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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台中高等行政法院228號判決評法官濫用自由心證

從台中高等行政法院228號判決評法官濫用自由心證  (記者王維岷/台北報導)在我國刑事訴訟中,得做為案件「證據」之人事物,應先判斷其是否具備「證據能力」,再討論其「證明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此即法院「自由心證」的法源依據。2017年6月14日法稅改革聯盟等單位在國父紀念館舉辦的【法稅真改革 良心救台灣】論壇上,聯合國NGO世界公民總會(台灣)人權觀察員高鼎懿就行政程序法之事實認定與證據法則,評析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民國)104年訴字第228號判決,指出其中諸多荒謬之處。審判應依證據法則 兼顧「證據能力」與「證明力」  高鼎懿表示,不論刑事、民事或行政訴訟,法官判決的依據都是事實和法律,而裁判對於必要事實的認定,往往來自客觀的資料,即所謂的證據。在訴訟過程中,若當事人間對事實有爭執時,法院就必須依證據來認定;而證據是否得為證據,其可證明的事實程度如何,則是證據法則的重要意涵。證據法則兩個重要的核心原則就是「證據能力」與「證明力」。  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也就是說,具有證據能力的證據,才能作為法院認定事實的依據。證明力代表證據的「證明程度」,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項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此即刑事法院「自由心證」的法源依據。法官對於證據,必須先確認其具備「證據能力」後,再評價其「證明力」,且證明力的判斷要基於「經驗法則」和「論理法則」,讓法官心證達到「確信」的證明程度時,才能做出判決。因此,所謂的自由心證乃是針對「證明力」而言,並非只在「證據能力」上有自由心證的裁量空間。  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04年判字493號判決:「法院踐行訴訟程序必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乃為訴訟權核心。…所實踐者,其實即為貫徹言詞審理原則及直接審理原則之精神。」明確指出,「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言詞審理原則」和「直接審理原則」是行政訴訟上的核心價值。  「直接審理原則」是指:必須在審判庭上出現之證據資料,始得作為判決之基礎。基於直接審理原則,承審法官必須親自看到、聽到,且親自踐行審理程序。因此,行政訴訟的證據法則,理應也適用刑事訴訟法上對證據能力判斷之原則。  關於行政訴訟上證據的證明程度,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02年度判字257號中指出:蓋稅捐徵收處分既屬國家行使課稅高權的結果,直接影響人民財產權,其證明程度自應以「高度蓋然性」為原則,亦即適用「幾近於確實的蓋然性」作為訴訟上證明程度的要求。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民國)104年訴字228號判決 違反證據法則 濫用自由心證 嚴重戕害人權  高鼎懿表示,前述幾個最高行的判決,顯示我國行政法院對行政程序上證據法則的適用,已有相當進步之見解;然而,2017年3月9日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民國)104年訴字228號判決,卻明顯違反前揭原則。  1996年底,太極門遭黑函檢舉,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侯寬仁在未經傳訊和查證的情況下,12月19日率同媒體和檢警調大舉發動搜索,並捏造不實金額,一面指控太極門涉嫌詐欺,同時矛盾地指控太極門逃漏稅,並轉送國稅局要求對太極門課予重稅與裁罰。本案歷經10年多的審判,最高法院於2007年7月13日判決無罪確定,無詐欺、無漏稅、無違反稅捐稽徵法,並認定「弟子贈與掌門人之敬師禮,既屬贈與性質,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7款屬免稅所得」、「弟子間需要而統一購買練功服等代辦品,由師兄姊代辦,並非營利販售」。遭無辜羈押之數名被告在2009年皆獲國家冤獄賠償,更加證實太極門自始遭受重大冤獄。2002年監察院主動調查侯寬仁偵辦此案過程,認定有八項違法,並要求法務部從嚴究責議處。  太極門案件在2007年最高法院判決無罪無稅確定時,就應終結,由刑案衍生而來的違法課稅處分,也應依據法院判決加以撤銷;但這個違法的課稅處分竟然從1997年開單後,至今逾20年仍未獲終局解決。