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內有關費用提列總表」110年 1月 15 日
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歷次會議通案重要審議原則 111年07月28日 PDF版 網頁版
臺北市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書 範本製作及注意事項
臺北市更新單元劃定面積未達1,000平方公尺之更新案件 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審議原則 104年11月24日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北市政府(110)府法綜字第1103056975號令修正公布第十五條條文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辦理都市更新,以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
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與景觀,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
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
依都市更新條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政府機關(構)、專責法人或機構、
都市更新會、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以下簡稱實施者)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擬定前,應進行詳細調查,並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內敘明調查結果。
前項調查項目,應包括每宗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性質、強度、權屬、人口組
成、公共設施、地區環境及居民意願等。
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之相關作業,應由實施者依都市更
新條例第五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本市整建住宅(以下簡稱整宅)所有人,經市政府社會局核定為低收入戶
,且無其他住宅者,於實施都市更新後取得土地及建築物,或領取補償金
自購住宅時,得申請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其所需經費由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編列預算支應。
前項利息補貼之計算公式,由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定之。
第一項之整宅,指本市於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以前為安置公共工程拆遷戶而
興建之住宅,其範圍由市政府公告之。
本市整宅之都市更新事業,得由市政府擔任實施者。
整宅都市更新事業推動初期所需之規劃設計費,得由整宅都市更新會向市
政府申請補助;其補助辦法由市政府定之。
市政府為實施本市都市更新整建維護事業,得另訂定臺北市都市更新整建
維護實施辦法。
依前條規定,以整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得不受現行法令有關建蔽
率及容積率之限制。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非屬都市計畫道路之現有巷道,經整體規劃為可
供建築用地者,如鄰近計畫道路已開闢或自行開闢完成可供通行,且符合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併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送本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
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廢止或改道,免依臺北市現有巷
道廢止或改道有關規定辦理:
一、現有巷道全部位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
二、同一街廓內單向出口之現有巷道自底端逐段廢止。
三、擬廢止之現有巷道全段緊臨已開闢完成計畫道路,且不影響面向該巷
道之現有建築物通達計畫道路,得併案逐段廢止。
四、申請改道後之新設巷道寬度大於原現有巷道平均寬度,且最小寬度不
小於三公尺、不形成畸零地及不影響當地之公眾通行。
市政府依都市更新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訂定權利變換最小分配面積單元基
準,為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建築物登記總面積扣除公用部分、雨遮、露台
及陽台面積後不得小於四十六平方公尺。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
一、本市整宅之都市更新事業。
二、權利變換後實施者分配之建築物。
三、社會住宅、公有職務宿舍。
四、權利變換後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分配之建築物作商業使用,並載明
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書。符合商業使用之使用組別依臺北市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予以認定,並由市政府公告之。
五、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日之合法建築物登記總面積未達四十六平方公
尺,且於權利變換後分配之建築物登記總面積不小於事業計畫報核日
之合法建築物登記總面積。
經市政府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更新單元劃定基準應符合下列規定之
一。但依都市更新條例第七條劃定之更新地區,不受本條之限制:
一、為完整之計畫街廓者。
二、街廓內面積在二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街廓內鄰接二條以上之計畫道路,面積大於該街廓四分之一,且在一
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四、街廓內相鄰土地業已建築完成,無法合併更新,且無礙建築設計及市
容觀瞻並為一次更新完成,其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但其面積
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經敘明理由,提經審議會審議通過者。
五、跨街廓更新單元之劃設,其中應至少有一街廓符合第一款至第四款規
定之一,並採整體開發,且不影響各街廓內相鄰土地之開發者。
前項所稱街廓,指四週被都市計畫道路圍成之土地;土地鄰接永久性空地
、公園、廣場、堤防、河川等者,得以被都市計畫道路、永久性空地、公
園、廣場、堤防、河川等圍成之土地認定街廓範圍。
合法建築物因地震、風災、水災、火災、爆炸或其他不可抗力而遭受損害
、本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或輻射污染建築物,經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
法規、災害防救法規通知限期拆除、逕予強制拆除,或評估有危險之虞應
限期補強或拆除者,經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人數均超過二
分之一,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
同意者,或更新單元以整建或維護方式辦理者,得不受前條規定限制。
市政府劃定為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劃定
更新單元者,除應符合第十二條之規定外,並應以不造成街廓內相鄰土地
無法劃定更新單元為原則。
無法依前項原則辦理者,應於依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舉辦公聽會
時,一併通知相鄰土地及其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前述情形並邀請其參加公
聽會,徵詢參與更新之意願並協調後,依規定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前項協調不成時,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申請市政府協調。
依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三條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
,其劃定基準為第十二條及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
評估標準所列規定。
前項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申請人應於市政府審核通過後,六個月內擬具事
業概要或一年內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逾期未報核者,應依前項規
定重新辦理申請。但已向市政府申請籌組都市更新會者,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報核期限得申請延長六個月,延長次數並以二次為限。
第一項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內所有建築物為六層以下者,得依下列規定之一
辦理:
一、同意比率已達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者,第一項之申請得與事
業概要一併辦理。
二、同意比率已達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者,第一項之申請得與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辦理。
第一項之基地位於保護區、農業區、依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或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規定劃定之山坡地(不含位於第三種住宅區內,且非
與政府機關公告地質敏感區同坡向之非地質敏感區基地)、適用臺北市都
市計畫劃定山坡地開發建築管制規定地區或空地過大者,不受理其申請。
第一項之申請不得涉及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之擬定或變更。但其僅涉及主要
計畫局部性之修正,且不違背其原規劃意旨,並符合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
則第二十一條所定情形者,或僅涉及細部計畫之擬定、變更者,不在此限
。
第一項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評估標準及第四項空
地過大基地認定基準,由市政府定之。
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位於本市住宅區、第一種商業區、第二種商業
區及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變更前原屬前述使用分區且法定容積未改變者,得
以原建蔽率及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建築容積獎勵
規定,核計建築容積獎勵額度不超過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一五倍基準容積再
加其原建築容積辦理重建。
實施者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得申請市政府配合或協助下列事項:
一、協助蒐集或閱覽土地及其改良物等相關資料。
二、協助辦理公有土地及其改良物之取得、租用等事宜。
三、配合優先辦理興闢公共設施。
四、協調有關單位配合興闢或更新公用事業設施。
都市更新事業經核准建築容積獎勵者,得放寬高度限制。但其建築物各部
分高度不得超過自該部分起量至面前道路中心線水平距離之五倍。商業區
內建築物自建築基地之後面基地線規定法定後院深度之二倍範圍內,其後
院深度比不得小於零點二五,超過範圍部分,不受後院深度比之限制。
整宅更新單元經市政府核定後得依原建蔽率辦理重建。
依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四條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建築
基地另依其他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容積獎勵者,應將該等相關計畫納入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中,且其申請獎勵項目之性質不得重複。
前項經核定之獎勵後總容積,即為該都市更新事業範圍申請建造執照時之
最大允許建築容積。
擬捐贈社會福利設施、其他公益設施或管理維護基金予本市之實施者,應
於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前與市政府簽訂捐贈社會福利設施、其他公益設施或
管理維護基金契約書,並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三個月內完成捐贈予本市社會
福利設施、其他公益設施或管理維護基金事宜。但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
市更新者,應併同於囑託登記時完成捐贈事宜。
前項使用執照須註明捐贈之社會福利設施、其他公益設施或管理維護基金
。
第一項捐贈契約,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約定得以該契約書為強制執行之
執行名義。
實施者辦理捐贈社會福利設施、其他公益設施事宜,應於申請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時,依土地登記規則有關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併列市政府
為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人,就捐贈本市之社會福利設施、其他公
益設施樓地板面積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土地持分所有權無償移轉登記
為本市所有。
實施者協助開闢都市計畫道路,而其道路土地為公有者,應由道路主管機
關辦理土地撥用後,交予實施者開闢。
前項土地地上物之拆遷,得由實施者提供拆遷補償,並由市政府辦理地上
物公告、拆除與執行;其安置事宜得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
條例規定辦理。
由實施者安置者,不適用前項後段規定。
經市政府核准之實施者申請變更時,應由新實施者檢附下列文件,經市政
府核准後始得申請建造執照:
一、依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取得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
權人之同意書。
二、舊違章建築戶由原實施者安置時,應檢附原實施者與舊違章建築戶簽
署之安置協議書;由新實施者安置時,除原安置協議書已有約定應由
新實施者安置者外,應檢附新實施者與舊違章建築戶簽署之安置協議
書。
三、同意經公證承受原實施者對市政府及相關權利關係人之承諾與應盡義
務之公證書。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於都市更新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日修正施
行前擬訂報核者,得適用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七日修正
前之規定。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第十六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起失效。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臺北市政府(108)府法綜字第1086042408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條文(原名稱:臺北市都市更新基金收支保管運用自治條例)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推動都市更新相關業務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執
行都市計畫變更及都市計畫容積獎勵所得之捐獻或回饋,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三十一條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九十七條之八規定,特設置
臺北市都市更新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準
用第二十一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所定之作業基金,以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為主管機關,臺北市都市更新處為管理機關
。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之所得:
(一)市政府為執行都市計畫變更所得之捐獻或回饋之土地及實物。
(二)市政府為執行都市計畫變更所得之捐獻或回饋之代金。
二、辦理都市計畫容積獎勵之所得:
(一)依都市計畫容積獎勵規定所得回饋之土地及實物。
(二)依都市計畫容積獎勵規定所得回饋代金。
三、辦理都市更新容積獎勵之所得:
(一)依都市更新容積獎勵規定所得之土地及實物。
(二)依都市更新容積獎勵規定所得之經費。
四、運用本基金實施或參與都市更新事業之所得。
五、出售容積之款項。
六、依預算程序撥充之款項。
七、中央政府補助之款項。
八、本基金土地或實物處分、收益之所得。
九、本基金孳息。
十、本基金借貸本市整建住宅辦理都市更新事業之利息。
十一、金融機構之融資。
十二、捐贈所得。
十三、其他與本基金業務有關之所得。
前項所稱之實物,指建物樓地板、公共設施、停車空間及其他可移轉登記不
動產所有權予本市之捐贈或回饋。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市政府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費用:
(一)土地價款。
(二)房屋拆遷戶之補償、補助、安置獎勵及救濟費用。
(三)更新地區之重建、整建、維護所需研究、規劃設計費、工程費(
含工程管理費)、材料費、設施費、整地、圍籬、地質鑽探費、
測量費、利息、登記規費及其他辦理都市更新事業應計入之成本
。
(四)更新地區出租房屋之管理、維護、稅捐、保險、訴訟及強制執行
費用等。
二、市政府依都市計畫獎勵容積分回樓地板面積建造時應負擔之費用。
三、購買移出容積之款項。
四、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規定用於公有出租住宅、公共服務
空間、社會福利文化設施及都市建設等費用。
五、辦理都市更新週邊地區公共及社區環境改善計畫相關費用。
六、加速都市更新、社區營造或駐點工作相關經費。
七、償還金融機構融資本息。
八、本基金實施、參與都市更新事業之經費。
九、本基金價購更新地區土地或建物之款項。
十、提供整建住宅辦理都市更新事業經費借貸之款項。
十一、協助辦理更新事業之經費。
(一)協助民間推動都市更新事業之經費。
(二)補助整建住宅更新初期規劃設計費。
(三)補貼整建住宅低收入戶申請住宅貸款利息。
(四)補助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規劃設計及實施經
費。
十二、本基金土地或實物管理維護經費。
十三、其他與本基金業務有關之費用。
前項第十一款第一目協助民間推動都市更新事業經費補助辦法,由主管機關
另定之,並送臺北市議會備查。
本基金資金之存儲,依臺北市市庫自治條例有關規定辦理,並循環運用。
本基金應編列附屬單位預算。
前項預算之編製與執行、決算之編造及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預算法、會
計法、決算法及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本基金無存續必要時,應予結束,並辦理決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市庫。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臺北市政府(109)府法綜字第1093047531號令修正發布第一條條文
本辦法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七條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本辦法適用範圍,以本府依法公告劃定之整建住宅(以下簡稱整宅)都市更
新地區為限。
經核准立案之整宅都市更新會,得依本辦法申請整宅更新規劃設計費補助(
以下簡稱本補助)。
本補助之項目為整合作業費用、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之計
畫作業費用。其細項如下:
一 為都市更新整合召開說明會、協調會、公聽會及人事管理費用。
二 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書及權利變換計畫書之製作費用。
三 政府規費。
四 不動產估價費。
五 建築設計費。
六 都市更新作業之其他專業技師報告費及簽證費。
七 其他與都市更新規劃設計有關之必要費用。
本補助各項目之補助上限如下:
一 整合作業費用:未達一百戶者,一百萬元。超過部分,未達三百戶者,
每戶另行補助二千元;三百戶以上,未達六百戶者,每戶另行補助一千
五百元;六百戶以上者,每戶另行補助一千元。
二 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計畫作業費用:未達一百戶者,三百萬元。超
過部分,未達三百戶者,每戶另行補助一萬元;三百戶以上,未達六百
戶者,每戶另行補助七千五百元;六百戶以上者,每戶另行補助五千元
。
三 擬訂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之計畫作業費用:未達一百戶者,一百五十
萬元。超過部分,未達三百戶者,每戶另行補助八千元;三百戶以上,
未達六百戶者,每戶另行補助六千元;六百戶以上者,每戶另行補助四
千元。
同一申請案已獲本府或相關機關(構)補助者,或由本府提供經費協助辦理
者,得不予補助或酌減補助金額。
第一項規定之金額,均以新臺幣為單位。
依本辦法申請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以下簡稱更新
處)提出:
一 申請書。
二 整合作業費用、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作業費用之工作項目
及概估明細表。
前項申請文件如有欠缺者,經本府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
請。
申請案由更新處報請本府核發本補助核准函。
補助費由受補助者依下列規定申請撥付:
一 整合作業費用:整宅都市更新會核准立案後,檢具下列文件申請撥付本
款補助金額之全部:
(一)申請書。
(二)整宅都市更新會立案核准函及立案證書。
(三)本補助核准函。
(四)支出憑證。
二 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之計畫作業費用:
(一)簽訂契約後:於受補助者與受託人簽訂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
權利變換計畫委託契約後,檢具下列文件申請撥付本款補助金額
百分之二十:
1.申請書。
2.本補助核准函。
3.委託契約書。
4.收支清單。
5.支出憑證。
(二)計畫報核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報核後
,檢具下列文件申請撥付本款補助金額百分之三十:
1.申請書。
2.本補助核准函。
3.向本府申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報核文
件。
4.收支清單。
5.支出憑證。
(三)計畫公開展覽期滿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
畫經公開展覽期滿後,檢具下列文件申請撥付本款補助金額百分
之二十:
1.申請書。
2.本補助核准函。
3.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辦理公開展覽函。
4.收支清單。
5.支出憑證。
(四)計畫核定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經本府
核定後,檢具下列文件申請撥付本款補助金額百分之三十:
1.申請書。
2.本補助核准函。
3.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函。
4.收支清單。
5.支出憑證。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報核案,經本府駁回者,視駁回
時點,不予撥付前項第二款第二目或第三目之補助金額。已撥付者,本府應
命受補助者返還之。
第一項補助費如有符合政府採購法第四條之情形,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
定辦理,經本府審核後,依規定撥付。
撥付費用總額以符合第五條所定細項之支出憑證合計為準,且不得超出獲核
准補助金額上限。
第一項應檢具之文件,除支出憑證應以正本檢附外,得以影本代之。
獲准補助之申請案,依下列規定考核之:
一 申請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補助者,於核准補助後至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
前,更新處得視實際需要至少每六個月要求受補助者提供督導考核表並
檢附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正本或相關進度證明文件。
二 申請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補助者,於核准補助後至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都
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前,更新處得視實際需要至少每六個月要求受
補助者提供督導考核表並檢附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正本或相關進度證明文
件。
更新處得於前項考核執行期間,進行訪視、輔導、訓練、查核或評鑑,並得
視實際需要檢查考核受補助者執行情形,受補助者應配合辦理並提供所需資
料。
獲准補助之申請案執行進度落後者,受補助者應檢討落後原因,並提出改善
措施函知本府。
受補助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府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原處分之全部
或一部,並請求返還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補助款:
一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式申請補助或檢具之申請資料有虛偽不實情事。
二 違反前條第二項規定。
三 違反或擅自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
四 未依第五條規定項目運用補助費者。
五 未依前條第三項規定辦理,經本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或經本
府評估計畫難以執行者。
六 實施者變更為都市更新事業機構。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臺北市都市更新基金相關預算支應。
依本辦法補助之總經費,以臺北市都市更新基金年度預算額度為限,不足部
分得移至下年度辦理或不再受理申請,並由本府公告之。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更新處定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臺北市政府(111)府法綜字第1113052277號令修正發布部分條文
第 一 條
第 二 條
第 三 條
第 四 條
第 五 條
第 六 條
第 七 條
第 八 條
第 九 條
第 十 條
第 十一 條
第 十二 條
第 十三 條
第 十四 條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臺北市政府(109)府法綜字第1093053267號令修正發布
本辦法依臺北市都市更新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
本辦法之適用範圍,以依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劃定之更新
單元,且以實施重建者為限。
依本辦法申請補助之申請人為都市更新會或申請籌組都市更新會之發起人。
依本辦法申請補助辦理都市更新相關之都市更新規劃費用者,其補助項目及
額度如下:
一、設立都市更新會:以新臺幣八十萬元為上限。
二、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各以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為上
限,且各不得逾申請補助總經費二分之一。如符合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
定者,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
前項申請案已申請獲准本辦法以外之補助者,其相同補助項目之補助金額應
予扣除。
第一項各款補助,同一更新單元以核給一次為限。申請案之更新單元範圍內
任一筆土地曾依本辦法獲准補助者,不再核給相同項目之補助。
更新單元為完整街廓或面積在三千平方公尺以上者,第一項各款補助上限各
得提高百分之二十。
申請人應依下列規定向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提出經費補助之申請,經都發局核
准後依法撥付:
一、設立都市更新會:
(一)籌組階段:於核准籌組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者,得申
請撥付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補助額度百分之六十:
1.申請書。
2.都市更新會同意籌組函。
3.發起人名冊。
4.收支清單。
5.支出憑證(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格之原始憑證)。
(二)核准立案:於核准立案之日起一年內,檢具下列文件者,得申請
撥付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補助百分之四十或一次請領全額:
1.申請書。
2.都市更新會立案核准函。
3.立案證書。
4.收支清單。
5.支出憑證(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格之原始憑證)。
6.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
分之一,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
過二分之一之事業計畫同意書。
7.前階段已辦理事項考核表。
二、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
(一)第一期款:於申請人與受託人簽訂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
變換計畫委託契約後一年內,檢具下列文件者,得申請撥付前條
第一項第二款補助額度百分之二十:
1.申請書。
2.委託契約書。
3.收支清單。
4.支出憑證(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格之原始憑證)。
5.各階段已辦理事項考核表。
(二)第二期款: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公開展覽期滿後一
年內,檢具下列文件者,得申請撥付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補助額度
百分之五十:
1.申請書。
2.辦理公開展覽函。
3.收支清單。
4.支出憑證(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格之原始憑證)。
5.各階段已辦理事項考核表。
(三)第三期款: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後一年內,
檢具下列文件者,得申請撥付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補助額度百分之
三十或一次請領全額:
1.申請書。
2.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函。
3.核定計畫書圖。
4.收支清單。
5.支出憑證(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格之原始憑證)。
6.各階段已辦理事項考核表。
前項支出憑證應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
部實支經費總額。已獲其他機關(構)補助者,應列明各機關(構)實際補
助金額。
第一項應檢具之文件,除支出憑證及第十一條所定書表須以正本檢附外,得
以影本代之。
依第一項第二款檢具之委託契約書,其經費撥付如包含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
權利變換計畫者,應明示經費個別明細供都發局審核。
前條之申請案經審查不合規定者,都發局應敘明理由駁回其申請。其得補正
者,都發局應敘明補正事項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補正次數以二次為限;若
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獲准補助之申請案,依下列規定考核之:
一、申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補助者,於核准補助後至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
定或都市更新會解散前,都發局得視實際需要至少每六個月要求受補助
者提供督導考核表並檢附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或相關進度證明文件。
二、申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補助者,依其申請補助之項目,於核准補助後
至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前,都發局得視實際需要至少
每六個月要求受補助者提供督導考核表並檢附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或相關
進度證明文件。
都發局得於前項考核執行期間,進行訪視、輔導、訓練、查核或評鑑,並得
視實際需要檢查考核受補助者執行情形,受補助者應配合辦理並提供所需資
料。
獲准補助之申請案,其都市更新執行進度落後者,受補助者應檢討落後原因
,並提出改善措施函知都發局。未提出改善措施者,經都發局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或經都發局評估都市更新難以執行者,都發局不再核給都市
更新後續階段之補助。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都發局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原處分之全部或一部
,並命其返還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補助款:
一、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式申請補助或檢具之申請資料虛偽不實。
二、不符第五條第三項規定。
三、補助款之運用成效不佳。
四、受補助者規避、妨礙或拒絕前條所定之考核。
有前項各款情事者,都發局並得依情節輕重於撤銷或廢止核准處分之日起一
年至五年內,不受理申請人依本辦法提出之申請。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臺北市都市更新基金支應。
依本辦法補助之總經費,以臺北市都市更新基金年度預算額度為限,不足部
分得移至下年度辦理或不再受理申請,並由都發局公告之。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都發局定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臺北市政府(111)府法綜字第1113007045號令修正發布第一條、第二條與其附表及第三條條文
第 一 條
第 二 條
第 三 條
第 四 條
第 五 條
第 六 條
第 七 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臺北市政府(108)府法綜字第1086047271號令修正發布
本標準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十五條第五項
規定訂定之。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內重
建區段之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應符合下列二款以上規定。但位於已開闢
或經都市計畫變更公告之捷運場站周邊區域,以捷運車站之出入口為中心,
半徑三百公尺內者,應符合下列任一款規定:
一、更新單元內屬非防火構造之窳陋建築物棟數,占更新單元內建築物總棟
數比例達二分之一以上,並經下列方式之一認定者:
(一)經建築師或專業技師辦理鑑定並簽證。
(二)經專業機構辦理鑑定。
二、更新單元內之巷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現有巷道寬度小於六公尺者之長度占現有巷道總長度比例達二分
之一以上。
(二)屬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公告之搶救不易狹小巷道。
三、更新單元內建築物符合下列各種構造之樓地板面積占更新單元內建築物
總樓地板面積比例達二分之一以上,且經專業機構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
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辦法辦理結構安全性能評估之初步評估,其結果
為未達最低等級或未達一定標準之棟數,占更新單元內建築物總棟數比
例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一)土磚造、木造、磚造及石造建築物。
(二)二十年以上之加強磚造及鋼鐵造。
(三)三十年以上之鋼筋混凝土造及預鑄混凝土造。
(四)四十年以上之鋼骨混凝土造。
四、更新單元內建築物有基礎下陷、主要樑柱、牆壁及樓板等腐朽破損或變
形,足以妨害公共安全之棟數占更新單元內建築物總棟數比例達二分之
一以上,且前揭建築物之構造符合前款各目年限,並經下列方式之一認
定者:
(一)經建築師或專業技師辦理鑑定並簽證。
(二)經專業機構辦理鑑定。
五、更新單元內建築物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確認,未銜接
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棟數占更新單元內建築物總棟數比例達二分之一
以上。
六、更新單元內符合第三款所定各目構造年限之合法建築物棟數,占更新單
元內建築物總棟數比例達三分之一以上,且符合下列二款情形之一:
(一)無設置電梯設備之棟數達二分之一以上。
(二)法定停車位數低於戶數十分之七之棟數,達二分之一以上。
七、更新單元內未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開闢或取得之計畫道路面
積占更新單元內總計畫道路之面積比例達二分之一以上。
八、更新單元內之合法建築物現有建蔽率大於法定建蔽率,且現有容積未達
法定容積之二分之一。
九、更新單元內平均每戶居住樓地板面積低於本市每戶居住樓地板面積平均
水準之三分之二以下,或更新單元內每戶居住樓地板面積低於本市每戶
居住樓地板面積平均水準之戶數比例達二分之一以上。
為達整體開發目的,經本府要求並經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決議
後,得擴大納入更新單元範圍。
更新單元內所有建築物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各目構造年限,且經專業
機構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辦法,辦理結構安全性能評
估,其初步評估結果為未達最低等級者,得劃定為更新單元,不受前條規定
之限制。
更新單元劃定基準符合本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者,應就各街
廓分別檢討前二條規定。
前項跨街廓更新單元內有橫跨二個以上街廓未經本府開闢或取得之計畫道路
,得以該跨街廓更新單元申請案全部範圍檢討前條規定。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八日修正施行前已申請尚未核准之更新單元
劃定案,除與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不符者外,依修正前之規定辦理
。但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申請人者,得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八日施行。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臺北市政府(109)府法綜字第1093009747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六條(原名稱:臺北市代為拆除或遷移都市更新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改良物許可收費標準)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都市更新處。
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向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申請
代為拆除或遷移權利變換範圍內之土地改良物,應依本標準繳交審查費及勘
查費。
前項收費基準如附表。
申請案經駁回者,除審查費不予退還外,無息退還所繳之勘查費。
實施者重新申請時,應依前條規定重新繳費。
實施者於申請案核准前撤回申請者,除審查費不予退還外,無息退還所繳之
勘查費;核准後,所繳費用均不退還。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臺北市政府(109)府法綜字第1093015949號令修正發布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推動都市更新,基於公共利益及公共安
全,主動引導更新地區之開發,達成改善居住環境品質、增加社會住宅存量
及地區機能調節等目的,並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六條
第四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本府。
本辦法所稱公辦都市更新(以下簡稱公辦都更),指本府依本辦法選定以本
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方式辦理者。
本府得就下列地區考量實施更新效益,辦理適宜性評估後,認有公辦都更必
要,選定為公辦都更案:
一、配合本府都市再生、社會住宅或產業政策,經本府指定為需配合更新開
發之地區。
二、地區範圍內公有土地面積達一千六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且占該地區總面
積比率達百分之五十以上。其公有土地面積,不包含公共設施用地面積
。
三、經本府公告更新地區範圍內整建住宅地區。
四、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七款或第七條劃定之更新地區,其範圍內土地面積達
二千平方公尺以上。
本府就前項地區或受理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案件,符合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若有第十一條所定之特殊原因,本府得免辦理適宜性評估,不選定為公辦
都更案。
前條適宜性評估,應以書面方式呈現,並表明下列事項:
一、基礎資料調查。
二、更新地區範圍適宜性。
三、居民意願調查。
四、土地使用計畫、公共設施改善計畫、交通系統、都市計畫調整建議等。
五、文化資產、受保護樹木調查及都市計畫表明應予保存事項。
六、地上物拆遷安置策略。
七、更新公益性構想、市場分析與產品定位及更新後建築物規劃構想。
八、土地取得方式及財務分析。
九、更新實施方式及實施者。
十、其他應加表明事項。
前項適宜性評估,本府得自行或委託都市更新專責法人或機構辦理。
經本府依本辦法規定選定為公辦都更案者,實施者應視本府需求及地區發展
特性,於建築基地內設置社會福利設施或其他公益設施,該設施應以捐贈樓
地板面積方式為之;無法捐贈者,應以提供經費予臺北市都市更新基金(以
下簡稱都更基金)替代。
前項設施之核算、捐贈及經費之提供方式與金額,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書
中載明。
擬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方式辦理公辦都更之其他機關(構)
,應依第五條規定檢附適宜性評估,向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
申請公辦都更適宜性評估審查。
都發局受理前項申請,應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審查,並依下列審查結果分別
處理:
一、無公辦都更必要者,載明理由通知申請機關(構)。
二、有公辦都更必要者,報本府選定為公辦都更案。
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公開評選實施者,應將評選結果送請本
府備查。
經本府依本辦法規定選定為公辦都更案者,如該地區尚未劃定為更新地區,
主辦機關(構)應檢送都市更新計畫草案及相關書圖,由本府依本條例相關
規定劃定更新地區後,始得辦理都市更新作業程序。
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四項所定一定規模,為公有土地面積合計達一千六百五
十平方公尺以上,且面積比率達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百分之五十以上。
前項所定面積,不包括公共設施用地面積。
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四項所定特殊原因,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
一、公、私共有土地面積達五百平方公尺以上,或占該地區土地總面積比率
達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二、公有土地出租及被占用面積合計達公有土地總面積比率百分之五十以上
,或公有土地承租戶及占用戶合計達十戶以上。
三、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合計達三十人以上。
四、符合第十二條規定不再主導辦理都市更新事業之情形。
五、其他經本府自行評估、委託都市更新專責法人或機構評估,不適宜依本
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評估期間以六個月為原則,自臺北市都
市更新處發函通知實施者文到日起算,必要時得展延一次,其期限以六
個月為限。
依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由本府主導之都市更新事業,如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本府得不再主導辦理:
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未能於本府所定期限內擬訂報核。
二、由本府或經本府同意之其他機關(構),以公開評選方式委託都市更新
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都市更新事業,經公開評選程序達二次以上,仍
無法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
本府依前項規定不再主導之都市更新事業,應於本府及該都市更新事業範圍
所在地之區公所公告欄公告三十日。
公辦都更案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併案報核者,其文化資產、
受保護樹木調查、環境影響評估、都市計畫、都市設計及都市更新等相關程
序,本府及各權責機關應優先審議。
本府以自行實施方式辦理公辦都更者,相關費用由本府各主辦機關編列預算
支應暫付,必要時得由都更基金優先暫付,相關暫付之費用得以依本條例第
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取得之土地、建築物或現金歸墊之。
公辦都更案範圍內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得由都更基金及臺北市住宅基金投
入資金取得。
公辦都更案範圍內之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如有安置需求,都發局得優先提
供中繼住宅予以安置。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依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委託或同意專責法人或
機構提供相關技術諮詢及行政指導:
一、本府以自行實施方式辦理公辦都更。
二、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三、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且經主管建築機關認定應立即拆除之合
法建築物。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已依本辦法報經本府選定
為公辦都更案者,依修正前之規定辦理。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三十日施行。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臺北市政府(110)府法綜字第1103045399號令修正發布第一條條文
本辦法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實施者依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本府代為拆除或遷移時
,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已依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就拆除或遷移之期日、方式、安
置或其他拆遷相關事項,本於真誠磋商精神與不願自行拆除或遷移土
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以下簡稱代拆戶)辦理二次
以上協調會,仍協調不成者。
二、已繳納臺北市代為拆除或遷移都市更新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改良物審
查及勘查之費用。
前條所稱協調會,其程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協調會召開之日期應於實施者依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通知自
行拆除或遷移期限屆滿後。
二、各次協調會召開時間應相隔至少三週以上。
三、召開協調會之通知應於協調會召開日二十日前寄送,並準用行政程序
法除寄存送達、公示送達及囑託送達外之送達規定。通知未能送達,
或其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報經本府同意後,刊登本府公報或新聞
紙三日,並張貼於當地里辦公處之公告牌及臺北市都市更新處設置之
專門網頁周知。
實施者申請本府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函。
二、建造執照。
三、拆除執照。但符合建築法第七十八條但書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承諾全額負擔本府處理代為拆除或遷移案件所生費用之切結書。
五、實施者已依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及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
六條規定通知代拆戶限期自行拆除或遷移之相關證明文件。
六、實施者依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召開協調會過程之相關證明文
件(含協調對象、寄送召開協調會通知、出席簽到表、會議資料、會
議紀錄、會議照片或錄影、寄送會議紀錄等之證明文件)。
七、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已領取或提存之證明文件。
八、申請本府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之清冊及照片。
九、執行拆除或遷移時未清理之物品或設備等之移置計畫,該計畫並應載
明移置處所位於臺北市轄區內且適於保管物品並無危險之虞,並於適
當位置揭示洽領聯絡方式。
十、代拆戶安置計畫。
十一、執行拆除工作計畫。
十二、申報廢棄物流向核准文件。
實施者申請本府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時,不符前三條規定者,由本
府以書面通知實施者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駁回
其申請。
本府受理實施者申請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經書面審查符合規定後,
應召開二次以上協調會,其程序準用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辦理。
本府依前條規定召開協調會協調不成者,應提請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
理審議會,就實施者申請案件之拆除或遷移之期日、方式、安置或其他拆
遷相關事項進行評估及再協調後,作成會議紀錄,供本府續行協調或執行
代為拆除或遷移之參考。
經本府確認協調不成者,於執行拆除或遷移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書面通知實施者審查結果。
二、訂定預定拆遷日,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公告並張貼於土地改良物所在地址、當地里辦公處之公告牌及
本府設置之專門網頁。預定拆遷日公告次日起至預定拆遷日,
不得少於三十日。
(二)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三日。
(三)通知代拆戶預定拆遷日及疏導期限。
三、成立府級工作小組。
四、通知實施者及協辦單位參與現場勘查。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臺北市政府(109)府法綜字第1093053108號令訂定發布全文八條
本辦法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未經劃定為更新地區範圍內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以下簡稱所有權
人),以有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情形向本府提議優先劃定更新地區者,應符合
下列規定之一:
一、經專業機構辦理鑑定或經建築師、專業技師辦理鑑定並簽證,屬於非防
火構造或鄰棟間隔不足之窳陋建築物棟數,占建築物總棟數比例達五分
之三以上。
二、屋齡達三十年以上並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辦法(
以下簡稱評估辦法)辦理結構安全性能評估之初步評估,其結果為耐震
能力未達一定標準之建築物棟數,占建築物總棟數比例達五分之三以上
。
三、經專業機構辦理鑑定或經建築師、專業技師辦理鑑定並簽證,屬於建築
物排列不良,或因道路彎曲狹小列於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公告之搶救不易
狹小巷道清冊,且不符合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規定之棟
數,占建築物總棟數比例達五分之三以上。
四、六層以上之建築物未設置昇降設備通達避難層之棟數,占建築物總棟數
比例達五分之三以上。
五、建築物法定停車位數低於戶數十分之七之棟數,占建築物總棟數比例達
五分之三以上。
六、建築物位於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重大建設周邊三百公尺範圍內,
其現況環境未能配合重大建設整體規劃。
七、建築物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確認位於本府公告「擬定臺北市大眾運
輸導向可申請開發許可地區細部計畫案」可申請開發許可地區之棟數,
占建築物總棟數比例達五分之三以上。
八、建築物經文化主管機關確認,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紀念價值,亟須
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辦理保存或維護,或其毗鄰建築物未能配合保存或維
護。
九、建築物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確認未銜接公共污水下水
道系統之棟數,占建築物總棟數比例達五分之三以上。
十、建築物經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認可之輻射防護偵測業務機構偵檢確定遭
受放射性污染。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之專業機構,指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
例及評估辦法所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評定之共同供應契約機構。
未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劃定為更新地區範圍之所有權人以有該條第一項規定
情形向本府提議迅行劃定更新地區者,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建築物經建築主管機關公告屬因戰爭、地震、火災、水災、風災或其他
重大事變遭受損壞,有立即重建必要。
二、合法建築物經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規、災害防救法規通知限期拆除、
逕予強制拆除,或評估有危險之虞應限期補強或拆除。
三、合法建築物依評估辦法辦理結構安全性能評估,其初步評估結果為未達
最低等級。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合法建築物,以非經文化資產保存法所定主管機關指
定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及紀念價值者為限。
所有權人依第三條規定提議劃定更新地區之範圍,應為完整街廓或面積達二
千平方公尺以上。
前項提議劃定更新地區全區屬因戰爭、地震、風災、水災、火災、爆炸、重
大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而遭受損害之合法建築物、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
偵檢確定遭受輻射污染建築物,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有危險之虞,應立即拆
除或修繕補強者,不受前項規定限制。
所有權人提議劃定之範圍,不得有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
所定位於保護區、農業區、依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第三條規定劃定之山坡地(不含位於第三種住宅區內,且非與政府機關公
告地質敏感區同坡向之非地質敏感區基地)、適用臺北市都市計畫劃定山坡
地開發建築管制規定地區或空地過大之情形。
所有權人之提議不符合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者,不予受理。
提議劃定更新地區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提議劃定之所有權人身分證明文件、其所有位於提議劃定更新地區內之
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上述謄本得以電子謄本代
之。
二、提議劃定之所有權人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者,應檢附受託人之身分證明文
件及委託書。
三、符合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四、都市更新計畫草案。但依第四條規定提議劃定者,不在此限。
所有權人檢附之文件不完備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
,其提議不予受理。
第一項第三款所定符合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之證明文件及第四款之都市更新
計畫草案等書表格式,由臺北市都市更新處另行公告之。
本府受理所有權人提議劃定更新地區後,應視地區整體都市發展狀況、居民
參與意願、原有社會經濟關係、人文特色及整體景觀等,依下列情形分別以
書面通知提議之所有權人評估結果:
一、無劃定必要者,應附述理由。
二、有劃定必要者,本府得視實際調查情況調整原提議劃定更新地區範圍,
並依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程序辦理。
本府於通知評估結果前認為必要時,得書面通知提議之所有權人就提議內容
或都市更新計畫草案內容陳述意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奉首長核准下達
一、本處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 2項規定,訂
定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二、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 2項規定,訂定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
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
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
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
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劃、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
三、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 2項規定,訂定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適用於本處之員工於非執行職務期間對他人之性騷擾行為,但適用兩性工作平等
法及性別教育平等法者,不適用本原則。
四、本處應鼓勵所屬人員參與性騷擾防治相關教育訓練。
五、本處應設立受理性騷擾申訴之專線電話、傳真、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等,並指定專責處
理人員,並另行通知。
申訴專線電話:02-23572916
申訴專用傳真:02-23572914
申訴專用信箱或申訴電子信箱:abort@uro.taipei.gov.tw
六、本處應設置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應以不公開方式處理申訴調
查,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
本委員會置主任委員 1名,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者,得另指定其他委
員代理之;置委員3人至5人,其成員之女性代表不得低於 1/2,並視需要聘請專家學者
擔任委員,委員任期為一年。本委員會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
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豐富者協助。
七、性騷擾之申訴,應書面或以言詞提出。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
,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服務或就學之單位及
職稱、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
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三)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
所或居所、聯絡電話,並檢附委任書。
(四)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五)申訴之年月日。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14日內補
正。
八、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調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調查人員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
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性騷擾事件申訴之調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本委員會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調
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調查單位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調查工作。但有急迫
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調查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調查單位命
其迴避。
九、性騷擾之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不予受理:
(一)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未於前條第3項所定期限內補正者。
(二)同一事件已調查完畢,並將調查結果函復當事人者。
十、本處應自接獲性騷擾申訴事件或移送申訴案件到達7日內開始調查,並於2個月內調查完
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
十一、本處不受理性騷擾申訴時,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20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副知本
市主管機關。
前項通知應敘明理由,並載明再申訴之期間為調查通知到達次日起30日內,及再申訴
機關為本市主管機關。
十二、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
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十三、本處就性騷擾事件調查及處理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本市主管機關。
前項書面通知內容應包括處理結果之理由、再申訴之期限為調查通知到達次日起30日
內,及再申訴機關為本市主管機關。
十四、性騷擾事件已進入偵查或審判程序者,本委員會得決議暫緩調查。
十五、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本處應視情節輕重,對加害人為適當之懲處如申誡、記過、
調職,並予以追蹤、考核及監督,避免再度性騷擾或報復情事發生。
十六、本處於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或提供心理輔導及
法律協助。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臺北市都市更新處(102)北市都新經字第102314121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九點
一、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以下簡稱本處)為推動臺北市都市再生前進基地推動計畫,特設臺
北市都市再生前進基推動計畫審議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人數、聘期及設立如下:
(一)本會置委員七至十一人,由本處就下列人士遴聘組成之:
1.本處人員二至三名。
2.具場館經營之經驗者、或曾參與都市再生前進基地之經營者一至二名。
3.專家學者。
(二)委員任期為一年,任期屆滿得續聘(派)之 ;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派)
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三、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都市再生前進基地政策諮詢。
(二)都市再生前進基地潛力點建議。
(三)關於都市再生前進基地公有房地申請使用之案件評審事項。
(四)關於都市再生前進基地推動計畫補助之案件評審事項。
(五)關於各案執行成效之監督及考核事項。
(六)其他有關都市再生前進基地計畫事項。
四、本會視實際需要召開會議,會議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前點第三、四、五款之審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會 ;經出席委員過半
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本會開會時,得視情形邀請各案空間進駐單位、專家學者、地方居民代表或相關人員列
席。
五、本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送審
案件之申請者。
(二)本人或配偶、前配偶,與送審案件之申請者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
(三)現為或曾為送審案件申請者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曾為送審案件證人、鑑定人者。
六、本處得指派委員就本會辦理事項,定期或不定期進行書面或實地督導及查核,並將督導
及查核結果以書面告知本處。
七、本會委員對於執行任務所接觸之資料,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八、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九、本會所需經費,由本處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臺北市政府(109)府授人管字第1093001010號函修正,自函頒日生效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審議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
理實施者與相關權利人有關爭議,依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各級都市更新及
爭議處理審議會設置辦法規定,設置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以下簡稱本審
議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審議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七人,召集人由市長指派都市發展局局長兼任,副召集人
二人,由市長指派都市發展局副局長及都市更新處處長兼任,其餘委員由都市更新處就
下列有關人員依規定程序報請市長聘(派)兼之:
(一)主管業務及有關機關之代表。
(二)具有都市計畫、建築、景觀、社會、法律、交通、財務、土地開發、估價、地政
或其他相關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
(三)關注都市更新事務之民間相關團體代表或社會公正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主管業務及有關機關指財政局、工務局、交通局、社會局、都市發展局、
文化局、消防局、地政局、法務局、都市更新處及建築管理工程處等機關。
第一項委員任期一年,任期屆滿得依規定程序續聘(派)兼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
隨其本職進退;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全體委員任一性別不低於全體委員全數三分之一;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不低於外聘委員全
數四分之一。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續聘以連續三次為限,且每
次改聘不得超過該等委員人數二分之一。
三、本審議會置執行秘書二人,綜理會務推動,由召集人遴派人員兼任;執行秘書不克出席
會議時,由執行秘書指派代表代理之。
為提升審議效率,得設幹事會協助審查,必要時,得邀請本審議會委員出席協助。幹事
會議由執行秘書召集之,併兼會議主席;另得視情況以書面方式進行審查。
前項幹事會置幹事十二人至二十五人辦理審查作業,由財政局、工務局、交通局、社會
局、都市發展局、文化局、消防局、地政局、法務局、都市更新處及建築管理工程處等
有關機關指派現職人員兼任。
前項幹事,一級機關應指派薦任第八職等以上人員、二級機關應指派薦任第七職等以上
人員兼任。
四、幹事會協助審查範圍如下:
(一)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必備書件項目、送審作業程序之查核。
(二)關於權利變換計畫必備書件項目、送審作業程序之查核。
(三)前點第三項有關機關就其業務執掌法規之查核。
(四)針對審議案件內容提出建議事項。
五、本府為審查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得設權利變換計畫審查小組(以下簡稱權變小組)
協助幹事會審查權利變換計畫,必要時,得分組審查。
前項權變小組成員,由市長就熟稔權利變換制度之專家、學者遴聘。
權變小組會議由執行秘書召集之,併兼會議主席。另得邀請本審議會委員出席協助及提
供諮商。
六、本審議會開會時,會議主席宣告報告案、討論案及臨時動議之進行後,都市更新處人員
與提案人(實施者)說明案情,再由與案情有關之人民或團體代表(以下簡稱陳情人)
逐一陳述意見,陳情人每人發言以一次且每次發言時間以三分鐘為原則,非經會議主席
准許或委員詢問指定回復者,不得再次發言。
列席人員發言超出議案範圍或涉及個人問題時,會議主席得制止或停止其發言,其有破
壞議場秩序及無禮辱罵情事者,會議主席得制止之,並要求其離開會場。
七、本審議會所需經費,由都市更新處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八、本審議會幕僚作業,由都市更新處派員兼辦之。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臺北市政府(109)府都新字第10970004601號令修正發布第二點,並自109年7月24日起生效
一、本基準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二、本基準適用範圍,以依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申請自行劃定之更新單元(以下簡
稱自劃案件),並以採重建方式處理者為限。
三、自劃案件空地過大基地認定基準為建築物地面層建築範圍面積小於法定建築面積二分之
一。
四、建築物地面層建築範圍面積係包含合法建築物及違章建築之地面層建築範圍面積,並依
下列規定認定:
(一)合法建築物地面層建築範圍面積:
1.依合法建築物登記簿謄本載明之一樓主建物面積及騎樓面積合計。
2.未領有建築物登記簿謄本之合法建築物,經本府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規定認定為合法建築物者,依合法建築物證明載明之一樓主建物面積及騎樓
面積合計。
(二)違章建築地面層建築範圍面積:以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
章建築為限,並應由建築師依本府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出版之地形圖及
相關證明文件檢討計算違章建築面積。
五、法定建築面積係指更新單元範圍內之建築基地面積乘以法定建蔽率,並依下列規定認定
:
(一)建築基地面積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規定認定。
(二)法定建蔽率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規定或都市計畫之特別規定認定
。
建築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空地面積得不計入前項更新單元範圍內之建築基地面積
:
(一)空地屬產權持分細碎、複雜或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眾多致更新推動困難,經敘明
理由提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審議同意者。
(二)空地屬現有巷道、道路。
(三)自劃案件納入周邊空地為完整街廓或自劃案件周邊空地無鄰接道路無法直接指定
建築線者。
六、自劃案件範圍為跨街廓更新單元者,應依街廓分別檢討空地過大情形。
七、自劃案件無涉及空地過大基地認定基準文件應由建築師簽證確認之。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臺北市政府(110)府都新字第11060198151號令修正發布,並自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生效
一、臺北市政府為辦理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實施後,土地所有權
人及相關權利人對其權利價值提出異議之審議核復作業,特訂定本要
點。
二、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二個月內,土地所有權人及
相關權利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並檢附異議申
請書,向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提出
(以臺北市都市更新處為收件地址),審議會應於受理異議後三個月
內審議核復。審議核復事項如下:
(一)依都市更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有關土地所有權人對
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中權利價值異議之審議核復。
(二)依都市更新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五項規定,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
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受補償人對補償金額異議之審議核復。
(三)依都市更新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有關權利變換範圍內
設定不動產役權之土地或建築物,其不動產役權人對補償金額
爭議之審議核復。
(四)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規定,有關權利變換範圍內土
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農
育權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對實施者估定價值異議之審議
核復。
(五)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有關權利變換範圍內占有他
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對實施者所提處理方案異議之審議核
復。
三、異議人提出之申請非屬前點規定之審議核復事項或未敘明理由或未檢
具異議申請書者,得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得通知異議人限
期補正,並以一次為限。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臺北市政府(105)府都新字第10530563900號令修正發布第二點、第三點、第五點及第六點,並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都市更新整建維護申請案件,推動本府誘導市容景
觀改善政策,建立公平、客觀之標準,並利執行上有所依循,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二、依臺北市都市更新整建維護實施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規定申請補助規劃設計及實
施經費時,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應以下列項目作為優
先補助之標準:
(一)建築物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建管處)委託之專業團體辦理外牆勘
檢,依其提列之建議改善事項申請者。
(二)建築物經建管處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健檢機構辦理耐震能力評估,其結果為建
議需補強修繕者。
(三)實施者所提之申請文件表明建築物立面之鐵窗、外掛式冷氣、管線、外推陽台及
廣告招牌等違章建築全部進行拆除及整理,並符合建築法令規定者。
(四)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完成報
備者。
(五)實施者所提之申請文件表明納入綠色環境(如 :水資源、生物多樣性、基地綠化
、基地保水等、室內空氣品質、日光照明度等)之施工概念,使用綠色工法或材
料,且綠色材料符合廢棄物及二氧化碳減量之原則者。
(六)配合本府重大政策目標,經本府指定為應辦理整建維護者。
三、申請整建維護補助案涉及既存違建及舊有違建,違建戶未予拆除但願配合建築物立面整
體規劃施作進行美化工程,並符合下列情形時,建管處得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
以下簡稱處理規則)相關規定免予查報或拍照列管 :
(一)非屬大型違建、列入本府專案處理或有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
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或都市更新之違建。
(二)符合處理規則中之依原有材質、原規模之修繕行為,且無新建、增建、改建或加
層、加高擴大建築面之情形。
四、為使申請案具公益性且無礙交通,其涉及建築物附設於外牆之都市景觀改善設施,需符
合下列規定:
(一)改善設施不得封閉、堵塞或妨礙法定避難器具之使用及依法留設之逃生避難設施
及緊急進口。
(二)含固定支撐物、構架及維修設施突出建築物外牆面計至改善設施最外緣深度應在
六十五公分以下。
(三)突出於無遮簷人行道或紅磚人行道部分,其下端應距離地面四公尺以上;設置於
車道上方部分,其下端應距離地面四.六公尺以上。
(四)透空率應在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
(五)應整體規劃設計,以提升都市景觀。
(六)建築物附設於外牆之改善設施,應於建築物重建時一併拆除。
五、申請案經審議會依實施辦法第七條第一項同意補助後,實際補助金額應俟後續提送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時,由審議會就工程項目及提列額度審議通過並經本府核准後始為確定。
六、實施者未申請整建維護補助案,但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擬具都市更新整建維護事業計畫
者,得依第三點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臺北市政府(111)府都新字第11160075951號令修正發布第二點規定,並自111年3月22日生效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民間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時,能
妥與更新單元範圍內或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溝通協調,提高都市更新
共識及參與,以利後續更新推動,特訂定本須知。
二、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向本府申請自行劃定
更新單元,而未與事業概要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辦理者,其土地
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於送件前應召開更新單元
範圍內說明會,並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召開時間:應於送件前一年內為之。
(二)召開地點:應於更新單元範圍所在區里或鄰近周邊地區,且可
容納通知對象之場所。
(三)通知對象:應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
、里長及臺北市都市更新處。
(四)公告方式:
1.公告資料應於召開會議前十日(會議當日不計入日數)張貼
於當地里辦公處或更新單元範圍周邊之公告牌,並拍照存證
。
2.公告資料應包括會議日期、地點、更新單元位置及範圍等,
並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
(五)通知方式:
1.開會通知單應於召開會議前十日(會議當日不計入日數)通
知。
2.通知方式應採自行送達(並製作簽收清單)或交由郵政機關
以掛號附回執(雙掛號)方式送達。
3.開會通知單應包括會議日期、地點、更新單元位置及範圍等
,並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
(六)召開會議注意事項:
1.會議主席由申請人或其委託人擔任;主席由委託人擔任時,
應出示委託書,並載明於會議紀錄。
2.會議簡報資料應包括都市更新相關法令規定及程序、更新單
元位置及範圍、規劃構想、意願調查期間等。
(七)申請人應於召開會議後寄發會議紀錄予通知對象。
(八)申請人應訂定一定期間辦理意願調查,其期間不得少於十四日
;意願調查表之內容及格式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定之。
(九)申請人應於意願調查期間截止後統計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
人意願(依建築基地或各棟建築物分別統計),並將意願調查
統計結果寄發予通知對象。
三、申請人依規定應召開相鄰土地協調會時,準用前點規定辦理。但通知
對象應為更新單元所在街廓內相鄰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里長
及臺北市都市更新處。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臺北市政府(109)府都新字第10830171551號令修正發布,並自109年3月1日起生效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增進都市更新範圍內公有土地參與都市更新之公共利益
,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之適用範圍以採重建方式處理者為限。
三、本府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受理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之
案件(以下簡稱自劃案件),其範圍內有公有土地者,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
局)應先徵詢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是否有合理之利用計畫及參與更新之意願。
四、自劃案件範圍內公有土地面積合計占更新單元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五十以上或其面積合計
達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都發局依前點規定徵詢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時,應一併徵詢公有
土地管理機關主導辦理都市更新之意願。
五、都發局依前二點規定徵詢意見後,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應於一個月內回復有無合理之利用
計畫、參與更新之意願及有無評估主導辦理都市更新之需要,必要時得向都發局請求展
延一次,其期限以一個月為限。逾期未回復或未提出展延者,視同無意見。
六、都發局依第三點及第四點規定徵詢意見後,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表示有合理之利用計畫、
不同意參與更新或有評估主導辦理都市更新之需要者,本府得駁回自劃案件。
七、自劃案件經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表示有評估主導辦理都市更新之需要者,公有土地管理機
關應於六個月內完成評估並回復本府評估結果。必要時得向都發局請求展延一次,其期
限以六個月為限。逾期未回復或未提出展延者,視同無意見。
八、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申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案
件,其範圍內有公有土地者,準用第三點至第五點之規定辦理。
前項案件經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表示有合理之利用計畫或評估有主導辦理都市更新需要者
,應於三個月內提出公有房地之具體合理之利用計畫及預定期程。必要時得向都發局請
求展延一次,其期限以三個月為限。
申請人於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依前項規定期間提出具體合理之利用計畫及預定期程前,應
與其先行溝通協調,協調不成時,都發局應將申請案件併同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提出之具
體合理之利用計畫及預定期程,提送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審議。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臺北市政府(109)府都新字第10830283351號令修正發布,並自109年2月17日起生效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受理民間建議變更本府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
例)所公告劃定更新地區範圍,特訂定本作業程序。
二、臺北更新地區範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本府建議變更更新地區範圍:
(一)更新地區範圍所經土地為非完整地號者,將該筆土地完整納入或排除更新地區範
圍。
(二)更新地區範圍所經土地與其相鄰之土地屬同一建築基地者,將該建築基地完整納
入或排除更新地區範圍。
(三)更新地區範圍所經土地,如涉及道路用地分割之情形,將該筆土地完整納入或排
除更新地區範圍。
(四)更新地區範圍外土地,經建築師檢討簽證如屬畸零地,將該筆土地納入更新地區
範圍。
三、依本作業程序向本府提出建議變更更新地區範圍前,建議人應先辦理說明會,與建議納
入或排除更新地區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協調,並調查其參與都市更新之意願。
經取得建議納入或排除更新地區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全體同意者,免依前項規
定辦理。
四、建議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府提出建議:
(一)建議函
(二)建議人證明文件。
(三)都市更新計畫或都市更新地區書圖草案(內容應載明變更原因及內容)。
(四)建議納入或排除更新地區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謄本及清冊。
(五)依前點規定辦理說明會之相關文件(含意願調查結果)或同意書。
五、更新地區範圍內已報核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者得就無法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之鄰地
,依前二點規定辦理後,提經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會
)審議確認有變更範圍必要,依審議會決議內容修正並檢附相關文件向本府建議變更更
新地區範圍,不受第二點規定之限制。
六、建議人提出建議後,本府應依本條例第九條規定辦理。
除前點規定外,其他案件必要時,本府得提審議會討論後,提供相關意見供臺北市都市
計畫委員會審議參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臺北市政府(109)府都新字第1097014937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十點,自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起生效(原名稱:臺北市政府受理都市更新案審查作業要點)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審查申請人或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擬具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件(以下簡稱申請案件)、處理
同意書重複出具及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或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撤銷同意之作業
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二、申請案件經審查不合規定而得補正者,本府應以書面敘明補正事項函請申請人或實施者
依審查意見補正:第一次補正期限三十日,第二次補正期限十四日,補正次數以二次為
限,屆期不補正或經通知補正仍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三、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擬具事業概要申請核准案件,經審查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屬不得補正事項,本府應依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施行細則)本施行細則第
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駁回其申請:
(一)申請之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全部或一部非屬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且非屬自行劃定
之更新單元範圍。
(二)都市更新單元劃定不符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本自治條例第十二
條或第十四條規定。
(三)未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舉辦公聽會或公聽會之召開未於十日前刊登當
地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三日,並張貼於當地村(里)辦公處之公告牌。
(四)未檢附報核當日所核發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之權利證明文件。
(五)申請本府公告之專案計畫未符合適用資格之規定。
(六)申請人非屬更新單元範圍內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
(七)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日本自治條例修正後始核准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擬
具事業概要申請核准時,其申請人非屬核准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之申請人,但取得
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之申請人同意書者,不在此限;未於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審核通
過後六個月內擬具事業概要申請核准。
(八)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以下簡稱所有權人)簽署之同意書於申請
核准時,未符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之同意比率。
四、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或第四十八條規定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報
核案件,經審查有前點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不得補
正事項,本府應依本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駁回其申請:
(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之實施者非屬本條例第三條第六款規定之政府機關(構)、
專責法人或機構、都市更新會、都市更新事業機構。
(二)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日本自治條例修正施行後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
八日本自治條例修正施行前核准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以逕行擬具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程序辦理者,其實施者未檢具原更新單元之核准文件或未於自行劃定更新單
元審核通過後六個月內申請報核。
(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八日本自治條例修正施行後核准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
,以逕行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程序辦理者,其實施者未檢具原更新單元之核准
文件或未於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審核通過後一年內申請報核;已向本府申請籌組都
市更新會並延長報核期限,未於延長期限內申請報核者,亦同。
(四)未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舉辦公聽會,或公聽會之
日期及地點未於十日前刊登當地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三日,並張貼於當地村(里)
辦公處之公告牌,另於專屬或專門網頁周知。
(五)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其所有權人簽署之同意書於報核時,未符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
定之同意比率。
(六)權利變換計畫之評價基準日未定於權利變換計畫報核日期六個月內。
(七)權利變換計畫意願調查期限及申請分配方式未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十
七條規定辦理。
(八)實施者擬具之權利變換計畫未檢附由實施者委任三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報告
書,或專業估價者之指定或選任未依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九)經劃定或變更應實施更新之地區符合臺北市公辦都市更新實施辦法(以下簡稱公
辦都更實施辦法)第十條規定之一定規模,且無公辦都更實施辦法第十一條規定
之特殊原因。
五、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簽署之同意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不得補正事項,其同意書應予
扣除,不計入同意比率計算:
(一)同意書所載案名與報核申請案之案名不一致。但因分割而範圍、面積一致者,不
在此限。
(二)同意書載明申請人(實施者)與報核之申請人(實施者)不一致。
(三)同意書未填具申請人(實施者)欄位。
(四)立同意書人未簽名及蓋章。
(五)同意書未填具完整日期。
(六)同意書所載產權資料與立同意書人報核時權屬資料不一致。
(七)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擬訂及變更,適用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日修
正公布後規定,其報核日在本要點實施生效日起滿一年者,同意書未填具完整之
所有權人權利價值比率或分配比率,或未依內政部營建署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
月十二日營署更字第一零八一一零三九三二號函之同意書格式出具。
六、申請人或實施者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或第三十七條規定擬具事業概要或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申請核准或報核時,更新單元範圍內所有權人之同意書重複出具,應依下列方式處理
:
(一)以申請人或實施者擬具事業概要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核准或報核受理先後為
審認同意書之準據。如前已受理之申請案已達法定同意比率,後案不受理並駁回
之。
(二)申請人或實施者擬具事業概要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核准或報核之申請日期為
同一日且均達法定同意比率者,視為同時之申請案,由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
稱都發局)通知各該申請人或實施者限期進行協商,逾期未答復或無法協商成立
者,由都發局以公開抽籤方式決定之。
(三)如有其他特殊情形無法適用前二款規定者,由都發局提請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
處理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討論確定後,再予受理。
七、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撤銷同意時,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實施者,
並副知本府。撤銷發生效力之時點,以書面通知送達相對人為準。
本府為處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撤銷其同意,作業程序如下:
(一)事業概要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核准或報核前,所有權人得撤銷其同意,不計
入同意比率計算。
(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報核日在本要點實施生效日起未滿一年者,本府於其報核後
接獲所有權人撤銷同意,未填具完整之所有權人權利價值比率或分配比率,或未
依內政部營建署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二日營署更字第一零八一一零三九三
二號函之同意書格式出具,依下列方式處理,經審議會審議認得撤銷同意者,該
同意書不計入同意比率計算 :
1.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擬訂及變更,適用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日
修正公布前規定者,應請雙方於十四日內,說明其出具同意書與報核時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權利義務是否相同,並將雙方意見提請審議會審議之。
2.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擬訂及變更,適用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日
修正公布後規定者,應請雙方於十四日內,說明公開展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所載更新後分配之權利價值比率或分配比率是否低於出具同意書時,並將雙方
意見提請審議會審議之。
(三)所有權人依前款第一目敘明撤銷同意事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權利義務不相
同,得免提請審議會審議,本府得逕將該同意書不計入同意比率計算:
1.都市更新實施方式不一致。
2.適用申請獎勵項目不一致。
3.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位置分配方式不一致。
4.公開展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所載更新後分配之權利價值比率或分配比率低於
出具同意書時。
5.經法院判決確定屬無效之同意者。
(四)同意之意思表示具有民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所定錯誤、詐欺
、脅迫情事,經法院判決確定,或雙方合意撤銷者,本府逕將該同意書不計入同
意比率計算。
(五)依前三款規定扣除同意書後,核算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同意比率仍符合本條例第
三十七條規定者,本府續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審議。
(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後,經扣除依規定不計入同意比率之同意書,致核算同意
比率未達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者,本府得通知實施者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
補正仍未符規定者,駁回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之申請。
八、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經本府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完成公開展覽、舉辦
公聽會後,實施者應於公開展覽屆滿三十日內檢送計畫書送都發局續審。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經召開幹事會或權利變換小組會議後,除會議另定期
限外,實施者應於接獲會議紀錄後三十日內檢送修正後計畫書送都發局續審。
實施者未能依前二項規定所定期限檢送計畫書送審時,得敘明原因申請展延,展延期限
不得超過三十日,各階段並以一次為限。未申請展延或屆期未檢送修正後計畫書者,駁
回其申請。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應依規定踐行其他必要辦理之行政程序,經實施者書
面敘明原因無法於前項展延期限內送審時,實施者應於接獲其他必要辦理之行政程序審
議通過之會議紀錄起三十日內送審,屆期未送審者,駁回其申請。
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經審議會審議修正後通過,除審議會另定期限外,實
施者應於三個月內檢具修正後之計畫書圖送都發局辦理報府核定,逾期應再重新提會審
議。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應依規定踐行其他必要辦理之行政程序,經實施者書
面敘明原因無法於前項規定期限內報府核定者,實施者應於接獲其他必要辦理之行政程
序審議通過之會議紀錄起三十日內報府核定,屆期未報府核定者,應再重新提會審議。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經審議會審議修正後再提會討論者,實施者應於會議
決議所定期限內檢具修正後之計畫書圖續審。
實施者未能依前項規定期限續審時,得敘明原因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
並以一次為限。未申請展延或屆期未續審者,駁回其申請。
十、都市更新案因實施者自提修正計畫內容幅度過大,經本府同意重行公開展覽及公聽會者
,實施者應於本府同意辦理時起六個月內檢具修正後之計畫書圖續審。
實施者未能依前項規定期限續審時,得敘明原因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
並以一次為限。未申請展延或屆期未續審者,駁回其申請。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臺北市政府(111)府都新字第11160064361號令修正發布,並自111年3月22日生效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以下簡稱自
