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加強保障民眾食品安全,臺北市政府於105年12月13日修正臺北市食品安全自治條例,增訂第9條之1,明定臺北市販售之豬肉及其他相關產製品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即俗稱之瘦肉精),臺北市議會並於109年11月4日三讀審議通過臺北市食品安全自治條例修正案,增訂第17條之1,明定豬肉及其產製品檢驗出乙型受體素者,將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惟該二條文分別遭行政院宣告無效及不予核定。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27號解釋,臺北市如對函告無效的內容持不同意見時,因受函告無效者為自治條例,立法機關臺北市議會得聲請釋憲。臺北市政府表示,因臺北市食品安全自治條例第17條之1為第9條之1之配套罰則,爰就行政院函告第9條之1無效,倘經臺北市議會決議向司法院聲請解釋,臺北市政府將予以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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