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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租賃,係以支付地租而耕作他人之農地為要件;所謂耕作,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穫而施人工於他人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而言。
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應依本條例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
是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申請調解、調處案件,係以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賃發生爭議時為限,若本無租賃關係之存在,即無該條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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