做都更,除了依循《都市更新條例》,別忘了還有她的媽媽,就是《都市計畫法》。所謂的都市更新,是指依《都市更新條例》所定程序,在都市計畫範圍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措施。其中可以做都更的「更新地區」,指依《都市更新條例》或《都市計畫法》規定程序,於都市計畫特定範圍內劃定或變更應進行都市更新之地區。 換言之,做都更前,也要看看《都市計畫法》有沒有相關開放條件或約束,部分無法依照《都市更新條例》做都更的基地,或許在《都市計畫法》中就出現了解套的機會,其中當然包括地主們最在意的容積和獎勵事宜。 《都市計畫法》第 39 條 對於都市計畫各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及寬度、停車場及建築物之高度,以及有關交通、景觀或防火等事項,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作必要之規定。 《都市計畫法》第 83-1 條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之建築與歷史建築之保存維護及公共開放空間之提供,得以容積移轉方式辦理。 前項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種類、可移出容積訂定方式、可移入容積地區範圍、接受基地可移入容積上限、換算公式、移轉方式、折繳代金、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各縣市另有都市計畫法相關細則如下: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https://www.laws.taipei.gov.tw/law/lawsearch/lawarticlecontent?sysnumber=p13b1001... 《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https://www.laws.taipei.gov.tw/law/lawsearch/lawarticlecontent?sysnumber=p13d1001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https://web.law.ntpc.gov.tw/s/flawdat0201.aspx?lcode=c0150108 《都市計畫法桃園市施行細則》民國 111 年 11 月 08 日 https://law.tycg.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1628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070012 第 33 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 都市計畫地區內,為使土地合理使用,應依下列規定,於都市計畫書內訂定容積管制規定: 一、住宅區及商業區,應依計畫容納人口、居住密度、每人平均居住樓地板面積及公共設施服務水準,訂定平均容積率,並依其計畫特性、區位、面臨道路寬度、鄰近公共設施之配置情形、地形地質、發展現況及限制,分別訂定不同之容積率管制。 二、其他使用分區,應視實際發展情形需要及公共設施服務水準訂定。 三、實施容積率管制前,符合分區使用之合法建築物,改建時其容積規定與建築物管理事宜,應視實際發展情形需要及公共設施服務水準而訂定。 舊市區小建築基地合併整體開發建築,或舊市區小建築基地合法建築物經縣(市)政府認定無法以都市更新或合併整體開發建築方式辦理重建者,得於法定容積百分之三十之限度內放寬其建築容積額度或依該合法建築物原建築容積建築。 第 34-2 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 都市計畫範圍內屋齡三十年以上五層樓以下之公寓大廈合法建築物,經所有權人同意辦理原有建築物之重建,且無法劃定都市更新單元辦理重建者,得依該合法建築物原建築容積建築;或符合下列條件者,得於法定容積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放寬其建築容積: 一、採綠建築規劃設計:建築基地及建築物採綠建築設計,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及通過綠建築分級評估銀級以上。 二、提高結構物耐震性能:耐震能力達現行規定之一點二五倍。 三、應用智慧建築技術:建築基地及建築物採智慧建築設計,取得候選智慧建築證書,且通過智慧建築等級評估銀級以上。 四、納入綠色能源:使用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五、其他對於都市環境品質有高於法規規定之具體貢獻。 縣(市)政府辦理審查前項條件時,應就分級、細目、條件、容積額度及協議等事項作必要之規定。 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重建者,不得再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放寬建築容積。 第 34-3 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 各土地使用分區除增額容積及依本法第八十三條之一規定可移入容積外,於法定容積增加建築容積後,不得超過下列規定: 一、依都市更新法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地區:建築基地一點五倍之法定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三倍之法定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 二、前款以外之地區:建築基地一點二倍之法定容積。 前項所稱增額容積,指都市計畫擬定機關配合公共建設計畫之財務需要,於變更都市計畫之指定範圍內增加之容積。 