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議會今(4)日審議臺北市食品安全自治條例修正案,增訂第17條之1,明定豬肉及其產製品檢驗出乙型受體素(即俗稱之瘦肉精)者,將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地方立法機關之職權,依歷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所揭櫫地方自治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意旨及地方制度法規定,本即得視地方實際需要制定或修正自治條例,關於臺北市議會提案修正臺北市食品安全自治條例,增訂相關罰則,臺北市政府尊重臺北市議會立法權之行使。惟按地方制度法規定,後續仍應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始得公布施行。 另因衛生福利部業於109年9月函文各縣市政府,「動物用藥殘留標準」所定殘留容許量屬食品安全衛生標準,具全國一致性質,自治法規不得為較嚴格或寬鬆之規定,故本自治條例修正條文第17條之1恐將被認定與衛生福利部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2項授權訂頒之「動物用藥殘留標準」牴觸,中央恐不予核定而無法施行;至有關本自治條例現行條文第9條之1規定本市販售之豬肉及其他相關產製品不得檢出瘦肉精,雖亦有與前開動物用藥殘留標準不一致,惟該條文目前依然有效,且未遭行政院函告無效前,本府將依法行政。 確保食品安全,維護市民健康,為臺北市政府首要任務,臺北市政府亦將持續為市民之健康把關。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27號解釋,倘日後臺北市食品安全自治條例相關條文經行政院宣告無效,臺北市議會得申請釋憲。如經臺北市議會決議向司法院聲請解釋,臺北市政府基於對地方立法權之尊重,將尊重臺北市議會之決定。
‧本站為言論自主平台,相關圖文上載皆設有追蹤機制,網友請謹慎發言,勿涉及人身攻擊!如面臨法律糾紛,本站有權提供發稿人、回應人資料予相關單位。 ◎服務條款 ‧Copyright ©新文媒體有限公司 Sherry ‧ ‧本站最佳顯示IE 5.5 以上版本 解析度 800 X 600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