劃更新單元)申請案,特訂定本作業須知。
二、本作業須知適用範圍為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本條例第二十三
條及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十五條規定
申請自劃更新單元,且全部或部分採重建方式處理者。
三、臺北市未經劃定或變更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
人或實施者(以下合稱申請人)申請自劃更新單元,應符合本自治條
例第十二條規定之劃定基準及臺北市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
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評估標準規定。
依本自治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自行劃定跨街廓更新單元,而
未與事業概要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辦理者,應由各街廓土地及合
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至少一人以上共同為之。
四、自劃更新單元範圍涉及本自治條例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或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排除於自劃更新單元範圍外:
(一)業經公告劃定之更新地區。
(二)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向本府報核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
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已失其效力者,不在此限。
(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之古蹟。
(四)經政府取得且開闢完成之公共設施用地。但經該公共設施用地
管理機關表示同意納入一併更新者,不在此限。
(五)依臺北市都市更新整建維護實施辦法核准補助之整建維護建築
物。但自第二期補助款核准函送達之日起滿五年以上者,不在
此限。
(六)都市計畫書規定以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整體開發之
地區,或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之一規定,於都市計畫變更
時要求土地權利關係人提供或捐贈回饋者,其都市計畫變更範
圍內之土地。但都市計畫書規定得辦理都市更新者,不在此限
。
五、申請自劃更新單元,應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規定檢討有無造
成自劃更新單元鄰接土地成為畸零地之情形,並應由建築師簽證確認
。
同一宗建築基地範圍或同一宗建築基地之連棟建築物因部分拆除,申
請部分基地範圍分割納入自劃更新單元範圍者,應經建築師簽證符合
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及經建築師或相關技師簽證符合未拆除
之建築物相關結構安全補強之處理方式,並報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
處同意。
自劃更新單元毗鄰之計畫道路未經本府取得或未開闢者,以納入自劃
更新單元為原則;如未納入自劃更新單元時,申請人仍須協助開闢該
計畫道路或留設私設通路以供通行。
六、自劃更新單元範圍包含公有土地時,依臺北市都市更新範圍內公有土
地處理原則規定徵詢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後,其表示有合理之利用計畫
、不同意參與更新或有評估主導辦理都市更新之需要者,本府得駁回
自劃更新單元申請案。
七、自劃更新單元範圍涉及歷史建築、暫定歷史建築、聚落、受保護樹木
或溝渠者,申請人或實施者應檢附各該主管機關之處理意見。
八、依本自治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自劃更新單元,而未與事業概
要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辦理(以下簡稱單獨申請自劃更新單元)
者,申請人於送件前一年內應辦理自劃更新單元範圍內說明會並調查
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參與更新之意願。
九、本府受理單獨申請自劃更新單元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人
應於送件前辦理自劃更新單元所在街廓內全部相鄰土地協調會並調查
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參與更新之意願:
(一)自劃更新單元面積未達一千平方公尺或自劃跨街廓更新單元中
面積未達一千平方公尺之街廓。
(二)自劃更新單元毗鄰土地之建築物已建築完成且達三十年以上。
(三)自劃更新單元所在街廓內相鄰土地面積未達一千平方公尺。
依本自治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自劃更新單元,且依同條第三
項規定與事業概要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辦理(以下簡稱合併申請
自劃更新單元)者,如有造成街廓內相鄰土地無法劃定更新單元之情
形,申請人報核前應於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或第三十二條規定
舉辦公聽會時,一併通知相鄰土地及其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前述情形
並邀請其參加公聽會,徵詢參與更新之意願並協調之。協調不成時,
申請人得申請本府協調。
十、申請人依前點第一項規定辦理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參與更新意願調查後
,其意願比率高於或等於依第八點規定辦理之自劃更新單元範圍內所
有權人參與更新之意願比率者,申請人以將該相鄰土地納入自劃更新
單元為原則。
前項所稱所有權人參與更新之意願比率係以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
物所有權人人數,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計
算。
十一、本府受理單獨申請自劃更新單元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ㄧ者,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應辦理自劃更新單元所在街
廓內相鄰土地法令說明會,並調查相鄰土地及其合法建築物所有權
人參與更新之意願後,函發意願調查結果並請申請人依前點規定辦
理︰
(一)自劃更新單元所在街廓內相鄰土地面積合計未達五百平方公
尺。
(二)申請人無需依第九點規定辦理相鄰土地協調會,經相鄰土地
及其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向本府陳情納入自劃更新單元。
(三)申請人因案情需要,敘明理由經都發局同意後辦理。
(四)經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決
議應辦理。
十二、單獨申請自劃更新單元所在街廓內相鄰土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免依第九點至前點規定辦理:
(一)已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申報開工之建築基地。
(二)自申請自劃更新單元之日前三十年內已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築
基地。
(三)已依本條例規定向本府報核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四)相鄰土地與街廓內其他土地合併自劃更新單元,符合第三點
規定,且面積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十三、申請自劃更新單元,依第九點至第十一點規定辦理或經審議會決議
,涉有調整原申請範圍者,該調整後之更新單元,仍應符合本自治
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其係依第十點規定擴大原申請範圍者,得免依
調整後之更新單元範圍辦理相鄰土地協調會。但經審議會決議者,
應依審議會決議辦理。
單獨申請自劃更新單元,申請人應將調整結果通知調整後之更新單
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里長及臺北市都市更新處。
通知方式應採自行送達(並製作簽收清單)或交由郵政機關以掛號
附回執(雙掛號)方式送達。
十四、自劃更新單元應就其所在完整街廓或適當範圍提出整體規劃構想。
十五、本府受理自劃更新單元申請案,其案情複雜或經都發局認有必要時
,得將申請案提審議會討論。
十六、自劃更新單元申請案符合本自治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者,得不受第八
點至第十一點規定限制。
十七、單獨申請自劃更新單元,申請人於本自治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所定期限內擬具事業概要或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經本府駁回
者,同一申請人於本府駁回處分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以原核准自
劃更新單元範圍重新辦理申請自劃更新單元,且併同事業概要或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報核時,得免依第五點至第十一點規定辦理。
但以一次為限。
十八、自劃更新單元申請案,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或實施者之證明文件、同意書及切結書,及受託單位
之證明文件、委託書及切結書。
(三)符合自劃更新單元劃定基準文件。
(四)符合臺北市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建築物及地區環
境狀況評估標準文件。
(五)無空地過大情形之檢討文件。
(六)符合第五點至第十四點規定應檢具之書表。
(七)其他依審議會或實際需求檢附之文件。
自劃更新單元申請案符合本自治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者,得免檢附前
項第三款及第六款有關第八點至第十一點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單獨申請自劃更新單元申請案符合前點規定者,得免檢附第一項第
六款有關第五點至第十一點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十九、單獨申請自劃更新單元申請案經審查不合規定者,應敘明理由駁回
其申請;其得補正者,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補正次數以一
次為限,補正期限以三十日為限,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符規定者,
駁回其申請。
合併申請自劃更新單元申請案經審查不合規定者,應敘明理由駁回
其申請;其得補正者,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補正次數以二
次為限,第一次補正期限三十日,第二次補正期限十四日,屆期不
補正或補正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二十、單獨申請自劃更新單元申請案經本府審核通過後,申請人於本自治
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定期限內,不得變更其範圍,且同一申
請人不得申請與原申請案範圍重疊之自劃更新單元。
二十一、經核准之自劃更新單元得與業經公告之更新地區合併為一個更新
單元範圍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前項情形,自劃更新單元及公告更新地區之時程獎勵及同意比率
應分別計算之。
二十二、申請人依本作業須知辦理自劃更新單元範圍內說明會及相鄰土地
協調會之程序,由都發局另定之。
二十三、本作業須知所定書表格式,由都發局定之。
二十四、本自治條例一百年十一月十日修正施行前,已由本府公告實施之
自劃更新單元,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不受理變更自劃更新單
元申請。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臺北市政府(104)府都新字第104304675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二十五點,並自104年5月11日起實施
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依據「臺北市財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
臺北市政府附屬單位預算執行要點」、「臺北市財團法人依法預算須送臺北市議會之預
算編製注意事項」、「臺北市財團法人依法決算須送臺北市議會之決算編製注意事項」
、「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等相關規定
,訂定本補助款申請須知(以下簡稱本須知)。
二、本須知補助範圍為財團法人臺北市都市更新推動中心(以下簡稱都更中心)辦理推動都
市更新相關事宜。
三、都更中心應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報送下年度初步計畫(含工作及預算規劃)至都發局
核定。
四、都更中心應依據都發局核定之計畫內容,修正下年度工作計畫後併同編列之預算,經董
事會審核通過後,於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報送下一年度預算書至都發局。
預算書內容應包括:(格式如附件之「財團法人預算書表項目」)
(一)封面及目次。
(二)總說明。
(三)主要表:
1.收支餘絀預計表。
2.現金流量預計表。
3.淨值變動預計表。
(四)明細表:如收入明細表等。
(五)參考表:如資產負債預計表等。
(六)附錄: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轉投資事業預算資料(依法無法取得轉投資事業之
預算資料者毋需編列)。
前項預算書內容應妥作說明,力求詳實。除列舉之表件外,得由都更中心視業務性質及
實際需要研酌增編其他表件。
都發局應就都更中心設立目的、業務需要、營運績效、投資效益及財務狀況等評估審核
,審核發現各項工作計畫及預算內容有未妥適之處,應提出審核意見送交都更中心據以
修正。都發局審核完竣後,彙整都更中心預算書提請本府市政會議審議通過,於每年八
月三十一日前函送臺北市議會(以下簡稱市議會),並副知本府主計處(以下簡稱主計
處)。
五、都發局應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與都更中心簽訂下一年度補助契約,以明定雙方之權
利及義務。
六、都更中心應依市議會審議通過之補助款預算數額度,於每年一月十五日前,檢具當年度
一月至八月補助計畫書十一份向都發局申請補助。補助計畫書,應包含計畫構想、計畫
內容、人力與計畫期程、預期效益及經費需求明細。
都更中心應於每年七月十五日前提送當年度一月至六月工作成果報告書十一份(包含各
項業務辦理情形、自我成效評估、滿意度調查、會計月報、獲補助經費結算明細)與當
年度九月至十二月補助計畫書十一份向都發局申請補助。
七、都發局得針對補助計畫書進行審查,審查發現有未妥適之處,應以書面通知都更中心限
期依審查意見修正後,報送都發局複審。
八、都更中心應依都發局核定之計畫內容確實執行。但因業務需求需調整執行內容者,應報
經都發局同意後,方得變更。
九、都更中心申請撥付當年度九月至十二月經費,除經都發局同意者外,應以當年度一月至
八月已撥經費執行數(含實支數及暫付數)達百分之八十以上者,始得撥付。
十、都更中心應於每年一月十五日前提送前一年度全年執行成果報告書十一份至都發局備查
,包含各項業務辦理情形、自我成效評估、滿意度調查、運用補助款之所有原始憑證、
預算與實際支用經費明細對照表及獲補助經費結算明細。
都更中心應檢附收支清單及原始憑證送都發局辦理補助款結報。
十一、補助經費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講師費、專家學者出席費如以都發局補助款支付,應以行政院規定之講座鐘點
費標準為上限。
(二)計畫執行期間如需辦理採購,都發局補助金額佔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
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
(三)出國、組織編制員額、新購及汰換車輛等計畫經費,應按計畫切實執行,非經
都發局專案核准不得變更或新增。
(四)如計畫內容涉及出國考察項目,其出國計畫應參考臺北市政府年度出國計畫格
式於提報補助計畫時一併提出,相關人員出國旅費應參照中央政府各機關公務
人員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辦理經費核銷作業,並於返國後三個月內依臺
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出國或赴大陸地區報告處理注意事項第四點規定,
提交出國報告予都發局審查。
(五)辦理政策宣導,應依預算法第六十二條之一規定,明確標示其為廣告且揭示辦
理或補助機關、單位名稱,不得以置入性行銷方式進行。
(六)交際費之列支,應受法定預算之限制。
(七)廣告費及業務宣導費若確有業務實際需要致超過法定預算,應查明原因報請都
發局核准始得列支。
(八)其餘未列事項,應依補助契約或相關會議結論辦理。
十二、計畫執行期間,都發局為審核補助計畫之執行,得向都更中心查閱簿籍、憑證及其他
文件或檢查現金、財物,都更中心不得隱匿或拒絕,遇有疑問,並應為詳細之答復。
必要時,並得影印相關文件,都更中心不得拒絕。
十三、補助經費應與其他經費來源分別開立專戶,專款專用。年度計畫結束後補助經費如有
剩餘,都更中心無需於當年度繳回,惟須依都發局核定之當年度補助經費結算金額、
次年度補助計畫及補助經費,於次年度請領補助金額中扣除或辦理繳回。
十四、都更中心之決算,應經董事會審核通過後,併同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相關財務報表,
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送都發局審核。
前項查核簽證之會計師,以三年內未受懲戒處分者為限。
決算內容應包括(格式如附件之「財團法人決算書表項目」):
(一)封面及目次。
(二)總說明。
(三)主要表:
1.收支餘絀決算表。
2.現金流量決算表。
3.淨值變動表。
4.資產負債表。
(四)明細表:如收入明細表等。
(五)參考表:如員工人數彙計表等。
前項明細表及參考表部分,除附件列舉之表件外,得由都更中心視業務性質及實際需
要研酌增編其他表件。
都發局對都更中心之各項工作成果與決算,應就其設立目的、業務需要、營運績效、
投資效益及財務狀況等評估審核。審核發現各項工作成果及決算內容有未妥適之處,
應提出審核意見送交都更中心據以修正。
都發局依前項規定審核完竣後,彙整都更中心決算書於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提請本
府市政會議通過後,函送市議會,並檢附其決算書二份副知主計處。
對於不合法之會計程序或會計文書,都發局應限期都更中心改正,逾期未改正或無法
改正致無法核銷款項者,都更中心應自行負擔。
十五、都發局得就都更中心執行計畫情形,進行不定期或專案考核。
(一)行政監督暨輔導小組:都發局得成立行政監督暨輔導小組,前往都更中心進行
定期及不定期考核。
(二)績效評核小組:都發局得針對都更中心執行計畫之實際執行情形、內容品質、
成果效益等事項,邀集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及都發局代表組成都更中心績效評
核小組進行定期考核,於每年第一季及第三季召開都更中心績效審查會議,其
審查結果得提供都更中心行政監督暨輔導小組參考。
十六、都更中心於辦理計畫期間,有關推展業務範圍內各項財務收支,應遵循會計法、審計
法、稅法規定、國際會計準則及其會計制度獨立辦理。
十七、都更中心如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
助之項目及金額。
十八、都發局補助都更中心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都更中心應核實認列收入。
十九、有關評定都更中心營運績效指標部分,都發局將納入補助契約辦理。
二十、都發局對於都更中心補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或虛
報、浮報等情事,除應繳回該部分之補助經費外,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助案件停止補
助一年至五年。
二十一、都更中心之受補助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
,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
二十二、都更中心留存之受補助經費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銷毀,已屆保
存年限之銷毀,應函報都發局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遇有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
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都發局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經發現未
確實辦理者,都發局得依情節輕重對都更中心酌減嗣後補助款或停止補助一至五年
。
二十三、都更中心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
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二十四、都更中心執行計畫所得之成果資料,都更中心應授權都發局得於辦理市政宣傳工作
時,為各種方式之無償使用。
都更中心應與其員工或其他有關第三人約定,確保都發局享有前項權利。
二十五、核准補助處分,應記載下列附款:
(一)都更中心依第十一點或第十七點規定檢送之資料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者,
都發局得撤銷原核准之補助處分,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二)都更中心有下列情形之ㄧ者,都發局得視情節輕重,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之
全部或一部,並得視實際情形,收回已撥付款項之全部或一部:
1.未依計畫內容確實執行或因故無法執行。但有不可歸責於都更中心之事由
,且已支付相關經費者,不在此限。
2.未經都發局同意,擅自變更計畫。
3.拒絕接受考核或審核。
4.違反第十四點第七項規定者。
5.其他違反本須知或其他法令規定之行為。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臺北市政府(104)府都新字第10430475000號令修正發布第一點、第三點,並自104年6月28日起實施
一、臺北市政府為管理依臺北市大內湖科技園區次核心產業使用許可申請作業程序(以下簡
稱本作業程序)第五點規定申請分期繳納回饋金案件(以下簡稱分期繳納案件),特訂
定本處理原則。
二、本處理原則之執行機關為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以下簡稱更新處)。
三、適用本作業程序之建築物所有權人,其於當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以下簡稱建管處)申請停止次核心產業使用者,該年度之分期回饋金無須繳納;其逾
六月三十日申請者,仍應繳納該年度之分期回饋金。
四、更新處應於每年四月三十日以前,依本市稅捐稽徵處提供最新之稅籍異動清冊,就建築
物所有權人有異動之分期繳納案件,重新函詢新所有權人繼續作次核心產業使用之意願
。無使用意願之新所有權人應於該年度六月三十日以前向建管處申請停止次核心產業使
用;其逾前開期限,新所有權人仍應繳納該年度之分期回饋金。
五、本處理原則實施前,建築物所有權有異動之申請分期繳納案件,有欠繳回饋金者,更新
處應於本處理原則實施日起二個月內函詢新所有權人繼續作次核心產業使用之意願。
新所有權人無使用意願時,於函詢送達次日起二十日內向建管處申請停止次核心使用者
,已欠繳之回饋金無須繳納;新所有權人於更新處依前項規定函詢前,已向建管處申請
停止使用之案件,亦同。
新所有權人有繼續使用意願者,除須補繳已欠繳之回饋金外,並應繼續按期分期繳納。
六、分期繳納案件,所有權人得向更新處申請改採一次繳清。
七、依本處理原則之申請及其他程序,以書面送達至機關之日為準;如係郵寄者,以郵寄地
郵戳所載日期為準。
郵戳所載日期不清晰者,除由當事人舉證外,以到達機關之日為準。
八、申請分期案件欠繳回饋金經更新處催繳二次仍不繳納者,更新處得移請建管處依行政程
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廢止次核心產業使用。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臺北市政府(106)府都新字第1063003740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十二點,並自106年6月12日生效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啟動都市再生,補助都市老舊社區空間及都市更新地區
重建前之閒置房地進行都市再生活化事項,特訂定本要點。
二、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以下簡稱更新處)應定期公告每年度計畫補助額度、受理申請期間
及相關事項。當年度公告補助額度於申請案審查後如仍有剩餘,更新處得再公告受理申
請。
前項之申請,採掛號郵寄方式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憑 ;採掛號郵寄以外方式提
出者,以送達更新處為準。
三、本要點之實施區域為臺北市內之閒置未利用或低度利用房地、都市更新重建前之活化利
用房地及經更新處公告為都市再生前進基地者。
四、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得依本要點申請補助:
(一)自然人。
(二)法人。
(三)非法人團體。
(四)學校。
五、依本要點所為之補助,每年度每案補助上限由更新處公告之,實際補助金額依臺北市都
市再生前進基地推動計畫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審查結果核定。
六、申請人於實施區域內辦理都市再生活化事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以補助:
(一)地區特色營造及活化。
(二)社區空間及場所之特色營造。
(三)都市再生工作場域之提供及塑造。
(四)都市再生、都市空間重塑及社區營造等議題之宣傳及輔導。
七、申請程序:
(一)申請人應擬具提案計畫書於公告申請期間內函送更新處提出申請,作業流程圖詳
附圖。
(二)提案計畫書格式與內容:
1.計畫書格式
(1)封面:應書明本計畫名稱「都市再生前進基地推動計畫補助案 -(案名)」
及廠商名稱。
(2)紙張大小以A4規格(直式橫書編排)、採雙面印刷為原則,須有目錄並編列
頁碼。其頁數以不超過40頁為限(不含封面、封底、目錄及附件),圖樣得
採A3規格紙張(請摺頁為A4規格)。
(3)提案計畫書乙式10份。
2.計畫內容應包括
(1)計畫說明(含計畫緣起、計畫目標、實施區域)。
(2)計畫與地區再生活化之關聯性,併附本要點第六點檢核表,檢核表詳附表。
(3)區位對都市再生之重要性
(4)計畫內容與執行方式。
(5)工作進度及經費需求(需明列申請補助金額明細及經費籌措分攤表,經費之
項目與分配)。
(6)預期效益(含本案執行績效指標及執行效益分析與評估草稿)。
(7)其他應表明事項。
(8)附件:團隊之人力組織、專長及歷年執行績效、駐地地點合法使用證明文件
。
3.經費編列注意事項:
(1)補助項目應注意事項
a.人事費額度需依照本府預算編列標準規定予以編列。
b.耗材、物品及雜項費用等(新臺幣單價一萬元以上不予以核銷)。
(2)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助,應以預算經費分配表列明全部經費
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
八、審查程序:
(一)申請補助之提案計畫由審議會進行審查。
(二)申請案審查項目如下:
1.都市再生空間區位之重要性。
2.都市再生活化計畫及可行性。
3.經費編列合理性。
4.團隊之人力組織、專長及歷年執行績效。
5.簡報及詢答。
(三)申請案之評比方式如下:
1.審議會委員辦理序位評比,應就各審查項目分別評分後予以加總,並依加總分
數高低轉換為序位,評分項目如附表。
2.評分總表加總計算各申請廠商之累計序位和,經出席委員評分平均達合格分數
八十分以上,及二分之一出席委員評定分數八十分以上,方得列為合格受補助
單位。
3.經審議會評為合格之受補助者,其補助之優先順序,由各出席委員審查序位合
計值最低者,依序定之。若序位合計值相同者,以獲各出席委員評定序位第一
較多者列為優先受補助單位。仍相同者,抽籤決定之。
4.審議會之審查結果及補助金額由更新處通知申請人並於簽約後公告之。
九、經審議會評為合格受補助者,應於更新處通知函所定期限內與更新處簽立行政契約,契
約起始日為通知補助函發文日之次日 ;逾期未簽訂者,喪失受補助資格。
十、契約經解除或終止者,更新處應撤銷或廢止核准補助處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更新處得視情節輕重,停止對該補助案件補助一年至五年:
(一)檢送之申請資料、執行成果報告或其附件有隱匿、虛偽等不實情事者。
(二)經評鑑考核發現推動成效不佳且與計畫預期成效有嚴重落差。
(三)補助經費未依核定用途支用或有虛報、浮報之不實情事。
(四)未經更新處同意,擅自變更計畫或未依計畫內容確實執行,經限期改善,屆期仍
未完成改善或無法改善者。
(五)拒絕接受更新處查核、考核或評鑑者。
十一、同一實施區域內之實際執行單位不限定一個,惟工作計畫不得相同。受補助單位欲變
更工作計畫執行範圍時,應先報請更新處核准後實行。未依核定計畫內容辦理或有執
行落後情形時,亦同。
(一)為配合政策需要或臨時性緊急提案 ,更新處得就年度預算保留部分經費,於年
度案內另辦。
(二)其他相關應負責之事項、付款方式、契約解除、終止與罰則以及相關之履約責
任等詳如契約。
十二、本補助要點所定契約,由更新處定之。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臺北市政府(99)府都新字第09930834400號公告,並自99年7月5日零時起生效
一、臺北市為鼓勵民間團體積極投入都市再生相關活動議題及有效活化再利用都市再生基地
公有房地之目標,特訂定本須知。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以
下簡稱本處)。
三、主管機關應定期公告本年度受理申請期間及相關事項。
四、實施區域:位於臺北市內為閒置未利用公有房地,經本處公告為都市再生前進基地(不
包括民間都市更新重建前之活化利用地)。
五、申請資格
(一)經正式立案之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二)申請單位得組成聯合團隊(例如結合其他更新專業組織、藝文團體、文創團體、
藝術家、創作者等)共同針對該公有房地之空間使用進行規劃,需擇一單位代表
申請並檢附其他共同申請人之同意書。
六、空間使用原則
(一)都市再生活動營造:舉辦相關歷史街區都市再生議題演講、座談會、活動等形式
。
(二)地區活化中心:地區願景營造、地區再發展規劃展示、地區特色的營造或地區社
區網絡再脈絡化之空間使用。
(三)地區組織活化、經營輔導:活化創新地區商圈、營造地區主題型產業及活動、文
化創意產業平台等。
(四)地區建築與修復再利用支援性工作。
(五)與上述都市活化再生相關之支援性工作。
七、申請方式:
(一)申請人依本須知申請使用公有房地時,應依第八點規定擬具申請書併同相關附件
,於公告申請期間內提出申請(專人親自送達或掛號郵寄,以郵戳為憑),逾期
不予受理。本申請案作業流程詳如附表。
(二)申請者應將申請書件裝入自備信封套;申請者若多件同時遞案,請一案一信封送
件,申請案務必依序以申請表及活動計畫書為一式之方式裝訂。
八、應檢具之文件(含申請書件及其附件,一式十份,一份正本,餘可用影本代替)
(一)申請書:申請者應於詳讀本申請須知後用印。
(二)共同申請同意書(無聯合申請者免附)
(三)申請單位資料表及其附件
1.組織架構(或為聯合團隊組織架構)。
2.立案或登記證書影本:申請之團體或法人組織,應附立案或登記證書影本。
3.近 2年專業經驗及實績說明。
(四)空間再利用計畫及其附件
1.空間規劃:空間使用計畫、空間整修計畫書。
2.人力編組及管理:工作介面處理(開放其他團隊使用之管理組織,自用免附)
使用房地期間之財務計畫、空間使用管理及應變能力。
3.預期使用效益
4.空間使用管理辦法(開放其他團隊使用之管理辦法,自用免附。)
5.安全管理及維護。
6.回饋計畫(含本處基本回饋需求及其他回饋事項)。
7.其他相關事項。
(五)本處收受之所有申請資料及附件,不論是否審查通過,原則上不予退還。
九、評審作業(採二階段審查)
(一)初審階段:由本處組成初審小組至少五人,進行書面審查,必要時得邀請臺北市
都市再生前進基地推動計畫審議會委員一同進行審查,並由申請人提出簡報。
(二)複審階段:由臺北市都市再生前進基地推動計畫審議會就申請單位提出簡報進行
審查。
(三)評審結果除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外,並於評審會議結束,於本處網站公告。
十、簽約
(一)申請案經本處審查通過後,應由本處與申請人簽訂使用行政契約。
(二)依前項簽訂之行政契約內容如實施區域權屬臺北市市有房地,應依「臺北市市有
公用房地提供使用辦法」規定辦理;如實施區域權屬為國有土地者,應逕依本府
與國有財產局訂定之契約辦理。
十一、空間使用期間
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自簽約日起算為期 2年,如有意續約於契約期滿前60天檢附執
行成果向本處提出申請,並經審議會同意後,始得續約,延長年限原則以 1年為限。
十二、空間使用權利及義務
(一)本案基於使用用途之公益性,契約期限內無償提供申請人使用為原則。
(二)使用期間下列相關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1.使用房地應納之房屋稅、地價稅及其他依照法律規定應納之法定稅捐。
2.房地如為公寓大廈者,依規約需繳納之管理費用。
3.裝修及使用期間所發生之水電費、瓦斯費、使用管理清潔費用、清潔費、保
險費、保全(含監視系統)費及其他使用公共設施應分攤之費用。
(三)計畫房地公共空間須採開放、活化之功能,並保持暢通,若有設置相關管理設
施之必要時,需以書面提報本處同意後始得設置。
(四)通過申請之進駐單位得自行視其需要整修,惟需依相關規定辦理。
(五)保證金之繳納
1.申請案經審查通過後簽約前,申請人應向本處繳納保證金新台幣五萬元整。
2.繳納方式:保證金應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
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
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
3.保證金之有效期應自繳納日起至契約期限歸還使用場地日止。
(六)申請單位得依「臺北市都市再生前進基地計畫補助要點」申請補助。
十三、本須知所需書表格式由本處定之。
十四、本使用須知自發布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臺北市政府(112)府都新字第11260081261號令修正發布部分規定,並自112年4月10日起生效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速推動臺北市老舊建築物更新,藉
由補助方式鼓勵其增設電梯,以符超高齡社會及行動不便者之生活需
求,增進整體生活環境品質,特訂定本作業規範。
二、本作業規範所稱電梯,指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昇降設備規定
及可取得使用許可之昇降機。
三、依本作業規範申請補助者,其申請人應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依有關法規規定設立之團體或專業
機構。
四、合法建築物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依本作業規範申請補助:
(一)六層樓以下,且作為住宅使用比例達全棟二分之一以上之無電
梯集合住宅。
(二)非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認定之高級住宅。
(三)領有增設電梯相關建築許可,且屋齡自核發使用執照或營造執
照日期起算達二十年以上。
合法建築物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依本作業規範申請補助:
(一)經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公告列管
須拆除重建。
(二)同一棟建築物業依其他法令或本作業規範申請增設電梯補助並
獲核准。
(三)依本作業規範申請補助前已取得增設電梯使用許可。
(四)整棟建築物之所有權屬單一所有權人持有。
五、補助額度:
(一)每棟建築物補助一座電梯。但地上一層共用部分(門廳),地
上二層以上完全區劃獨立之建築物,得依完全區劃獨立部分設
置者,依其電梯座數補助。
(二)前款補助金額及額度由本府每年公告之。
(三)補助金額如符合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
規定辦理。
六、補助項目:
(一)規劃設計費用:包括建築設計費(含結構設計、水電設計)、
各類圖說簽證費(含各類報告書製作、專業技師簽證)、建築
許可申請費、使用許可申請費、工程監造費等。
(二)基礎工程費用:
1.直接工程:包括假設工程、拆除工程(含施工障礙物整理)
、昇降機道與昇降機間基礎及土方工程、各層入口外牆切割
工程、昇降機道與昇降機間主體結構及樓層接板工程、昇降
機道與昇降機間外牆工程、昇降機間裝修工程(含門窗、燈
光)、機電工程、外部管線整理及其他因配合整體工程完整
性之必要工程項目等。
2.間接工程:包括各項政府規費、管理費及利潤、勞工安全衛
生費、營造綜合保險費及營業稅等。
(三)電梯設備與安裝費用:包括電梯設備費、昇降機道出入口具有
遮煙性能之防火設備費及其他因法規要求而須裝設之設備費等
。
七、申請人應於本府公告之受理期間內檢附下列文件,向臺北市都市更新
處(以下簡稱更新處)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核發之增設電梯相
關建築許可(含圖書文件)影本。
(三)全棟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書。
(四)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文件。
(五)施工範圍廠商報價單。
(六)建築物曾獲核准補助相關專案名稱及補助金額之文件。
(七)其他經更新處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三款文件,申請人得出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紀錄及可自行
排除違建及施工阻礙切結書代之。
八、審查程序:
(一)更新處就申請文件進行書面審查。
(二)申請案件經審查通過者,由都發局核發補助核准函。申請人續
依第九點規定辦理補助款請領事宜。
(三)申請案件經審查不合規定者,如無法補正,都發局應敘明理由
駁回申請;其得補正者,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補正次數以二
次為限,第一次補正期限為三十日,第二次補正期限為十四日
;第二次通知補正而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九、申請人應於補助核准函送達之日起一年內取得都發局核發之電梯使用
許可,並於取得該許可後三個月內檢送下列文件向更新處申請撥款:
(一)請款申請書。
(二)前點第二款之補助核准函。
(三)支用單據(含經費支出明細表及收支清單)。
(四)電連存帳入戶申請書。
(五)申請人之國內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六)領款收據。
(七)都發局核發之電梯使用許可影本。
(八)更新成果報告(含電子檔及竣工書圖)。
(九)委託建築師、施工廠商與購買電梯設備之契約書影本。
(十)其他經更新處指定之文件。
因故未能於前項期限內取得電梯使用許可或申請撥款者,申請人得敘
明理由申請展期;展期之期限不得逾三個月,並各以二次為限。
第一項之申請文件如有欠缺,都發局應以書面敘明補正事項通知申請
人補正,補正次數以二次為限,第一次補正期限為三十日,第二次補
正期限為十四日。
未依第二項規定申請展期、經展期後未於期限內提出申請,或經都發
局依前項規定第二次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都發
局得駁回其申請。
十、依本作業規範申請增設電梯補助並獲核准者,該棟建築物之管理委員
會或管理負責人應善盡電梯管理維護之責,更新處應每半年辦理書面
檢查,並得視情況派員實地訪查。
十一、獲准補助之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都發局得視情節輕重,撤銷
或廢止原核准補助之全部或一部,並請求返還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
補助款:
(一)申請書及檢附之文件有隱匿、虛偽或造假等不實情事。
(二)除因天然災害或其他因素經都發局同意外,擅自於補助款核
撥後五年內任意拆除或變更第六點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工程
項目或設備。
(三)違反本作業規範或其他法令規定。
十二、本作業規範所需補助款由臺北市都市更新基金支應,並以臺北市都
市更新基金當年度預算額度為限,補助款於當年度用罄者,都發局
得公告停止受理或移至下年度辦理。
十三、本作業規範所定書表格式,由更新處定之。
十四、本作業規範未規定之事項,應依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基金)對民間
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辦理。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臺北市政府(109)府都新字第10970004791號令修正發布,並自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起生效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利更新地區或更新單元範圍內之建築物得於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前先行拆除,以維護公共安全、改善居住環境及保障所有權人參與
都市更新之權益,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二、本府公告劃定更新地區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經本府核准後,得由下列申請人向本府申請
核發建築物先行拆除證明書(以下簡稱本證明書)。但涉及文化資產保存法、法院爭訟
案件及爭議案件之建築物不在此限。
(一)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
(二)違章建築物以拆除執照所檢附之拆除同意書切結人為限。
(三)依建築法第七十八條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拆除之建築物,出具切結書切結其為建
築物所有權人者。
三、申請本證明書,應檢附下列文件,送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以下簡稱更新處)審查:
(一)第一階段
1.申請書。
2.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切結書。
3.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委任書。
4.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申請人依第八點規定辦理之證明文件。
5.已劃定更新地區或更新單元之公告或核准函。
6.拆除執照(以非先行拆除且於本作業要點實施後核發者為限)或主管建築機關
依建築法第七十八條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核發之文件。
7.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二)第二階段:合法建築物滅失證明文件或違章建築物拆除後現況照片。
四、申請人依前點規定檢附之第一階段申請文件,經審核不合規定但屬得補正者,應以書面
敘明補正事項通知申請人於十五日內依審查意見補正,補正次數以一次為限,屆期不補
正或經通知補正仍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申請人依前點規定檢附之第一階段申請文件,經審核合於規定者,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應於拆除執照所載拆除竣工日或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拆除日後四十日內檢具
合法建築物滅失證明文件或違章建築物拆除後現況照片申請第二階段審查。逾期未申請
者,駁回其申請;經審核不合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辦理;經審核合於規定者,發給本證
明書。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屬不得補正事項,駁回其申請:
(一)尚未公告或核准劃定更新地區或更新單元。
(二)拆除執照為本作業要點實施前核發或建築物已先行拆除。
(三)申請人非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違章建築物申請人與拆除執照所檢附之拆除同意
書切結人不同。
(四)涉及文化資產保存法、法院爭訟案件及爭議案件之建築物。
五、本證明書除得為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合法建築物證明外,亦得
以未拆除或遷移前之狀態作為下列證明文件:
(一)自行劃定更新單元核准後未於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期限
擬具事業概要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而重新申請劃定之基準及合法建築物所
有權人資格認定。
(二)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實測面積
。
依前項規定作為證明文件者,以本證明書所載之申請人為限。本證明書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失其效力:
(一)申請土地範圍業依建築法領得使用執照。
(二)申請人死亡或解散清算。
六、因違章建築物先行拆除而核發之本證明書,僅得作為該違章建築物實測面積之證明文件
。申請人除本證明書,應妥善保存申請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十七條容積獎勵所
需之證明文件,以供申請容積獎勵審議之依據。
七、建築物拆除工程應依建築法等相關規定自行辦理。本證明書核發時應副知臺北市建築管
理工程處套繪登錄及管理。
八、建築物拆除後,其土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申請人自行辦理簡易綠美化,或以開放性
、穿透性及安全性使用為原則。
前項簡易綠美化工程得作為都市更新審議之參考,惟其工程相關費用,不得提列為共同
負擔及申請容積獎勵。
九、本作業要點所定書表格式,由更新處定之。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臺北市政府(105)府都新字第105300148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八點,並自105年5月3日生效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都市更新案提列特殊因素費用導入專家審查精神,特
訂定本原則。
二、實施者依臺北市都市更新事業(重建區段)建築物工程造價要項提列特殊因素費用時,
應將下列特殊因素之施作合理性及提列費用委託機關、團體審查,供臺北市都市更新及
爭議處理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審議之參考:
(一)特殊大地或基礎工程(含地質改良,不含一般基樁)。
(二)特殊設備(含制震、減震設備)及工法(含逆打工法)或行政單位要求。
(三)其他經審議會、幹事會、權利變換計畫審查小組、專案小組或專案會議認為有必
要者。
三、前點所稱受理委託審查之機關、團體如下:
(一)臺灣建築學會。
(二)國立臺灣大學工學院地震工程研究中心。
(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四)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五)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
(六)中華民國結構工程學會。
(七)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
(八)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
(九)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
(十)財團法人臺灣建築中心。
(十一)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僅就特殊大地或基礎工程受理審查)。
(十二)其他經本府都市發展局公告之機關、團體。
四、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提請幹事會或專案會議審查後,自行委託第三點所列機關
、團體之一審查特殊因素費用。
五、各審查機關、團體受理特殊因素費用審查案件,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將擔任審查之人員名單報請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以下簡稱更新處)備查,異動時
亦同。各審查人員不得為受審查個案之設計相關人員且以參加第三點各機關、團
體之一者為限。
(二)每一案件之審查人員應在五人以上。
(三)應舉行公開之會議審查,並允許自由旁聽。
(四)應於受理委託審查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審查。
審議會認有必要時,得邀請審查機關、團體於審查完成後,於審議會上舉行簡報說明並
提供審查報告。
六、實施者依第三點委託審查機關、團體審查前,應逕向各受理委託審查之機關、團體繳納
委託審查費用。
前項審查費用,由各受理委託審查之機關、團體定之。
七、特殊因素費用審查完成之案件,實施者應檢具由受委託審查機關、團體出具之審查意見
書(並應加蓋審查人員印章)等資料送更新處備查。
提列特殊因素費用之都市更新案提請審議會審議,應具備前項規定之文件。
八、本原則生效後,尚未經審議會審議之案件,依本原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臺北市政府(111)府都新字第11160195631號令修正發布,並自111年8月15日起生效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速推動臺北市老舊建築物外牆安全
整新及協助緊急結構安全補強,以提升公共安全並兼顧城市美學,特
訂定本作業規範。
二、依本作業規範申請補助者,其申請人得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
立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推選之管理負責人或依有關法規規定設立
之團體或專業機構擔任。
三、合法建築物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外牆安全整新補助。但經臺
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建管處)通知建物外牆安全列管在案
之建築物,不受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一)六層樓以下,至少一棟,且作為住宅使用比例達整棟二分之一
以上之建築物。
(二)屋齡達二十年以上(以使用執照發照日期為準)。
合法建築物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結構安全補強補助。但經都
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結構安全補強補助。但經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辦法(以下簡稱評估辦法)耐
震能力詳細評估建議補強者,不受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一)至少一幢,且作為住宅使用比例達全幢三分之一以上之建築物
。
(二)經臺北市老屋健檢結構安全判定為 D級或 E級且提列建議改善
事項者,或經評估辦法耐震能力初步評估危險度總評估分數大
於六十分且提列建議改善事項者,或經建管處列管在案之「黃
單」建築物。
合法建築物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前二項補助:
(一)經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公告列管
須拆除重建。
(二)進行都市更新重建程序且已報核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三)已申請拆除執照。
(四)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認定之高級住宅。
(五)整幢或整棟建築物屬單一所有權人。
四、外牆安全整新之補助額度如下:
(一)每棟補助金額以新臺幣四百萬元為上限。但屬本府依法公告劃
定之整建住宅(以下簡稱整宅)或適用臺北市都市計畫劃定山
坡地開發建築管制規定地區之申請案,每棟補助金額以新臺幣
六百四十萬元為上限。
(二)每棟補助額度不得超過核准總工程經費百分之五十。但屬整宅
或適用臺北市都市計畫劃定山坡地開發建築管制規定地區之申
請案者,得酌予提高至百分之八十。
結構安全補強之補助額度如下:
(一)每幢補助金額以新臺幣五百萬元為上限。但屬整宅或適用臺北
市都市計畫劃定山坡地開發建築管制規定地區之申請案,每幢
補助金額以新臺幣八百萬元為上限。
(二)每幢補助額度不得超過核准總工程經費百分之五十。但屬整宅
或適用臺北市都市計畫劃定山坡地開發建築管制規定地區之申
請案者,得酌予提高至百分之八十。
整幢或整棟建築物業依其他法令申請補助,並經核准補助者,申請本
作業規範補助費用應扣除前開已核准之相關補助費用。
補助金額如符合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
理。
五、外牆安全整新之補助項目如下:
(一)規劃設計費用:包括設計費、圖說簽證費、建築許可申請費(
含使用許可)、工程監造費、專業技師簽證費及其他經補助審
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之費用。
(二)實施工程費用:
1.建築物立面及屋頂突出物修繕工程。
2.老舊招牌、突出外牆面之鐵窗及違建拆除工程。
3.外掛式空調及外部管線整理美化工程。
4.樓梯間樓梯面層與結構修補及樓梯間外部窗戶修繕工程。
5.公共管線更新工程。
6.屋頂防水工程。
7.其他因配合整體工程完整性及城市美學之必要工程項目等。
(三)間接工程費用:包括管理費及利潤、勞工安全衛生費、營造綜
合保險費、空氣汙染防制費及營業稅。
申請前項第二款實施工程費用補助,必須包含該款第一目及第二目工
程項目,且施作費用須占實施工程費用總額三分之一以上。其綠建材
使用率並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規定。
結構安全補強之補助項目如下:
(一)規劃設計費用:包括設計費、圖說簽證費、建築許可申請費(
含使用許可)、工程監造費、專業技師簽證費、耐震能力詳細
評估費及其他經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之費用。
(二)建築物之主要構造(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
頂)補強工程與其他因配合整體工程完整性及城市美學之必要
工程項目費用及其他經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之費用。
(三)間接工程費用:包括管理費、利潤、勞工安全衛生費、營造綜
合保險費、空氣汙染防制費及營業稅。
結構安全補強補助與外牆安全整新補助得併同申請,其申請資格與補
助額度分別檢討。
六、申請人應檢附下列申請文件,向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以下簡稱更新處
)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建管處核發之相關建築許可(含圖書文件)或同意報備影本。
(三)全幢或整棟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書。
(四)申請結構安全補強補助者,需檢附第三點第二項第二款相關報
告、證明或評估辦法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報告,及載有結構修繕
相關討論決議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五)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文件。
(六)施工範圍廠商報價單。
(七)曾受補助之相關專案名稱及受補助金額之文件。
(八)其他經更新處指定之文件。
申請人得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出具可自行排除違建及施工阻礙
切結書替代前項第三款之文件。
七、申請本作業規範之補助,其審查程序如下:
(一)審查分為初審及複審兩階段執行,初審就申請人所提之文件進
行書面審查,經審查通過者,始得進行複審。
(二)複審階段由更新處召開審查委員會,針對補助項目及補助額度
,依申請案件對於公共安全及城市美學之貢獻度進行審查。審
查委員會得視申請案內容所需,要求申請人配合出席審查會議
,並對審查委員會提出之疑問項目進行說明。
(三)有未處理既存違章建築者,審查委員會得視其對環境安全及都
市景觀影響程度,就第四點所稱之核准總工程經費百分比例酌
減調整補助額度,酌減幅度以不逾百分之二十五為原則。
(四)申請案件經審查通過者,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
發局)發給補助核准函,申請人續依第八點規定辦理補助款請
領事宜。
(五)申請案件經審查不合規定者,如無法補正,都發局應敘明理由
駁回申請;其得補正者,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補正次數以一
次為限,補正期限為三十日。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
其申請。
八、申請人於補助核准函發文次日起一年內未取得使用許可,或於取得使
用許可後三個月內未檢送下列資料向更新處請領補助款,喪失補助款
請領資格。應備文件不全,經依前點第五款規定通知補正而屆期不補
正或補正不全者,亦同:
(一)請款申請書。
(二)前點第四款之補助核准函。
(三)承攬廠商原始憑證(含經費支出明細表)。
(四)電連存帳入戶申請書。
(五)申請人之國內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六)領款收據。
(七)使用許可影本。
(八)更新成果報告(含竣工書圖及電子檔)。
(九)委託建築師及施工廠商之契約書影本。
(十)其他經更新處指定之文件。
因故未能於前項期限內取得使用許可或請領補助款者,得敘明理由申
請展期,展期之期間不得逾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九、依本作業規範申請補助並獲核准者,該棟或該幢建築物之管理委員會
或管理負責人應善盡後續管理維護之責,更新處應每半年辦理書面檢
查,並得視情況派員實地訪查。
同一幢或同一棟合法建築物依本作業規範申請相同之補助項目內容,
應以一次為限。惟因天然災害造成災損者,不在此限。
十、經核准補助之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都發局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准
補助之全部或一部,並命申請人返還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補助款:
(一)申請書及檢附之文件有隱匿、虛偽或造假等不實情事。
(二)除因天然災害或其他因素經都發局同意外,擅自於補助款核撥
後五年內任意拆除或變更第五點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項第二款
所定工程項目。
(三)違反本作業規範或其他法令規定。
十一、本作業規範所需補助款由臺北市都市更新基金支應,並以臺北市都
市更新基金當年度預算額度為限,補助款於當年度用罄者,都發局
得停止受理或移至下年度辦理。
十二、本作業規範所定書表格式,由更新處定之。
十三、本作業規範未規定之事項,應依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基金)對民間
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辦理。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臺北市政府(109)府都新字第1083027625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十四點,並自109年2月27日起生效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速推動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整建住宅(以下簡稱
整宅)及華江地區重建範圍之住宅更新,藉由補助方式協助辦理公共檢修,維持公共環
境品質與機能,特訂定本作業規範。
二、本作業規範適用範圍,為符合本府於民國四十四年至六十四年間為安置公共工程拆遷戶
而興建之整宅(詳附件 1)及本府於民國五十六年至六十三年間華江地區重建範圍之住
宅(詳附件 2),且非屬已報核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重建案者。但有影響公共環境品質
與機能者,不受上開非屬已報核之限制。
三、本作業規範補助申請,應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以下
簡稱管委會)或推選之管理負責人為之。
前項申請,未成立管委會,亦無管理負責人者,應由施工範圍內,該幢或該棟建築物區
分所有權人出具第六點第二項規定比例之委託書並選定一人(以下簡稱選定代表人)擔
任申請人。
四、每一申請案補助額度不得超過依第七點規定審查小組審查核准通過之公共檢修工程經費
百分之九十。
施工範圍內,該幢或該棟建築物業依其他法令申請,並核准補助者,申請本作業規範補
助費用應扣除前開已核准之相關補助費用。
補助金額如符合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
五、本作業規範補助項目如下:
(一)規劃設計費用:包括建築設計費(含水電設計)、各類圖說簽證費(含各類報告
書製作、專業技師簽證)、工程監造費等。
(二)實施工程費用 :
1.公共空間 :公共梯間、廊道之地坪、扶手欄杆破損及牆面保護層剝落滲水(不
含建築物外牆立面)等檢修。
2.公共給、排水:水箱、水塔、人孔蓋等檢修(不含耗材更換)。
3.公共電力:電表箱、避雷設備等檢修(不含耗材更換)。
4.公共照明:公共空間燈具檢修(不含耗材更換)。
5.其他經審查小組審查通過與實施工程費用有關之項目。
(三)間接工程費用:包括各項政府規費、管理費及利潤、勞工安全衛生費、營造綜合
保險費及營業稅等。
六、申請人應檢附下列申請文件,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文件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辦理申請檢修項目補助
之紀錄。
(三)申請檢修項目及預計施工期程。
(四)施工範圍內,該幢或該棟建築物曾受補助之相關專案名稱及受補助金額。
(五)其他經都發局指定之文件。
選定代表人提出申請,應以申請施工範圍內,該幢或該棟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出具之委託書,代替前項第二款文件。
七、申請本作業規範之補助,其審查程序如下:
(一)審查分為初審及複審兩階段執行,初審就申請人所提之文件進行書面審查,經審
查通過者,始得進行複審。
(二)複審階段由都發局召開補助審查小組會議,針對申請整宅及華江地區重建範圍之
住宅公共檢修補助項目、工程經費及補助額度進行審查。審查小組得視申請案內
容所需,要求申請人配合出席審查會議,並對審查小組提出疑問項目進行說明。
(三)申請案件經審查通過者,都發局發給補助核准函,申請人續依第八點規定辦理補
助款請領事宜。
(四)申請案件經審查不合規定者,都發局應敘明理由駁回申請;其得補正者,以書面
通知限期補正,初審階段書面審查及複審階段每次審查會議之補正次數各以二次
為限,第一次補正期間以三十日為限,第二次以十四日為限。第二次通知補正而
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八、申請人於補助核准函所核定期限內未能完工,或於完工後三個月內未檢送下列文件向都
發局請領補助款,喪失補助款請領資格。應備文件不全,經參照前點第四款規定之程序
第二次通知補正而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亦同:
(一)請款申請書。
(二)前點第三款之補助核准函。
(三)原始憑證(含經費支出明細表)。
(四)電連存帳入戶申請書。
(五)申請人之國內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六)領款收據。
(七)工程完工(驗收)相關佐證資料(含施工改善前、中、後照片)。
(八)其他經都發局指定之文件。
因故未能於前項期限內完工或提出請領補助款者,申請人得於期限屆至前敘明理由申請
展期,每次展期期間不得逾三個月,並各以一次為限。
九、依本作業規範獲准補助之申請人,應就受補助項目善盡後續管理維護之責,都發局得視
情況派員查核接受補助項目之使用情形,受補助者應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十、經核准補助之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都發局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之全部或一部
,並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補助款:
(一)申請書及檢附之文件有隱匿、虛偽或造假等不實情事。
(二)違反前點規定。
十一、本作業規範所需補助款由臺北市都市更新基金支應,並以臺北市都市更新基金當年度
預算額度為限,補助款於當年度用罄者,都發局得公告停止受理或移至下年度辦理。
十二、施工範圍內該幢或該棟建築物之檢修補助項目已接受本作業規範補助且施作完竣者,
自申請人請領獲准補助款次日起五年內,不得針對相同檢修項目再提出申請。但因天
然災害造成災損者,不在此限。
十三、本作業規範所定書表格式,由都發局定之。
十四、本作業規範未規定之事項,應依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
執行應注意事項辦理。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臺北市政府(100)府法三字第100323068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四十一條(原名稱:本法臺北市施行細則)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提升都市生活環境品質,並落實本法之實
施,依都市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並得委任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發展局)執行。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 道路境界線:道路與其他土地之分界線。
二 道路: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經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規定發布之計畫道路。
(二)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
凡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在公開展覽期間內提出書面意見者,以意見書送達
或郵戳日期為準,並應在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以下簡稱都委會)未審議
完成前送達。
都市計畫擬定、變更之審議,都委會應於公開展覽期滿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並於審議完成後十五日內作成紀錄,送發展局辦理。
發展局於接到錄案之日起三十日內,以市政府名義送請內政部核定。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自行擬定細部計畫時,應配合本法
第十七條規定之分區發展優先次序辦理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一 自行擬定細部計畫地區範圍之土地面積在十公頃以上,而合於本法第六
十一條之規定者。
二 興辦國民住宅或社區開發者。
三 經都市計畫指定應自行擬定細部計畫地區者。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或第六十一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自行擬定細部計畫時,
應檢送載明下列事項之申請書及圖件正副本各一份,送市政府核辦。
一 申請人姓名、年齡、住址。
二 本法第二十二條及二十四條規定事項。
三 全部土地權利關係人姓名、住址、權利證明文件及其同意書。
四 套繪細部計畫之地籍圖。
五 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自行擬定細部計畫如以市地重劃進行整體開發者,所檢送之同意書,僅
須有土地權利關係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範圍內私有土地面積半
數之同意。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變更細部計畫者,除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外,並
應檢附變更前之計畫圖與變更部分四鄰現況圖。
依前二條規定申請之計畫,市政府認為其計畫不當或有礙公共利益時,得請
其修改。其應具備之書圖及附件與本法或本自治條例之規定不合者,得令其
補足或不予受理。
土地權利關係人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向內政部請求處理時,應同時繕具副
本連同附件送達市政府,市政府應自收到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意見,函
送內政部核辦,經內政部受理之案件,市政府應自收到內政部通知之日起三
十日內召開都委會予以審議,並將審議結果函送內政部及通知土地權利關係
人。申請案件經審議通過時,應即依本法第十九條至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
及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辦理。
依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通盤檢討時,市政府得視實際情形就本法第十五
條或第二十二條規定之全部或部分事項辦理,並得視地區發展需要於細部計
畫通盤檢討時加列都市設計有關規定。
細部計畫經核定發布後,應依本法第二十三條及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
之規定,辦理樁位測定及地籍分割,以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
本市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劃定下列使用分區,分別限制其使用。
一 住宅區。
二 商業區。
三 工業區。
四 行政區。
五 文教區。
六 倉庫區。
七 風景區。
八 保護區。
九 農業區。
除前項使用分區外,必要時得劃定其他使用分區或特定專用區。
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
一 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
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
、衛生之使用。
二 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
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三 工業區:以供工業使用為主,並以供工廠所需之辦公室、員工單身宿舍
、餐廳、福利、育樂及醫療等設備使用為輔。供工業使用及工廠所需之
設備,於建廠時,應連同建廠計畫提出申請,並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之許可,增建時亦同。
四 行政區:以供公務機關之使用為主。
五 文教區:以供文教機關之使用為主。
六 倉庫區:以供運輸、倉儲及其有關設施之使用為主。
七 風景區:以供維護或促進自然風景之使用為主。
八 保護區:以供國土保安、水土保持及維護天然資源之使用為主。
九 農業區:以供保持農業生產之使用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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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建築物基地之位置,除應依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規定外,在建築前並應申
請市政府核准。
一 學校。
二 停車場、監獄、傳染病醫院。
三 火藥類之製造及貯藏場所。
四 硝化纖維、寶璐珞、氯酸鹽類、苦味酸、若味酸鹽類、黃磷、過氧化鈉
、過氧化鉀、二硫化碳、乙醚、丙酮、安息油、二甲苯、甲苯或松節油
類之製造場所。
五 石油類、氧化硫、硫酸、硝酸、氖氰酸、漂白粉、氰水化合物、鉀鹽、
汞鹽、亞硫酸鹽類、動物質肥料之製造及動物質原料之提煉場所。
六 有關放射性物質之工廠。
七 其他經市政府指定之特種原料及其製品之儲藏或處理場所。
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不合分區使用規定之土地及建築物,除得繼續為原有
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外,並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 原有合法建築物不得增建、改建、增加設備或變更為其他不合規定之使
用。
二 建築物有危險之虞,確有修建之必要,得在維持原有使用範圍內核准修
建。但以市政府尚無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遷移計畫者為限。
三 因災害毀損之建築物,不得以原用途申請使用。
四 經停止使用滿二年者,不得再繼續為原來之使用。
都市計畫分區使用核定發布前,已領有建築執照尚未動工或已動工但未完成
一樓頂板之建築物,有違反分區使用之用途規定者,得由市政府通知限期重
新申請變更用途。
(刪除)
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依照容積管制之規定辦理。
都市計畫地區內,市政府認為土地有合理使用之必要時,得擬定細部計畫規
定地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
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及寬度、停車場及建築物之高度,及有關交通、
景觀、防火等事項,並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程序辦理。
市政府得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將使用分區用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再
予劃分不同程序之使用管制,並另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管理。
(刪除)
(刪除)
依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實施區段徵收之土地,應即依照細部計畫興修公共設
施、平整基地、整理分割後出租或出售予需地者建築使用或由政府保留作為
興建國民住宅或其他使用。
依前條承租或承購人取得土地後,應於規定期間內興工建築,逾期不建築或
未報准延期建築者,市政府得終止租約或照原售價收回,另行出租或出售予
其他需地者建築使用。
市政府為促進新市區之建設,得准許私人或團體於未經發布細部計畫地區申
請舉辦新市區建設事業。
私人或團體舉辦市區建設事業,其計畫書件送經核准後,得請求市政府配合
興修計畫範圍外公共設施及辦理公共服務,或協助向金融機構辦理土地抵押
貸款及技術指導。
(刪除)
依本法第六十三條實施之更新地區得就下列各款情形,或其中之一而情形較
為嚴重者,儘先劃定之。
一 地區內大部分之建築物為寙陋之非防火構造,且建築物與建築物間,無
適當之防火間隔距離足以防礙公共安全者。
二 地區內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或違章建築特多,建築物
排列不良,或道路變曲狹小,足以妨礙公共交通或公共安全者。
三 地區內建築物之建蔽率高,容積率低,且人口密度過高者。
四 土地低密度使用與不當使用。
五 其他居住環境惡劣,足以妨害公共衛生及社會治安者。
更新計畫屬於重建者,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重建地區範圍及總面積。
二 原有各宗土地面積及建築物樓地板面積,暨其所有權人姓名。有他項權
利者,並應載明他項權利人姓名及其權利內容。
三 各宗土地及其建築物之價值。
四 重建計畫及實施進度之圖表及說明。
五 土地及建築物徵收計畫。
六 公共設施配合計畫。
七 住宅計畫之配合。
八 安置拆遷戶計畫。
九 財務計畫。
十 重建前後土地與建築物之處理計畫。
十一 重建完竣期限。
更新計畫屬於整建者,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整建地區範圍及其總面積。
二 原有各宗土地面積及建築物構造情況,樓地板面積、所有權人姓名。有
他項權利者,並應載明他項權利人姓名及其權利內容。
三 整建計畫及實施進度之圖表及說明。
四 土地及建築物之部分徵收計畫。
五 公共設施配合計畫。
六 安置拆遷戶計畫。
七 整建費用之估計及貸款之基準。
八 重建前後土地與建築物之部分處理計畫。
九 整建完竣期限。
更新計畫屬於維護者,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維護地區範圍及其總面積。
二 維護要旨及詳細內容。
三 計畫圖表及說明。
四 維護經費之估價與負擔。
五 維護事業實施年期及進度。
六 實施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地區,配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實施
內容。
七 預防效果及實施方法。
八 其他有關事項。
舊市區之更新,應依核定期限完成,情形特殊者得延長之。但延長期間,不
得超過原核定完成期限。
更新地區範圍之劃定及更新計畫之擬定、核定及發布,應依本法第六十六條
規定辦理。
為期有效推動都市更新,得設置都市更新基金,循環運用,其辦法由市
政府依規定程序定之。
都市更新地區,得由私人或團體辦理更新建設事業,其辦法另定之。
申請在公共設施保留地內建築臨時性之展覽會場、裝飾門、裝飾塔、牌樓、
施工架或其他類似之建築物於核准時應規定其存續期間。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臺北市政府(111)府法綜字第1113044312號令修正公布
第 一 條
第一條之一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並得委任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執行。
第 二 條
第二條之一
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不規則基地之建築物已自前、後面基地線各退縮達
四公尺以上者,免再受建築物高度比及後院深度比之限制。
第 三 條
第 四 條
第 五 條
第 六 條
第 七 條
第 八 條
第八條之一
在第三之一種住宅區、第三之二種住宅區內得為第三種住宅區規定及下列
規定之使用:
一、允許使用
(一)第十四組:人民團體。
(二)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二、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二十組:一般零售業乙組。
(二)第二十二組:餐飲業。
(三)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但不包括(二十九)自助儲物空間
。
(四)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
(五)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之(十二)資訊休閒業。
(六)第三十三組:健身服務業。
(七)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
第 九 條
第九條之一
在第四之一種住宅區內得為第四種住宅區規定及下列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二十二組:餐飲業。
二、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但不包括(二十九)自助儲物空間。
三、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
四、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之(十二)資訊休閒業。
五、第三十三組:健身服務業。
六、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
第九條之二
(刪除)
第 十 條
住宅區種別 |
建蔽率 |
容積率 |
---|---|---|
第一種 |
百分之三十 |
百分之六十 |
第二種 |
百分之三十五 |
百分之一百二十 |
第三種 |
百分之四十五 |
百分之二百二十五 |
第四種 |
百分之五十 |
百分之三百 |
前項建築物面臨三十公尺以上之道路,臨接或面前道路對側有河川,於不
妨礙公共交通、衛生、安全,且創造優美景觀循都市計畫程序劃定者,容
積率得酌予提高。但不得超過下表規定:
住宅區種別 |
容積率 |
---|---|
第二之一種 |
百分之一百六十 |
第二之二種 |
百分之二百二十五 |
第三之一種 |
百分之三百 |
第三之二種 |
百分之四百 |
第四之一種 |
百分之四百 |
依第二項規定且於都市計畫圖上已標示為第二之一種住宅區、第二之二種
住宅區、第三之一種住宅區、第三之二種住宅區、第四之一種住宅區之地
區,建築基地臨接道路面寬在十六公尺以下者,其容積率仍應依第一項規
定辦理。
建築基地依第一項建蔽率而無法依法定容積率之建築樓地板面積建築者,
其建蔽率放寬如下:
一、第二種住宅區,建蔽率百分之四十。
二、第三種住宅區,建蔽率百分之五十。
三、第四種住宅區,建蔽率百分之六十。
第 十一 條
第十一條之一
第一種住宅區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三層樓及十點五公尺,第二種住宅區建
築物高度不得超過五層樓及十七點五公尺。但屋齡超過三十年之建築物,
非屬山坡地且無地質災害之虞,依法辦理都市更新者,得循都市計畫程序
辦理。
第 十二 條
第 十三 條
第 十四 條
住宅區種別 |
深度(公尺) |
第 一 種 |
六 |
第 二 種 |
五 |
第二之一種 |
五 |
第二之二種 |
五 |
第 三 種 |
三 |
第三之一種 |
三 |
第三之二種 |
三 |
第 四 種 |
三 |
第四之一種 |
三 |
第 十五 條
住宅區種別 |
深度(公尺) |
深度比 |
第 一 種 |
三 |
零點六 |
第 二 種 |
三 |
零點四 |
第二之一種 |
三 |
零點三 |
第二之二種 |
三 |
零點三 |
第 三 種 |
二點五 |
零點二五 |
第三之一種 |
二點五 |
零點二五 |
第三之二種 |
二點五 |
零點二五 |
第 四 種 |
二點五 |
零點二五 |
第四之一種 |
二點五 |
零點二五 |
第十五條之一
住宅區內建築基地後面基地線臨接公園、綠地、廣場、河川、體育場、兒
童遊樂場、綠帶、計畫水溝、平面式停車場、河川區、湖泊、水堰或其他
類似空地者,其後院深度比之計算,得將該等寬度計入。
第 十六 條
第 十七 條
住宅區種別 |
寬度(公尺) |
深度(公尺) |
||
平均 |
最小 |
平均 |
最小 |
|
第一種 |
十二 |
七點二 |
二十 |
十二 |
第二種 |
十 |
六 |
二十 |
十二 |
第二之一種 |
十 |
六 |
二十 |
十二 |
第二之二種 |
十 |
六 |
二十 |
十二 |
第三種 |
八 |
四點八 |
十六 |
九點六 |
第三之一種 |
八 |
四點八 |
十六 |
九點六 |
第三之二種 |
八 |
四點八 |
十六 |
九點六 |
第四種 |
四點八 |
三 |
十四 |
八點四 |
第四之一種 |
四點八 |
三 |
十四 |
八點四 |
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以上已符合平均寬深度者,得不受最小寬深度之限
制。
第 十八 條
第 十九 條
住宅區種別 |
前後建築物平均高度之倍數 |
建築物前後之鄰幢間隔(公尺) |
建築物二端之鄰幢間隔(公尺) |
第一種 |
零點八 |
四 |
三 |
第二種 |
零點六 |
四 |
三 |
第二之一種 |
零點六 |
四 |
三 |
第二之二種 |
零點六 |
四 |
三 |
第三種 |
零點四 |
三 |
二 |
第三之一種 |
零點四 |
三 |
二 |
第三之二種 |
零點四 |
三 |
二 |
第四種 |
零點三 |
三 |
二 |
第四之一種 |
零點三 |
三 |
二 |
第 二十 條
第二十一條
在第一種商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允許使用
(一)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之(二)歌廳、(三)夜總會、俱樂
部、(五)電子遊戲場、(八)舞場、(十四)夜店業。
(二)第三十四組:特種服務業。
(三)第三十五組:駕駛訓練場。
(四)第三十六組:殯葬服務業。
(五)第三十八組:倉儲業。
(六)第三十九組:一般批發業。
(七)第四十組:農產品批發業。
(八)第四十六組:施工機料及廢料堆置或處理。
(九)第四十七組:容易妨礙衛生之設施甲組。
(十)第四十八組:容易妨礙衛生之設施乙組。
(十一)第五十組:農業及農業設施。
(十二)第五十三組:公害輕微之工業。
(十三)第五十四組:公害較重之工業。
(十四)第五十五組:公害嚴重之工業。
(十五)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
二、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二)第二十五組:特種零售業乙組。
(三)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之(二十九)自助儲物空間。
(四)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
(五)第三十一組:修理服務業。
(六)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之(一)戲院、劇院、劇場、電影院
、(四)遊樂園、(六)樂隊業、(七)錄影節目帶播映業、
視聽歌唱業、(八)舞蹈表演場、(九)釣蝦、釣魚場、(十
)視聽理容業、觀光理髮業、(十一)飲酒店(營業樓地板面
積超過一百五十平方公尺者)、(十二)資訊休閒業、(十三
)音樂展演空間業。
(七)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
(八)第四十一組:一般旅館業。
(九)第四十二組:觀光旅館業。
(十)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十一)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
三、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
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第二十二條
在第二種商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允許使用
(一)第三十五組:駕駛訓練場。
(二)第三十八組:倉儲業。
(三)第四十組:農產品批發業。
(四)第四十六組:施工機料及廢料堆置或處理。
(五)第四十七組:容易妨礙衛生之設施甲組。
(六)第四十八組:容易妨礙衛生之設施乙組。
(七)第五十組:農業及農業設施。
(八)第五十三組:公害輕微之工業。
(九)第五十四組:公害較重之工業。
(十)第五十五組:公害嚴重之工業。
(十一)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
二、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二)第二十五組:特種零售業乙組。
(三)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之(二十九)自助儲物空間。
(四)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
(五)第三十四組:特種服務業。
(六)第三十六組:殯葬服務業。
(七)第三十九組:一般批發業。
(八)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九)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
三、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
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第二十三條
在第三種商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允許使用
(一)第三十五組:駕駛訓練場。
(二)第三十八組:倉儲業。
(三)第四十組:農產品批發業。
(四)第四十六組:施工機料及廢料堆置或處理。
(五)第四十七組:容易妨礙衛生之設施甲組。
(六)第四十八組:容易妨礙衛生之設施乙組。
(七)第五十組:農業及農業設施。
(八)第五十三組:公害輕微之工業。
(九)第五十四組:公害較重之工業。
(十)第五十五組:公害嚴重之工業。
(十一)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
二、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二)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之(二十九)自助儲物空間。
(三)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
(四)第三十四組:特種服務業。
(五)第三十六組:殯葬服務業。
(六)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七)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
三、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
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第二十四條
在第四種商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允許使用
(一)第三十五組:駕駛訓練場。
(二)第三十八組:倉儲業。
(三)第四十組:農產品批發業。
(四)第四十六組:施工機料及廢料堆置或處理。
(五)第四十七組:容易妨礙衛生之設施甲組。
(六)第四十八組:容易妨礙衛生之設施乙組。
(七)第五十組:農業及農業設施。
(八)第五十三組:公害輕微之工業。
(九)第五十四組:公害較重之工業。
(十)第五十五組:公害嚴重之工業。
(十一)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
二、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二)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之(二十九)自助儲物空間。
(三)第三十四組:特種服務業。
(四)第三十六組:殯葬服務業。
(五)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六)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
三、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
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第二十四條之一
在第二種商業區、第三種商業區內得興建工業大樓。但應合於下列規定:
一、建築基地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二、限於第五十一組、五十二組、五十三組之工業。
三、應設置隔音及空氣調節設備,並防止噪音及特殊氣味外洩。
四、應設置載重力一千公斤以上之電梯。
第二十五條
商業區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下表規定,且容積率不得超過
其面臨最寬道路寬度(以公尺計)乘以百分之五十之積數,未達百分之三
百者,以百分之三百計。
商業區種別 |
建蔽率 |
容積率 |
第一種 |
百分之五十五 |
百分之三百六十 |
第二種 |
百分之六十五 |
百分之六百三十 |
第三種 |
百分之六十五 |
百分之五百六十 |
第四種 |
百分之七十五 |
百分之八百 |
前項建築基地如臨接最寬道路之面寬達五公尺以上,其基地範圍內以十五
倍面寬為周長所圍成之最大面積,得以最寬道路計算容積率,其餘部分或
面臨最寬道路未達五公尺者,以次寬道路比照前述劃分方式計算容積率,
並依此類推;但無法包含於本項劃分方式之範圍內或臨接道路面寬均未達
五公尺者,其容積率以百分之三百計。
建築基地因受限於第一項建蔽率規定,致無法依法定容積率之建築樓地板
面積建築者,其建蔽率放寬如下:
一、第一種商業區,建蔽率百分之六十。
二、第二種商業區,建蔽率百分之七十。
三、第三種商業區,建蔽率百分之七十。
四、第四種商業區,建蔽率百分之八十。
第二十七條
商業區內建築物須設置後院,其深度不得小於下表規定,且最小淨深度不
得小於一點五公尺。
商業區種別 |
深度(公尺) |
第一種 |
三 |
第二種 |
三 |
第三種 |
三 |
第四種 |
二點五 |
第二十八條
商業區內建築物之鄰幢間隔或同一幢建築物相對部分(如天井部分)之距
離,不得小於該建築物平均高度之零點二倍,並不得小於三公尺。但其鄰
幢間隔或距離已達五公尺者,得免再增加。
第二十九條
商業區內建築基地之寬度(不含法定騎樓寬度)及深度不得小於下表規定
:
商業區種別 |
寬度(公尺) |
深度(公尺) |
||
平均 |
最小 |
平均 |
最小 |
|
第一種 |
五 |
三 |
十五 |
九 |
第二種 |
五 |
三 |
十八 |
十點八 |
第三種 |
五 |
三 |
十八 |
十點八 |
第四種 |
五 |
三 |
十八 |
十點八 |
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以上已符合平均寬深度者,得不受最小寬深度之限
制。
第 三十 條
第三十一條
(刪除)
第三十二條
(刪除)
第三十三條
(刪除)
第三十三條之一
商業區內建築物供戲院、劇院、電影院、歌廳或夜總會使用者,應依下表
規定設置等候空間供觀眾排隊購票及等候進場等之用:
觀眾席樓地板面積(平方公尺) |
應設置等候空間面積 |
二百以下部分 |
三十平方公尺 |
超過二百未滿一千之部分 |
每滿一百平方公尺增設五平方公尺 |
一千以上部分 |
每滿一百平方公尺增設三平方公尺 |
前項等候空間不得占用法定空地面積。其與依法留設之出入口空地及門廳
合併設置者,應分別計算之。
第三十三條之二
前條第一項各類使用之等候空間合併設置者,得依下列規定放寬設置基準
:
一、二類或二家使用合併設置者,按其應設置之面積總和乘以零點八計算
。
二、三類或三家以上使用合併設置者,按其應設置之面積總和乘以零點七
計算。
第三十四條
(刪除)
第三十五條
在第二種工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但職業訓練、創業輔導、試驗
研究等與工業發展有關之設施使用,及從事業務產品之研發、設計、修理
、國際貿易及與經濟部頒公司行號營業項目同一中類產業之批發業務,經
市政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及經主管機關認定屬企業營運總部及其
關係企業者,不在此限:
一、不允許使用
(一)第一組:獨立、雙併住宅。
(二)第二組:多戶住宅。
(三)第五組:教育設施。
(四)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之(四)護理機構。
(五)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但不包括附設之老人福利機構、身心
障礙福利機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六)第十一組:大型遊憩設施。
(七)第十四組:人民團體。
(八)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營業樓地板面積超過三百平方公
尺者)。
(九)第十八組:零售市場之(一)傳統零售市場、(二)超級市場
(營業樓地板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十)第十九組:一般零售業甲組。但不包括(三十)機車及其零件
等之出售或展示(僅得附屬於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十三
)機車修理及機車排氣檢定)。
(十一)第二十組:一般零售業乙組。
(十二)第二十二組:餐飲業之(一)營業樓地板面積三百平方公尺
以上之飲食業、(二)飲酒店(營業樓地板面積一百五十平
方公尺以下者)。
(十三)第二十四組:特種零售業甲組。
(十四)第二十五組:特種零售業乙組。
(十五)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之營業樓地板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
上之(一)洗衣、(二)美容美髮、(三)織補、(四)傘
、皮鞋修補及擦鞋、(五)修配鎖、刻印、(七)圖書出租
、(八)唱片、錄音帶、錄影節目帶、光碟片等影音媒體出
租、(九)溫泉浴室、(十)代客磨刀。
(十六)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之(三)補習班(營業樓地板面積
超過二百平方公尺者)及營業樓地板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上
之(一)當鋪、(二)獸醫診療機構、(五)禮服及其他物
品出租、(六)搬場業。但不包括停車空間、(七)裱褙(
藝品裝裱)、(八)水電工程、油漆粉刷及土木修繕業、(
九)病媒防治業、建築物清潔及環境衛生服務業、(十)橋
棋社、桌遊社及其他休閒活動場館業、(十一)照相及軟片
沖印業、(十二)招牌廣告物及模型製作業、(十三)機車
修理及機車排氣檢定、(十五)唱片、錄音帶、錄影節目帶
、光碟片等影音媒體轉錄服務業。但不包括自行製作、(十
六)汽車里程計費表安裝(修理)業、(十七)視障按摩業
、(十九)寵物美容、(二十)寵物寄養、(二十一)室內
裝潢、景觀、庭院設計承攬、(二十二)派報中心、(二十
三)提供場地供人閱讀。
(十七)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之(二)建築公司及營造業。但不
包括營造機具及建材儲放場所、(五)經銷代理業、(八)
徵信業及保全業、(十一)圖文打印、輸出、(十二)翻譯
業、(十三)公證業、(十四)星象堪輿業、命理館、(十
五)計程車客運、小客車租賃、小貨車租賃、民間救護車經
營業之辦事處、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十六)補習班(營業
樓地板面積二百平方公尺以下者)、(十七)專營複委託期
貨經紀業、(十八)證券金融業、(十九)證券經紀業(不
含營業廳)、(二十一)土木包工業、(二十六)婚姻媒合
業、(二十七)其他僅供辦公之場所(現場限作辦公室使用
,不得專為貯藏、展示或作為製造、加工、批發、零售、物
流場所使用,且現場不得貯存機具)。
(十八)第二十九組:自由職業事務所之(二)建築師、(四)技師
、(五)地政士、(六)不動產估價師。
(十九)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之(一)銀行、合作金庫、(二)信
用合作社、(三)農會信用部、(五)信託投資業、(六)
保險業之總行及(四)證券經紀業(含營業廳)、(七)證
券交易所、(八)一般期貨經紀業、(九)票券金融業。
(二十)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但不包括(一)劇場、(八)舞
蹈表演場。
(二十一)第三十三組:健身服務業之(六)營業性浴室(含三溫暖
)、(七)傳統整復推拿、按摩、腳底按摩及瘦身美容業
(營業樓地板面積超過一百五十平方公尺者)、(八)刺
青。
(二十二)第三十四組:特種服務業。
(二十三)第三十六組:殯葬服務業。
(二十四)第四十組:農產品批發業。
(二十五)第四十一組:一般旅館業。
(二十六)第四十二組:觀光旅館業。
(二十七)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二十八)第四十七組:容易妨害衛生之設施甲組之(一)家畜、家
禽屠宰場、(二)焚化爐、(三)污水或水肥處理場或貯
存場。
(二十九)第四十八組:容易妨害衛生之設施乙組。
(三十)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
(三十一)第五十組:農業及農業設施。
(三十二)第五十五組:公害嚴重之工業。但不包括製程精進且經市
政府認定無影響公共安全衛生,不違反工業區劃設目的者
。
(三十三)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
二、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三組:寄宿住宅。
(二)第四組:托兒教保服務設施。
(三)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
(四)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之(一)醫院、療養院、診所、藥局
、助產所、精神醫療機構、(二)健康服務中心、(三)醫事
技術業。
(五)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之附設老人福利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
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六)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七)第十五組:社教設施。
(八)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九)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營業樓地板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
下者)。
(十)第十八組:零售市場之(二)超級市場(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
三百平方公尺者)。
(十一)第十九組:一般零售業甲組之(三十)機車及其零件等之出
售或展示(僅得附屬於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十三)機
車修理及機車排氣檢定)。
(十二)第二十一組:飲食業。
(十三)第二十二組:餐飲業之(一)營業樓地板面積超過一百五十
平方公尺未達三百平方公尺之飲食業。
(十四)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之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三百平方公
尺之(一)洗衣、(二)美容美髮、(三)織補、(四)傘
、皮鞋修補及擦鞋、(五)修配鎖、刻印、(七)圖書出租
、(八)唱片、錄音帶、錄影節目帶、光碟片等影音媒體出
租、(九)溫泉浴室、(十)代客磨刀。
(十五)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之(四)運動訓練班(營業樓地板
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下者)、(十八)傳統整復推拿、按摩
、腳底按摩及瘦身美容業(營業樓地板面積一百五十平方公
尺以下者)及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三百平方公尺之(一)當
鋪、(二)獸醫診療機構、(五)禮服及其他物品出租、(
六)搬場業。但不包括停車空間、(七)裱褙(藝品裝裱)
、(八)水電工程、油漆粉刷及土木修繕業、(九)病媒防
治業、建築物清潔及環境衛生服務業、(十)橋棋社、桌遊
社及其他休閒活動場館業、(十一)照相及軟片沖印業、(
十二)招牌廣告物及模型製作業、(十三)機車修理及機車
排氣檢定、(十五)唱片、錄音帶、錄影節目帶、光碟片等
影音媒體轉錄服務業。但不包括自行製作、(十六)汽車里
程計費表安裝(修理)業、(十七)視障按摩業、(十九)
寵物美容、(二十)寵物寄養、(二十一)室內裝潢、景觀
、庭院設計承攬、(二十二)派報中心、(二十三)提供場
地供人閱讀。
(十六)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之(一)不動產之買賣、租賃、經
紀業、(三)開發、投資公司、(四)貿易業、(六)報社
、通訊社、雜誌社、圖書出版業、有聲出版業。但不包括印
刷、錄音作業場所、(七)廣告及傳播業。但不包括錄製場
所、(十)顧問服務業、(二十)電信加值網路、(二十二
)電腦傳呼業、(二十三)外國保險業聯絡處、(二十五)
文化藝術工作室(使用樓地板面積超過二百平方公尺未達三
百六十平方公尺者)、(二十六)人力仲介業。
(十七)第二十九組:自由職業事務所之(一)律師、(三)會計師
、記帳士、(七)文化藝術工作室(使用樓地板面積二百平
方公尺以下者)。
(十八)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之(一)銀行、合作金庫、(二)信
用合作社、(三)農會信用部、(五)信託投資業、(六)
保險業之分支機構。
(十九)第三十三組:健身服務業之(一)籃球、網球、桌球、羽毛
球、棒球、高爾夫球及其他球類運動場地、(二)國術館、
柔道館、跆拳道館、空手道館、劍道館及拳擊、舉重等教練
場所、健身房、韻律房、(三)室內射擊練習場(非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械彈且不具殺傷力者)、(四)保
齡球館、撞球房、(五)溜冰場、游泳池。
(二十)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
(二十一)第三十九組:一般批發業。
(二十二)第四十三組:攝影棚。
(二十三)第四十六組:施工機料及廢料堆置或處理。
(二十四)第四十七組:容易妨害衛生之設施甲組之(二)廢棄物處
理場(廠)。
(二十五)第五十五組:公害嚴重之工業之製程精進,經市政府認定
無影響公共安全衛生,不違反工業區劃設目的者。但屠宰
業、水泥製造業、公共危險物品儲藏、分裝業、高壓氣體
儲藏、分裝業仍不允許使用。
三、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或禁止使用
之規定。
第三十六條
在第三種工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但職業訓練、創業輔導、試驗
研究等與工業發展有關之設施使用,及從事業務產品之研發、設計、修理
、國際貿易及與經濟部頒公司行號營業項目同一中類產業之批發業務,經
市政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及經主管機關認定屬企業營運總部及其
關係企業者,不在此限:
一、不允許使用
(一)第一組:獨立、雙併住宅。
(二)第二組:多戶住宅。
(三)第五組:教育設施。
(四)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之(四)護理機構。
(五)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但不包括附設之老人福利機構、身心
障礙福利機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六)第十一組:大型遊憩設施。
(七)第十四組:人民團體。
(八)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營業樓地板面積超過三百平方公
尺者)。
(九)第十八組:零售市場之(一)傳統零售市場、(二)超級市場
(營業樓地板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十)第十九組:一般零售業甲組。但不包括(三十)機車及其零件
等之出售或展示(僅得附屬於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十三
)機車修理及機車排氣檢定)。
(十一)第二十組:一般零售業乙組。
(十二)第二十二組:餐飲業之(一)營業樓地板面積三百平方公尺
以上之飲食業、(二)飲酒店(營業樓地板面積一百五十平
方公尺以下者)。
(十三)第二十四組:特種零售業甲組。
(十四)第二十五組:特種零售業乙組。
(十五)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之營業樓地板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
上之(一)洗衣、(二)美容美髮、(三)織補、(四)傘
、皮鞋修補及擦鞋、(五)修配鎖、刻印、(七)圖書出租
、(八)唱片、錄音帶、錄影節目帶、光碟片等影音媒體出
租、(九)溫泉浴室、(十)代客磨刀。
(十六)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之(三)補習班(營業樓地板面積
超過二百平方公尺者)及營業樓地板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上
之(一)當鋪、(二)獸醫診療機構、(五)禮服及其他物
品出租、(六)搬場業。但不包括停車空間、(七)裱褙(
藝品裝裱)、(八)水電工程、油漆粉刷及土木修繕業、(
九)病媒防治業、建築物清潔及環境衛生服務業、(十)橋
棋社、桌遊社及其他休閒活動場館業、(十一)照相及軟片
沖印業、(十二)招牌廣告物及模型製作業、(十三)機車
修理及機車排氣檢定、(十五)唱片、錄音帶、錄影節目帶
、光碟片等影音媒體轉錄服務業。但不包括自行製作、(十
六)汽車里程計費表安裝(修理)業、(十七)視障按摩業
、(十九)寵物美容、(二十)寵物寄養、(二十一)室內
裝潢、景觀、庭院設計承攬、(二十二)派報中心、(二十
三)提供場地供人閱讀。
(十七)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之(二)建築公司及營造業。但不
包括營造機具及建材儲放場所、(五)經銷代理業、(八)
徵信業及保全業、(十一)圖文打印、輸出、(十二)翻譯
業、(十三)公證業、(十四)星象堪輿業、命理館、(十
五)計程車客運、小客車租賃、小貨車租賃、民間救護車經
營業之辦事處、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十六)補習班(營業
樓地板面積二百平方公尺以下者)、(十七)專營複委託期
貨經紀業、(十八)證券金融業、(十九)證券經紀業(不
含營業廳)、(二十一)土木包工業、(二十六)婚姻媒合
業、(二十七)其他僅供辦公之場所(現場限作辦公室使用
,不得專為貯藏、展示或作為製造、加工、批發、零售、物
流場所使用,且現場不得貯存機具)。
(十八)第二十九組:自由職業事務所之(二)建築師、(四)技師
、(五)地政士、(六)不動產估價師。
(十九)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之(一)銀行、合作金庫、(二)信
