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辦人:苗栗分局
於110年3月29日8時50分許,由羅姓婦人(64歲) 騎乘之機車,搭載89歲的母親,在苗栗市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至公路交岔路口時,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從外側車道往左偏駛欲在路口左轉,後方馬姓(52歲)機車駕駛閃避不及追撞而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羅女及渠母親多處擦挫傷,馬男因趕赴上班,未經當事人同意及報警情形下逕自騎車離開,警方依違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移送,於111年8月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馬男肇事逃逸部分無罪,原來是馬男該件車禍經法官及鑑定認為無肇事責任,又因發生在大法官解釋刑法第185條之4部分法條失其效力之後,新修正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前,所判決無罪的特殊個案。對於新修正刑法第185-4條條文,將 「肇事」之要件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且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予以處罰,課以交通事故當事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責任,以免發生二次事故,確保公眾交通安全及人身保障,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另外該法條刑度部分,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故修法亦增加「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兼顧個案情節輕重之適當處罰,並合於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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