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訊】高雄市議會今(11)日審議高雄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之2修正案,明定本市轄內販售之「肉品」及其相關產製品,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即俗稱之瘦肉精),否則將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情節重大者,得處6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業處分。
高雄市政府表示,憲法第108條規定「公共衛生」屬於中央立法並執行的事項,地方政府僅能在不牴觸國家法律範圍內,始得制定自治法規。有關「動物用藥殘留標準」所定殘留容許量,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是由衛生福利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並非地方權責,故本日市議會三讀通過本市食安自治條例第12條之2修正條文,明定本市轄內販售的所有肉品均不得含有乙型受體素,已逾越地方的立法權,依照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將來本府依地方制度法第26條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定時,可能遭行政院不予核定,而無法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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