用合作社、(三)農會信用部、(五)信託投資業、(六)
保險業之總行及(四)證券經紀業(含營業廳)、(七)證
券交易所、(八)一般期貨經紀業、(九)票券金融業。
(二十)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但不包括(一)劇場、(八)舞
蹈表演場。
(二十一)第三十三組:健身服務業之(六)營業性浴室(含三溫暖
)、(七)傳統整復推拿、按摩、腳底按摩及瘦身美容業
(營業樓地板面積超過一百五十平方公尺者)、(八)刺
青。
(二十二)第三十四組:特種服務業。
(二十三)第三十六組:殯葬服務業。
(二十四)第四十組:農產品批發業。
(二十五)第四十一組:一般旅館業。
(二十六)第四十二組:觀光旅館業。
(二十七)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二十八)第四十七組:容易妨害衛生之設施甲組之(一)家畜、家
禽屠宰場、(二)焚化爐、(三)污水或水肥處理場或貯
存場。
(二十九)第四十八組:容易妨害衛生之設施乙組。
(三十)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
(三十一)第五十組:農業及農業設施。
(三十二)第五十五組:公害嚴重之工業。但不包括製程精進且經市
政府認定無影響公共安全衛生,不違反工業區劃設目的者
。
(三十三)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
二、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三組:寄宿住宅。
(二)第四組:托兒教保服務設施。
(三)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
(四)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之(一)醫院、療養院、診所、藥局
、助產所、精神醫療機構、(二)健康服務中心、(三)醫事
技術業。
(五)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之附設老人福利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
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六)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七)第十五組:社教設施。
(八)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九)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營業樓地板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
下者)。
(十)第十八組:零售市場之(二)超級市場(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
三百平方公尺者)。
(十一)第十九組:一般零售業甲組之(三十)機車及其零件等之出
售或展示(僅得附屬於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十三)機
車修理及機車排氣檢定)。
(十二)第二十一組:飲食業。
(十三)第二十二組:餐飲業之(一)營業樓地板面積超過一百五十
平方公尺未達三百平方公尺之飲食業。
(十四)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之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三百平方公
尺之(一)洗衣、(二)美容美髮、(三)織補、(四)傘
、皮鞋修補及擦鞋、(五)修配鎖、刻印、(七)圖書出租
、(八)唱片、錄音帶、錄影節目帶、光碟片等影音媒體出
租、(九)溫泉浴室、(十)代客磨刀。
(十五)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之(四)運動訓練班(營業樓地板
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下者)、(十八)傳統整復推拿、按摩
、腳底按摩及瘦身美容業(營業樓地板面積一百五十平方公
尺以下者)及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三百平方公尺之(一)當
鋪、(二)獸醫診療機構、(五)禮服及其他物品出租、(
六)搬場業。但不包括停車空間、(七)裱褙(藝品裝裱)
、(八)水電工程、油漆粉刷及土木修繕業、(九)病媒防
治業、建築物清潔及環境衛生服務業、(十)橋棋社、桌遊
社及其他休閒活動場館業、(十一)照相及軟片沖印業、(
十二)招牌廣告物及模型製作業、(十三)機車修理及機車
排氣檢定、(十五)唱片、錄音帶、錄影節目帶、光碟片等
影音媒體轉錄服務業。但不包括自行製作、(十六)汽車里
程計費表安裝(修理)業、(十七)視障按摩業、(十九)
寵物美容、(二十)寵物寄養、(二十一)室內裝潢、景觀
、庭院設計承攬、(二十二)派報中心、(二十三)提供場
地供人閱讀。
(十六)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之(一)不動產之買賣、租賃、經
紀業、(三)開發、投資公司、(四)貿易業、(六)報社
、通訊社、雜誌社、圖書出版業、有聲出版業。但不包括印
刷、錄音作業場所、(七)廣告及傳播業。但不包括錄製場
所、(十)顧問服務業、(二十)電信加值網路、(二十二
)電腦傳呼業、(二十三)外國保險業聯絡處、(二十五)
文化藝術工作室(使用樓地板面積超過二百平方公尺未達三
百六十平方公尺者)、(二十六)人力仲介業。
(十七)第二十九組:自由職業事務所之(一)律師、(三)會計師
、記帳士、(七)文化藝術工作室(使用樓地板面積二百平
方公尺以下者)。
(十八)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之(一)銀行、合作金庫、(二)信
用合作社、(三)農會信用部、(五)信託投資業、(六)
保險業之分支機構。
(十九)第三十三組:健身服務業之(一)籃球、網球、桌球、羽毛
球、棒球、高爾夫球及其他球類運動場地、(二)國術館、
柔道館、跆拳道館、空手道館、劍道館及拳擊、舉重等教練
場所、健身房、韻律房、(三)室內射擊練習場(非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械彈且不具殺傷力者)、(四)保
齡球館、撞球房、(五)溜冰場、游泳池。
(二十)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
(二十一)第三十九組:一般批發業。
(二十二)第四十三組:攝影棚。
(二十三)第四十六組:施工機料及廢料堆置或處理。
(二十四)第四十七組:容易妨害衛生之設施甲組之(二)廢棄物處
理場(廠)。
(二十五)第五十五組:公害嚴重之工業之製程精進,經市政府認定
無影響公共安全衛生,不違反工業區劃設目的者。但屠宰
業、水泥製造業、公共危險物品儲藏、分裝業、高壓氣體
儲藏、分裝業仍不允許使用。
三、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或禁止使用
之規定。
第三十七條
工業區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下表規定:
工業區種別 |
建蔽率 |
容積率 |
第二種 |
百分之四十五 |
百分之二百 |
第三種 |
百分之五十五 |
百分之三百 |
建築基地依第一項建蔽率而無法依法定容積率之建築樓地板面積建築者,
其建蔽率放寬如下:
一、第二種工業區,建蔽率百分之五十。
二、第三種工業區,建蔽率百分之六十。
第三十九條
工業區內建築物須設置前院,其深度不得小於三公尺,且最小淨深度不得
小於一點五公尺。
第 四十 條
工業區種別 |
深度(公尺) |
深度比 |
第二種 |
三 |
零點三 |
第三種 |
三 |
零點三 |
第四十一條
工業區內建築物之側面牆壁設有門窗者,須設置側院,其寬度不得小於三
公尺,且最小淨寬度不得小於一點五公尺。
第四十二條
各種工業區內建築基地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小於下表規定:
工業區種別 |
寬度(公尺) |
深度(公尺) |
||
平均 |
最小 |
平均 |
最小 |
|
第二種 |
八 |
四點八 |
二十 |
十二 |
第三種 |
五 |
三 |
十五 |
九 |
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以上已符合平均寬深度者,得不受最小寬深度之限
制。
第四十三條
(刪除)
第四十三條之一
工業區內得附條件允許策略性產業之使用。
第四十四條
在行政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
一、允許使用
(一)第四組:托兒教保服務設施。
(二)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
(三)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
(四)第九組:社區通訊設施。
(五)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六)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七)第十四組:人民團體。
(八)第十五組:社教設施。
二、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一組:獨立、雙併住宅(限於原有住宅)。
(二)第三組:寄宿住宅。
(三)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四)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五)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
(六)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之(六)營業性停車空間。
第四十五條
行政區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下表規定:
建蔽率 |
百分之三十五 |
容積率 |
百分之四百 |
建築基地依第一項建蔽率而無法依法定容積率之建築樓地板面積建築者,
其建蔽率放寬為百分之四十。
第四十七條
行政區內建築物須分別設置前院、側院及後院,其深度、寬度及深度比不
得小於下表規定,且最小淨深度及淨寬度不得小於一點五公尺,深度比並
比照第十五條之一辦理。
前院深度(公尺) |
六 |
側院寬度(公尺) |
三 |
後院深度(公尺) |
三 |
後院深度比 |
零點三 |
第四十八條
行政區內建築物之鄰幢間隔或同一幢建築物相對部分(如天井部分)之距
離,不得小於該建築物平均高度之零點六倍,並不得小於六公尺。
第四十九條
行政區內原有住宅之建造,應依第一種住宅區之規定。
第 五十 條
第五十一條
在文教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
一、允許使用
(一)第四組:托兒教保服務設施。
(二)第五組:教育設施。
(三)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
(四)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
(五)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
(六)第九組:社區通訊設施。
(七)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八)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九)第十五組:社教設施。
(十)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二、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一組:獨立、雙併住宅。
(二)第三組:寄宿住宅。
(三)第十一組:大型遊憩設施。
(四)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五)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
(六)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之(六)營業性停車空間。
(七)第四十三組:攝影棚。
(八)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三、經中央或市政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學校與業界合辦供學生實習
之相關產業。
第五十二條
文教區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下表規定:
建蔽率 |
百分之三十五 |
容積率 |
百分之二百四十 |
建築基地依第一項建蔽率而無法依法定容積率之建築樓地板面積建築者,
其建蔽率放寬為百分之四十。
第五十四條
文教區內建築物須分別設置前院、側院及後院,其深度、寬度及深度比不
得小於下表規定,且最小淨深度及淨寬度不得小於一點五公尺,深度比並
比照第十五條之一辦理。
前院深度(公尺) |
六 |
側院寬度(公尺) |
三 |
後院深度(公尺) |
三 |
後院深度比 |
零點三 |
第五十五條
文教區內建築物之鄰幢間隔,不得小於該建築物平均高度之一倍,並不得
小於六公尺。
第五十六條
(刪除)
第五十七條
文教區內原有住宅之建造,應依第一種住宅區之規定。
第五十八條
(刪除)
第五十九條
(刪除)
第 六十 條
第六十一條
(刪除)
第六十二條
(刪除)
第六十三條
(刪除)
第六十四條
(刪除)
第六十五條
在風景區內得為下列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一組:獨立、雙併住宅。
二、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
三、第九組:社區通訊設施。
四、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五、第十一組:大型遊憩設施。
六、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七、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八、第十五組:社教設施。
九、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十、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
十一、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之(六)營業性停車空間。
十二、第四十二組:觀光旅館業。
十三、第四十三組:攝影棚。
十四、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十五、第四十八組:容易妨害衛生之設施乙組之(一)骨灰(骸)存放設
施。
十六、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
第六十六條
風景區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下表規定:
建蔽率 |
百分之十五 |
容積率 |
百分之六十 |
建築基地依第一項建蔽率而無法依法定容積率之建築樓地板面積建築者,
其建蔽率放寬為百分之二十。
第六十七條
風景區內建築物須分別設置前院、側院及後院,其深度、寬度及深度比不
得小於下表規定,且最小淨深度及淨寬度不得小於一點五公尺,深度比並
比照第十五條之一辦理。
前院深度(公尺) |
十 |
側院寬度(公尺) |
三 |
後院深度(公尺) |
三 |
後院深度比 |
零點六 |
第六十八條
風景區內建築物之高度比不得超過一。
第六十九條
(刪除)
第 七十 條
第七十一條
在農業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
一、允許使用
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
二、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四組:托兒教保服務設施。
(二)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之附設老人福利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
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三)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四)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五)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六)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之(三)糧食、(四)蔬果、(五
)肉品、水產。
(七)第十九組:一般零售業甲組之(二十)種子、園藝及其用品。
(八)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之(六)營業性停車空間。
(九)第四十六組:施工機料及廢料堆置或處理之(四)土石方資源
、營建混合物、營建廢棄物、(六)廢紙、廢布、(七)廢橡
膠品、(八)廢塑膠品、(九)舊貨整理、(十)資源回收、
(十一)垃圾以外之其他廢料。
(十)第五十組:農業及農業設施。
第七十一條之一
農業區內原有合法建築物(包括農舍及農業倉庫)拆除後之新建、增建、
改建或修建,限於原地建造並以一戶一幢為原則。但得為獨立或雙拼住宅
。雙拼住宅應以編有門牌之二幢或二戶以上合法建築物共同提出申請。
前項原有合法建築物原使用為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第十九組一般零
售業甲組之中西藥品、種子、園藝及園藝用品者,其拆除後之新建、增建
、改建或修建之建築物,得為原來之使用。
第七十一條之二
農業區內申請建築與農業有關之臨時性寮舍,其申請人應具備農民身分並
在該農業區內有農地或農場。
前項建築物係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無固著基礎(離地面二公尺以內
),角鋼(不固定焊接)、鐵絲網搭蓋之下列臨時性寮舍,且經農業主管
機關認定係農業生產必要設施,得免申請建築執照。但其用地不得分割或
變更使用,如有擅自變更使用情事者,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等有關規定處
理之:
一、農作物栽培或育苗簡易蔭棚:其構造材料為木、竹、水泥桿、塑膠布
或塑膠板等,每幢面積不得超過一百四十五平方公尺。
二、農作物栽培或育苗網室:其構造材料為水泥桿、塑膠布、塑膠網、鐵
絲等,每幢面積不得超過三百三十平方公尺。
三、農作物害蟲防治網籠:其構造材料為角鋼、水泥桿、塑膠網等,每幢
面積不得超過十三點二平方公尺。
四、簡易家禽寮:其構造材料為竹、木、稻草、塑膠板等,每幢面積不得
超過一百四十五平方公尺。
五、簡易工作寮:其構造材料為竹、木、塑膠板等,每幢面積不得超過十
三點二平方公尺。
第七十二條
農業區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及高度不得超過下表規定:
建築物種類 |
建蔽率 |
高度 |
|
第一種:第十七組、第十九組、第三十七組、第四十六組、第五十組之農舍及休閒農業之住宿設施、餐飲設施、自產農產品加工(釀造)廠、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示(售)及教育解說中心之建築物 |
百分之十 |
十點五公尺以下之三層樓 |
|
第二種:第一種以外之其他第五十組之農業設施 |
有頂蓋之農業設施其建築投影面積不得超過申請設施使用土地面積之百分之三十,建築面積及規模得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辦理,但高度不得超過十點五公尺。 |
||
第三種:其他各組 |
百分之四十 |
七公尺以下之二層樓,但經市政府劃為防範水災須挑高建築之地區或供消防隊使用之公務機關;其建築物之高度得提高為十點五公尺以下之三層樓。 |
|
第四種: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 |
百分之四十 |
十點五公尺以下之三層樓 |
前項第一種及第二種建築物建蔽率合計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五,且第一種
建築面積不得超過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
第一項第四種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其建築
面積(包括原有未拆除建築面積)合計不得超過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
第一項第一種、第二種及第四種建築物應設置斜屋頂,其相關規範由市政
府定之。
第七十二條之一
農業區內申請建築者,建築主管機關應於都市計畫及地籍套繪圖上將建築
物及空地分別著色標示之,其建蔽率已達最高限制者,嗣後不論該地是否
分割,均不得再申請建築。
第七十三條
(刪除)
第七十四條
農業區內非經市政府核准,不得砍伐樹木。但為管理、撫育所必要者,不
在此限。
第七十五條
在保護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
一、允許使用
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
二、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四組:托兒教保服務設施。
(二)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
(三)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
(四)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五)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六)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七)第十六組:文康設施之(四)區民、里民及社區活動中心(場
所)。
(八)第三十六組:殯葬服務業。
(九)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之(六)營業性停車空間、(
七)計程車客運、小客車租賃、小貨車租賃、民間救護車經營
業之車輛調度停放場。
(十)第三十八組:倉儲業之(三)遊覽車客運業之車輛調度停放場
。
(十一)第四十三組:攝影棚。
(十二)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十三)第四十六組:施工機料及廢料堆置或處理之(四)土石方資
源、營建混合物、營建廢棄物、(六)廢紙、廢布、(七)
廢橡膠品、(八)廢塑膠品、(九)舊貨整理、(十)資源
回收、(十一)垃圾以外之其他廢料。
(十四)第四十七組:容易妨礙衛生之設施甲組。
(十五)第四十八組:容易妨礙衛生之設施乙組。
(十六)第五十組:農業及農業設施。
(十七)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微之工業之(四)製茶業。
(十八)第五十五組:公害嚴重之工業之公共危險物品儲藏、分裝業
及高壓氣體儲藏、分裝業。
第七十五條之一
在保護區內得為前條規定及下列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國防所需之各種設施。
二、警衛、保安或保防設施。
三、室外露天遊憩設施及其附屬之臨時性建築物。
四、造林或水土保持設施。
五、為保護區內地形、地物所為之工程設施。
第七十五條之二
保護區內原有合法建築物(包括農舍及農業倉庫)拆除後之新建、增建、
改建或修建,限於原地建造並以一戶一幢為原則,但得為獨立或雙拼住宅
。雙拼住宅應以編有門牌之二幢或二戶以上合法建築物共同提出申請。
前項原有合法建築物原使用為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第十九組一般零
售業甲組之中西藥品、種子、園藝及園藝用品、第二十一組飲食業及第二
十六組日常服務業者,其拆除後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之建築物,得
為原來之使用。
第七十五條之三
保護區內之合法建築物,經依行政院或市政府專案核定之相關公共工程拆
遷處理規定獲准遷建,並經全部拆除後異地重建之建築物,視為原有合法
建築物。
第七十六條
保護區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及高度不得超過下表規定:
建築物種類 |
建蔽率 |
高度 |
第一種: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 |
百分之四十 |
十點五公尺以下之三層樓 |
第二種:第十組、第十二組、第十三組 |
百分之三十 |
七公尺以下之二層樓 |
第三種:第三十七組、第三十八組、第四十六組、第五十組之農舍及休閒農業之住宿設施、餐飲設施、自產農產品加工(釀造)廠、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示(售)及教育解說中心之建築物、第五十一組 |
百分之十 |
十點五公尺以下之三層樓 |
第四種:第三種以外之其他第五十組之農業設施 |
有頂蓋之農業設施其建築投影面積不得超過申請設施使用土地面積之百分之十,且不得位於平均坡度百分之三十以上之地區,建築面積及規模得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辦理,但高度不得超過七公尺。 |
|
第五種:第四十四組 |
百分之十五 |
十五公尺以下之二層樓 |
第六種:其他各組 |
百分之十五 |
七公尺以下之二層樓 |
前項第一種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其建築面
積(包括原有未拆除建築面積)合計不得超過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
第一項第二種建築物之第十三組:公務機關(限供消防隊使用),其建築
物之高度得提高為十點五公尺以下之三層樓。
第一項第三種及第四種建築物之建蔽率合計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且第三
種建築面積不得超過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
第一項第一種、第三種與第四種建築物應設置斜屋頂,其相關規範由市政
府定之。
第七十七條
(刪除)
第七十八條
保護區內之土地,禁止下列行為。但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七
十五條之二及第七十五條之三所列各款所必須,並經市政府核准者,不在
此限:
一、砍伐或焚燬竹木。但間伐經市政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破壞地形或改變地貌。
三、破壞或污染水源、堵塞泉源、改變水路或填埋池塘、沼澤。
四、採取土石。
五、其他經市政府認為應行禁止之事項。
第七十八條之一
河川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應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七十八條之二
保存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第七十九條
建築基地符合下列各款規定提供公共開放空間者,其容積率及高度得予放
寬。
一、建築基地為完整之計畫街廓,或符合下表規定者。但跨越二種使用分
區之建築基地,各分區所占面積與下表之最小面積之比率合計值應大
於一。
使用分區種別 |
基地面積(平方公尺) |
第一種商業區、第二種商業區、市場用地 |
一千五百以上 |
第三種商業區、第四種商業區 |
一千以上 |
二、建築基地臨接面前道路符合下表規定者:
使用分區種別 |
臨接道路最小寬度(公尺) |
基地臨接道路占基地周長最小倍數 |
各種商業區、市場用地 |
十 |
五分之一 |
三、建築基地內留設之空地比率符合下表規定者:
使用分區種別 |
空地比 |
第一種商業區、市場用地 |
百分之六十五以上 |
第二種商業區、第三種商業區 |
百分之四十五以上 |
第四種商業區 |
百分之三十五以上 |
四、建築基地內留設之公共開放空間,其面積、大小及形狀符合下列規定
者:
公共開放空間種類 |
公共開放空間條件 |
||
最小寬度(公尺) |
最小面積 |
與臨接道路之高度差(公尺) |
|
帶狀式 |
四 |
五十 |
|
廣場式 |
八 |
各種商業區:一百 |
|
人工地盤 |
|
|
四點五以下 |
建築物地面層挑空 |
地面層僅有柱、樓梯、電梯間及設備之附屬設施等構造物 |
五、建築基地內留設之公共開放空間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不低於下
表規定者:
使用分區種別 |
公共開放空間占基地面積之比率 |
第一種商業區、第二種商業區、第三種商業區、市場用地 |
百分之四十以上 |
第四種商業區 |
百分之三十以上 |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公共開放空間,其有效面積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公共開放空間地盤面(包括人工地盤)自室外設有寬度一點五公尺以
上之樓梯或坡道,並能提供公眾休憩使用,且其高度高於臨接道路未
滿一點二公尺,或低於臨接道路未滿三公尺者,以其全部面積視為有
效面積。其高度高於臨接道路一點二公尺以上,四點五公尺以下,或
低於臨接道路三公尺者,以其面積之零點六倍視為有效面積。
二、附設透明且可通風之頂蓋或遮簷之公共開放空間,並有專用通道,能
提供公眾休憩使用,其簷高在五公尺以上未滿十公尺者,以其面積之
零點六倍視為有效面積。其簷高十公尺以上者,以其面積之零點八倍
視為有效面積。
三、以人行步道連接之廣場式公共開放空間,留設於建築物之背側,致影
響其可見性者,以其面積之零點六倍視為有效面積。
四、建築物地面層挑空,其過樑下方至地面層地板面淨高應在四公尺以上
為原則,其淨高未滿七公尺者,以其面積之零點六倍視為有效面積,
在七公尺以上者,以其面積之零點八倍視為有效面積。
第 八十 條
第八十條之一
建築基地提供地下建築物之進、排風口、樓梯間出入口、公共人行陸橋或
人行地下穿越道使用,室內型公共設施空間供文教、藝術展覽、表演使用
、觀景平台及產業性公眾使用之服務性或公益性設施並經都市計畫主管機
關核准者,得不計入樓地板面積並得酌予增加樓地板之獎勵,其增加部分
之獎勵規定由市政府定之,但最高不得超過原基準容積百分之五。
第八十條之二
建築基地面積達二千平方公尺以上者,其容積率及建築物高度得視地區都
市計畫情形酌予放寬。但不得超過原基準容積百分之三十。
因前項優惠容積率所增之收益,於扣除營建及管銷成本之淨利益應提供市
政府百分之七十為回饋。
前項回饋得以樓地板面積或代金為之,限用於公有出租住宅、公共服務空
間、社會福利文化設施及都市建設等。
有關前項之核算及回饋方式與管理之實施要點由市政府定之,並送臺北市
議會備查。
第八十條之三
為提昇整體都市生活環境品質,本市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之建築空地,土地
所有權人應善盡管理維護之責任。建築前提供作為綠地或其他公益性設施
供公眾使用並經市政府核准者,其容積得酌予獎勵,但獎勵之容積不得超
過原基準容積百分之十。如未能善盡管理維護責任,致有礙公共安全、公
共衛生或都市景觀者,市政府得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仍不改善者,其容積
得酌予減低,但減低之容積不得超過原基準容積百分之五。
前項空地維護管理辦法,由市政府定之。
第八十條之四
大眾運輸系統之車站半徑五百公尺範圍內地區,經循都市計畫程序劃定者
,其容積率得酌予提高,但不得超過原基準容積百分之三十。
都市更新地區依都市更新實施辦法相關規定辦理,不受前項但書之限制。
第八十條之五
為保護具有保存價值之樹木及其生長環境,經市政府認定應予保護之樹木
所在建築基地,其樹木原地保留者,得視樹木保護及影響建築情形,酌予
增加容積。其樹木遭受不當毀損者,其容積得予酌減。
前項容積之增減,最高不得超過原基準容積百分之五。
第一項容積增減實施辦法,由市政府定之。
第八十一條
公共開放空間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共開放空間應儘量面臨道路留設。
二、建築基地面臨之道路未設人行道者,應留設人行步道,其寬度最小應
為四公尺。
三、在缺少公園、綠地之各種住宅區內,公共開放空間應集中留設闢建公
園。
四、公共開放空間之留設應充分考慮能與現有公園、廣場或步道等連接。
五、公共開放空間之留設應與鄰地留設之空地充分配合。
第八十二條
公共開放空間之留設,除應予綠化,設置遊憩設施及明顯永久性標誌外,
於領得建築物使用執照後應全天開放供民眾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
,不得任意變更開放空間內之各項設施、搭建構造物或作其他使用。
第八十二條之一
前條公共開放空間之設置及管理維護要點由市政府定之。
第八十三條
公共設施用地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下表規定。但都市計畫
書圖中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種 類 |
建蔽率 |
容積率 |
備註 |
||
高架橋下層 |
不予規定 |
不予規定 |
|
||
公園及兒童遊樂場 |
地面層 |
百分之十五 |
百分之六十 |
五公頃以下之公園 |
|
百分之十二 |
百分之六十 |
超過五公頃之公園 |
|||
地下層 |
不予規定 |
不予規定 |
|
||
廣場地下層 |
不予規定 |
不予規定 |
|
||
郵政、電信、機關用地 |
百分之四十 |
百分之四百 |
|
||
加油站 |
百分之四十 |
百分之二百 |
兼作停車場經市政府核准其建蔽率容積率得酌予提高 |
||
學校 |
幼稚園 |
百分之四十 |
不予規定 |
限三層樓以下 |
|
小學 |
百分之四十 |
不予規定 |
限六層樓以下 |
||
國中 |
百分之四十 |
不予規定 |
不予限制 |
||
高中 |
百分之四十 |
不予規定 |
|||
大專 |
百分之四十 |
不予規定 |
|||
市場用地 |
各種住宅區及其他使用分區 |
與毗鄰使用分區之建蔽率一致 |
與毗鄰使用分區之允許建築容積強度一致 |
本自治條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前,業經私人設立或依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自治條例核准投資之民有市場,其建蔽率依百分之六十,容積率依百分之三百六十辦理。 |
|
第一種商業區 |
百分之五十 |
百分之三百六十 |
|||
第二、三、四種商業區 |
百分之六十 |
百分之五百六十 |
|
||
交通用地 |
不予規定 |
不予規定 |
但採聯合開發者,適用原使用分區之建蔽率、容積率 |
||
變電所用地 |
百分之四十 |
百分之四百 |
|
||
鐵路用地 |
不予規定 |
不予規定 |
|
||
車站(轉運站)用地 |
百分之四十 |
不予規定 |
|
||
批發市場 |
百分之六十 |
百分之三百 |
|
||
屠宰場 |
百分之四十 |
百分之一百 |
|
||
公車調度站 |
百分之四十 |
百分之二百 |
|
||
瓦斯整壓站 |
不予規定 |
不予規定 |
|
||
煤氣事業用地 |
百分之四十 |
百分之三百 |
|
||
殯儀館用地 |
百分之四十 |
百分之一百二十 |
|
||
機關用地(消防隊使用) |
百分之八十 |
百分之四百 |
|
||
醫療及衛生用地 |
百分之四十 |
百分之四百 |
|
||
垃圾處理場用地 |
不予規定 |
不予規定 |
|
||
自來水事業加壓站及配水池用地 |
百分之四十 |
不予規定 |
|
||
停車場用地 |
百分之八十 |
不予規定 |
|
||
抽水站用地 |
不予規定 |
不予規定 |
|
||
瀝青混凝土拌合場 |
百分之四十 |
不予規定 |
|
||
污水處理場用地 |
不予規定 |
不予規定 |
|
||
公墓用地 |
百分之十五 |
百分之一百五十 |
建築物高度比一且應自基地境界線退縮十公尺以上,始得建築。建築前應先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 |
前項各公共設施之管制不予規定者,各該主管機關應會同都市計畫主管機
關考量公共安全、都市景觀及公害防治等與公益有關之事項後,再行規定
。
私立學校已於都市計畫圖上標明為「私立 ×××學校用地」者,比照第一項
學校用地辦理。
第八十三條之一
公共設施用地應符合目的事業法令及都市計畫書圖指定目的之使用。
為指定目的以外之使用,應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規定
辦理。
第八十五條
公園及兒童遊樂場內建築物(不包括停車空間、花架及涼亭)須分別設置
前院、側院及後院,其深度、寬度及深度比不得小於下表規定,且最小淨
深度、最小淨寬度不小於一點五公尺,深度比並比照第十五條之一辦理。
前院深度(公尺) |
十 |
側院寬度(公尺) |
十 |
後院深度(公尺) |
二十 |
後院深度比 |
一 |
第八十六條
已開闢之公共設施用地非經市政府核准,不得設置廣告物。
第八十六條之一
建築物新建、改建、變更用途或增建部分應依都市計畫規定設置停車空間
,都市計畫未規定者,依下表規定。但基地面積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公
有建築物之停車空間應依下表規定加倍留設。
建築物用途 |
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 |
應附設小汽車位數 |
應附設機車位數 |
|
第一類 |
第一組:獨立、雙併住宅 |
|
每滿一百平方公尺設置一輛 |
每滿二百平方公尺設置一輛 |
第二類 |
第二組:多戶住宅 |
|
每滿一百二十平方公尺設置一輛 |
每滿一百平方公尺設置一輛 |
第三類 |
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 |
(一)二千以下部分 |
每滿一百平方公尺設置一輛 |
每滿二百平方公尺設置一輛 |
(二)超過二千未滿四千之部分 |
每滿一百五十平方公尺設置一輛 |
|||
(三)四千以上未滿一萬之部分 |
每滿二百平方公尺設置一輛 |
|||
(四)一萬以上之部分 |
每滿二百五十平方公尺設置一輛 |
|||
第四類 |
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
(一)四千以下部分 |
每滿一百平方公尺設置一輛 |
每滿七十平方公尺設置一輛 |
(二)超過四千未滿一萬之部分 |
每滿一百二十平方公尺設置一輛 |
|||
(三)一萬以上之部分 |
每滿一百五十平方公尺設置一輛 |
|||
第五類 |
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
(一)二千以下部分 |
每滿一百平方公尺設置一輛 |
每滿一百四十平方公尺設置一輛 |
(二)超過二千未滿四千之部分 |
每滿一百五十平方公尺設置一輛 |
|||
(三)四千以上未滿一萬之部分 |
每滿二百平方公尺設置一輛 |
|||
(四)一萬以上之部分 |
每滿二百五十平方公尺設置一輛 |
|||
第六類 |
第四十一組:一般旅館業 |
(一)二千以下之部分 |
每滿一百平方公尺設置一輛 |
每滿二百平方公尺設置一輛 |
(二)超過二千未滿四千之部分 |
每滿一百二十平方公尺設置一輛 |
|||
(三)四千以上未滿一萬之部分 |
每滿一百五十平方公尺設置一輛 |
|||
(四)一萬以上之部分 |
每滿二百平方公尺設置一輛 |
|||
第七類 |
其他各類 |
(一)二千以下之部分 |
每滿一百五十平方公尺設置一輛 |
每滿一百平方公尺設置一輛(國小、國中減半設置。專科以上學校加倍設置。) |
(二)超過二千未滿四千之部分 |
每滿二百平方公尺設置一輛 |
|||
(三)四千以上未滿一萬之部分 |
每滿二百五十平方公尺設置一輛 |
|||
(四)一萬以上之部分 |
每滿三百平方公尺設置一輛 |
|||
說明: |
第八十六條之二
建築物新建、改建、變更用途或增建部分,依下表規定設置裝卸位:
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 |
總樓地板面積(平方公尺) |
應附設裝卸位數 |
備註 |
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 |
二千以下 |
免設 |
一、每滿十個裝卸位應於其中設置一個大貨車裝卸位。 |
超過二千未滿五千 |
一 |
||
五千以上未滿一萬 |
二 |
||
一萬以上未滿二萬 |
三 |
||
二萬以上 |
每增加二萬平方公尺增設一個。 |
||
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 |
一千以下 |
免設 |
|
超過一千未滿二千 |
一 |
||
二千以上未滿四千 |
二 |
||
四千以上未滿六千 |
三 |
||
六千以上 |
每增加六千平方公尺增設一個 |
||
第十八組:零售市場 |
五百以下 |
一 |
|
超過五百未滿一千 |
二 |
||
一千以上未滿二千 |
三 |
||
二千以上 |
每增加二千平方公尺增設一個 |
||
第三十一組:修理服務業 |
五百以下 |
一 |
|
超過五百未滿二千 |
二 |
||
二千以上未滿四千 |
三 |
||
四千以上 |
每增加四千平方公尺增設一個 |
||
第三十六組:殮葬服務業 |
五百以下 |
一 |
|
超過五百未滿一千 |
二 |
||
一千以上 |
每增加一千平方公尺增設一個 |
||
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 |
一千以下 |
免設 |
|
超過一千未滿四千 |
一 |
||
四千以上未滿一萬 |
二 |
||
一萬以上 |
每增加一萬平方公尺增設一個 |
第八十七條
商業區內臨接寬度達八公尺以上道路之建築基地,其建築物應設置騎樓,
如自願退縮騎樓地,設置無遮簷人行道而不妨礙市容觀瞻者,其退縮部分
得計入法定空地及院落之寬深度。
第八十八條
行政區及文教區內建築基地臨道路側應退縮留設三點六四公尺無遮簷人行
道或騎樓,其退縮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及院落之寬深度。
第八十八條之一
農業區及保護區內建築基地臨道路側應退縮三點六四公尺建築,其退縮部
分得計入法定空地。但第一種(第五十組)建築物與都市計畫道路境界線
之距離不得小於十公尺。
第八十九條
公共設施用地臨道路側,應退縮留設三點六四公尺無遮簷人行道或騎樓,
其退縮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及院落之寬深度。但因基地條件無法退縮建築
,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者,不在此
限。
第 九十 條
第九十一條
建築基地臨接市政府公告指定應留設騎樓或退縮建築之道路者,該臨道路
側應留設騎樓或退縮留設三點六四公尺無遮簷人行道,其退縮部分得計入
法定空地及院落之寬深度。但都市計畫書圖中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九十三條
適用本自治條例後,不符本自治條例規定之原有土地及建築物,區分為下
列三類:
一、第一類:嚴重破壞環境品質者:
(一)設於住宅區、行政區、文教區內之第三十四組、第四十七組、
第四十八組、第五十三組、第五十四組、第五十五組及第五十
六組使用。
(二)設於商業區、風景區、農業區內之第五十四組、第五十五組及
第五十六組;設於商業區、工業區、風景區內之第四十七組、
第四十八組;設於風景區內之第五十三組;設於保護區內之第
五十四組及第五十五組使用。但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儲藏、分
裝業,不在此限。
二、第二類:與主要使用不相容者:
(一)設於第一種住宅區、第二種住宅區內之第二十四組(僅油漆、
塗料、顏料、染料)、第二十五組(僅化工原料)、第四十六
組、第五十一組及第五十二組使用。
(二)設於商業區內之第五十三組;設於行政區、文教區內之第四十
六組、第五十一組及第五十二組,設於農業區、保護區內之第
五十三組;設於風景區內之第四十六組及第五十二組使用。
三、第三類:設於各種分區內不符各分區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規定,而不
屬於前二類者。
第九十四條
前條規定之土地及建築物,其使用之繼續、中斷、停止、擴充或變更,依
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一類、第二類者,市政府得視情況依規定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遷移
。
二、第三類者,自適用本自治條例之日起,得繼續使用至新建止。
三、第一類與第二類於停止使用滿一年及第三類於停止使用滿二年者,不
得再繼續為原來之使用。
四、原有不合規定使用之建築物得改為妨害較輕之使用。
五、原有不合規定使用之建築物,因災害損壞時,除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
外,准予修繕但不得新建、增建、改建。
第九十五條
市政府得視需要設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
下列事項:
一、本市都市計畫說明書中載明需經審查地區、大規模建築物、特種建築
物及本市重大公共工程、公共建築。
二、依都市計畫規定指定為土地開發許可地區之開發許可。
三、經市政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新興產業或生產型態改變之產業,
得申請調整其使用組別及允許使用條件。
市政府得針對前項第一款規定之各種建築物種類,分別訂定建築開發都市
設計管制準則。
第一項委員會之組織、開發許可條件、審議項目標準、作業程序及第一款
規定之建築物種類及審議收費辦法,由市政府定之,並送臺北市議會備查
。
第九十五條之一
本自治條例各使用分區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市政府認為有發生違反環境
保護法令或有礙公共安全、衛生、安寧或公共利益之虞者,得禁止之。
第九十五條之二
合法建築物因地震、風災、水災、爆炸或其他不可抗力而遭受損害,經認
定為危險或有安全之虞者,土地權利關係人得於一定期限內提出申請,經
市政府核定後,依原建蔽率、原容積率(或原總樓地板面積)重建。
前項認定標準及申請期限由市政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建築物重建者,不適用其他有關建築容積獎勵規定。
第九十五條之三
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規定實施重建者,建築基地之建築
物高度、高度比及後院深度比依下列規定檢討,不受第十一條、第十一條
之一、第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六條、第
四十七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及第八十
四條規定限制:
一、第一種住宅區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十點五公尺,第二種住宅區建築物
高度不得超過二十一公尺。但原建築物高度超過前述規定者,重建後
之建築物高度得以原建築物高度為限。
二、建築物各部分高度不得超過自該部分起量至面前道路中心線水平距離
之五倍。
三、後院深度比自建築基地後面基地線之深度三公尺範圍內,不得小於該
區各種別後院深度比規定;超過範圍部分,不受後院深度比之限制。
住宅區內之前項建築基地,其原建蔽率高於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建蔽率者,
其建蔽率放寬如下:
一、第二種住宅區、第二之一種住宅區及第二之二種住宅區原領有使用執
照且登載為集合住宅者,得依原建蔽率重建。但建築基地面積在一千
平方公尺以下者,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建築基地面積超過一
千平方公尺者,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
二、第三種住宅區、第三之一種住宅區、第三之二種住宅區、第四種住宅
區及第四之一種住宅區,得依原建蔽率重建。但建築基地面積在一千
平方公尺以下者,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建築基地面積超過一
千平方公尺者,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
三、都市計畫書內載明建蔽率比照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住宅區之其他住宅
區,其建蔽率之放寬準用前二款所比照之該住宅區放寬標準。
第九十六條
(刪除)
第九十七條
不合本自治條例有關最小建築基地之寬度及深度之規定者,得依照畸零地
相關規定辦理。
第九十七條之一
電信、電力、郵政、瓦斯、自來水等公用事業突出地面之設施,與公共汽
車候車亭、花台、座椅、消防栓、垃圾筒及其他類似街道設施之設計及設
置地點,應經市政府主管機關核准。
第九十七條之二
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除停車空間、通道及其他必要設施外,應予綠化,其
實施要點由市政府定之。
第九十七條之三
建築物地下層之間,於不妨礙地下管線之埋設及無安全之虞且經市政府核
准者,得設置通道相連之。
第九十七條之四
(刪除)
第九十七條之五
本自治條例所稱附條件允許使用者,其附條件允許使用標準由市政府定之
,並送臺北市議會備查。
第九十七條之六
基地面積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公有建築物應留設無頂蓋之公共開放空間
供公眾使用。
前項公共開放空間面積不得小於法定空地面積百分之五十,並應集中留設
於前院,深度不得小於六公尺且應予綠化。
第九十七條之七
本市為加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保存歷史街區及歷史建築物
,並維護都市景觀及開發之公平合理性,建築基地之建築樓地板面積得以
移轉至其他建築基地。
前項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另以自治條例定之。
第九十七條之八
市政府為執行都市計畫變更所得之捐獻或回饋得成立特種基金管理之,其
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市政府另定之。
第九十八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臺北市政府(110)府法綜字第1103028130號令修正公布第二條之一、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條文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加速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及保存歷史街區、歷
史建築,並維護都市景觀及開發之合理公平性,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有關依都市計畫法、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及其授權訂定之法規辦理
容積移轉,適用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接受基地移入容積之方式,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繳納容積代金。
二、本市歷史建築所定著之私有土地。
三、依第四條規定辦理者。
接受基地移入之容積量,應有百分之五十以上以繳納容積代金方式辦理。
第一項第一款之容積代金,其金額由主管機關委託三家以上專業估價者查
估後評定之,其所需費用,由接受基地所有權人負擔。
容積代金之收入,優先運用於取得本市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及都市建設,
得由市政府成立特種基金管理之。
本自治條例所稱送出基地為下列各款土地:
一、本市歷史建築所定著之私有土地。
二、私有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包括:
(一)公園用地。
(二)綠地用地。
(三)廣場用地。
(四)道路用地。
前項送出基地不含都市計畫書規定應以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整
體開發地區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及都市計畫檢討變更中之土地。
自本自治條例施行日起,接受基地所有權人得以贈與市政府本市都市計畫
區內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方式移入容積。
前項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未開闢都市計畫道路,申請範圍應為完整路段,且二側均與現有已開
闢之計畫道路相連通。
二、已開闢都市計畫道路。
三、經市政府認定公告為消防通道之未開闢計畫道路。
四、未開闢之公園用地、綠地用地、廣場用地。
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土地,應取得送出基地申請範圍之土地
所有權人全數同意並一次辦理捐贈。
接受基地依本條規定移入之容積,不得超過接受基地當次申請移入容積量
之百分之五十。
接受基地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須提出建築計畫,經本市都市設計及土地
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經市政府核定後,始得申請核發容
積移轉許可證明。各接受基地建築計畫之變更或因基地條件限制未能完全
使用其獲准移入之容積,而須再次移轉者,亦同。
接受基地以位於下列地區為限:
一、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送出基地,其容積得移轉至本市行政轄區內之
可建築土地。
二、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送出基地,其容積僅得移轉至下列地區:
(一)基地位在大眾捷運場站車站出入口半徑八百公尺範圍內,且須
面臨八公尺以上已開闢之都市計畫道路。
(二)基地所在位置半徑五百公尺範圍內,有已開闢且其面積在零點
五公頃以上之公園綠地或廣場,且須臨接十五公尺以上已開闢
之計畫道路,或面臨二條已開闢之計畫道路,而其中一條寬度
須達十二公尺者。
接受基地之面積,應超過一千平方公尺,且不得為下列土地:
一、古蹟所在及毗鄰街廓或歷史建築所在地號之土地。但經市政府文化局
確認不影響古蹟及歷史建築保存及風貌形塑者,不在此限。
二、位於依水土保持法劃定公告之山坡地。
三、位於本市環境地質資料庫中土地利用潛力低或很低之地區。
四、位於本市保護區變更為住宅區之地區。
五、位於依本市都市計畫應適用本市山坡地開發建築法規之地區。
六、位於農業區、保護區、河川區或其他非屬都市計畫發展區之土地。
七、依本市都市計畫規定禁止容積移轉、獎勵地區之土地。
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送出基地,應由送出基地所有權人依文化資產保存
法相關規定提出歷史建築維護事業計畫,經市政府文化局審查通過後,提
送本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完成修復事
業,經市政府文化局勘驗核可後,始得申請之。
接受基地依本自治條例移入之容積加計其他依法規規定予以獎勵之容積總
和,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法定容積之百分之五十。
前項容積總和不含都市更新獎勵及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
規定獎勵之容積。
接受基地經審議通過後,除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送出基地外,申請人應
在限期內完成送出基地上土地改良物、租賃契約、他項權利及限制登記等
法律關係之清理,並將土地產權移轉登記予市政府後,由市政府核發容積
移轉許可證明。
因容積移轉及土地產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土地登記規費、印花稅及其他稅捐
等均由申請人負擔之。
容積移轉許可後,應由市政府建築管理機關套繪登錄及管理,並由市政府
地政機關建檔。
本自治條例公布實施前,已循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訂定容積移轉相
關規定者,得依其都市計畫規定辦理容積移轉。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臺北市政府(110)府法綜字第1103054277號令修正發布
本辦法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標準(以下簡稱使用標準)
第三條規定訂定之。
應辦理社區參與之使用組及使用項目,依使用標準第二條附表之規定。但
原已合法使用而僅變更其使用面積者,無須辦理社區參與。
社區參與由該使用組及使用項目之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各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辦理。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本府或隸屬中央者,由本府協調
定之。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將前項業務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或民間團
體辦理。
申請人應檢具使用計畫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社區參與。
前項使用計畫書,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計畫名稱。
二、申請人。
三、基地地號及位置圖。
四、建物配置。
五、設施規模。
六、使用內容。
七、使用計畫對於社區可能引起衝擊之評估及其因應方案。
使用計畫書內容不全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命申請人於一定期限內補正
,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社區參與,應舉行公聽會,且應於申請日起三個月
內舉行為原則。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公聽會期日三十日前,公告下列事項:
一、公聽會之事由及依據。
二、申請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社區參與人之範圍。
四、公聽會之期日及場所。
五、公聽會之主要程序。
六、申請人檢具之使用計畫書內容。
七、申請人得委任代理人。
八、公聽會之舉辦機關。
九、申請人及社區參與人得陳述意見。
十、申請人或社區參與人缺席公聽會之處理。
十一、社區參與人書面表示意見之期間。
前項公告應通知申請人及應經社區參與之申請許可案件(以下簡稱申請案
件)基地範圍之里鄰長,且於所在區公所及里辦公處公告三十日,並公開
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網站及相關網站。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公聽會期日三十日前將第二項之公告事項,以書面
通知社區參與人,但該項第六款得僅摘錄使用計畫書重點。
前條第二項第三款社區參與人之範圍,為申請案件基地周界外一定距離範
圍內之承租戶、設籍居民及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人。前開一定距離規定如
下:
一、申請案件基地位於風景區、農業區或保護區:
(一)設置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一百公尺。
(二)設置第四十六組施工機料及廢料堆置或處理:一百五十公尺。
(三)設置前二目以外之使用組:五百公尺。
二、申請案件基地非位於風景區、農業區或保護區:
(一)申請設置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五十
公尺。
(二)申請設置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未達一千平方公尺者:十五公
尺。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申請人之申請,變更公聽會期日或場所。其
變更仍應依第五條及前條規定辦理公告及通知。
公聽會之參與人,除社區參與人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另通知下列人士
或由其自由參加:
一、專家學者。
二、相關權益團體。
三、本府建築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
四、利害關係人。
五、其他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公聽會之參與人於公告期間至公聽會結束前,得以書面向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表示意見,該書面意見應以附件納入公聽會紀錄。
公聽會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適當人員為主持人,並得邀請民間公正人
士協助共同主持,必要時,得由律師、相關專業人士或其他熟諳法令之人
員在場協助之。
公聽會主持人之職權如下:
一、應本於中立公正之立場,主持公聽會。
二、為避免延滯程序之進行,得禁止公聽會之參與人發言;有妨礙公聽會
程序且情節重大者,得命其退場。
三、申請人無故缺席或公聽會之參與人全部或部分未到場者,得逕行開始
、延期或結束公聽會。
四、如認為有必要時,於公聽會結束前,決定續行公聽會之期日及場所。
五、如遇天災或其他事故致公聽會無法續行時,得依職權中止公聽會。
六、採取其他為順利進行公聽會之必要措施。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維持公聽會會場秩序,必要時得洽請警察機關到場協
助。
公聽會之進行程序如下:
一、公聽會之開始:以主持人說明案由為始,並由主持人或其指定之人說
明申請案件之內容要旨。
二、申請人及公聽會之參與人於公聽會時得陳述意見、提出證據,經主持
人同意後,並得對其他公聽會之參與人或其代理人發問。
三、公聽會之結束:主持人如認公聽會中意見業經充分陳述,或申請案件
已達可為決定之程度者,應即結束公聽會。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於公聽會會場張貼本辦法及其他相關規定。
公聽會結束後,申請案件決定作成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
得再行召開公聽會。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公聽會結束後二週內作成公聽會紀錄,並得輔以錄音
或錄影,且於區公所及里辦公處公開陳列至少三十日,並刊登於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及相關網站。
前項紀錄應將第九條之書面意見納入並載明公聽會之參與人所為陳述或發
言要旨及其提出之文書、證據等文件,並記明贊成及反對理由,必要時並
得載明贊成及反對人數、公聽會之參與人之要求及申請人之承諾等事項。
申請人應依公聽會紀錄,提出改善計畫或說明,並納入第四條使用計畫書
中。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前項改善計畫或說明,應評估其合理性為適當之處理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申請案件,必要時,得籌組審議委員會審查決定之
。
前項審議委員會之作業要點,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規定審查申請案件,並審酌公聽會紀錄及申請人依
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為改善計畫或說明,基於公共利益、土地合理利用
、周邊居民權利之維護及專業判斷之考量,於作成申請案件之許可處分時
,得附加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三條規定之附款。
舉行公聽會之費用,由申請人負擔,於申請時預先繳納。未繳納者,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得不受理其申請。
前項收費規定,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北市政府(110)府法綜字第1103056979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附表
本標準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九十七條之五規定訂定之。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各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之組別及使用項目如
附表。
前條附表之允許使用條件中,有關應辦理社區參與之規定,其辦法由臺北
市政府定之。
本市住宅區建築物跨住宅加級地區及非加級地區,符合下列各款之條件者
,得依較高使用強度分區用途規定使用:
一、建築物位於較高使用強度使用分區之樓地板面積占整棟建築物樓地板
面積三分之二以上或其投影面積占整棟投影面積三分之二以上。
二、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位於較高強度使用分區。
前條所稱住宅加級地區,指依都市計畫程序劃定之第二之一種住宅區、第
二之二種住宅區、第三之一種住宅區、第三之二種住宅區及第四之一種住
宅區。
本條文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前之合法建築物跨商業區及住宅區
,該住宅區附條件允許使用之組別,如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得免附條
件允許使用:
一、合於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者。
二、合於下列各目規定者:
(一)該樓層配合商業區使用作整體規劃。
(二)如設置於第二層以上者,其同層及以下地面各樓層均供非住宅
使用或取得同層及以下地面各樓層供住宅使用者之所有權人同
意書。
(三)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位於商業區。
(四)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臺北市政府(101)府法綜字第10132953500號令修正發布第一條及第二條條文
本自治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種、第二種與第四種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
第一種、第三種與第四種之建築物及有頂蓋農業設施,應依下列規範設置斜
屋頂:
一 斜屋頂高度:自基地地面計量至斜屋頂最高點之垂直高度為十點五公尺
。
二 屋頂斜率:斜面坡度應介於一比一至一比四之間(高比寬)。
三 斜屋頂面積比率:
(一)斜屋頂應按頂層之樓地板面積至少百分之八十設置(不含斜版式
女兒牆之投影面積)。
(二)建築物屋頂突出物,應按該幢建築物屋頂突出物各部分投影總面
積至少百分之六十設置,坡度比例應與建築物各部分斜屋頂之斜
率比例相同。
四 斜屋頂面向:
(一)應以面向主要聯絡道路為原則。
(二)建築物及有頂蓋農業設施各部分應按其同一面向計畫道路或公共
開放空間設置同一坡度之斜屋頂為原則。
五 斜屋頂之屋面排水,應以適當之設施引導至地面排水系統。
六 附設之水塔、空調、視訊、機械等設施物,應配合建築物作整體規劃設
計。
本自治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種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種之建築物及
有頂蓋農業設施,如因特殊情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並報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核准者,得不適用前項第二款規定。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原則,如因地形特殊或其他特殊情況,難以據以辦理者,
得報經本府核准後,不適用之。
斜屋頂之面材以採用竹、木、瓦、石等建材為原則;其採用金屬或其他材質
者,應維持竹、木、瓦、石等建材之色彩與質感。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臺北市政府(105)府都規字第105377768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九點,並自105年11月15日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舉辦都市計畫座談、說明會作業要點)
一、臺北市政府為依都市計畫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舉行都市計畫說明會(以下簡稱說明會
),特訂定本要點。
二、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應通知下列人員參加說明會:
(一)涉及檢討變更土地使用分區或變更為公共設施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
(二)計畫範圍內之里長及地區居民。
三、說明會應於都市計畫公開展覽日起十日後至期滿前五日內舉行為原則。
四、說明會由都發局洽請各該管區公所協助擇定計畫範圍內或附近適當地點、場所舉行之,
並以無障礙設施場所為原則。
五、說明會以舉行一次為原則。但得依計畫之規模、變更或修訂計畫之程度等,增加舉行次
數。
六、說明會舉行前,都發局應踐行下列通知程序。但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
(一)說明會舉行之日期及地點,應登報周知。
(二)說明會舉行十日前應將下列內容於都發局網站公告:
1.開會事由及依據。
2.計畫內容摘要。
3.日期、進行時間及地點。
4.會議議程。
5.表示意見之方式。
(三)說明會傳單應載明計畫案公開展覽期間及說明會日期、地點,於說明會舉行十日
前函送各該管區公所,交由里幹事轉發至計畫範圍內住戶及里辦公處,並於公佈
欄或計畫範圍內適當地點張貼,以為第二點第二款之通知。
七、說明會會場由都發局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設置簽到處。
(二)標示會場指引。
(三)張貼會議議程。
(四)提供都市計畫書圖。
(五)都市計畫擬定、變更及修訂辦理流程。
(六)布置座椅。
(七)配置相關影音設備。
(八)保持會場清潔。
八、說明會應由都發局指派適當層級人員主持,計畫相關單位應列席,都市計畫書所載申請
單位應到場說明及回應。
九、與會者於表明身分後說明具體意見,由都發局作成紀錄,函送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作
為審議參考。
紀錄得以錄音、錄影輔助之,並於會後將紀錄刊載於都發局網站。
都發局應備妥意見表(如附表一),供與會者表示意見。
中華民國93年3月16日臺北市政府(93)府都規字第09305147400號函修正,自93年3月22日起實施
(法規內容請參閱附件)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臺北市政府(110)府都築字第11030315271號令修正發布,並自110年4月12日起生效
一、目的
為積極有效處理本市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並兼顧公共環境、都市發
展、商業穩定性與行政能量,特訂定本原則,針對違規情節輕重,採
階段及漸進之方式處理。
二、適用範圍
(一)本原則所稱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係指違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自治條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
準或都市計畫書規定等相關法令者。
(二)本市各項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除下列情形外,均依本原則辦
理。
1.本府已成立專案小組者(如公安稽查、正俗專案、容留人數
稽察、未立案宗教場所、資源回收業、違規住宅等),依專
案小組機制處理。
2.已有專業法令管理或屬特許行業並訂有相關罰則者,先以專
業法令及相關處理程序裁處(如: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
及特種咖啡茶室自治條例、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
、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工廠管理輔導法
、旅館業管理規則、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動物保護
法及其他類似法令等)。
三、處理原則
違規案件區分處理方式為 A、 B等二類:
(一)A 類:違規使用屬臺北市各使用分區一0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含)前已存在,且不符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或都
市計畫書等相關法令允許使用條件者。
(二)B 類:違規使用屬臺北市各使用分區「不」允許使用或一0二
年七月二十五日(不含)後設立,且不符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自治條例或都市計畫書等相關法令允許使用條件者。
前項之設立時點,得函請使用人舉證,並依商業登記、稅籍資料及其
他足以證明之書件、圖像…等認定之。
四、作業程序
本府各權責機關稽查業管場所,有實際營業或行為,且確認其態樣者
,應通報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自治條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或都
市計畫書等相關規定,以下列方式辦理:
(一)屬本原則前點第一項第一款者,由都發局函知違規使用人儘速
依法改善或另覓合法地點並副知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同時函
請相關單位依權管法令持續就民眾反映之噪音、環保、衛生、
交通、消防及公安等問題積極稽查管理。如經各權責機關依權
管法令處理後,認屬有礙公共安全、衛生、安寧或公共利益之
虞等違規情節重大,移由都發局依都市計畫法進行裁處者,依
「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
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裁處。
(二)屬本原則前點第一項第二款者,由都發局說明使用事實、法令
規定,並函知違規使用人於文到二個月內改善並副知建物及土
地所有權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應維護其所有建物及土地合
法使用,並以書面或其他足以佐證之具體方式善盡告知違規使
用人相關都市計畫及土地使用法令之責任,倘違規使用人有異
動之情形,都發局不再重新給予二個月期限改善,屆期後各權
責機關應於十五日內查察通報營業事實或行為,經權責機關查
察通報有違規營業事實或行為者,由都發局逕依都市計畫法相
關規定及「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查處並通報權責機關。另
函請相關單位就噪音、環保、衛生、交通、消防及公安等事項
依權管法令加強管理。但屬 109年 1月 1日後辦理公司或商業
登記經營業場所協助查詢有違反都市計畫法之通報案件或經本
府認定有礙公共安全、衛生、安寧、公共利益之虞者,由都發
局逕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及「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
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查處
。
前項停止違規使用處分屆期後各權責機關應於十五日內依前項之作業
程序稽查及通報。
五、本原則之作業流程如附件。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臺北市政府(103)府都規字第103367633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六點,溯及自103年8月13日起生效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擬定「臺北市大內湖科技園區次核心產業使用許可
回饋規定」細部計畫案,特訂定本作業程序。
二、本作業程序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由下列本府所屬機關執行相關事務:
(一)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產業局):受理次核心產業使用之申請及次核心產業之認
定。
(二)都市發展局:本作業程序之擬(修)訂作業。
(三)地政局:提供公告土地現值區段地價及平均值。
(四)建築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建管處):核算回饋金、核准及廢止次核心產業使用
。
(五)都市更新處(以下簡稱更新處):開立回饋金繳款書及回饋金收取。
三、本園區內建築物所有權人(以下簡稱申請人)申請其建築物作次核心產業使用時,申請
及審查程序如下(如附圖):
(一)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書件,向產業局提出申請:
1.公司(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並附上實際營業地址所營事業項目切結書)。
2.建物登記謄本。
3.門牌整編證明(若無則免附)。
4.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
5.回饋金計算申請書
(二)經產業局審查申請文件齊全,並認定屬次核心產業項目後,由該局將申請資料送
建管處核算應繳納回饋金金額。
(三)建管處核算應繳納回饋金金額後,通知申請人,並副知更新處。
(四)應繳納回饋金之案件,由更新處開立繳款書予申請人,並載明繳納期限。
(五)申請人依規定向更新處完成回饋金繳納後,建管處應依更新處之通知,以府函核
發核准函予申請人,並副知產業局。
(六)經建管處核算無須繳納回饋金者,仍須經建管處以府函核發核准函,始完成申請
程序。
相關SOP
四、前點申請程序經審查非屬次核心產業項目,或應檢附文件不符規定且申請人逾期未完成
補正,或未於所載期限內繳納回饋金者,本府得駁回其申請案。另回饋金核算時點與繳
納期限,涉及跨年度且逾期未繳納者,應重新計算回饋金。
五、擬定「臺北市大內湖科技園區次核心產業使用許可回饋規定」細部計畫案公告實施前,
依臺北市大內湖科技園區次核心產業使用許可回饋辦法申請回饋金分期繳納者,其繳納
程序依原回饋辦法及臺北市大內湖科技園區次核心產業回饋金分期繳納案件處理原則辦
理。
六、依本作業程序收取之回饋金,應納入臺北市都市更新基金;其支用依臺北市都市更新基
金收支保管運用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臺北市政府(104)府都規字第10432391600號令訂定發布,並自104年9月6日起實施
(法規內容請參閱附件)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臺北市政府(106)府都築字第10637816000號令訂定發布,並自106年10月20日起生效
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上簡稱都發局)為積極有效處理大彎北段商業區、娛樂區違
規作住宅使用之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並兼顧行政能量,期使本地區能支援大內科地區
之服務機能、保留未來發展為全市副都心之潛力,爰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之裁處,建立
執行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訴願之行政成本,特定本原則。
二、適用範圍:依據臺北市政府一0五年十一月九日府都規字第一0五三九五七一二00號
公告「修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
制要點』(北段地區)內商業區、娛樂區規定計畫案」內所劃設之商業區及娛樂區(詳
附件 1)。
三、都發局經橫向聯繫他機關(如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等),查得恐有供作住宅使用之情形者
,由都發局通知建物所有權人說明使用事實,法令規定及倘於文到三個月後經查違規作
住宅使用屬實者,將依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裁處,作業流程如附件 2
。
四、本地區違規作住宅使用之案件,依下列順序依序裁處。
(一)一0四年以後領得使用執照建物者。
(二)一0三年以前領得使用執照建物,且其所有權人於適用範圍內持有三戶以上建物
者。
(三)一0三年以前領得使用執照,且非屬前款規定之建物者,按使用執照領得時間由
先而後依序處理。
五、為有效遏止違規住宅使用之情形,依據建物謄本所載主要建物登記面積訂定不同級距,
並對違規之建物所有權人採三階段之裁罰處理,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級距(註一) |
第一階段 |
第二階段 |
第三階段 |
級距一 |
處六萬元罰鍰,限期九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 |
受處分人未履行第一階段應盡之義務,處六萬元罰鍰,再限期九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未停止使用者得按次處罰。 |
受處分人未履行第二階段應盡之義務,倘違規情節重大者,得處三十萬元罰鍰及停止供水、供電。 |
級距二 |
受處分人未履行第一階段應盡之義務,處八萬元罰鍰,再限期九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未停止使用者得按次處罰。 |
||
級距三 |
處十萬元罰鍰,限期九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 |
受處分人未履行第一階段應盡之義務,處十五萬元罰鍰,再限期九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未停止使用者得按次處罰。 |
|
級距四 |
處十五萬元罰鍰,限期九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 |
受處分人未履行第一階段應盡之義務,處二十五萬元罰鍰,再限期九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未停止使用者得按次處罰。 |
|
級距五 |
處二十萬元罰鍰,限期九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 |
受處分人未履行第一階段應盡之義務,處三十萬元罰鍰,再限期九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未停止使用者得按次處罰。 |
|
註一: |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臺北市政府(111)府都綜字第11130727511號令修正發布,並自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生效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公告發布實
施「修訂臺北市大眾運輸導向可申請開發許可地區細部計畫案」(以
下簡稱本計畫)之規定(如附件),訂定本要點。
二、符合本計畫適用容積獎勵之條件,依本要點向本府提出大眾運輸導向
可申請開發許可計畫(以下簡稱開發許可計畫)之申請人,應取得開
發許可計畫範圍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但屬都市更
新案者,得由實施者或符合都市更新條例規定同意門檻之土地所有權
人共同提出申請。
三、申請基地範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基地規模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1.達二000平方公尺以上。
2.達一000平方公尺以上之完整街廓。
3.基地符合下列情事之一,且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辦理都市計畫
變更後適用本計畫者:
(1)基地未達二000平方公尺,但超過一000平方公尺。
(2)申辦捷運出入口移設或增設,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
(3)未達一000平方公尺之完整街廓。
(二)基地不得位於非都市發展用地(如保護區、風景區、河川區、
保存區……等)、依水土保持法劃定公告之山坡地、適用臺北
市都市計畫劃定山坡地開發建築管制規定地區及指定古蹟所在
街廓。
(三)基地應臨接計畫道路或指(認)定建築線之巷道應達八公尺;
不足者應自建築線退縮補足。
四、申請開發許可計畫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開發許可計畫書。
(二)自我檢核表,如附表。
(三)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清冊、謄本及參與同意書(申請人
如為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則出具同意文件)。
(四)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如為法人者,檢附法人登記證明
文件影本。
(五)都市更新案應檢附都市更新相關證明文件。
(六)其他相關文件。
五、開發許可計畫書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申請範圍。
(二)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
(三)整體規劃構想:
1.基地現況及周邊環境說明
2.容積獎勵項目說明。
3.增額容積說明。
4.交通及停車空間規劃:綠色及共享運具、大眾運輸及人、車
空間使用、交通(含停車空間)與動線規劃。
(四)其他經本府指定之文件。
六、本府由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受理開發許可計畫審查。
都發局視開發許可計畫內容需要,得邀請本府相關單位會同審查。
七、開發許可計畫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審查:應自受理開發許可計畫申請後三十日內審查是否符合本
要點第二點至第五點之規定。
符合規定者,核發容積獎勵項目審查通過函;經審查不符規定
者,應通知申請人於十五日(或通知期限)內補正,屆期未補
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如申請二項以上容積獎勵項目者,審查時間得延長之;如為申
請容積獎勵項目「△D4捐贈回饋公益設施空間」,尚未取得需
求機關同意函者,另依第八點程序辦理,該期間不計入審查時
間。
(二)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以下簡稱都審)審
議:申請人應檢具容積獎勵項目審查通過函及都審完整圖說,
併增額容積、交通與停車空間規劃,於收受容積獎勵項目審查
通過函之次日起六個月內,申請都審。開發許可計畫於都審審
議通過後,併同核定。
八、申請容積獎勵項目「△D4捐贈回饋公益設施空間」,尚未取得需求機
關同意函者,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都發局邀集申請人、本府財政局、建管處及潛在需求機關召開
研商會議,確認需求機關。
(二)申請人應於收受會議紀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送修正書圖文件至
需求機關並副知都發局。
(三)需求機關於收受修正書圖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內函復申請人是否
同意受贈並副知都發局,都發局續依本要點第七點規定辦理。
九、申請容積獎勵項目「△D4捐贈回饋公益設施空間」者,應於申請建造
執照前,與本府(需求機關)簽訂捐贈回饋協議書。
十、申請開發許可之基地應於收受都審核定函之日起一年內申請建造執照
。
基地屬都市更新案者,應自更新事業計畫核定之日起二年內申請建造
執照。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且其權利變換計畫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分別報核者,得自擬訂權利變換計畫經核定之日起一年內為之;基地
依「臺北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辦法」申請重建者,另按該辦
法規定期限申請建造執照。
未依時程申請建造執照或建造執照失效者,其開發許可計畫及都審核
定函自前開所定期間屆滿之次日起失其效力。
申請人應於申請建造執照前,繳納獎勵容積回饋代金及增額容積價金
,其估價及評定程序比照「都市計畫容積移轉流程圖」辦理,並得比
照「臺北市容積代金預先繳納作業說明」規定辦理。
十一、本計畫申請期間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十五年五月二
十四日止,逾期不予受理。
十二、本要點之申請流程如附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臺北市政府(108)府都規字第1083095231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十三點,並自108年10月15日生效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擬定都市計畫作業落實民眾
參與制度,並執行都市計畫草案辦理公開展覽前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特訂定本程序。
二、本程序之適用範圍,為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
定辦理之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及都市計畫迅行變更案。
本程序所稱執行單位,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指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都
市計畫迅行變更案指該都市計畫申請單位,如由私有土地權利關係人申請變更者,由都
發局辦理。
三、本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前,依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
討實施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辦理公告公開徵求意見期間,應依本程序召開座談會。
四、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辦理都市計畫案迅行變更者,執行
單位應於取得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同意變更前,依本程序召開座談會。但機密國防事業、
無涉及取得私有土地或已舉行公聽會、座談會或說明會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所稱機密國防事業,指軍事機密與國防秘密種類範圍等級劃分準則規定之機密
國防事業;所稱已舉行公聽會、座談會或說明會,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興辦事業計畫於規劃階段已舉行一次以上公聽會、座談會或說明會,且最近一次
公聽會、座談會或說明會之舉行距申請都市計畫個案變更三年內。
(二)原興辦事業計畫已舉行公聽會、座談會或說明會,因興辦事業計畫工程細部設計
局部變更或發現有遺漏須調整計畫範圍。
五、執行單位依前點規定舉行座談會前,應書面邀請下列人士參加:
(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
(二)專家學者。
(三)計畫範圍所在行政區所有議員。
(四)計畫範圍所在里里長。
(五)公益人士或相關權益團體。
(六)都發局及其他執行單位認為有必要者。
執行單位依第三點規定舉行座談會前,應書面邀請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人士參加。
執行單位於必要時,得於座談會召開前舉辦預備會議(會前會),先與地方民意代表或
專家學者等人針對議題進行初步溝通,確認議題爭點、不同立場之論述、證據等。
六、執行單位應選擇適當地點、時間,以公開方式舉行座談會,並應於召開座談會十四日前
,公告下列事項:
(一)開會事由及依據。
(二)計畫範圍及初步規劃方向。
(三)座談會日期、時間、場所。
(四)座談會議程。
(五)意見徵求之主題。
(六)表示意見之方式。
執行單位應將前項公告內容函請區公所及里辦公處張貼公告,並刊載於本府公報、執行
單位及都發局網站及本府公民參與網路平台。
座談會傳單應擇要第一項公告事項,由執行單位函請區公所,交由計畫範圍所在里里幹
事轉發至計畫範圍內住戶及里辦公處,並於公佈欄或計畫範圍內適當地點張貼。
七、民眾針對前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有具體建議者,除得於座談會表達意見外,亦得於公告
之日起至座談會結束次日起七日內,以書面向執行單位表示意見。
八、執行單位舉行座談會後,如都市計畫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單位應邀集專家學者等
人士籌組諮詢會議,討論該都市計畫案後續之處理,包含再召開座談會、舉辦工作坊或
其他適當之處置:
(一)涉及取得私有土地作為公共設施使用,且與私有土地權利關係人無法取得具體共
識之都市計畫案。
(二)涉及意見分歧且具爭議性之都市計畫案。
(三)經執行單位、內政部或本府認為有必要辦理民眾參與之都市計畫案。
九、執行單位依本程序辦理期間,得視情況邀請專家學者參與辦理案件之各階段討論會議。
十、依本程序召開或舉辦之會議、工作坊或其他適當處置,其過程應拍照或錄影存檔,並由
執行單位指定代表擔任主持人,並得邀請公益人士或專家學者擔任共同主持人,必要時
得由相關專業人員在場協助。
十一、依第三點及第四點召開之座談會及依第八點舉辦之座談會、工作坊或其他適當處置,
執行單位應於辦理完成後十四日內完成會議紀錄,必要時得延長之;且應函請區公所
及計畫範圍所在里里辦公處公開陳列至少三十日,同時刊載於執行單位及都發局網站
,及本府公民參與網路平台,並作為都市計畫案送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時參考
。
前項會議紀錄內容須載明到場參與座談會人員陳述或發言要旨,且應將第七點民眾所
提書面意見彙整後作為附件納入會議紀錄。
十二、本程序所需經費,由執行單位支應。
執行單位應將辦理民眾參與所需時間納入整體規劃期程考量。
十三、本程序流程圖如附圖。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臺北市政府(109)府都築字第1093093490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四點,並自109年9月16日起生效(原名稱:臺北市內湖區內湖五期特定專用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裁處作業原則)
一、臺北市政府為積極有效處理本市都市計畫規定不得作住宅使用之商業區及特定專用區違
反都市計畫法案件,並兼顧行政能量,爰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之裁處,建立執行之公平
性,減少爭議及訴願之行政成本,特定本原則。
二、適用範圍 :本原則所指都市計畫規定不得作住宅使用之商業區及特定專用區(臺北市中
山區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裁處作業原
則第二條適用範圍除外)範圍如下(詳附件一) :
(一)士林區士林官邸特定商業區。
(二)大安區金華段之特定專用區(二)、特定專用區(三)。
(三)中山區長春段之第三種商業區(特)。
(四)松山區濱江段及民生段之特定專用區(二)、特定專用區(三)。
(五)松山區西松段之第三種商業區(特)。
(六)信義區信義段之業務設施區、娛樂設施區、一般商業區、特定業務區之A12,A13,
A19,A20 街廓。
(七)內湖區舊宗段之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
(八)內湖區五期重劃區之辦公服務區(一)、辦公服務區(二)、工商混合區、工商
服務展售區、影視音產業區。
(九)南港區向陽段之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
(十)南港區南港段之特定商業區(二)。
(十一)南港區中南段之特定商業區( A)、特定商業區( B)、特定商業區( C)。
(十二)南港區經貿園區之商業區(供世貿中心使用)、商業區(供觀光旅館使用)、
商業區(供商業娛樂設施使用)、商業區(供商務設施使用)之C4,C5,C6,C7,
C8,C9,C10,C11,C14 街廓、商業區(供第二代展會中心使用)。
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經橫向聯繫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及戶政事務所
等相關單位,查得恐有供作住宅使用之情形者,由都發局說明使用事實、法令規定,並
函知建物所有權人於文到二個月內改善,倘於文到二個月後經查違規作住宅使用屬實者
,將依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裁處,作業流程如附件二。
四、為有效遏止違規住宅使用之情形,對違規之建物所有權人採二階段之裁罰處理,裁罰基
準如下表 :
第一階段 |
第二階段 |
處六萬元罰鍰,並限一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 |
受處分人未停止違規使用,處三十萬元罰鍰,並停止供水、供電。 |
註一:裁罰單位為新臺幣。 |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臺北市政府(109)府都規字第1093028807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八點,並自發布日生效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建築基地提供服務性或公益性設施及後續追蹤管理
等事項,並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八十條之一
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服務性或公益性設施,指依本自治條例第八十條之一規定提供之下列設施:
(一)室內型公共設施空間:供文教、藝術展覽、表演使用、觀景平台及產業性公眾使
用者。
(二)地下建築物之進排風口等相關設備及人行穿越使用空間:建築基地提供地下建築
物之進、排風口、樓梯間出入口、公共人行陸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使用者。
三、室內型公共設施空間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築物及其持分土地所有權應無償登記予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但設定地上
權之公有土地得由建築物所有權人與本市簽訂契約代替,並約定於建築物存續期
間內無償由本市專用。
(二)獎勵容積依下列公式計算:
室內型公共設施空間之建築總樓地板面積(扣除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計入樓地板面積部分後之樓地板面積)×獎勵係數,
獎勵係數為一。
四、地下建築物之進排風口等相關設備及人行穿越使用空間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全天開放供公眾使用。
(二)穿越公共設施用地部分之空間,應捐贈予本市,坐落建築基地範圍則免。
(三)獎勵容積額度依設備或通道投影面積一倍核計。
五、服務性或公益性設施,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使用需求後,應依臺北市政府受理都市
計畫、都市設計及都市更新回饋、捐贈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六、依本自治條例第八十條之一規定提供服務性或公益性設施,其提供方式、獎勵範圍及額
度,應經本府核定;符合本自治條例第九十五條規定審議事項者,應經臺北市都市設計
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再經本府核定。
七、服務性或公益性設施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稽查,如認定與本府核定內容不符,應
通報本府都市發展局依都市計畫法規定查處。
八、本要點發布前已依本自治條例第八十條之一規定提出申請且程序尚未終結者,應依本要
點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臺北市政府(109)府都築字第1093054136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五點,並自109年6月8日起生效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積極有效處理工業區違規作住宅使用之違反都市計畫法
案件,並兼顧行政能量,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之裁處,建立執行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
訴願之行政成本,特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所指工業區,係依都市計畫劃定為第二種工業區、第三種工業區、科技工業區、
科技工業區 A區、科技工業區 A區(特)、科技工業區 B區、科技工業區 B區(特)、
科技工業區 C區、科技工業區 D區、策略型工業區、軟體工業園區(供軟體工業使用)
、汽車修護展售工業區、科技產業專用區等地區(詳附件一)。
三、違規案件區分處理方式為以下二類 :
(一)建築物屬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不含)前領得使用執照,且不符臺北市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自治條例或都市計畫書等相關法令,違規作住宅使用者。
(二)建築物屬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含)後領得使用執照,且不符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自治條例或都市計畫書等相關法令,違規作住宅使用者。
四、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經橫向聯繫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及本府民政局等相關
機關,查得疑似供作住宅使用之情形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
(一)屬前點第一款者,由都發局函知建物所有權人依法改善或另覓合法地點,同時函
請相關機關依權管法令持續就民眾反映之消防及公安等問題積極稽查管理。如經
各權責機關依權管法令處理後,認屬有礙公共安全之虞等違規情節重大者,移由
都發局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裁處。
(二)屬前點第二款者,由都發局函知建物所有權人相關法令規定及說明使用事實,倘
於文到一個月後經查違規作住宅使用屬實者,將依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裁處。
本原則之作業流程如附件二。
五、為有效遏止違規住宅使用之情形,對違規之建物所有權人採二階段之裁罰處理,裁罰基
準如下表 :
第一階段 |
第二階段 |
處六萬元罰鍰,並限一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 |
受處分人未停止違規使用,處三十萬元罰鍰,並停止供水、供電。 |
註:罰鍰單位為新臺幣。 |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臺北市政府(111)府都築字第1113020045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四點,並自111年3月9日起生效(原名稱:臺北市關渡平原輔導納管地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裁處作業原則)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積極有效處理關渡平原輔導納管地區
違規使用及貓空商圈專案輔導計畫地區違規使用之違反都市計畫法案
件,並兼顧行政能量,爰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之裁處,建立執行之公
平性,減少爭議及訴願之行政成本,特定本原則。
二、適用範圍 :本原則所稱關渡平原輔導納管地區係指臺北市政府關渡平
原輔導納管試辦計畫(以下簡稱關渡平原輔導納管試辦計畫)之納管
範圍,包含臺北市大度路以北農業區、大度路以南公共設施用地(不
含自然公園)、洲美農業區及洲美堤防用地、抽水站用地(詳附件一
);貓空商圈專案輔導計畫地區係指臺北市貓空商圈專案輔導計畫之
申請範圍,包含建物座落於西起老泉街四十五巷及樟山寺附近,東至
草湳地區,北鄰政治大學、指南宮風景區及國道三號,南至臺北市文
山區及新北市新店區交界處(詳附件二)。
三、於關渡平原輔導納管地區內違規營業使用,未依關渡平原輔導納管試
辦計畫向本府申請納管、申請經駁回或撤銷納管者;於貓空商圈專案
輔導計畫地區內違規營業使用,未在臺北市貓空商圈專案輔導計畫申
請期間內提出申請、申請經駁回或經廢止輔導資格者,經權責機關查
察通報有違規營業使用事實,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逕依都市計畫
法及本原則規定裁處。
四、為有效遏止違規使用之情形,採二階段之裁罰處理,裁罰基準如下表
:
第一階段 |
第二階段 |
處違規使用人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罰鍰,限一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並副知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
違規使用人未履行第一階段應盡之義務,處三十萬元罰鍰,並對違規使用地點停止供水、供電,必要時亦得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受處分人負擔,並得視個案情形併處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三十萬元罰鍰。 |
註一:依本原則第一階段裁處後,稽查權責機關進行現場複查時,如未能進入違規使用地點,以致無法確認現場是否已停止違規使用,即列管該違規使用地點六個月,該違規使用地點於列管期限內再遭查獲相同營業態樣者,逕依第二階段裁處;同一違規使用地點於列管期限屆至未再遭查獲相同營業態樣者,始解除列管。 |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臺北市政府(110)府都築字第1103104138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四點,並自110年12月23日起生效(原名稱:臺北市政府處理中山區四平陽光商圈及大安區永康商圈內住宅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裁處作業原則)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處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商
圈內之住宅區住商混合對居住生活品質影響,並兼顧地區發展及行政
能量,針對違規情節輕重採階段式處理,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適用範圍為本市商圈內之住宅區(如附件一)。
符合前項規定者,由當地立案人民團體組織檢附下列文件,向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提出申請並經核准:
(一)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二)申請範圍簡圖(應能清楚顯示適用範圍之街道名稱)。申請範
圍至少須包含一個完整街廓以上。
(三)申請範圍內商家達五十家以上或所有商家二分之一以上之連署
文件(連署書格式如附件二)。
(四)申請範圍內所有商家清冊(以商家達五十家以上條件申請者免
附)。
(五)連署商家中有使用明火者,其已辦理社區參與之證明。
前項連署商家,在申請範圍內之營業地點,不得為一0九年一月一日
以後新設立稅籍登記地址、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者。
依第二項申請之案件,經都發局審查不符前三項規定者,由都發局通
知申請人於文到次日起六個月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由
都發局駁回其申請。
第二項第五款之社區參與,由商家洽臺北市商業處參考臺北市土地使
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社區參與實施辦法規定辦理。
三、依前點申請並經核准,如經本府各權責機關於業管場所稽查,認定有
實際營業或行為,且確認其態樣者,應通報都發局,由都發局依下列
規定辦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都發局逕依臺北市各項違反都市計畫法
案件處理原則及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
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以下簡稱查處作業程
序)規定查處:
1.屬一0九年一月一日後新設立稅籍登記地址、辦理公司或商
業登記。
2.經本府消防、建管、環保、衛生或其他權責機關查告有嚴重
妨礙公共安全、衛生、安寧、公共利益之虞,且違規情節重
大。
3.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以下簡稱自治條例)
或都市計畫規定「不」允許使用。
(二)屬自治條例或都市計畫規定「附條件」允許但不符條件者,由
都發局說明使用事實及法規規定,函知違規使用人並副知建築
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
稱環保局)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衛生局),倘經環
保局、衛生局查告有下列評點事項之情事,一年內累計達三次
以上,並經權責機關查察通報仍有實際營業或行為者,由都發
局逕依查處作業程序查處:
1.產生噪音經判定有違反噪音管制法(環保局)。
2.營業時間逾晚上十一時(環保局)。
3.排放油煙或異味污染物經判定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環保
局)。
4.垃圾或污水等未妥善清理經判定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環保
局)。
5.食品安全衛生經判定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衛生局)
。
四、本原則作業流程如附件三。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臺北市政府(110)府都規字第1103030974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五點,並自110年4月30日生效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臺北市政府關渡平原輔導納管試
辦計畫(以下簡稱本計畫)之納管案件申請變更審查有所依循,特訂
定本原則。
二、經本府核准納管之基地,得申請變更申請人、使用人或原申請計畫內
容。但申請範圍不得擴大、不得增設其他建築物及設施物、使用者家
數不得增加,且營業項目不得變更。
經本府核准納管基地之廣告物,得申請變更廣告內容。但不得變更廣
告物之構架、尺寸、位置或形式。
三、經本府核准納管基地之原申請人或其代理人得檢附下列資料,於納管
期間內,依前點規定向本府申請變更(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統一
收件):
(一)申請變更說明書:敘明變更之項目及內容。
(二)原核准納管函影本。
(三)依申請變更項目及內容,檢附涉及變更之基地使用計畫檢核表
、污染防治(制)措施檢核表、消防安全審核標準檢核表、違
章建築防火避難及廣告物評估檢核表、產業自主管理計畫檢核
表,以及上述檢核表所需附件或證明文件。
(四)委任書。
四、申請案件經審查不符合本計畫或本原則規定而得補正者,由本府載明
