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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條文源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經電腦判讀後加註各法條之超連結,目前為測試版)
法規名稱:
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建築容積獎勵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營建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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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
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六條
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第六條
用詞,定義如下:
一、基準容積:指都市計畫法令規定之容積率上限乘土地面積所得之積數。
二、原建築容積:指實施容積管制前已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申請建築時主管機關核准之建築總樓地板面積,扣除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六十一條
第二項規定不計入樓地板面積部分後之樓地板面積。
第 3 條
重建計畫範圍內原建築基地之原建築容積高於基準容積者,其容積獎勵額度為原建築基地之基準容積百分之十,或依原建築容積建築。
第 4 條
重建計畫範圍內原建築基地符合
本條例第三條
第一項各款之容積獎勵額度,規定如下:
一、第一款:基準容積百分之十。
二、第二款:基準容積百分之八。
三、第三款:基準容積百分之六。
前項各款容積獎勵額度不得重複申請。
依
本條例第三條
第三項規定申請重建者,其容積獎勵額度同前項第一款規定。
第 4-1 條
重建計畫範圍內建築基地未達二百平方公尺,且鄰接屋齡均未達三十年之合法建築物基地者,其容積獎勵額度為基準容積百分之二。但該合法建築物符合
本條例第三條
第一項第一款者,不適用之。
第 5 條
建築基地退縮建築者之容積獎勵額度,規定如下:
一、建築基地自計畫道路及現有巷道退縮淨寬四公尺以上建築,退縮部分以淨空設計及設置無遮簷人行步道,且與鄰地境界線距離淨寬不得小於二公尺並以淨空設計:基準容積百分之十。
二、建築基地自計畫道路及現有巷道退縮淨寬二公尺以上建築,退縮部分以淨空設計及設置無遮簷人行步道,且與鄰地境界線距離淨寬不得小於二公尺並以淨空設計:基準容積百分之八。
前項各款容積獎勵額度不得重複申請。
第 6 條
建築物耐震設計之容積獎勵額度,規定如下:
一、取得耐震設計標章:基準容積百分之十。
二、依住宅性能評估實施辦法辦理新建住宅性能評估之結構安全性能者:
(一)第一級:基準容積百分之六。
(二)第二級:基準容積百分之四。
(三)第三級:基準容積百分之二。
前項各款容積獎勵額度不得重複申請。
第 7 條
取得候選等級綠建築證書之容積獎勵額度,規定如下:
一、鑽石級:基準容積百分之十。
二、黃金級:基準容積百分之八。
三、銀級:基準容積百分之六。
四、銅級:基準容積百分之四。
五、合格級:基準容積百分之二。
重建計畫範圍內建築基地面積達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不適用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之獎勵額度。
第 8 條
取得候選等級智慧建築證書之容積獎勵額度,規定如下:
一、鑽石級:基準容積百分之十。
二、黃金級:基準容積百分之八。
三、銀級:基準容積百分之六。
四、銅級:基準容積百分之四。
五、合格級:基準容積百分之二。
重建計畫範圍內建築基地面積達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不適用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之獎勵額度。
第 9 條
建築物無障礙環境設計之容積獎勵額度,規定如下:
一、取得無障礙住宅建築標章:基準容積百分之五。
二、依住宅性能評估實施辦法辦理新建住宅性能評估之無障礙環境者:
(一)第一級:基準容積百分之四。
(二)第二級:基準容積百分之三。
前項各款容積獎勵額度不得重複申請。
第 10 條
協助取得及開闢重建計畫範圍周邊之公共設施用地,產權登記為公有者,容積獎勵額度以基準容積百分之五為上限,計算方式如下:
協助取得及開闢重建計畫範圍周邊公共設施用地之獎勵容積=公共設施用地面積×(公共設施用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建築基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建築基地之容積率。
前項公共設施用地應先完成土地改良物、租賃契約、他項權利及限制登記等法律關係之清理,並開闢完成且將土地產權移轉登記為直轄市、縣(市)有或鄉(鎮、市、區)有後,始得核發使用執照。
第 11 條
起造人申請
第六條
至
第九條
之容積獎勵,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與直轄市、縣(市)政府簽訂協議書。
二、於領得使用執照前繳納保證金。
三、於領得使用執照後二年內,取得耐震標章、綠建築標章、智慧建築標章、無障礙住宅建築標章、通過新建住宅性能評估結構安全性能或無障礙環境評估。
前項第二款之保證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實際需要訂定;未訂定者,依下列公式計算:應繳納之保證金額=重建計畫範圍內土地當期公告現值×零點四五×申請
第六條
至
第九條
之獎勵容積樓地板面積。
起造人依第一項第三款取得標章或通過評估者,保證金無息退還。未取得或通過者,不予退還。
第 12 條
申請
第三條
至
第六條
規定容積獎勵後,仍未達
本條例第六條
第一項所定上限者,始得申請
第七條
至
第十條
之容積獎勵。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