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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時蘇秀琴等記者,控告王玉發勝訴確定

【裁判字號】 94 , 台上 , 179 【裁判日期】 940127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時報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玉發  訴訟代理人 蘇榮達律師        蘇俊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秀琴                    陳素珍            .        吳澤忠            .        林松柏                    龔芳代                    黃順利                    古東生                    鄧仕元            .        張上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馨慧律師        劉志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勞上更(一)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調動被上訴人至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之工作地點任職,並非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其所發布之調職命令違反勞工法令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抗調職命令,連續曠工三日為由,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為不合法。而上訴人既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事,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主張終止勞動契約,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第十七條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蘇秀琴如附表所示之積欠工資及資遣費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八千五百元及三萬二千六百三十七元各本息及訴請上訴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資遣費各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劉 福 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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