補正事項通知申請人補正,補正期限為三十日,補正以一次為限;屆
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五、申請變更內容經各權管機關審查同意後,由本府核准同意變更。
中華民國83年10月20日臺北市政府(83)府法三字第83061653號令發布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速本市徒步區之建設並管理維護其環境、
景視、交通及公共衛生,特訂定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徒步區,係指經本府核定提供行人全日性或時段性使用之街道或
其他步行空間。
徒步區計畫之擬訂、核定、公告實施及管理維護等事項,依本辦法之規定;
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其主辦機關之權責劃分如左:
一 本府都市發展局:徒步區計畫之擬訂、審查、公告實施及街道家具、景
觀設施之施作。
二 本府民政局:文物、古蹟之管理維護。
三 本府工務局:徒步區道路工程、管線系統、植栽之施作、管理。
四 本府環境保護局:空氣污染、噪音之管制、病媒之防治及廢棄物之清理
。
五 本府交通局:貨物裝卸、交通動線及停車等之規劃及管理。
六 本府建設局:有證攤販之規劃及管理。
七 本府警察局:無證或違規攤販之取締、廣告招牌之使用管理。
八 本市區公所:環境管理維護綜合協調事項。
其他未規定事項,由主辦機關協調相關機關辦理。
徒步區計畫應以計畫書及計畫圖、設計圖就左列事項表明之:
一 計畫地區範圍。
二 現有居住密度、居住人口及活動人口。
三 建築物及土地使用現況。
四 地區環境、資源及活動情形。
五 現行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及公共設施用地分佈、開闢情形。
六 當地大眾運輸工具配合、接駁、轉乘、運送現況、交通管制、人行與車
行動線規劃、貨物裝卸及公共停車規劃。
七 財務計畫、工程進度、實施年期等。
八 細部設計包括植栽、鋪面、街道家具(如照明、雕塑、地標、路標、指
示牌等)、管線系統等及施工預算。
九 文物古蹟、環境景觀管理維護執行計畫。
十 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
前項計畫圖標示現有都市計畫部分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分之一,細部設計圖
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交通計畫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二千分之一。
徒步區計畫之擬訂,由民間團體辦理時,應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事
項製作計畫書圖,送請本府都市發展局及交通局審查通過後,再就同條項第
八款至第十款之事項,送請本府都市發展局會同有關機關審查通過後,由本
府都市發展局彙整送請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管制審議委員會(以下簡
稱審委會)審議。
相關SOP
本府或民間團體擬訂徒步區計畫時應主動邀請當地居民參與,並於提請審委
員會議前,應於本府及徒步區所在之區公所及里辦公處公開展覽卅日,將公
開展覽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並舉辦說明會。本市市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
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團體名稱及地址向本府提出意見,由審委會予以
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由本府都市發展局報請本府核定後公告實施。
徒步區計畫之變更,其有關審議、公開展覽、核定及公告實施等事項,依前
二條規定辦理。
徒步區計畫經公告實施後,徒步區及其附近地區相關都市計畫公共設施,應
配合優先開闢之。
民間團體擬訂之徒步區計畫,經公告實施者,由民間團體自費闢建。但得申
請本府補助經費,其最高額度以不逾實際工程經費之三分之一為限。
前項補助經費之額度,應於徒步區計畫書內載明,於該計畫經本府核定公告
實施後,由本府都市發展局依預算程序編列之,並於該徒步區完工驗收,報
請本府核定後撥付。
徒步區計畫經公告實施後,於各項建設工程施工完竣前,徒步區所在地區公
所應輔導徒步區及其附近之住戶、商號(店)、機關團體成立徒步區管理委員
會(以下簡稱管委會),並訂定有關組織章程及任務。
前項管委會之組織章程及任務規定,由徒步區所在地區公所轉報本府備查。
為加強徒步區管理維護工作,徒步區所在地區公所應組成督導小組,以區長
為召集人,會同當地里長、鄰長、警察機關及各管理機關人員定期現場督察
維護管理執行情形,並定期舉行督導會報,檢討及協助解決執行問題,必要
時得會同各相關機關或報請上級機關協助處理之。
對徒步區闢建及管理維護有卓著貢獻之私人或民間團體,本府得予以頒獎表
揚。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臺北市政府(109)府法綜字第1093036206號令修正發布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山坡地開發建
築管理及山坡地景觀,並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九十五條第
二項規定,訂定本準則。
依法令規定須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
本會)審議之山坡地建築基地(以下簡稱基地),應依本準則辦理。
前項所稱之山坡地,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經本市都市計畫劃定。
二、經本府依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規定劃
定。
基地之開發,應考量本市山坡地生態保育、環境品質及防災計畫之整體發展
政策,避免過度或不良之建築開發行為,以防止對基地安全、環境景觀及自
然生態產生負面之影響。
基地之開發應充分考量原有地形、地貌、地質安全及排水狀況,合理配置建
築物及設施,並減少整地開挖。
建築物地面層整地高程設定應考量下列條件合理配置:
一、建築物主要出入口與道路之高程差應為三公尺以下。
二、基地臨接兩條以上道路,且各道路間之高程差達六公尺以上者,其建築
物量體應分棟配置及分棟檢討。
建築物外牆與擋土牆間之填土淨寬應達一點五公尺。
基地地下層開挖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依下表規定辦理:
使用分區及用地種別 | 地下層開挖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 | 備註 |
第一、二種住宅區 | 五十以下 | 地下層開挖面積以外牆心核計。 |
保護區、農業區、風景區及各項公共設施用地 | 法定建蔽率加百分之十以下 | |
其他各使用分區 | 六十以下 |
為建立山坡地之公共人行步道系統,基地應自建築線或道路邊界線退縮留設
一點五公尺以上之人行步道,該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
基地與毗鄰之建築基地間,應沿境界線留設災害緩衝空間,其寬度規定如下
:
一、基地面積在二公頃以上者:五公尺以上。
二、基地面積未達二公頃或位於保護區者:三公尺以上。但因基地條件限制
者,得依第十一條規定審議通過後調整為一點五公尺以上。
災害緩衝空間除必要之水土保持設施外,不得作為建築使用。
擋土設施及護坡設施之立面應以植生綠化處理。但有妨害設施結構安全或特
定用途之虞者,不在此限。
基地建築物之量體規劃,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築物之量體、高度及立面設計,應考量與周邊環境之融合性與合理性
。
二、建築物連續牆面線應不超過三十公尺。
三、建築物及基地內相關設施之材料、色彩及夜間照明,應避免造成反光及
炫光。
四、基地內之水塔、變電箱、機房、蓄水池、污水處理設施等地面上固定公
用設施及設備,應依其類別分類集中設置於建築物內或公用設備區,並
遮蔽美化處理。
除擋土牆或水土保持設施外,基地臨接道路或永久性空地之界面,得以下列
方式處理:
一、設置高度二公尺以下且透空率達百分之七十以上之圍牆。
二、以綠籬、喬木等複層植栽處理。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91年5月31日臺北市政府(91)府法三字第09108029000號令訂定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公園之開發管
理,並彰顯公園生態、遊憩、交誼、健身、防災、教育與文化之基本功能,
改造公共環境品質,特訂定本準則。
公園之開發管理,除法規另有規定者外,依本準則之規定辦理。
相關SOP
本準則所稱之公園,指基地面積達一公頃以上之公園。
相關SOP
公園之闢設,應依下列規定:
一 公園之開發,以優先考量生態環境,配合鄰近地區整體環境,塑造地域
性特色,並維護既有歷史與紀念建築物、構造物、遺址,保護既有良好
水體、植生物種及其他特殊地貌為原則。
二 公園之規劃,以配合基地周邊之開放空間、水岸空間、重要公共建築物
、商業、文化活動節點及其他都市活動,並能提供不同年齡層使用者安
全、舒適、休憩等多樣性之活動空間與環境功能為原則。
三 公園之設計,以納入生物多樣性之概念,並以考量水循環系統、二氧化
碳與氧循環系統、有機物循環系統及熱循環系統為原則。
相關SOP
公園之規劃,以包含下列設施與空間為原則:
一 設置或保留適當空間,以作為環境或科學教育之設施與空間。
二 設置堆肥設施(備),以堆置園區內所產生之枯枝落葉,並進行有機物
之循環回收。
三 配合地緣環境之資源特色,設置環境教育解說系統,並提供無障礙環境
設計。
五公頃以上之公園應至少提供一處生態水池(塘),且應具備維持水量穩定
與利用自然降水之裝置,以潔淨水體並自動補注水源,維持 其經常有水。
相關SOP
公園之通道及出入口,除因地形條件特殊外,應依下列規定:
一 出入口應配合周邊社區主要人行動線及大眾運輸系統配設。
二 公園內應設置相互銜接之人行步道系統。
三 公園主要人行步道寬度,不得小於二.五公尺,並以無障礙通行為原則
。
相關SOP
公園除因地形條件特殊外,為應本市重大災害或緊急救災之需要,應設置百
分之四十以上可作為防災避難使用之廣場式鋪面或草坪空間。其空間設計應
依下列規定:
一 公園內部通道及出入口應配合各避難廣場空間佈設,並確保急救動線通
暢。
二 公園之邊緣除歷史性或紀念性之圍牆古蹟外,以採開放式或邀請式設計
為原則。
三 公園之周緣以種植由複合樹種構成之防火綠帶為原則。
四 公園內應設置儲水、緊急供水、緊急照明及緊急通訊系統。
五 公園內設有游泳池者,除提供活動使用外,應兼具防災救災引用之功能
。
六 公園內應設置防災避難指標系統。
相關SOP
公園內之親水空間,其設置依下列規定:
一 提供戲水功能之親水空間,以採用斜坡式池底設計,由池邊至深水區逐
漸下降,其池岸高差在二十公分以下,且其坡度小於百分之五,水深小
於四十公分為原則。
二 僅供視覺欣賞之親水空間,宜於池緣區設置階梯狀水岸,其設計以兼具
美觀、安全及日常維護便利性等功能為原則。
三 戲水空間之建材應以防滑表面處理,且應避免使用銳利或銳角稜線收邊
處理。
四 水中之電氣設備以採用十二伏特以下低電壓之設備為原則;其電壓超過
十二伏特者,應配備感電保護設備。
五 提供使用者戲水之親水空間,其水質應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
地面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第四條陸域地面水體(河川、湖泊分類)之
乙類水質標準。
相關SOP
公園除地形條件特殊外,應於園區內適當場所配置公共服務設施,其設置依下
列規定:
一 公園內應於適當地點設置供人行休憩之座椅,或利用適當尺度之地形、
階梯、花台設計,以供人行休憩使用。其配置以配合園區動線、景觀植
栽、園區活動等特性為原則。
二 公園內應提供避雨、避雷之空間或構造物。
三 公園內應配合園區動線、活動機能,於適當地點設置適量之洗手台、公
用電話及垃圾筒。垃圾筒之設計應避免洩漏污水及臭味。
四 公園除相鄰公共設施已設置公共廁所外,應設置公共廁所,並考量實際
需求設置親子廁所。其設計區位應考量可及性與公園景觀,且其內部隔
間應維護使用者之私密性。
五 公園內之通風管道、採光井、天橋與地下道進出口及電氣、電信或其他
公共設施之人工構造物,應以綠化或公共藝術美化方式處理。
六 公園應評估遊客容納量及停車供需狀況,設置適當之公共停車空間。
七 二公頃以上之公園應以至少設置一處風力或太陽能設施,並配設解說標
示為原則。
八 公園內得於適當地點設置管理室,並規劃合宜之擴音系統,且配合地形
地貌設置適當隔音設施。
相關SOP
公園之地坪或鋪面、水道及排水系統,依下列原則設置:
一 為避免暴雨時園區逕流水溢流,公園之地坪或鋪面宜使用透水性材質,
減少使用不透水人工構材;且於適當地點設置適當設施以儲存延滯地面
之逕流水。
二 公園水道流速在每秒一公尺以下者,以植生方式保護溝岸腹地,並儘可
能綠化水道;流速在每秒超過一公尺者,視流速採用適合之卵石或塊石
,以乾砌方式保護溝岸腹地。
三 排水系統宜採用地下化之透水性構造,以增加逕流下滲率。
相關SOP
公園之綠化計畫,依下列規定:
一 園內植物應具備喬木、灌木、地被、草花及草坪之植栽類型,並以複層
式搭配設計。
二 園內植栽應形塑地區整體意象,並優先考量採用原生植物,展現季節性
變化之色彩搭配與誘鳥及誘蝶之功能。
三 綠化計畫應包含現有植栽調查,並以圖面標示其分佈位置。林相良好之
喬木或特殊稀有灌叢、地被,以原地保存為原則,其確有移植之需要者
,應提具移植復育計畫。
四 公園綠覆率應達百分之六十以上,其中喬木綠覆率應達百分之五十以上
,喬木樹型應以開展型為主,草地綠覆率以達百分之二十以上為原則。
但經本府指定為特殊主題性公園者,不在此限。
五 喬木覆蓋面積數值依下表所列計算之:
米高徑(cm) | 樹冠直徑 | 覆蓋計算(㎡) |
2-4 | 1 | 5 |
5-7 | 1.5 | 10 |
8-10 | 1.5 | 15 |
大於10 | 2 | 20 |
六 鋪面採用非人工材料之透水性構造,且面積不超過基地總面積百分之四
十者,其面積之百分之二十得計入綠覆率。
七 公園基地位於二個以上生物棲所時,應以生態走廊方式相互串聯,並以
複層植栽方式結合周邊景觀元素綠化之。
八 平面停車場及其車道週邊應設置寬度一公尺以上之植栽綠帶,且場區腹
地以喬木配合灌木或地被植物綠化為原則。
九 低層建築物以適當高度之土丘降低其量體感,高層樓建築物以壁面綠化
之手法,軟化視線所及之低樓層量體為原則。
相關SOP
公園應有適當之夜間照明設施,並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 公園戶外公共空間之照明,應符合國家標準 (CNS)總號12112,類號Z
1044之照度標準,並規劃適當之配置方式、遮光角度及遮隔形式;步道
或階梯與周邊環境之明暗比不得大於一比三。照明設施平均照度應符合
下表所列標準:
項目 | 照度單位(lux) |
步道 | 5 |
階梯 | 7 |
活動廣場、遊戲場 | 20 |
一般性區域 | 3 |
二 公園戶外公共空間之照明,其燈光及演色性以符合下表所列標準為原則
:
項目 | 色溫 | 演色性(Ra)值 |
活動廣場 | 大於二五00k | 大於四0 |
遊戲場 | ||
其他區域 | 大於四000k | 大於六0 |
三 公園之園區照明設計,應考量不同物種之棲息特性及夜行生物之棲息場
所,營造不同物種生物之生存環境。
四 為塑造特殊夜間照明效果而於植栽旁設置投射照明燈具時,應考量整體
美觀,並加強安全防護。
相關SOP
公園供立體多目標使用者,其多目標使用之提案單位須提出開發影響範圍內
之使用計畫,妥善配合公園整體設計,其挖、填土石方以區內平衡為原則;
並依下列規定規劃:
一 公園之立體多目標使用,應考慮綠建築與資源循環回收之技術運用。
二 公園地下層之開挖面積不得大於基地面積百分之六十;開挖位置應避開
公園內經相關主管機關認定具有保存價值之建築物、構造物、樹木及植
物群落或生態保育地。
三 公園地下規劃興建停車場者,其五百公尺影響範圍內之既有公、私停車
位數量應一併納入評估。
四 停車場之進出車道,其規劃應以人行為優先考量,並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地下進出車道之位置除因基地條件限制外,應與公園任一出入口
保持至少十公尺以上之距離。
(二)車道穿越人行道者,其鋪面應與人行道高程齊平。
(三)車道出入口應予美化或綠化處理,並設置警示設施。
五 地下建築物或構造物上方覆土種植喬木者,其直徑三公尺範圍內之覆土
深度應在二公尺以上。
相關SOP
公園之排水系統,應採地下化之透水性構造,以增加逕流下滲率,並依下列
規定設置:
一 盲溝下之清碎石底層,應距地下水位二公尺以上,以避免逕流直接污染
地下水。
二 盲溝周圍應以適當材料或工法隔離周邊土層,以避免泥沙填塞清碎石孔
隙,降低透水功能。
三 盲溝尺寸應考量維修人員施作之可行性,並配合該區二十年最大逕流水
量設計。
相關SOP
公園之設計,經申請人提出申請,確認基地情形特殊,斟酌技術可行性、經
濟可行性、景觀需求、安全及當地居民意見,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
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經本府核准者,於必要範圍內得不受本準
則原則性規定之限制。
前項原則性規定,係指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二款、第三款、第
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前段、第八條第一款後段、第七款後段、第九
條、第十條第三款後段、第四款後段草地綠覆率之規定、第八款、第九款、
第十一條第二款及第十二條本文挖、填土石方之規定。
相關SOP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相關SOP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臺北市政府(106)府法綜字第10630524500號令修正發布第一條、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條文
本準則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人行陸橋及地下道之設置,應兼顧都市景觀意象,並以連繫商業活動密集基
地、大眾運輸路網及大型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人潮、維護社區及學校通學路
徑安全為目的。
人行陸橋或地下道之設置,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為原則:
一 人行跨越道路寬度達二十五公尺。
二 車道為快車道,人行穿越道路人數與車流量相互影響達一定當量,確有
人行立體穿越需求,且相鄰二百公尺範圍內無其他穿越道路路徑時。
三 為滿足交通轉運站、公共停車場與大眾運輸系統設施周邊人行活動之必
要。
人行陸橋或地下道跨越道路,銜接各建築基地或建築物各使用樓層時,應保
持與道路二側地面層公共人行通行銜接之順暢及安全,並不得妨礙公共通行
。
經指定之景觀道路或設有公車專用道之道路,以平面穿越道路為原則。但確
有維護人行安全與人行活動延續之必要者,得設置人行陸橋或地下道。
人行陸橋或地下道之地面層出入口空間,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應以連結公有建築物、大型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或大眾運輸系統,並結
合道路二側開放空間作整體設計。
二 出入口須設於人行道時,其寬度以與人行道設施帶同寬或不大於人行道
寬度二分之一,且設置後人行道淨寬不得少於一百二十五公分為原則。
三 人行陸橋或地下道設置於十字交叉路口時,其出入口以每一街角設置一
處為原則。
四 人行道寬度不足,而確有設置人行陸橋或地下道之必要者,在不影響交
通下,得於距道路交叉路口十公尺以上採縮減部分停車空間或人行道加
寬方式,設置人行陸橋或地下道出入口。
五 出入口三公尺範圍內之人行空間,除必要之交通號誌、標誌外,應保持
淨空,不得設置任何設施物或停車空間。
人行陸橋或地下道與建築基地銜接時,其出入口部分應設置連接區。
連接區應具獨立之出入口,全天候開放供公眾使用並提供通達地面層之功能
。連接區面積除人行陸橋或地下道直接連接地面層之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者
外,依下列計算式設置:
連接區面積≧5*(出入口寬度)*(出入口寬度)
前項連接區在不影響人行通行與出入安全情況下,得設置座椅、植栽、公共
電話或其他景觀設施,其設施投影面積應在連接區面積百分之五以下。
人行陸橋之量體造型設計,依下列規定:
一 出入口之造型,應以簡潔、輕巧,具透空性為原則。
二 出入口以不設置頂蓋為原則;確有設置之必要者,其量體造型應保持視
覺穿透性,避免人車視覺之阻礙。
三 人行陸橋出入口之護欄,在確保行人安全下,應保持視覺穿透性,其視
覺透空率應在百分之七十以上。
四 人行陸橋階梯下空間應保持淨空或結合地面層空間整體設計,其提供設
置公共配電設備者,應劃設一定範圍,並予以綠化或美化設計。
五 應有夜間照明之景觀設計,並與相連之建築物或都市景觀配合作整體設
計。
地下道出入口、護欄之造型,應以簡潔、輕巧、具透空性為原則。
人行陸橋或地下道於腹地條件之範圍內,應依下列規定設置無障礙空間:
一 人行陸橋出入口設置於開放空間或寬度五公尺以上人行道時,得配合相
鄰開放空間或人行道,以斜坡方式設置通行匝道,並應有防滑之安全鋪
面及緩衝平臺之設計。其匝道口以避免與道路直交為原則。
二 人行陸橋及地下道出入口應設置可供盲人感觸環境方向及邊緣感之設施
或警示帶,階梯應設置扶手及止滑等無障礙設施。
三 無障礙空間設置得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章無障礙建築物
、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設置人行陸橋或地下道之路段,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交通單位得視
人行實際需求設置行人號誌與行人穿越道,以提供行動不便者平面之穿越。
地下道內部空間之設計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應提供舒適、安全及易於通達辨識之人行環境。
二 地下道之照明應均勻分佈於走道及出入口,走道平均照度不得小於十五
勒克斯,並應設置緊急照明裝置。
三 地下道之壁面及天花板色彩應選擇高明度及低彩度之色系,塑造明亮之
走道空間環境。
四 為清潔維護管理之必要及電力設備之需求,得設置電力設備及清掃工具
放置之空間,並配合地下道整體景觀作設計。
地下道應依下列規定設置指標系統:
一 應於地下道內部通道交叉路口及階梯出入口連接處,設置指標系統,提
供使用者明確之方向指引。
二 指標系統應以彩色圖案及文字清楚表達,並應與地下道作整體設計。
三 指標系統標示內容應包括地下道形式、出入口位置與方向、地下道之位
置圖、周邊地區區位圖、周邊重要建築物位置、指標系統所在位置及安
全警示系統。
指標系統應以中文及英文或其他必要之語文說明,並設置盲人點字板。
地下道應依下列規定設置安全警示系統,並為適當之標示:
一 內部應設置全天候攝影監視系統,且每三十公尺應設置一處緊急求救警
鈴,並應與地區性警察、消防系統或二側連通建築物管理系統連線。
二 各出入口及轉角處應設置反光鏡。
人行陸橋、地下道以不設置廣告物為原則。但經本府核准設置者,應依下列
規定辦理:
一 人行陸橋應與得設置廣告物之位置整體設計,廣告內容以公益性及文化
性為原則。設置商業性廣告者,以連接商業區為原則。
二 人行陸橋廣告物以於側面欄杆上緣至橋體下緣所圍範圍內設置為原則,
且不得影響交通號誌及相關指標系統。
三 地下道走道二側壁面,得提供認養者設置廣告招牌,其設置位置不得妨
礙地下道之照明、安全、指標及無障礙設施,且應以具藝術性之圖案為
主,其中至少五分之一面積應提供作為公益性及文化性廣告之使用。
人行陸橋或地下道之色彩與材質,依下列規定:
一 出入口外表之色彩與材質應與鄰近建築物或都市景觀配合,並以中低彩
度及中低明度色彩為原則。
二 表面材質應能抗污染,且易於清潔維護,供人行之地面材料應作防滑處
理。
人行陸橋或地下道以作綠化或美化處理為原則;作綠化處理者,應設置滴灌
系統。
人行陸橋或地下道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設置電扶梯或升降機:
一 人行陸橋或地下道坐落於本市人行集結場所、大眾運輸場站附近地區或
設有平面人行電動步道連結等商業密集地區或與出入口連接區相通者。
二 人行陸橋或地下道設置區位,經本府評估確有設置之必要者。
三 為確保行動不便者之順暢道行,經本府評估確有設置之必要者。
人行陸橋或地下道之新建、增建或改建,情形特殊,於斟酌實際管理維護可
行性、效益成本分析、特殊使用需求、設置處所周邊環境或實際交通特殊狀
況等條件,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並
經本府核定者,得不受本準則原則性規定之限制。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臺北市政府(108)府法綜字第1086043694號令修正發布
本規則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之適用範圍如下:
一、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都市計畫說明書中載明需經審議地區、大規模
建築物、特種建築物及本市重大公共工程、公共建築之案件。
二、依都市計畫規定指定為土地開發許可地區之開發許可之案件。
三、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新興產業或生
產型態改變之產業,調整其使用組別及核准條件之案件。
四、其他依法令規定須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委員會)審議之案件。
前條第一款規定所稱大規模建築物、特種建築物及本市重大公共工程、公共
建築之案件,指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
一、開發基地面積達六千平方公尺,且總樓地板面積達三萬平方公尺之開發
案。
二、依建築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許可之特種建築物。但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不
在此限。
三、開發基地面積達一萬平方公尺之公共設施用地之廣場或公園整體規劃案
。
四、開發基地面積達六千平方公尺之立體停車場。但建築物附屬停車場,不
在此限。
五、開發基地面積達六千平方公尺適用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
法之開發案。
六、位於公共設施用地之地下建築物、高架道路、人行陸橋或長度達二百公
尺之跨河橋樑。
七、公有土地、公有建築物或公私立各級學校(含幼兒園)符合下列條件之
一者:
(一)以設定地上權方式開發,且總樓地板面積達三千平方公尺之建築
物。
(二)適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開發,且總樓地板面積達三千平方
公尺之建築物。
(三)適用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開發。
(四)社會住宅。
(五)公辦都市更新。
(六)總樓地板面積達一萬五千平方公尺之建築物。
八、前款興建完成之建築物坐落基地有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之樓地板面
積達三千平方公尺者。
九、高架捷運車站或捷運路網交會站。
十、適用臺北市都市計畫劃定山坡地開發建築管制規定之開發案。但區段徵
收或市地重劃之地區相關公共設施、水土保持及整地設施業已施築完善
者;或適用臺北市都市計畫劃定山坡地開發建築管制規定之範圍內無開
挖、整地、配置建築物行為,且無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規定之適用者,
不在此限。
十一、保護區建築面積達二百平方公尺之開發案。
十二、依法辦理容積移轉且移入之容積達接受基地原基準容積百分之二十,
或因接受容積移入增加之樓地板面積達一千平方公尺之開發案。
十三、經本府認定應送審議之重要景觀道路系統設計案。
十四、其他經本府認為有重大妨礙公共安全、衛生、安寧、景觀或紀念性及
藝術價值建築物之保存維護或公共利益之虞者。
前項第七款之案件,應於申請建造執照前,依序辦理都市設計準則及建築開
發之審議。
申請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之案件(以下簡稱都審案),於提出
申請前,得檢具書圖,送請委員會就原則性或重大性之設計內容、法規、容
積獎勵或其他疑義先行審查。
都審案應依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圖件檢核表檢具完整圖
說及文件申請審議。送審圖說及文件不符規定者,由本府通知申請人限期補
正,屆期未補正者,得駁回申請。
都審案之審議程序,分為幹事會審查、委員會審議、本府核定三階段。
都審案之審議程序,應依一般審議程序辦理。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屬
內容複雜、具爭議性或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者,得申請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專案審議程序:
(一)非公有土地或非公有建築物,不適用簡化審議程序者。
(二)公有建築物及公私立各級學校(含幼兒園)建築物,其新建、增
建、修建或改建之樓地板面積未逾六千平方公尺者,或未達一萬
平方公尺之公園、綠地、廣場。
(三)人行陸橋、地下道跨越之道路寬幅未逾三十公尺。
二、簡化審議程序:
(一)開發總樓地板面積一萬平方公尺以下,其增加之容積未達基地原
基準容積百分之二十,且增加之容積樓地板面積未達一千平方公
尺者。
(二)基地面積未達二千平方公尺,位於山坡地、臺北市都市計畫劃定
山坡地開發建築管制地區之住宅類型或山坡地既有建築拆除重建
。
(三)廣告物申請。
(四)立面修繕或變更。
前項一般審議程序,由幹事會初審後,提送委員會審議。
第一項第一款專案審議程序,由幹事會初審後,提送專案委員會逕行審議。
第一項第二款簡化審議程序,由簡化委員會逕行審議,並由幹事會協助審查
。
都審案辦理之作業規定如下:
一、適用一般審議程序及專案審議程序之案件,申請人應於收受幹事會會議
紀錄之日起三十日內分別送請委員會或專案委員會審議。經委員會或專
案委員會審議完成之案件,申請人應於收受委員會或專案委員會會議紀
錄之日起三十日內送請本府核定。
二、適用簡化審議程序之案件,申請人應於收受簡化委員會會議紀錄之日起
三十日內送請本府核定。
申請人因故無法依前項規定期限辦理者,得敘明理由申請展期。各階段展期
之申請以一次為限,各階段展期期間之合計,不得超過九十日。
申請人未依規定期限送請各該委員會審議或本府核定者,其都審案視為終結
,申請人應重新提出申請。
都審案經本府核定後,申請人應自收受核定函之日起一年內申請建築執照。
未依前項規定申請建築執照者,本府之核定函自前項所定期間屆滿之次日起
失其效力。
申請人就經本府核定之都審案提請變更設計,應申請審議。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且不違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都市計畫規定及原都審案
之決議者,不在此限:
一、調整項目符合免辦理變更設計項目一覽表之列表事項,或不影響原核定
方案。
二、用途變更不影響原核定方案及停車位之配置。
三、附屬設施之變更未影響景觀。
四、綠化設施係同一種別植栽種類(樹種或草種)變更。
五、經指定留設之開放空間,未變更可視性及可及性功能。
前項變更設計作業程序,準用前條規定。
本規則所定書表格式及流程圖,由本府定之。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臺北市政府(110)府法綜字第1103006118號令訂定發布全文七條
本辦法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九十
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
申請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以下簡稱都審)之案件,審議費
收費基準如下:
一、適用一般審議程序者:新臺幣八萬五千元。
二、適用專案審議程序者:新臺幣八萬元。
三、適用簡化審議程序者:新臺幣四萬五千元。
四、經臺北市政府核定之都審案提請變更設計或有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
使用開發許可有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規則(以下簡稱審議規則)有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規則第七條第五項規定都審
核定函失其效力而須再次申請都審之案件,依其適用之審議程序,按
前三款規定計收。但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
會認定與原核定案無變更或變異幅度不大者,收取新臺幣一萬元。
五、依有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規則第四條規定申請先行審查者:新臺幣四萬五千元。
申請人應於申請都審時,依前條規定繳納審議費。未繳納者,由都發局通
知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其申請不予受理。
申請人依本辦法規定繳納之審議費,除有誤繳或溢繳情形,依規費法規定
辦理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費或保留。
依本辦法所收取之審議費,應依規定解繳市庫。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臺北市政府(105)府都設字第10530054600號令修正發布,並自105年3月8日起實施
(法規內容請參閱附件)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臺北市政府(109)府都設字第10930394081號令修正發布,並自109年5月1日生效
一、本要點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以下簡稱土管自治條例)第八十二條之一
規定訂定之。
二、本要點適用範圍為依土管自治條例第十一章規定所留設之公共開放空間。
三、公共開放空間之配置,應考量整體都市景觀與公共使用結合,需具可及性及可視性,並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共開放空間集中配置面積不得少於其公共開放空間總面積之百分之五十,且臨
接道路之連續長度不得小於八公尺。
(二)公共開放空間應至少配置一處臨接道路之廣場式開放空間,其臨接道路面寬與其
自道路境界線起算之最大深度比不得小於一比三。
(三)公共開放空間應易於公眾使用,並與臨接道路、人行道、公園、綠地、廣場、兒
童遊樂場及相鄰開放空間連續,且其地坪面以與相臨之人行道順平為原則。
公共開放空間側之建築物地面層應配置商業或對外供公眾使用之類似用途空間。
四、公共開放空間有效面積之計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下列範圍不得計入公共開放空間有效面積:
1.停車空間及其出入動線。
2.自行車停車空間。
3.高層建築物緩衝空間及其寬度三.五公尺範圍內之出入動線。
4.寬度二公尺範圍內之建築物主要人行出入動線。
5.設備空間。
6.陽臺、雨遮、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或裝飾性構造物等之垂直投影面積。惟三分
之二以上透空遮陽板,不在此限。
(二)建築基地依規定留設騎樓者,其淨寬度四公尺以上且淨高度六公尺以上之騎樓與
公共開放空間臨接部分,得計入有效面積。
(三)公共開放空間為坡地地形且與臨接道路有高程差者,其出入動線應配合坡度規劃
,並應採適當之基地高程作為計算公共開放空間有效面積之基準。
五、公共開放空間之設施基準規定如下:
(一)公共開放空間臨道路側,應維持人行空間暢通,不得設置圍塑或封閉性設施阻隔
,並沿街種植喬木。樹穴及植栽槽邊緣應與人行鋪面順平,使地表逕流可直接排
入。
(二)公共開放空間內相關設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公共開放空間設置花臺或灌木綠籬者,其花臺高度不得超過四十五公分,灌木
加花臺高度不得超過一百公分;設置假山、土堆者,其高度不得超過一百公分
。
2.花臺或綠籬連續長度每八公尺內應有一處至少二.五公尺寬之開口。開口兼作
無障礙出入口者,寬度不得小於四公尺。公共開放空間臨接道路或地界者,其
無障礙出入口之總寬度應不得少於臨接道路或地界總長度三分之一。
3.公共開放空間應設置座椅供公眾使用,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座椅應配合公共開放空間各處合理配置。
(2)座椅尺寸應考量人體尺度合理規劃。
(3)座椅總投影面積不得小於公共開放空間面積百分之二。
4.公共開放空間應設置照明設施,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燈光配置應整體規劃,提供公眾使用舒適、安全必需之照明。
(2)照明設施應於公共開放空間保持電力供應與夜間照明,並應於夜間提供維持
至少六小時之照明供應。
5.地面層相關設施及通風設施應避開主要公共開放空間及人行動線,以設置於建
築物內或遮蔽美化為原則。
6.景觀水池應配合公共開放空間整體配置,以設置於開挖區為原則。
(三)公共開放空間之人行通行淨寬應達二.五公尺以上。
(四)公共開放空間與基地內其他公共開放空間或建築物銜接處地坪有高低落差者,應
以二.五公尺寬以上之階梯或坡道相連通。該階梯或坡道之水平投影面積不得大
於該公共開放空間面積百分之十,階梯級高不得大於十五公分,級深不得小於二
十八公分。
(五)公共開放空間之地盤面應設置排水、防水等設施,其人行徒步舖面應做防滑處理
。
(六)車道出入口應自指定退縮人行空間或獎勵之公共開放空間後留設四.五公尺以上
之車輛緩衝空間。
(七)公共開放空間應設置標示牌,其設置位置應配合公共開放空間整體規劃,並應儘
量設置於臨接道路側、主要出入口或明顯可視區位,且其內容應載明公共開放空
間位置範圍、平面配置、管理維護單位、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及申訴電話,且
應明確載明「本公共開放空間提供民眾使用,應遵守相關法令」。
六、公共開放空間之植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共開放空間之喬木覆土深度應達一.五公尺以上,樹間距為五至八公尺,並應
儘量採複層植栽設計,且非開挖區應多種植喬木。
(二)公共開放空間之植被、植栽穴與土壤裸露處,應做防止土壤沖刷流失之處理。
(三)公共開放空間臨接二條道路境界線交角或截角十公尺範圍內,植栽之灌木高度不
得高於道路路面八十公分,喬木樹冠底部距道路路面高度不得低於三公尺,並不
得遮擋交通設施號誌。
七、公共開放空間之設計圖說,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設計標的位置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並說明基地面積、建築面積、土
地使用分區、建蔽率、容積率、建築高度、各層樓地板面積(含地下各層)、各
層使用狀況及公共開放空間設施內容、用途與建築物使用需求之說明。
(二)影響圈分析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三千分之一,以基地相鄰街廓範圍內環境綠地、
廣場、公園、步道、道路之關係及停車規劃、動線系統說明,並檢附建築基地開
發對周圍(基地相鄰街廓)環境之影響說明。
(三)配置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三百分之一,並標明建築物與周圍至少一個街廓之建築
關係配置,建築外部空間處理構想及出入口、通道、圍籬與周圍道路動線之連繫
關係。
(四)公共開放空間設計圖:比例尺不得小於百分之一,包含公共開放空間配置及面積
計算、景觀設計、空間活動、設施用途及建築物地面層配置。
(五)各項設施細部設計圖說:載明公共開放空間設施使用材料、尺寸、構造、顏色、
質感,以說明各項設施之使用性、安全性與管理維護需求。
(六)植栽計畫:比例尺不得小於百分之一,含植栽配置、綠覆率檢討、日照與陰影對
植生之影響、澆灌系統、花臺與人工地盤覆土部分之剖面圖。植栽表內應依臺北
市新建建築物綠化實施規則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附表,標明植株種類、規格、
數量等。
(七)照明計畫:公共開放空間配置之照明效果,各時段供應照明之變化。
(八)建築高度超過六十公尺者,應做風洞效應評估,尤其側重超高層建築物所可能產
生之微氣候及對公共開放空間使用之影響。
(九)基地周圍現況照片。
八、起造人應按該建築申請案樓地板單位面積工程造價金額百分之五十與受獎勵樓地板面積
乘積所得之金額提列公共開放空間管理維護基金(以下簡稱管理維護基金),並於申請
使用執照時提交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公庫代收證明。但社會住宅依住宅法相關規定
辦理。
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後,併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規定
提列之公共基金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申請提領管理維護基金,
並由本市公庫代為撥付。
九、起造人應於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檢附規約草約時,檢附公共開放
空間管理維護執行計畫書(以下簡稱執行計畫書)並納為規約草約之附件,並於產權移
轉時列入交代。但社會住宅之管理維護依住宅法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執行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公共開放空間範圍及設施。
(二)管理維護事項及方式。
(三)管理維護基金金額、管理人及支用管理規定。
(四)專戶儲存等有關事項。
(五)其他管理維護執行有關事項。
十、管理維護基金為全體所有權人之共有財產,應隨區分所有權移轉,不得為各所有權人之
事由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
十一、都發局對於已核發使用執照之公共開放空間,應予列管並不定期實施抽查。
十二、適用本要點之建築基地,應將下列事項納入使用執照記載,並於公寓大廈管理規約、
買賣契約及產權移轉列入交代:
(一)本案適用綜合設計獎勵,公共開放空間應依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
可審議委員會或都發局審核通過之配置與設施計畫二十四小時開放供不特定公
眾無償使用,不得擅自圍蔽或設置阻礙物。
(二)公共開放空間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依執行計畫書負責維護,非經變更使
用執照不得變更。
(三)公共開放空間之使用未依審核通過之配置與設施計畫辦理或違反相關規定者,
除通知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改善外,並依建築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
規定處理。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臺北市政府(103)府都設字第103300138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四點,並自103年4月2日生效
一、為執行本市已開闢公共設施用地之廣告物設置事項,特定訂本原則。
二、適用本原則之公共設施用地類別如下:
(一)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八十三條公共設施用地。
(二)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附表規定允許多目標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
及使用項目。
(三)都市計畫法第四章所列公共設施用地。
(四)本市轄區內已開放營運之捷運站體及相關戶外設施。
三、審核程序
(一)公共設施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管理機關簽報本府同意後,依臺北市廣告
物暫行管理規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設置廣告物。
1.符合附表規定。
2.未符合附表規定,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以下稱
都審會)審查通過。
(二)公共設施用地位於都市設計審議地區,且擬設置之廣告物須達申請雜項執照規模
,或屬新建建築物併申請廣告物者,經都審會審議通過後,依前款規定辦理。
(三)各管理機關依前揭審核機制申請設置廣告物,應依本市廣告物管理之相關規定備
妥審核書圖文件,如需辦理都市設計審議程序則應依都審會審議規則之圖說規定
辦理。
四、依本原則申請公共設施用地設置廣告物者,廣告物設置期限以三年為限。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臺北市政府(105)府都設字第105300546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並自105年3月8日起實施(原名稱: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圖件基準表)
(法規內容請參閱附件)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臺北市政府(110)府都設字第1103039137號令修正發布,並自110年5月11日起生效
(法規內容請參閱附件)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臺北市政府(108)府都設字第1076072726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七點,並自108年4月1日生效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臺北市徒步區闢建及管理維護辦法(以下簡稱本辦
法)第十條規定,並鼓勵民間團體辦理徒步區自費闢建,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補助對象為擬訂徒步區計畫,經本府公告實施,並自費闢建之民間團體(以下簡
稱申請人)。
本要點補助範圍為本辦法所列之徒步區計畫內街道家具及景觀設施之闢建。
三、徒步區計畫案依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於計畫書內載明補助經費之額度,經本府核定公告實
施後,申請人欲申請補助者,應於竣工後一年內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
簡稱都發局)提出申請,其最高額度以不逾實際工程經費之三分之一為限:
(一)申請人基本資料表(含代表人姓名、地址、連絡電話等)。
(二)經本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程序核定之報告書。
(三)徒步區闢建計畫案竣工圖說。
(四)工程經費明細表、申請費用證明(申請人領據及申請撥付之金融帳戶封面影本)
。
(五)徒步區闢建前後照片。
(六)施工單位開立予申請人之統一發票正本。
四、徒步區闢建計畫案補助款審查及核撥程序如下:
(一)申請案件應檢具文件有不全或未符合規定者,都發局得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補
正以一次為限,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仍不全者,本府駁回其申請。
(二)補助作業申請案件,都發局得視需求辦理現場會勘查驗,經都發局審查通過並報
請本府核定後發給補助核准函,申請人再檢附申請人領據、收支清單及申請人申
請撥付之金融帳戶封面影本,辦理補助款核撥事宜。
五、同一徒步區闢建計畫案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
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合計補(捐)助金額不得超過徒步區闢建實際
工程經費總額。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本府得撤銷原核准補助處分之全部或一部,
並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補助款。
六、申請人向本府申請補助款,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並應
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
七、依本要點核撥之補助款,都發局應於年度預算額度內支應,該補助順序依收件時間排序
,如補助經費用罄,都發局再依預算程序編列次年度經費予以支應。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臺北市政府(108)府都設字第1083068544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十二點,並自108年8月19日生效
一、臺北市政府為執行臺北市南港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以下簡稱本計畫)
之人行立體連通系統,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範圍為本計畫指定應設置人行立體連通系統之開發基地,如附圖一。
三、本計畫之開發基地應配合留設人行立體連通系統,提供舒適人行環境,並以有頂蓋之規
劃,保持二十四小時開放供公眾使用,且應符合內政部頒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
四、為延續都市活動與街道魅力,人行立體連通系統應考量與沿街商業空間或市民休憩空間
整體規劃,提升可及性及活動性,作為地面層市民活動之延伸。
五、人行立體連通系統得計入院落深度,且不計建蔽率及容積率;其形式、量體與位置得經
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審議後調整之。
六、人行立體連通系統依其區位及發展特性分為商辦會展段、社宅更新生活段、南港車站周
邊核心段及北流青創段等四個分段(如附圖一),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商辦會展段:
1.本段以促進地區商業與產業活動為目的。
2.應規劃於建物第二層,以順暢連接區內人行動線及活動。
3.考量活動期間人潮集中式大量疏散之需求,留設疏散緩衝空間。
(二)社宅更新生活段:
1.本段以服務地區通勤、通學為目的。
2.本段人行立體連通系統應與 R16社宅開發基地有效串連;各開發基地應至少規
劃一處公共休憩空間,作為居民日常休憩活動之使用。
(三)南港車站周邊核心段:
1.以串連南港車站與周邊重大開發計畫轉運之人行動線為目的。
2.轉運站東站及商三特用地,應適度放寬其人行空間尺度,以提供行人舒適且方
向感清晰之步行空間,並應於動線節點規劃廣場空間,提供市民停留與活動聚
集之功能。
3.為促進南港車站區便利、順暢的人潮流動,後續應協調南港車站 BOT案各棟間
一、二層東西向人行通道就開放時段、人行動線銜接進行檢討與改善,以實現
本段步行系統之連通性與公共性。
(四)北流青創段:
1.以活絡市民大道側東區門戶主軸活動為目的。
2.沿市民大道人行立體連通系統應與商業活動及市民休憩空間整體規劃,以活絡
東區門戶核心區塊之產業能量及都市活動。
七、人行空間尺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其示意圖如附圖二:
(一)人行立體連通系統之人行通行淨寬及當層淨高應達四公尺以上。
(二)人行立體連通系統未與申請開發基地之建築物銜接整合或受開發基地條件限制者
,其人行通行淨寬應達三公尺以上。
(三)人行立體連通系統穿越建築內部時,通行淨寬應達六公尺、淨高度應達五.五公
尺以上或兩層樓並設有垂直動線,以提供舒適且方向性清晰之步行環境。
(四)人行立體連通系統之地面應保持順平,遇高程差應以斜坡處理,且地坪鋪面應有
防滑處理,以維持人行安全。
八、量體設計與都市景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人行立體連通系統之量體設計以簡潔、輕巧、通透性為規劃原則,鼓勵與建築物
整合設計,並與周邊環境相調和。
(二)跨越忠孝東路、南港路、市民大道或經貿二路等主要道路時,應保持視覺穿透性
,其橋底淨高度應大於六公尺以上,避免對路上通行之人車產生視覺壓迫感。
(三)人行立體連通系統應考量夜間活動之延續,兼顧都市美學、節能等原則,對人行
空間規劃適當之照明設計,創造良好夜間步行環境,尤以接近公共設施如車站、
捷運站等周邊應加強公共安全照明;住宅區以提供行人良好的安全指引,盡量避
免干擾住宅之私密性。
九、緊急疏散及避難計畫,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人行立體連通系統具備都市活動延續及防災避難之功能,各分段應指認至少一處
之緊急避難疏散點,並於地區人潮活動節點或鄰近公共開放空間規劃有效疏散人
潮、具直通樓梯與電梯等可獨立通達地面層之垂直連通設施,以兼顧日常使用與
維護公共安全,其留設區位如附圖三。
(二)前款垂直連通設施空間應具公開與明亮之特性,且於各層出入口處,預留寬度及
深度均大於六公尺之緩衝空間;地面層出入口處應與地面層開放空間整合以供人
潮集散,並與周邊公共人行動線銜接。
十、環境整合與景觀綠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為提升都市景觀與都市活動,於維持人行順暢原則下,得適度放寬人行空間寬度
規劃休憩平台與座椅,提供人行休憩、停留使用。
(二)鼓勵結合人行立體連通系統結構、欄杆、休憩平台及座椅等進行綠美化設計,並
應有澆灌系統之設置。
(三)人行立體連通系統之結構落柱、固定基礎部分應埋在地下,以維護地面層人行順
暢。
(四)人行立體連通系統地面層應結合周邊人行道、自行車道與開放空間整體設計,且
整合紅綠燈、人行穿越道等交通號誌。
十一、指標系統,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人行立體連通系統於人行動線交會及垂直動線轉換處考量設置指標系統,以提
供行人方向指引與資訊指示。
(二)指標系統之形式設計應與人行立體連通系統結構相整合,並結合智慧型設施規
劃。
十二、倘因基地條件限制,適用本要點確有困難者,經委員會審議通過,不受本要點相關限
制。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臺北市政府(108)府都設字第1083108931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七點,並自108年11月15日生效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臺北市徒步區闢建及管理維護辦法」(以下簡稱
本辦法)本辦法第七條居民參與之規定,特訂定本作業須知。
二、申請人擬定徒步區計畫應檢附計畫書圖及徒步區路段範圍二側所有權人(以門牌號碼為
單位)過半數同意之意向書,向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提出申請。
三、都發局受理前點徒步區計畫之申請後,應邀集本府各相關單位進行初步可行性評估,經
評估計畫可行者,申請人應續行辦理地區說明會及徒步區試辦事宜。
四、申請人應主動邀集徒步區二側範圍內之居民參與地區說明會,並通知徒步區所在里辦公
處及副知都發局;地區說明會應彙整民眾反映意見,並製作會議紀錄發送相關單位知悉
,以納入後續審議參考。
五、申請人於地區說明會後辦理徒步區試辦作業,為期一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六、徒步區試辦作業完成後,申請人應製作問卷辦理民意調查作業,徒步區所在區公所應協
助發送民意調查問卷。前揭民意調查結果如過半數同意徒步區計畫設置,則檢具相關書
圖提送都發局辦理徒步區計畫公開展覽及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
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審議程序,經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報請本府核定後公告實施。
七、臺北市行人徒步區設置申請作業流程圖如附件。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臺北市政府(102)府法綜字第10232970500號令修正發布第一條、第二條及第五條條文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營造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規
定,實施營造業與專任工程人員之受聘及執業情形抽查工作,特訂定本辦法
。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
本辦法之適用範圍為在本市辦理營造業登記之綜合營造業及專業營造業。
主管機關執行抽查時,營造業應檢具其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之相關證明文
件、財務狀況、資本額及承攬工程手冊內容以供抽查人員核對。
前項所稱相關證明文件,包含負責人及專任工程人員之身分證影本、營造業
登記證書、專任工程人員受聘同意書、專任工程人員之資格證明書、最近之
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主管機關訂定之專任工程人員工作紀錄表、
勞保投保資料及薪資所得資料。
營造業名稱、類別、營業地址、業務項目、組織性質、資本額、負責人或專
任工程人員等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二個月內檢附相關證
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並換領營造業登記證書。
主管機關得於抽查時要求營造業出具相關文件以供抽查是否符合前項規定。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處理。
主管機關每年抽查以四次為原則,必要時,得隨時抽查。
營造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優先抽查之:
一 經各機關、團體或人民移送、函告、檢舉等疑似有違法情事。
二 前次抽查未依規定提供專任工程人員相關文件。
三 於本市申請建造執照或承攬公共工程有案。
四 該年度曾辦理各項變更登記業務。
營造業拒絕、妨礙或規避抽查者,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處理
。
營造業經抽查後,如不符規定者,由主管機關列舉事由限期補正,逾期未補
正者,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理,並記載於承攬工程手冊。
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經查核有違反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情形時,移送臺北市
營造業審議委員會處理。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臺北市政府(108)府法綜字第1076038069號令訂定發布全文十一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不動產開發業
輔導管理,並促進不動產交易市場健全發展及維護消費者權益,特訂定本規
則。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府。
本規則所稱不動產開發業,指投資開發興建供出租或出售之一般住宅、社會
住宅或工商大樓等,並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登記之公司或行號。但不包含
經營租賃住宅包租業。
不動產開發業所在地設於本市者,應依商業團體法規定,加入本市之不動產
開發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公會)為會員。
不動產開發業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領得建造執
照後,始得辦理公寓大廈銷售。
不動產開發業應尊重設計人、監造人及承造人之專業,並應遵守都市計畫法
、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及其他法令等規定。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
險或傷害他人時,應依法負其責任。
不動產開發業開始銷售座落於本市之預售屋前,應檢具預售屋定型化契約送
本府地政局查核。
公會應定期彙整提供下列住宅資訊予本府,並由本府公開於網際網路 :
一、會員名冊(含會員負責人之異動情形及其五年內曾任解散登記不動產開
發業負責人等資訊)。
二、會員於本市投資開發興建不動產之區位、總樓地板面積、戶數、工程造
價、預計開工時間、預計完工期限及推案狀況等資料。
三、其他本府認定有必要提供之事項。
公會應定期對其會員之員工進行教育訓練及法令宣導。
公會應辦理不動產開發業同業糾紛之調處事項。
受理消費爭議機關於處理不動產開發業之消費糾紛事件,得視實際需要,通
知公會予以協助。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5)北市都建字第09574368900號令修正
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為確保建築工程施工安全,落實專任工程人員
施工技術之責,特訂定本措施。
二、凡建築物地下層開挖二層以上或深度八公尺以上者,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應就 (1)觀測
系統工程(2)安全支撐工程(3)構台工程(4)地岩錨工程(5)基礎開挖工程之勘驗報告表(
如附件),簽名負責後,隨同建築工程勘驗報告表會同監造人簽章後向本局申報勘驗。
三、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依營造業法之規定移送營造業審議委員會
審議,並依情節輕重,予以懲處:
(一)簽證不實,經查屬實者。
(二)造成公共危險之情事,經查係專任工程人員應負責任者。
(三)造成損鄰事件,並經本局核備之鑑定單位認定係專任工程人員應負責任者。
(四)經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裁決專任工程人員應負責任者。
涉及前項第一款情事者,一併追究監造人責任。
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北市都建字第11062044371號令修正發布部分規定,並自111年2月15日生效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維護本市建築物之公共安全,針對建
築物面臨道路之外牆飾面剝落執行緊急維護修繕,辦理補助事宜,特
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執行
機關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建管處)。
三、補助對象:
(一)屋齡達十年以上領有使用執照、營造執照(以使用執照、營造
執照發照日期為準)或領有建物謄本之私有建築物。
(二)已成立管理委員會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完成報備,由管委會
提出申請。
(三)未完成管理組織報備者,得以棟為單元,經該棟建築物二分之
一以上之所有權人同意,推派一人提出申請;另局部修繕者,
應出具申請範圍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書。
(四)本補助以面臨道路側(含法定空地及無遮簷人行道)之外牆飾
面剝落且影響公共安全者為限;飾面剝落位置未面臨道路或無
遮簷人行道者不予補助。
(五)申請案為單一所有權人或已重新申請建造執照者,均不予補助
。
(六)經本局依臺北市建築物外牆飾面剝落查處執行計畫強制施作臨
時防護措施之建築物不予補助。
(七)施作時應以該棟建築物面臨道路之外牆剝落飾面全面檢視修繕
為原則,但經本局評定剝落位置具有潛在危險且所有權範圍明
確者,得局部修繕。
四、補助標準:
(一)案件件數認定原則:
1.以棟為申請單元,同棟外牆飾面剝落視為同一申請案件,補
助以一次為限。
2.同一棟建築物,局部修繕補助以戶為申請單元,修繕位置為
樓層或不同側立面者,得分別申請補助。
(二)補助額度及施作內容:
1.外牆飾面剝落維護修繕補助費用分吊車費及外牆飾面施作費
兩項費用實支實付,每案補助以新臺幣拾萬元為上限。
(1)吊車費:補助吊車費用新臺幣二萬元為上限。如無法以吊
車施作,得以其他工法為之,所需費用核實計價,但施作
費用若超過該案之吊車補助費用上限,以該案吊車補助費
用之上限計算。
(2)外牆飾面施作費:
A.施作內容應包含外牆剝落飾面之剔除、水泥砂漿粉刷及
防水塗料處理,不含外牆飾面磁磚材料及其施工,補助
以單價新臺幣二千元 /平方公尺為上限。
B.外牆飾面施作面積未達二點五平方公尺者,考量施作人
員出勤工資,補助金額以新臺幣五千元為上限。
2.施工期間應設置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
五、案件申請流程及應備文件:
(一)申請人填具申請書及檢附證明文件(附表一)。
(二)檢附修繕之外牆剝落現況及面臨道路相對位置或建築物全景彩
色照片,並標註修繕面積及預計完工日期(附表二)。
(三)已成立管理委員會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完成報備者,檢附組
織報備核准文件;未完成管理組織報備者,檢附該棟建築物二
分之一以上之所有權人同意書或局部申請範圍建築物所有權人
同意書(附表三)。
(四)向本局申請資格審查,經核准後依核准期限進行修繕,修繕未
完工前不得申請補助。
六、施工完工申請補助費用應備下列文件:
(一)修繕完成補助費用申請書。(附表四)
(二)檢附施工中及修繕後外牆飾面完工彩色照片,並註記實際修繕
面積(附表五)。
(三)修繕廠商開立保固一年之保固書正本。
(四)修繕廠商開立予申請人之統一發票正本或收據正本。
(五)修繕廠商出具施作項目之詳細計價單影本。
(六)申請人之領據。(附表六)
(七)申請人申請撥付之金融帳戶封面影本。
七、審查及核撥程序:申請人於修繕完成後填具申請書並向本局提出申請
,經本局書面審查通過之補助案件,直接撥付至申請人之指定帳戶。
八、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
,及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
事,應撤銷該補(捐)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九、本局有必要時得成立抽查小組執行抽查,申請人如有申請不實情形,
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之全部或一部,追繳已撥付全部或部分之補
助款,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助案件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十、受補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十一、受補助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
規定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
個以上機關補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
十二、留存受補助團體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銷毀,已
屆保存年限之銷毀,應函報原補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遇有
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
報原補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經發現未確實辦理者,得依情
節輕重對該補助案件或受補助團體酌減嗣後補助款或停止補助一至
五年。
十三、受補助所需經費由本府預算支應,受理申請案件並依建管處收件時
間排序,若本府經費用罄者即停止受理申請。
十四、本要點受理補助費用申請期間應為每年度二月一日始至該年度十二
月十五日止。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臺北市政府(105)府都建字第105652562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六點,並自105年10月13日生效
一、臺北市政府為落實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工程專業分包制度,加強專業工程項目管理
,工程承攬手冊確實登載事宜,建立本市專業工程項目施作情形及管理流程,特訂定本
原則。
二、本原則所稱建造執照工程 ,為建築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應請領建造執照工程;所
稱公共工程 ,為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主辦,且免依建築法第二十八條申請建築
執照之工程。
三、本原則之專業工程項目為範圍,依營造業法第八條規定。
四、建造執照工程,起造人及承造人於開工前依建築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及營造業法第四十
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辦理,及承造人於工程竣工後依營造業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辦理竣工註記,其流程及應檢附項目如下:
(一)建造執照工程專業分包管理流程表(如附表一)。
(二)建造執照工程專業工程項目施作情形表(如附表二)。
五、公共工程,承造人於承攬工程開工時,應將該工程登記於承攬工程手冊,由工程主辦機
關簽章證明,工程竣工後依營造業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辦理竣工註記,其流程
及應檢附項目如下:
(一)公共工程專業分包管理流程表(如附表三)。
(二)公共工程專業工程項目施作情形表(如附表四)。
六、建造執照工程專業分包管理流程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進行開工
及竣工註記之管理。公共工程專業分包管理流程由工程主辦機關進行開工管理,並於竣
工後通知都發局進行後續竣工註記管理。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臺北市政府(111)府法綜字第1113018965號令修正發布部分條文及編制表
第 一 條
第 二 條
第 三 條
第 四 條
第四條之一
本局為辦理規劃、興建、工程督導、維護管理等業務需要,得設工務所、
管理站,置主任一人,所需人員在本局總員額內調兼。
第 五 條
第 六 條
第 七 條
第 八 條
第 九 條
第 十 條
第 十一 條
第 十二 條
第 十三 條
第 十四 條
第 十五 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臺北市政府(106)府法綜字第10633877500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條文
本辦法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二
十三人,主任委員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局長兼任;
副主任委員二人,由都發局副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
本府)就下列有關人員聘(派)兼之:
一 工務局副局長。
二 交通局副局長。
三 環境保護局副局長。
四 消防局副局長。
五 工務局大地工程處副處長。
六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副處長。
七 建築師公會代表一人。
八 建築開發公會代表一人。
九 都市計畫專家學者一人。
十 都市設計專家學者四人。
十一 建築設計專家學者二人。
十二 造園及景觀設計專家學者一人。
十三 地質大地工程專家學者一人。
十四 交通規劃專家學者一人。
十五 文化藝術專家學者一人。
十六 相關公益團體代表一人。
前項委員任期為一年,本府委員任期屆滿得續派之;本府以外委員任期屆滿
得循程序續聘之,續聘任期以二任為限。連續聘任達三年者,應間隔三年始
得再予遴聘。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本會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為原則。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
不低於外聘委員全數四分之一為原則。
本府得視案件需要,遴聘下列人員擔任諮詢委員提供專業意見,協助審議,
聘期一年,期滿得續聘之:
一 土地開發及財務分析專家學者。
二 法律專家學者。
三 文化資產專家學者。
四 其他相關專業專家學者。
本會任務如下:
一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都市計畫說明書中載明需經審議地區、大規模
建築物、特種建築物及本市重大公共工程、公共建築之審議。
二 依都市計畫規定指定為土地開發許可地區之開發許可審議。
三 經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新興產業或生產型態改變之產業,申請
調整其使用組別及核准條件之審議。
四 其他依法令規定須經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之案件。
本會之審議以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所列項目為
依據。
本會視實際需要召開會議,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主
持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因故不能主持時,由
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本會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
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本府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者,得
指派代表出席,並列入出席人數,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主席得視個案審議狀況,以無記名投票方式進行表決。
本會得視案件條件與規模召開專案委員會或簡化委員會審議之。
專案委員會由主任委員指派五位以上委員組成,由副主任委員擔任主席。
簡化委員會由主任委員指派三位委員組成,並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本會置執行秘書二人,由主任委員指派都發局人員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處
理日常會務。
本會為提升審議效率,得設幹事會協助審查。
幹事會置幹事十一人至十四人,由交通局、環境保護局、都發局、文化局、
消防局、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工務局大地工程
處、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臺北市都市更新處等有關機關指派九職等以上
人員兼任。
幹事會開會時,由執行秘書擔任主席。
幹事會逕為審議或協助審查之項目如下:
一 案件必備之圖件。
二 案件應適用之作業程序。
三 前條第二項有關機關就其各主管法令規定之事項。
四 案件之規劃設計內容。
本會委員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
本會委員不得藉由職務之便謀取私人利益。
本會之行政作業,由都發局指派現職人員兼任。
本會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
本會所需經費,由都發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臺北市政府(110)府法綜字第1103046613號令修正發布及編制表
本規程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組織規程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以下簡稱本處)置處長,承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以下簡稱都發局)局長之命綜理處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置副處長一
人,襄理處務。
本處設下列各科、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更新企劃科:都市更新發展研究、更新政策及法令研(修)訂、更新
地區與單元劃定、更新計畫擬定與工程規劃檢討、更新策略規劃之推
動與工程規劃協調、更新基金運用與預算控制、更新事業經費補助、
歷史街區容積移轉、公共關係及公眾服務等有關事項。
二、更新開發科:都市更新開發策略規劃、公有土地開發與規劃設計協調
、政府主導公辦都市更新案件推動、公辦都市更新先期規劃評估、都
市更新方案規劃設計、估價及財務評估、公辦都市更新專案管控及工
程規劃流程檢討、專案駐點服務等有關事項。
三、更新事業科:重建都市更新事業之擬定、審議、核定、監督管理及輔
導等有關工程規劃、設計審查事項。
四、更新工程科:整建與維護都市更新事業補助申請案件之輔導、審查(
議)、核定及監督管制與考核、都市更新工程案之規劃設計與工程施
作、資訊環境規劃與建置、軟硬體設備購置與維護及資通訊安全業務
等有關事項。
五、更新經營科:都市再生行動推展之策劃與執行、社區空間活化與環境
改善工程規劃之輔導、社區工作場域之再利用、跨局處社區工作平臺
之推動、社區協力組織之合作及都市再生相關政策與觀念之推廣等有
關事項。
六、秘書室:文書、檔案、出納、總務、財產之管理與法制、研考業務及
不屬於其他單位事項。
本處置總工程司、主任秘書、副總工程司、科長、主任、正工程司、秘書
、專員、股長、副工程司、幫工程司、工程員、管理師、科員、助理員、
助理工程員、辦事員及書記。
本處設會計室,置主任、科員及佐理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
本處設人事室,置主任及科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本處設政風室,置主任及科員,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本處為應業務需要,得延聘學者專家為顧問。
本處為處理特定事務,得設置各種任務編組,其設置要點另定之。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處長出缺,繼任人選未任命前,由都發局轉陳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
府)派員代理。
處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副處長。
二、總工程司。
本處設處務會議,由處長召集之並擔任主席,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
開臨時會議,均以下列人員組成:
一、處長。
二、副處長。
三、總工程司。
四、主任秘書。
五、副總工程司。
六、科長。
七、主任。
前項會議必要時,得由處長邀請或指定其他有關人員列席。
本處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乙表及丙表。甲表由本處擬訂,報請都發局
轉陳市政府核定;乙表由本處擬訂,報請都發局核定;丙表由本處訂定,
報請都發局備查。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臺北市政府(104)府法綜字第10434039200號令修正發布第五條、第十三條條文及編制表
本規程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組織規程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本處)置處長,承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以下簡稱都發局)局長之命綜理處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置副處長二
人,襄理處務。
本處設下列各科、隊及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 建照科:核發建築工程之建造執照、雜項執照、拆除執照及變更使用執
照、畸零地調處與建造執照有關結構、消防、衛生及水電之配合辦理、
綠建築更新診斷及改造評估設計等事項。
二 施工科:施工勘驗及管理建築工程、營建剩餘資源處理場營運管理事宜
、竣工勘驗及核發使用執照等事項。
三 使用科:勘驗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執行違規使用及危險建築物拆除工程
、查驗建築物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工程、評估建築物耐震能力、規劃、
設計及監造騎樓改善工程等事項。
四 營建科:登記、獎懲、管理建築師及營造業、登記營造業工程業績、淨
值申報、工程從業人員之講習、輔導及查核管理及懲戒營造業專任工程
人員等事項。
五 違建處理科:管理舊有違建修繕工程、規劃及執行新舊違建拆除工程、
公共工程地上物補償及拆遷工程等事項。
六 公寓大廈科:公寓大廈管理及組織備查、即時拆除危險廣告物工程、拆
除廢棄廣告物(或空鐵架)工程、管理廣告物、規劃及執行美化更置廣
告物及拆除違規廣告物之工程等事項。
七 違建查報隊:勘查及認定新違章建築、認定及勘查既存違章建築修繕工
程等事項。
八 資訊室:都市計畫圖、地籍套繪圖及其他建築管理有關資訊資料之蒐集
、整理、統計、運用及建築執照檔案之處理等事項。
九 秘書室:文書、檔案、出納、總務及不屬其他各單位事項。
本處置總工程司、主任秘書、專門委員、副總工程司、科長、主任、隊長、
正工程司、秘書、專員、副工程司、股長、分析師、幫工程司、分隊長、稽
查、區隊長、工程員、設計師、管理師、科員、助理員、助理工程員、辦事
員及書記。
本處設會計室,置主任及科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本處設人事室,置主任、科員及助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本處設政風室,置主任及科員,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本處為處理特定事務,得設置各種任務編組,其設置要點另定之。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處長出缺,繼任人選未任命前,由都發局轉陳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
)派員代理。
處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 副處長。
二 總工程司。
本處設處務會議,由處長召集之並擔任主席,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
臨時會議,均以下列人員組成:
一 處長。
二 副處長。
三 總工程司。
四 主任秘書。
五 副總工程司。
六 科長。
七 主任。
八 隊長。
前項會議必要時,得由處長邀請或指定其他有關人員列席。
本處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乙表及丙表。甲表由本處擬訂,報請都發局轉
陳市政府核定;乙表由本處擬訂,報請都發局核定;丙表由本處訂定,報請
都發局備查。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六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
六日施行。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臺北市政府(110)府法綜字第1103004316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
本辦法依住宅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臺北市政府住宅審議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二十人至二十六人,主任
委員由市長指派之副市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二人,由督導住宅政策之副秘
書長及都市發展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就
下列有關人員聘(派)兼之:
一、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代表一人。
二、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一人。
三、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代表一人。
四、臺北市政府主計處代表一人。
五、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代表一人。
六、民間相關團體代表三人至五人。
七、具有住宅、社會福利、地政、都市計畫、建築、公共藝術、智慧科技
應用、財務金融、熟悉原住民族事務、物業管理或法律等專門學識經
驗之專家學者九人至十三人。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任期屆滿得循程序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時,得
補行遴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但以機關、團體代表身分出任者,
應隨其本職進退。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定各機關代表,由該首長擔任或自主任秘書以上
主管依順位薦派二人,由主任委員圈選。
本會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全體委員全數三分之一為原則。
本會任務如下 :
一、本府住宅政策之諮詢。
二、本府住宅計畫之諮詢及審議。
三、社會住宅之評鑑。
四、評估提供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入住比率及區位分佈。
五、臺北市民間興辦社會住宅申請案件之審議。
六、其他住宅相關事務之諮詢。
本會召開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主持時,由督導
住宅政策之副秘書長兼任之副主任委員為第一順位代理人,都市發展局局
長兼任之副主任委員為第二順位代理人;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因故不
能主持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委員不克出席時,得委任代理人出席。但專家學者不適用委任出席規定。
民間團體代表之委員委任代理人出席時,其受任人以該委員所屬團體內之
成員為限。
本會會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
始得作成決議。
本會得依會務需要邀請相關機關、團體及人員列席說明。
本會委員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所定情形者,應自行迴避
。未自行迴避時,本府得命其迴避。
本會為辦理第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之審議、評鑑或評估之需要,得推
派委員或指派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研擬意見,提供本會會議參考。
前項專案小組,得邀請其他專家學者或有關機關參與,提供諮詢意見。
本會委員為無給職。
本會所需經費,由臺北市住宅基金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臺北市政府(107)府法綜字第1076031703號令訂定發布全文八條
本辦法依臺北市容積代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訂定之。
臺北市容積代金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主
任委員由市長指派之秘書長以上人員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市長指派之
副秘書長以上人員兼任,其餘委員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就下列有
關人員聘(派)兼之:
一、財政局代表一人。
二、工務局代表一人。
三、都市發展局代表一人。
四、地政局代表一人。
五、主計處代表一人。
六、具有都市計畫、工務、財務、建築、地政、不動產估價、土地開發等專
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或公會代表二人至六人。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任期屆滿得依規定程序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時,
得補行遴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定各機關代表,由該首長擔任或指派主任秘書以上
主管擔任。
本會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為原則。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
不低於外聘委員總數四分之一為原則。
本會任務如下:
一、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容積代金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之收支、保
管及運用事項。
二、本府各機關運用本基金取得本市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標購作業及預算
之審核事項。
三、本府各機關執行標購取得本市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督導考核事項。
四、其他有關本基金之管理事項。
本會視業務需要不定期召開會議;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
不能主持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因故不能主持
時,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委員不克出席時,得委任代理人出席。但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委員不適用
委任出席規定。
本會會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
得作成決議。
本會得依會務需要,邀請相關機關、團體及人員列席說明。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及幹事若干人,綜理會務推動並處理有關幕僚作業及聯
繫協調事項,由本府都市發展局指派現職人員兼任。
本會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
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基金相關預算支應。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北市都建字第1026394110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三點(原名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及補強諮詢小組設置要點)
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提供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有關建築物耐
震能力評估與補強之技術諮詢,爰依行政院臺89內 17610號函核定之建築物實施耐震能
力評估及補強方案第 6條第 2項規定,設立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及補強諮詢小組(以下
簡稱本小組),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小組之任務如下:
(一)協助推動建築物實施耐震能力評估及補強方案之規劃與執行。
(二)協助有關建築物耐震能力初步評估結果之技術諮詢,並提供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
用人是否實施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之建議。
(三)協助有關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報告書之技術諮詢,並提供建築物所有權人或
使用人是否實施建築物耐震能力補強之建議。
(四)協助實地複查建築物之耐震能力評估。
(五)協助抽查建築物之耐震能力評估。
三、本小組置委員21人,召集人 1人,由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建管處)處長兼任
之;其餘委員依下列方式產生,並由本局聘(派)兼之;任期 1年,期滿得續聘之。
(一)本府相關單位人員 4名。
(二)建築師公會會員 4名。
(三)土木技師公會會員 4名。
(四)結構技師公會會員 4名。
(五)具有專門學術經驗之專家學者 4名。
四、本小組置執行長一人,由召集人指派專人兼任之。
五、本小組幕僚作業由建管處統籌辦理。
六、本小組設委員會議由全體委員組成。
七、本小組委員應迴避承辦本市公有建築物實施耐震能力初步評估或詳細評估等業務。
八、本小組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各公會會員及專家學者,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審查費或講
習費。
九、本小組所需經費由中央提撥之。
十、本小組決議事項,以本局名義行之。
十一、本小組作業流程圖如附表。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北市都政字第10230051400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原名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廉政會報設置要點)
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為貫徹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提昇施政效能,特設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廉政會報(以下簡稱本會報)。
二、本會報任務如下:
(一)本機關廉政決策及重大措施之規劃事項。
(二)本機關廉政計畫之諮詢審議事項。
(三)本機關廉政法令研修之諮詢審議事項。
(四)本機關重大廉政工作之諮詢及評議事項。
(五)本機關廉政教育與宣導之規劃及諮詢審議事項。
(六)肅貪、防貪、公務倫理、企業誠信、反賄選、行政效能及透明化措施之檢討事項。
(七)本機關廉政工作執行情形之督導及考核事項。
(八)其他有關端正機關風紀及促進廉能政治事項。
三、本會報置召集人 1人,由本局局長兼任;副召集人 1人,由本局副局長兼任;委員18人
至20人,由下列人員派(聘)兼之:
(一)本局所屬建築管理工程處處長。
(二)本局所屬都市更新處處長。
(三)本局總工程司。
(四)本局主任秘書。
(五)本局專門委員。
(六)本局副總工程司。
(七)本局綜合企劃科科長。
(八)本局都市規劃科科長。
(九)本局都市設計科科長。
(十)本局都市測量科科長。
(十一)本局住宅企劃科科長。
(十二)本局住宅工程科科長。
(十三)本局住宅服務科科長。
(十四)本局建築管理科科長。
(十五)本局人事室主任。
(十六)本局會計室主任。
(十七)本局秘書室主任。
(十八)本局資訊室主任。
(十九)本局政風室主任。
四、本會報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局政風室主任兼任,承召集人之命綜理本會報事務。
五、本會報原則每年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隨時召開臨時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
集人不能出席會議時,由副召集人代理。
六、本會報召開會議時,得視需要邀請有關機關(單位)人員或相關人士列席,並得就本局
相關廉政議題邀請相關單位進行專案報告。
七、本會報召集人、副召集人及委員均為無給職。
八、本會報所需經費由本局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北市都企字第104314159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七點
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為籌設住宅處,特設置臺北市住宅處籌備處(
以下簡稱本籌備處),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籌備處置召集人一人,由本局局長指派主任秘書以上人員兼任,綜理本籌備處各項籌
設業務;置副召集人四人,由本局人事室主任、住宅企劃科科長、住宅工程科科長、及
住宅服務科科長兼任,襄助召集人處理本籌備處各項籌設事務;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
局局長指派人員兼任,承召集人之命負責幕僚業務;置兼任幹事若干人,由本局人員兼
任,協助執行秘書處理相關業務。
三、本籌備處任務如下:
(一)推動成立住宅處。
(二)施政計畫、業務職掌及職務條件之研擬事項。
(三)經費預算之編列事項。
(四)辦理業務及人員移撥籌劃事宜。
(五)同步成立之住宅事業機構籌設及人員移撥籌劃事宜。
(六)其他有關籌備及交辦事項。
四、本籌備處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之,必要時邀集相關局處參與,其決議事項於簽奉市長核定
後辦理。
五、本籌備處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六、本籌備處所需經費,由臺北市住宅基金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七、本籌備處於任務完成後裁撤之。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北市都企字第1093037026號函修正,自函頒日生效
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執行住宅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以保障
居住基本人權,使任何人皆享有公平居住權利,特設臺北市住宅爭議案件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設置委員十四至十八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局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
由本局副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局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臺北市政府法務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代表各一人。
(二)社會或經濟弱勢、社會福利專家學者代表六至八人。
(三)具住宅、物業管理或法律等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代表三至五人。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時得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或職務異動,得由本局補(改
)聘(派),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一項第三款之委員人數應以不低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為原則。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委員
總數三分之一為原則。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外聘委員全數四分之一為原則。
三、本會任務為審議違反住宅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之申訴案件。
四、本會視業務需要召開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
員代理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本會委員均應親自出席,惟本府各機關委員未能親自出席者,得指派代表出席,前開指
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本會會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作
成決議。
本會開會時,委員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五、本會申訴案件之審議以書面審查為原則;必要時,得通知有關機關、申訴人、被申訴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
六、本會審議結果應報臺北市政府核定後辦理。
七、本會之行政作業,由本局現職人員兼任之。
八、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九、本會所需經費,由臺北市住宅基金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北市都綜字第10831273261號函修正,自函頒日生效
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審議容積代金等容積價金,特設立本局容積
代金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置委員十七人,主任委員由本局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由本局副局長兼任,其餘委
員由本局就下列有關人員聘(派)兼之:
(一)財政局、地政局及都市更新處機關代表各一人。
(二)具有都市計畫、不動產估價、建築、景觀、法律、財經、土地開發或地政等專門
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八人。
(三)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臺北市不動
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代表各一人。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任期屆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派)至原
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一項第一款之委員由各機關薦派九職等職務以上人員兼任。
全體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全體委員全數三分之一為原則;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
外聘委員全數四分之一為原則。
本會委員應依相關規定迴避與個人有利害關係之案件,並對會議內容有保守秘密之義務
。
三、本會任務如下:
(一)臺北市容積移轉審查許可自治條例第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容積代金。
(二)其他依都市計畫書規定查估方式比照容積代金之容積價金。
四、本會視實際需要召開會議,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副
主任委員代理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
之。
本會會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且外聘成員人數合計應佔出席成員三分之一以上
始得開會。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第二點第一項第一款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一名
代理人出席,並通知本會。
五、本會得設專案小組協助檢視估價報告書。
專案小組成員由主任委員指派六至九位委員擔任,並由第二點第一項第二至三款委員輪
流擔任主席。
專案小組應至少二分之一委員出席,且第二點第一項第二及三款委員至少二人出席始得
開會。
專案小組成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第二點第一項第一款之委員,得指派一名代理人出席
,並通知本會。
六、本會召開會議時得邀請估價報告書之簽證不動產估價師及有關機關列席,並得邀請申請
人於會議中陳述意見。
七、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綜理會務推動,由主任委員指派本局九職等以上人員兼任;並置
幹事若干人,由本局指派現職人員兼任。
八、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外聘委員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
九、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市容積代金基金年度預算支應。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臺北市政府(110)府授人管字第1103001132號函修正名稱及全文十四點,並自即日生效(原名稱:臺北市政府公寓大廈調處暨違章建築爭議處理委員會設置要點)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有關公寓大廈、違章建築與建築
物違規使用爭議事件,特設臺北市公寓大廈及違反建築法爭議處理委
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主任委員由市長指派之府級人員兼任
,副主任委員一人,由市長指派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副局
長或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建管處)處長(副處長)兼任
,其餘委員由都發局就下列有關人員依規定程序報請市長聘(派)兼
之:
(一)地政局代表一人。
(二)法務局代表一人。
(三)建管處代表一人。
(四)資深建築師代表一人。
(五)資深律師代表一人。
(六)具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營建、社會福利、地政、法律或相關
爭議調處等專門學識經驗之資深專家、學者八人至十四人。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依規定程序續聘(派)之;續聘委員人數
以不超過原聘委員人數二分之一為原則;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
(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全體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全體委員全數三分之一為原則;外聘委員
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外聘委員全數四分之一為原則。
三、本會任務如下:
(一)關於公寓大廈爭議事件之調處。
(二)關於違章建築爭議事件之諮詢。
(三)關於建築物違規使用爭議事件之諮詢。
(四)其他有關違反建築法爭議事件之交議事項。
前項第三款所稱建築物違規使用爭議事件,指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
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或違反第七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經都發局裁
罰後未依期限改善而繼續違規者,擬於下次裁處限期改善、停止供水
供電或強制拆除之爭議事件。
四、本會至少每年召開會議四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主任委
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指定一人擔任主
席。
五、第三點各款事件之調處或諮詢,應由副主任委員指派委員三人至九人
召開會議,由被
指派之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經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作成
決議,並報請本會備查;無法作成決議之爭議案件,應有全體委員二
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始得作
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
得指派代表出席,並通知本會。
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六、本會開會時,得通知當事人列席陳述意見,並得視需要赴現場實地勘
查或邀請有關機關或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代表列席。
七、公寓大廈爭議事件,應於決議後十日內作成調處紀錄,並以書面通知
當事人。
違章建築及建築物違規使用爭議事件之辦理進度及決議內容應公開上
網,並以書面通知相關人員。
八、違章建築爭議事件,除本會決議有延緩執行拆除之事由者外,應於決
議通過後十四日內訂定拆除期日,並執行之。
九、本會就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案件(以下簡稱調處案件),如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調處:
(一)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關之爭議事件。
(二)調處案件不屬本府或都發局管轄。
(三)已訴請法院審理中、經法院和解、調解或判決確定。
(四)當事人無從通知。
(五)調處案件申請人提出之證明文件有不符或欠缺,於接到補正通
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該通
知限期補正應以一次為限。
十、本會就違章建築爭議事件,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處理:
(一)違章建築尚未作成行政處分。
(二)違章建築爭議事件不屬本府或都發局管轄。
(三)經行政法院和解或判決確定。
(四)前經本會作成決議之案件。
(五)違章建築屬臨時展演所搭建之臨時建築物。
十一、本會就建築物違規使用爭議事件,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不
予處理:
(一)非屬第三點第二項之建築物違規使用爭議事件。
(二)建築物違規使用爭議事件不屬本府或都發局管轄。
(三)建築物違規使用爭議事件前經本會作成決議。
十二、本會委員就爭議事件,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
定迴避。
十三、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十四、本會所需經費,由建管處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臺北市政府(107)府法綜字第1076028093號令制定公布全文九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
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興辦之社會住宅,除依該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
二項第四款規定辦理者,減徵應納地價稅額百分之八十及應納房屋稅額百分
之二十外,其餘免徵地價稅及房屋稅。
前項租稅減免之期限,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興辦之社會住宅,地價稅及房屋稅之減免,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 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興辦者,