舊市區小建築基地合併整體開發建築、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及放射性污染建築物拆除重建時增加之建築容積,得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條及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規定辦理。 第 34-4 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 私人於都市更新地區外捐贈集中留設六百平方公尺以上樓地板面積及其土地所有權予縣(市)政府作社會住宅使用,並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者,該捐贈部分得免計容積。 前項私人捐贈容積樓地板面積,縣(市)政府得提縣(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給予容積獎勵,並以一倍為上限,不受第三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但不得超過法定容積之一點五倍。 第 34-5 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 依原獎勵投資條例、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或產業創新條例編定,由經濟部或縣(市)政府管轄之工業區、產業園區,或依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六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或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設置之科學園區,法定容積率為百分之二百四十以下,及從事產業創新條例相關規定所指之產業用地(一)之各行業、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六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所稱之科學工業或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所稱之科學事業者,其擴大投資或產業升級轉型之興辦事業計畫經工業主管機關或科技主管機關同意,平均每公頃新增投資金額(不含土地價款)超過新臺幣四億五千萬元者,平均每公頃再增加投資新臺幣一千萬元,得獎勵法定容積百分之一,上限為法定容積百分之十五。 前項經工業主管機關或科技主管機關同意之擴大投資或產業升級轉型之興辦事業計畫為提升能源使用效率及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於取得前項獎勵容積後,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再增加獎勵容積: 一、設置能源管理系統:法定容積百分之二。 二、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於廠房屋頂,且水平投影面積占屋頂可設置區域範圍百分之五十以上:法定容積百分之三。 第一項擴大投資或產業升級轉型之興辦事業計畫,得依下列規定獎勵容積,上限為法定容積百分之三十: 一、捐贈建築物部分樓地板面積,集中留設作產業空間使用(含相對應容積樓地板土地持分),並經工業主管機關、科技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及同意接管者,得免計入容積,依其捐贈容積樓地板面積給予容積獎勵,並以一倍為上限,且應面臨基地周邊最寬之道路,並應有獨立之出入口。 二、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規規定繳納回饋金。 依前三項增加之獎勵容積,加計本法第八十三條之一規定可移入容積,不得超過法定容積之一點五倍,並不受第三十四條之三第一項限制。 申請第二項第二款所定獎勵容積,其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應於取得使用執照前完成設置。申請第三項所定獎勵容積,應於取得第一項獎勵容積後始得為之。 第一項至第三項獎勵容積之審核,在中央由經濟部或科技部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 第一項以外之都市計畫工業區或使用性質相近似之產業專用區,法定容積率為百分之二百四十以下,並經縣(市)政府公告認定符合已開闢基本公共設施及具計畫管理者,以其興辦事業計畫供工業或產業及其必要附屬設施使用為限,縣(市)政府得獎勵容積,其獎勵項目、要件、額度及上限,準用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一款、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縣(市)政府應指定專責單位,辦理獎勵容積審核相關作業。 第 40 條 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經報縣(市)政府專案核准拆除重建者,得就原規定容積率或原總樓地板面積重建。原規定未訂定容積率者,得依重建時容積率重建,並酌予提高。但最高以不超過其原規定容積率、重建時容積率或總樓地板面積之百分之三十為限。 =====================================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民國 111 年 03 月 16 日 修正) https://web.law.ntpc.gov.tw/s/flawdat0201.aspx?lcode=c0150108" targer="_blank">https://web.law.ntpc.gov.tw/s/flawdat0201.aspx?lcode=c0150108 第 17 條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商業區作住宅使用之基準容積不得超過該都市計畫住宅區之基準容積。 