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權人於110年1月18日中午時分,徒步行經本市苓雅區大順三路187號與189號間,因人行道鋪面不平施致使生命損傷。請求權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略以)逕向本府法制局提出國家賠償,本府法制局110年1月22日高市法局賠字第11030028400號函轉本處辦理,本處於110年2月26日辦理現場會勘。 養工處表示,國賠案件110年1月18日發生,於2月26日辦理現場會勘,會中向請求權人說明其權力與義務,經請求權人指認其跌倒地點,及提供之監視畫面,初步判斷兩處地點不同,但為避免損及請求人權益,養工處持續關懷並請其先行療養身體也繼續收集醫療單據,並再提供相關證據資料,俾利本處協助辦理後續國賠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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