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對臺北市某公司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該公司所僱勞工之出勤紀錄有未記載下班時間或上下班時間均未記載之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乃依法裁處該公司新臺幣2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後,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 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認,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雇主除置備勞工出勤紀錄外,且該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如雇主置備之出勤紀錄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第79條第1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等,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該案訴願人雖主張已置備出勤讀卡機設備,惟因勞工未正確打卡,導致出勤紀錄未精確;但訴願審議委員會認為,雇主基於監督管理之責,負有使出勤紀錄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法定義務;是訴願人雖置備出勤讀卡機,不等同已置備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出勤紀錄;勞動局對訴願人所為處分,並無違誤。 法務局提醒,雇主應置備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出勤紀錄,以免受罰。 註: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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