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酒製造業者及進口業者如違反菸酒管理法(下稱本法) 規定,產製、輸入、販售私菸酒或劣菸酒含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物質者,經地方菸酒主管機關(如在本市係財政稅務局為主管機關)裁罰並處分確定後,財政部將續予廢止設立許可及註銷許可執照。財稅局籲請菸酒製造業者及進口業者如有上述違法被處分情形,應預為因應。 上開廢止設立許可情形係依據本法第12條第3項及第17條第3項規定略以,已取得菸酒製造業者、菸酒進口業者設立許可或許可執照之業者或其負責人,有違反同法第45條第1項或第2項、第46條、第47條第2項、第3項或第4項、第48條第1項且劣酒屬第7條第2款者、第48條第2項規定,經處分確定或有罪判決確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廢止其設立許可。同法第22條並規定,菸酒製造業者、菸酒進口業者經廢止其設立許可者,其許可執照,由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註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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