地價稅自社會住宅興辦機關取得或租用土地之日起減免;房屋稅自社會
住宅興辦機關取得或租用房屋之日起減免。但房屋係屬新建築完成者,
自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減免。
二 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興辦者,地價稅及房屋稅自社會住宅
興辦機關租用民間住宅之日起減免。
三 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興辦者,地價稅及房屋稅自租屋服務
事業承租民間住宅之日或媒合承、出租雙方租賃關係成立之日起減免。
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興辦之社會住宅,地價稅及房屋稅自都發局核准
營運之日起減免。
公益出租人出租房屋之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前項租稅優惠之期限,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同一地號之土地或同一建號之房屋,依其使用之情形,僅部分符合本自治條
例規定者,得按符合本自治條例規定之使用面積比例計算,減免其地價稅、
房屋稅或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符合本自治條例規定減免地價稅、房屋稅或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者,由都
發局列冊送稅捐稽徵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土地自當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或減免地價稅。
二 房屋自當月起減免房屋稅。
符合本自治條例規定減免地價稅、房屋稅或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者,其於
適用原因、事實消滅時,地價稅自次(年)期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房屋
稅自次月起改按適用稅率課徵。
前項適用原因、事實消滅,應由都發局通報稅捐稽徵機關。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臺北市政府(110)府法綜字第110305593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三十五條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積極推動本市住宅及都市更新政策,保障居住
權益,改善生活環境,提升都市機能,特設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以下簡稱本中心),並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社會住宅之受託管理。
二、都市更新事業之整合及投資。
三、擔任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
四、受託辦理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之公開評選及其後續履約管理業務。
五、社會住宅及都市更新不動產之管理及營運。
六、住宅、都市更新之資訊蒐集、統計分析、研究規劃、可行性評估及教
育訓練。
七、經市政府指示辦理住宅及都市更新業務。
八、其他與住宅及都市更新相關之業務。
本中心經費及資產來源如下:
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以下簡稱核撥)。
二、臺北市都市更新基金及臺北市住宅基金之提撥。
三、政府捐贈之公有土地及建築物。
四、價購取得之公有土地或建築物。
五、國內外公立機構及政府機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之捐贈。
六、本中心實施、營運、投資社會住宅及都市更新事業之收入。
七、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八、土地、建築物及其他服務設施處分、收益等收入。
九、其他收入。
本中心辦理社會住宅之受託管理、投資都市更新事業、擔任都市更新事業
實施者及社會住宅之興辦等業務,應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市政府核定
。
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市政府核定。
本中心應訂定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採購作業及其
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市政府備查。
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法規命令或本市自治法
規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市政府備查。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市政府就下列人員聘(派)
之;解聘或改派時,亦同:
一、市政府代表。
二、住宅、都市更新、法律或財務等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指派之董事,不得低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董事專任者之人數不得逾其總人數三分之一。
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本中心設監事會,置監事三人至五人,兼任。其中一人為常務監事,由市
政府指派十一職等以上事務官兼任之;其餘監事二人至四人,由市政府就
下列人員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市政府代表。
二、住宅、都市更新、法律、會計或財務等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
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董事、監事任期為四年,期滿得續聘(派)一次。
市政府代表之董事、監事,應依其職務任免改派,不受前項續聘(派)次
數之限制;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聘任之董事、
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市政府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之任期屆滿時
為止。
董事、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聘(派)時,得延長執行職務至改聘(派)
董事、監事就任時為止。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派)為董事、監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經依第三項解聘或改派。
董事、監事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監
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或改派。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改派或命其於一定期間內
停止執行職務: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任期內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市政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
五、就本中心業務,進行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
,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
七、違反第十七條利益迴避原則或第十八條第一項本文特定交易行為禁止
之情事。
八、執行職務違反法令、本市自治法規、本中心組織章程或規章。
九、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二項情形,市政府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聘任之董事、監事,其
聘任、解聘、補聘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市政府定之。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市政府就董事中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
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本中心專任董事長及董事之報酬,由市政府核定之;兼任之董事長、董事
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相關發展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業務計畫、績效目標及執行成果之審議。
三、執行長之任免。
四、經費之籌募及預算之分配。
五、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六、組織章程及規章之審議。
七、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八、本自治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董事長、市政府或四分之一以上董事連署認為
有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其因故未召集者,得由四分之一以上董事連署,請
求市政府召集,或由市政府逕依職權召集之。
董事會以董事長為主席;董事長因故無法擔任主席時,由出席董事互推一
人為主席。
董事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
前條第七款之決議,應有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監事會職權如下:
一、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之審核。
二、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並得列席董事會議;常務監事應列席董事會議。
監事會得代表本中心委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專業人員,就行使其職權有
關之事項為必要之查核或提供諮詢,其費用由本中心負擔之。
董事、監事應依本自治條例所定職權,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議、監事會
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董事、監事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
圖謀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其利益迴避之範圍及違反時之處置,由市政府
另定之。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所有之土地或建築物,位於本中心社會住宅興建個
案或都市更新事業範圍內者,董事、監事應向董事會報告,並不得參與或
列席董事會就該個案之審議。
本自治條例所稱關係人,範圍如下:
一、董事、監事之配偶、共同生活之家屬或二親等內之親屬。
二、董事、監事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但依法辦理強制信託時,不
在此限。
三、董事、監事或前二款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獨立董事、監察人或經
理人或相類似職務之營利事業、非營利之法人及非法人團體。但屬政
府或公股指派、遴聘代表或由政府聘任者,不包括之。
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不得與本中心為補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
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但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但書
所定情形,並經董事會過半數董事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者,
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但書情形,本中心應將該董事會特別決議內容,於會後二十日內主
動公開之,並報請市政府備查。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
,亦同。
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
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二十
二條第七款,於執行長準用之。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聘僱契約中
明定,並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
本中心不得進用董事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其餘董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
務、會計、人事、內部控制及稽核職務。
本中心應訂定發展目標及相關發展計畫,提經董事會審議通過後,報請市
政府核定。
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績效目標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審議通過後
,報請市政府備查。
市政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本中心辦理社會住宅之受託管理、投資都市更新事業、擔任都市更新
事業實施者及興辦社會住宅等業務之核定。
二、組織章程、發展目標及相關發展計畫之核定。
三、規章、年度業務計畫、績效目標、執行成果、預算及決算之備查。
四、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五、年度業務績效之評鑑。
六、董事、監事之聘任、解聘及補聘。
七、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本市自治法規、本中心組織章程或
規章時,得予以解聘或命其於一定期間內停止執行職務等必要處分。
八、本中心及所屬人員有違反法令、本市自治法規、本中心組織章程或規
章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命其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必要
處分。
九、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定。
十、其他依法令或本市自治法規所為之監督。
市政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年度
業務績效之評鑑;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且
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前項年度業務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市政府定
之。
第一項年度業務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年度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本中心所屬人員年度業務績效獎勵具體額度之建議。
六、其他有關事項。
市政府應就第一項年度業務績效評鑑結果提交分析報告,送臺北市議會(
以下簡稱市議會)備查。必要時,市議會得要求市長率同本中心董事長、
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市議會報告業務狀況並備詢。
本中心所屬人員年度業務績效獎勵之具體額度,應報請市政府核定後,始
得實施。
本中心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將年度執行成果及委託會計師查核
簽證後之決算,提經董事會審議及監事會審核通過後,報請市政府備查,
並送審計機關。
前項決算,準用行政法人法第十九條規定,得由審計機關審計之,並得將
審計結果送市政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本中心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本中心之會計制度應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準則訂定。
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其所聘會計師人選,於該
簽證年度前之三年內不得受有懲戒處分。
本中心成立後得概括承受財團法人臺北市都市更新推動中心之權利及義務
。
本中心成立年度之市政府核撥經費,準用行政法人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由
市政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
定之限制。
本中心設立時,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市有不動產,得由市政府採下列方式辦
理:
一、捐贈。
二、出租。
三、無償提供使用。
本中心因業務之需要,得以政府機關核撥或自有經費價購公有不動產。土
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建築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
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
果為準。
本中心設立後,因受託辦理社會住宅業務需使用市有不動產時,得由市政
府採出租、無償提供使用或委託經營方式為之。其不動產之租金、權利金
等相關費用得予免收。
採第一項第一款之捐贈者,不適用本市市有財產管理相關法令規定。但不
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項無償提供使用之市有不動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
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
例第五條第一項之限制;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市政府接管。
本中心取得之財產,除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市有不動產外,為自
有財產。
第五項之市有不動產之管理、使用及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市政府定
之。
市政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
市政府將本中心年度預算,送市議會審議。
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
請市政府備查。
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市政府核定。預算
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市政府核
定。
本中心辦理採購,應本公開、公平之原則,並應依我國締結簽訂條約或協
定之規定。
前項採購準用行政法人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各年度之業
務計畫、績效目標、執行成果等業務資訊、財務報表、預算、決算及業務
績效評鑑結果,應主動公開。
本中心為執行第三條各款業務,經市政府同意後,得向登記機關申請取得
戶籍資料或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之第一類謄本資料,並繳納
相關規費。
依前項規定向登記機關申請取得之資料,其蒐集、處理及利用等事項,應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申請範圍及要件,由市政府另定之。
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市政府提起訴願。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其設立目的時,由市政府解散
之。
本中心解散時,所進用之人員,終止其契約;其賸餘財產解繳市庫;其相
關債務由市政府概括承受。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臺北市政府(106)府法綜字第1632777700號令修正發布
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
本辦法之適用範圍如下:
一 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由臺北
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興辦之社會住宅。
二 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規定,由民間興辦之社
會住宅。
三 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由出租國民住宅轉型之社會住宅。
申請承租社會住宅者,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 年滿二十歲之國民。
二 在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設有戶籍,或在本市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
者。
三 家庭成員均無位於本市、新北市、基隆市或桃園市之自有住宅者。
四 家庭成員均無承租本市國民住宅、公營住宅、社會住宅,或借住平價住
宅。
五 家庭年所得低於公告受理申請當年度本市百分之五十分位點家庭之平均
所得,且所得總額平均分配全家人口,平均每人每月不超過本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之三點五倍者。
六 家庭成員之不動產應低於公告受理申請當年度本市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
之不動產金額。但原住民保留地及道路用地之土地價值,不予採計。
七 無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不得申請承租本府興辦之社會住宅之情事。
本府就符合前項所訂資格條件者,得審酌申請人之家庭型態、地緣性、照顧
之必要性等因素,擇定承租之優先順序及比例,並公告之。
第一項所稱家庭成員,指申請人本人、配偶、戶籍內申請人及配偶之直系血
親及該直系血親之配偶,及依第六條第二項第四款或第三項規定,納入人口
數計算範圍者。
經戶政事務所註記之同性伴侶,於民法親屬編婚姻章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七四八號解釋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前,準用本辦法有關配偶之規定。
家庭成員持有之共有住宅,其持分換算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且戶籍未設於
該處者,視為無自有住宅;公同共有住宅依其潛在應有部分計算其持分換算
面積。但家庭成員持有之共有住宅為同一住宅,且其持分換算面積合計達四
十平方公尺以上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六款不動產價值之計算,土地以公告現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
格為準。公同共有不動產得依其潛在應有部分計算之。
前條自有住宅及不動產之認定,以申請人自申請日前一個月內向稅捐稽徵機
關申請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準。家庭年所得之認定,以申請人向稅捐稽徵
機關申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準。必要時,都發局得列
冊送請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核。
本府或民間興辦社會住宅得依社會住宅居住單元之面積、設施與設備,規定
應符合之人口數。
前項人口數得計算之範圍,除申請人本人外,包括與申請人同戶籍之下列人
員:
一 配偶。
二 申請人及配偶之直系血親及該直系血親之配偶。
三 申請人或其配偶於申請時已懷孕者,得加計一人。
四 申請人父母均已死亡,有未滿二十歲或已滿二十歲仍在學、身心障礙或
無謀生能力,且均無自有住宅之兄弟姊妹需要照顧者,得加計之。
以低收入戶身分申請承租者,其人口數之計算,以本府社會局核定之家庭列
冊人口範圍為準,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經本府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成立之組織,審定個案應符合之人口數及其
計算範圍者,不受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社會住宅之出租應辦理公告,其公告事項如下:
一 坐落地點、類型、樓層、戶數。
二 每居住單元之面積、應符合人口數、每月租金及管理維護費。
三 申請人應具備之各項資格條件。
四 供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具經濟或社會弱勢者承租之戶數。
五 申請人應檢附之各種文件。
六 受理申請之起訖日期。
七 申請案件送交方式、收件單位名稱及地點。
八 對重複申請之處理方式。
九 其他事項。
前項公告事項應張貼公告,並於都發局網站公告。
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於受理申請日前一個月,將第一項公告事項送請都發
局辦理公告。
申請承租社會住宅者,應於申請期間內檢附下列文件,提出申請:
一 申請書。
二 戶口名簿影本。
三 符合第四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申請承租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戶數者,應另檢附住宅法施行細則所定之證
明文件。
都發局應於受理申請之日起九十日內完成審查;必要時,得延長六十日。有
應補正事項者,應一次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前項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都發局應敘明理由以書面駁回申請:
一 不符合本法或本辦法相關規定且無法補正之事項。
二 經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三 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申請。
四 申請文件有偽造或變造情事。
申請案件經審查合格者,都發局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都發局得視需要就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委託其興辦人或經營管理者辦理前
條事項。
本府興辦之社會住宅辦理出租,應以公開抽籤方式為原則。
依前項規定辦理公開抽籤出租,而未完成出租者,再行辦理出租時,得採隨
到隨辦方式辦理。
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得視實際需要另訂出租方式,報請都發局核定後辦理。
社會住宅收取之租金及管理維護費應斟酌承租人合理負擔能力、所得狀況酌
予訂定,且二者合計不得逾市場租金水準。
前項市場租金水準應委託三家以上專業估價者查估後評定之。
前項專業估價者,指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依法律得從事不動產估價業務者。
第一項租金及管理維護費得採分級收費方式,並得每三年參照本市消費者物
價指數調整之。
社會住宅之租金及管理維護費之訂定,應報請本府核定。調整時,亦同。
社會住宅之經營管理者辦理出租時,應通知社會住宅之承租人限期繳交二個
月房屋租金總額之保證金及第一個月租金,雙方應簽訂租賃契約,並經公證
後通知承租人進住。
本府興辦社會住宅之承租人未能依限簽約者,得申請延期一個月,並以一次
為限;申請延期簽約,期限屆滿仍未辦理簽約者,於三年內不得申請承租本
府興辦之社會住宅。但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事由者,不在此限。
承租人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其承租權失其效力。
第一項公證費用由承租人與社會住宅之經營管理者各負擔二分之一。但承租
人於簽約後租期開始前或承租期間未滿一年即終止租約者,公證費用由承租
人全額負擔,經營管理者並得自保證金逕予扣抵。
前條租賃契約之期限最長為三年。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時仍符合承租資格
者,得於租賃期限屆滿一個月前檢附證明文件以書面申請續租。逾期未申請
或申請未獲准者,其租賃關係於租賃期限屆滿時消滅。但本府興辦非位於本
市之社會住宅之承租人,設籍於其承租之社會住宅者,申請續租時不受第四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前項租賃及續租期限合計最長不得超過六年。但具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得延
長為十二年。
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報經本府核定後,得延長前項租賃及續租期限。
社會住宅之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前終止租約者,應於一個月前通知社會住
宅之經營管理者,並應將租金繳納至遷離之月份止,實際租住期間不滿一個
月者,以一個月計付。
社會住宅之承租人死亡,其租約當然終止。但具有下列身分之一,且符合原
公告承租資格者,得申請換約續租至原租賃期限止:
一 承租人死亡時,同一戶籍內之配偶、承租人或配偶之直系血親或承租人
直系血親之配偶。
二 承租人死亡時,同一戶籍內為原申請時第六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需要照
顧之兄弟姐妹。
同性伴侶依第四條第四項規定準用前項第一款規定,不因承租人死亡致同性
伴侶註記遭刪除而受影響。
社會住宅之經營管理者得要求承租人將戶籍遷入並提出證明文件;必要時,
得訪視住宅,檢查建築物、設施及設備,及核對承租人身分,承租人不得拒
絕。
前項規定及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應納入租賃契約內容。
社會住宅之經營管理者,應每半年編製報表,報都發局備查。
本府興辦之社會住宅,因配合老舊住宅更新改建、協助本市重大災害災民安
置或提供六十歲以上者持有本市不動產參與包租代管交換承租,經本府專案
核准使用之部分,不適用本辦法規定。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都發局定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臺北市政府(111)府法綜字第111300710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七條
第 一 條
第 二 條
第 三 條
第 四 條
第 五 條
第 六 條
第 七 條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臺北市政府(111)府法綜字第1113007103號令訂定發布全文八條
第 一 條
第 二 條
第 三 條
第 四 條
第 五 條
第 六 條
第 七 條
第 八 條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臺北市政府(111)府法綜字第111301844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十六條
第 一 條
第 二 條
第 三 條
第 四 條
第 五 條
第 六 條
第 七 條
第 八 條
第 九 條
第 十 條
第 十一 條
第 十二 條
第 十三 條
第 十四 條
第 十五 條
第 十六 條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臺北市政府(111)府法綜字第1113018427號令訂定發布全文六條
第 一 條
第 二 條
第 三 條
第 四 條
第 五 條
第 六 條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臺北市政府(111)府法綜字第1113021837號令訂定發布全文十一條
第 一 條
第 二 條
第 三 條
第 四 條
第 五 條
第 六 條
第 七 條
第 八 條
第 九 條
第 十 條
第 十一 條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臺北市政府(104)府授都企字第104367128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八點,自即日生效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劃公共住宅基地服務設施之設置,提升公共住宅基地
使用效益,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適用範圍以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興建公共住宅之基地為限。
前項基地除原市有土地管理機關或配合重大政策經需用機關專案簽報本府核定之公務使
用需求得優先設置外,其餘服務設施之設置,適用本原則之規定。
前項公務使用需求,應與都發局協商設置位置及面積,並簽報本府核定參建後,以書面
通知都發局納入建築規劃設計。
三、本原則所稱服務設施,指社會福利設施或供社區活動空間。
四、公共住宅基地應視區位特性及地區需求,依下列優先順序設置服務設施:
(一)配合人口政策設置之托育或托老設施。
(二)鄰近地區居民建議設置之社區活動空間。
(三)其他因應區位特性及地區需求之服務設施。
前項服務設施之設置位置,除依法令規定應設置於地面層一樓者外,其餘應設置於地面
層二樓;三樓以上,原則不得使用。
五、都發局依前點規定優先順序,函請服務設施之主管機關評估及提供使用需求(含用途、
概算面積等)。
六、都發局依第四點規定及前點使用需求,調配服務設施之設置種類、位置及面積,並將調
配結果以書面通知服務設施之主管機關。
都發局為辦理前項調配作業,得邀集各該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共同參與。
七、都發局依前點調配結果建議設置之服務設施,由該服務設施之主管機關簽報本府核定參
建後,以書面通知都發局納入建築規劃設計。
八、都發局依第六點調配結果,地面層二樓仍有剩餘面積,且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有公務使
用需求者,得由需用機關學校專案簽報本府核定。
前項公務使用空間,以不影響居住品質為限。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臺北市政府(110)府都服字第11030894161號令修正發布第十點、第十三點規定,並自110年11月16日生效
一、(立法目的)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臺北市國民住宅(以下簡稱國宅
)之出租及管理事項,依住宅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訂定本要點。
二、(主管機關及執行機關)
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
發局)。
三、(會辦協助機關)
都發局依本要點執行申請人或承租人資格審查、契約履行或強制執行
案件,得函請本府社會局、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或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等相關機關會同處理。
四、(申請方式、條件及限制)
申請承(續)租國宅,應填具申請書親送、郵寄或依本府網路方式向
都發局提出,並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年滿20歲,於申請時或續租時設籍臺北市。但因承租人死亡,
依第十三點申請換約續租者,得不受年滿20歲之限制。其為無
行為能力人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為限制行為
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並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理為相關法律行為。
(二)與直系親屬設籍同一戶或有配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
1.年滿40歲無配偶。
2.父母均已死亡或行蹤不明,戶籍內有未滿20歲或已滿20歲仍
在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且無自有住宅之兄弟姊妹需要
照顧者。
3.因承租人死亡,依本要點第十三點申請換約續租。但如人口
數不符規定,應依第九點第二項以下規定辦理。
(三)本人、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均無自有住宅。但
因繼承取得非位於本市、新北市、基隆市或桃園市之自有住宅
,且其不動產價值低於租約簽訂當年度本市中低收入戶家庭財
產之不動產金額者,不在此限。
(四)符合臺北市收入較低家庭標準(臺北市家庭年收入 20%分位點
以下)或平均家庭年收入每人每月未達臺北市最近 1年平均消
費支出之 80%。
(五)戶籍內本人、其配偶、直系親屬、及依第(二)款但書第 2目
需照顧之兄弟姊妹合計之人口數,應符合申請或續租國宅人口
數之規定。
前項第三款本文規定如係共有住宅,其個別持有面積未滿40平方公尺
且戶籍未設於該處者,視為無自有住宅。公同共有住宅依其潛在應有
部分計算其持有面積未滿40平方公尺且戶籍未設於該處者,亦同。但
家庭成員個別持有之共有住宅為同一住宅,且其持分換算面積合計達
40平方公尺以上者,仍視為有自有住宅。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查核,以稅捐機關提供之申請人、其配偶、
戶籍內直系親屬及其配偶最近一年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為準。
第一項第五款人口數以承租人本人、與承租人同戶籍之配偶或直系親
屬、及依第(二)款但書第 2目需照顧之兄弟姊妹計算之;持醫院證
明或媽媽手冊能證明已懷孕者,胎兒視為 1口。
申請人應詳實記載通訊地址,如住址變更未以書面通知發展局,致相
關通知無法寄達,概由申請人自行負責。
五、(住宅承租申請禁止重覆及遵期辦理)
前條申請,申請人限擇 1個社區及身分提出申請,同戶籍之直系親屬
及其配偶以申請 1戶為限,配偶不同戶籍者,亦同。同一家戶重覆申
請者,後申請視為不合格;同時申請多社區者亦同。但經申請人聲明
放棄其他社區僅留其一者,不在此限。
申請人居住本市社會住宅、或公共(營)住宅,未返還該社會住宅、
或公共(營)住宅,不得申請等候承租國宅。
申請(續租)人應依都發局通知之期限辦理資格送件審查及簽約公證
,逾期未辦理者,取消等候或承租權利,由合格候補戶依序遞補。但
通知之雙掛號信函,申請人或續租人因未收受信函而退回者,得申請
恢復等候或承租權利,惟已通知或獲配租者之權益不受影響。
六、(申請之初審)
都發局受理承租申請後,應即辦理申請人是否於本市設籍及是否符合
國宅人口數等規定之初審。
前項初審合格,即依收件順次排定等候順位,經辦理複審合格者,依
等候順位配租國宅。
七、(特定身分保留戶之認定)
都發局得選擇部分社區之部分戶數留作保留戶,提供原住民、榮民、
單親家庭、三代同堂家庭、身心障礙者、低收入戶等特定身分者承租
。
前項特定身分之認定標準如下:
(一)原住民:經戶政機關於其戶籍資料登記具原住民身分者。
(二)榮民:領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核發之榮民證者
。
(三)單親家庭:指申請承租國宅時,離婚、喪偶或未曾結婚,育有
未成年子女、或子女已滿二十歲仍在學或無謀生能力子女仍需
照顧者。
(四)三代同堂家庭:指申請承租國宅時與直系親屬三代設籍同一戶
滿一年者。
(五)身心障礙戶:經政府社政機關審定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
。
(六)低收入戶:領有政府社政機關核發低收入戶卡者。
申請人或承租人於等候或承租期間喪失其申請時之特定身分,但符合
其他特定身分者,得申請依該其他特定身分繼續等候或承租;如無符
合其他特定身分,但符合一般戶身分者,得申請依一般戶身分繼續等
候或承租。
前項身分轉換之等候順位,依其最初等候承租國宅申請時轉換,但不
得影響其他候租人已獲通知複審或配租之權益。
都發局得因政策或出租作業一致性等因素,調整第一項保留戶之戶別
位置或數量。
八、(中繼國宅出租程序)
本市中繼國宅如經政策需要,開放供一般市民承租時,其出租作業及
相關規定得依公告方式辦理,不受本要點之限制。
前項出租得採依序受理申請或公開抽籤方式辦理。
九、(申請換屋之條件)
候租人或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換租同社區之其他國宅:
(一)候租人或承租人本人、配偶或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患有不適居
高樓之疾病,持有醫院證明者。
(二)候租或承租未設有電梯設備之國宅,其本人、配偶或戶籍內之
直系親屬年滿六十五歲以上、或持有醫療機構證明不適爬登樓
梯、或有肢體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得換租具電梯
設備或較低樓層之國宅。
(三)承租國宅因瑕疵致有危及承租人或其家屬之安全或身心健康之
虞,經都發局查勘確認者。
(四)依第七點第三項因特定身分轉換有換屋必要者。
申請等候或承租期間因戶籍內人口數減少,應改配租符合其人口數之
國宅。
申請等候或承租期間,因戶籍內增加配偶或直系親屬,得申請換租適
合其人口數之國宅。
前三項換租於新契約生效時,原契約視為終止,且簽約進住前,承租
人應先行辦理原承租國宅之退租手續,且不得影響其他候租人已獲配
租之權益,並限於同社區無符合其換屋事由得配租之國宅或房型,始
得申請換租其他社區。
申請人或續租人接獲都發局簽約通知,因家庭或其他因素無法於該簽
約日辦理簽約公證,得申請並獲都發局同意後,暫緩一個月簽約並保
留候租順位,但以一次為限,且其他候租人因此所獲通知配租國宅之
權益不受影響。
十、(保證金及公證)
承租人應依規定繳交二個月房屋租金及管理維護費總額之保證金及第
一個月租金及管理維護費後,於都發局規定期限辦理簽訂租賃契約書
及租約公證手續;公證費用,由都發局負擔。但承租人於租期開始前
申請退租者,公證費由承租人負擔,並得由租金或保證金扣抵。
承租人於租期未滿一年申請退租,公證費由承租人負擔二分之一,並
得由租金或保證金扣抵。
承租人未依都發局所定期日辦理相關手續,都發局得取消其候租順位
。
十一、(續租與租期)
租賃期限屆滿,承租人擬繼續承租者,應符合承租資格,於租期屆
滿日之一個月前以書面申請;申請未獲准者,不得主張續租,其租
賃關係於租賃期限屆滿時消滅。
前項不續租事由除因不符資格外,得因申請人補正相關程序或要件
,經都發局同意後續租。
國宅租賃期限每期 2年,一般戶累計租期最長11年。但具單親家庭
、65歲以上、低收入戶或低所得戶、原住民、身心障礙者、配合公
共工程拆遷戶身份承租者,其累計租期不受11年限制,於轉型社會
住宅後另定最長年限。
前項所稱低所得戶,指以家庭總收入(以稅捐機關提供之申請人、
其配偶、戶籍內直系親屬及其配偶最近一年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為準)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以本
人、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為計算對象),其每人每月
平均所得在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
承租人擬於租期屆滿前終止租約,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都發局
,並將租金、管理維護費及水、電、瓦斯等費用繳至遷離之月份。
承租人於簽約後一個月內即搬遷者,其租金、管理維護費及水、電
、瓦斯等費用,應計至簽約日之次月份止。
承租人於租期內終止租約,其實際租住之期間不滿一個月者,以一
個月計。
十二、(欠繳租金與續租同意)
承租人於租期內有遲延繳納租金情形,如各月欠繳紀錄數累計達六
個月者,都發局於租期屆滿後,得不同意其續租。
十三、(承租人死亡或家庭重大變故之承租人變更與租期)
承租人死亡,租約當然終止。
前項承租人累計租期未滿十一年,與承租人死亡時同戶籍之配偶或
直系親屬符合承租國宅資格者,得檢具本人之全戶戶籍謄本(限一
個月內申領者),向都發局申請以原契約所定內容另訂新約。但應
以其租期與原承租人租期合併計算累計租期,且累計租期屆滿十一
年時,無論原死亡承租人或申請人係以何身分承租國宅,皆不得再
申請續約。
第一項承租人死亡時累計租期已滿十一年,其符合承租資格之同戶
籍配偶或直系親屬仍可申請另訂新約,但限以原契約未滿之租賃期
限為其租期,且租期屆滿時,無論原死亡承租人或申請人係以何身
分承租國宅,皆不得再申請續約。
第二項申請人係死亡承租人之配偶或直系尊親屬,年滿65歲以上,
且無子女者,都發局得斟酌申請人社會或經濟狀況為續租之准否,
不受第二項但書總租期屆滿11年不得申請續約規定之限制。
前二項申請人經與都發局簽訂新約後死亡,其配偶或直系親屬不得
再申請換約續租。申請等候承租國宅準用第二項本文之規定。
承租人因家庭重大事故(如離婚等),得經都發局之同意,由其符
合承租資格之配偶或同戶籍之直系親屬變更為承租人,並以原租約
屆滿日為其租約屆滿日。
第二項、第三項、第七項之申請,由申請人負擔公證費用,且若戶
籍內人口數不符規定者,依第九點第二項以下之規定辦理。
十四、(進住)
承租人應於簽訂租約後一個月內向都發局辦理點交進住手續;逾期
未辦理者,視同放棄,都發局得終止租約。
十五、(戶籍遷入與限制)
承租期間承租人家庭人口數均須符合規定。
承租人非經都發局同意,不得任由本人或配偶之三親等血親以外之
人將戶籍遷入,亦不得供他人寄居。
違反前項規定者,都發局得終止契約。
十六、(出租管理)
都發局應依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內容執行承租人之訪查及管
理。
十七、(承購住宅之退租)
承租人或其配偶或與承租人同戶籍之直系親屬另行購買住宅者,應
終止租約。
十八、(租賃關係消滅後之騰空返還義務及使用費)
租賃契約經終止或期滿時,承租人應將租金及水、電、瓦斯費繳清
,並將國宅騰空點交予都發局接管,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如有殘
留家具、雜物者,承租人視為放棄,任憑都發局處理,並應給付都
發局為處理家具雜物所支出之費用。
承租人逾期返還國宅,應依每月租金及管理維護費總額之一.三倍
給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費,且不得主張續租。
十九、(同性伴侶準用規定)
經戶政事務所註記之同性伴侶,於民法親屬編婚姻章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前,準用本要點
有關配偶之規定;同性伴侶之直系親屬,準用本要點有關配偶之直
系親屬之規定;申請人或承租人直系親屬之同性伴侶,視為其直系
姻親。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臺北市政府(98)府都財字第098309440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十一點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所有國民住宅貸款本息能按期收回,特訂定本要點。
二、國民住宅貸款欠款催收、起訴及其他有關業務,由下列機關(構)配合辦理:
(一)承辦國民住宅貸款業務銀行(以下簡稱承辦銀行):台北富邦銀行。
(二)主辦機關:本府都市發展局。
三、國民住宅貸款欠款之催收,除經本府專案核准者外,應切實依照本府與承購人簽訂之「
臺北市國民住宅買賣及貸款契約」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四、為事先防範國民住宅借款人發生逾期欠款情事,承辦銀行應特別注意下列事項:
(一)貸款本息繳納以借款人辦理「委託存款代扣繳借款本息」為主要繳納方式;未辦
理代扣繳之借款人由承辦銀行發給「國宅貸款基本資料卡」,註明貸款帳號、戶
名、貸款金額、繳款日期及貸款期限,暨其他注意事項,憑該卡或借款人身分證
字號至承辦銀行各分行逕行繳納。
(二)承辦銀行應逐戶建立「國宅貸款本息攤還帳戶資料」,並對逾期欠繳貸款本息二
期之借款人建立「欠款二期平信催收明細表」,按月提陳有關主管核章;對逾期
欠繳貸款本息三期以上之借款人,應逐戶建立催收紀錄卡,逐月核實登載催收紀
錄及相關函催之簽收證明回執編號後,按月提陳有關主管核章。
五、承辦銀行催收欠款之方式,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負責收納貸款本息之有關承辦人員,應於每月通盤檢查「國宅貸款本息攤還帳戶
資料」,將所有欠款情形列入「逾期欠款統計表」,按月提陳有關主管核閱。
(二)對於積欠貸款本息達二期者,先以平信通知催收,並登錄「欠款二期平信催收明
細表」;必要時並得派員訪催,或以電話洽催。
(三)對於積欠貸款本息達三期者,應以雙掛號發出催告函件,必要時得派員訪催當面
送達簽收,並得進行協商限期繳清。否則,即依第六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起訴。
簽收證明,應妥善保管,以備訴訟之用。
(四)對於逾期三期以上之欠款戶,經依前款催告仍未償付者,應列入「逾期欠款催收
紀錄卡」。
(五)逾期三期以上之欠款催收經過應詳細登入催收紀錄卡,並將每月函催之簽收證明
回執編號核實登載於催收紀錄卡,按月提陳主管核示,直至繳清為止;並應指定
專人專責督促清理逾期欠款。
六、為確保本府債權,承辦銀行應依下列原則辦理相關事宜:
(一)積欠國民住宅貸款本息達三期,經催告仍不清償者,承辦銀行應列冊將借款人逾
欠情形函送主辦機關。
(二)曾經催告且積欠國民住宅貸款本息達六期仍未清償者,應即代理本府聲請法院強
制執行裁定後,拍賣該國民住宅建物及土地取償。
(三)訴訟案件如須委聘律師承辦,除應督促及時進行外,所需費用,不論承辦銀行是
否為連帶債權人,均由該單位在「手續費支出」科目下核實動支。惟雙方簽訂之
委託契約,應由主辦機關函請臺北市審計處備案。
(四)已提起民事訴訟之案件,應堅持立場,依法訴追到底。但如借款人情有可憫且有
還款誠意,並依下列條件辦理者,得撤回起訴或以和解終結訴訟:
1.限期由被告全部繳清至協議清償日止之所有欠款(包括國民住宅貸款本息、逾
期息、違約金及一切有關費用)。
2.由被告負擔所有訴訟費用。
3.由被告保證今後絕對按期繳納貸款本息。
(五)催收案件依法起訴後,於法院通知時,承辦銀行得知會主辦機關指派熟悉案情之
人員共同出庭應訊;強制執行時,亦同。
(六)國民住宅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不足清償之案件,承辦銀行應將拍賣分配結果及強
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影本函送主辦機關。
(七)經移請法院拍賣之國民住宅建物及土地,其分配債權金額不足清償全部債權本息
時,承辦銀行應按先沖抵執行訴訟費用、本金,再按利息、違約金之順序收帳。
(八)國民住宅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不足清償之案件,承辦銀行於已取得債權憑證後,
應每年定期查調債務人財產所得繼續執行,直到全數債權收回為止。
(九)經判決確定之案件,應即依照判決嚴格執行。
(十)承辦銀行對於逾期欠款訴追案件,均應分戶建檔列管,有關訴狀、裁定及強制執
行等文件均應附卷備查。
七、承辦銀行對於借款人有申請更生或清算時,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承辦銀行於借款人有申請更生或清算時,應即通知主辦機關。
(二)承辦銀行應定期查調已取得債權憑證之借款人向法院申請更生或清算之情形,並將
結果每月列冊函送主辦機關。
(三)查得借款人有申請更生或清算裁定時,應即代理本府與債務人進行前置協商及辦理
向法院聲請、陳報、執行等相關債權收回事宜,承辦銀行並得知會主辦機關指派熟
悉案情之人員共同協助配合辦理,以維本府債權。
八、借款人如遇突發事故,致短期內發生經濟困難情事,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附戶口
名簿影本及有關證明(正本或影本均可),於規定繳款日期前,函由主辦機關核轉本府
核准後,暫准延期繳納:
(一)借款人獨負家庭生計,因意外或急病死亡,致繼承人暫時籌款不及。
(二)借款人獨負家庭生計或無法自謀生活,其扶養義務人獨負家庭生計,因臨時奉召
服役,時間在一年以上,致暫時籌款困難。
前項借款人,在全部貸款年限內只准延期一次,時間不得超過一年,逾期繳款利息應自
行負擔;並須出具切結書,保證於延期屆滿後仍照契約按期繳納。
九、為確實辦理國民住宅貸款本息之收回,主辦機關應定期自行檢查承辦銀行受託辦理業務
情形。
十、辦理欠款催收工作成績優良,或辦理不力成績低劣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獎懲,各
級主管人員並應連帶負責,其獎懲辦法分由有關機關依權責自行規定辦理。
十一、本要點所定書表格式由主辦機關定之。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臺北市政府(108)府都企字第10830873141號令修正發布第五點及第五點之一,並溯及107年1月1日起生效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進國民住宅(以下簡稱國宅)使用效率及公平性,特
以辦理國宅土地設定地上權(以下簡稱地上權國宅)方式出售國宅,並訂定本要點。
二、地上權國宅土地設定地上權期間為五十年。地上權存續期間除收取地租外,不另收取權
利金。
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者,國宅房屋產權應無償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
三、地上權存續期間,原承購人將國宅房屋連同地上權之應有部分讓與他人或設定抵押權時
,應事先取得本府同意。買受人並應遵守原地上權契約書之各條款,再向地政機關辦理
地上權移轉登記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地上權國宅出售對象及方式:
(一)按國宅等候名冊順位配售。
(二)輪配之等候戶棄權時,由次一順位遞補之,但仍保留其等候順位,惟日後不得再
要求購買其他首次辦理出售之地上權國宅。
五、地上權國宅之房屋售價及土地租金計算:
(一)國宅房屋售價依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計算之。
(二)國宅土地設定地上權之地租收取,按土地最近一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租
金,租金漲幅相較前一年期以調整百分之十為上限,超出部分不予計收。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計收租金,若前一年期租金受限於租金漲幅上限,次年起租金以前一
年期租金為計收基準,並依土地最近一期公告地價漲跌百分比調整後,再與前項第二款
所訂租金金額相較,擇低者計收租金。
前項之土地最近一期公告地價漲幅百分比上限以百分之十為限。
五之一、承購人設有戶籍並自住,其承租面積在一00平方公尺以下者,得依前點所定租金
金額百分之六十計收租金。
地上權國宅基地地面層部分為帶狀式開放空間供公眾通行者,該部分使用面積之租
金得依前點所訂租金金額百分之五十計收。同時符合前項規定者,該部分使用面積
之租金,得依前點所定租金金額百分之三十計收。
六、承購人得就所購國宅房屋價款部分依國宅貸款辦法申辦國宅貸款。
七、承購人於居住滿一年後,經本府同意,得將國宅轉售予任意第三人;惟出售戶國宅貸款
未結清者,承購人須具有承購國宅之資格。
前項國宅之出售,本府有優先承購權。
八、地上權國宅於地上權存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終止地上權並收回國宅:
(一)未經本府同意擅將地上權或國宅房屋讓與第三人或設定抵押權。
(二)積欠地租達二年以上之總額。
(三)違反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者。
(四)其他依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之終止原因發生。
前項收回國宅之計價依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九、本要點未規定事項,悉依國民住宅條例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3年4月14日臺北市政府(93)府都住字第09305214600號函修正(原名稱: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辦理臺北市輔助人民自購國民住宅貸款與承辦金融機構作業注意事項)
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為使金融機構順利承辦本巿輔助人民自購國民住
宅貸款業務手續,以提升核撥補貼利息審查效率,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承辦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業務之範圍如下:
(一)受理申請貸款事項。
(二)辦理房屋價值查估並核定貸款金額。
(三)辦理貸款簽約事宜。
(四)辦理申請利息補貼事宜。
三、承辦金融機構受理申請輔助貸款案本人(以下簡稱承貸人)申貸案件時需先審查承貸人
應備證件,本府核發之購宅通知(如附件一)、本市巿民輔助貸款證明(如附件二)、
建築改良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並應注意購宅期限有無逾限,建築改良物及土地所有權狀
標示是否與貸款證明所載相符。
四、承辦金融機構核對貸款證明文件符合申貸規定後,即依該行有關法令規章徵信、授信辦
理查估核定貸款金額。若因徵信及授信規定等因素駁回承貸人之申請時,承辦金融機構
應書明理由通知承貸人並副知本局。
五、承辦金融機構與承貸人簽訂貸款契約之日起二個月內應完成撥款手續,相關證明文件(
附件一、二)應收存備查。並應注意簽訂契約時,必須以承貸人為借款人,其以配偶或
直系親屬名義購宅者,仍須以承貸人為借款人,房屋所有權人為擔保品提供人。
受政府輔助貸款購置住宅之承貸人於申辦貸款時,應附具切結書(如附件三),載明承
貸人如中途將所購置之住宅轉讓予配偶以外之第三人者,應主動告知承辦貸款金融機構
及本局,並自轉讓之日起終止其利息補貼。
承辦貸款金融機構應將承貸人自轉讓之日起本局已撥付之利息補貼返還。
六、承辦金融機構核定貸款後,應將承貸人姓名、核貸金額、貸款期限等列表(格式如附件
四)連同借據影本(請載明核定貸款利率),於核撥貸款之次月五日前,將當月該行辦
理本項貸款餘額及補貼利息金額等資料列表(格式如附件五)並預立收據送交本局,本
局憑以每月二十日前將補貼利息金額開立支票交承辦金融機構收執;未預立收據之承辦
金融機構收到支票後,應即製作收據予本局憑以銷帳。另各承辦金融機構應優先利用行
政院經建會提供之中長期資金辦理本項貸款。
七、輔助貸款之額度、償還年限、利率、償還方式及政府補貼利息依下列規定:
(一)額度:貸款總額由承辦金融機構查估核定,其中優惠貸款最高額度依本府核發本
市市民輔助貸款證明所核定金額為準。
(二)償還年限:最長為三十年。
(三)利率:比照國宅基金提供部分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百分之0.五七五計算機動調整,最高不得超過年息九厘。
(四)償還方式:付息不還本之寬限期最長為五年。
(五)政府補貼利息:優惠貸款額度部分之利率與輔助貸款利率之差額由本局補助。
政府補貼優惠貸款及超出部分貸款之償還年限及償還方式應一致。
優惠貸款由政府補貼之利息,依貸款餘額逐月補貼至各戶貸款之償還年限屆滿為止,超
過年限仍未清償之金額不再補貼。
八、承貸人積欠貸款本息達六個月者,承辦金融機構應立即停止申請撥付補貼利息,並將積
欠期間本局已撥付之利息補貼返還(應填具名冊及計算表,格式如附件六、七)。承辦
金融機構於處分供擔保之不動產前,承貸人全數清償所積欠之貸款本息後,恢復其利息
補貼,但積欠貸款本息期間之利息補貼不得恢復。
九、承貸人如自願縮短償還期限者,得提前償還之,提前償還之貸款不得向本局請撥利息。
十、承貸人死亡,承辦金融機構應告知其繼承人向本局申請替代,經審查符合輔貸申請人資
格者,以書面通知其繼承人,憑以向承辦金融機構繼續承借輔貸優惠貸款原餘額及剩餘
期數;如經審查資格不符者,自原承貸人死亡之日起即終止利息補貼,其繼承人因而得
之不當得利應返還本局。
十一、辦理輔助貸款購置自用住宅,受政府輔助期間,因公共工程或都巿更新需拆除其住宅
、因天然災害毀損其住宅或經鑑定其住宅有安全之虞者。經向本局申請更換擔保品並
經核准者,得另行購置符合規定之住宅,憑核准公文繼續辦理貸款,但不得高於原貸
款餘額及剩餘期數。
十二、承辦金融機構無故拒貸或未依規定辦理貸款事項,本局得於陸續核發核定戶貸款證明
時,將其從所附之承辦金融機構名單中刪除,並停止承辦次年度之輔助貸款業務。
十三、輔助人民自購國民住宅貸款之承貸人若欲將本貸款轉貸至其他金融機構,承辦金融機
構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若貸款人以清償原承貸金融機構之全部貸款方式辦理轉貸,則承作轉貸案之金
融機構於核定貸款後,應於貸款清償塗銷後一個月內完成撥款,並於申撥政府
補貼息時將移轉貸款戶姓名、核貸金額、貸款期限、原貸款金融機關等列表(
格式如附件八),通知本局,以利爾後政府貼補利息之處理。
(二)原貸款金融機構應出具貸款人之基本資料(格式如附件九),供承作轉貸案金
融機構辦理轉貸之依據。
(三)轉貸後優惠貸款部分之政府補貼利率應不高於轉貸前之補貼利率(八十六年度
以前轉貸戶之貸款利率不得超過利率上限且第一、二順位利率應一致)。
(四)轉貸之優惠貸款額度、年限以不超過轉貸前優惠貸款餘額年限為限。
(五)轉貸之次數不限。
(六)承作轉貸金融機構申報轉貸戶時應檢附轉貸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予本局。
十四、本注意事項如有未盡事宜,本局得隨時修正之。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臺北市政府(106)府都企字第106305575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四點,並自106年3月8日生效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及妥適處理違反住宅法第五十四條事件,建立執法
及裁罰之公平性,以期減少爭議及行政爭訟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裁罰基
準。
二、本府處理各項違反住宅法第五十四條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一。
三、第二點所列統一裁罰基準如因情節特殊而有加重或減輕處罰之必要者,本府得於裁處書
內敘明理由,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罰,不受前開統一裁罰基準之限制。
四、各項違反住宅法第五十四條事件之裁罰,應審酌行政罰法規定之有關不罰、免罰與裁處
之審酌加減及擴張等相關規定予以裁法,審酌參考表如附表二。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臺北市政府(107)府都服字第1076009344號令訂定發布全文十二點,並自107年7月20日起生效
一、計畫宗旨: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前依國民住宅條例(以下簡稱國宅條例)興建並出售國民
住宅(以下簡稱國宅),自九十四年國宅條例修正後,各國宅依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陸續成立社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自主維護管理公共設施、社區事務及財務
事宜,迄今已成功推動國宅轉型為民間社區。
考量前開社區完工使用迄今多為二十年以上,為鼓勵其社區管委會提升自治管理能力、
更新改善基地內地景環境、推廣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田園城市政策、協助引導國宅
或整建住宅(以下簡稱整宅)老舊社區自主更新機制,本府特辦理臺北市國宅社區地景
環境整維補助計畫(以下簡稱本計畫)。
二、本計畫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
三、實施期程:
自刊登公報日起至一0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一階段申請案(申請補助核准)截止
收件日至一0八年六月三十日。
四、適用範圍:
(一)使用執照起造人為「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之國宅。
(二)本市於民國五十六年至六十三年間由主管機關辦理華江地區重建範圍內之住宅(
詳附件)。
(三)本市於民國六十五年以前為安置公共工程拆遷戶而興建之住宅,且由主管機關公
告之整宅。
五、申請資格:
(一)申請範圍所在建築基地已成立公寓大廈管委會,且該管委會及主任委員均已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向本府報備者,由該管委會提出申請。
(二)申請範圍所在建築基地未成立公寓大廈管委會者,得由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三條第十款規定之管理負責人提出申請。
(三)申請範圍所在建築基地未成立公寓大廈管委會亦無管理負責人者,得由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選定其中一人為全體為申請案之行政程序行為。
(四)鄰近社區合併規劃者,得選定其中一人(限國宅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全體為申請
案之行政程序行為。
六、申請補助類型及申請補助原則:
(一)得申請補助之項目,指使用執照或管委會經備查所示範圍,未涉及建築物結構、
外牆、室內等之公共區域,進行下列設施及空間之新增、更新、美化、加強安全
防護:
1.基地內通路(含必要設施)。
2.大型公共設施。
3.基地內植栽範圍。
4.廣場、中庭、人行空間。
5.其他經第十點之委員會核准之項目。
(二)前款申請補助之公共設施項目得合併規劃,各申請人以申請一次為限。
(三)申請補助項目於五年內曾由本府相關機關協助辦理改善或同一申請案已接受本府
或本府以外相關機關(構)補助有案者,不予補助。
七、補助方式:
(一)由申請人自主規劃(或結合專業廠商)整維補助計畫書,提送都發局審查。
(二)每案補助額度為核准預算總額(工程建造 +技術服務(含諮詢))之 49%,且補
助總額最高不得逾社區所屬組別之補助上限。申請人所屬組別按其之戶數規模區
分為五組,其補助比例及補助上限如下表所示:
組別 |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戶數 |
59以下 |
60-149 |
150-299 |
300-699 |
700以上 |
補助比例 |
核准之預算總額49% |
||||
補助上限* |
25萬 |
85萬 |
180萬 |
400萬 |
800萬 |
* 平均建蔽率為 40%以下,且基地面積40,000平方公尺以上之申請人(以使用執
照登記為準),補助上限得以每戶 8,000元計算。
(三)補助費用分為申請「核准補助」及「完工補助」二階段,其申請及核發流程說明
如下:
1.第一階段申請核准補助:申請案之補助資格及規劃設計經都發局審查核准者,
得予補助「規劃設計」前期作業費,最高不得超出核准工程費用總額的5%。
2.申請案於第一階段核准後,須依補助計畫書之規劃設計核准方案執行,開工後
由都發局撥付第一階段補助費用,且須於核准後次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工程竣工
,並於施工期限屆滿後十日內申請第二階段成果補助。
3.第二階段申請完工補助:由都發局進行審查,經審查核准者,核給補助總額扣
除第一階段已撥付補助額後之餘款。
八、申請及審核程序:
(一)第一階段申請核准補助
1.申請人應於受理期間內,檢具申請應備文件向都發局提出申請,都發局應於審
核完畢後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審核結果。
2.文件如有欠缺,都發局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規
定者,駁回其申請。
(二)第二階段申請完工補助
1.申請人應於核准補助通知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依照核准之設計圖說施工完竣。
因故未能於三個月內施工完竣者,得敘明理由申請展期,並以一次為限。
2.施工前或施工中如變更申請施作範圍、項目、設計或補助經費者,原核准之第
一階段申請核准補助之處分予以廢止,並應重新申請核准補助計畫之審核,且
以一次為限。第一階段已補助之費用,應予扣抵。
3.申請人最遲應於第一目之施工期限屆滿後十日內檢具應備文件向都發局申請勘
檢、核發補助經費,經審查合格者,都發局始辦理撥款事宜。
4.申請人於第一目之施工期限屆滿後十日內未請款或檢附資料有誤,經通知限期
辦理請款或補正資料,屆期未請款、或通知補正二次仍不符規定者,得不予撥
款,並駁回第二階段申請。
九、申請人提出申請之應備文件規定如下:
(一)第一階段申請核准補助提送之「補助計畫書」應包括:
1.申請表及自主檢核表。
2.申請資格證明文件(未成立管委會或未推選管理負責人者,應有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選定及授權文件)。
3.建築物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說。
4.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申請補助之會議紀錄(含載明門牌號與所有權人簽名之簽到
簿),未成立管委會或未推選管理負責人者,應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書。
5.申請人與申請案專業廠商委辦契約(規劃設計及施工廠商須分別簽約)。
6.依法登記開業建築師簽署之設計圖說,包含以下文件:
(1)施作範圍之平面配置圖、詳細圖、面積計算表。
(2)施作項目列表。
(3)申請範圍之施工期程、工程經費預算(含一般設計規劃費)表及分攤情形。
(4)申請範圍之現況相片。
7.管委會、管理負責人或選定申請人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8.社區維護管理計畫(含後續社區整體維管財務計畫),並須簽立切結。
(二)第二階段申請完工補助應包括:
1.經費請領申請書。
2.核准補助計畫公函。
3.工程施工經費支用明細、分攤情形表及領據。
4.依法登記開業建築師簽署之竣工圖說(含平面配置圖、詳細圖、面積計算表)
。
5.改善成果照片(含前、中、後同一角度照片)、資料光碟。
6.管委會、管理負責人或選定申請人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7.原始支出憑證。
8.其他經都發局指定之文件。
十、都發局得成立專業委員會審查評定第一階段核准補助及第二階段完工補助,參酌下列各
款評定指標排定補助優先順序:
(一)人行空間等鋪面已全面嚴重破損,對行人安全有危害之虞。
(二)配合本府重大政策、建設及本市各改善工程施作。
(三)補助計畫書內容符合無障礙、節能減碳等政策引導方向。
(四)為社區居民重要活動之戶外開放空間。
十一、維護管理
(一)區分所有權人應於施工完竣後,自負後續維護管理之責,並應於住戶規約中載
明。
(二)本府相關機關將視實際需要檢查受補助者使用情形,受補助者不得規避、妨礙
或拒絕。
十二、其他:
(一)未依本計畫辦理者,本府不予受理。
(二)本府僅提供整維相關補助及諮詢等協助,受補助者應負案件執行之全部責任。
(三)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之處分,並追繳已
領取之補助款;經作成書面行政處分限期繳還仍不繳還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
辦理:
1.申請核准且接受第一階段撥款之補助案,未依本計畫規定完成整維改善。
2.接受補助之地景環境工程,於工程竣工查驗後 5年內任意變更整維項目。
3.已接受本府或其他機關(構)補助。
4.以不實或無效之相關文件提出申請,或有其他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
5.檢附不實之支出憑證辦理核銷或有虛報、浮報之不實情事。
6.其他違反本計畫或相關法令規定之情事。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臺北市政府(108)府都服字第1083079325號令修正發布,並自108年10月24日起生效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推動以多元方式協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市民解決
居住問題之住宅政策,鑒於內政部營建署「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 -
租金補貼之申請期間限於各年度七、八月間,為協助逾期申辦者減輕居住負擔,並且銜
接申辦「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 -租金補貼,特訂定「臺北輕鬆住 -
租金分級補貼加班列車」住宅租金補貼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
三、申請租金補貼者,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本市市民。
(二)符合下列年齡限制之一:
1.年滿二十歲。
2.未滿二十歲已結婚。
3.未滿二十歲,已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
(三)符合下列家庭組成之一:
1.有配偶。
2.與直系親屬設籍於同一戶。
(四)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
(五)家庭年所得及財產,應符合租金分級補貼家庭年所得及財產標準。
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得不受前項第三款之限制:
1.單身年滿四十歲。
2.申請人之父母均已死亡,且其戶籍內有未滿二十歲或已滿二十歲仍在學、身心障礙或
無謀生能力之兄弟姊妹需要照顧。
3.已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
本要點所稱家庭成員,指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
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籍外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孕有之胎兒。但申請人以父
母均已死亡,且其戶籍內有未滿二十歲或已滿二十歲仍在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之
兄弟姊妹需要照顧之條件申請者,指申請人及其戶籍內之兄弟姊妹。
本要點所定兄弟姊妹,應為單身。
本要點所定戶籍或戶籍內,為同一戶號之戶內。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自有住宅:
(一)家庭成員個別持有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
(二)家庭成員僅持有經政府公告拆遷之住宅。
(三)家庭成員僅持有未保存登記,申請前已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
始能使用之住宅,由申請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本局認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有自有住宅:
(一)家庭成員個別持有之共有住宅為同一住宅,其個別持分合計為全部或換算面積合
計達四十平方公尺以上。
(二)家庭成員持有未保存登記之建築物,且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
或部分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三)家庭成員持有第六點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至第四目建築物之一。
社會住宅或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承租戶,不得申請租金補貼。但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目
的係為活化閒置資產且其租金依市場機制定價,不在此限。
四、家庭成員接受其他政府住宅補貼,不得申請本補貼。但家庭成員自願放棄其他政府住宅
補貼者,不在此限。
政府住宅補貼同一年度申請人僅得擇一申請,同時申請二種以上者,限期申請人擇一申
請,屆期未擇一者,得全部駁回。同一家庭以一人提出申請為限,有二人以上申請者,
限期請申請人協調由一人提出申請,屆期協調不成者,得全部駁回。
五、申請住宅補貼者,應於受理期間檢附下列書件,向本局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戶口名簿影本、全戶電子戶籍謄本或家庭成員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夫妻分戶
者或戶籍內之直系親屬與其配偶分戶者,應同時檢具其配偶、戶籍內直系親屬之
配偶之戶口名簿影本、電子戶籍謄本或家庭成員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三)申請人具備下列條件之證明文件。不具備者,免附:
1.低收入戶:當年度低收入戶證明影本。
2.中低收入戶:當年度中低收入戶證明影本。
3.申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
(1)子女與申請人不同戶籍者,須檢附該子女之戶口名簿影本、電子戶籍謄本或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2)申請人或其配偶孕有之胎兒,視為未成年子女數,須檢附申請日前一個月內
之醫療院所或衛生單位出具之證明文件影本。
4.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相關證明,如
保護令影本、判決書影本、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出具之證明文件;以警
察處理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報案單、政府立案之醫療院所開立之驗傷診斷證
明書證明者,應同時出具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轉介證明單(函)或其他
足資證明之文件。
(四)持有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者,應檢附該住宅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或
房屋稅籍證明。
(五)持有經政府公告拆遷之住宅者,應檢附政府公告拆遷之文件影本。
(六)家庭成員為外籍人士、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者,除應檢附出入國(境
)紀錄等相關證明文件外,並應檢附外僑居留證(外籍人士)、依親居留證或長
期居留證(大陸地區人民)、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香港或
澳門居民)。未檢附或相關證明文件顯示未曾入境者,視為無該家庭成員。
(七)申請人租賃之住宅已達基本居住水準切結書。
(八)租賃契約影本。契約內應記載出租人姓名、出租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承租人
、租賃住宅地址、租賃金額及租賃期限等資料。
(九)租賃住宅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測量成果圖影本或合法房
屋證明。無法提出上開建築物相關文件影本者,應提供建號或門牌資料。
(十)申請人之郵政儲金簿封面影本。
申請人承租之建築物屬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者,免檢附前項第九款文件,由本局
協助認定之。
申請書件以掛號郵件寄達者,其申請日之認定以郵戳為憑;其郵戳日期無法辨認者,推
定郵寄時間為收件日前三日。
第一項之受理期間,由本局另行公告之。
六、申請租金補貼之住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坐落於本市。
(二)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測量成果圖影本或建築物登記資料,
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主要用途登記含有「住」、「住宅」、「農舍」、「套房」、「公寓」或「宿
舍」字樣。
2.主要用途均為空白,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按住家用稅率課
徵房屋稅。
3.非位於工業區或丁種建築用地之建物,其主要用途登記為「商業用」、「辦公
室」、「一般事務所」、「工商服務業」、「店舖」、「零售業」,得依房屋
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認定該建築物全
部為住宅使用。
4.非位於工業區或丁種建築用地之建物,申請人出具主管建築機關核可作第一目
用途使用及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相關證明文件者,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
明文件所載全部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5.不符合前四目規定,須提出合法房屋證明,或經本局協助認定為實施建築管理
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築物文件。
(三)不得為違法出租者。
(四)同一住宅僅核發一戶租金補貼。但經本局審認符合基本居住水準者,得酌予增加
補貼戶數。
(五)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應為本租金補貼申請人。
(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不得與出租人或租賃房屋所有權人具有直系親屬關係。
申請人得檢附相關文件證明租賃住宅範圍全部僅供居住使用,經本局認定者,不受前項
第二款第二目至第四目有關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全部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之限制。
租賃之建物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等規定變更作住宅使用,或其消防安全事項及
室內裝修不符合消防法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不得受領租金補貼。
七、租金補貼案件之審查程序如下:
(一)申請案經本局初審,資料不齊者,應一次通知其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不符合
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二)初審合格之申請案列冊後,由本局統一造冊函請財稅機關提供家庭成員財產、所
得資料,據以辦理複審,複審不合格,駁回其申請;經複審合格,由本局核發租
金補貼核定函。
(三)申請案件之審查,以申請日所具備之資格與提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準。
但審查期間持有住宅狀況、戶籍之記載資料或本局查證之相關文件經審查不符申
請條件或有異動致不符申請條件者,應予以駁回。
八、依檢送租賃契約所示每月之租金予以審核(如租金金額未達補貼金額,則依每月租金金
額覈實補貼),經審查通過後追溯至本局受理申請月份,按月撥入申請人指定之郵局帳
戶至當年度年底。但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或「臺北輕鬆住、租
金分級補」住宅租金加碼補貼實施計畫核給住宅租金補貼尚未撥付完畢者,須至該租金
補貼領取完結之次月起,方得接受本補貼至當年度年底。
九、申請人提出申請後死亡,本局應以書面通知原申請書表所列之配偶或直系親屬,於收受
通知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申請辦理變更申請人,本局應依變更後申請人之條件予以審查。
受租金補貼者死亡、入監服刑、勒戒或經由非公費補助入住安置教養機構,本局應以書
面通知原申請書表所列之配偶或直系親屬,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申請辦理受租
金補貼者變更,續撥租金補貼至當年度年底。
十、租金補貼期間屆滿前租賃契約消滅,再租賃住宅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受租金補貼者應於三個月內檢附符合第六點規定之新租賃契約。本局自審核完竣
之月份或次月起,按月續撥租金補貼,屆期未檢附者,以棄權論。未檢附租賃契
約之期間,不予核撥租金補貼。
(二)受租金補貼者應自行注意租金補貼期間有無租約中斷或租期屆滿之情事,本局不
另行通知。
十一、本局得隨時調查受租金補貼者之租賃情形。
受租金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本局應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租金補貼,撤銷或廢止
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補助:
(一)家庭成員擁有住宅。
(二)租金補貼期間屆滿前租賃契約消滅,再租賃住宅,且未依前點規定辦理。
(三)租金補貼期間屆滿前租賃契約消滅,未再租賃住宅。
(四)申報資料有虛偽或不實情事。
(五)家庭成員重複接受二種以上住宅補貼。
(六)租賃契約承租人與出租人或租賃房屋所有權人具直系親屬關係。
(七)戶籍地或租屋地遷出本市。
(八)受租金補貼者死亡、入監服刑、勒戒或經由非公費補助入住安置教養機構,其
家庭成員未經本局依第九點規定變更受租金補貼者及續撥租金補貼。
(九)其他違反本要點事項。
停止租金補貼後,接受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金額。溢領租金
補貼者,若有辦理分期繳還溢領金額需求時,得經本局同意辦理分期還款,期數以十
二期(月)為限。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不予計算利息。
十二、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因離婚訴訟或其他原因致需與相對人分居,且另行租
賃住宅者,應檢附切結書或離婚訴訟等相關文件,申請租金補貼。
家庭暴力或性侵害相對人與受害者為同一租金補貼申請案之家庭成員,且同一受理期
間提出申請時,僅受理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受害者之申請案件。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租金補貼者,其財產計算規定如下:
(一)申請人得提出切結,不併入計算或審查家庭暴力或性侵害相對人及其配偶或直
系親屬之年所得、財產、接受之政府住宅補貼。
(二)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與相對人、相對人之配偶或直系親屬共同持有一
戶住宅、僅相對人、僅相對人之配偶或直系親屬持有住宅者,視為無自有住宅
。
(三)家庭暴力或性侵害相對人申請住宅補貼時,不得以其家庭成員為受家庭暴力或
性侵害受害者或為其子女之權重項目予以加分。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配偶或直系親屬,不包含申請人本人。
十三、受租金補貼者,如次年仍有租屋需求,應於當年度依內政部營建署租金補貼申請期程
提出申請,其家庭成員不得於次年度再申請本補助。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臺北市政府(109)府都企字第1093097918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二十三點,並自109年9月17日生效
一、臺北市政府為加速老舊住宅社區更新改建,以維護公共利益、保障公共安全,提供部分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管有住宅,供拆除重建期間使用,特訂定本
原則。
二、本原則名詞定義如下:
(一)中繼住宅:指現供中繼使用之永平出租國民住宅、基河三期出租國民住宅及依臺
北市社會住宅臺北市社會住宅出租辦法(以下簡稱出租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經本府專案核准供安
置使用之社會住宅。
(二)候租人:指欲承租中繼住宅,透過實施者或起造人申請控留中繼住宅者。
(三)準承租人:指通過都發局配租資格審查,得承租中繼住宅之候租人。
(四)承租人:指已與都發局完成簽約公證事宜之準承租人。
(五)預定配租日:指實施者或起造人依照相關工程期程,自行預估之開始租用中繼住
宅之日期;該日期限於都發局受理收件日之次日起一百八十天內。
(六)受理收件日:指實施者或起造人依第四點規定提出申請,並完整檢附第五點所定
資料之日。
(七)申請基地:進行拆除重建案件之建築基地。
三、申請基地位於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且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適用本原則之規定
:
(一)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辦理重建。
(二)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規定重建。
(三)依臺北市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善後處理自治條例規定,經評定宜予拆除重建。
(四)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規定,經鑑定須拆除重建。
符合前項規定申請控留中繼住宅者,申請流程圖詳附件一。
四、申請控留中繼住宅,應由申請基地之實施者或起造人(以下簡稱申請者)於申請建造執
照後提出。但屬由本府自行實施之公辦都市更新案,由實施者於舉行聽證程序後提出。
前項申請,同一申請基地,以申請一次為限。
申請控留中繼住宅有應補正者,都發局應將補正事項一次通知申請者限期補正;屆期未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五、申請者依前點規定申請控留中繼住宅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內容須包含申請基地名稱與地號、申請控留中繼住宅之名稱與戶數及預
定配租日。
(二)重建時程表:內容須包含預定拆除重建日及完工日。
(三)候租人名冊:內容須包含姓名、身分證字號、電話、通訊地址及戶籍地址。
(四)切結書:候租人知悉第九點所列承租資格條件。
(五)申請建造執照掛件證明。
符合第三點第一款規定申請者,除前項所定文件外,應檢附事業計畫核定函影本;以權
利變換方式辦理都市更新者,應檢附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函影本。但屬由本府自行實施之
公辦都市更新案,免檢附前項第五款、事業計畫核定函影本或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函影本
文件。
符合第三點第二款規定申請者,除第一項所定文件外,應檢附重建計畫核定函影本及個
別候租人之申請基地所有權狀或其他可證明所有權之文件。
符合第三點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申請者,除第一項所定文件外,應檢附申請基地地上物
拆除同意書及個別候租人之申請基地所有權狀或其他可證明所有權之文件。
六、都發局於受理控留中繼住宅申請後,視中繼住宅可出租戶數與時程,依本原則辦理初審
;初審通過者,按受理收件日之先後順序辦理控留。但因政策需要,經業務主管機關報
經本府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控留申請初審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者;中繼住宅可出租戶數足以控留時,該申
請基地列為正取案件,不足控留時,該申請基地列為備取案件,依序遞補。
候租人需變更時,申請者應於收受控留申請初審結果通知前,以書面通知都發局,並檢
附新候租人名冊;申請控留中繼住宅之戶數變更,亦同。
初審結果通知後,因候租人死亡需變更時,準用第十七點規定,並由申請者以書面通知
都發局。
都發局控留中繼住宅以單一基地為原則。擬控留二處以上基地時,申請者應於都發局同
意起租日三十日前檢附各中繼住宅基地之候租人名冊;逾期未提出,喪失候租資格。
第二項備取案件備取資格自預定配租日之次日起算,保留一百八十天,其獲遞補者,適
用本原則有關正取案件之規定;逾期未獲遞補者,喪失候租資格。
七、申請基地經都發局通知為正取案件者,申請者應於收受初審結果十五日內繳交控留保證
金;未繳交者,視為放棄候租資格。
前項控留保證金,於都發局與申請基地內最末位準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後,無息退還申
請者。
前項控留保證金之退還,都發局於扣除全數控留戶數控留期間之水費基本費及電費底度
費後,退還申請者。但最末位準承租人完成簽約後,承租人數未達控留戶數半數以上者
,都發局僅退還控留保證金之半數。
第一項控留保證金之計算,以中繼住宅控留戶數、每戶月租金及控留期間之乘積計之。
符合第三點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申請者,免繳納控留保證金。
本點所稱控留期間,指都發局通知初審結果之次月起至同意起租之月份止。
八、都發局初審同意控留後,應書面通知正取案件之候租人於一定期限內申請配租資格審查
。
九、承租中繼住宅者,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為申請基地之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
(二)家庭成員除申請基地外,均無位於本市、新北市、基隆市或桃園市之自有住宅。
(三)家庭成員之不動產價值,除申請基地外,應低於公告受理申請當年度本市中低收
入戶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但原住民保留地及道路用地之土地價值,不予採計
。
前項所稱家庭成員,應符合出租辦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
家庭成員之共有住宅,其持分換算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且戶籍未設於該處者,視為無
自有住宅;公同共有住宅依其潛在應有部分計算其持分換算面積。但家庭成員持有之共
有住宅為同一住宅,且其持分換算面積合計達四十平方公尺以上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三款不動產價值之計算,土地以公告現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公
同共有不動產得依其潛在應有部分計算之。
同一家庭成員或同一門牌者,申請中繼住宅以承租一戶為限。
十、前點自有住宅及不動產之認定,以中繼住宅候租人自申請日前一個月內向稅捐稽徵機關
申請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準。必要時,都發局得列冊送請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財稅
資料中心查核。
十一、候租人應於都發局依第八點通知之一定期限內檢具下列文件,向都發局申請配租資格
審查:
(一)候租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二)家庭成員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候租人無法於前項所定期限內申請資格審查者,得於規定期限屆滿前向都發局申請展
期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逾期未提出配租申請或展延申請者,喪失候租資格。
十二、都發局受理配租申請後,應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候租人及申請者。
十三、申請者於收受都發局配租資格審查結果後,應自行與準承租人協商配租順序;協商不
成者,申請者得檢附協商紀錄向都發局申請以抽籤方式決定配租順序。
十四、都發局辦理出租時,應通知中繼住宅之準承租人限期繳交二個月房屋租金總額之保證
金及第一個月之租金;雙方應簽訂租賃契約,並經公證後通知承租人進住。
中繼住宅之準承租人未能依限簽約者,得申請延期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準承租人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其承租權失其效力。
第一項公證費用由承租人與都發局各負擔二分之一。但簽約後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
由,於租期開始前或承租期間未滿一年即終止租約者,公證費用由承租人全額負擔,
都發局並得自第一項所定保證金逕予扣抵。
十五、前點租賃契約之期限為三年。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時,仍符合本原則規定者,應於
租賃期限屆滿一個月前,檢附第十一點所定文件以書面向都發局申請續租。逾期未申
請或申請未獲准者,其租賃關係於租賃期限屆滿時消滅。
前項續租期限每次三年,最長不得超過拆除重建案件完工並領得使用執照接通水電後
九十日。
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前終止租約者,應於一個月前通知都發局,並繳納遷離完成當
月之租金;不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
十六、符合第三點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中繼住宅承租人,應繳納租金及管理維護費。租金以市
價計收為原則,管理維護費按營運維護與管理成本估算。
前項所稱市價,係委託三家以上專業估價者查估市場租金行情後評定之。
前項專業估價者,指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依法律得從事不動產估價業務者。
第一項租金及管理維護費得每三年參照本市消費者物價指數及市場租金行情調整之。
十七、承租人死亡,其租約當然終止。但承租人死亡時,與承租人同一戶籍內之配偶或直系
血親繼承承租人申請基地之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且符合第九點規定者,得向都發局申
請換約續租至原租賃期限屆滿。
十八、都發局得要求承租人將戶籍遷入配租之中繼住宅並提出證明文件;必要時,得訪視住
宅,檢查建築物、設施及設備,及核對承租人身分,承租人不得拒絕。
十九、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內有不符合第九點規定之情事時,都發局應終止租約並收回中繼住
宅。
二十、都發局得衡酌中繼住宅之政策功能及空置情況,將空置戶數於空置期間辦理短期出租
或使用。
二十一、有下列情形者,業務主管機關得檢具候租人名冊及預定配租日資料申請配租中繼住
宅,並經其專案簽報本府核定:
(一)經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提出之本市重大災害災民。
(二)需地機關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之建
築物所有權人。
(三)需地機關辦理區段徵收範圍內工程改建需配合安置之現住戶。
(四)其他經評估確有承租中繼住宅必要,且具政策理由者。
符合前項各款規定之中繼住宅承租人,其租賃期限以三年為原則。但業務主管機關
專案簽報本府核定者,不在此限。
業務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辦理者,應繳納控留保證金。
前項控留保證金之數額、收取及退還等事項,準用第七點規定。
符合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中繼住宅承租人,應繳納之租金及管理維護費,除管理維護
費按營運維護與管理成本估算外,租金按下列方式計收之:
(一)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於業務主管機關專案簽報本府時核定。
(二)符合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者:租金按市價之百分之八十五計收。
符合第一項規定申請控留中繼住宅者,申請流程圖詳附件二。
二十二、承租人之同性伴侶經戶政事務所註記者,準用本原則有關配偶之規定。
二十三、本原則實施前,以中繼安置為目的,承租永平出租國民住宅及基河三期出租國民住
宅之承租人,不受第九點第一項第三款之限制。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臺北市政府(101)府法三字第101320882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十五條(原名稱: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辦法)
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制定之。
相關SOP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
稱都發局)。
相關SOP
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指供公眾通行且因時效而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之非
都市計畫巷道。
相關SOP
申請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 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非都市計畫巷道。
二 同一街廓內擬廢止巷道及臨接該巷道兩側之每筆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地
上權人之人數、應有部分均超過五分之三之同意。
三 改道後巷道全部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
前項第二款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
一 公有土地。但都發局應徵詢管理機關意見。
二 臨接現有巷道兩側已建築完成或已領建築執照之基地,其通行得以其他
道路出入。
相關SOP
下列地區內之現有巷道,除政府機關為興辦公共工程外,不得申請廢止或改
道:
一 辦理市地重劃中之地區。
二 辦理區段徵收中之地區。
三 禁建區。
四 都市計畫擬變更地區。
五 現有巷道有排水設施經認定無法廢止或改道。
相關SOP
申請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應檢附下列書件向都發局提出:
一 申請書。
二 說明書。
三 計畫圖。
四 實地彩色照片。
五 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同意書。
相關SOP
申請人檢附之書件與規定不合者,都發局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
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相關SOP
申請書件符合規定者,都發局應審查交通、景觀、公共安全、未來發展需要
與土地利用等事項,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會同實地勘查指界說明。
都發局審查結果認為廢止或改道計畫妨礙公共利益時,應通知申請人限期修
改,屆期未修改或修改後仍有妨礙者,駁回其申請。
都發局審查結果合格者,應送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審議委員會(以下
簡稱審議委員會)審議並辦理公開展覽。
前項審議委員會組織成員及審議事項由市政府另定之。
相關SOP
都發局辦理公開展覽,應於市政府、申請所在地之區公所、里辦公處與申請
巷道廢止或改道之巷道口及巷道尾進行三十日,並將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
臨接現有巷道或鄰近地區之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以書面向都發局
提出意見,供審議委員會審議之參考。
申請人應於公開展覽之日前,以雙掛號信函檢附說明書、計畫圖及公開展覽
日期,通知該現有巷道及其兩側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得於公開展覽期間
以書面向都發局提出意見。
相關SOP
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案經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都發局應於市政府、
申請所在地之區公所及里辦公處發布實施,並應將發布實施日期及地點登報
周知。
相關SOP
建築基地內之現有巷道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辦理建築執照時,檢附有
關書圖,併案向都發局申請廢止或改道,免依第六條至第十條程序辦理:
一 擬廢止現有巷道所在街廓之四周計畫道路已開闢或自行開闢之寬度大於
擬廢止巷道平均寬度,且最小開闢路寬達四公尺以上時,在同一街廓內
沿現有巷道兩側土地(不含已建築完成且非以現有巷道為主要進出之土
地)計畫整體使用。
二 現有巷道位於申請建築基地內且僅供基地內原住戶通行。
三 同一街廓內單向出口之現有巷道自底端逐段廢止。
四 擬廢止之現有巷道緊臨已開闢完成計畫道路,且不影響面向該巷道之現
有建築物通達計畫道路,得併各建築基地逐段廢止。
五 申請改道後之新設巷道寬度大於原現有巷道平均寬度,且最小寬度不小
於三公尺、不形成畸零地及不影響當地之公眾通行。
前項第一款未臨接擬廢止巷道之計畫道路雖未開闢,但經現場會勘認定現有
巷道廢止後不影響該所在街廓交通者,得免開闢或不受開闢寬度之限制。
第一項應檢附之有關書圖,應依建築法等有關法令及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但依第三款及第四款併建築執照申請現有巷道逐段廢止,經檢附該建築基地
範圍擬廢止巷道之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同意書者,不受第四條第一
項同意比例之限制。
相關SOP
依本自治條例申請廢止或改道時,都發局應邀集相關機關及所在里里長至現
場會勘。但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併建築執照申請廢止或改
道時,不在此限。
相關SOP
現有巷道經審議委員會通過廢止或改道者,應於都發局發布實施後始得為之
。
現有巷道依第十一條併建築執照申請廢止或改道者,應於放樣勘驗前,依核
准圖說完成改道後始得廢止。
相關SOP
本自治條例所定書表格式,由都發局定之。
相關SOP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相關SOP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臺北市政府(108)府法綜字第1086006332號令修正公布第三十一條之一
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制定之。
本自治條例用語定義如下:
一 出入通路:指寬度在三.五公尺以上,且非屬防火巷或防火間隔並提供
建築物使用為出入之通路。但建築基地以現有巷道為出入通路且興建之
總樓地面積依規定免設停車空間者,其寬度得減為二公尺。
二 共同壁:指相鄰二宗建築基地各別所有之建築物,所共同使用以地界中
心線上構築之牆、柱及樑之構造物。
三 現有巷道:指供公眾通行且因時效而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之非都市計畫巷
道。
建築基地臨接計畫道路或指定有案之建築線者,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
執照前,應向臺北市主管建築機關(以下簡稱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指示建築
線。但建築基地位於本市已完成市地重劃地區、區段徵收地區或都市計畫道
路開闢完成地區,經主管建築機關公告免申請指示建築線者,不在此限。
建築基地未臨接計畫道路或未臨接已指定有案之建築線者,應向主管建築機
關申請指定建築線。
建築基地未臨接建築線,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其出入通路無礙通行者,
得申請建築:
一 臨接廣場等永久性空地者。
二 隔河川、水道或溝渠、綠地以臨接建築線者。
申請建築線指示(定)應檢附下列書圖:
一 申請書。
二 計畫現況圖及地籍套繪圖:範圍至少包括一個街廓以上。
三 位置圖:載明基地及附近道路、機關或明顯建築物等關係位置。
主管建築機關指示(定)建築線應註明下列事項:
一 都市主要計畫及細部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文號。
二 土地使用分區。
三 道路寬度、樁位、標高、建築線樁位或參考點。
四 退縮線、牆面線。
五 禁限建規定或都市計畫特殊管制事項。
建築基地臨接之計畫道路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其舖面、排水溝等公
共設施尚未闢築完成者,申請建築應依規定辦理其出入通路及排水系統之拓
築。
前項出入通路及排水系統拓築之規定,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定
之。
沿四公尺以上道路交叉口建築者,應依截角退讓。
道路交叉口截角規定如附表。
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之寬度及構造,除都市計畫及建築技術規則另有規定外
,其設置規定如下:
一 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之寬度,應由道路境界線起算至騎樓寬度為三.六
四公尺。
二 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與道路境界線應保持三.五二公尺以上寬度。
三 騎樓人行道之高度,自道路路肩建築線起至正面過樑下端之淨高度不得
小於三.三三公尺。騎樓有立柱者,其所餘之淨寬度不得小於二.五公
尺,且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騎樓柱正面應自建築線退縮十五公分。
四 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應以防滑鋪面鋪築,其完成之地面,應與人行道齊
平,無人行道者,騎樓外緣應高出道路邊界處十公分至二十公分,並應
向道路境界線作成四十分之一潟水坡度。
五 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之完成面,應與二旁鄰接騎樓地面順平,不得高低
不平。
基地情形特殊者,主管建築機關得依申請建築基地及鄰地實際情況核准之。
建築物臨接建築線部分無須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時,應配合自建築線退
縮十五公分以上建築。
申請建造、雜項及拆除等執照應具備申請書,並依下列規定檢附文件:
一 建造執照:
(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但申請人非土地所有權人者,應檢附土地使
用權利證明書。
(二)建築線指示(定)圖。
(三)圖樣:面積計算表、位置圖、現況圖、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
、剖立面圖、總剖面圖、結構平面圖、結構計算書、必要設備圖