經本府核准拆除重建之都市計畫範圍內危險及老舊建築物或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不受前項限制,得為原有合法之使用。 第 39 條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各土地使用分區之容積率,依都市計畫書中所載規定;未載明者,其容積 率不得超過下表及附表一之規定。 第 39-1 條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公有土地供作老人活動設施、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身心障礙社會福利設施、公立幼兒園及非營利幼兒園、公共托育設施及社會住宅使用者,其容積得酌予提高至基準容積之一點五倍。但經都市計畫變更程序者,得於基準容積之二倍範圍內酌予提高。 公有土地依其他法規申請容積獎勵或容積移轉,與前項提高容積不得重複申請。 行政法人以非公有土地興辦第一項規定之設施者,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 39-2 條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依都市更新法令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地區、經本府核准拆除重建之都市計畫範圍內危險及老舊建築物或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其建築基地符合下列規定者,得酌予加給基準容積率比例: 一、面臨路寬二十公尺以上計畫道路。 二、規模為二千平方公尺以上或為完整街廓。 三、臨接基地面前道路面寬連續達二十公尺以上。 前項加給比例,依建築基地面臨之路寬規定如下: 一、二十公尺以上未滿三十公尺:百分之十。 二、三十公尺以上未滿四十公尺:百分之十五。 三、四十公尺以上:百分之二十。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加給基準容積率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捐贈加給比例之百分之五十容積樓地板面積及其所對應之土地應有部分,優先提供老人活動、公共托老、公共托育、社會住宅(含中繼住宅)或其他公益性設施使用,且繳納經本府核定之管理維護費用後,循都市計畫變更程序辦理。 二、建築基地位於商業區者,不得設置圍牆,並應符合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且自地面層起至地上三層應作商業或公共服務使用,不得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空間。 三、申請期限至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三日止。 第一項之建築基地,非位於增額容積適用範圍之住宅區者,其建蔽率上限應配合調降百分之五。 第 45 條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下列建築事項或地區應經都設會審議通過: 一、申請基地面積大於六千平方公尺,且總樓地板面積大於三萬平方公尺者。 二、廣場面積達六千平方公尺以上,公園面積達一萬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申請容積達基準容積之一點五倍以上之建築基地。但依都市更新法令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地區,為一點八倍以上。 四、採地上立體多目標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建築申請案,且建築基地面積在六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五、都市計畫書指定地區。 第 47 條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各土地使用分區除依都市計畫書訂定之增額容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四十 一條與第五十條、水利法第八十二條及依本法第八十三條之一規定可移入容積外,於基準容積增加建築容積後,不得超過下列規定: 一、依都市更新法令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地區:建築基地一點五倍之基準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三倍之基準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 二、前款以外之地區:建築基地一點二倍之基準容積。 下列地區、使用分區或建築事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依原獎勵投資條例、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產業創新條例或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所編定開發或設置,且基準容積率為百分之二百四十以下之工業用地、工業區、產業園區或科學園區,其擴大投資或產業升級轉型之興辦事業計畫經工業主管機關或科技主管機關同意,依工業區更新立體化發展方案之申請條件、項目、額度及程序辦理容積獎勵者。 二、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或產業專用區,其擴大投資或產業升級轉型之投資計畫,經本府產業主管機關同意,依新北市工業區立體化方案及本府公告程序申請者。 三、放射性污染建築物、都市計畫範圍內危險及老舊建築物與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經本府核准拆除重建時增加之建築容積,依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辦理者。 