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憲法第13條明示人民之宗教信仰自由應予保障,十分簡潔,相較之下吳志光認為美國及德國對宗教定義相當具參考性。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經歷了長久的探索,終於在1970年於Welsh v. United States一案中,闡明憲法上宗教概念的定義:「若一個人深刻而認真地抱持無論來源、內容都純粹是倫理或道德的信仰,而該信仰課予其在任何的時刻拒絕參加任何戰爭的良心上責任,則該信仰當然在其生命中發揮如同傳統宗教之作用,其當然有權主張因良心上之宗教理由反對戰爭而豁免於兵役義務。」同樣的,德國基本法第4條第1項明訂,信仰、良心及宗教與世界觀認同之自由不受侵害,意即只要是堅守一種世界觀、信仰及良心均一律受憲法人權保障,其結果與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擴大宗教定義後的範圍一致。而在此種意義下的世界觀認同自由,自然是多元且包容的宗教定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