說、騎樓設計高程與鄰房騎樓及道路現況高程示意圖,及其他市
政府規定之圖說。
(四)變更設計時,原申請建造執照檢附之各項證件圖說如未變更者,
得免重新檢附。
(五)其他有關文件:建築師委託書、共同壁協定書等。
二 雜項執照:
(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但申請人非土地所有權人者,應檢附土地使
用權利證明書。
(二)原建築物之合法證明文件及現地彩色照片。
(三)臨接建築線建造者,應檢附建築線指示(定)圖。
(四)圖樣:地形圖、平面圖、立面圖、斷面圖及詳細圖,必要時並應
檢附結構計畫。
(五)其他必要之文件。
三 拆除執照:
(一)建築物之位置圖及平面圖。
(二) 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或其他證明文件。
前項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應由所有權人於文件正面註明與正
本相符等文字並簽名或蓋章。
申請建築許可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下列情形得併案辦理:
一 建造執照包括雜項工作物可同時施工者,雜項執照得併建造執照申辦。
二 建造執照包括拆除工程者,拆除執照得併建造執照申辦。
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時,得免由建築師設計及簽章之工程如下:
一 選用內政部或市政府訂定之各種標準建築圖樣及說明書者。
二 非供公眾使用之平房,其總樓地板面積在六十平方公尺以下且簷高在三
.五公尺以下者。
三 雜項工作物中,圍牆及駁崁(不含山坡地整地及擋土工程)高度在二公
尺以下;水塔、廣告塔(臺)及煙囪,高度在三公尺以下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施工,得免由建築師監造及營
造業承造。
二宗以上基地各別獨立所有、同時申請建築地面以上各層各別獨立使用之建
築物者,經雙方起造人同意,得使用共同壁,共同壁之中心線應在相鄰土地
境界線上,並應同時施工,其共同壁兩側建物可不必同時施工。
建築期限規定如下表:
執照種類及規模 | 建築期限 | |
建造執照 | 地下層 | 每層四個月 |
地上層 | 每層三個月 | |
雜項執照 | 九個月 |
建築期限以向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開工日起算。因工程規模、構造或施工方法
特殊、工程困難或其他特殊情形者,主管建築機關得酌予增加建築期限。
本法第七十條所稱之建築物主要設備,指下列應配合建築構造工程同時施作
完成具備系統機能之各項設備:
一 消防設備。
二 昇降設備。
三 防空避難設備。
四 污水設備。
五 避雷設備。
六 附設停車空間設備。
前項設備於竣工後不更動或不影響建築物構造及機能,而可再施設之部分,
得視為非主要設備。
都市計畫之商業區內建築物,其依法申請可供住宅或集合住宅使用部分之主
要構造強度、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及附設之停車空間、防空避難室等除
應符合住宅或集合住宅之規定外,並應依商業使用類別之最低標準規定設計
及施工。
本法第五十四條所稱承造人之施工計畫書應包括之內容如下:
一 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工地負責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及相關工
程人員之姓名、地址、連絡電話等編組資料。
二 建築基地及其四週二十公尺範圍內現況實測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
之一,應包括範圍內各項公共設施、地下管線位置、鄰房位置與必要之
構造概況及其他特殊之現況等內容。
三 工程概要。
四 施工程序及預定進度。
五 特殊或變更施工方法必要之檢討分析資料。
六 品質管理計畫。
七 施工場所佈置、各項安全措施、工寮材料堆置及加工場之圖說及配置。
八 施工安全衛生防火措施及設備、工地環境之維護、廢棄物處理及剩餘土
石方處理。
前項施工計畫書之製作,應經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簽章後申請備查。但屬
技師法第三章技師業務及責任部分,應由技師簽證。
本法第五十四條所稱之開工,指起造人會同承造人、監造人依本法規定向主
管建築機關申請備查後,拆除執照併案辦理以拆除原有房屋或在基地整地、
挖土、打樁、施作安全措施等其中之一工程而言。但僅搭建工寮或設置圍籬
而無實際工作者,不得視為開工。
為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及臺北市地方情況條件之
需要,主管建築機關對建築物之施工管理,得訂定建築施工改善方案執行之
。
依本法申報變更起造人、承造人或監造人者,應確實載明工程進度,依下列
規定辦理:
一 依變更事項檢附申請書及有關證件。
二 原起造人產權劃分清楚者,於申報變更起造人時,得由變更部分之起造
人提出申請。
三 申報變更承造人者,應檢附新承造人承受原承造人一切權利義務應辦事
項之同意書,免附原承造人之同意書。
四 申報變更監造人者,應檢附新監造人之委託書及新監造人承受原監造人
一切應辦事項同意書,免附原監造人之同意書。
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於有效期間內之施工,除一定規模以下之建築物,得由
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依照核准圖說施工,並送監造人查核無訛後留存查
核資料,於竣工時一併申報外,其必須申報勘驗之部分、時限及內容規定如
下:
一 放樣勘驗:在建築物放樣後,開始挖掘基礎土方一日以前申報,其內容
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建築線、建築基地各部分尺寸,由起造人負責土地界址指界與執
照核准圖及現地尺寸相符。
(二)建築物各部分尺寸及位置與圖說相符。
(三)建築基地出入通路、排水系統及經指定範圍內之各項公共設施與
執照核准圖說相符。
(四)建築工地交通、安全及衛生維護措施與施工計畫書相符。
二 擋土安全維護措施勘驗:經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地質特殊地區及一定開挖
規模之挖土或整地工程,在工程進行期間應分別申報,其時限內容由市
政府視實際需要定之。
三 主要構造施工勘驗:在建築物主要構造各部分鋼筋、鋼骨、預鑄構件或
屋架裝置完畢,澆置混凝土或敷設屋面設施之前申報,其內容應包括下
列事項:
(一)建築物主要構造各部分尺寸、配筋及位置與設計核准圖說相符。
(二)建築物主要構造使用之材料檢具之品質及強度證明文件與設計核
准圖說相符。
(三)主要構造施工中設置之模板、鷹架等假設工程及安全措施與施工
計畫書或核准圖說相符。
四 主要設備勘驗:建築物各主要設備於設置完成後申請使用執照之前或同
時申報,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各項主要設備使用材料檢具之品質及規格證明文件與核准圖說相
符。
(二)各項主要設備之規格、面積、容積及性能證明文件與核准圖說相
符。
五 竣工勘驗:在建築工程主要構造及室內隔間施工完竣,申請使用執照之
前或同時申報,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建築物總高度、屋頂突出物高度、建築物各部分尺寸、外牆構造
及位置、各層樓地板面積及建築面積與設計核准圖說相符。
(二)建築物室內隔間、防火區劃、防火構造及防火避難設施與設計核
准圖說相符。
雜項執照必須申報勘驗部分除按前項規定辦理外,於雜項工作物之鋼筋混凝
土構造或鋼骨構造部分在鋼筋、鋼骨設置完畢,澆置混凝土前申報勘驗。
預鑄房屋及其他特殊構造者之申報勘驗,由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主管建築機關得指定必須申報勘驗部分,應經主管建築機關派員勘驗合格後
,方得繼續施工。其勘驗方式及勘驗項目由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一項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申報勘驗之相關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建築工程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依照核准圖說及施工計畫書施工至必須申
報勘驗階段時,於申報勘驗前,應由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先行勘驗,並
經監造人勘驗合格會同簽章,交由承造人檢具勘驗申報文件,按規定時限向
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
申報勘驗報告及紀錄文件應併建築執照申請書件及工程圖說,由主管建築機
關保存至該建築物拆除或毀損為止。
工程進行中變更設計者,應依本法第三十九條前段規定提出申請。但地下層
部分如因停止施工,監造人認定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得由承造人會同監
造人先行報備施工,並於地面層柱牆之模板及鋼筋組立前辦妥變更設計。
建築工程施工中,承造人應於施工場所明顯處張掛工程告示牌,並應備置下
列工地資料以供主管建築機關隨時查驗:
一 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影本。
二 建築執照申請書及圖說(含施工圖)副本全份。
三 建築線指示(定)圖副本。
四 開工報告書及施工計畫書。
五 向主管建築機關申報之勘驗報告書或影本。
六 主管建築機關函知該工地之書件或影本。
七 施工材料品質經專業人員勘驗之紀錄或影本。
建築物不得突出法定之建築線、牆面線或基地地界線;其勘驗尺寸及竣工尺
寸應合於下列之容許誤差:
一 建築物各層樓地板面積誤差百分之三以下,且未逾三平方公尺。其他各
部分尺寸誤差百分之二以下,且未逾十公分。
二 建築物總高度誤差在百分之一以下,且未逾三十公分,各樓層高度誤差
在百分之三以下,且未逾十公分。
建築工程施工需要借用道路時,應由起造人或承造人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借
用道路許可證,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備具申請書、使用道路範圍之相關圖說,並繳納借用道路規費,其規費
由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二 借用道路許可證依建造執照之竣工期限核定。
三 道路之車道部分一律不得借用,紅磚人行道寬度未達三公尺者亦同。
四 紅磚人行道寬度在三公尺以上者,借用寬度不得超過一公尺。但主管建
築機關於重大慶典期間或本市交通繁忙路段,得依實際需要另行公告禁
止或停止借用道路之範圍。
五 建築物地面以上第二層底板澆置混凝土日起三十日內,應打通騎樓或無
遮簷人行道並即停止借用道路且維持暢通。
建築物因外牆修繕需要借用道路時,不受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其管
理要點由市政府另定之。
借用道路,依規定核備申報開工後,始得設置圍籬。
借用道路於申報開工後停工逾三個月者,撤銷其借用之許可。起造人或承造
人應清理現場,維持道路暢通。
建築工地相關範圍內之原有行道樹、消防栓、消防水池、給水管、煤氣管、
油管、電線管、電線電桿、拉桿及其他公共設施有妨礙施工者,應由起造人
申請各該主管機關或商請所有權人拆移,不得任意剪移。
建築物在施工中因工程需要須阻斷原有排水系統時,應作臨時排水設施,維
持排水暢通。
施工基地臨接道路有行道樹者,應依規定設置保護架並妥善維護。
建築工程施工中應防止損壞公共設施,有必須損壞者,承造人應先申請該管
主管機關核准,損壞部分應在損壞原因消失後,即予修復,並向該管主管機
關申請復查,取得合格證明或取得已繳納修復之證明。
建築工程應裝設之公用事業管線,承造人應於管線施工前申請裝設,申請使
用執照前取得道路主管機關核發之管線申挖修復證明或各公用事業主管機關
之免再申請裝設管線證明文件。
建築工程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依法作廢後,有違反本法第五十八條情事之
一者,主管建築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原起造人、原承造人或原監造人限期自行
拆除或修改,逾期未拆除或修改者,得強制拆除。
建築工程施工發生損壞鄰房爭議事件之處理與程序,由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申請使用執照或部分使用執照應具備申請書及下列文件:
一 原領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二 竣工圖:面積計算表、位置圖、配置圖各層平面圖、屋頂平面圖及各向
立面圖。
三 竣工照片:竣工後符合設計圖說之各向立面、屋頂突出物、騎樓、天井
、停車空間、裝卸空間、雨污水分流排出口、四周環境、開放空間、綠
化設施、防火間隔、建築物主要設備等彩色照片。
四 編訂門牌總表或證明。
五 施工中損壞公共設施者,應予修復或依規定取得繳納修復費之證明。
前項申請,起造人或承造人應將工地臨時棚屋、工寮、圍離及鷹架拆除清理
排水溝及整理現場環境完畢,始得核發使用執照。
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
一 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或謄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二 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
三 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基地面積調整、變更地號者應檢附土地所有權狀影
本及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書。
四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文件。
五 圖樣:變更樓層平面圖、面積計算表、位置圖、現況圖。
六 主要構造強度、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及防空避難與停車空間之檢討
說明。
七 其他有關之文件及計算書。
前項申請變更使用無需施工者,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合格後,發給變更使用
執照或核准變更使用文件;其須施工者,於發給同意變更文件後始得施工,
並於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之期限施工完竣報主管建築機關竣
工勘驗合格後,發給變更使用執照或核准變更使用文件。但施工項目涉及主
要構造變更且施工困難者,主管建築機關得視實際情形,延長其施工期限。
前項申請竣工勘驗應備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
一 原同意變更文件。
二 修改竣工圖申請書。
三 消防審查許可之書圖文件。
四 建築竣工照片及索引圖。
五 施工勘驗報告書(無主要構造變更免附)。
六 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文件(無室內裝修行為者免附)。
七 其他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一項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應由所有權人於文件正面註明
與正本相符等文字並簽名或蓋章。
各類公共場所之安全檢查,由市政府依相關規定執行並公布檢查紀錄。
領得使用執照達一定年限或外牆飾面具風險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應定期委託專業診斷檢查機構或人員辦理建
築物外牆安全診斷檢查及申報。但建築物外牆飾面全面更新者,其年限得
重新起算。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處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建築物所有
權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補辦手續,屆期未補辦者
,得按次處罰。
經診斷檢查認定建築物外牆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主管建築機關應通知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改善或
進行安全防護措施。屆期未辦理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管理負責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
違反前二項義務之建築物所有權人為多數共有人者,應併同處罰,罰鍰得
按各戶分配繳納。
第一項應診斷檢查之建築物、診斷檢查及申報之期限、程序、方法、專業
診斷檢查機構及人員之資格等事項,由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本法施行前已建築完成而未領有建築執照之建築物,得檢附下列文件申請核
發使用執照,免由營造業簽章。
一 本法第三十條及本自治條例規定之書件、圖說。
二 建築線指示(定)圖。
三 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
四 建築師或結構專業技師安全鑑定書。
五 建築物完成日期證明文件。
六 其他有關證件。
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法修正公布前建築完成並已領有建造執照之建
築物,得檢附下列文件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免由建築師及營造業簽章:
一 使用執照申請書。
二 原領建造執照及核准之設計圖說。
三 施工中曾辦理勘驗者,檢附勘驗紀錄;未辦理勘驗者,檢附建築師安全
鑑定書。
四 建築物完成日期證明文件。
五 其他有關證件。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前二條規定申請核發使用執照者,其出入口、走廊
、樓梯及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得比照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
設備改善辦法之規定辦理;建蔽率、院落深度、高度等得依建築當時之法令
辦理。
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之舊有房屋,其所有權人申請認定合法建築物者,應檢
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
一 切結書:註明如有不實申請,願負法律責任。
二 建築物所有權相關證件:如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買賣契約等。
三 土地所有權相關證件:如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使用同意書等。
四 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建造完成者,應檢附載明建物完成日期之建築改良
物登記簿謄本、課稅始期證明、接水、接電日期證明、第一次水電費收
據、載有該建築物資料之土地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之謄本、戶口遷入證
明、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
繪地圖。
五 經建築師及申請人簽認之各層平面圖、立面圖(比例尺1/100 )、地籍
配置圖(1/500、或1/600或1/1200)、面積計算表及彩色相片(各向正
立面、屋頂及周圍環境)。
前項合法建築物之樓地板面積、樓層數、建築物形狀及構造,以建築改良物
登記簿謄本或課稅證明之資料認定;僅有水電證明而無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
本或課稅證明之資料者,得依航測圖認定。房屋構造、結構安全及各項圖說
由建築師負責。
各區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日期如下:
一 舊市區: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二 景美、木柵區:民國五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三 南港、內湖區:民國五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四 士林、北投區:民國五十九年七月四日。
下列建築物申請興建時應於施工前備具本法第三十條及本自治條例第八條規
定之文件,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許可,並於施工完竣後申請使用許可:
一 紀念性之建築物。
二 地面下之建築物。
三 臨時性之建築物。
四 海港、碼頭、鐵路車站及航空站等範圍內之雜項工作物。
五 其他類似上列各款之建築物雜項工作物。
前項申請建築許可及使用許可之規定,由市政府定之。
為推動都市綠化增進市容觀瞻,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應加以綠化,並於竣工
時一併勘驗。
起造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發給使用執照謄本或竣工圖
影本,主管建築機關得收取工本費。
建築執照如依都市計畫相關法令規定,應辦理都市設計審議,且經審定合格
者,自審定合格之日起算六個月內依審定結果申請建築執照,得依都市設計
審定合格時之法令辦理。
主管建築機關得就下列事項,委託具有各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業公會或團體
(以下簡稱審查機構)辦理:
一 建築執照之審查。
二 施工勘驗或竣工勘驗。
前項審查機構之資格、項目、程序、書件表格,由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59年9月26日臺北市政府(59)府秘法字第34404號令發布全文六條
凡建築房屋,本府工務局認為有建築共同壁必要者,應通知雙方業主協議建
築共同壁。
共同壁之構造,須依耐火壁構造之規定,同時計算雙方房屋之安全載量。
共同壁之中心應在相鄰兩地境界線上。
共同壁之雙方業主,如不能取得協議時,得報請本府工務局予以調解。
一方使用他方已成立共同壁,以負擔工料費之半數為原則,如雙方發生爭執
時,得由任何一方呈請本府工務局核定。
本規則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臺北市政府(94)府法三字第09405363700號令修正(原名稱:臺北市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繳納代金及管理使用辦法)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巿)為辦理建築物應附設之停車空間(小汽車位及機車
位)繳納代金與管理使用事宜,特依建築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制
定本自治條例。
建築基地位於都市計畫已開闢完成之停車場用地或設有公用停車空間之公共
設施用地周圍五百公尺半徑範圍內,並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建築物
應附設之停車空間,得由起造人申請以繳納代金方式代之:
一 建築基地面積在三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且其寬度或深度任一邊未達十
八公尺者;應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者,其寬度、深度及面積以扣除
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後之寬度、深度及面積為準。
二 建築基地因增建須增設停車空間確有困難者。
三 其他經本巿主管建築機關認定有必要,而得以繳納代金方式為之者。
建築基地因地形特殊或因都市計畫限制,車輛無法通行進入者,其建築物應
附設之停車空間,得由起造人以繳納代金方式代之,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建築物變更使用,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建築物應增設之停車空間,
得由起造人申請以繳納代金方式代之:
一 應增設之汽車位在三輛以下、機車位在九輛以下。
二 建築基地面積在三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且其寬度或深度任一邊未達十
八公尺者;應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者,其寬度、深度及面積以扣除
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後之寬度、深度及面積為準。
三 建築基地增設停車空間確有困難者。
四 建築基地因地形特殊或因都巿計畫限制,車輛無法通行進入者。
五 其他經本巿主管建築機關認定有必要,而得以繳納代金方式為之者。
已興建完成之建築物附設之停車空間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本自治條
例申請繳納代金,並依法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一 地面層零星設置之室內停車空間,每棟汽車位、機車位各在二輛以下者
。
二 七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以前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上設置之停車空間必須由道
路直接進出者。
三 設置於地下層之停車空間,因建築物增設必要之機電設備致無法使用者
。
四 停車空間之汽車出入口,因設置消防栓、公車亭、站牌、電信、電力或
其他類似公益性設施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無法遷移致無法使用者。
五 因地形特殊、出入道路(通路)高程或因都市計畫限制致無法使用者。
應繳納之代金,其計算公式如下:
T=(P×C+E×LA╱ΣFA)×PA×U
T:應繳納代金之總額。
P:造價係數。
C:建築物申請繳納代金時之法定工程造價(元╱平方公尺)。
E:建築基地申請繳納代金時之當期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
LA:建築基地面積(平方公尺)。
ΣFA: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計算,
如屬古蹟或歷史建物容積移出基地者,得包含移出之樓地板面積(
平方公尺)。
PA:停車空間面積(平方公尺)。六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建築技術規則修正
發布施行後者,每部汽車位以二十五平方公尺計算,機車位以三平方
公尺計算。
U:使用分區係數。申請範圍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者為一.二,位於其他使
用分區者為一。
符合前條第一款規定,且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未登記停車空間者,其應繳
納之代金依前項計算公式之六成計算。
第一項造價係數,由本巿主管建築機關定之,並得視實際情況調整。
相關解釋令函
七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以前興建完成之建築物,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
依前條公式計算繳納代金後,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其U值為:U=1╱(80-使
用執照記載之發照日期年度)(分母值為0時,以1計算)
一 建築基地位於第二條第一項所定範圍內之住宅區,其建築物地面層供住
宅使用,室內停車空間每戶汽車位、機車位各在二輛以下或法定空地每
幢建築物停車空間汽車位、機車位各在二輛以下者。
二 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經本巿主管建築機關認定有必要,而得
以繳納代金方式為之者。
使用執照上記載之發照日期為七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且符合前項規
定各款情形之一之建築物,前項U值再以七成計算。
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繳納代金之申請,應併同建造執照(含變更設計)或變
更使用執照之申請,向本巿主管建築機關提出;其代金之繳納,應於領取使
用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前繳入本市公有收費停車場基金。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巿政府)收取申請人繳納之代金後,應統籌集中興建
或購置停車空間;其所有權登記為本市所有,並由市政府核定管理機關負責
或委託管理維護。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臺北市政府(100)府法三字第100332739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九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
申請建築線指示之程序如下:
一 以紙本方式申請者:
(一)檢具應備書圖文件,向都發局申請。
(二)申請案件經核准後,向都發局領取繳款單繳納規費。
(三)憑規費繳納收據向都發局領回建築線指示圖之透明圖,依所需份
數晒印副本,並分別著色後,向都發局申請建築線指示圖副本校
對,經校對蓋章後,除都發局抽存一份外,由申請人領回。
二 以網路方式申請者:
(一)至都發局建築線指示申請系統登錄基本資料提出申請。
(二)申請案件經核准後,至都發局建築線指示申請系統列印繳款單繳
納規費。
(三)都發局於繳納規費入帳後,透過網路寄送建築線指示圖檔案予申
請人,申請人得依所需副本份數自行列印使用。
申請建築線指示,應繳納規費,其基本指示樁位點數二點,應繳新臺幣四百
五十元,每增加一點增繳新臺幣一百元。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申請之應備書圖文件如下:
一 申請書。
二 計畫現況圖及地籍套繪圖:範圍至少包括一個街廓以上。
三 位置圖:載明基地附近機關學校、道路巷弄及其他明顯建築物之名稱及
相關位置。
前項書圖文件之製作說明如附表。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申請應登錄資料如下:
一 申請人姓名、電話、地址及電子郵件信箱。
二 申請基地地點或地號。
以紙本方式申請之申請書圖文件不符製作說明或以網路方式申請案件之登錄
資料有欠缺或錯誤時,都發局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改正。申請人未依期限改正
者,都發局應以書面將該申請案件駁回。
以紙本方式申請者,應於申請案核准之日起一個月內繳清規費,並於三個月
內申請建築線指示圖副本校對,副本應以核准之透明圖製作藍晒圖,逾期應
重新申請建築線指示;以網路方式申請者無須校對副本。但應於申請案核准
之日起一個月內繳清規費,逾期應重新申請建築線指示。
依前項規定建築線指示圖副本之有效期限為申請案核准日起八個月。
都發局核發之建築線指示圖副本,實施時應依現地測量標示為準;地籍套繪
圖僅供參考,不作經界依據。
分區界線不明確時,經都發局認定有查證必要,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
俟地籍測量分割確定後再行申請。
都發局因測繪建築線指示圖之必要,得至現場進行測釘工作。申請人應將有
礙測釘工作之物品遷離現場或作妥善之處理。
經釘立之建築線標誌或標示之樁位,應依都發局核發之建築線指示圖副本詳
加核對,並予保護,不得移動;如有遺失、毀滅、傾斜或折斷時,應重新申
請建築線指示。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臺北市政府(99)府法三字第09932540300號令訂定發布
本準則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
本準則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並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以下簡稱都發局)執行之。
本準則所稱申請人為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本準則所稱審查機構,指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並依第七條規定經都發局
核定之直轄市建築師公會、縣(市)建築師公會辦事處或專業技術團體。
前項審查機構,應有三十五人以上具備圖說審核及竣工查驗專業能力之審查
人員,並定期辦理審查人員講習訓練。
本準則所稱審查人員,應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並實際參與最近二年審查
機構辦理之講習訓練,經審查機構審核其資格符合,核發派任證書,始得從
事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
前項派任證書有效期限為二年,由審查機構定期統一核發。
審查人員派任資料應由審查機構定期造冊報請都發局備查;異動時,亦同。
審查機構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除本辦法規定應審核項目外,並應
審查下列項目:
一 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其有效期限,自地政機關核發日起算至送審查機
構第一次掛號日止,不得超過三個月。
二 室內裝修業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或施工者之相關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室
內裝修業登記證及所屬專業設計或施工技術人員登記證之影本,並應與
內政部營建署網站所載資訊相符。
三 營造業從事室內裝修施工者之相關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營造業之登記
證、承攬工程手冊及所屬專任工程人員證明文件之影本,並應與內政部
營建署網站所載資訊相符。
四 土木包工業聘有專業施工技術人員者,其受聘人員為專任人員之證明文
件影本。
五 室內裝修申請範圍內之既有裝修材料缺乏證明文件者,經由開業建築師
或專業設計技術人員於圖說上標明位置、面積、材質及耐燃級數並簽名
負責。
六 室內裝修採用防火性塗料施工者,申請竣工查驗時應審查材料檢驗合格
證明、出廠(貨)證明、塗料施工前、中、後之照片及專業施工技術人
員現場監督查核報告。
七 設於避難通道或避難出口須經常保持關閉狀態之防火門,應於門扇或門
樘上標示常時關閉式防火門等文字。
八 室內裝修併同變更使用執照申辦案件,竣工查驗時應審查其裝修材料、
分間牆構造、步行距離、走廊寬度、防火區劃、防火門等有關室內裝修
事項,是否與建築技術規則規定相符。
九 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之既存違章建築範圍,圖說以斜線標示,並由消
防設備師或具有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暫行人員(以下簡稱消防專業人
員)檢討設置各項消防安全設備。
審查機構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應查核消防安全設備有無變更、妨
害或破壞。消防安全設備有變更、妨害或破壞者,申請人應依本辦法第二十
五條及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向本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消防局)取得消防
安全設備圖說審查及竣工查驗合格之文件,申辦流程如附表。
消防安全設備未變更、妨害或破壞者,申請人應出具消防專業人員簽證之證
明文件;審查機構應將查核結果以書面通知消防局。
申請人申請圖說審核,經審查人員審核不合格者,審查機構應一次通知申請
人改正,申請人應於接獲通知改正之日起三個月內報請復審。
室內裝修圖說經審查人員審核合格並於申請圖說簽章後,轉送都發局發給許
可文件及施工許可證後,限期於六個月內按核定圖說施工完竣並申請竣工查
驗。
申請人因故未能於六個月內完工時,得於期限屆滿前向都發局申請展延六個
月,並以一次為限。但情況特殊,經都發局核可者,不在此限。
相關解釋令函
申請人會同室內裝修從業者向審查機構申請竣工查驗,經審查人員查驗不合
格者,審查機構應一次通知申請人改正,申請人應於接獲通知改正之日起三
個月內再次申請查驗。
審查人員查驗合格並於檢查表簽證後,審查機構應將查驗核准文件轉送都發
局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自查驗合格日起,逾六個月未完成領取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者,經申請人提出
申領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時,應由審查機構及消防局重新確認室內裝修現況與
核准圖說相符後,始得核發。
審查機構執行室內裝修圖說審核及竣工查驗業務,發現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時
,應檢具事證書面通知都發局:
一 施工材料與規定不符或未依核定圖說施工,經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仍未
改正者。
二 非由本辦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所稱之專業人員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或施
工業務者。
三 室內裝修從業者將其登記證提供他人執行室內裝修業務者。
四 專業技術人員將其登記證供所受聘室內裝修從業者以外使用者。
五 室內裝修併同變更使用執照申辦案件,違反第六條第八款規定者。
六 違反室內裝修相關規定,情節重大者。
審查機構依本辦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九條執行室內裝修圖說審核及竣工查
驗業務,應輪派具室內裝修實務經驗審查人員為之,並考核審核及查驗業務
執行情形,其結果定期造冊報請都發局備查。
審查人員依本辦法第二十九條之一執行室內裝修圖說審核及竣工查驗業務,
於查核圖說合格並簽章負責後,應簽發施工許可證。
前項施工許可證,應載明施工地址、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料、施工工期、審查
人員派任資料及戳蓋其執業圖記,並向所屬審查機構辦理案件登錄並受其監
督。
申請人領得施工許可證,應張貼於裝修場所出入口明顯處。
審查機構應建置室內裝修業務管理平臺,提供下列服務:
一 申請人、審查人員申請案件查詢。
二 施工許可證登錄及列印。
前項審查人員執行業務,審查機構應進行品質管考,定期造冊報請都發局備
查,並建置案件清冊,都發局得隨時查察案件辦理情形。
審查機構執行室內裝修圖說審核及竣工查驗業務,除應依本辦法及本準則相
關規定辦理外,並負有下列義務:
一 不得拒絕受理申請人室內裝修圖說審核及竣工查驗之申請。
二 不得為不正當行為或廢弛其業務。
三 申請人對於審查機構之圖說審核及竣工查驗結果如有異議,得向審查機
構提出申請覆核,審查機構不得拒絕。覆核辦理方式由審查機構訂定,
並報請都發局核定;修正時,亦同。
四 受理室內裝修圖說審核及竣工查驗之相關文件及圖說資料,應保存十年
。
五 應協助都發局處理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之文書工作。
審查機構向申請人收取圖說審核及竣工查驗費用之收費基準,由審查機構訂
定,報請都發局核定;修正時,亦同。
室內裝修經審查機構圖說審核許可、竣工查驗合格或依本辦法第二十九條之
一規定由審查人員查驗簽證之案件,都發局得隨時辦理抽查。
前項抽查作業,由都發局組成專案小組辦理,並得邀集消防局及相關專家學
者參加。
審查人員辦理圖說審核、竣工查驗或執行本辦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查驗簽證合
格之案件,經前條專案小組審查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查機構得視審
查人員違失情節輕重,處以記缺點或廢止審查人員派任證書;必要時,並移
送主管機關懲戒:
一 申請圖說文件未齊全、內容不實或未依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或都發局頒定
之申請文件格式申請者。
二 裝修材料、分間牆、防火門或防火設備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者。
三 妨害、破壞或變更防火避難設施、防火區劃、主要構造或消防設備者。
四 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建築物,其裝修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
一項規定,即查驗簽證合格者。
五 未載明實際使用用途不符、未詳實斜線標繪違章建築或與原核定使用之
範圍不符,即查驗簽證合格者。
六 不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之簡化審查申辦程序條件,而未經都
發局同意,逕予查驗簽證合格者。
七 依第十二條簽發施工許可證未逐案向審查機構進行登錄或其內容登載不
實、擅自竄改者。
八 其他經專案小組審認涉有違失情事者。
審查人員自第一次遭記缺點起,一年內再次遭記缺點者,審查機構應終止對
該審查人員之派任。
審查人員自終止派任之日起,至任期屆滿後二年內,審查機構不得再發給派
任證書。
審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審查機構不得指派其辦理圖說審核及竣工查驗
業務,已派任者,應終止其派任:
一 資格不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者。
二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廢止派任證書或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終止派任者。
三 未於最近二年參與審查機構辦理之講習訓練者。
四 派任證書供他人執行圖說審核及竣工查驗業務者。
經終止派任審查人員辦理中之案件,審查機構應另輪派其他審查人員接續辦
理。
消防專業人員辦理室內裝修消防圖說、竣工簽證或依本辦法第二十九條之一
規定簡化審查申辦程序案件之消防簽證,經專案小組審查,認有簽證不實之
情形者,都發局得書面通知消防局處理。
審查人員終止派任人數逾備查總人數十分之一者,都發局得終止委託該審查
機構辦理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作業。
本準則所定書表格式,由都發局定之。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臺北市政府(99)府法三字第09934262800號令訂定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八條規定,特訂定本準則。
本準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執行
。
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 查核機構:指經都發局指定具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能力之非營利
性機構或團體。
二 查核人員:指領有內政部核發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類或設備安全類之
專業檢查人認可證,並經查核機構派任執行申報案件查核作業之人員。
都發局得指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為查核機構:
一 登記於臺北市之非營利性機構或團體。
二 置有三十五人以上之查核人員,且各該人員不得為其他查核機構之查核
人員。
三 設有固定辦公處所、文件儲存空間、專線電話及網站,以提供法令宣導
與申報資訊查詢服務。
前項指定之有效期限為三年,查核機構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向都發局重
新申請指定。
查核機構除須符合前條規定外,並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 擬訂執行計畫書,載明查核作業流程、收費基準及檔案管理方式與設備
,報都發局核定。
二 發給查核人員派任證書。派任證書有效期限為二年,查核人員應於期限
屆滿前,向查核機構申請換發派任證書。
三 查核人員之資料造冊陳報都發局備查,異動時亦同。
四 對所屬查核人員就查核作業辦理講習訓練,其每人每年訓練時數不得低
於八小時。
查核機構受理申報案件後,應指派所屬查核人員於十五日內依指定查核項目
完成查核,並簽名負責。其查核結果,查核機構應以書面通知申報人及都發
局,並逐案登載於內政部營建署規定之資訊網站。
申報案件經專業檢查人檢查簽證結果為提具改善計畫者,查核機構應限期一
個月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但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涉及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或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事項,得核予三個月改正
期限。
二 涉及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或公有建築物之改善事項者,得核予六個月改正
期限。
三 其他特殊情形,經都發局同意者,得另行核予改正期限。
前項改正期限屆滿仍未改正或不再申報者,查核機構應按月彙整造冊提報都
發局處置。
申報案件經查核不合格者,查核機構應詳列不合規定事項,一次通知申報人
,令其改正。
申報人應於接獲前項通知改正之日起三十日內,依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後
送請複核。
前項改正期限屆滿仍未改正或未送請複核者,查核機構應按月彙整造冊提報
都發局處置。
查核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 申報案件為查核人員擔任專業檢查人時,其所屬專業檢查機構之人員所
為之檢查簽證。
二 申報人為查核人員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之
親屬。
三 申報人近三年內與查核人員曾有僱傭、委任或代理關係。
查核人員有前項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者,申報人得以書面釋明其原因事實,向該查核機構申請迴避。
查核機構於所屬查核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應令其迴避,
並另行指定查核人員辦理。
查核機構執行申報案件查核業務,除應依本準則及相關規定辦理外,並負有
下列義務:
一 協助建築物公共安全宣導及未申報場所查察作業等事項。
二 保存受理申報案件之相關資料五年以上。
三 協助都發局處理申報案件之文書工作。
四 不得拒絕受理申報案件之申請。
五 不得有廢弛職務或其他不正當行為。
六 不得洩漏因業務而知悉之他人秘密。
都發局應組成專案小組,按一定比例抽查申報案件。
申報案件經專案小組審認查核機構或查核人員有相關疏失者,得由都發局登
記缺點。
查核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查核機構不得派任其辦理查核作業;已派
任者,終止派任︰
一 最近一年內經都發局登記缺點達三次。
二 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查核機構辦理之講習訓練。
三 非由本人執行申報案件查核作業。
四 違反第九條規定未自行迴避,或經命令迴避而未迴避。
五 有第十條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之情事。
經依前項終止派任之查核人員,查核機構應於都發局所定期限內指派。
查核機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都發局得終止與查核機構之委託關係︰
一 最近一年內經都發局登記缺點達六次。
二 派任未具查核人員資格之人執行查核作業。
三 最近一年內所屬查核人員經終止派任人數逾五人或逾所屬查核人員總數
十分之一。
四 違反第十條之義務。
五 其他重大違失。
本準則所定書表格式,由都發局定之。
相關解釋令函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臺北市政府(100)府法三字第10030993400號令訂定
本準則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三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本準則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並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以下簡稱都發局)執行之。
本準則所稱一定規模以下廣告物,依規模區分如下:
一 正面式招牌廣告縱長未超過二公尺者。
二 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未超過六公尺者。
三 設置於地面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六公尺者。
四 設置於屋頂之樹立廣告自高出屋頂面三公尺起算高度未超過三公尺者。
都發局得依前項規定公告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一定規模以下廣告物標準
圖樣。
本準則所稱專業團體,指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且與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
計或製作等專業屬性相關之非營利法人:
一 置有審查人員二十人以上。
二 置有專科以上學歷之專任行政人員一人以上。
三 備有審查作業場所,並設有檔案室、諮詢室及審查人員辦公作息之空間
,面積達六十平方公尺以上。
四 備有得與都發局連線之廣告物管理法令資訊及檔案資料等專用電腦設備
。
本準則所稱審查人員,指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且參加本市建築管理處主
辦之廣告物審查人員教育訓練課程領有參訓證明,並經專業團體發給派任證
書,指派辦理一定規模以下廣告物圖說審查及竣工查驗之人員:
一 領有建築師、土木或結構技師證書者。
二 專科以上學校建築、土木或相關系科畢業,並有建築管理工作二年以上
經驗者。
三 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有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計或製作三年以上經
驗者。
四 高中或高職以上畢業,並有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計或製作五年以上
經驗者。
五 建築、土木或電機等相關科系乙級技術士以上資格,並有二年以上執行
業務經驗者。
前項審查人員以參加單一專業團體為限。
專業團體應備具申請計畫書提出申請,經都發局核定者,始得依本準則受理
一定規模以下廣告物之審查作業。
前條申請計畫書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 申請單位組織屬性。
二 專責人力配置。
三 審查人員名冊及資格。
四 審查作業之收費基準。
五 審查作業之內控機制。
六 提供諮詢服務之方式。
七 辦理審查作業之會議場所及設備。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審查人員名冊有異動時,應報請都發局核定。
專業團體執行審查之工作內容如下:
一 廣告物圖說審查。
二 竣工查驗。
專業團體執行廣告物圖說審查業務,應依都市計畫法、建築法及廣告物管理
相關法令規定,詳為審查;執行竣工查驗業務時,並應依審查通過之圖說核
實查驗完竣。
專業團體受理一定規模以下廣告物圖說審查之申請,應於收件之次日起十日
內指派審查人員審查完畢,並函轉都發局通知申請人審查結果。
前項審查結果不合格者,專業團體應詳細列舉不合規定事項,一次通知申請
人於三十日內改正申請復審;屆期未改正或復審仍不合格者,由專業團體函
轉都發局駁回其申請。
相關解釋令函
一定規模以下廣告物圖說審查合格後,如於施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者,應
重新申請。但不變更設置處所、構造或材質,且其位置、尺寸符合本準則規
定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相關圖說文件,一次報驗。
專業團體受理一定規模以下廣告物竣工查驗之申請,應於收件之次日起十日
內指派審查人員至現場查驗完畢,並函轉都發局發給許可證。
前項查驗不合格者,專業團體應通知申請人於三十日內改正,屆期未改正者
,由專業團體函轉都發局駁回其申請。
經專業團體審查或查驗案件,都發局得辦理抽查。經抽查不合規定案件,都
發局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撤銷原廣告物圖說審查合格決
定或廣告物許可證。
因前項所生之補償及賠償問題,專業團體應自行承擔終局責任;該專業團體
及該案件之審查人員各予記缺點一次。
專業團體受理一定規模以下廣告物審查業務,除應依本準則規定辦理外,並
負有下列義務與責任:
一 不得拒絕受理申請案件。
二 申請案件資料正本應併同專業團體及審查人員核章之審查表送都發局歸
檔。
三 建置廣告物管理法令資訊專用電腦設備,供申請人下載申請書表及查詢
案件最新處理情形。
四 於每日下班前彙報當日申請案件之基本建檔資料予都發局,並隨時接受
都發局監督考核。
五 適時辦理教育講習訓練,並據審查人員之參訓情形核發派任證書。派任
證書有效期限為二年,審查人員應於期限屆滿前,向專業團體申請換發
。
審查人員辦理一定規模以下廣告物圖說審查及竣工查驗作業,除應依本準則
規定辦理外,並負有下列義務與責任:
一 不得審查本人或其所屬公司代理之案件。案件涉及配偶、三親等以內血
親、姻親或同財共居之親屬關係者,或本人或其配偶與申請人間現有或
三年內曾有僱傭、委任或代理關係者,亦同。
二 不得有不正當之行為或廢弛其業務等情事。
三 因業務知悉他人之秘密,不得洩漏。
四 除有正當 理由外,應參加專業團體辦理之教育講習訓練。
有前項第一款情事者,審查人員應主動告知專業團體另行指派審查人員並自
行迴避。
專業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都發局書面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都
發局得終止委託審查業務:
一 不符第四條規定。
二 違反第十三條各款義務與責任之一。
專業團體二年內累積違規記點達八次者,都發局得逕行終止委託審查業務。
審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專業團體不得指派其辦理審查業務;已派任者
,應終止其派任:
一 不符第五條規定。
二 一年內遭記缺點二次。
三 違反第十四條各款義務與責任之一。
專業團體應訂定一定規模以下廣告物圖說審查及竣工查驗費用之收費基準,
報請都發局核定;修正時,亦同。
都發局得編列年度預算補助申請人一定規模以下廣告物設置申請相關費用。
本準則所定書表格式,由都發局定之。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91年6月3日臺北市政府(91)府工建字第09108599000號函訂頒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減少本市水患災害,維持本市公有防救災重要建築物之
防災及救災功能,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公有防救災重要建築物,指象神、納莉颱風淹水地區範圍內,本府所轄具防
災、救災功能之新、舊重要性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其分類如下:
(一)指揮類:屬市、區級指揮性質建築物,包括市政中心、區政中心、災害應變指揮
中心。
(二)救災類:屬市、區級救災性質建築物,包括警察局暨所屬分局、消防局暨所屬大
、中、分隊。
(三)避難類:經本府區級指揮中心指定為第一優先緊急避難處所建築物。
(四)醫療類:經本府指定市有急救責任醫療院所建築物。
(五)交通資訊類:屬市級交通運輸與指揮、資訊提供性質建築物,包括捷運行控中心
、交通控制中心、電台。
(六)其他類:其他經本府指定具防災、救災功能之新、舊重要性建築物。
三、公有防救災重要建築物,由使用機關依基地及使用情形訂定防洪標準,擬訂防洪排水計
畫(以下簡稱本計畫)及相關設施之設置,並於每年防汛期前辦理;非屬本要點規定範
圍之建築物,得由各使用機關依實際需要配合辦理。
四、本計畫包含下列內容:
(一)建築物坐落基地環境調查
1.象神、納莉颱風淹水情形。
2.該地區以往淹水紀錄、水位高程。
3.基地及周邊排水系統。
(二)建築物防洪排水措施規劃
1.建築物通路應檢討設置適當防洪措施:其範圍包括地面層樓、電梯間或門廳出入
口、地下層通路及出入口、車道出入口等。
2.建築物開口應檢討設置適當防洪措施:其範圍包括天井(採光井)、逃生孔、通
風口、地面層門窗、地下層高窗、機電設備檢修出入口等。
3.防水間隔檢討:其範圍包括地下建築物連接通道等。
4.應配置適當之排水設備等。
(三)建築物機電維生設備防護
1.機電設備設置於地下層之場所應設置防水措施。
2.檢討建築物增設緊急供電設備或變更為雙迴路供電或專線供電可行性,以確保遭
受洪患時,維生系統仍能正常供電。
3.建築物機電設備移置可行性評估。
(四)建築物防災、救災應變計畫
1.災前預防措施。
2.災時搶救措施。
3.災後復原措施。
五、依本計畫設置之防洪排水設施,在不違反本市都市計畫及建築法令原則下,於竣工完成
後,應檢附完工報告書向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下簡稱建管處)備查。
防洪排水設施之設置,涉及原建築物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
供電系統之變更者,應委託本市開業建築師、專業技師簽證辦理。
六、公有防救災重要建築物使用機關依第五點完成備查後,應於每年防汛期前檢討本計畫,
並由使用機關之專業技師或委託本市開業建築師、專業技師檢查簽證相關設施是否正常
運作,檢查結果應報建管處備查。
七、本要點所需經費,九十二年度以後由各設置機關列入概算,循預算程序辦理。
八、本要點自發布日起實施,實施期間自生效日起算五年。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臺北市政府(94)府工建字第09413864200號令訂頒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市有新建建築物設置雨水回
收再利用系統,以減少雨水資源浪費,並有效利用水資源,降低本市水患發生機率及維
持建築物之防、救災功能,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監督機關為本府主管建築機關。
三、本要點之適用範圍,為本府各級機關主辦之市有新建建築物工程。但經主辦工程機關簽
報本府同意免適用或本要點施行前建照執照已掛號者,不在此限。
四、本要點所稱雨水貯留利用率,指在建築基地內所設置雨水貯留設施之雨水利用量與建築
物總用水量之比例。
五、市有新建建築物設置雨水貯留再利用系統,其設計之雨水貯留利用率,應參照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綠建築專章之相關規定;其管理維護計畫,應參照建築物雨水貯留
設計技術規範。
六、市有新建建築物檢送雨水貯留再利用系統之送審資料,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綠建築專章、建築物雨水貯留設計技術規範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等相關規定
。
雨水貯留再利用系統之設計,涉及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
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
,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
七、市有新建建築物申領使用執照時,應具備雨水貯留再利用系統之圖說與竣工照片;核發
使用執照時,並予以註記。
八、市有新建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應定期自行檢查或委託本市開業建築師或相關專業工業技
師檢查及複查雨水貯留再利用系統裝置。
九、依本要點設置雨水貯留再利用系統所需經費,由各設置機關列入概算,循預算程序辦理
。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北市都築字第103379517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九點,並自104年4月1日實施
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辦理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審議工作,依臺北
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自治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特設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審
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作業要點。
二、本會置委員十一人,主任委員由本局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本局副局長兼任,
其餘委員由本局就下列有關人員聘(派)兼之:
(一)工務局副局長。
(二)交通局副局長。
(三)地政局副局長。
(四)建築管理工程處副處長。
(五)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代表一人。
(六)具有都市計畫、建築設計或交通等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代表共四人。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任期屆滿得續聘(派)之。本府以外委員期滿得續聘(派)
一任;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外聘委員全數四分之一為原則;任期內出缺時
,得補行遴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三、本會任務為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案件之審議。
四、本會視實際需要不定期召開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主持
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出席委員互推
一人代理之。
本會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作成決議。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本府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者,得指派代表出
席,並列入出席人數,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本會召開會議時,應請本府相關單位出席,並邀當地里長列席,必要時並得邀請申請人
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及陳情人列席說明,但應於表決前退席。
五、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幹事二人,由本局指派現職人員兼任。
六、本會委員於審議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審
議案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審議案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
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審議案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審議案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本會委員於審議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並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
三條有關迴避規定:
1.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2.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七、本會之日常會務事項,以本局名義行之。
八、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九、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臺北市政府(111)府授都建字第1116145645號函修正第十一點,並自發函日起實施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提升本府公共環境品質並兼具示
範效果,爰提高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新建及改建廁所男女比例及親
子、無障礙、不分性別設置標準,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府機關新建及改建建築物設置各類廁所應優先符合下列相關法規:
(一)男、女廁間分配比例設置: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三十七
條。
(二)無障礙廁所設置數量、配置及設施: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三及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
(三)親子廁所設置數量、配置及設施:公共場所親子廁所盥洗室設
置辦法。
三、本府機關廁所依服務對象分類如下:
(一)一般廁所:指傳統以男、女二元性別區分使用者之廁所。
(二)無障礙廁所:無障礙設施之一,指定著於建築物之建築構件,
使該建築物、空間為行動不便者可獨立到達、進出及使用,並
符合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等規定之廁所。
(三)親子廁所:育兒友善設施之一,指附設兒童安全座椅、尿布臺
等相關設備,適合六歲以下兒童及其照顧者共同使用,並符合
公共場所親子廁所盥洗室設置辦法之廁所。
(四)不分性別廁所:指無性別檢查,不以傳統男廁或女廁為標示之
廁所。使用上解決廁所性別障礙問題,包含親子不同性別者、
中性或跨性別者、異性之身障者與伴護者及便器數量分配不均
(女廁排隊)等,並符合臺北市政府所轄機關構之廁所涉及不
分性別設計之設置參考原則之廁所。
四、為特定時段集中使用情形之本府建築物(含小學、中學、其他學校、
演藝場、集會堂、捷運站等),男用大便器:女用大便器之比例應達
一比五以上;為不定時段分散使用情形之本府建築物(圖書館、辦公
廳、其他公眾建物等),其總人數八十一人以上者,男用大便器:女
用大便器之比例應達一比四以上,無法適用前開比例者,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得自行訂定設置原則。
五、本府機關新建及改建建築物應設置獨立式親子廁所,且應於各別男女
廁所內設置至少一個尿布臺、兒童小便器、兒童洗面盆及兒童安全座
椅等設備。
六、無障礙廁所之設置應考量空間用途及使用需求參考內政部營建署「公
共建築物衛生設備設計手冊」設置照護床或預留未來設置之空間。
七、本府機關新建及改建廁所應參考「公共建築物衛生設備設計手冊」、
臺北市性別平等辦公室「臺北市政府所轄機關構之廁所涉及不分性別
設計之設置參考原則」及內政部建築研究所「性別友善廁所設計手冊
之研究」,鼓勵設置示範性不分性別廁所。
八、本府機關新建及改建廁所應朝通用性方向推動,第一至三樓層以設置
多用途之廁所為原則。多用途廁所為建築物廁所設置在符合既有法規
之前提下,增設結合親子、無障礙或不分性別等功能之廁所。
九、廁所之設計通用概念如下:
(一)公平使用:設計應盡可能考慮增加服務對象及族群。
(二)彈性使用:設計應盡可能考慮所有使用者之全部需求。
(三)簡易及直覺使用:設計應考慮不論使用者經驗、知識、語言能
力或集中力如何,均能容易瞭解、使用。
(四)明顯的資訊:設計不論周圍狀況或使用者感官能力如何,均能
有效將必要資訊傳達給使用者。
(五)降低危險:設計應考慮將危險及因意外或不經意的動作所導致
的不利後果降至最低。
(六)省力:設計應考慮可以有效、舒適及不費力地使用。
(七)適當空間:不論使用者體型、姿勢或移動性如何,設計應考慮
適當大小及空間供操作及使用。
(八)經濟耐用:設計應考慮具耐用性及經濟性,可長久使用。
(九)品質優美:設計應考慮品質優良且美觀。
(十)環境友善:設計應考慮使用材料對人體及環境無害。
十、本府機關新建及改建廁所應依下列原則辦理設計:
(一)採內部視界無死角、進出動線簡單設計,確保廁所空間安全。
(二)廁間採防偷拍、偷窺設施設計,廁間門與隔間板上、下方間隙
不得大於三公分,保障使用時隱私。
(三)小便器應採視覺遮蔽措施設計以兼顧隱私及安全,防止空間視
線不雅感景象。
(四)整體空間視覺呈現應明亮寬敞,包括美觀性、易清掃維護等設
計。
(五)便器種類、設施種類標示之明確性設計。
(六)選擇便器之自由性及便利性與可及性設計。
(七)主要入口不設置門檻,廁所內部設計因應不同考量應有不同廁
間、便器與動線配置方式。
(八)因應老齡化,裝設便器優先選用座式馬桶。
(九)廁所內換氣以自然通風為原則,無法以自然通風維持廁所內空
氣品質採機械強制通風者,得視需要設置室內空氣品質偵測器
,以自動啟動機械通風設備。
(十)廁所門鎖設計應以簡單易於操作為原則。
十一、本府機關新建及改建廁所應依下列規定裝設如廁貼心設施:
(一)每一廁間應設置衛生紙架及馬桶坐墊消毒液架。
(二)每一廁間應設置掛勾、置物架、翻蓋式或感應式垃圾桶。
(三)每一廁間應裝設扶手,並得視需要設置求助鈴、流水聲按鈕
。
(四)每一廁間上方應裝設燈光,提高安全感。
(五)廁所入口得加設燈號裝置,即時顯示廁間使用狀況。
(六)廁所內得設置給皂機、整容鏡、擦手紙架、生理用品供應盒
架或機台及翻蓋式或感應式垃圾桶,並得視需要設置烘手機
。
十二、工程主辦機關新建及改建廁所委外辦理設計時,得依實際建物用途
、人數使用規劃情形於招標文件內載明廁所(不分性別、親子、無
障礙、男女廁)數量、比例規定等規範性原則,並由工程主辦機關
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設計結果自主審查。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北市都建字第1093161116號函訂定,並自發布函日起實施
(法規內容請參閱附件)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臺北市政府(108)府都建字第10832158941號令修正發布,並自108年8月13日起生效
一、說明:
1.公私有畸零土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以下簡稱本證明書),係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基於都市計畫觀點,促進都市土地經濟合理利
用,依都市計畫法、建築法、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及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規定,證明該私有土地與所臨接公有土地合併使用
成為完整之建築基地而予以核發。
2.有關土地產權及地上改良物、地下埋設物,另由各該土地管理機關依法處理,概與本
證明書之發給無關。
3.擬合併之公有土地,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有依法協議調整地形或保留公用或依公產相關
法規處理,申請人不得以本證明書為對抗。
二、應具備書件:
項別 |
名稱 |
份數 |
說明 |
備註 |
一 |
申請書 |
一 |
載明: |
申請人限申請合併使用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 |
二 |
申請圖 |
二 |
包括下列圖件: |
1.請採用藍晒圖或影印圖,並勿塗改。 |
三 |
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
一 |
1.申請人非申請合併使用之全部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時,應附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書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
|
四 |
照片 |
一 |
實地拍攝申請合併之公、私有土地。 |
1.彩色照片。 |
五 |
其他 |
一 |
1.申請合併之公有土地,涉及現有巷道或排水溝者,應檢附切結書。 |
1.涉及現有道路之切結書內容應包含: |
三、申請手續:
(一)請備妥應具備書件後送交都發局總收發處掛號收辦。
(二)申請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格式,得於都發局網站(網址:http://www.udd.t
aipei.gov.tw)下載使用。
四、不予核發證明之情形如下:
(一)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
(二)在政府明令規定予以保留或限制其使用之地區內(如辦理市地重劃中地區、禁建
區、辦理區段徵收中地區、擬變更都市計畫地區、農業區、保護區等)。
(三)在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內。但經都發局指定建築線者,不在此限。
(四)申請合併之私有土地,未與相關之公有土地相鄰接。
(五)合併使用後仍未臨接建築線。
(六)申請合併之私有與公有土地均非屬畸零地。
(七)合併使用後,基地仍未符合最小建築基地規模。但其所鄰接之鄰地,為本市畸零
地使用自治條例所稱已建築完成者,或經本府畸零地調處委員會審決准予單獨建
築者,不在此限。
(八)申請合併之公有土地內現有排水溝,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不宜廢止、改道或
加蓋等情形。
(九)申請合併之公有土地位於經指(認)定建築線有案之現有巷道範圍內。
(十)申請合併之公有土地現況為現有巷道且均符合下列情形:
1.現有巷道整段均為公有土地。
2.現有巷道最小寬度在3.5公尺以上。
3.現有巷道兩側皆聯通計畫道路。
(十一)申請合併之公有土地為已建築完成之土地。
(十二)申請合併之私有土地部分為已建築完成之土地。但其與申請合併之公有土地互
為唯一合併地關係者,不在此限。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與申請合併之公有土地互為唯一合併地關係者。
2.已建築完成建築物已領有拆除執照者。
(十三)適用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規定原基地範圍重建者。但擬合併之
公有地夾於申請重建範圍內、臨接建築線妨礙出入或其他不合併而有礙整體規
劃重建情形者,不在此限。
(十四)申請合併之公有土地非屬畸零地,且申請合併之私有土地與鄰接未建築完成之
私有土地合併後非屬畸零地者。但經本府畸零地調處委員會審決公、私有土地
應予合併建築者,不在此限。
(十五)其他經都發局認為不宜核發。
五、注意事項:
(一)申請合併之公有土地位在申請合併之私有土地裡側,且在該街廓內之任何一條建
築線起算,規定最小平均深度之範圍外者,或公有土地狹長不整部分可留待鄰地
建物日後改建合併者,其合併使用範圍由都發局視當地情形予以處理。
(二)本須知發布實施後,未建築使用之土地自行分割產生之畸零地,應與分割前之同
筆土地先行合併。
(三)申請合併使用之土地其所有權如屬財團法人或人民團體者,應逕向該團體洽購,
不發給合併使用證明。
(四)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所需而依法須合併鄰地公有畸零地者,應逕依相關法
令規定辦理撥用或價購。
(五)申請案件免檢附地籍相關資料,但必要時,經受理申請機關通知,仍應請檢附包
含申請合併使用土地全部地號之最新(如未異動以三個月內核發為準)地籍圖謄
本及土地登記謄本之正本各乙份。
(六)本證明書有效期間為八個月,逾期自動失效。若於有效期間內遺失證明書且申請
重新補發者,應登報作廢原核發之證明書。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臺北市政府(112)府都建字第1126082508號令修正發布,並自112年3月1日起生效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審慎處理違反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
)事件,並兼顧裁罰之明確性、適當性與公平性及符合比例原則,以
減少裁罰爭議及提升行政效率,特訂定本基準。
二、本基準有關建築物之用途分類,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之
類組定義、使用項目舉例等規定辦理。
三、行政罰法規定有關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如附表一
。
四、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二。
五、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除附表二項次21外,係以同一違規主體自該次
違規日起,往前回溯三年內,違反同項次及同分類事件之裁罰,經合
法送達且未經撤銷之次數累計之。
六、違反本法相關規定,經依本基準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處分之建築物,其
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恢復供水、供電:
(一)停止供水供電處分事由已改善完竣,並附具體明確之事證。
(二)該建築物曾違反本法經罰鍰處分者,繳清所屬相關之罰鍰。
(三)申請人為建築物使用人者,應檢附所有權人同意書。
七、違反本法相關規定,經依本基準處予停業(或停止執行職務)之專業
廠商、專業技術人員、檢查機構或檢查員,同時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得申請恢復營業(或繼續執行職務):
(一)停業或停止執行職務處分期間已屆滿。
(二)申請人曾違反本法經罰鍰處分者,繳清所屬相關之罰鍰。
(三)停業或停止執行職務處分事由已改善完竣,並附具體明確之事
證。
八、如因情節特殊而有加重或減輕處罰之必要者,得於裁處書內敘明理由
,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罰,不受第四點裁罰基準限制。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臺北市政府(109)府都築字第10831265693號令修正發布,並自109年2月6日起生效
分類 |
第一階段 |
第二階段 |
第三階段 |
|
第一類 |
違規宗教場所、嚴重破壞環境品質者(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3條第1款)、屬109年1月1日後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經營業場所協助查詢有違反都市計畫法之通報案件或經本府認定有礙公共安全、衛生、安寧、公共利益、嚴重破壞環境品質之虞者。 |
處違規使用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限期10日內停止違規使用,並副知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
如違規使用人未於期限內履行第1階段之義務,處違規使用人及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各新臺幣15萬元罰鍰,再限期10日內停止違規使用,未停止使用者得按次處罰。 |
受處分人未履行第2階段應盡之義務,經處罰2次以上,處違規使用人及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各新臺幣30萬元罰鍰,並對違規使用地點停止供水、供電,必要時亦得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受處分人負擔。 |
第二類 |
與主要使用不相容者(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3條第2款)或經本府認定有影響環境品質之虞者。 |
處違規使用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限期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並副知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
如違規使用人未於期限內履行第1階段之義務,處違規使用人及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各新臺幣15萬元罰鍰,再限期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未停止使用者得按次處罰。 |
受處分人未履行第2階段應盡之義務,經處罰2次以上,處違規使用人及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各新臺幣30萬元罰鍰,並對違規使用地點停止供水、供電,必要時亦得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受處分人負擔。 |
第三類 |
其他(非屬於第一類或第二類者)。 |
處違規使用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限期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並副知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
如違規使用人未於期限內履行第1階段之義務,處違規使用人及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各新臺幣10萬元罰鍰,再限期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未停止使用者得按次處罰。 |
受處分人未履行第2階段應盡之義務,經處罰2次以上,處違規使用人及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各新臺幣30萬元罰鍰,並對違規使用地點停止供水、供電,必要時亦得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受處分人負擔。 |
備註 |
1、裁處對象:第一階段函發裁處違規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第二階段、第三階段函發裁處違規使用人及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兩者分別裁處。有關裁處(含副知)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部分,以建築物所有權人為優先,倘建築物所有權人不明時,則以土地所有權人為裁處對象。 |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北市都建字第1116180563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十三點、第十五點及第十六點,並自即日起生效(原名稱: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補助社區既有建築物之綠建築或智慧建築改善作業須知)
一、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本處)為鼓勵及補助社區既有建築
物參與綠建築或智慧建築改善示範工作,特訂定本補助作業須知(以
下簡稱本須知),並由本處執行。
二、本須知所稱之社區既有建築物,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位於臺北市轄區內且領有使用執照五年以上者。
(二)已依法成立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並向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報備有案者,且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者。
(三)未依法成立管委會者,應推派一人為申請人,經八成以上房屋
所有權人同意後申請。
(四)申請屋頂綠化者須經施作範圍直下層之房屋所有權人同意。
(五)未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核列為高級住宅加價課徵房屋稅者。
(六)其他經本處公告事項。
三、申請案件進行綠建築或智慧建築改善作業之主要項目(以下簡稱改善
項目)如下:
(一)建築生態保護。
(二)建築節約能源。
(三)建築廢棄物減量。
(四)建築健康環境。
(五)安全防災監控
(六)物業管理應用
(七)貼心便利服務
(八)基礎設施整合應用
其細部項目及說明如附表一。
四、本須知補助項目係含建築師(包括相關工程技師)規劃設計費用、監
造費用、簽證費用及改善項目之工程費用。
五、本須知之補助,應由管委會、管理負責人或受推代表之房屋所有權人
(以下簡稱代表人)提出申請,並檢附經本處協助診斷評估之報告書
,或登記開業之建築師提出之改善執行計畫報告書;未採本處協助執
行之評估診斷報告書申請案補助,且補助總經費達一百萬以上者,需
再由與申請工程相關並依法領有執業執照之專業技師共同簽署改善執
行計畫報告書;持本處協助診斷評估之報告書申請涉及影響建築結構
或人身安全之項目者,本處得另要求檢附具執業資格技師簽署之評估
文件及相關主管單位許可之證明文件,並於竣工時取得使用許可證明
。
六、本須知之補助作業原則如下:
(一)相同補助項目五年內原則不再重複補助,惟於當年度第一次補
助申請截止後,本處得針對具多棟建築物社區內尚未綠化之屋
頂平台,開放重複補助申請;每一案最高補助金額以新臺幣三
百萬元為限。補助標的物依法須向各權責機關申請核准或核備
者,應按各該管規定辦理。
(二)社區申請補助總經費包含管委會或申請人所提之建築師(包括
相關工程技師)規劃設計費用、監造費用、簽證費用及改善項
目之工程費用核給補助金額,最高不得超過該建築物改善作業
總經費之百分之四十九,其中規劃設計費用、監造完工及技師
簽證費用依附表二辦理。
(三)改善作業之工程經費得包含硬體建設及展示設施架設費用,但
不包括後續維護費用,且申請屋頂綠化補助部分需在建築物使
用執照範圍內。
(四)申請補助之改善項目可依需要於年度公告受理期限內提出申請
。
七、申請人應於公告受理期限備妥申請書、改善執行計畫報告書、相關文
件與圖說及不得重複領取屬性雷同補助之切結書,親自或寄送至本處
指定之處所,信封上並應載明「申請補助社區既有建築物之綠建築或
智慧建築改善作業」字樣。申請日期以本處收件日期或郵戳日期為準
,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
八、申請案之審核,分初審及複審程序兩階段,初審通過之申請案始得進
入複審程序。
九、初審採書面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處得駁回其申請:
(一)申請應備文件不齊全,經通知限期補正而屆期未補正。
(二)不符合第二點及第六點規定。
(三)以虛偽不實資料申請補助。
(四)申請項目五年內領有或同時申請其他機關之綠建築、智慧建築
、節電、節水或節能補助者。
十、複審程序之審查,得就下列規定事項進行審查,核定補助金額或不予
補助:
(一)複審審查內容為申請改善項目、經費、改善方法、內容、執行
期程、預期成效、核定補助順位、補助比例及其他相關配合事
項。
(二)得參酌改善項目之總節能量、節能效益及市場價格等因素,核
定補助金額或不予補助,必要時得實地踏勘。
十一、社區申請竣工審核作業,需提出竣工驗收證明,並由得標廠商初步
審核後提交本處。本處得於社區提送完工報告書過處後15日內派員
協同得標廠商至社區進行勘驗。
本處得要求社區提供出貨單、設備配置圖等相關證明文件。
十二、改善項目為下列各項之一者得予優先補助,其中屋頂綠化為第一優
先:
(一)屋頂綠化之新增綠化面積達屋頂可綠化面積百分之十以上。
(二)設置雨水貯留利用系統,達原自來水替代率百分之八以上。
(三)建築物牆面綠化達該向立面二樓以下扣除開口之面積百分之
十以上或透水鋪面覆蓋率達基地面積百分之十以上。
(四)申請項目之節電或節約能源達該項年平均百分之五以上。
(五)於受理補助申請期間,與本府現正推行之建築智慧綠能政策
相關設施。
(六)經建管處完成診斷評估作業者。
申請案件經複審審核通過者,依核定順位補助。
十三、經核定補助順位者,如有特殊情形須變更改善執行計畫時,應以書
面於公告受理期限內提出變更計畫及說明,並應經本處同意。
未能於核定期限內竣工時,得註明原因向本處提出申請展延,展延
申請限於核定工期日屆期前申請(以收文日期為準),以一次為限
。展延期限以本處核定為準,不得超過六個月,但情況特殊經本處
同意者,不在此限。
十四、申請案依核定內容、期限竣工,並報請本處經查核合格者,管委會
或代表人及其委託之設計監造者應於完成竣工驗收後規定期限內檢
附完工報告書及請款文件,並由得標廠商進行初審後送本處審核,
通過後辦理請撥款及核銷手續;工程經費應依實際施工明列工程項
目及金額,完工報告及請款文件,著作財產權歸屬於本府。
請款人應以管委會、管理負責人或代表人名義提出,並應設有戶名
為管委會或管理負責人之專款金融機構帳戶或代表人之金融機構帳
戶。
受補助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
規定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
受補助之管委會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竣工驗收
文件、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
任。
十五、受補助單位於補助款核撥後三年內不得擅自拆除原核定補助改善項
目,並於三年內應配合本處辦理後續效益評估追蹤、推廣宣導相關
活動、觀摩或會議。
如後續追蹤與原申請不符經限期改善並復原者,本處得要求追加追
蹤效益一年。如再有不符第 1項規定者依第16點第 2項辦理。
十六、經核定為補助順位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本處得撤銷或廢止其核
定補助順位處分,並不得申請撥款;如已撥款,經限期繳回仍不履
行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一)申請書及檢附之文件有隱匿、虛偽或假造等不實情事。
(二)同一改善項目已獲其他政府機關補助。
(三)未經本處同意,擅自變更改善執行計畫者。
(四)未依核定內容及期限竣工,或未報請查核者。
(五)經查核或竣工驗收有不合格之情形,或未依核定期限辦理完
成者。
(六)違反本須知或其他法令規定。
申請案後續效益評估追蹤以提送之完工報告書為指標,經發現成效
不佳、擅自拆除變更、未依補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
應繳回該部分之補助金額。
十七、經本處核定費用之社區申請撤銷補助記錄在案者,本處於必要時得
採下列措施:
(一)不受理該社區兩年內之補助申請。
(二)要求社區於開工、施工及竣工期間內主動定期回報工程進度
。
(三)後續重複申請補助時,可要求提具一個月內之財力證明或財
務規劃。
十八、本須知所需經費由本處年度預算支應,總經費以核定竣工撥款年度
之預算額度為限。
本補助公告申請期間屆滿,補助款仍有結餘者,本處得於當年度另
行再次公告受理申請。補助金額於公告申請期間用罄,本處即公告
停止受理補助之申請。
十九、受補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二十、補助款核撥後三年內,應保留相關核銷及證明文件,作為辦理補助
案件成果考核及效益評估之參據。
二十一、留存受補助團體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銷毀,
已屆保存年限之銷毀,應函報原補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
遇有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
形,函報原補(捐)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
二十二、本須知各項補助作業方式、申請時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公告以刊
登本處網站方式辦理。
二十三、申請本須知之補助,應遵守「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對於民間團體及
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之規定。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臺北市政府(108)府都建字第1083251092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五點,並自108年12月20日起生效(原名稱:臺北市實施容積管制前已建築完成之建築基地其當時留設未計入法定空地計算之私設通路於實施容積管制後部分建築物拆除重建原未計入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准予納入法定空地計算認定原則)
一、為本市實施容積管制前建築執照留設未納入法定空地計算之私設通路,於實施容積管制
後部分建物拆除申請改建或新建,原留設未納入法定空地計算之私設通路得否納為法定
空地計算有所遵循,特訂定本原則。
二、原建築基地內私設通路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於申請新建或改建時,視為基地內私設通
路,得計入法定空地計算:
(一)原申請建築執照共同規劃之私設通路,部分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並
於建築執照存根及其核准圖說確有登載標示範圍者,該鄰接拆除新建或改建之原
建築基地之私設通路部份方得納為法定空地。(如圖一)
(二)申請基地內部份土地供鄰地作私設通路使用,且未計入鄰地基地範圍,亦未計建
蔽率、容積率,該私設通路得納為申請基地法定空地計算。(如圖二)
前項新建改建,得合併原建築基地範圍外土地申請建築。但如擬以原私設通路通行者,
應取得該私設通路土地之通行同意書(如圖三)。
三、經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審議認定合併私設通路之範圍不影響非重建戶實質
權益者,不受本原則第二點限制。
四、私設通路除非經臨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同意,否則不得擅自變更形狀、位置。
五、起造人及納入空地比計算之私設通路土地所有權人應切結:「本私設通路同意無條件供
公眾通行,並納入產權移轉時交代。」以上列入使用執照及公寓大廈規約列管。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北市都建字第1106162098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十二點,自110年8月30日起生效(原名稱:臺北市建築物外牆安全專業診斷及專業檢查人員培訓執行計畫)
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推動「臺北市建築管理自
治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之外牆安全診斷檢查及申報,爰辦理建
築物外牆安全診斷專業診斷人員與專業檢查人員之訓練講習,並於結
訓考核及格後,受託辦理臺北市建築物外牆安全診斷及檢查業務,特
訂定本執行計畫。
二、本局得委託專業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以下簡稱培訓機構)辦理
訓練講習課程、回訓講習課程、考核、認可證及結業證書發給事宜。
三、培訓機構遴選方式規定如下:
(一)本局以公開方式遴選培訓機構,相關遴選事宜由本局公告之。
(二)專業機關(構)、學校、團體須提具計畫書向本局申請遴選為
培訓機構,本局得成立遴選小組,就申請資格、計畫書進行審
查、遴選。
四、講習對象類別及參訓人員資格:
(一)專業診斷人員: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執業土木技師或執業
結構技師。
(二)專業檢查人員:
1.開業建築師、執業土木技師或執業結構技師。
2.有三年以上土木或建築工程經驗,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1)領有泥水、營建防水、建築塗裝、金屬帷幕牆職類之丙級
以上技術士證、建築工程管理、營造工程管理職類之乙級
以上技術士證或工地主任執業證。
(2)曾任職於營造業或建築師、土木、結構執業技師事務所。
3.從事營建工程業、建築工程業、土木工程業、營造業、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業或其他經本局認可
之相關行業,且具五年以上實務經驗者。
五、講習訓練課程內容、時數規定、收費基準如下:
(一)培訓機構應就教材、認可證、結業證明書、學員手冊之印製、
教學場地租用、代辦午餐、行政事務、交通、宣導、講師鐘點
費、講習資訊建立等實際費用,覈實編製經費預算表,向受訓
學員收費(包括報名費及學雜費)。
(二)各類別每班參訓人員不得超過六十名;報名人數三十名以上,
應即開課。
(三)專業診斷人員:課程內容及時數,規定如表一,共計八小時,
收費以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為限。
(四)專業檢查人員:
1.講習對象為本計畫第四點第二款第一、二目人員,課程內容
及時數,規定如表二,共計十五小時,收費以新臺幣四千五
百元為限。若為開業建築師、執業土木技師或執業結構技師
,學科免試。
2.講習對象為本計畫第四點第二款第三目人員,課程內容及時
數,規定如表三,學科與術科考試,共計二十八小時,收費
以新臺幣八千四百元為限。
(五)回訓人員:課程應包含申報書表填寫及外牆相關法令,共計三
小時,收費以新臺幣九百元為限。
(六)本計畫公告實施前已領得結業證書者,須參訓申報書表研習課
程,共計三小時,收費以新臺幣九百元為限。
六、講習訓練之講師應檢附授課同意書,並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現任或曾任大專院校助理教授以上職務,並有相關科系教學經
驗者。
(二)研究機構(關)從事課程相關專題研究,並有專案報告書 /著
作,或大專院校與課程相關之課題研究,取得碩士以上學位;
具三年以上工作年資者。
(三)大專院校以上相關科系畢業,現任或曾任營建(繕)主管機關
之相關業務人員或相關專業團體主管職位達三年以上者。
(四)其他具有專業實務背景送交本局認可者。
七、培訓機構應依下列規定事項辦理如下:
(一)培訓機構應依教綱揭示各課程內容詳予規劃、編寫教材內容,
並將正式教材送本局備查,課程教材由培訓機構自行印製。
(二)培訓機構之講習場所應有符合建築、消防法規規定之教學、講
習或集會空間,並備有術科考核之場地。
(三)培訓機構應依講習訓練對象類別,按講習時間先後編列梯次(
期)辦理招生。培訓機構應成立教學工作小組,設置班主任並
具備課務、輔導及庶務業務人員,以利教學督導及輔導、服務
等事宜。
(四)培訓機構應將每梯次(期)之講習講師、工作人員、學員基本
資料、成績、學員認可證清冊、結業證明書清冊、出席紀錄(
每節課點名清冊或簽到名簿)等資料彙整建立電子檔,將電子
檔及紙本送本局備查,並自行保存至少六年。
(五)培訓機構及其參與之工作人員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妥
善保管保護參訓人員之個人資料,如有違法侵權行為,自負其
責。
(六)培訓機構應於開課六個月前提送開課計畫,梯次、場地及人數
等相關資料向本局備查,並於開課前二十日刊登媒體、網站公
告周知。
八、教學考核及考試規定如下:
(一)參加講習人員經考試測驗合格後,由培訓機構核發結業證明書
(A4規格並附相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結業證
明書,並不得補考:
1.請假時數超過規定應參訓時數之七分之一以上。
2.曠課時數超過規定應參訓時數之七分之一以上(遲到、早退
超過十分鐘,該節視同曠課)。
(二)講習人員應親自確實參訓,如有代理上課情事,撤銷參訓資格
,並不予核發結業證書。
(三)教學工作小組應派員駐班督導,每節課均按座次表點名,並隨
時巡視上課情形,以提高講習效果。
(四)考試規定:
1.由各培訓機構自行命題。
2.考試時間:
(1)專業診斷人員學科考試時間為六十分鐘。
(2)專業檢查人員學科考試時間為六十分鐘、術科考試時間至
少為一百八十分鐘。
3.學科考試成績以六十分為及格,術科考試成績以七十分為及
格。學科不及格者不得參加術科考試;學科或術科考試不及
格者得申請於下一梯次補考,以一次為限。補考不及格重新
報名者,應參加全程講習課程。
4.考試應嚴格執行考試秩序,不得舞弊,舞弊者該科以零分計
算。學科考場每間試場應有二人以上監考,依標準答案之得
分計算。術科考試應有三位監評人員,當場分別評分,分數
以平均計之;並需備有不同類型試題,由學員自行抽籤決定
測試題號。考試後五日內應完成評定分數彙整。
5.學科術科考試前,應通知本局,本局視情形派員參加監試。
6.培訓機構應訂定迴避條款,參訓學員不得擔任當次培訓課程
講師並參加命題、閱卷。
九、專業診斷人員及專業檢查人員認可證之核發規定如下:
(一)由培訓機構檢附結業證明書、臺北市建築物外牆安全診斷檢查
專業診斷人員或專業檢查人員認可證申請書、結訓合格學員清
冊、每節課點名清冊或簽到(退)名簿、成績及講師及監考人
簽到單等報請本局申請核發專業診斷人員及專業檢查人員認可
證。
(二)結訓合格學員清冊,應註明學員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學經歷、通訊處、聯絡電話等基本資
料及技師或建築師證書號碼、發證日期等資訊。
十、專業診斷人員及專業檢查人員認可證換發及補發規定如下:
(一)培訓機構向本局辦理換發認可證,應檢附原專業診斷人員及專
業檢查人員認可證影本、臺北市建築物外牆安全專業診斷人員
或專業檢查人員認可證申請書及申請前五年內之回訓講習證明
文件,逾期補辦者亦同。
(二)培訓機構向本局辦理補發認可證,應檢附臺北市建築物外牆安
全專業診斷人員或專業檢查人員認可證補發申請書及切結書。
十一、培訓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視違失情節輕重,予以書面警
告或記缺點:。
(一)參訓學員資格不符第四點規定者。
(二)講習訓練之課程內容、時數、考試及期間等相關資料未依第
六、七及八點規定辦理者。
(三)講習訓練課程內容、時數規定、收費基準未依第五點規定辦
理者。
(四)未依第七點規定辦理者。
(五)其他違反本計畫規定,經本局審認違失情節應予書面警告或
記缺點者。
(六)培訓機構自第一次遭書面警告之日起,一年內累計警告達三
次者,應記缺點一次。
十二、培訓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解除委託:
(一)自第一次遭記缺點起,一年內累計遭記缺點達十次者。
(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未妥善保護參訓人員之個
人資料,經查有具體事實者。
(三)培訓機構依本計畫發給之結業證明書,經查涉有虛偽不實者
。
(四)其他違反本計畫規定,經主管機關審認違失情節嚴重者。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北市都建字第1093230574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四點,並自109年12月21日起生效
一、為臺北市受理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三十五條申請認定
舊有合法建築物文件出具及審查方式,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
三、依本自治條例第三十五條申請認定舊有合法建築物者,其文件檢附原則如下:
(一)舊有合法建築物及坐落土地所有權證明文件:應檢附本自治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文件及建築物及土地使用同意書,並由申請人切結負責。
檢附土地及建築物登記謄本者,應以三個月內第一類謄本為限。
(二)舊有合法建築物建造完成證明:應檢附本自治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文件之一,並由申請人及建築師簽證切結負責。
(三)舊有合法建築物現實存在證明:應檢附本自治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文件之一、足以佐證迄今仍現實存在證明文件及三個月內現況照片,並由申請人
及建築師簽證切結負責。
(四)舊有合法建築書圖文件,應分別標明舊有合法建築物及違建部分,依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規定檢討面積,並由建築師簽證切結負責。
(五)其餘文件依本自治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檢附,並由建築師簽證切結負責。
四、依本自治條例第三十五條申請認定舊有合法建築物審查原則如下:
(一)都發局不派員勘查現場,僅就申請案件查核「圖說文件有無檢附」,所檢附之相
關文件等內容,分別由申請人及建築師依權責部分簽證負責。
(二)舊有合法建築物坐落土地範圍及門牌位置由建築師簽證負責,都發局不另審查。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臺北市政府(111)府法綜字第1113028291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條文
第 一 條
第 二 條
第 三 條
第 四 條
第 五 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臺北市政府(109)府法綜字第1093003341號令修正公布第十條條文
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制定之。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
本自治條例所稱畸零地,指符合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
一 建築基地寬度或深度未符合臺北巿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以下簡
稱土管自治條例)或都市計畫書圖規定。
二 建築基地臨接建築線寬度,未達四點八公尺以上。
臨接交叉角之建築基地,側面依規定應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者,前項第
一款寬度之認定基準,應以土管自治條例或都市計畫書圖規定之寬度加計騎
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之法定寬度三點六四公尺。但都市計畫書圖就騎樓或無遮
簷人行道之法定寬度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於未規定寬度或深度之使用分區,除保護區及農業區外,比照第一種
住宅區。
建築基地有截角者,第一項寬度或深度之計算,以未截角之尺寸為準。
建築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畸零地 :
一 鄰接土地(以下簡稱鄰地)為已建築完成、現有巷道、水道,或依文化
資產保存法指定或登錄有形文化資產所坐落土地,確實無法調整地形或
合併使用。
二 最小寬度與平均深度符合土管自治條例規定,且與鄰地合併後,仍無法
增加寬度;或最小深度與平均寬度符合土管自治條例規定,且與鄰地合
併後,仍無法增加深度。
三 因都市計畫街廓之限制或經完成市地重劃,致寬度或深度不符合土管自
治條例規定。
四 地界線整齊,平均寬度符合土管自治條例規定,深度在十一公尺以上。
五 相鄰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無法遷移之公共設施所坐落土地、合併後
因法令規定仍不得建築並計入空地比,或因地形限制致無法合併使用,
且無其他土地可供合併使用。
六 符合下列情形,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新建、改建或修建者 :
(一)依土管自治條例第九十五條之二規定重建。
(二)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規定重建。
(三)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規定重建。
(四)依臺北市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善後處理自治條例規定重建。
七 領有使用執照建築物,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增建、改建、修建或建築雜
項工作物。但建築基地內僅領有圍牆雜項使用執照者,不適用本款規定
。
八 申請建築圍牆。
前項第一款所稱已建築完成,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現況為加強磚造或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以上建築物。
二 領有使用執照或於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前領有營(建)造執照或
合法房屋證明之一層樓以上之建築物。
本自治條例所稱權利關係人,指土地所有權人、地上權人、不動產役權人、
典權人、耕作權人、農育權人或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日前發生之永佃權人。
畸零地非經與鄰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後,不得建築。
畸零地申請建築前,應先由畸零地所有權人與鄰地所有權人協議調整地形或
合併使用,並由鄰地所有權人以書面通知鄰地權利關係人知悉,無法達成時
,應向臺北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以下簡稱畸零地調處會)申請公辦調處。
調處不成立,經畸零地所有權人或鄰地所有權人提出徵收標售時,應提交畸
零地調處會全體委員會議審議。
公辦調處時,畸零地所有權人或鄰地所有權人一方無故不到或請求改期二次
者,視為調處不成立。
經依第二項規定審議者,原調處範圍於決議送達日起八個月內,不得再次申
請調處。
前條畸零地經畸零地調處會公辦調處不成立,畸零地調處會全體委員會議應
依土管自治條例或都市計畫書圖規定之寬度及深度範圍內,就其所有與相鄰
土地認定應合併使用之範圍,畸零地所有權人或鄰地所有權人,得於畸零地
調處會全體委員會議決議函送達日起三十日內,依應合併使用範圍按徵收補
償金額向都發局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辦理徵收及標售。
非屬畸零地之建築基地,其鄰地為畸零地且為該畸零地之唯一合併地時,起
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掛號後至申報放樣勘驗前,應以書面通知該畸零地所有
權人得依畸零地調處會全體委員會議近一年度建議價額讓售,並副知都發局
。
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後,其鄰地為畸零地且都市更新單元為該畸零地之唯一合
併地時,實施者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後,應以書面通知該畸零地所有權
人得依畸零地調處會全體委員會議近一年度建議價額讓售,或經雙方協議一
次達成合意後納入都市更新單元,並副知都發局。
第一項畸零地所有權人,於接獲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表明願以畸零
地調處會全體委員會議近一年度建議價額讓售時,起造人應負責承買合併使
用;未於期限內表明視為無意願,都發局得核准放樣勘驗。
第二項畸零地所有權人,於接獲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表明願以畸零
地調處會全體委員會議近一年度建議價額讓售或願意納入都市更新單元內時
,實施者應負責承買或經雙方協議一次達成合意後納入都市更新單元;未於
期限內達成合意者,視為無意願,都發局得續行都市更新程序。
前二項畸零地所有權人於期限內表明有意願,但於表明有意願次日起三個月
內未清除地上物、未檢附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塗銷他項權利、限制登
記事項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無租賃權之切結書予起造人或實施者,視為無意願
。
起造人或實施者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承買後合併致建築基地、都市更新單
元或該街廓土地無法合理使用,或其他特殊情形者,得提交畸零地調處會全
體委員會議審議通過,免予合併使用。