第一項所稱增額容積,指都市計畫擬定機關配合公共建設計畫之財務需要,於變更都市計畫之指定範圍內增加之容積。 第二項第二款獎勵項目如下: 一、新增投資、能源管理或設置營運總部之各項目,經合併計算之獎勵額度,以各該工業區基準容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其各項目之獎勵額度上限如下: (一)新增投資:基準容積之百分之十五。 (二)能源管理:基準容積之百分之五。 (三)設置營運總部:基準容積之百分之五。 二、捐贈產業空間、產業育成設施、公共托老設施、公共托育設施、社會住宅(含中繼住宅)等可供公眾使用設施及機關辦公之公益性設施空間:合併計算後之獎勵額度,以各該工業區基準容積之百分之三十為上限。 舊市區小建築基地合併整體開發建築,得於基準容積百分之三十之限度內,放寬其建築容積額度或依該合法建築物原建築容積建築。 公有土地或行政法人以非公有土地供作老人活動設施、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身心障礙社會福利設施、公立幼兒園及非營利幼兒園、公共托育設施及社會住宅使用者,依第三十九條之一規定辦理。 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容積獎勵之審核,除屬應由經濟部或科技部辦理者外,由本府產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 48 條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都市計畫容積獎勵項目,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獎勵額度應依各獎勵項目可創造之環境效益及各項效益之永續性訂定 。 二、依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或其他規定應盡之義務應與獎勵加以區分, 且獎勵不得重複計列。 三、獎勵對象應明確,並確保給予之獎勵目的能確實達成公共利益。 四、獎勵項目應視都市發展特性及限制,訂定優先順序。 五、具公共性獎勵標的應訂定提供區位、產權歸屬或管理方式等相關配套 措施,以確保其公共性與公益性。 六、依原獎勵投資條例、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或產業創新條例由工業主管 機關編定開發之工業區或產業園區,新增或擴大投資有助於產業環境 升級轉型者。 都市計畫書內有規定下列獎勵項目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規定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或候選智慧建築證書,並通過綠建築或智 慧建築分級評估方式申請獎勵者,取得黃金級綠建築或銀級智慧建築 等級,給予不超過基準容積百分之三之獎勵;取得鑽石級綠建築或黃 金級智慧建築等級,給予不超過基準容積百分之六之獎勵。原獎勵規 定應停止適用。 二、依法定開挖率與建築基地實際開挖率之差值申請獎勵者,停止適用。 三、依建築物與鄰地境界線及建築線距離、建築物棟距及各戶配置在消防 救災半徑範圍等提升都市防災性能條件申請獎勵者,停止適用。 建築物提供部分容積樓地板面積供下列使用者,得給予不超過基準容積之 百分之二十之獎勵: 一、私人捐建(含相對應容積樓地板應有土地持分)並設置公益性設施, 其用途及規模符合下列規定之一,經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及接 管機關同意接收管理者,得免計容積,並得依其實際設置容積樓地板 面積之一倍計算獎勵: (一)作圖書館、博物館、藝術中心、活動中心、老人活動設施、長期照 顧服務機構、身心障礙社會福利設施、公共托育設施、綠色運具接 駁空間、產業育成空間或其他供公眾使用設施及機關辦公相關設施 。 (二)作社會住宅或產業育成設施使用,其集中留設之容積樓地板面積在 六百平方公尺以上。 二、留設與天橋、空橋、地下道或其他類似設施連接之全天供公眾使用空 間,並經接管機關同意接收管理及都設會審議通過者,得免計容積, 並得依其實際設置容積樓地板面積計算獎勵。 三、設置全天供公眾使用之天橋、空橋、地下道、跨堤、跨河天橋或其他 類似設施,經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並經接管機關同意接收管 理及都設會審議通過者,其所增加之建築面積、樓地板面積,得免計 容積,並得依其實際設置容積樓地板面積計算獎勵。 申請前項各款設施之獎勵者,應繳納管理維護經費予接管機關。但申請人 承諾負責管理維護者,免予繳納;其管理維護經費計算方式,由本府另定 之。 第三項第三款設施之下方,不得作其他使用。其因設施調整而減少之綠化 面積,應依照建築技術規則綠建築專章之規定,重新檢討綠化面積及相關 規劃設計內容,並經都設會審議通過。 公共開放空間、綠建築及智慧建築之起造人,應繳納經核定之管理維護費 予本府,並於領得使用執照後,由所有權人或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向 本府申請撥付管理維護費於其所管理之專戶,作為管理維護之經費。 第 52 條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合法建築物因地震、水災、風災或其他重大天然事變,經本府建築主管機 關認定為危險或有安全之虞者,土地權利關係人得於三年內申請依原建蔽 率、原規定容積率或原總樓地板面積重建之。 前項認定基準及申請期限,由本府建築主管機關定之。 第 54 條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合法建築物因政府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後賸餘建築基地內建築物改建、增建 部分就地整建者,其建蔽率、容積率、前後院之退縮規定及停車空間之留 設,得不受本細則或都市計畫書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限制。 