高鼎懿指出,太極門稅案的爭點只有一個,就是弟子敬呈給師父的敬師禮金,究竟屬於贈與還是學費?  依據財政部(民國)93年台財訴字第09313512360號函釋,稅捐單位不宜僅憑有權調查機關移送案件及其他類似案件之移送書、筆錄或起訴書等資料來核定補稅處罰,並應追蹤相關案件歷審判決結果,併案審酌。太極門刑事案件的二審審判長溫耀源法官,曾多次談及當時的審判過程與對事實的認定,關於檢察官起訴詐欺的部分,合議庭一一查明後判決無罪;而違反稅捐稽徵法的部分,經查明當事人收受敬師禮,沒有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也判決無罪,且認為敬師禮是贈與。判決書已詳細論述起訴書的不可採,國稅局不依據法院三審確定的結果,卻仍舊以檢察官的起訴書為課稅依據,簡直匪夷所思。  高鼎懿表示,在這麼明確的事實下,中高行(民國)104年訴字第228號判決中,卻荒謬地僅以當年刑案的起訴書作為認定事實的唯一證據,罔顧刑事判決中法官直接審理後的認定、國稅局後來的公告調查結果、以及本案審理中法官傳訊的證人證詞,離譜的判決已違反證據法則,高鼎懿指出有下列幾項明顯違法:一、本案傳訊了7名證人,針對敬師禮之贈與意思表示、隨喜贈與金額、練氣修行的意志與體會等,均表達了意見且具結負責,證詞間毫無矛盾之處,亦符合常情常理,但判決書竟以其等證詞與起訴書之資料不符,因而不採。二、太極門刑案二審審判長溫耀源法官曾特別強調:「起訴書絕對不能做為證據。」因為起訴書、移送書等於是傳聞證據,不能當證據,以起訴書做為課稅的依據是草率的,況且起訴書又被刑事庭認為是無罪。此外,監察院調查侯寬仁偵辦太極門案之違法事項時,也發現證人或被告曾遭疲勞訊問,且未核實記載筆錄等重大瑕疵。三、判決書對證據法則僅以「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且行政訴訟採自由心證主義,所有人、物均得為證據,並無證據方法或證據能力之限制。」一語帶過,顯然將用於判認「證明力」之自由心證,做為「證據能力」之判斷原則,根本於法不符。四、除了起訴書不能做為證據,經直接審理原則下傳訊的證人具結證詞,其證明力自然遠高於未具結過的他案中的證人證詞。但法官不採證人證詞的理由,竟然只是與起訴書內容不符,顯見其本來就已預設立場,僅以起訴書所載為其認定的事實,傳證人的意義早已名存實亡,且違反最高行政法院所闡述:行政訴訟的證明程度應達「幾近於確實的蓋然性」的原則。這樣的判決根本已經有判決不備理由的違法,也明顯地違反了證據法則。不具專業的「稅務專業法庭」如何保障人民權益?  2016年底我國公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其中第18條規定:「行政法院應設稅務專業法庭,專責辦理納稅者因稅務案件提起之行政訴訟。」此條款創設的背景是因為長期以來人民若與國稅局打稅務訴訟,勝訴率極低,為了改善稅務行政訴訟之審理品質與效率,立法者特別要求最高行政法院及高等行政法院應設稅務專業法庭,並應由取得司法院核發之稅務案件專業法官證明書之法官組成之。  然而,司法院近日頒布的《司法院核發稅務專業法官證明書審查要點》,第4條第10款竟然規定「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施行前三年內曾任各法院稅務專庭(股)之法官或其庭長、審判長,職務評定結果良好者」,即可取得稅務專業法官證明書,依該款申請的45位法官全數通過審核。司法院公告的「專業稅務法官」名單中,林秋華、莊金昌、劉錫賢均曾經在特定年度的稅務訴訟中100%判決人民敗訴。高鼎懿質疑,專門判人民敗訴的法官,竟然是司法院認定的稅務專業法官?擺明藐視納保法的立法真意!難怪我國司法長期以來不受人民信任!  2017年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第一分組以無異議全數同意的方式,建議司法院研議制定適用於刑事、民事、行政訴訟的證據法專法,強化以證據為核心的審判機能,就是因為法官在心證上有過大的裁量空間,人民對法官自由心證普遍不信任,已經嚴重影響到司法的威信。高鼎懿雖然期待證據專法盡快通過,但事實上緩不濟急;像中高行(民國)104年訴字228號這樣的判決,在我國行政法院稅法案件上根本就是常態。據統計,近5年來,行政法院審理稅務案件累計3000多件,人民的敗訴率高達93%。人民在遭遇稅捐稽徵機關無理要求後,本來寄望法院能主持公道,但這樣高敗訴率的行政法院有何存在的實益?高鼎懿認為,我國司法改革能否成功,並非取決於立法之素質或法條之完備,關鍵還是在人。他衷心呼籲有良心的司法人本於職責、本於良心,落實證據法則,依法認定事實,才能重建讓人民信任的司法環境。高鼎懿認為,我國司法改革能否成功,關鍵還是在人。他衷心呼籲有良心的司法人本於職責、本於良心,落實證據法則,依法認定事實,才能重建讓人民信任的司法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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