第三項及第四項近一年度建議價額,經畸零地調處會全體委員會議決議後,
由都發局定期公告。
依本條受通知之畸零地所有權人,於書面表示有意願時,應同時副知畸零地
權利關係人。
第一項及第二項書面通知之所有權人,以通知當日之土地建築情形、地籍圖
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準。
依前條規定檢討辦理後,於申請建造執照或變更設計時,建築基地鄰接符合
前條規定之畸零地其範圍未新增者,免再重新檢討辦理。
畸零地其相鄰土地為公有者,土地所有權人應取得都發局核發之公私有畸零
地合併使用證明書,逕向公產管理機關辦理申購;申購不成時,應逕向畸零
地調處會全體委員會議申請審議。
非屬畸零地之建築基地,為鄰接畸零地之唯一合併地且該畸零地為公有者,
土地所有權人應取得都發局核發之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逕向公產
管理機關辦理申購;申購不成者,都發局得准其建築。
畸零地調處會置委員十五人,其中主任委員一人,由都發局局長兼任;其餘
委員十四人,由下列人員組成,並由都發局聘(派)之 :
一 都發局二人。
二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二人。
三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一人。
四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一人。
五 臺北市政府法務局一人。
六 專家學者七人。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循程序續聘(派)兼之。
開會時,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如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得指派委員一人
代理。
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外聘委員全數四分之一為原則;全體委員任一性
別不得低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畸零地調處會置幹事二人至五人,由都發局派兼之。
畸零地調處會委員及幹事均為無給職。
畸零地調處會於受理案件後,得輪派調處委員三人進行調處,如調處委員因
故無法出席時,應自行委請其他委員代理。
調處應製成紀錄。調處結論應提畸零地調處會全體委員會議報告。
畸零地調處會全體委員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會;經出
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
本自治條例所定之書面通知、公辦調處及畸零地徵收標售作業辦法等規範,
由都發局定之。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84年9月26日臺北市政府(84)府法三字第84064009號令訂定發布
臺北市為配合都市發展實際需要,利用建築基地法定空地設置臨時機械式停
車設備工作物,解決停車問題,特訂定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機械式停車設備工作物 (以下簡稱工作物) 係指結構體獨立,且
基礎外均以鋼架搭建之組合構架、高度離地面在八公尺以下,無頂蓋、無外
牆,且地面層設有安全柵欄,並具備自動水平及垂直移動功能,或昇降式、
或電梯滑動式、或垂直循環式、或頂鑄自走式之設備。
本辦法適用範圍為都市計畫之商業區、工業區、住宅區、行政區等使用分區
之土地;但第一種住宅區及第二種住宅區不在此限。
依本辦法興建之工作物,免計建蔽率及容積率,且免附建防空避難設備。
於建築完成或領有建造執照之基地,工作物之最大投影面積不得大於所留設
法定空地(不含開放空間)之二分之一。
工作物不得於申請基地之防火巷(間隔),開放空間、現有巷道、私設通路
或類似通路、基地內通路設置。
停車設備工作物之車道應有六公尺以上道路出入、其出入口不受建築技術規
則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工作物之興建應得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合計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並不得供營
利之使用。
工作物應與相鄰建築物保持三公尺以上距離,但經相鄰建築物相對部分全部
所有權人之同意者不在此限。
工作物於施工時,應有維護施工及行人安全之設施,並不得妨礙公共交通及
違反環境保護相關法令。
興建完成之工作物,應由申請人或使用人負責保養、管理並維護公共安全;
每月並應委由專業代行檢查團體,作例行之安全檢查,並作成記錄備查,以
維護公共安全。
工作物之興建許可,不得與建造執照合併申請。其佔用原法定停車空間興建
數者,可抵減原法定停車位數。
申請建造工作物,應由申請人檢具土地及現有建物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說
(含結構平面圖、結構計算書),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下簡稱工務局)
申請興建許可,經核可後,始得興建。
相關SOP
工作物應於領得興建許可一年內,檢具竣工圖說,向工務局申請使用許可,
工務局於會同消防、環境保護單位或委託代檢單位,檢查合格後,核發使用
許可,但不得辦理所有權登記。
申請人於申請建築許可時,應附切結書「依本辦法設置之臨時機械停車設備
工作物,於使用屆滿八年後;經檢討有礙公共安全、市容觀瞻、公共安寧或
已無存在之必要時,得由本府工務局通知限期改善或自行無條件拆除;逾期
不改善或拆除者,得強制拆除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臺北市政府(109)府法綜字第1093031066號令修正公布
臺北市為建構節能減碳、綠化保水再利用、環保永續、健康舒適之居住環境
,推動新建建築物實踐綠建築,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
新建建築物應符合下列綠建築基準:
一、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基地保水規定者,其建築基地保水設計指標應大
於0‧五五與基地內應保留法定空地比率之乘積。
二、總樓地板面積達五千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設置雨水貯留利用系統或生活
雜排水回收再利用系統。但建築物之使用用途為衛生醫療類者,不在此
限。設置雨水貯留利用系統者,其雨水貯留利用率應大於百分之四;設
置生活雜排水回收利用系統者,其生活雜排水回收再利用率應大於百分
之三十。
三、供公眾使用者,大便器及水栓應全面採用具省水標章之省水器材;樓梯
間、機電設備空間、管理委員會使用空間及停車空間應全面採用具節能
標章之燈具。
四、建築面積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於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
備及其投影面積應達其建築面積百分之五以上。但不得設置於屋頂避難
平臺範圍。
五、依第五條規定應取得綠建築標章之非公有建築物及工程總造價達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上之公有建築物,屋頂平臺綠化面積應達其面積百分之五十
,並應設置儲水容量達二噸以上之雨水貯留利用系統及澆灌系統。
前項第五款所稱屋頂平臺面積,指屋頂層扣除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之屋頂突出
物、依法應設置之屋頂避難平臺及其他無法綠化之面積。
新建建築物之法定空地、建築物本體及屋頂平臺應實施綠化之規定,由臺北
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另定之。
工程總造價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公有新建建築物、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
建設法由民間投資興建或公有土地設定地上權作建築使用,於營運期間或地
上權存續期間屆滿,移轉建築物所有權予政府之非公有新建建築物,應依下
列規定取得綠建築標章:
一、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應取得綠建築分級評估合格級以上標章。
二、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應取得綠建築分級評估銅級以上標章。
非公有新建建築物,屬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之高層建築物或申請增加之容積未
達法定容積百分之二十或增加之樓地板面積未達一千平方公尺者,應取得綠
建築分級評估合格級以上標章;其申請增加之容積達法定容積百分之二十以
上未達百分之三十或增加之樓地板面積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二千平方公
尺者,應取得綠建築分級評估銅級以上標章;其增加之容積達法定容積百分
之三十以上或增加之樓地板面積達二千平方公尺以上者,應取得綠建築分級
評估銀級以上標章。但新建建築物依下列規定所增加之容積或樓地板面積,
不予計入:
一、依臺北市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善後處理自治條例規定重建者。
二、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規定重建者。
三、申請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者。
四、申請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建築容積獎勵者。
五、其他因天然災害受損,經市政府認定須拆除後重建者。
第四條規定之新建建築物,於申報一樓樓版勘驗時,應同時檢附候選綠建築
證書,並於核發使用執照後二年內取得綠建築標章。所有權人、管理機關、
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於綠建築標章屆滿有效期限前,應完成延續認可。
前條規定之非公有新建建築物,於申報一樓樓版勘驗時,應同時檢附候選綠
建築證書,並於核發使用執照後二年內取得綠建築標章。
非公有新建建築物因取得候選等級綠建築證書,致獲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
辦法或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建築容積獎勵辦法規定之容積獎勵者,其所有
權人、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於綠建築標章首次屆滿有效期間前,應完成
延續認可。
建築物施工中辦理變更設計,應檢討綠建築設計,如涉及指標項目或綠建築
等級變更,應重新申請認可。但經設計人檢討切結未降低原認可之候選綠建
築證書標準者,不在此限。
第五條規定之非公有新建建築物,起造人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前一次繳納保證
金。但屬第六條第三項規定之非公有新建建築物,已依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
勵辦法或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建築容積獎勵辦法規定繳納綠建築保證金,
且金額在本自治條例規定應繳納之金額以上者,免予繳納;低於依本自治條
例規定應繳納之金額者,應繳納其差額。
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期限內取得綠建築標章,並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交付綠
建築維護管理計畫資料後,起造人所繳之保證金無息退還。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保證金不予退還,並繳交市庫。
第一項保證金之計算、繳納及退還方式,由市政府另定之。
第五條及第六條第三項規定之非公有新建建築物,其起造人應提列綠建築維
護費用,其費用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提列之公共基金百
分之五十,並撥入公寓大廈公共基金。
前項提列之費用,起造人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前提出繳交公庫代收之證明,其
繳納及撥付方式,由市政府另定之。
第四條規定之公有新建建築物,起造人應於驗收完畢前,將綠建築維護管理
計畫資料移交管理機關。
前條第一項或第四條規定之非公有新建建築物,起造人於產權移交時,應將
專有部分之綠建築維護管理計畫資料交付其所有權人,並將共用部分及約定
共用部分之綠建築維護管理計畫資料交付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
前條之綠建築維護管理計畫,應包含下列內容,且應由設計人製作、切結,
併入使用執照列管:
一、綠建築相關設施設備維護計畫:應以建築物生命週期為基礎,訂定各階
段必要之維護事項、更新標準。
二、綠建築標章申請延續認可程序及相關費用。
三、綠建築相關設施設備及材料型錄、圖說、出廠證明、廠商保固年限。
四、綠建築相關設施設備使用說明及維護事項。
新建建築物因用途、構造特殊或基地環境限制,經市政府核定者,得不適用
本自治條例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臺北市政府(94)府法三字第09415524600號令訂定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建築執照號碼具選擇性,以符合申請人之
期待,並增進行政效能,特訂定本辦法。
關於建築執照選號之作業,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規之規定。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得依本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委
任所屬機關執行。
執照號碼之分類及收費標準如下:
一 一般號碼:除特別號碼及選用號碼外,依照流水號編發之號碼,無須支
付費用。
二 選用號碼:除特別號碼外,由起造人自行選定之號碼,費用為新臺幣五
萬元。
三 特別號碼:由起造人自行選定之號碼,共分三級,號碼及費用如下表:
執照號碼等級 | 執照號碼 | 選號費用(新臺幣) |
第一級 | 5168 5899 6666 8888 9888 9999 8999 8889 | 二十萬元 |
第二級 | 1111 2222 3333 5555 7777 5678 6789 1668 1688 1888 2888 3888 5888 6888 7888 | 十五萬元 |
第三級 | 1122 1133 1155 1166 1177 1188 1199 2233 2255 2277 2288 2299 3355 3366 3377 3399 5566 5577 5588 5599 6677 6688 6699 7788 7799 8899 9988 | 十萬元 |
一般號碼應依序核發。但號碼中尾數為四者,一律自動跳過。
起造人應於申請建築執照時,表明擬自行選定執照號碼,但應於執照核准後
方可選號,所選用之執照號碼並以四位數為限。
選用號碼及特別號碼之選號作業規定如下:
一 同一時間申請選用同一號碼者,以抽籤定之。
二 起造人應於選定號碼後,七日內繳納費用。
三 被選取之號碼已繳納費用者,不得以任何理由重選或表示放棄,主管機
關並應於執照上註記。
四 同一年度內已被選取之號碼,其餘申請人不得重複選用。
五 起造人自行選定號碼後,於繳費前表示放棄者,按一般號碼核發執照;
其未依規定期限繳費者,亦同。
本辦法施行前已核發之執照,不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93年5月26日臺北市政府(93)府法三字第09303362700號令訂定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臺北巿(以下簡稱本市)轄區之建築物
非住宅用途之樓層高度及住宅與非住宅用途之夾層挑空設計相關事宜,特訂
定本規則。
有關本巿建築物樓層高度及夾層挑空設計之相關事宜,除法規另有規定外,
依本規則之規定。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得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
定委任所屬機關執行。
建築物非住宅用途之樓層,其單層各戶樓地板面積(不含樓梯間、升降機間
、機房、走廊等共用部分)在八十平方公尺以下者,其樓層高度應在三.六
公尺以下。但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因設置中央空氣調節設備、消防設備系統或結構樑尺寸深度在六十公分
以上,需增加樓層高度,並檢具經建築師及相關專業技師簽證說明之樓
層高度詳細剖面及必要設備圖說文件者,其樓層高度地面一層得放寬至
四.六公尺,其餘各層得放寬至四公尺。但該相關構造及設備應於竣工
前完成設置,且完成後淨高度應在三公尺以下。
二 同一戶因空間變化需求而採不同樓板高度之複層式構造設計,且其樓層
高度最高在四.二公尺以下,平均高度在三.六公尺以下者。
三 符合第五條第一款規定者,其樓層高度得放寬至六公尺。
四 符合第五條第二款規定者,其地面一層樓層高度得放寬至四.六公尺,
其餘各層放寬至四公尺。
主管機關對符合前條第一款規定者,應將其建築執照列為必要抽查案件,且
將中央空氣調節設備列為重點抽查項目。
建築物非住宅用途樓層之各戶設置夾層、挑空,且其基準層樓地板面積(不
含樓梯間、升降機間、機房、走廊等共用部分)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下者,或
住宅用途樓層之各戶設置夾層、挑空者,除應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辦理外,
並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 設置夾層者,該夾層樓地板面積應在各戶基準層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以
下,且面積應在二十平方公尺以上,各向寬度應在三公尺以上。如夾層
面積未達基準層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者,其未達部分應在三平方公尺以
下。
二 設置挑空者,該挑空樓層樓地板面積應在各戶基準層樓地板面積二分之
一以上,各戶基準層樓地板面積應在八十平方公尺以上。
本規則於下列情形亦適用之:
一 本規則施行前已申請尚未領得建造執照者。
二 本規則施行前已領得建造執照,其申請變更設計增加樓層高度、基地面
積或容積樓地板面積者。
建築物非住宅用途之樓層,因用途、構造特殊,適用本規則確有困難,並經
本府核可者,得不適用本規則之一部或全部。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臺北市政府(109)府法綜字第1093016220號令修正發布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供展演所搭建之臨時性建築物,以維護
公共安全,特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辦
法。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
本辦法所稱之展演,指各機關、學校、依法登記或立案之團體及法人為政令
宣導、公益、文化、社教、休閒體健、宗教慶典、民俗節慶所舉辦之展覽、
演出或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活動。
申請人應於展演活動開始二十日以前委託建築師,檢附下列書圖文件向都發
局申請,經核准後始得搭建展演用臨時性建築物:
一、申請書。
二、委託書。
三、建築師簽證表。
四、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五、搭建展演用臨時性建築物之廠商相關資料。
六、現況圖、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及細部構造材料圖。
七、由結構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之結構計算書圖。
八、現況照片。
九、其他經都發局認定必要,由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之設備圖說。
申請人應於施工前將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及消防設備圖說送臺北市勞動檢
查處及本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消防局)審查通過後,始得施工。
竣工後應向都發局申請竣工勘驗,經勘驗合格許可使用,始得據以接用臨時
水電及開始使用。
搭建下列展演用臨時性建築物者,得免依前二條規定辦理:
一、舞臺高度在一點五公尺以下、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下,且自舞臺面起
算之舞臺背景及頂蓋在六公尺以下。
二、高度在六公尺以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遮蔽:
(一)無壁體。
(二)各面壁體均採三分之二以上可透視材質。
(三)各面壁體均設有三分之一以上面積無門窗之開口。
前項展演用臨時性建築物申請人應於施工三日前,檢附下列書圖文件送請都
發局列管後始得施工︰
一、申請書。
二、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三、現況圖、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細部構造材料圖及消防設
備圖。
四、現況照片。
第一項展演用臨時性建築物申請人應於都發局會同消防局竣工勘驗時,檢附
施工過程建築師或結構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之勘驗報告,經勘驗合格許可使用
,始得據以接用臨時水電及開始使用。
搭建下列展演用臨時性建築物者,申請人應於搭建前檢附申請書、土地使用
權利證明文件、設計圖說及現況照片,向都發局提出申請,經核准後,並依
申請內容竣工,始得使用,免依第四條、第五條、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辦理:
一、舞臺高度在九十公分以下、面積在三十平方公尺以下、無頂蓋,且自舞
臺面起算之舞臺背景在四公尺以下。
二、無壁體且高度在四公尺以下。
展演用臨時性建築物申請延展使用期限者,應於原核准使用期限內,依本辦
法規定重新提出申請。其使用期限併計原核准使用期限,除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另有規定者外,以不超過六個月為限。
依前項規定申請延展使用期限者,如設計圖說相符,免再檢附第四條第三款
至第九款規定之書圖文件。
展演用臨時性建築物,應於使用期限屆滿時自行拆除完畢。但申請人有正當
理由,於使用期限屆滿前經主管機關同意延長拆除期限者,不在此限。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搭建、使用展演用臨時性建築物或違反前項規定者,以
違章建築論處。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都發局定之。
依法從事競選活動或舉辦合法集會遊行而須搭建臨時性建築物者,準用本辦
法之規定。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臺北市政府(108)府法綜字第1086042871號令修正發布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未經核准擅自
建造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申請補辦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以下簡稱補辦執
照),特訂定本辦法。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
本市未經核准擅自建造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應主動或
依都發局通知之期限,檢附建造時原設計人及承造人資料,依建築法第三十
條及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八條規定,向都發局申請補辦執照。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都發局應駁回其申請:
一、已受查報拆除處分,且經確認無法補辦執照。
二、違反建築執照核准時註記項目。
三、違反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決議項目。
四、有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暫停開發情形。
五、同一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曾受限期補辦執照之通知,且未遵期提出申請
或其申請不符規定經駁回。
六、受限期補辦執照之通知,並取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未依規定開工或
完工,致執照失其效力。
七、違反其他建築法規規定致不應准許。
已建造完成之建築物申請補辦執照,除下列各款之結構安全得由本市開業建
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負責鑑定外,應送請專業機構辦理鑑定:
一、每幢總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以下之地面一層建築物。
二、符合都市計畫規定之圍牆或二公尺以下之邊坡及擋土設施。但依規定應
檢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審之案件,其專業簽證事項仍應從其規定辦理。
三、露天機電設備、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或機械停車設備。
四、其他經都發局認定無須委託專業機構鑑定。
前項所稱之專業機構如下:
一、臺灣建築學會。
二、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
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四、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五、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
六、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七、中華民國結構工程學會。
八、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九、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
十、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
十一、其他經都發局公告之專業機構。
申請補辦執照,其得簡化之文件或程序如下:
一、同一基地內其他建築物申請建造執照時,已有地基調查資料,且經都發
局認定足供參考者,得以該資料代替,免再施作地基調查。
二、建築物經開業建築師簽證確定無越界之虞者,得免再檢附土地複丈成果
圖。
三、於已完成都市設計審議程序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內申請補辦執照,
如其規模符合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規則第八條規定
,且其立面形式、材質及色彩計畫,經都發局認定與整體建物風格及景
觀風貌協調配合者,得免再提送都市設計審議程序。
於已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內申請補辦執照,除申請補照部分應符合現行
法令規定外,該補照之建築物與基地內其他違章建築物及原合法建築物之容
積及建蔽面積合計,均不得超過現行法定容積率及建蔽率之規定。
已受查報拆除處分申請補辦執照,申請人應於接獲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日起三
十日內,依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但結構部分應送請專業機構辦
理鑑定者,應於六十日內為之。
前項通知改正涉及辦理下列事項之一者,申請人得於前項期限屆滿前向都發
局申請延長送請復審期限為一百八十日:
一、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
二、水土保持計畫審核。
三、建築物交通影響評估審查。
四、環境影響評估審查。
五、特殊結構委託審查。
六、容積移轉審查。
七、臺北市政府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
審查。
八、臺北市受保護樹木保護計畫及移植與復育計晝審議。
逾期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符規定者,都發局應駁回其申請。
未經查報案件申請補辦執照者,其通知改正期限依建築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辦
理。
擅自建造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經補辦手續領得執照後,應依建築法規定申
報開工、勘驗及申請使用執照。但工程進度已達到百分之一百,且經鑑定結
構安全無虞者,得逕予申請使用執照。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臺北市政府(105)府法綜字第105320439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十六條
本規則依臺北市綠建築自治條例第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 總綠覆面積:指新建建築物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及建築物本體上各綠覆
面積之總和。
二 綠覆率:指總綠覆面積與法定空地面積之百分比。
三 各類植栽綠覆面積比率:指法定空地內各類植栽之綠覆面積與法定空地
綠覆面積總和之比。
臺北市新建建築物建築基地區分為下列四類:
一 第一類建築基地:
(一)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綜合設計放寬規定設計,提
供公共開放空間之建築基地。
(二)公有建築物及新設立公私立各級學校之建築基地。
(三)面積達二千平方公尺以上,且開放空間設有四公尺以上人行步道
之都市更新建築基地。
二 第二類建築基地:
(一)完整街廓之建築基地。
(二)住宅區面積達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商業區達二千平方公尺以
上、工業區達三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建築基地。
(三)既有公私立各級學校之建築基地。
(四)面積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二千平方公尺,且開放空間設有四
公尺以上人行步道之都市更新建築基地。
三 第三類建築基地:住宅區面積達五百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一千五百平方
公尺之建築基地。
四 第四類建築基地:前三類以外之建築基地。
建築基地跨越二個以上使用分區時,以所占面積較大之使用分區及整宗建築
基地面積認定建築基地類別。
建築基地同時符合第一類至第三類類別時,以類別序號在前者為認定依據。
前條所定各類建築基地之綠覆率規定如下:
一 第一類建築基地:百分之七十以上。
二 第二類建築基地:百分之六十以上。
三 第三類建築基地:百分之五十以上。
四 第四類建築基地:百分之四十以上。
第四條所定各類建築基地之綠化總二氧化碳固定量應大於二分之一最小綠化
面積與下列二氧化碳固定量基準值(公斤/平方公尺)之乘積:
一 第一類建築基地:六百。
二 第二類建築基地:五百。
三 第三類建築基地:四百。
四 第四類建築基地:四百。
前項綠化總二氧化碳固定量之計算,依建築基地綠化設計技術規範規定辦理
。
法定空地綠覆面積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 喬木類以米高徑計算,棕櫚類以裸幹高計算,如附表一。
二 灌木類以實際被覆面積計算,每平方公尺應栽植四株以上。
三 草花類、地被類、草皮類及其他(含蔬果類)以實際被覆面積計算;草
溝以實際被覆面積加百分之十計算。
四 以透水性植草磚築造者,以舖設面積三分之一計算。
五 生態水池或溪溝有水生及濕生植物類,均以其水面面積三分之一計算。
在法定空地上興建步道、清潔箱、休憩設施、飾景設施、照明設施、兒童遊
樂設施或運動設施等無頂蓋構造物者,不影響其綠覆面積之計算。但占有草
皮綠覆面積部分,應予扣除。
法定空地內各類植栽,應符合附表二所定之各類植栽綠覆面積比率。
新建建築物本體採立面方式種植藤蔓類植栽者,以各樓層設置植栽槽寬度及
三公尺高度計算綠覆面積;其建築物臨接道路側者,加成百分之五計算綠覆
面積。
計算總綠覆面積時,建築物本體綠覆面積不得超過法定空地綠覆面積百分之
二十。
新建建築物屋頂平臺應實施綠化,除都市計畫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致無法綠
化者外,新建建築物屋頂平臺綠化面積應達該屋頂平臺面積之百分之五十,
綠化面積以實際被覆面積計算。
因屋頂平臺綠化所增加之靜載重,應按實計算,並應詳列於結構計算書中。
屋頂平臺因設置綠化設施增加必要設備層,其高度在五十公分以下,不計入
建築物高度,必要設備層包含隔熱、防水、管線及複層板等設施。
屋頂平臺緊鄰女兒牆設置綠化設施者,覆土完成面女兒牆高度不足一點五公
尺部分應設置透空之欄杆。但未緊鄰女兒牆設置綠化設施者,應自女兒牆退
縮一公尺以上淨空間後設置。
第四條所定各類建築基地之汽車坡道與法定空地綠化交接處,應以高度九十
公分以上綠化設施予以區隔,二者並應分別設置出入口。
第四條所定各類建築基地內車道、人行步道或廣場等舖面應設置百分之五十
以上面積之透水性材料,並與臨接道路之人行道順平。
第四條所定各類建築基地內各項綠化設施及植栽種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不符規定者,不計入綠覆面積或綠化面積:
一 植栽生長之覆土深度規定如下:
(一)喬木類、棕櫚類:一百五十公分以上。但覆土深度一百二十公分
以上未達一百五十公分者,其綠覆面積以百分之八十核算;覆土
深度一百公分以上未達一百二十公分者,其綠覆面積以百分之六
十計算。
(二)灌木類:六十公分以上。
(三)藤蔓類、草花類、地被類、草皮類及其他類:三十公分以上。
(四)位於屋頂平臺之喬木類、棕櫚類:七十公分以上,灌木類:四十
公分以上,藤蔓類、草花類、地被類、草皮類及其他類:十公分
以上。
二 植栽生長處在混凝土構造上方時,應同時設計植栽穴、排水設施及防水
設施。
三 第一類建築基地面臨道路設置人行步道之公共開放空間或無遮簷人行道
者,應符合下列規定。但都市計畫另有規定或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
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沿街一點五公尺範圍內應種植喬木類作為行道樹,株距應為四公
尺至八公尺,分枝高度距地面二點五公尺以上。
(二)單獨植栽穴面積,大喬木四平方公尺以上,中喬木二點五平方公
尺以上,小喬木一點五平方公尺以上。帶狀樹穴面積,單株大喬
木二點五平方公尺以上,單株中、小喬木一點五平方公尺以上,
且帶狀樹穴寬度至少一公尺以上。
四 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喬木類,種植初期樹冠應達長成後面積三分之一以
上。
五 第九條第一項藤蔓類植栽以立面方式種植者,竣工完成時之實際披覆面
積應達綠覆面積百分之三十以上,且藤蔓植株每公尺至少五株以上。
前項綠化採用之植栽種類得參考附表三。
依本規則設置之綠化設施,其建築物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植栽設計圖說
。
前項植栽設計圖說應包含植栽配置圖、綠覆率檢討表、二氧化碳固定量檢討
表、澆灌系統、花臺與人工地盤覆土部分防水、排水圖及各項設施剖面詳圖
。植栽設計圖說比例尺不得小於一百分之一,剖面詳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十
分之一。
依本規則設置之綠化設施,應由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負責維護管
理。
依本規則設置之綠化設施,其建築物申請使用執照時,應檢附綠化設施竣工
圖說及現況照片。
擅自變更綠化設施或植栽有枯死者,都發局應命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或使
用人限期回復原狀或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臺北市政府(106)府法綜字第106308540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八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
起造人依本自治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繳納之保證金,以工程造價百分之五
計算。
前條保證金,得選擇下列任一種方式繳納,繳納後不得轉換:
一 現金。
二 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支票、保付支票或郵政匯票。
三 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
四 金融機構書面連帶保證。但以該金融機構營業執照登記有保證業務者為
限。
保證金以前項第二款方式繳納者,應為即期,並以都發局為受款人。未填寫
受款人者,以執票之都發局為受款人。
保證金以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方式繳納者,應依其性質記載都發局為質權
人或被保證人,並加註拋棄行使抵銷權及先訴抗辯權。
保證金以第一項第四款方式繳納者,其保證期限應至使用執照核發日起加計
二年六個月以上。
本辦法所稱金融機構,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登
記營業,得辦理本票、支票或定期存款單業務之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
用部、漁會信用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本自治條例第五條規定之非公有新建建築物,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二年內取
得綠建築標章,並由起造人於產權移交時,將專有部分之綠建築維護管理計
畫資料交付其所有權人,且將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綠建築維護管理計
畫資料,交付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後,由起造人向都發局申請退還保證
金。
符合前項規定者,保證金無息退還;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保證金不予退還
,並通知起造人。
前項退還方式,以定期存款單繳納者,由都發局退還定期存款單,並向金融
機構提出質權消滅通知;以書面連帶保證繳納者,由都發局退還書面連帶保
證,並以書面通知金融機構解除保證責任;以其他方式繳納者,由都發局以
匯款方式退還至起造人帳戶。
本自治條例第五條規定之非公有新建建築物及申請都市更新綠建築設計容積
獎勵之新建建築物,其起造人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前,向都發局繳納綠建築維
護費用。
前項綠建築維護費用,以該建築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
提列之公共基金百分之五十計算。
起造人依本自治條例第九條規定繳交綠建築維護費用後,由管理委員會或管
理負責人向都發局申請撥入公寓大廈公共基金。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臺北市政府(110)府法綜字第1103015273號令修正發布部分條文(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第二十一條條文)
臺北市政府為執行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之建築物結構安全評估
結果異議案件鑑定及重建計畫核准,並依本
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及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建築容積
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建築容積獎勵辦法(以下簡稱獎勵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審查機構:指於臺北市轄區內設有樓地板面積逾二百平方公尺之固定
辦公處所,且置有二十名以上符合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結構安全性
能上符合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辦法(以下簡稱評估辦法)所稱評估人員規定之審查人員,並
經都發局認可公告之評估機構。
二、金融機構: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登記營
業,得辦理本票、支票或定期存款單業務之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
信用部、漁會信用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重建,新建建築物之起造人(以下簡稱起
造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都發局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符合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合法建築物之證明文件,或第三項所定
尚未完成重建之危險建築物證明文件。
三、重建計畫範圍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名冊及同意書。
四、重建計畫。
五、其他經都發局指定之文件。
重建計畫涉及本條例建蔽率放寬、依建築基地一點一五倍之原建築容積為
獎勵後建築容積上限或獎勵辦法第三條之容積獎勵者,除前項文件外,並
應檢附下列原建築容積及原建蔽率之證明文件:
一、原使用執照存根及圖說。
二、由開業建築師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檢
討之簽證圖說。
初步評估報告書所載初步評估結果未達最低等級,或詳細評估報告書所載
評估結果屬改善不具效益者,除第一項文件外,並應檢附審查機構審查通
過之證明文件。
都發局應自受理前條申請案件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審核。但情況特殊者,
得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以三十日為限。
前項申請案件得補正者,都發局應將補正事項一次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並應於申請人補正後十五日內審查完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得
駁回其申請。
前項限期補正期間為六十日。
申請案件經都發局審核符合規定者,應予核准;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
起造人應自都發局核准重建之次日起一百八十日內申請建造執照,屆期未
申請者,原核准失其效力。但經都發局同意者,得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以
一百八十日為限。
已核准之重建計畫有變更者,應申請變更計畫,並檢附涉及變更部分所需
文件。
申請補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費用者,建築物所有權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
都發局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初步評估報告書或詳細評估報告書。
三、符合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者,應檢附審查機構審查通過之證明文件。
四、評估機構及審查機構開立予申請人之統一發票或收據正本。
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費用之補助,包含初步評估費用、詳細評估費用及審查
機構審查費用。
前項補助額度規定如下:
一、耐震能力初步評估:
(一)總樓地板面積未達三千平方公尺者:依評估費用補助,每棟補
助上限為新臺幣(以下同)一萬二千元。
(二)總樓地板面積三千平方公尺以上者:依評估費用補助,每棟補
助上限為一萬五千元。
(三)評估機構審查費:每棟一千元。
二、耐震能力詳細評估:每棟不超過評估費用之百分之三十或四十萬元。
三、審查機構審查費用:
(一)耐震能力初步評估報告書所載初步評估結果未達最低等級,經
檢附審查機構審查通過之證明文件者,每棟六千元。
(二)耐震能力詳細評估,以每棟評估費用百分之十五估算,但不得
超過二十萬元。
前條申請案件,經都發局審核符合規定者,應通知申請人並將補助款撥付
申請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前條申請案件應予補正者,都發局應將補正事項一次通知申請人限期三十
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中央主管機關補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費用辦法第六條所列各款案件,及建
造執照法規適用日為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後之建築物,均不
予補助。
建築物所有權人對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或審查結果有異議者,應
於建築物拆除前向都發局提出鑑定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都發局為受理前項鑑定申請,應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組成臺北市合
法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異議鑑定小組(以下簡稱異議鑑定小組)
。
申請獎勵辦法第六條至第九條之容積獎勵者,其應繳納之各項保證金額度
,應由開業建築師依獎勵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計算公式核算。但獎勵辦
法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之各項容積獎勵額度未超過基準容積百分之六者,
各該項保證金額度得減半計算。
起造人應於申請使用執照前繳納保證金。保證金繳納後,由都發局存入專
戶存款。
起造人得選擇下列任一方式繳納保證金,但繳納後不得轉換:
一、現金。
二、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支票、保付支票或郵政匯票。
三、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
四、金融機構書面連帶保證。但以該金融機構營業執照登記有保證業務者
為限。
保證金以前項第二款方式繳納者,應為即期,並以都發局為受款人。未填
寫受款人者,以執票之都發局為受款人。
保證金以第二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方式繳納者,應依其性質記載都發局為質
權人或被保證人,並加註拋棄行使抵銷權及先訴抗辯權。
保證金以第二項第四款方式繳納者,其保證期限應至使用執照核發日起加
計二年六個月以上。
起造人於領得使用執照後二年內,取得耐震標章、綠建築標章、智慧建築
標章、無障礙住宅建築標章、通過新建住宅性能評估結構安全性能或無障
礙環境評估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都發局申請退還該項保證金。經都
發局查核符合規定者,保證金無息退還。
前項相關標章或評估逾期未取得或未通過者,該項保證金不予退還,並繳
入市庫。
都發局為辦理第一項查核,得邀集相關機關(構)辦理現場會勘查核使用
狀況。
審查機構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建置結構安全性能評估業務管理網路平臺,提供申請案件相關資訊查
詢服務。
二、不得審查由其擔任評估機構之結構安全性能評估報告書。並應注意審
查人員利害關係之迴避。
三、審查結構安全性能評估報告書時,除應審核本條例及評估辦法規定之
相關事項外,並應查核評估人員須符合上符合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辦法第八條規定及於相關
文件簽署負責。
審查機構執行業務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因應異議鑑定小組個案審查之需要,指派審查人員列席。
二、應定期將受理案件之統計報表造冊送請都發局備查,並配合都發局之
查察。
三、審查之結構安全性能評估報告書、相關文件及圖說資料應保存五年以
上。
四、對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非經申請人同意,審查機構與審查人員均
不得對外公開。
五、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廢弛其業務等情事,並對所屬審查人員負監督管
理之責。
六、不得洩漏因業務知悉之他人秘密。
審查人員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審查人員之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
。
二、不得有不正當之行為或廢弛其業務等情事。
三、不得洩漏因業務知悉之他人秘密。
審查機構或審查人員未依前三條規定執行業務者,都發局得視情節輕重,
命審查機構終止對該審查人員之派任二年,或廢止審查機構之認可。
審查機構經廢止認可者,都發局於二年內不得再為認可。
評估機構及其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三條第五項規定為不實之簽證或出具不實
之評估報告書者,都發局應依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處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
元以下罰鍰。
異議鑑定小組置委員十五人,召集人由都發局局長或其指派之人員兼任,
其餘委員由都發局就下列人員聘(派)之:
一、都發局代表一人。
二、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建管處)代表三人。
三、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代表一人。
四、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代表二人。
五、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代表二人。
六、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代表二人。
七、具土木、結構及建築專門學識之專家學者代表三人。
異議鑑定小組置秘書及幹事各一人,由建管處指派專人兼任。
本辦法所定文件及書表格式,由都發局定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臺北市政府(109)府法綜字第109300622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九條
本辦法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十五條規定
訂定之。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
畸零地之鄰地所有權人依本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書面通知,應
以郵務雙掛號送達鄰地權利關係人。
非屬畸零地之建築基地起造人或都市更新實施者(以下簡稱起造人或實施者
),依本自治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所為之書面通知,應載明起造
人或實施者之通訊地址,以郵務雙掛號送達畸零地所有權人及都發局。無法
送達者,起造人或實施者應將書面通知登載三家全國發行新聞紙連續三日公
告之,並自最後登載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
畸零地所有權人依本自治條例第八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所為之書面,應以
郵務雙掛號送達起造人、實施者及畸零地權利關係人。
起造人或實施者於第二項通知內載明之通訊地址錯誤,致畸零地所有權人無
法依前項規定送達者,起造人或實施者應重新依第二項規定辦理。
畸零地所有權人與鄰地所有權人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以下簡稱私調)
無法達成時,應檢附下列文件向臺北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以下簡稱畸零地
調處會)申請公辦調處(以下簡稱公調):
一、申請書。
二、私調不成立之證明文件。
三、開業建築師簽證之合併使用或調整地形圖說。
四、建築線指示(定)圖。但符合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但
書規定者,不在此限。
五、調處範圍距申請公調日最近九十日內之第一類或第三類土地登記謄本及
地籍圖謄本。
六、現況照片。
七、其他書圖文件。
都發局應於收到前條申請案件三十日內完成審查。
申請案件應備文件不全者,都發局應一次通知申請人於文到三十日內補正;
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得駁回其申請。
申請案件有前項所定通知補正情形者,第一項期限自申請人補正完成或補正
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
申請案件經審查符合規定者,都發局應書面通知畸零地所有權人與鄰地所有
權人召開公調會議;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通知對象及送達地址依前條第五款規定之文件為準。
出席公調會議之畸零地所有權人及鄰地所有權人,應出具身分證明文件供畸
零地調處會查核身分,無法出席者,得檢附委託書及受託人身分證明文件委
託他人出席、就申請公調事項出具書面意見或於公調會議召開七日前,以書
面述明理由向都發局請求改期。
畸零地所有權人或鄰地所有權人任一方無故不到且未依前項規定出具書面意
見或請求改期二次者,視為調處不成立。
畸零地調處會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公調:
一、查核參與合併土地之位置、形狀,並審查畸零地所有權人與鄰地所有權
人所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土地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之寬度、深度符合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規定。
二、查估參與合併土地附近之市價作為參考,徵詢參與公調之畸零地所有權
人及鄰地所有權人意見,並由雙方以公開議價方式出具願意承購、出售
或合併之價格。雙方得檢附開業不動產估價師出具之估價報告書作為參
考。
公調應於公調日起三十日內作成紀錄並通知調處雙方。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都發局另定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臺北市政府(110)府法綜字第110301725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十七條
本辦法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十五條規
定訂定之。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
畸零地依本自治條例第六條規定經臺北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以下簡稱畸
零地調處會)公辦調處不成立,畸零地所有權人或鄰地所有權人(以下簡
稱提出人)得檢具下列書件,向都發局提出徵收標售:
一、申請書。
二、預定徵收範圍土地經開業建築師簽證之地籍圖及現況圖,比例尺不得
小於五百分之一,並註明預定徵收之最小面積寬度及深度範圍。
三、預定徵收範圍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四、預定徵收範圍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及地址。
五、預定徵收範圍土地之土地改良物清冊及有關權利證明文件。
六、經開業不動產估價師出具預定徵收範圍土地之土地市價、地上物重建
價格、農作改良物現值、不動產他項權利價值及其他依法應補償項目
之估價報告書。
七、預定徵收範圍土地之現況彩色照片(配合地形圖標示位置)。
八、預定徵收範圍土地之建築線指示(定)圖。但有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
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九、預定徵收範圍土地之使用計畫圖。
十、預定徵收範圍土地之公益性及必要性綜合評估說明書及相關證明文件
。
十一、預定徵收範圍土地辦理徵收時之物價指數加成評估。
十二、其他經都發局指定之文件。
前項徵收標售之提出,應自公辦調處不成立通知送達之日起八個月內為之
。
第一項所定書件,經審查有應補正事項者,都發局應一次通知提出人補正
。提出人應於通知送達次日起三十日內完成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
者,得駁回其徵收標售之提出。
提出徵收標售符合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者,都發局應提交畸零地調處會全
體委員會議審議。
畸零地調處會全體委員會議應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或都市
計畫書圖規定之寬度及深度範圍內,就提出人所有土地與相鄰土地決議應
合併使用之範圍及應預繳之承買價款。都發局應將該決議通知提出人及經
公辦調處不成立之相鄰土地所有權人。
提出人應於前條第五項通知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都發局預繳承買價款
後,始得檢具下列書件,向都發局申請辦理徵收標售:
一、申請書。
二、預繳承買價款之收據單影本。
三、畸零地調處會全體委員會議同意徵收標售決議之會議紀錄。
四、預定徵收範圍土地圖說。
五、依畸零地調處會全體委員會議決議所認定應合併範圍,修正前條第一
項規定之書件。
六、其他經都發局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徵收標售之土地不得包含公有土地。
屆期未繳納或逾期繳納預繳承買價款者,都發局應不受理其申請。
第一項所定書件,經審查有應補正事項者,都發局應一次通知申請人補正
。申請人應於通知送達次日起三十日內完成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
者,得駁回其申請。
符合第一項規定者,都發局得核准辦理徵收標售之申請。若有二件以上應
合併使用範圍相同之申請案,依下列規定順序核准之;其餘申請案應予駁
回:
一、申請文件無須補正者。
二、有二件以上申請文件無須補正,以最先送達都發局者。
三、申請文件皆須補正,以最先完成補正文件送達都發局者。
都發局依第三項至前項規定不受理或駁回者,應無息退還申請人已繳納之
預繳承買價款。
依前條規定核准之申請案,都發局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預定徵收範圍土地須辦理分割者,都發局應於核計徵收補償金額前,
囑託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以下簡稱開發總隊)辦理分割
測量。開發總隊應會同都發局及申請人實地指界,作成會勘紀錄。
二、核計徵收補償價額。
徵收補償價額經都發局核計後高於預繳承買價款者,申請人應於都發局通
知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補繳差額;屆期未繳納或逾期繳納者,都發局
得廢止原核准辦理徵收標售處分,並無息退還申請人繳納之價款。
有關土地徵收事宜,由都發局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依土地徵收條例、土地
徵收條例施行細則及其他土地徵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被徵收土地之市價經提交臺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權利
關係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對於徵收補償價額異議,經復議、
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致徵收補償價額高於申請人已預繳承買價款時,申
請人應於都發局通知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補繳差額;屆期未繳納或逾
期繳納者,都發局得廢止原核准辦理徵收標售處分,並無息退還申請人繳
納之價款;已公告徵收之土地,都發局應向內政部申請廢止徵收。
有關核計徵收補償價額、舉行公聽會及擬具徵收土地計畫書等相關事宜,
都發局得委由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構)、團體為之。
前項專家或機關(構)、團體應具備之條件及應遵循事項,由都發局另定
之。
土地經協議價購或徵收補償辦理完成後,所有權人登記為臺北市,管理機
關為都發局。
都發局於辦理出售土地前,應公告三十日,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利害關
係人。
前項公告事項如下:
一、法令依據。
二、土地標示。
三、土地面積。
四、土地使用分區及其使用管制。
五、出售價格。
六、土地上如有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之建築改良物,其處理方式。
七、公告期滿無其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者,即出售土地予申請人,如有
異議者,則公開標售之。
八、申請人部分姓名。但申請人屬非自然人則公告全稱。
九、其他必要事項。
第一項公告期滿,無其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者,土地即出售予申請人,
都發局應發給申請人權利移轉證明書,並提供申請登記所需文件,會同申
請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前項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其他相關費用,應由申請人負擔。
利害關係人於前條第一項公告期限內聲明異議時,都發局應辦理公開標售
土地。
都發局應擬訂標售底價簽報臺北市政府核定後,辦理公開招標公告。
前項公開招標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法令依據。
二、土地標示。
三、土地面積。
四、土地使用分區及其使用管制。
五、土地上如有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之建築改良物,其處理方式。
六、投標資格。
七、受理投標期間。
八、標售底價。
九、領取投標須知、標單之時間及地點。
十、投標應備書件。
十一、投標地點及截止日期(以郵戳為憑)。
十二、開標時間及地點。
十三、押標金數額(押標金不得低於標售底價十分之一)、繳納方式及地
點。
十四、決標後得標價款之繳交期限及方式。
十五、申請人有優先承購權。
十六、違反投標規定之處理方式。
十七、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公告期間為三十日,除於土地所在地之現場或土地所在地之區公所公
告欄公告外,並應於都發局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網站公告或刊登全國
發行新聞紙。
都發局應於土地公開標售之開標日十日前,通知政風單位及會計單位派員
監標,並通知申請人及其他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得於開標日到場。
開標時,以公開標售底價以上之投標價最高者為得標人,並保留決標。最
高標價有二標以上時,當場比加價後,以最高價者為得標人;無人加價或
比加價後之標價仍相同者,以公開抽籤方式決定序位,以序位第一者為得
標人,其餘序位為候補得標人。
申請人得於開標日後十日內,以書面向都發局行使優先承購權,並繳納得
標價額與其繳納承買價款之差額。屆期未行使優先承購權或未繳納差額者
,視同放棄優先承購權,由都發局決標予得標人。
得標人未於期限內繳清價款,視為拋棄得標權利,其已繳納之押標金不予
退還,並由都發局通知候補得標人遞補之。無候補得標人時,由都發局重
新公告辦理公開標售。
都發局應於優先承購權人或得標人依前條規定繳清差額或價款之日起三十
日內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並提供申請登記所需文件,會同辦理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
前項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其他相關費用,應由優先承購權人或得標
人負擔。
申請人放棄行使或視同放棄優先承購權者,得向都發局申請無息退還其繳
納之價款。
決標後,未得標者之押標金應無息退還。已繳納押標金未投標者,亦同。
決標後,得標人之押標金不予發還,逕予抵充價款。
標售所得超過徵收補償價額者,其超過部分發給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
。
本辦法所定文件及書表格式,由都發局另定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臺北市政府(105)府都建字第10564896700號令修正發布第三點、第五點、第七點及第八點,自105年7月6日起生效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維護山坡地開發建築之公共
安全,特依內政部訂頒「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及施工查驗執行要點」(以下簡稱內政部訂頒「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及施工查驗執執
行要點)執行要點第三點、第四點規定,設臺北市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會審小組(以下簡稱
本會審小組),並訂定本要點。
二、下列地區雜項執照(包含雜項執照併建造執照)申請案,由本會審小組負責審查:
1.未經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且建築基地面積在三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山坡地,涉及整地
者。
2.其他山坡地之建築基地經本府都市發展局認為整地行為有安全顧慮者。
三、本會審小組置審查人員十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處長兼任,
副召集人一人,由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副處長兼任,審查人員由召集人就左列人員報局
聘(派)兼任。
(一)都市計畫專家學者一人。
(二)建築設計專家學者一人。
(三)大地工程專家學者一人。
(四)應用地質專家學者一人。
(五)水土保持專家學者一人。
(六)土木工程專家學者一人。
(七)結構工程專家學者一人。
(八)水利工程專家學者一人。
(九)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代表一人。
(十)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一人。
(十一)本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一人。
(十二)本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代表一人。
(十三)本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一人。
(十四)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代表一人。
(十五)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代表一人。
(十六)本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代表一人。
(十七)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代表一人。
前項審查人員除機關(構)之代表外任期為一年,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派),
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期滿得續聘(派)之,但第一款至第七款之專家學者連
任時,以連任一次為限。
四、本會審小組審查作業有關之行政工作,由本府都市發展局視實際工作需要指派業務單位
承辦之。
五、本會審小組之審查項如下:
(一)建築配置計畫。
(二)公共設施:自來水、電力、垃圾等相關公共設施(備)。
(三)地質條件(含預定基礎下有效應力深度內之岩石品質指標)。
(四)土方開挖。
(五)邊坡穩定。
(六)擋土設施。
(七)監測系統。
(八)土壤調查分析(含法定鑽孔數及視實際情形增加之鑽孔數及深度)。
(九)計畫開發建築地區經地質調查分析結果是否符合規定。
(十)基礎工程分析結果,其預定基礎面下,有效應力深度內,岩石品質指標是否符合
規定。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審查項目,如經本府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
通過項目者,得免重複審查,其餘審查項目得由本市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簡化會審
小組審查之(附表一),並得依附圖一流程申請辦理;第四款至第八款審查項目,如經
本府工務局水土保持計畫審查通過項目者,得免重複審查。
第一項各款之審查結果,應由本會審小組依內政部訂頒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表項目填寫
審查意見表(附表二),併同會議紀錄彙整為會審結論,作為本府都市發展局核發雜項
執照之依據。
六、審查項目涉及特殊技術或知識,經本會審小組認定有必要者,得另委託專業機關團審查
,其委託審查費用由起造人負擔。
七、本會審小組開會時間由召集人定之,審查小組成員均應親自出席會議,開會時應有全體
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決議時並經出席成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為之。會議主席由
召集人擔任,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
時,由出席成員中互推一人代理。
八、本會審小組成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或交通費。
九、本會審小組所需經費,由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編列預算支應。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北市都建字第105653724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一點、第二點、第五點,並自105年5月2日起生效(原名稱: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建築執照建築物套繪圖作業須知)
一、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本處)為處理核發各項建築執照發照後之套繪作業,
以建全建築管理及資料保存與整理,特訂定本須知。
二、建築執照核准後,本處建照科應即將套繪圖資料送本處資訊室套繪圖作業人員簽收(套
繪圖正本比例以地政機關核發之地籍平面圖為準)。
(一)建築物配置(紅色)。
(二)空地配置(深綠色)。
(三)防火間隔位置(淺綠色)。
(四)騎樓(黃色底打紅色斜線)。
(五)退縮地(橙色)。
(六)保留地(黃色)。
(七)基地內通路(深綠色底打褐色斜線)。
(八)其他(紫色)。
(九)各類執照號碼、文號、套號及其他附屬文字說明(白色)。
(十)依臺北市面臨現有巷道申請建築原則核准案件之現有巷標示,應依承辦科室提供
之套繪圖詳予套繪(著褐色)。
(十一)建築物核准建築年度、層數、執照號碼。
(十二)其他限制事項。
三、依臺北市面臨現有巷道申請建築原則核准建築案件,如有併案簽報認定建築線者,本處
資訊室套繪圖作業人員應將原簽影本及著色標示基地、現有巷相關位置之地籍資料編號
造冊列管。
四、民眾如需查詢建築物等配置情形應填具申請書,由本處資訊室套圖人員以電腦出圖,紙
張尺寸為A4、A3、A0,比例為五百分之一、一千分之一、二千分之一提供參考,並依規
定收取規費。
五、本建築執照電腦地籍套繪圖僅供參考,不作任何證明之依據,建築物正確配置仍依本處
核准之建築執照圖說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臺北市政府(107)府授都建字第10734845800號函修正,自發函日起實施
(法規內容請參閱附件)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北市都建字第10930310381號函修正,並自發函日後20日實施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建造執照申請預審案件,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之一
及建造執照預審辦法第三條規定,設立臺北市建造執照預審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
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小組置委員九至十一人,召集人由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首長兼任,副
召集人一人,由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建管處)處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
就下列有關人員依規定程序聘(派)兼之:
(一)都發局代表一人。
(二)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代表一人。
(三)建管處代表一人。
(四)建築師公會代表二人。
(五)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代表一人。
(六)土木技師公會代表一人。
前項本府各機關代表,應薦派主任秘書職務以上人員兼任。前項委員任期二年,任期屆
滿得依規定程序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選(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
全體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全體委員全數三分之一為原則;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
外聘委員全數四分之一為原則。
三、本小組任務如下:
(一)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條綜合設計放寬規定辦
理者。
(二)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百三十條第二項申請增加高層建築物地下各
層樓地板面積者
(三)經認定有重大妨礙公共安全、公共利益之虞者
(四)其他經都發局認定得辦理預審者。
四、本小組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召集人及
副召集人均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民間團體代表之委員委任代理人出席時,其受任人以該委員所屬團體內之成員為限。
本小組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會。
本小組開會時,得通知利害關係人到會陳述意見;對於特定事項得指定委員或委託有關
單位及學術機構先行調查研究。並得邀請有關單位或專家學者列席諮詢。
五、本小組置執行秘書,由建管處副總工程司兼任;置幹事二人,均由建管處指派承辦人員
兼任;並得依任務需要分設工作小組,其組織由本小組決議設立之。
六、本小組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非本府人員兼任者,得依規定支給相關費用。
七、本小組所需經費,由建管處年度預算支應。
八、本小組委員對於預審案件審議、決議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三十三條之規
定。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臺北市政府(110)府都建字第1106151688號函訂定全文七點,並自110年5月17日生效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公署安全與防疫管控,特訂定本
原則做為未來規劃設計之依據。
二、本原則之「公署」係指本府或各級機關為提供不特定人士洽公使用之
新建建築物。
三、本府空間按使用屬性劃分為六個區域,依下列原則規劃:
(一)戶外環境區:道路應與建築物主入口有五公尺以上緩衝空間,
於適當區位設置多功能備用廣場。
(二)公眾區:依防疫安全距離規劃休憩座位及活動區位。
(三)服務設施區:其對外開放之集會堂、展示館等設施,須另設直
接對外出入口,以因應防疫人群分流。
(四)洽公區:應設置於低樓層,有綜合服務諮詢台、會議室專區,
及提供訪客公共訊息的資訊走廊等。櫃台安裝透明的玻璃或塑
料隔屏,以屏障避免空氣傳播感染。
(五)辦公區:集中管制各樓層出入口,辦公空間可彈性區隔為多區
獨立空調換氣,達成人員防疫調配。
(六)首長辦公區:規劃一級主管以上替代進出通路,以備突發狀況
使用。
四、建築設計依下列原則規劃:
(一)建築空間應有可開啟窗戶,引進自然通風與採光,以達防疫建
築之功效。
(二)大樓主要出入口數量應適當配置,提昇管控效率降低成本,妥
為規劃防疫戰留空間,並增設清潔洗手區。
(三)區隔員工與民眾動線,民眾使用電梯僅達公眾樓層。
(四)區劃員工專用與公眾使用的廁所、茶水間,設置足夠的清潔衛
生及備品空間。
(五)設置外送服務與物流臨停管理區域,並區劃公務與洽公停車區
,並區隔人員動線
(六)各單位依使用需求設置檔案及防疫物資儲藏空間,並妥善規劃
其服務動線。
(七)地下停車場照度需達100Lux為原則,視線貫穿避免死角,並減
少管線陰影等。
五、建築設備依下列原則規劃:
(一)依防疫需求規劃獨立空調換氣系統,導入自然風,搭配安裝高
效率空氣濾網等措施。
(二)公共空間及電梯得採用主動調控殺菌清潔空氣。
(三)建立明確的指標系統,及安全防疫多媒體資訊系統,以達公衛
告示的監督成效。
(四)依需要設置安全設備,例如安全攝影機(CCTV),警報系統,
門禁設備,電子卡訪問系統,違禁物檢測器等。
(五)考量防疫管道系統規劃,例如汙水管與雜排水分管,設置橫支
管存水彎系統等。
(六)人員接觸頻繁的設施,應採用智慧化零觸摸控制,避免物體表
面接觸傳播。
六、工程主辦機關委外辦理設計時,於招標文件內載明依本原則檢討,並
由工程主辦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設計結果自主審查。
七、本府各機關得斟酌可行性予以調整,得不受本原則之限制。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北市都授建字第1116202328號函修正其附件內容,自函頒日生效
一、為增進綠建築查核執行計畫實施成效,並確保綠建築設計效能,特訂
定本要點。
二、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七章綠建築專章、臺北市綠建
築自治條例、臺北市市有新建建築物設置雨水回收再利用實施要點及
臺北市公共設施用地開發保水作業要點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
案件,應由設計建築師製作「綠建築基準檢討報告書」及「綠建築基
準專案檢討:自主檢查表」(附表一)依法簽證負責,依規定比例抽
查之建築物,於放樣勘驗前應經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委
託之查核單位完成查核。
三、查核單位應依綠建築檢討項目查核(複查)表查核並製作「查核(複
查)報告書」(附表二)。
四、查核結果為不符規定之案件,應通知起造人會同設計人辦理補正報備
或變更設計,並由本局所屬建築管理工程處列管。
五、領得建造執照後辦理報備或變更設計案件,如涉及綠建築變更部分,
變更部分應由查核單位重新查核,但未降低原設計綠建築相關檢討項
目之標準且經設計建築師簽證不在此限。(附表三)
六、經查核案件申請使用執照時應依據查核單位查核(複查)報告書檢附
監造人、承造人暨專任工程人員自行查核材料證書、出廠證書及檢驗
報告表(附表四)、竣工及施工過程照片。(附表五)
中華民國87年9月8日臺北市政府(87)府工建字第8703681100號函修正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促進土地合理利用,以維護
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及公共衛生,特訂定本作業程序。
二、本作業程序適用地區如左:
(一)已經完成納入細部計畫之保護區變更為住宅區之地區。
(二)依都市計畫書圖劃定適用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之地區。
(三)其他經主管建築機關認定必需申請雜項執照之地區。
三、於前點第一款及第二款適用地區申請雜項執照,應由本府組成聯合審查小組共同審查。
於第三款地區申請雜項執照,應由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下簡稱建管處)依臺北市
保護區原有合法建築物申請整建要點,臺北市保護區及農業區農民申請建築農舍及農業
倉庫作業要點暨其他有關規定辦理。
四、聯合審查小組之組成,由本府建設局、工務局(第二科)暨所屬新建工程處、養護工程
處、衛生下水道工程處、都市計畫處、建管處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派員共同組成之。
五、前項參加成員由各單位視實際需要指派之。聯合審查小組應就申請地區之整體規劃詳予
審查,其會同審查內容如左:
(一)本府建設局:水土保持計畫。
(二)本府工務局(第二科):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查核及建築線指定。
(三)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雨水排水系統(包括施工中臨時排水設施)。
(四)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都市計畫道路之路型構造。
(五)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污水處理系統及計畫書。
(六)本府工務局都市計畫處:都市計畫道路高程。
(七)建管處:地質調查報告書與擋土牆設計之配合,挖填土方數量之計算及其他整合
事項。
(八)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自來水給水系統及設備計畫。
六、雜項執照之申請,應列規定檢附書圖文件由起造人委託依法登記開業建築師向建管處提
出申請,其規劃之內容由建築師簽證。
(一)第二點第一款及第二款地區:除依如後附件之規定外,並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
辦法、臺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二款、臺北市保護區變更為住宅區開發要點
及其他有關規定。
(二)第二點第三款適用地區: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二款、臺北市保護區原
有合法建築物申請整建要點、臺北市保護區及農業區農民申請建築農舍及農業倉
庫作業要點暨其他有關規定。
七、於第二點第一款及第二款地區申請雜項執照,聯合審查小組審查作業規定如左:
(一)建管處收文後初步審查其檢附之書圖文件齊備後,將有關之書圖文件函送各單位
,並通知聯合審查小組於十五日內共同會勘,其未檢齊者,即通知補齊後再辦理
。會勘後各單位意見經設計人修正圖說後,由建管處函送聯合審查小組於十五日
內會審。
(二)聯合審查小組會審後,其有不合規定者,由建管處一次通知改正或駁回。起造人
改正完竣後向建管處申請復審,經聯合審查小組會審符合規定後,依程序核發雜
項執照。
八、依本作業程序申請雜項執照後之施工及核發使用執照之規定如左:
(一)雜項執照申報開工,應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臺北市建築物施工中妨礙交
通及公共安全改善方案、臺北市建築工程施工計畫書及棄土資料報備抽查管理作
業要點暨其他有關辦理。第二點第一款及第二款地區建管處應將棄土資料副本一
份送本府環境保護局列管。
(二)施工完成後由建管處依程序核發使用執照。但遇有重大爭議或重大變更事項,應
由聯合審查小組勘合格後再依程序核發使用執照。
中華民國71年11月2日臺北市政府(71)府工建字第49209號函訂頒
一、凡依目前已領得建照之總樓地板面積作為上限,而申請依修正後航高規定辦理變更設計
增加層高及建築物總高度者,即准予所請。
二、凡已領有建照,擬增加總樓地板面積申請辦理變更設計而於7.15建築技術規則修正施行
後掛號者,其總樓地板面積應以層高三公尺核算。
三、已領有建照擬增加總樓地板面積申請辦理變更設計而於7.15建築技術規則修正施行前掛
號,尚未經核准者或於7.15前掛號之新申請案尚未經核准者,仍准適用修正前之建築技
術規則(即總樓地板面積免以層高三公尺核算)。
四、新申請案,凡以三公尺層高核算原航高規定許可之總樓地板面積作為設計總樓地板面積
之上限者,可逕依修正後航高規定核發建照。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臺北市政府(104)府都建字第10463639900號令修正發布第二點,並自民國104年9月20日起生效
一、臺北市未完成公共設施之建築基地出入通路之開闢,應至少一條可通達基地之主要出入
口,以供通行。如設置車道應比照辦理。
二、以計畫道路為出入通路,應合乎下列條件:
(一)新建五樓以下或六樓以上建築物應於建築工程放樣勘驗前,分別自行開闢完成三
.五公尺以上與四公尺以上之施工道路及依實際需要擬定之臨時排水系統。
(二)申請使用執照前應依本府工務局標準圖說施工完成排水系統,並將出入通路鋪設
柏油路面。
依前項規定送工務局審查鋪設柏油及排水系統時,應檢送所經土地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及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之土地永久使用同意書(如附件)。
三、計畫道路尚未開闢,以其他現有巷道為出入通路,該現有巷道應合乎下列條件:
(一)編有巷、弄門牌,寬度在三.五公尺以上,已鋪設柏油路面並完成公共排水溝及
自來水與電可接通輸送者。
(二)已供公眾通行十年以上(應檢附照片及門牌證明),目前仍作道路使用無法逕予
廢止。
四、以現有巷道(含指定建築線之巷道)為出入通路,未於基地設停車空間且經消防局認定
無礙消防救災者,其寬度得減為二公尺以上。
五、依臺北市面臨現有巷道申請建築原則申請建築者,仍應依本原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71年8月25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71)北市工建字第65868號函訂頒
一、自71.8.1. 以後掛號申請案件所檢送設計圖(執照圖)之圖樣編號比例尺著色,須符合
該準則規定方予審核,否則一律退回修正。
二、建築圖說分為設計圖(執照圖)與施工圖兩部份,而本科僅就「設計圖」之圖說加以審
核,且送建照申請案時不必檢送「施工圖」。
三、建築部份設計圖(執照圖)計分為如後:
A1 (含位置圖、現況圖、配置圖、日照圖、面積計算表),其圖號編訂為 A1-1 A1-2
....。
A2 (平面圖)含門窗位置圖、符號、編號及開啟方向、樓梯位置、符號、上下方向..
..圖號編訂為 A2-1 A2-2....。
A3 (立面圖、剖立面圖)含建築物層高、總高....尺寸標示、門窗開口位置、避雷針
....圖號編訂為 A3-1 A3-2....。
A4 (總剖面圖)含天花板淨高、建物層高、總高....尺村標示....圖號編訂為A4-1 A
4-2....。
四、結構部份設計圖(執照圖)計分為
S1 (平面圖)含「方向與座標應與建築平面一致」「一層地下室及基礎平面應繪製地
界線及建築線」....其圖號編訂為S1-1 S1-2....計算書..含「結構系統」「設
計資料....」「應力分析」。
五、所有圖樣尺寸均以小數點兩位為準(四捨五入)。
六、平面圖上門窗須依該準則規定符號標示。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臺北市政府(110)府都建字第1106151166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三點,並自110年7月1日起生效(原名稱:臺北市住宅區重要幹道兩側應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規定)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維護市容觀瞻及便利交通,依臺北市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九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府指定應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之道路如附件。
三、前點之本府指定道路兩側所留設之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應依據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十八條及五十七條規定辦理,若位於實
施容積管制地區者應適用該規則同編第九章有關規定,並免受臺北市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十四條留設前院及第十六條留設側院之
規定(即臨接該路段部份,得免設置前院及側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臺北市政府(106)府都建字第106349266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自106年8月31日起生效(原名稱:臺北市建造執照申請有關特殊結構委託審查原則)
一、建築物高度在五十公尺以上者,應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將其結構設計委
託審查。但建築物高度未達五十公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以下簡稱本局)認為有必要者,亦應將其結構設計委託審查。
(一)鋼筋混凝土構造且設計跨距在十五公尺以上者。
(二)地下層開挖之總深度(含基礎)在十二公尺以上,或地下層開挖超過三層之建築
物。
(三)建築基地位於信義計畫區、基隆河(士林段)新生地、北投區公館路沿線、士林
蘭雅地質敏感地區等,地下層開挖之總深度(含基礎)在七公尺以上,或地下層
開挖超過一層之建築物。
(四)山坡地形之建築基地,其規劃建築基地地面在三個以上者。
(五)他情況特殊並有安全顧慮者。
二、受理委託審查之機關、團體如下:
(一)臺灣建築學會。
(二)國立臺灣大學工學院地震工程研究中心。
(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四)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五)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
(六)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
(七)中華民國結構工程學會。
(八)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九)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
(十)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
(十一)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十二)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
(十三)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
(十四)其他經本局核備之機關、團體。
各審查機關、團體之擔任審查人員應報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建管處)核備,
異動時亦同。但各審查人員並以參加前項各機關、團體之一為限。
三、起造人於申請建築執照時涉及第一點所列之各款情形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自行擇定第二點所列審查機關、團體之一,並檢送審查所需書圖文件等資料至
該機關、團體審查,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案仍宜由原審查機關、團體辦理。但
建築物之結構設計者,不得擔任該案件之審查人員。
(二)於建築執照核准前,應檢具審查機關、團體認可之結構規劃含結構系統(結構平
面、主要構架簡圖)及施工方法報告。
(三)屬中央地質調查所公告地質敏感地區之案件,應依地質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檢附
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報告,並納入審查所需書圖文件。但未經其他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審查者,審查機關、團體需審查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報告
。
四、各審查機關、團體於受理特殊結構委託審查案件,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每一案件之審查人員應在五人以上,其中並須聘用一位具有大地技師或現職為大
地工程相關科系副教授以上教職,或具備教育部認可大地工程相關科系之碩士學
位者。
(二)屬中央地質調查所公告地質敏感地區之案件,其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報
告未經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者,應增加一名符合地質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
定之審查人員。
(三)除較單純之局部變更設計案件外,應舉行公開形式之會議審查,並允許自由旁聽
。
(四)本局認為有必要時,得邀請審查機關、團體於審查完成後建管處准予備查前,舉
行簡報說明。
(五)審查機關、團體受理案件時,除情況特殊者外,應於十四日內完成結構規劃含結
構系統(結構平面、主要構架簡圖)及施工方法報告審查。
五、委託審查費用由起造人依第三點委託審查機關、團體審查前,逕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繳
納。委託審查完成之案件經建管處備查後,由該公會撥付審查費用予審查機關、團體。
建造執照特殊結構委託審查費用計算方式如下:
(一)每一審查案件為新臺幣(以下同)十五萬元加工程造價之萬分之五;結構重新設
計之變更設計案件亦同。
(二)屬中央地質調查所公告地質敏感地區之案件,其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報
告未經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者,每一審查案件加收五萬元。
(三)局部變更設計案件為五萬元加變更工程部分造價之萬分之五。但較單純之局部變
更設計案如不須舉行公開形式之會議審查者為一萬元加變更工程部分造價之萬分
之五。
(四)審查時須使用電腦校對時其電腦費用核實計算。
六、委託審查完成之案件,應由委託審查機關、團體檢送經加蓋審查人員印章及審查機關、
團體印鑑之結構計算書、鑽探報告(屬中央地質調查所公告地質敏感地區應加檢附基地
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結果報告)、施工圖說(壹式三份)及審查機關、團體出具之
審查意見書等資料,副知建管處備查(不含附件),始得申報放樣勘驗。
七、審查機關、團體應於起造人函請委託審查文到後三個月內審查完成,並將審查結果函知
建管處。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5)北市都建字第09565966800號令修正第三點
申請適用「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之建造執照申請案,除一般審查程序外
,應依左列程序進行審查。
一、建照申請案,經建管處建照科初審核可後,填寫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
審查表(如附件),提交審查小組綜合審查。
二、提交審查小組審查時,應具備左列書圖:
(一)請設計建築師提供適用該法規之說明書,說明書內容,應就綜合設計鼓勵辦法之
條文,逐條做書面檢討,必要時應以簡圖解釋。
(二)開放空間及應綠化之法定空地、綠化工程配置圖及必要之剖面圖。
三、申請案經審查小組會審核可後,再據以簽報本府都市發展局核定。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府都建字第1106190341號函修正名稱及全文六點,自110年11月1日生效(原名稱:臺北市保護區原有合法建築物申請整建要點)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
例(以下簡稱土管自治條例)第七十一條之一及第七十五條之二之規
定,針對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保護區及農業區內原有合法建築物
申請整建,特訂定本要點。
二、原有合法建築物之整建,包括拆除後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限
於原有合法建築物初始坐落土地內,並以一門牌一幢為原則,但得為
獨立住宅或雙併住宅。申請雙併住宅應以編有門牌之二幢或二戶以上
原有合法建築物共同提出申請。
前項之門牌,限為本要點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五月十二日生效前已編訂
在案者。
第一項原有合法建築物初始坐落土地之認定如下:
(一)領有使用執照者,應以使用執照及其圖說所載建築基地土地為
基準。但於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前領有使用執照
之建築基地有二幢以上建築物,得以各建築物坐落之建築基地
為基準。
(二)依台北市原有農舍臨時整建要點規定取得使用許可(以下簡稱
農備使)者,應以使用許可及其圖說所載建築基地土地為基準
。
(三)非屬前二款者,應比對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之地形圖與地籍圖
作為初始坐落土地檢討範圍。
前項第三款之原有合法建築物初始坐落土地,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
月十四日前已辦理地籍分割者,於原有合法建築物申請整建時,得以
分割後之地號為申請建築基地,惟原初始坐落土地中未有原有合法建
築物所在之地號,由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予以套繪列管,不得申請
建築;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以後辦理地籍分割者,經分割
之初始坐落土地,不論地籍異動及申請案件時間,均應納入申請建築
基地範圍。
原有合法建築物之整建,其初始坐落土地得合併鄰接未建築土地,納
入申請建築基地範圍,惟該鄰地僅得配置下列設施,且不得納入核算
建蔽率,於未來整建時亦同:
(一)水土保持設施。
(二)停車空間。但該停車空間不可有頂蓋、樑柱、牆壁及機械停車
設備。
前項初始坐落土地條件特殊、建築物配置困難或有建築安全疑慮,經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同意者,建築物得配置於
鄰地。
三、申請整建之原有合法建築物,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已領有使用執照、農備使或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三十
五條規定認定為原有合法建築物。
(二)原有合法建築物於申請整建時,仍繼續存在。
依本要點據以核發之建造執照,於建築期限內依法拆除原有合法建築
物,嗣建造執照失效後,於原建築基地範圍重新申請建造執照時,不
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本要點中華民國一百十年○月○日修正生效前領得拆除執照之建築物
已拆除,惟拆除執照卷內資料可佐證建築物屬原有合法建築物,並經
建築師、土木技師或結構工程工業技師認定係因天災、不可抗力、結
構安全或影響居住環境品質之因素,致須立即拆除之案件,不受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整建,同時涉及認定合法建築物者,得合併於原有
合法建築物整建申請案辦理。
四、申請地必須為一宗土地,其建蔽率、建築面積、建築物高度及樓層數
,均依土管自治條例之規定辦理;地下層得建築一層,作為停車空間
及機電空間使用,其面積不得超過建築面積。
五、申請整建之建築基地,應臨接都市計畫道路、其他可供通行之道路或
通路,寬度至少為二.五公尺。但建築基地附設停車空間者,寬度至
少為三.五公尺。
六、申請整建時,應由都發局會同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大地工程處及轄區區公所、戶政事務所派員實地會勘。但領有使
用執照、農備使或已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認定
原有合法建築物者,會勘時無須區公所及戶政事務所與會。
中華民國78年8月28日臺北市政府(78)府工建字第358342號函修正
一、本原則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二、本原則所稱現有巷道係指寬度在三.五公尺以上,編有門牌,且非屬防火巷或防火間隔
、私設通路或類似通路之道路。但基地面積較小依規定免設停車空間之建築基地,其寬
度得減為二公尺以上。
相關解釋令函
三、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者,始得申請認定建築線面臨現有巷道建築。
面臨現有巷道之建築基地申請建築時,得免附該現有巷道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
四、建築基地與鄰地合併後可臨接計畫道路建築者,仍以與鄰地合併為原則。但經本府畸零
地調處委員會決議免合併使用者,主管建築機關得核准面臨現有巷道建築。
相關解釋令函
五、細部計畫未完成地區,不得面臨現有巷道建築。
六、細部計畫已完成地區,現有巷道之寬度不足四公尺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原則上以該巷道之中心線為準向兩旁均等退讓合計達四公尺。(圖一)
(二)如對側無法退讓,但巷道整齊者,應單邊退讓,使路寬合計達四公尺。(圖二)
(三)依前二款處理後,如造成巷道曲折不齊時,主管建築機關應視該巷道之現況另行
指定邊界線退讓,使退讓後路寬達四公尺。(圖三)
依前項規定退讓後之四公尺巷道,應以其邊界線認定為建築線,並以四公尺路寬作為基
地面前道路。除自該巷道中心向兩旁均等退讓二公尺範圍內,不得計入空地外,其餘依
規定應單邊退讓,或經主管建築機關另行指定邊界線退讓者,其自該現有巷道中心退讓
二公尺範圍以外部分得計入空地。
七、建築基地正面臨接計畫道路,側面或背面臨接現有巷道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現有巷道寬度不足四公尺者,如經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鄰地有面臨該現有巷道申請
建築之需要;該基地臨接現有巷道部分應比照前條規定退讓,其自地界線起算之
全部私有現有巷道上及退讓部分土地均得計入空地。
(二)現有巷道路寬已大於四公尺者,其自地界線起算之全部私有現有巷道上土地均得
計入空地。
(三)前二款經指定建築線可計入法定空地部分,應由申請人切結建築完成後無償提供
公眾永久使用,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廢巷。
前項建築物高度,免受現有巷道之限制,該現有巷道如係經指定建築線有案者,並得比
照辦理。
八、地形特殊之現有巷道,不能通行車輛,且經主管建築機關勘查認定無法拓寬者,其寬度
得減為三.五公尺。
九、依本原則辦理之現有巷道,其與計畫道路之交叉角,得免受截角之限制。
十、現有巷道之寬度大於四公尺或第八點規定之三.五公尺者,仍應保持原有寬度,不得逕
行廢止,該現有巷道如已舖設瀝青或混凝土路面或完成公共排水溝且無廢止之可能時,
以現有巷道邊界線認定為建築線申請建築,並以四公尺作為面前道路寬度。但建築物各
部分之高度比得依現有巷道原有寬度計算。
十一、申請面臨現有巷道建築者,應備具申請書,檢附有關圖說(配置圖、現況圖、位置圖
、地籍圖)一式二份經核准後,再依法申領建造執照。
十二、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申請建築,除依本原則辦理外,仍應依建築法令之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77年9月8日臺北市政府(77)府工建字第271883號函訂頒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畸零地徵收標售作業順利進行,以增進土地合理利用
,特訂定本作業程序。
二、基地所有權人或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得於本府畸零地調處委員會(以下簡稱畸零地調處會
)決議得依規定申請徵收文到日起三十日內,就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範圍內之土
地,申請本府徵收後辦理出售。
前項申請除申請書外,並應檢附左列書件,向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下簡稱建管處
)為之。
(一)徵收範圍內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
(二)徵收土地地籍配置圖及現況圖,並註明核定徵收最小面積之寬度、深度範圍。
(三)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地址。
(四)徵收土地範圍內地上物有關證明文件。
(五)地價之市價概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證明書及建築物重建價格概估。
(六)畸零地調處會決議紀錄(徵收函)。
(七)徵收土地範圍內現況彩色照片。
第一項之申請期限,於申請徵收範圍內之土地須辦理分割時,延長為六十日。
三、建管處受理徵收申請,經審查合格者,應即核計鄰地之徵收補償價款(如申請人之土地
上有他項權利時,應先行塗銷或預繳申請徵收土地之全部承買價款)及徵收作業費(每
件為新臺幣二萬八千五百元,並隨物價指數調整之),通知申請人(副本抄送相關土地
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於文到日起三十日內辦理預繳,逾期註銷該申請案。
按前項規定於期限內辦理預繳者,於依第十二點辦理公開標售時,均有優先承購權。
第一項承買價款之核計,土地以市價為準,由建管處照徵土地之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及
鄰近土地市價調查洽會本府地政處(以下簡稱地政處)估定之;建築物及農作物依相關
法令規定補償、補助或救濟。
四、建管處為核計建築物或農作物價格,得邀集有關單位實地勘估。
五、申請人預繳承買價款後,建管處應即依照申請徵收基地之土地地址、面積,參照土地法
第二百二十四條及同法施行法第五十條至第五十條規定擬具徵收土地計畫書(附徵收
土地清冊、土地使用清冊及調處不成立紀錄、畸零地調處會決議得依規定申請徵收函)
、徵收土地圖說、土地使用配置圖各三份送地政處層報行政院准予徵收。
六、前條被徵收之畸零地,需辦理分割者,應先由申請人檢具土地複丈申請書及畸零地調處
會核定之徵收範圍圖說等文件向轄區地政事務所代位申請分割。由地政事務所依據申請
人會同建管處指界及實際情形,豎立界樁,並作成地籍調查表辦理分割測量登記,經辦
竣分筆登記後,通知建管處及土地所有權人加註所有權狀。
前項複丈費,應由申請人代繳,所需之界樁亦應由申請人自備或向地政事務所洽購。
七、地政處接奉行政院核准徵收令後,應即依照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及同法施行法第五十
六條規定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
八、公告期滿前,建管處應將申請人預繳之承買價款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撥交地政
處或地政處指定銀行專戶內,由地政處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公告期滿後十五日
內發放,並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辦理。
九、被徵收土地或地上物所有權人對補償價款有爭議者,應於公告期滿前以書面提出,建管
處應製作提案,送地政處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並將評定結
果報請內政部備查後,於十五日內通知所有權人領取。
前項委員會評定之補償價款高於申請人預繳之承買價款者,建管處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
繳差額。
十、徵收範圍內之土地已依規定完成徵收補償程序後,由地政處囑託轄區地政事務所辦理徵
收登記所有權人為臺北市,其管理機關為建管處。
十一、徵收土地之出售,由建管處擬具出售公告,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並副知其他利害關係人。公告期滿無其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者,即出售予申請人
(但依第三點規定辦理預繳者有二人以上時,則依第十二點規定公開標售之),並通
知承購人於限期內依法逕向轄區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
十二、第十一點公告期限內,有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者,應公開標售。辦理標售時,由建管
處擬訂標售底價簽報本府核定後,擬具標售公告並登所在地日報三日(首日全文、第
二日及第三日刊登提要)。並備妥標單、標封、投標須知等有關資料免費提供投標人
索取。
十三、建管處應於開標前,函請有關單位監標,並另以雙掛號函知優先承購權人於開標日行
使優先承購權。
開標時有二人以上同時主張優先權者,另行以比價決定之。
前項比價以標定價款為比價底價,未標定時,以第十二點核定之底價為比價底價。
十四、開標後未得標之押標金,於開標當日或翌日之辦公時間內,無息由投標人憑其本人國
民身分證及與投標單內所蓋相同之印章,向建管處領回臺北市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收
押標金收據聯正本向銀行兌領已繳之押標金。
十五、建管處應將開標當日決議(或比價)情形簽報本府核定,並將得標人所繳納之押標金
(得標人如為已依規定預繳者,則含前預繳之價款)抵繳得標款,並製發應補繳價款
之繳款單隨函掛號檢送得標人於限期內繳清。標售(或比價)所得超過徵收補償與徵
收作業費之和者,其超過部分按徵收土地補償價款比例發給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