第 55 條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經報本府建築主管機關專案核准拆除重建者, 得就原規定容積率或原總樓地板面積重建,原無訂定容積率者,得依重建 時容積率重建,並以不超過其原規定容積率、重建時容積率或原總樓地板 面積之百分之三十為限。 ================================================ 《都市計畫法桃園市施行細則》民國 111 年 11 月 08 日 https://law.tycg.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1628 " targer="_blank">https://law.tycg.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1628 第 41 條 《都市計畫法桃園市施行細則》 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或建築物得適用下列之容積獎勵: 一、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 計規定辦理者,獎勵額度以基準容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二、舊市區小建築基地合法建築物經本府認定無法以都市更新或合併整體 開發建築方式辦理重建者,得於基準容積百分之二十之限度內放寬其 建築容積額度或依該合法建築物原總樓地板面積建築。 三、非依都市更新法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捐建社會住宅,集中留設總樓 地板面積在六百平方公尺以上,經本府核准及接管機關同意接管,得 免計容積,並得依其實際設置總樓地板面積給予一倍之獎勵,但獎勵 後不得超過基準容積之一點五倍。 四、依產業創新條例、原獎勵投資條例或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編定 開發之工業區或產業園區,及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物流專用區或使 用性質相近似之產業專用區,其基準容積率為百分之二百四十以下者 ,由產業園區主管機關或本府產業主管機關同意後核發容積獎勵,符 合「新增投資」項目之獎勵額度以基準容積百分之十五為上限;符合 「能源管理」或「營運總部」項目之獎勵額度以基準容積百分之五為 上限。容積獎勵後不得超過基準容積之一點二倍。 五、配合大眾捷運系統計畫,無償提供建築基地或建築物樓地板面積供捷 運設施使用,經本府捷運主管機關同意,並經都市設計審議同意者, 得依其實際提供使用之樓地板面積及空間區位給予容積獎勵,獎勵額 度以基準容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六、於建築基地增加設置雨水溢流貯集滯洪設施,得依其實際提供之貯集 設施,並連接本府建置之系統,經本府同意接管者,給予容積獎勵, 獎勵額度以基準容積百分之三為上限。 七、於建築基地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或節能措施者,經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同意,給予容積獎勵,獎勵額度以基準容積百分之三為上限。 本府辦理審查前項各款條件時,得就細目、條件、容積額度及協議等事項 作必要之規定。 都市計畫於擬定或變更時,得視實際發展需要,於都市計畫書中另定其他 容積獎勵規定。 第 41-1 條 《都市計畫法桃園市施行細則》 配合本府重大公共設施建設計畫,由需用土地人擬具五年內興辦之具體計 畫內容及範圍,報經本府核定,並提請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公 告,其公告範圍內土地自公告日起五年內,經需用土地人同意受贈者,得 依其捐贈土地價值給予申請建築基地等值市價之容積,並以該建築基地基 準容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第 42 條 《都市計畫法桃園市施行細則》 各土地使用分區除依本法第八十三條之一、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四十一條及 第五十條、水利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可移入容積、增額容積、依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第三款捐建社會住宅、第五款無償提供捷運設施使用、第六款及第 四十一條之一規定辦理者外,於基準容積增加建築容積後,不得超過下列 規定: 一、依都市更新法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地區:建築基地一點五倍之基準 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三倍之基準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 二、前款以外之地區:建築基地一點二倍之基準容積。 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及放射性污染建築物拆除重建時增加之建築容 積,得依第四十八條及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規定辦理。 建築基地增加建築容積後,總容積合計不得超過原基準容積之二倍。 歡迎加入站長的LINE,共同點亮一根蠟燭: 歡迎加入「都更之家」共學! 站長的都更良心書:如何創造都更多贏! https://www.books.com.tw/products/0010994487?srsltid=AfmBOooGxI-BX3b3qwHck9uoT7xnD4QuooGF9fu-U5pqoNO-S6bfdwz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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