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法第二章「所有權」第四節「共有」的條文中,從第817條到831條,都在討論處理共有物的法律約定,因為經常有糾紛難解,所以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其中最重要的包含以下2條: 民法 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B0000001 ) 第 823 條 1.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2.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3.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 第 824 條 1.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2.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3.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4.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5.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6.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7.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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