。
十六、出售房地價款登帳人員核對保存之報核聯,承購人於限期內確已繳清價款,並檢送國
民身分證影本至建管處後,應調閱原核定出售案件,代為填寫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書
一式二份(附登記清冊)、土地現值申報書每筆一式四聯一份(出售房屋者,應填寫
契稅申報書)及填發出售房地產權移轉證明書。
前項移轉書表經填妥並簽請加蓋建管處印信後,應一併以掛號函寄房地承購人於限期
內逕向所在稅捐分處申請現值及地政事務所申報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副知建管處資料
管理人員。
十七、本作業程序未規定事項應依土地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臺北市政府(100)府都建字第100149561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十三點,自發布日實施(原名稱:臺北市建築物增設室內公用停車空間鼓勵要點)
一、本要點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以下簡稱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訂
定之。
二、本要點所稱增設停車空間,指新建之建築物依都市計畫法令及其他法令規定設置法定停
車空間以外再增設之停車空間,並依停車場法或相關法令規定對外開放供公眾停車使用
者。
三、本要點適用於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商一、商二、商三、商四、住三、住三之一、住
三之二、住四、住四之一、工二、工三等使用分區及市場用地之建築基地,但不包含下
列地區:
(一)依獎勵投資條例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劃定之工業區。
(二)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九月十九日以後實施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之地區。
(三)以已通車之捷運站出口為中心,半徑二百公尺範圍內之地區。
(四)以申請基地為中心,半徑二百公尺範圍內,已開闢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供汽車停
車位合計總數達二百個以上者。
(五)依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二條之一檢討之不規則基地及捷運聯合開發
基地者,不適用本要點。
非前項使用分區或市場用地之建築基地,都市計畫書已載明比照前項分區規定且未排除
適用本要點者,仍適用本要點之規定。
都市更新案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報核,並依都市
更新條例第六十一條之一規定,申請建造執照其法規之適用以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
核日為準者,得不受第一項各目之限制。
四、適用本要點之建築基地應臨接八公尺以上計畫道路。臨建築基地部分可供汽車通行之道
路實際寬度應在六公尺以上。
增設停車空間應設置獨立之汽車進出坡道連接地面層,以連接八公尺以上道路。但經本
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以下簡稱都市設計審議)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審
議程序同意變更車道出入口者,不在此限。
五、依本要點增設停車空間之建築物允建總樓地板面積,依下列公式計算:
ΣFA=FA+△FA
ΣFA:允建總樓地板面積。
FA:基準樓地板面積(法定容積率×基地面積)。
△ FA=15× N(增設停車空間允許額外增加之樓地板面積)。但應在基準樓地板面積之
百分之二十以下。
增設停車空間之平面停車數量 N值,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每層增設停車位數量小於二十者,該樓層 N值以零計算。
(二)獎勵增設停車位空間兼作防空避難室使用或與其他停車空間及他種用途空間未獨
立區劃使用者, N值以零計算。
(三)增設停車空間未增設一座獨立人行出入口之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者, N值以零計
算。
六、建築物高度比及深度比之檢討,得將基地之地面提高 H值起算; H值等於增設停車空間
之樓層高度總和(各層增設停車數量在二十輛以上者,其樓層高度始得計算在內)。但
每層停車空間超過三公尺者,以三公尺計算; H值超過九公尺者,以九公尺計算。
建築物依設計施工編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六十四條檢討日照及陰影,應以實際基
地地面檢討。
七、依本要點增設之停車空間均應為平面車位且設置於室內,並應以獨立之汽車坡道及獨立
人行出入口之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出入。裝卸位得設置於法定空地上,其所占之面積不
得列入綠覆面積計算。
法定機車停車空間均應為平面車位,不得設置於地面以上室內各層。
八、除樓梯間、電梯間及排煙室外,地面層停車空間樓層面臨建築線之立面(含外牆及圍牆
),不得設置實體牆面及門窗,且透空率達百分之七十以上,但得以四十五公分高之花
台區隔。臨地界線應設置外牆,不得透空,且每一立面開設門窗之面積不得大於三分之
一。但外牆距離地界已達三公尺以上者,仍應依前項規定檢討外牆透空率。
九、增設汽車停車位長度應達六公尺、寬度應達二點五公尺,長度及寬度不得寬減,且其車
位數不得計入寬減比例之總數。
十、依本要點增設停車空間之建築基地,應在基地建築線內於汽車坡道出入口銜接道路處裝
設反射鏡、警示燈,並應於適當處設置標示牌及管理員室。
十一、適用本要點之建築物汽車停車位總數量在一百五十部以上或△FA/FA達百分之十五以
上者,應先檢送交通影響評估送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審核
。但都市設計審議另有規定須提送交通影響評估者,從其規定。
十二、地面層車道出入口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車道出入口應於指定留設騎樓或退縮無遮簷人行道後,再留設至少長寬各六公
尺之緩衝空間,並設警示設施。
(二)機車專用或汽機車共用坡道之坡度不得超過一比八,並須鋪設防滑材料。
(三)車道出入口地坪應與相鄰之人行空間齊平或順平,並應以不同色彩或材質加以
區隔。
十三、起造人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後三年內依停車場法相關規定申領停車場登記證,對外開放
供公眾使用。
適用本要點增設停車空間者,應於申領使用執照時依增設之停車數量繳納保證金,保
證金繳納後由本市建築管理處存入專戶存款,以確保本要點規範目的之履行。
應繳納之保證金,其計算公式如下:
T=( P× C+ E×LA╱ΣFA)×PA× U
T :應繳納保證金之總額。
P : 1.872(造價係數)。
C :建築物申請繳納保證金時之法定工程造價(元╱平方公尺)。
E :建築基地申請繳納保證金時之當期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
LA:建築基地面積(平方公尺)。
ΣFA: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依設計施工編規定計算,如屬古蹟或
歷史建物容積移出基地者,得包含移出之樓地板面積(平方公尺)。
PA:停車空間面積(平方公尺)。每部汽車位以二十五平方公尺計算。
U :使用分區係數。申請範圍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者為一.二,位於其他使用分區者
為一。
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平面圖上應加註「於 X層增設 Y個
營業用停車空間,為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所有權人以單獨編列建號辦理登記,現場
並以不同顏色標註,另依停車場法或其他法令規定對外開放供公眾停車使用」。
起造人依第一項規定領得使用執照後申領停車場登記證並開放供公眾使用者,保證金
無息退還。領得使用執照後三年內未依規定申領停車場登記證及對外開放供公眾使用
,該筆保證金予以沒入,並納入本市公有收費停車場基金。
獎勵增設停車空間營業管理規範應納為公寓大廈規約草約附件。
中華民國77年9月3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77)北市工建字第67159號函訂頒
一、獨立柱、版裝飾物不得於地面層設置。(按於地面層設置即歸屬為門廊)。
二、二層以上每處陽臺設置之裝飾性版、柱不得超過二處,且版狀之裝飾物應設置於陽臺之
兩側。
三、裝飾性版、柱之長度(即正面寬度)或直徑(圓柱形)合計值不得超過陽臺長度八分之
一。但第二層以上之陽臺內側有結構柱而於陽臺外緣設置與柱同寬之美術版,僅計入處
數檢討,而不檢討佔陽臺長度之比例。
四、於結構計算書及結構平面圖上,裝飾性版、柱不得具備結構作用。
中華民國91年8月16日臺北市政府(91)府工建字第09108642500號函修正
一、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本市大眾捷運系統路權範圍內建
築物之建築,依行政院76.7.29.臺(76)內字第一七一九四號函及內政部85.1.29.臺(
85)內營字第八四0八六三二號函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建築物,指本市大眾捷運系統路權範圍內與捷運營運有關之建築物及其附屬
設施。但捷運路軌、隧道、橋樑、地下街、聯合開發等非屬適用建築法之構造物及地下
街、聯合開發等建築物,均不適用本要點,仍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前項所稱與捷運營運有關之建築物,指捷運系統路權範圍內供工程、操作、修護、倉儲
、救災、訓練、管理、轉乘設施及行政院86.7.4臺八六內二七二七七號函核列為特種建
築物之建築及其附屬設施。
與捷運營運有關之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之認定如有疑義,應由捷運工程建設機構邀集本
府捷運系統營運機構、都市發展局、交通局、工務局及其他相關機關於興建前召開會議
審查後簽報本府認定之。
三、建築物之消防安全措施及污水排水設備,應於興建前檢附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分別送本
府消防局及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審查核可。營運中消防安全措施或污水排水設備有
變更時,亦同。
建築物如涉及勞工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應依相關法令定辦理。營運中勞工安全衛生或
環境保護有變更時,亦同。
四、建築物於興建完竣後,由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構備具下列圖說(以中文標示)送本府工
務局備查;營運中之建築物有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等行為時,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
於興建前將圖說送經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構審核同意,興建完竣後再由捷運系統營運機
構備具下列圖說(以中文標示)送本府工務局備查,作為公共安全檢查之依據。
(一)基地位置圖:載明基地位置及附近道路情況及名稱。比例不得小一千分之一。
(二)配置圖:載明基地之方位、地號;基地之建築線、境界線;建築物之配置,建築
物與基地上原有建築物或與鄰地間境界線之距離;出入口方向,以及基地周圍。
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
(三)建築物之各層平面圖、立面圖及剖面圖等相關圖說。
五、建築物之使用管理,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六、本要點修正條文自頒布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5)北市都建字第09565966800號令修正第三點
一、管制範圍:北投公館路、奇岩路、崇仰一路、磺港路所圍之地區,範圍如附圖示。
二、(刪除)
三、本管制地區之建築工程於申報放樣勘驗前應檢具施工計畫書,向受理本府都市發展局(
以下簡稱本局)委託審查之機關團體申請辦理召開施工計畫說明會。
(一)受委託辦理施工說明計畫說明會之機關團體如下:
1.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2.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3.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
4.其他經本局核備之機關、團體。
(二)受託團體辦理施工計畫說明會應遴聘具有相關實際工程經驗之學者專家或專業技師
為委員,委員名冊並應經工務局核准。每次出席施工計畫說明會之委員人數至少五
名。
(三)受託團體應於召開施工計畫說明會後七日內將辦理施工計畫說明會基本資料表函送
工務局,承造人應參考施工說明會委員意見後,由其專任工程人員簽證施工計畫送
本局備查。
四、前點施工計畫書內容如下:
(一)基礎設計與地下室開挖安全措施相關圖說。
(二)基地四周二十公尺範圍內鄰房現況(含其地質、基礎、結構)調查資料與圖說。
(三)地質及地下水報告書,應由營造業專業工程人員核對與設計圖無誤及訂定擋土壁
養護時間,並簽證負責。
(四)妥善設置並分析防止鄰房傾斜倒壞、附近道路崩塌沈陷及有關監測系統佈置圖與
觀測紀錄資料。
五、地下室施工期間依建築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及本府78.8.26(78) 府工建字第三六五九0三
號函應由監造人、承造人、專業工程人員勘驗。簽證申請部分,依下列規定辦理,由主
管建築機關加強抽查。
(一)地下室開挖擋土壁施工之起訖時間與勘驗結果,經監造人、承造人、專業工程人
員簽證後分別申報備查。
(二)地下室挖土依其施作支保措施分層勘查,由監造人、承造人、專業工程人員簽證
後申報備查。
六、本管制地區自七十九年八月一日起,開始實行。
中華民國80年3月12日臺北市政府(80)府工建字第8001587號函訂頒
一、本原則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章第一百四十二條第六款及行政院79.7.27
臺內字第二一三三九號函辦理。
二、建築物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其樓地板面積在三00平方公尺以上者(包括機械房
、變電室、直通樓梯間、電梯間、廁所、蓄水池等固定設備)僅得申請兼作停車空間使
用,未達三00平方公尺者除得兼作停車空間使用外,亦得依建築法以及都市計畫法臺
北市施行細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等相關規定申請臨時兼作他種用途,惟於
戰時即應依規定提供避難使用。
三、本原則所稱「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樓地板面積」係以該建築申請建造執照當時之法
令檢討。
四、本原則發布前原已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其防空避難設備樓地板面積逾三00平方公尺
,而因結構樑、柱確實妨礙停車使用,經專案簽報本府工務局核定為無法兼作停車空間
使用者,得申請臨時兼作他種用途使用。
五、經本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之建築物,僅限兼作停車空間使用,不適用本原則
辦理。
中華民國83年4月30日臺北市政府(83)府工建字第83025418號函訂頒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維護建築物公共安全,便利消防人員救災工作,特訂定
本要點。
二、建築物在二層以上,第十層以下之各樓層,應設置緊急進口(以下簡稱進口或設立窗戶
或其他開口(以下簡稱替代入口),以供消防人員救災使用,其構造依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零八條及第一百零九條規定如左:
(一)進口:
1.進口應設於面臨道路或寬度在四公尺以上通路之各層外牆面。
2.進口之間隔不得大於四十公尺。
3.進口之寬度應在七十五公分以上,高度應在一.二公尺以上,其開口之下端應距
離樓地板面八十公分範圍以內。
4.進口應為可自外面開啟或輕易破壞得以進入室內之構造。
5.進口外應設置陽臺,其寬度為一公尺以上,長度四公尺以上。
6.進口位置應於其附近以紅色燈作為標誌,並使人明白其為進口之標誌。
(二)替代入口:
1.應設於面臨道路或寬度在四公尺以上通路之各層外牆面。
2.應於各層之外牆每十公尺設置。
3.寬度應在七十五公分以上及高一.二公尺以上或直徑一公尺以上之圓孔且無柵欄
或其他阻礙物。
4.可自外面開啟或輕易破壞得以進入室內之構造。
5.應於附近以邊長二十公分正三角形紅色反光作為標誌,並使人明白其為進口之標
誌(張貼正三角形處,其底色不得為紅色色系)。
(三)進口之有效認定標準如附圖一。
(四)建築物設置進口或替代入口進入室內應符合左列各目規定之一:
1.廣告物、建築物外牆、室內隔間之內外開口位置應大小一致。
2.室內與開口部設有隔間時,開口部與間隔之距離至少一公尺以上,且隔間距開口
十公尺範圍內應設有寬一公尺以上,高一.八公尺以上,下端距地板面十五公分
以下之出入口;該隔間出入口如須設門,應採可自內外均能開啟之構造,如附圖
二所示。
前項所稱可自外面開啟或輕易破壞得以進入室內之構造,其材料須符合左列各款規定之
一:
(一)能自外面開啟之窗戶不得上鎖,其玻璃厚度不拘。
(二)能自外面開啟之窗戶,須上銷時如為一般玻璃門窗,須屬可輕易破壞(玻璃厚度
不得超過4mm );如為鑲嵌鐵絲網玻璃窗,須屬可輕易局部破壞後開啟鎖者(玻
璃厚度不得超過八.六 mm)
三、建築物設置玻璃帷幕牆,應採反光率較低之材料,牆內不得黏貼反光性質之貼紙。
四、擅自變更外飾或以廣告物等封閉阻塞進口或替代入口者,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
定,限期令其修改或停止使用;必要時得令其拆除或強制拆除之。
五、因情況特殊或基於公共安全需要者,得個案處理。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臺北市政府(110)府都建字第11061959071號令修正發布第二點,並自110年12月1日起生效
一、本原則依建築法第九十九條及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三十六條規
定訂定之,以明確界定本市免辦建築執照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之申請
手續及項目,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二、下列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建造時應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
稱都市發展局)申請,經核准後始得建造,除第十三款外,並應於施
工前完成消防設備審查,並經竣工勘驗(含消防檢查)合格核發使用
許可後方得使用:
(一)高架道路下層構造物:依臺北市高架道路下層空間分配使用及
搭設構造物與景觀美化管理維護要點規定辦理。
(二)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
1.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規定辦理。
2.臨時建築物許可有效期限(建築期限、開工日期),比照建
築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規定。
(三)路外停車場臨時附屬設施:
1.路外停車場臨時附屬設施面積四平方公尺以下票亭以及高度
二公尺以下圍籬,在不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
、市容觀瞻及相關法令,且土地使用證明文件及構造安全由
申請人自行負責下,免辦理申請手續。施作完成後應檢具路
外停車場核准文件、設置圖說以及拆除切結書向本市建築管
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建管處)違建查報隊報備列管。
2.路外停車場兼營拖吊廠者得設置一百二十平方公尺以下辦公
室,應檢具路外停車場核准文件、工程圖說、拆除切結書及
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等提出申請。
3.基地屬於應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者,應依規定配合退縮
後設置。
(四)大門前跨越人行道遮雨棚:依臺北市建築物大門前跨越人行道
遮雨棚作業要點辦理。
(五)興建公共工程用之臨時工棚工寮:依臺北市公共工程搭建臨時
工棚工寮處理方式辦理。
(六)興建公共工程用之自設預拌混凝土設備:比照公共工程工地型
預拌混凝土設備設置及拆除管理要點規定辦理。
(七)公共廁所:
1.由政府機關興建供公眾使用,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簷
高四公尺以下。
2.既有加油(氣)站設置無障礙廁所供行動不便者使用,面積
八平方公尺以下、簷高四公尺以下。
(八)公園綠地廣場及觀光遊憩場所,由政府機關興建供公眾使用為
下列項目者:
1.涼亭:周圍壁體應在周圍長度百分之四十以下,面積三十平
方公尺以下,簷高四公尺以下。
2.圍牆及欄杆:高度一.八公尺以下,其以磚、木、鐵、混凝
土等造之牆基五十公分以下,透空率應達百分之七十以上。
3.大門及牌樓:簷高六公尺以下,投影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以下
。
4.花架:高度四公尺以下。
5.露營區營地內之小木屋:簷高二公尺以下,面積二十四平方
公尺以下。
(九)建築工程搭建樣品屋及設置臨時廣告物:依臺北市建築工程樣
品屋及臨時廣告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十)下水道之抽水設施:
1.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以下簡稱水利處)委託開
業之專業技師(依技師法規定取得環境衛生工程、土木或水
利科之工業技師)檢附圖說申請辦理。
2.有關基地界址、土地權利、都市計畫、建築物施工管理及結
構安全等由水利處自行負責。
(十一)政府機關為公務目的建造之雜項設施物:
1.本項目包括廣播塔、照明塔、告示牌、展示台、瞭望台或
類似設施物者。
2.設施物之塔、台、構架高度在三公尺以下,面積十平方公
尺以下。
(十二)依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第十九
條第五款規定增設之直通樓梯,依下列規定辦理:
1.樓梯構造檢討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章第七
節相關規定辦理。
2.申請人應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由建築師簽證圖說及
監造;另涉及結構安全部分由建築師或專業技師簽證負責
。
(十三)符合下列規定之合法建築物為防漏目的,於平屋頂上建造斜
屋頂:
1.限建築物為七樓以下平屋頂,建造逾二十年以上或經依法
登記開業之建築師或相關專業技師鑑定有漏水之情形,且
非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九條規定應留設屋
頂避難平臺之建築物。
2.斜屋頂應以非鋼筋混凝土材料(含鋼骨)及不燃材料建造
,四周不得加設壁體或門窗,高度從屋頂平台面起算,屋
脊小於二.一公尺,屋簷小於一.八公尺或原核准使用執
照圖樣女兒牆高度加斜屋頂面厚度。
3.斜屋頂不得突出建築物屋頂女兒牆外緣。但屋頂排水溝及
落水管在基地範圍內,且淨深小於三十公分者,不在此限
。
4.屋頂平台面對道路或基地內通路應留設無頂蓋式之避難空
間,其面積應大於該戶屋頂面積八分之一,且不小於三公
尺 x三公尺。但無樓梯間通達者,得免留設。
5.申請人應檢附工程圖說、不燃材料證明、結構安全鑑定證
明書(由建築師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負責)、直下方全部
樓層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書及相關文件向都市發展局申請
,且應於核准後三個月內施工完竣,並檢附完工照片備查
。但已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向本府完成報備有案者
,其同意書應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前項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建造核准之申請,除前項及其他法令另有規
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三、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三、下列建築物或構造物,不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
觀瞻及相關法令,且土地使用證明文件及構造安全自行負責下,免辦
理申請手續。但第(六)款、第(七)款及第(八)款,應具備圖說
報建管處違建查報隊列管。另上開構造物涉及開放空間、停車空間、
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防火間隔等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如需申請接
水電者,應報經都市發展局許可後得准予洽臺灣電力公司或臺北自來
水事業處辦理接水電事宜。
(一)臺電輸配電鐵塔。
(二)藝術雕塑物之台座:
1.須設置於公園綠地、廣場、及公私有建築物法定空地(不含
騎樓地或無遮簷人行道)。
2.台座高度在一.二公尺以下,面積在二十平方公尺以下。
(三)建築基地內之花台高度在六十公分以下。
(四)未建築使用之土地搭設高度在二公尺以下之鐵絲網。
(五)建築基地內之鐵欄杆式圍籬,高度二公尺以下,其以磚、木、
混凝土等建造之牆基在六十公分以下,圍牆透空率應達百分之
七十以上。
(六)建築物於82.12.7.前已申請建造執照者,原核准停車空間採用
汽車升降機出入者,增建頂蓋及壁體,惟限用金屬構架、玻璃
、壓克力等可透光之材料,長度在七公尺以內寬度在三公尺以
內,簷高不得超過二.五公尺,最大高度不得超過二.五公尺
。
(七)守望相助崗亭:
1.限本處理原則修正函頒實施日前已領得建造執照之建築物。
2.由合法設立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依「臺北市守望相助崗
亭及出入口柵欄設置管理要點」先向警察局申請核准,並檢
具核准函件。
3.崗亭面積限六.六平方公尺,高度二.五公尺以下。
4.應設於主要出入口,並以乙座為限。
(八)建築物屋頂上設置下列設施設備(所稱建築物,指依建築法規
定取得建造執照及其使用執照者,或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
完成之合法建築物。):
1.無線電接收天線及相關附屬設施,其高度未超過九公尺或面
積未超過建築面積八分之一者,惟不得設置於供避難使用之
屋頂平台範圍;或於空地設置直徑未超過三公尺者。
2.非營業性運動休閒遊憩設施(限社區遊憩設施或各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專案簽報本府同意之用途)及相關附屬設施,其高
度未超過六公尺(無昇降設備建物限三公尺)且面積未超過
建築面積八分之一者,惟應先報經申設用途之本府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同意,且不得設置於供避難使用之屋頂平台範圍,
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檢附相關同意設置文件及設置適
當之隔音防震設施(檢附建築師或專業技師簽證檢討報告書
圖)。
3.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依「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
準」之規定辦理。
(九)政府機關自行設置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設置之電話亭、
公車候車亭、售票亭、路邊停車場之收費亭、警察崗亭等類似
構造之相關設施,面積在 4平方公尺以下且高度未超過 2.5公
尺者。
(十)河川、行水區、已開闢計畫道路或其他已開闢公共設施用地搭
建臨時建築物,必須取得用地管理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
意後始得興建。
(十一)設置於建築物屋頂之太陽能熱水系統產品(所稱建築物,指
依建築法規定取得建造執照及其使用執照者,或實施建築管
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其高度為二公尺以下者
。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臺北市政府(106)府都建字第106348386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七點,並自106年4月27日起生效(原名稱:保變住地區原有合法建築物整建及增建臨時建築暫行作業原則)
一、本原則係以本市民國六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暨十二月二十日實施之「保變住」地區尚未擬
定細部計畫之合法建築物為適用範圍。為因應居住人口增加及兼顧民意並考量現實狀況
,特訂定本暫行作業原則。
二、本原則所稱「原有合法建築物」,係比照「臺北市保護區原有合法建築物申請整建要點
」規定第三點辦理認定,惟該建築物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前已增編之門牌在案者
,得比照辦理。
三、本地區除比照「臺北市保護區原有合法建築物申請整建要點」之規定外,如有下列情形
者,得做臨時之整建及增建:
(一)原有合法建築物之基地面積在三三0平方公尺以下,而原有建築物之建蔽率已超
過百分之三十之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1.建築物得依原有建築面積增建一層樓,並以二層樓為限,第二層限為鋼架材料
之斜屋頂形式建築,增建後高度以七公尺為限,不得建築地下室;增建部分應
供住家使用。
2.原有建築面積如超過一六五平方公尺者,增建部分以一六五平方公尺為限。
3.如係拆除新建者,一樓部分得以加強磚造方式辦理。
4.申請案奉核後免辦理套圖管制,但應加強巡查,不得再有違建,否則無條件接
受拆除或應自行拆除。
(二)原有合法建築物之基地非屬第一款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1.原有合法建築物得申請拆除後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用途限為原「住宅」
或「農舍」。
2.申請之建築面積(包括原有未拆除部分)不得超過一六五平方公尺,建蔽率不
得超過百分之三十,高度不得超過七公尺之二層樓。
3.屋頂形式及材料不予限制,但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有關防火構造相關規定。
4.申請案奉核後並應辦理套圖管制,並應依建築法有關規定申報開工,完工後申
報竣工,並於勘驗核可後發給使用許可,以憑接水接電,第一款第三目亦應比
照辦理。
四、申請人應切結同意加入經本府核准之「重劃籌備會」並配合該重劃之推動,其興建之建
築物如與將來公布之細部計畫牴觸或因辦理市地重劃必須拆除時,應自行拆除不得要求
任何補償。
五、第三點第一款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備查:
(一)有關圖說(含位置圖、原有建築物各樓層平面、增建層平面、各向立面、面積計
算及相關尺寸等圖說)。
(二)原有建築物各向照片。
(三)建築師安全鑑定證明書。
(四)土地產權無糾紛具結書。
(五)申請整建、增建部分應填具前點之切結書。
六、第三點第一款第三目及第三點第二款申請人,除應照前點規定辦理外,並應依臺北市建
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八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委託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提出申請。
七、本暫行原則於該地區細部計畫公告實施時同時停止適用。
中華民國88年7月26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8)北市工建字第8831684900號函修正(原名稱:臺北市建築師簽證案件考核處理原則)
一、為提高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行政服務效率及建築設計品質,並推動行政與技術分立
制度,落實建造執照建築師簽證制度,依內政部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填目審查及簽
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所稱建造執照包括第一次核發之建造執照及變更設計二類。
三、建造執照簽證項目由本市建造執照抽查會審會議依下列項目逐項審查,查有不符規定情
形者,逐項累計次數:
(一)建蔽率
(二)容積率。
(三)建築物高度、高度比、樓層高度、日照、陰影。
(四)院落深度、院落深度比。
(五)鄰幢間隔。
(六)停車空間、裝卸位。
(七)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
(八)綠化設施。
(九)出入口、走廊、通道(路)、或坡道。
(十)樓梯、安全梯、特別安全梯、步行距離。
(十一)防火區劃、防火構造。
(十二)昇降機、緊急用昇降機、緊急進口。
(十三)防火間隔。
(十四)通風、採光及節約能源。
(十五)防空避難、屋頂避難平台、避雷設備。
(十六)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
(十七)其他退縮距離及建築物緩衝空間。
(十八)臨接道路限制。
(十九)建築設備。
(二十)相關文件。
(二十一)相關圖說。
(二十二)建築師或相關技師資格。
(二十三)經本市建造執照簽證抽查會議決議事項。
本市建造執照抽查會審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員組成。
四、簽證案件經抽查會審會議審查結果,前點所列不符規定次數累計達五次以上,且一年內
達二件以上,自審查結果發文之日起一年內,該建築師設計之核准建造執照均需提送抽
查會議審查。
五、簽證案件經抽查會審會議審查結果,第一點所列不符規定項次合計達十次以上,且一年
內達二件以上,本市公共建築工程停止委託該建築師設計監造一年。
六、建築師簽證內容如違反建築法第二十六條、建築師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規定,除依前二
點處置外,並經抽查會審會議決議後,移主管機關或本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辦理。
七、經本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為懲戒處分決議確實者,應禁止其辦理本市公共工程委託設計
監造權年限如下:
(一)申誡乙次者,二年。
(二)申誡兩次者,三年。
(三)申誡三次以上者,五年。
(四)一年以下停業處分者,五年。
(五)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停業處分者,十年。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5)北市都建字第09565966800號令修正第二點
一、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三條之二及內政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臺八九內營字第八
九八二八八二號函頒訂九二一震災災區建築管理簡化規定第二點第五款規定,特訂定本
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於九二一地震災後,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
本局)處分應拆除、補強、修繕之危險建築物(紅色標幟)及須注意建築物(黃色標幟
),且於規定期限內依臺北市政府九二一地震災後安置重建服務一覽表之規定提出重建
認定或建築執照申請者。
前項提出重建認定者,其有不合規定,應於接獲本局補正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內改正完峻
送請復審、逾期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本局得將該重建認定申請案予以駁回。
依都市更新相關規定辦理者,不適用本要點。
三、原建築物全部拆除重行建築或一部分拆除改建者,其建蔽率、容積率、院落、建築物高
度、陽臺,應依本要點相關規定辦理;其鄰棟間隔、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都市設計審
議程序、特殊結構委託審查、建築物之防火、防火避難設施、特定建築物之限制、行動
不便者使用設施、污水處理設施、建築物結構設計,應依現行法規辦理。
前項未規定之建築設計標準,得依原建築物建造當時之法規或現行法規辦理。
四、建蔽率及容積率,除符合第四之一點、第四之二點規定者外,應以原有合法違築物之建
蔽率(或建築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為限。地面以下之樓地板面積並不得移置地面興建
。
四之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受第四點總樓地板面積之限制:
(一)自行增設之梯廳,其增設之規模與原有梯間合計後,依現行規定免計入容積
者。
(二)在原核准法定停車數量(或樓地板面積)不減少原則下,自行增設於地下層
之停車空間。
(三)在原核准法定停車數量(或樓地板面積)不減少原則下,依現行法規應附設
汽車停車數量在五輛以下者,自行增設於地面一層之停車空間。每輛停車空
間(不含機械式停車空間)換算之樓地板面積以四十平方公尺計,最大不得
超過二00平方公尺。
(四)自行(或依現行法規)於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依下列各款擇一增設之機電設備
空間(以給水、排水、消防、污物處理等設備為限)者:
1.增設於屋頂突出物者(含露天機電設備),增設之面積與原頂突出物面積
合計不得超過建築面積之四分之一。
2.增設於其他樓層者,增設之面積與原有其他機電面積合計不得超過總樓地
板面積之十分之一。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僅得擇一適用。
第四點及第四之一點所稱總樓地板面積,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一條第五款規定計算之。
四之二、停車空間採汽車昇降機出入,其增建部分符合臺北市免辦建築執照建築物或雜項工
作物處理原則規定之透明頂蓋者,得不受第四點建蔽率(或建築面積)之限制。
五、建築物各向院落之設計於不小於原有合法建築物各向院落平均寬(深)度之原則下,得
調整設計。
六、建築物高度位於原有合法建築物高度範圍內之部分,得依原建築物建造當時之法規辦理
;其超出部分,應依現行規定辦理。
依現行規定辦理結構設計,致增加樑深及版厚尺寸者,除另有禁限建規定者外,得不受
前項高度之限制。
原有合法建築物樓層數為七樓、十二樓者,建築物高度得分別放寬至二十一公尺、三十
六公尺,不受第一項高度之限制。
七、陽臺設計在不超過各層原核准陽臺面積原則下,准予調整形狀,免受現行法令限制。但
調整後深度不得超過一點五公尺。
原有合法建築物之陽臺數量小於現行規定者,得依現行規定補足。
八、原依開放空間相關規定設計者,其開放空間有效面積不得少於原核准值。
九、原依停車獎勵相關規定設計者,其獎勵停車數量不得少於原核准值。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臺北市政府(108)府都建字第10832253291號令修正發布第四點、第七點、第十七點,並自108年9月5日起生效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管理及利用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營建工程剩餘
土石方(以下簡稱餘土)及營建混合物(以下簡稱混合物),推動於本市轄內設置餘土
堆置處理場(以下簡稱土資場)及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以下簡稱分類場),特訂定
本暫行要點。
二、本要點用語定義如下:
(一)餘土:係指建築工程及公共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
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
之土壤砂石資源及含天然泥水經再生處理後之土方等。
(二)營建廢棄物:係指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施工(含裝修工程、拆除
工程、整地刨除)所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橡
膠等廢棄物。
(三)混合物:係指餘土與營建廢棄物尚未分類處理前之物狀。
(四)土資場:係指供餘土暫屯、轉運、再生處理及放置其機具設備之場所。
(五)分類場:係指供混合物暫屯、轉運、再生處理及放置其機具設備之場所
(六)暫屯、轉運:係指餘土或混合物在設置許可期間內,因需轉運至其他合法最終填
埋前,未經分類與再生處理,所為暫時屯置之行為。
(七)再生處理:係指土資場或分類場設置必要之設備(如篩選機、破碎機等),從事
碎解、洗選、篩選、分類、拌合、加工、改良或混合物分類等方式,使其得再利
用之作為。
(八)最終填埋:係指餘土或混合物僅運至合法棄土場或廢棄物掩埋場屯置,不再轉運
之填埋行為。
(九)臨時使用:係指使用期間在三年以內。但第十七點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十)山坡地:係指本府產業發展局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依「水土保持法」劃定範圍並
經公告之本市山坡地。
(十一)容量:係指土資場或分類場內最大堆置土方或混合物之體積。(單位:立方公
尺)
(十二)日處理量:係指土資場或分類場每日分別進出土方或混合物最大之體積。(單
位:立方公尺/日)
三、本要點所稱土資場及分類場適用範圍如下:
(一)土資場僅為餘土資源處理,含設有適當設備處理含水量超過該土壤塑性限度之天
然泥水之泥漿。
(二)混合物應在施工工地現場先行分類處理為原則,確實無法於施工現場分類者,才
能運至分類場處理。
(三)土資場如兼作分類場不同性質場區應明確區劃,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性質者應再依
環保相關法規作後續之處理。
(四)有關餘土、營建廢棄物或混合物之最終填埋處理,非屬本要點適用範圍,應依其
他相關規定辦理。
四、本要點主管機關為本府,本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各權責機關),為管
理本市土資場及分類場,除按各機關職掌法令管理處分外,並界定權責如下。
(一)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建管處):負責召集會審專案小組(以下簡稱專
案小組)、土資場營運之一般管理事項、執行專案小組之決議及營運保證金之管
理事項。
(二)本府環境保護局:負責分類場內餘土以外之營運一般管理事項,及土資場、分類
場依環保相關法令規定之應辦事項。
五、本府為審議土資場或分類場之設置許可、營運許可、營運保證金之動用、處分及延長或
終止使用等相關事宜,由本府相關單位組成專案小組,專案小組置委員十五人,召集人
一人由本府都市發展局局長兼任,副召集人一人由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處長兼任,其餘
委員十三人由本府工務局(委員一人)、都市發展局(二人)、環境保護局(一人)、
交通局(一人)、交通管制工程處(一人)、產業發展局(二人)、地政局(一人)、
建築管理工程處(一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一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一人
)、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一人),遴派科長或正工程司以上人員兼任之;並置執行秘書
一人、幹事三人至五人。
專案小組會審會議主席由召集人擔任之,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委
員因故無法出席者,得於會審前依審查表規定審查項目提供書面意見或委託代理出席;
會審會議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並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之。審查項
目如涉及特殊技術或知識或其他行政管轄,經專案小組認有必要者,得委託專業機關團
體或其他機關審查,其委託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專案小組幕僚作業由建管處指派相關人員兼辨。
專案小組兼職人員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交通費。
六、土資場或分類場之申請面積、容量、日處理量應依附表一之營運功能計算之。但經專案
小組會審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土資場或分類場之設置區位,除第八點不得設置地區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本要點設置屬臨時使用者,區位可不受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分區管
制及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之規定。保護區、農業區申請「臨時性使用」之土資場或
分類場,期滿仍須回復為農業使用,涉及是否變更為非農業使用及稅賦部分,由
本府產業發展局及稅務機關逕依權責認定。
(二)臨時使用之土資場或分類場,除公共設施用地外,於其他使用分區設置者,其區
位應符合下列規定: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但經交通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2.申請基地外緣與已開闢使用住宅區、公務機關、名勝古蹟、醫院、學校(含幼
稚園)、文教設施、社會福利設施之距離至少一百五十公尺以上。
3.申請基地如依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及相關規定須留設騎樓、無遮簷
人行道或退縮建築者,面臨道路部分應配合退縮三.六四公尺無遮簷人行道。
(三)公共設施用地,僅限於臨時使用,如屬公有公共設施用地,除須依公有地相關規
定辦理外,並應會請用地管理機關就公共設施保留地開闢計畫及經費預算狀況核
表意見後辦理。
八、下列地區不得申請設置土資場或分類場。但經專案小組會同各權責機關勘查同意者,不
在此限:
(一)重要水庫集水區、河川行水區域內。
(二)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或自來水取水體水平距離四百公尺範圍內。
(三)軍事禁、限建地。
(四)國家公園、保安林、水鳥保護區內。
(五)農業、交通、環保、軍事、水利及其他主管機關依法劃編應保護、管制或禁止投
置者。
九、設置土資場或分類場,應檢附相關書件,向專案小組提出申請預審,經預審認可後再提
出復審。但如申請人一併提出辦理預審、復審者,得合併審理之。
申請審查案件,由建管處受理,並於七日內即分函相關主管機關,各機關應於十五日內
依業務權責,劃分預審(預審審核表格式如附表二)及復審(復審審核表格式如附表三
)事項,完成機關內審查;申請人依各機關審查意見修正完竣後,專案小組應於三十日
內召開審查會議。
申請人應於預審可行性之認可後,六個月內提送復審資料,專案小組應於受理後,即依
前項程序訂定復審日期,並於三個月內完成復審工作,但如需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水土
保持計畫等行政審查者,且總審查期程已超過三個月者,應於上開審查合格後一個月內
完成復審工作。如有不符合規定時,應一次通知補正,申請人應於接獲通知補正之次日
起六個月內,依通知補正事項補正完竣,送請再審查。逾期或再審查不合規定者,專案
小組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否准;如有無法補正者,亦同。
十、申請設置土資場或分類場預審,應檢附下列書件一式三十份(正本三份,其餘影本):
(一)申請書表。
(二)申請基地現況相關文件(八個月內之建築線指示圖)保護區、農業區除外、都市
計畫現況地形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分之一,範圍包含申請基地周圍一百五十
公尺以上)、照片等。
(三)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最近三個月內之土地使用範圍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
本。
(四)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五)設置及處理計畫書圖概要、位置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二萬分之一)、地籍配置圖
(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處理設備概要、場地配置及作業方式。
(六)交通運輸計畫說明(臨接及聯外道路寬度、動線及號誌設施)。
申請設置土資場或分類場復審,應檢附下列書件一式三十份(正本三份,其餘影本):
(一)申請書表。
(二)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土地使用範圍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
(三)場地計畫書圖:
1.現況實測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三百分之一)。
2.場址配置(比例尺不得小於三百分之一)及處理設備書圖。
3.污染防治措(設)施計畫(含空氣、水質、噪音及振動防治措施)。
4.水土保持計畫(山坡地範圍)。
5.排水設施計畫書圖。本款書圖可包含於配置設計書圖內。
(四)未來營運管理計畫(面積、容量、處理量計算書、分區分段分期計畫、使用期限
、期滿回復使用計畫。)
(五)交通運輸計畫及道路使用評估計畫(含開發說明、主要連接道路與路口交通現況
與道路交通特性、基地產生之交通量、進出時間、場內外出入動線圖說、衍生之
交通衝擊分析與改善配合措施等)。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必要文件。
申請設置土資場或分類場,如涉及水土保持與環境影響評估者,應依相關法令辦理,
並應檢附各該主管機關核可文件,始得核發設置許可。
前項設場環境影響評估之基準,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認定之。
申請復審應委由相關專業技師辦理及必要之簽證。其相關專業技師類別,應依相關法
規之規定,相關法規如無特別規定者,可依其性質由建築師、土木、水利、水土保持
、交通及環境工程等相關技師辦理。
十一、土資場或分類場除得依相關法令設置附屬臨時辦公場所外,並應設置下列各項設施:
(一)於入口處豎立標示牌,標示土資場或分類場許可文號(於核發許可後填寫)、
接受餘土或混合物種類、使用期限、範圍及管理人。
(二)於場區周圍應設有堅固之圍籬或隔離設施,且僅能有出入口一處。農業用地作
土資場或分類場使用,有與緊鄰農業用地之農業生產性質不相容者,應配置至
少十公尺寬度之隔離綠帶或隔離設施。但申請面積在一公頃以下者,得配合土
地規劃配送,且其面積不得少於申請面積百分之三十。
(三)出入口應設有洗車設施與處理洗車污水之沉澱池及地磅,並應設置遠端監控資
訊及紀錄設備。地磅及遠端監控資訊及紀錄設備,應符合「臺北市營建混合物
分類資源處理場地磅及監視錄影系統(CCTV)設置規範」之規定。
(四)應有廢水、空氣污染防治措施,如場區內排水、沉砂池、截砂處理設施、廢水
回收再利用等設施;裝卸區灑水噴霧抑壓設備;暫屯區設置防砂土飛散設施。
(五)堆置規畫及防災工程設施,場區內應擬訂分區堆置計畫與防災計畫、設置臨時
排水系統。
(六)場區四周聯外道路維護及環保事宜,應依道路、環保相關規定辨理,並由本府
道路、環保主管機關督導辦理。
(七)土資場如包含再生處理或兼作分類場時,應另設置必要之分類加工設備,如篩
選機、破碎機等。
十二、土資場及分類場其設施營運及管理及分類後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應另依臺北市營建工
程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環境清潔維護規範及環保相關法規辦理。
十三、土資場或分類場依核准圖說興建完成後,申請人應檢具設置許可、完成後之現況全景
照片、管理人資料及營運保證金;使用公有土地者,並應檢具土地租約或讓售證明向
專案小組申請勘驗核可並辦妥營利事業登記後,發給營運許可。
發給營運許可前,應繳交營運保證金,以計畫總處理量乘以每一立方公尺一百元所得
總金額百分之五計算,申請人應以現金、銀行本行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無記名政
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
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為之。
前項土資場或分類場提供之金融機構書面保證或質權設定之定期存款單,應加註拋棄
行使抵銷權及先訴抗辯權。
土資場或分類場經勘驗核可啟用後,專案小組應於土資場或分類場之啟用、展期、註
銷登記表(格式如附表四)上,登錄列入管制。
十四、土資場或分類場勘驗核可啟用後,得視核准之使用功能,簽發下列之證明或憑證:
(一)土資場或分類場依核可之處理與收容能力,分別簽發餘土或混合物之收容承諾
證明書。
(二)收容餘土或混合物後,分別簽發處理憑證(格式如附表五)。
(三)依據實際轉運、再利用土石方或再生資源數量,簽發轉運再利用憑證(本憑證
由業者自行設計)。
土資場或分類場經營管理人應將餘土或混合物分別收容承諾證明書、處理憑證及轉運
、再利用憑證等原始紀錄建檔以供查核外,並須將各項證明書或憑證逐項登錄於開立
餘土、混合物收容承諾證明月報表(格式如附表六)、開立處理憑證月報表(格式如
附表七)、開立轉運再利用憑證月報表(格式如附表八)及土資場或分類場營運月報
表(格式如附表九)。
土資場或分類場填寫之各項月報表分別開立,由管理人簽署後,於每月五日前報請各
權責機關備查。本府各權責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實施抽查或檢查,如有紀錄不實、未
按規定建檔,違反經核准之使用及營運計畫或違反相關環保、水土保持、水利及交通
等相關規定者,應限期改善,並得暫停土資場或分類場之使用。
土資場及分類場,除各權責機關隨時抽查或定期檢查外,得由本府環境保護局依環保
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隨時抽查或定期檢查及處置。
土資場報送之月報表,涉及收容本市轄區外之餘土時,其報送之月報表,應同時副知
當地主管建築機關。
十五、土資場或分類場收受土石方或混合物,如具處理設備者,其經過處理得可再利用部分
之流向,應檢具證明文件(含買方身分資料,如為法人則為登記許可文件,交易發票
影本、資料及用途說明)報請營運管理機關備查,如屬堆置後之出土(指轉運、暫屯
之餘土),應檢具收受場所之合法證明及當地政府同意文件及運輸憑證,填妥表格(
內載明運送時間、地點、用途)報請營運管理機關核可,並於完成後,檢具竣工證明
文件報請備查。
土資場相互間不得相互收受土石方。
十六、第十四點、十五點規定之土資場或分類場各類報表之查核及營運管理,得委外代為執
行。
十七、土資場或分類場使用期限以三年為限,期限屆滿,未經申請主管機關同意展延者,應
停止使用。
前項展延應於使用期限屆滿前,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可後,始得繼續營
運。其延長次數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三年。
(一)申請書。
(二)營運許可函影本。
(三)營運月報表。
(四)現況照片。
(五)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最近三個月內之土地使用範圍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
圖謄本)
經二次展延使用期限後,原場址如擬再繼續營運,應於使用期限屆滿前,依第十點及
第十三點規定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設置許可及營運許可後始得繼續營運,同場址之總
營運使用期限不得超過十八年。
已依前項規定辦理,現址仍有營運需求者,應依第二項規定申請第三次再展延,且同
場址之總營運使用期限不得超過二十一年。
原址重新申請設置者,須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社區參與實施辦法辦
理社區參與作業。
十八、土資場或分類場核准使用期限已屆滿或經營管理人無繼續經營之意願者,應申請終止
營運(或註銷)登記。
前項終止營運之申請,應備妥下列文件,向專案小組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核准營運許可影本。
(三)當月營運月報表或開立處理憑證月報表。
(四)現況地形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五)現況照片。
十九、本府為許可設置處分時,得載明下列附款:違反下列情事之一,並經專案小組審查確
實者,本府得公告終止使用,勒令停止營運一定期間或縮短營運許可期間,情節重大
者並得廢止營運許可。
(一)土資場或分類場使用期限屆滿未依第十七點規定申請展期者。
(二)依據土資場或分類場月報表研判未依核定之容量與日處理量營運及現地勘查確
認堆置容量已超量者,或無繼續經營之意願者。
(三)違反第十四點、第十五點之規定,且未於限期內改善或澄清。
(四)出賣土方棄置同意書而未實際收受土方者。
(五)隨意將場內餘土或混合物堆置於場址範圍外。
二十、土資場或分類場違反第十四點、第十五點之規定,且未於限期內改善、澄清者,或營
運終止尚未回復使用期間,應辦理現地整治以維護公共安全者,或於營運期間視地區
環境受損情形由各權責機關舉發,本府得動用營運保證金辦理改善。
營運保證金於所有違規改善完成後,如有賸餘款時,一次無息發還;如有不足,則得
向土資場或分類場之申請人、負責人或管理人求償。營運終止時,經專案小組勘驗核
可後,營運保證金應一次無息發還。
二十一、土資場或分類場如有變更許可內容者,應依本要點規定程序重新申請,申請時,原
申請案所附證件如仍屬有效者,可免予檢附。
本市轄內之公共工程主辦機關為工程之需要,得於工程範圍內設置土資場或分類場
,其設置由工程主辦機關自行核定及管理。除應符合各相關法令規定外,並應向專
案小組報備列管。
二十二、經核准設置之土資場或分類場,得依下列方式予以獎勵:
(一)工程主辦機關得優先核定承包商,將餘土或混合物運往處理。
(二)符合臺北富邦銀行融資貸款條件者,協調給予利率優惠。
(三)符合內政部營建署有關防治污染及自動化設備之規定者,予以租稅之優惠。
(四)土資場或分類場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得申請合併開發使用,如屬本市市有土
地者,依本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之規定辦理。
二十三、於本修正要點實施後,其處理程序尚未終結者,由專案小組衡酌情形是否適用修正
暫行要點之規定。
二十四、本要點修正條文自修正頒布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臺北市政府(94)府工建字第09426235001號令訂頒
一、本基準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六二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訂定之。
二、本基準適用對象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六○條所稱之山坡地建築基地。
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六二條第三項規定,坵塊圖上其平均坡度超過百分
之五十五者,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坵塊圖上其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且未逾百分
之五十五者,得作為法定空地或開放空間使用,不得配置建築物。但因水土保持維護需
要所設置之擋土排水措施及其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北市都建字第105653703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四點,並自105年2月8日起生效(原名稱: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建築執照(原圖、縮影圖)複印申請須知)
一、申請人資格:
(一)建物所有權人。
(二)起造人。
(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需已完成本處備案者。
(四)利害關係人需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本處)認定有必要提供圖書複
印者。
二、檢附證件:
(一)申請書。
(二)身分證件:申請人身分證件影本,申請人如為: (1)法人者另附公司執照或法
人登記證書影本。(2)承租人者另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3)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者另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 (4)利害關係人需檢
附利害關係存在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代理人身分證件影本(如委託他人申請者)。
(四)權利證件:建物登記簿謄本或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已填寫建號經查所有權
人身分無誤者免再檢附)、買賣契約書影本、房屋稅單影本或其他可證明申請資
格之文件等。
三、申請手續:
(一)填寫申請書:按建物座落地址、土地座落、申請用途、複印事項、檢附資料逐欄
填寫或勾選,填明申請人(權利人)姓名、身分證號碼、地址、電話及簽名(本
人到場)或蓋章(委託代理人辦理),代理人並需填明姓名、身分證號碼、地址
、電話及簽名。
(二)收件:填妥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資料依序裝訂,至臺北市市府路一號南區二樓建管
處資訊室〔服務櫃台〕掛號。
(三)領件: (1)縮影圖:收件後隔日下午(不含例假日)(已數化資料可立即領件
),持領件單至資訊室服務櫃台繳納規費後簽章領件。 (2)原圖:收件後四日
(不含例假日),持領件單或通知函至資訊室服務櫃台辦理領件事宜,因原圖之
複印係委外作業,為免疏漏誤失,需經申請人現場確認送印,繳納費用並簽章領
件。(3)公文:申請複印公文檔案之圖說工作天數另行洽詢。
四、申請複印內容:申請複印圖說資料以權利所及之相關範圍為原則,並依行政程序法等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以利害關係人申請者,本處得就相關圖說作適當之處理,並得不提供
圖說閱覽。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北市都建字第105653711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一點、第二點、第四點、第七點,並自105年2月21日起生效(原名稱: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執照申請書電子化作業規範)
一、為配合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執照申請書電子化作業,提供申請人透過網際網路線上登
錄及列印相關申請書資料,特訂定本作業規範。
二、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並防止資料不當使用,本系統之申請人必須遵守本作業規範。
凡經由本系統登錄之資料,依法予以保密,除非業務實際需要,不得他用,如有不當使
用,造成違法情事,應依相關法令負法律責任。
三、本系統之使用,以一人申請一帳號之方式為原則。
四、申請人個人密碼至少應每半年變更一次,並妥善保管。
五、本系統對於建造執照掛號前之案件,不提供執照申請相關人上網調閱查詢及下載文件資
料。
六、本系統僅原設計人方可匯入原始資料。如遇有變更設計人之情事,其登錄作業於建照科
服務櫃台辦理。
七、本系統對於掛號前之案件,保留期限為一個月。系統中將註記保留期限,且保留期限以
最後一次修正時間為依據。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北市都建字第103636277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一點,並自民國103年9月9日起生效(原名稱: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建築執照圖說電子檔繳交規範)
一、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本處)為促進建築執照書圖資料資訊化,並提高建築
管理行政效率,特訂定本作業規範。
二、建築執照(建照執照、變更設計、使用執照、變更使用、室內裝修、廣告物類(雜項執
照、變更設計、使用執照))電子圖檔光碟片應於建築執照核對副本時繳交。
三、繳交建築執照電子圖檔光碟片應依下列內容為之:
(一)建照執照:
1.建築圖類
2.設備書圖類
3.結構書圖類
4.其他書圖類
(二)變更設計:同建造執照申請之要求。
(三)使用執照:竣工彩色照片(各項立面全景、屋頂突出物、屋頂全景、基地四周環
境全景、騎樓、露台、天井、防火間隔、綠化設施、停車空間、裝卸空間、開放
空間、雨污水分流排出口、機械停車設備及出入通路、電梯設備、消防設備、行
動不便設備、放大門牌、建築物標示牌、共同天線、停車獎勵及開放空間告示排
等)、竣工圖說(地籍圖、現況實測圖、配置圖、面積計算表、各層平面圖、各
向立面圖、電梯避雷針設備圖、機械設備圖、機械停車設備圖、開放空間圖、綠
化圖、雜項工作物圖)。
(四)變更使用執照:變更前後平面圖、竣工照片及拍攝位置索引圖、變更前後消防圖
。
(五)室內裝修:裝修前後平面圖、竣工照片及拍攝位置索引圖、裝修前後消防書圖。
(六)雜項執照(廣告物類):
1.雜項執照(廣告物類):含建築圖、結構書圖、廣告物設置安全證明書、構造
物設置安全證明書、廣告物電氣配置安全證明書等經建築師(或依書表內簽證
規定)辦理簽認並核章。
2.變更設計:為變更部分之建築圖及必要之結構圖。
3.使用執照:為建築圖及竣工照片(含各向立面全景全景相片)。
(七)電子圖檔光碟片需符合ISO 9660標準格式燒錄,並可正確顯示中文長檔名;圖檔
格式為 WMF、 JPG、 TIFF G4、 DGN( Micro Station)、 DWG、 DXF(Auto C
ADR12~2000)等,不得採取壓縮資料方式,繳交數量均為一份。
(八)電子圖檔命名方式及次序如本規範之附件三之 1、附件三之 2-1、附件三之 2-2
。
(九)電子圖檔光碟片應經標示(如附件三之 3),建築執照及變更設計應經建築師簽
認,使用執照應經承照人簽認並會同建築師核章,確認其內容與申請書圖相符。
(十)繳交電子圖檔光碟片經本處依複核表(如附件三之 4)抽查確認是否與副本相符
,相符者存檔保管,不相符者退還修正。
(十一)電子圖檔說明文字以原有繪圖軟體預設字型為限。
四、本規範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檢討修正之。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北市都建字第103636103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六點,並自民國103年8月14日起生效
一、由申請人委託建築師向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建管處)提出申請。
二、申請應附文件如下:
1.圖說(現況、位置、配置、平面、立面、結構,消防設備等圖說)。
2.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3.切結書(切結事項:(1)僅供競選使用,(2)投票結束自行拆除,詳如附件)。
相關SOP
三、前述文件備齊後符合規定者由本府都市發展局發給臨時建築許可;領得建築許可後三個
月內應施工完成,並應申報竣工勘驗(含消防檢查),合格後發給臨時使用許可。
四、領得臨時使用許可後可憑接水電,並應於競選投票日起十日內自行拆除,逾期以違章建
築論處。
五、如使用已完成結構體尚未申領使用執照之建築物者,由申請人委由該建築物之承造人(
及起造人、監造人具名)檢附使用為競選辦事處之說明書向建管處(施工科)報備,免
受前述第一至第四項規定限制。
六、本原則規定未盡事項依現行相關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北市都建字第10634958500號令修正發布第三點,並自106年10月1日起生效
一、位於公共工程工區範圍內之臨時工棚工寮,由工程主辦單位逕行核處,並於開工前通報
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建管處)備查;如該工棚工寮須占用道路者,應於開工
前徵得本府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報或交通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可施作。
二、位於公共設施用地內之臨時工棚工寮,須徵得用地主管機關同意後,由工程主辦單位檢
齊臨時建築之相關圖說及拆除切結書送建管處核備。
三、位於其他空地(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除外)之臨時工棚工寮,由工程主辦單位檢齊下列
文件送建管處核備:
(一)臨時建築用地之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謄本(正本,有效期限三個月)及土地使用
權利證明文件。
(二)拆除切結書(切結工程完工後即行拆除,並註明拆除期限)。
(三)都市計畫分區使用證明。
(四)臨時建築之相關圖說(配置、平面、立面、剖面及結構圖)。
(五)用地如涉及山坡地變更地形、水土保持事項,需另依規定辦理雜項執照。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臺北市政府(97)府都建字第09762884800號令發布暫緩實施(自即日起生效)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避免建築物附設汽機車停車空間臨接道路之出入口設置
,衝擊影響周邊交通環境及維護行人通行安全之考量,特訂定本原則。
二、建築基地之汽機車出入口車道,應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八十六條之ㄧ說明
三前段規定辦理。其面臨道路之汽機車出入開口設置,如有下列設置情形之ㄧ者,應於
建築執照核發前檢具一樓平面圖及現況實測圖等相關圖說,送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以
下簡稱交工處)審查通過。
(一)建築基地汽機車出入口臨接道路設置開口在二處以上。
(二)汽機車共用一處開口,汽車停車位未達五0輛,開口寬度大於四.五公尺,或汽
車停車位五0輛以上,開口寬度大於六.五公尺。
(三)機車設置數量達四00輛以上,未設置汽機車專用車道。但以分隔島區分汽車、
機車車道,共用臨接道路出入口者,不在此限。
(四)汽機車出入口設置於道路邊緣線交叉點或其延伸線起至開口邊線之最短距離,在
十公尺以內。
三、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或經交工處預先審查通過
之開口設計,得免再送審查。
四、建造執照申請案面臨道路之汽機車出入開口設置,如有變更計畫道路之人行道情形者,
應於建造執照核發後,送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審查。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臺北市政府(108)府都建字第10832526471號令修正發布第四點,並自108年11月27日起生效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於災害發生後,徵調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於短時
間內針對受損建築物之損害程度進行初步緊急判定,以避免造成人員傷亡及有利於實施
相關災害緊急應變措施,特訂定本作業原則。
二、依本作業原則之任務分工如下:
(一)本府都市發展局
1.平時整備事宜:
(1)負責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災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機制的建立、推動
與執行。
(2)負責本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管理事項。
(3)定期檢討更新緊急評估人員名冊、資料庫。
(4)整備緊急評估所需物資、裝備。
(5)印製緊急評估表格、危險標誌及緊急評估人員身份識別證。
(6)每年辦理緊急評估人員動員演練至少乙次。
2.災後緊急應變事宜:
(1)協調緊急評估人員進駐各行政區配合各區辦理災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工
作。
(2)啟動緊急評估人員徵調動員通知及辦理團體保險。
(3)開具緊急評估人員徵調書或廢止徵調證明文件。
(4)調閱建築圖說並派送至災區。
(5)辦理受災建築物緊急評估行政處理事項。
(6)辦理危險建築物補強、復建處理、限制使用或拆除處理事項。
(7)辦理建築物含施工中工程災害處理事項。
(8)辦理危險建築物損壞調查、統計及分析處理事項。
(二)建築師、土木、結構及大地工程技師公會:
1.辦理災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人員講習。
2.協助編組、建置、更新緊急評估人員資料庫及動員等工作。
3.參與本府每年度辦理緊急評估人員動員演練。
4.預先規劃支援機制,以利人員緊急調度。
5.協助災害後緊急評估人員之徵調作業。
6.派員進駐本市災害應變中心之都市發展局緊急應變小組參與作業。
(三)本市區公所:
1.平時整備事宜:
(1)負責各行政區災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執行計畫之建立與推行。
(2)參與災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組訓演練、講習。
(3)定期至內政部營建署「災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資訊系統」下載更新緊急
評估人員資料。
(4)每年檢視緊急評估所需物資、裝備。
2.災後緊急應變事宜
(1)負責各區災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任務的指揮運作與執行。
(2)協助提供緊急評估人員之集合地點及其交通路線資訊。
(3)發放緊急評估裝備與身分識別證,辦理行前說明。
(4)災害發生後派請里長、里幹事等勘查災區狀況,填具緊急通報表協助描述災
害後建築物之破壞情形,以供緊急評估人員研判緊急評估作業進行之先後順
序。
(5)指揮召集里長與里幹事擔任災害後緊急評估領勘人員(以下簡稱領勘人員)
,陪同緊急評估人員至災害地點進行緊急評估作業。
(6)建築物經緊急評估有危險之虞者,立即通報各級災害應變中心,並依市指揮
官指示,領勘人員應即刻於建築物主要出入口及損害區域張貼危險標誌,迅
速公告週知。
(7)通報警察局劃設危險建築物警戒區,疏散安置災民,禁止人民進入。
(8)蒐集緊急通報表、緊急評估明細表與緊急評估表,送交本府都市發展局統計
、分析與彙整。
(四)本府衛生局:配合消防救災單位執行傷病患之醫療救護事宜。
(五)災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作業流程圖,詳附件一。
三、緊急評估人員編組與任務如下:
(一)緊急評估人員編組
1.本市緊急評估人員係由建築師與土木、結構及大地技師公會會員共同組成。
2.緊急評估人員編組及責任區(里)劃分,以行政區(里)為單位,各責任區(
里)依該區(里)人口數量與建築物總數等區域特性劃分編組分配緊急評估小
組,每個緊急評估小組由兩名緊急評估人員組成,每組責任里編組至少應置一
個緊急評估小組。
3.各公會置中隊長一名,進駐市級災害應變中心之都市發展局緊急應變小組,統
籌本市緊急評估人員調度事宜。
4.各公會依責任區置小隊長一名,進駐區級災害應變中心,統籌該區緊急評估人
員聯繫調度、任務分配事宜。
5.各行政區緊急評估人員編組與公會責任區,詳附件二。
(二)任務
1.緊急評估人員應配合參與本府每年度辦理相關動員演練,本府得依實施性質向
相關機關申請核予建築師研習積分或技師訓練積分。
2.緊急評估人員應配合逕自內政部營建署「災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資訊系統
」檢視更新個人基本資料。
3.緊急評估人員接獲動員報到簡訊,應於指定時間內至各區指定地點完成報到,
經分派任務後,即展開緊急評估作業。
四、緊急評估之相關費用:
(一)動員演練出席費:每人每次新臺幣五百元整。
(二)徵調人員補償費:每人每日補償新臺幣二千五百元整。
(三)交通費:每人每日發給新臺幣一百元整。
(四)餐飲費:每人每日發給新臺幣一百元整。
(五)團體保險:徵調緊急評估人員期間,應投保意外險,最低保險額為新臺幣二百萬
元。
五、依本作業原則所需行政費用,由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逐年依災害防救法規定,編列預算
支應。有關徵調人員補償費、交通費、餐飲費及團體保險等費用,由本市建築管理工程
處先行檢討由原核定預算內相關經費支應,如確有不足時,專案報府核撥災害準備金辦
理。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臺北市政府(98)府都建字第09863773300號令發布,並於99年1月1日起施行
法規內容請參考附件。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臺北市政府(98)府都建字第09863773300號令發布,並於99年1月1日起施行
(請參閱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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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臺北市政府(98)府都建字第09863773300號令發布,並於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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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臺北市政府(98)府都建字第09863773300號令發布,並於99年1月1日起施行
(請參閱附件)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臺北市政府(102)府都建字第10163687701號令訂定發布,並自102年2月19日實施
(法規內容請參閱附件)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北市都建字第102637021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二點,並自103年2月17日生效
一、為防範複層式樓板設計損害消費者及建築開發業者之權益,除應依臺北市建築物樓層高
度及夾層挑空設計管理規則辦理外,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起造人應切結不得違規加設夾層。
(二)應依「臺北市建造執照申請有關特殊結構委託審查原則」辦理結構外審;除依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7條規定檢討樓地版用途類別外,最低活載重均不得小
於 300公斤 /平方公尺。
(三)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注意事項附表、公寓大廈管理規約及執照圖說加註 :「
建築物樓層高度採複層式樓板設計,不得任意設置夾層,並於產權移轉及房屋銷
售時列入交代」。
(四)辦理預售者,逐戶簽訂告知條款文件後,始得核發使用執照。
二、已核准之建造執照於辦理變更設計時,如變更內容涉及樓層高度調整或變動時,一併勸
導改善。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北市都建字第103636254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五點,並自民國103年8月21日起生效
一、為執行本市領有使用執照建築基地(以下簡稱建築基地)範圍內部分土地或合併鄰地申
請建築,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二、建築基地內之建築物及留設之法定空地應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以下簡稱本辦
法)完成地籍分割後,始可部分地號土地單獨或合併鄰地申請建築。
三、建築基地於七十五年二月三日以前已完成地籍分割,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免辦
理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書:
(一)部分地號土地單獨或合併鄰地申請建築時,經檢討剩餘建築基地符合本辦法第三
條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者。
(二)因逕為分割、判決分割、和解分割、調解分割或調處分割等由地政機關完成分割
登記者。
四、符合前點規定基地申請建築時,其範圍內建築物地上層各自獨立,使用互不影響,地下
室(含未辦理產權登記)現況有隔牆分隔,且分屬各幢、棟使用並與地籍分割線一致者
,經檢討均符合該建築物建造行為時相關建築法規定(如防空避難設備、停車空間、構
造安全等),其部分地號土地建物拆除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時,免經原建築基地其
他地號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同意。
五、建築基地於所有建築物拆除新建前,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圖套繪列管使用範圍,其部
分地號土地單獨或合併鄰地申請建築,應於新核發建造執照載明原領使用執照號碼及地
號範圍。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臺北市政府(110)府都建字第11061824621號令修正發布,並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生效
一、臺北市政府為防範建商將工業區或都市計畫載明適用工業區規定之分
區,以平面類似集合住宅之設計,出售民眾為住家使用,造成購屋糾
紛,並影響合法建築開發業者之權益,特訂定本原則。
二、依本原則申請之建造執照應符合下列規定。未符合規定者,不予核發
建造執照:
(一)單戶室內面積須大於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但文化藝術工作室另
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之規定認定之。
(二)各樓層廁所、排煙室、管道間、機電設備空間及茶水間等應集
中配置,不得連接專有或約定專用空間,並應由公共空間進出
,且不得約定專用。但以厚度三十公分以上牆壁隔絕者,得與
專有或約定專用空間連接。
(三)各戶室內隔間面積以室內面積三分之一為限,扣除隔間所餘面
積應達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
(四)於建造執照注意事項附表加註:「起造人應依原核定用途使用
,並將建築物用途詳細告知各承買戶,除於公寓大廈管理規約
草約中明確記載外,產權移轉時應列入交代且須轉載於公寓大
廈管理規約中。施工中應加強樣品屋及預售中心之管理,樣品
屋、實品屋及圖說應符合發照圖說及用途,並於現場張貼公告
說明。現場如作核准用途以外之使用,均視為違規使用,將依
建築法相關規定處理。」
(五)起造人須切結:「確實作 OOOOO使用,如誤導民眾為住宅用途
,或有不實廣告惡意欺瞞等行為,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認
定而受處罰,或受敗訴判決確定時,廢止建造執照。」
(六)如以策略性產業或類似用途作為申請用途且每戶面積小於三百
平方公尺應依下列規定繳納保證金:
1.繳納保證金按戶收取。
2.繳納保證金之計算依建築基地當期公告現值乘零點四五乘每
戶樓地板面積(單位:平方公尺)之金額。
3.單戶面積大於一百五十平方公尺者,保證金可折半計算。
4.建造執照保證金於該建案領得使用執照前繳納。
5.保證金繳納後由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存入專戶存款。保證金
除以現金繳納外,得提供等值之無記名政府公債、定期存款
單、銀行開立之本行支票繳納或取具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
金融機構之書面保證。但書面保證應以該金融機構營業執照
登記有保證業務者為限。
6.所提供之金融機構書面保證或辦理質權設定之定期存款單,
應加註拋棄行使抵銷權及先訴抗辯權。
7.因作為住宅或其他違反都市計畫之使用時,該保證金予以沒
入,並納入都市發展局年度預算或預算外收入。
(七)前款所稱「類似用途」不包括下列各項:
1.「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使用項目組別第五十
一至第五十六組。
2.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四章檢討用途。
臺北市南港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劃定之產業生活特定
專用區不適用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
三、相關後續執行方式如下:
(一)使用執照核發時於附表內註記:「起造人應依原核定用途使用
,並將(建築物用途詳細告知各承買戶,且應於公寓大廈管理
規約草約中載明,應依原核定用途使用,不得供作其他用途之
使用,並應列入產權移轉交代,轉載於公寓大廈管理規約中。
」且起造人須另行切結:
「如作為住宅或其他違反都市計畫之使用,繳納之保證金同意
主管機關沒入。」
(二)於使用執照核發時於附表內註記:「本案承買戶應依原核定用
途使用,不得作為住宅或其他違反都市計畫之使用,買賣時應
列入產權移轉交代,不得隱瞞。如未交代致發生糾紛賣方應自
負法律責任,並轉載於公寓大廈管理規約中。」
(三)如經查核發現有預留管線供日後違規使用之情形,得將監造人
及承造人依相關規定移送懲戒。
(四)本市地政事務所配合於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以「一般註
記事項」於建物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
(五)使用執照核發或變更使用竣工勘驗後三年內,持續加強巡查及
不定期檢查,如發現未依原核定用途使用,將依法查處並沒收
保證金。
但三年內均未作為住宅或其他違反都市計畫之使用,保證金無
息退還。但能證明確實作為策略性產業或類似用途之使用得隨
時申請退還保證金。
(六)已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室內裝修許可或
分戶時後續執行方式如下 :
1.應依第二點規定辦理;惟室內裝修得免檢討第六款規定。
2.變更使用執照保證金於該案竣工勘驗前繳納;戶數變更申請
案於核准函發文前繳納。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北市都建字第106349454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九點,並自106年9月24日起生效
一、為改革都市更新效能,加強建造執照審查效率,以達成都市更新一六八專案建造執照申
請案優先審查及嚴控審查進度等目標,特訂定本作業程序。
二、建造執照審查由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簡稱建管處)辦理,協審單位為臺北市建築執
照委託協助審查專案受委託單位。
三、協審單位掛號收件時,優先辦理該案掛件審查。
四、掛件審查通過後,於執照封面標示案件為「都市更新一六八專案案件」,另協審單位須
彙整「都市更新一六八專案總案件管控表」(附件一),並由協審單位安排執行進度,
定期檢送給建管處建照科專責人員控管進度。
五、協審單位應於收件次日起五日內辦理初次審查。
六、執照初審當日由協審單位人員與建管處建照科承辦人員(指派專案承辦人)共同聯合審
查,審查通過者,續由建管處建照科承辦人辦理行政驗收,同時併辦行政簽報。
七、執照初審審查未通過者,由協審單位進行第一次通知改正程序,並通知設計人儘速辦理
復審程序。
八、建造執照經復審完畢由建管處建照科承辦人依程序簽報,並由建管處建照科專責人員控
管案件時程進度。
九、本市都市更新一六八專案建造執照優先審查作業流程圖(附件二)。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北市都建字第10831982521號令修正發布第十二點規定,並自108年6月10日起生效
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為使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都市計畫發布實
施範圍內之公有建築物防空避難設備供公益性臨時使用,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之公有建築物,為政府機關及其所屬各級機構及學校等建築物。
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防空避難設備得申請公益性臨時使用:
(一)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防空避難設備已依興建當時法令規定附建且超建者,該
超建範圍得申請臨時性使用。
(二)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防空避難設備已依興建當時法令規定附建,且依現行法
令檢討無須設置者,該範圍得申請臨時性使用。
(三)因應天然災害或緊急危難之需求,或都市計畫、都市更新或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重要政策之實施,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簽報本府核定者,既有建築物
原防空避難設備範圍得申請臨時性使用。
四、公益性臨時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得營業使用。
(二)限政令宣導、文化及社會教育活動及都市更新事務推動等公益性使用。
(三)來文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符合公益性質者。
五、供公益性臨時使用用途應符合申請地點之都市計畫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允許使用項目之規定。
六、申請人應委託開業建築師,檢附下列書圖文件向本局申請,經核准後始得搭建或設置:
(一)申請書。
(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文件。
(三)建築物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四)開業建築師檢討項目及安全簽證表。
(五)建物登記謄本及測量成果圖。
(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七)使用執照存根及使用執照竣工圖。
(八)申請範圍之平面圖、剖面圖等建築圖說。
(九)申請範圍之現況照片。(應包含主要出入口、各向避難層之出入口、樓梯間、升
降機間等)
(十)逃生避難計畫(應包含建築技術規則有關防火區劃及直通樓梯步行距離之檢討)
(十一)切結書(臨時使用期限屆滿三個月內自行恢復原狀)
七、除防火區劃及供公益性臨時使用所需之機電設備空間外,不得設置隔間。
申請範圍所設置之機電設備空間面積應併入該層其他機電設備空間面積檢討,且不得超
過該建築物所附建防空避難設備面積之四分之一。
八、申請人應於施工前將消防設備圖說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消防局)審查通過後
,始得施工。竣工後應向本局申請竣工勘驗,經會同消防局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勘驗合
格,取得會勘紀錄複本,始得據以接用臨時水電及使用。
九、臨時使用期限為取得勘驗合格會勘紀錄複本之日起一年。
申請人應於申請臨時使用許可時立切結該臨時使用核可期限屆滿後三個月內自行恢復原
核准使用。
申請展延使用期限者,應於原核准使用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依本要點規定重新提出申
請,其使用期限(含原核准使用期限)除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以不超過一
年為限。
依前項規定申請展延使用期限者,如圖說相符,免再檢附第六點第三款至第九款之文件
。
十、使用期限屆滿時,申請範圍內除天花板及經消防局審查通過所設置之消防設備得免予拆
除外,其餘應由申請人自行恢復原狀。
十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本局於使用期間得隨時現場查驗是否依申請內容使用,違者依建
築法相關法令辦理。
十二、本要點於發布生效三年後失其效力。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北市都建字第107602507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三點,自107年7月19日生效
一、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程序中,起造人為辦理五大管線審查或申報施工勘驗時,擬將卷
附建造執照正本借出審查或辦理施工勘驗,為簡政便民及避免違反建築法第三十九條及
第八十七條規定,特訂定本原則。
二、辦理五大管線審查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由起造人、承造人及監造人出具切結書(附件一),述明因擬辦理五大管線審查
,暫時領回卷附建造執照正本,切結於三日內歸還,期間不辦理申報施工勘驗。
(二)變更設計辦理流程於建築執照協審單位(以下簡稱協審單位)時,由起造人、承
造人及監造人出具切結書,並交協審單位審查後,將切結書存於卷內後借出。
(三)變更設計辦理流程於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轄下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下簡
稱建管處)(建照科)辦理行政驗收時,由起造人、承造人及監造人出具切結書
,交由建管處(建照科)存於卷內後借出。
三、辦理施工勘驗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由起造人、承造人及監造人出具切結書(附件二),述明擬辦理施工勘驗,切結
勘驗部分於無涉建築法第三十九條,主要構造或位置、增加高度或面積、建築物
設備內容和位置等變更。
(二)變更設計辦理流程於協審單位時,除由起造人、承造人及監造人出具切結書外,
並檢具臺北市政府建築執照(變更設計)會辦審查表( G組,科室會辦)、建造
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影本及開工或勘驗申請書,交協審單位審查後會辦予建管處
(施工科)辦理。
(三)變更設計辦理流程於建管處(建照科)辦理行政驗收時,除由起造人、承造人及
監造人出具切結書外,並檢具開工或勘驗申請書,交建管處(建照科會辦施工科
)辦理。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北市都建字第1083234565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四點,並自108年9月11日起生效
一、為辦理臺北市實施容積管制前原建築容積認定涉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2
條梯廳範圍與走廊、樓梯間、電梯間及昇降機間無明確界定之認定,特訂定本原則。
二、樓、電梯間前方空間扣除走廊寬度後,剩餘空間超過 2公尺者,以扣除走廊寬度後之範
圍,界定為梯廳。(如附圖一)
三、樓、電梯間前方空間扣除走廊寬度後,剩餘空間不足 2公尺者,全部界定為梯廳範圍。
(如附圖二)
四、電梯間位於走廊底端,且電梯前方空間無明確界定範圍者以電梯開口牆面外延伸 2公尺
範圍界定為梯廳。(如附圖三)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北市都建字第10832421923號令訂定發布全文六點,自108年11月6日生效
一、為簡化符合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以下簡稱危老條例)第三條規定之無
產權登記合法建築物參與危老重建計畫,免先辦理建築物產權登記,其合法建築物所有
權人同意文件出具及審查方式,依據內政部 108年 8月13日營署字第1081157521號函訂
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三、適用對象:符合危老條例第三條之合法建築物,屬主建築物產權完成登記,附屬或共有
建築物產權未登記者,或符合危老條例第三條之合法建築物,屬產權未登記者。
四、符合危老條例第三條之合法建築物,屬主建築物產權完成登記,附屬或共有建築物產權
未登記者,由以下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其出具方式如下:
(一)屬專有部分之附屬建築物,同意書由專有部分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出具。
(二)屬共有部分之附屬建築物,同意書由各該建築物之全體專有部分所有權人出具。
五、符合危老條例第三條之合法建築物,屬產權未登記者,應檢附以下證明文件,並由該證
明文件所載義務人,出具附印鑑登記證明或載明公司及其負責人印章之公司設立(變更
)登記表影本之同意書:
(一)曾於該建築物設籍之戶籍證明文件。
(二)門牌編釘證明。
(三)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
(四)繳納水費憑證。
(五)繳納電費憑證。
(六)建築物完工證明書。
(七)合法建築物買賣契約。
(八)使用執照。
(九)合法建築物證明
(十)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六、第四點及第五點文件內已記載面積者,依其所載認定。未記載面積者,由開業建築師依
建築物現況測量面積並簽證負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北市都建字第10931510821號令修正發布,並自109年3月6日起生效
一、建築執照申請行政程序中案件,於辦理期間申請依危老條例
(以下簡稱危老條例)辦理重建計畫,為簡政便民免予撤案重新申請建築執照,特訂定
本作業程序。
二、申請建造執照後並於申請復審前,依危老條例申請重建之合法建築物者,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重建計畫提出申請後以公文向本局申請免依危老條例第五條規定撤回建造執照申
請案,且於重建計畫核准後始得申請建造執照復審。
(二)建造執照法令適用日為申請復審日。
(三)建造執照復審期限,延至重建計畫核准日起二個月內申請復審,惟逾前開期限、
復審仍不符規定或重建計畫經駁回者,本局仍得駁回其建造執照申請案。
三、已申請建造執照復審後並於核准前,依危老條例申請重建之合法建築物者,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重建計畫提出申請後以公文向本局申請免依危老條例第五條規定撤回建造執照申
請案,且於重建計畫核准後始得准其建造執照。
(二)建造執照法令適用日為重建計畫核准日。
(三)應於重建計畫首次申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重建計畫核定,逾前開期限者本局仍得
予以駁回其建造執照申請案。
四、本作業程序發布實施前,已領得建造執照者,後續依危老條例申請重建之合法建築物,
應於重建計畫核准後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期限內申請變更設計,未依期限內申
請則其重建計畫失效,其法令適用依內政部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台內營字第八四0二
八六七號函及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台內營字第八七七二一八六號函辦理。
五、本作業程序發布實施後,申請拆除執照者,應於重建計畫核准後,始得核准拆除執照。
但申請本程序發布實施前,已領得拆除執照或所領建造執照併案拆除者,後續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危老條
例申請重建之合法建築物,除屬危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條第三項因屬立即危
險建築物者外,於重建計畫核准前不得開工或拆除,並由申請人會同開業建築師於重建
計畫內出具領得建築執照後之現況照片及不予開工拆除切結書。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北市都建字第1093234188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十一點,並自110年3月1日起生效
一、為本市建築基地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八款整地及
認定基地地面有所依循,特訂定本原則。
二、基地地面及樓層數:
除第三點規定外,相鄰基地地面之高差應為 3公尺,同一幢建築物坐
落兩處以上基地地面者,於各基地地面分界線應以門窗或實牆區劃並
得自各該部分建築物坐落之基地地面分別起算樓層數及建築物高度,
各該部分建築物之淨寬度及深度皆不得小於 3公尺。
同幢建築物較高基地地面層之直上層與相鄰基地地面屬同一樓層空間
者,得自該樓層以上均依較低地面標示相同樓層數,或地面層以下較
低基地地面層之直下層與相鄰基地地面屬同一樓層空間者,得自該樓
層以下均依較高地面標示相同樓層數,得免以門窗或實牆區劃,並以
此類推。
前項建築物倘地面層以下為停車空間、機電設備空間者,亦免以門窗
或實牆區劃,並以此類推。
三、分棟建物:
各幢或各棟建築物可單獨面向計畫道路進出者,得分幢分棟個別認定
基地地面,並以各認定一處為原則。
前項各幢(棟)之間相鄰基地地面高差不得超過 3公尺。
四、擋土設施間距:
建築物地下層外牆面與擋土牆間,應以填土覆蓋。
擋土牆、護坡與外牆間之填土淨寬不得少於30公分,面向建築線或後
面基地線且高度超過 1.2公尺之擋土牆填土淨寬不得少於 1.5公尺。
五、上方投影:
第四點填土淨寬範圍內得設置排水設施、滯洪沉沙池、花台、樹槽、
採光井、結構繫樑、戶外階梯、符合第十點設置之進排風口或其他類
似設施,其上方並得設置免計入容積樓地板面積之陽台、雨遮、遮陽
板、屋簷、圍牆、戶外階梯及免計入建築面積之裝飾構造物等構造物
。
前項設施或構造物不得凸出該基地地面外緣。
六、整地地面高度控制:
整地完竣後之地面不得高於基地四周現況之最高點;臨接建築線之第
一進擋土設施高度不得超過道路高程 3公尺。
七、擋土設施量體控制:
臨建築線第一進擋土設施應自建築線退縮建築供通行,並依下列公式
計算:
D=H-1.2M且 D≧ 1公尺。
D :建築線與擋土設施之退縮淨距離。
H :第一進擋土設施高度
八、開口數量:
地下層汽車道穿越建築物外牆及擋土牆之開口,以設置一處為原則,
車位數50輛以上採單向通行且分別設置進、出口者,得設置二處開口
。因基地條件特殊,地下各層車道未連通者,得分別設置一處必要之
開口。
依法設置無障礙通路出入口或經相關審議需設置機車專用道者,得再
增設其相關開口。
九、開口寬度:
第八點外牆及擋土牆開口寬度規定如下:
依法須設置汽車單車道者,穿越之開口寬度不得大於 4公尺。
依法須設置汽車雙車道者,穿越之開口寬度不得大 6公尺。
無障礙通路穿越之開口寬度不得大於 1.5公尺。
另依規定須設置機車專用道者,穿越之開口寬度不得大於 2公尺。
第一進擋土牆高度大於 1.2公尺者,自建築線後退 2公尺之汽車車道
中心線上之一點至道路中心線之垂直線左右各60度以上範圍為無礙視
線之空間,該範圍不得設置擋土牆或障礙物。
十、地下室除防空避難室外,擋土牆及外牆得設置機械進、排風口,單一
開口面積不得大於 2平方公尺,同一建築基地開口數量以設置二處為
原則,但地下室總樓地板面積超過 3千平方公尺者,每增加 1千平方
公尺得增設一處開口。
設置於擋土牆及外牆之排風口,距離地界線或建築線應在 2公尺以上
。
十一、特殊情形:
因地形或用途特殊等,依本原則設置確有困難者,經提臺北市建造
執照預審小組審查並簽報同意者,得不適用本原則一部或全部之規
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北市都建字第1116183798號函修正,並自111年10月24日起生效
一、為管理臺北市建築物附設室內汽車及機車停車空間設計配置方式,並
杜絕違規使用情事,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三、建築執照申請案,於地面層以上樓層附設室內汽車及機車停車空間者
,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除無障礙停車位得設置於地面層外,公有建築物、農舍及建築
基地面積在四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且其寬度或深度任一邊未
達十八公尺者,得於地面層以上附設停車空間。但依法留設騎
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者,其寬度、深度及面積以扣除騎樓或無遮
簷人行道後之寬度、深度及面積計算之。
(二)設置室內停車空間之樓地板面積合計不得超過二百五十平方公
尺。
(三)室內停車空間及其他居室空間應分別集中設置,且與鄰接之室
內其他用途及逃生避難路徑,均應以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且無
開口厚度達三十公分以上之防火實牆區劃分隔,該停車空間除
車道外並得留設一處出入口連接室內逃生避難路徑通往戶外,
該出入口應設置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且具遮煙性能之防火
門。
(四)停車空間臨接道路側及地界側之外牆、車道門及圍牆透空率,
合計應達百分之七十以上。
四、建築執照申請案,於地下層附設室內汽車及機車停車空間之樓層,該
樓層停車空間及其他居室空間,應分別集中設置,且與鄰接之室內其
他居室及逃生避難路徑,應分別以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且無開口厚度
達三十公分以上之防火實牆或寬度二公尺以上走廊、梯廳區劃分隔。
其出入口應設置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且具遮煙性能之防火門。
五、依第三點及第四點規定設計之建築執照申請案,應於注意事項內註記
:「起造人應依原核定用途使用,並將建築物用途詳細告知各承買戶
,除於使用執照及公寓大廈管理規約草約中明確記載外,產權移轉應
列入交代,且須記載於公寓大廈管理規約。施工中加強樣品屋及預售
中心之管理,樣品屋、實品屋及圖說應符合發照圖說及用途,並於現
場對外明顯處張貼公告說明。使用執照核發後二年內,持續加強巡查
及不定期檢查,如發現室內停車空間涉有違規室內裝修行為或違規使
用者,將依法加重查處。」。
六、有關機車停車空間之設置,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機車停車位尺寸:長二二0公分、寬九0公分。
(二)機車車道:寬度為一二0公分以上,坡度不得超過一比八。
(三)機車客貨昇降機:車廂尺寸為淨寬一二0公分、深二四0公分
以上,且載重應符合 CNS規範之客貨兩用昇降機或其他符合CN
S 規範之昇降機。
(四)機車位不得設置於斜坡上。
(五)原有合法建築物增設機車停車空間,應以坡道連接道(通)路
者,其坡度不得大於一比六,並應設置安全防護措施及樹立警
告標誌。
七、因用途、構造特殊,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申請人因素,以致適用本原則
確有困難者,得經臺北市建造執照預審小組,審議通過後,得不適用
本原則一部或全部之規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臺北市政府(110)府法綜字第1103055934號令修正公布第七條條文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處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以維公共安全,
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
本自治條例所稱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指經都發局認可之鑑定機關(構
)鑑定,認定其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鑑定時國家標準值,必須加勁補強
、防蝕處理或拆除重建之建築物。
本自治條例適用之建築物,限由民間興建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
日前已申報勘驗部分之建築物及臺北市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
建築物所有權人,在發現建築物有白華、析晶、鋼筋腐蝕、混凝土剝落等
現象時,應自行委託經都發局認可公告之鑑定機關(構)鑑定,經鑑定屬
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者,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在三十日內備文檢附鑑定報
告文件,向都發局報備處理。
前項鑑定報備文件係就整幢(棟)建築物部分範圍辦理鑑定者,鑑定結果
屬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並建議應拆除重建或整幢(棟)辦理鑑定者,
如鑑定部分之戶數達二戶以上,且區分所有權比例達整幢(棟)建築物區
分所有權百分之十以上,已鑑定部分所有權人得向都發局申請協助全幢(
棟)鑑定作業。
都發局受理前項申請,得命未辦理鑑定之所有權人限期辦理鑑定,逾期未
完成鑑定者,得依行政執行法強制執行。
鑑定機關(構)受託辦理鑑定時,應依都發局訂定之鑑定原則辦理,並向
建築物所有權人提出劣化程度判定報告及明確具體處理措施。
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都發局應列管公告,依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
權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得處建築物
所有權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按次處罰。其仍未
停止使用者,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處以怠金及停止供水供電。逾期未拆除
者,依建築法規定,得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所有權人負擔。
前項經列管須拆除之建築物,除依法定建蔽率、容積率外,經都發局專案
核准者,亦得依原建蔽率、原容積率(或原總樓地板面積)重建。於一定
期限內申請重建者,得放寬法定容積率、原容積率或原總樓地板面積之百
分之三十,未於一定期限內申請重建者,放寬比率酌減之。該一定期限,
由都發局定之。
前項重建建築物位於第一種住宅區、第二種住宅區者,得不受臺北市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十一條建築物高度比、第十一條之一建築物高度
及樓層、第十五條後院深度比之限制。但其建築物各部分高度不得超過自
該部分起量至面前道路中心線水平距離之五倍。前述重建建築物位於第三
種住宅區者,高度比比照前述規定辦理,建築物自建築基地之後面基地線
規定法定後院深度之二倍範圍內,其後院深度比不得小於零點二五,超過
範圍部分,不受後院深度比之限制。位於都市計畫圖說中劃定之山坡地區
(不含保護區、農業區),於原基地範圍建造者,得免受基地面積之限制
。
第二項重建建築物,其停車空間(含裝卸位)之數量留設,屬原建蔽率、
原容積率(或原總樓地板面積)重建部分,得按原核准申請建照當時適用
之法令規定辦理;屬超出原容積率或原總樓地板面積之放寬部分,仍應依
申請重建時之法令規定辦理。但建築基地面積及寬深度符合臺北市建築物
附設停車空間繳納代金及管理使用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
其停車空間(含裝卸位)之數量留設,得按原核准申請建照當時適用之法
令規定辦理,不受前述規定限制。
拆除重建之所有權人,在該建築物拆除後,得向都發局申請補助費用,每
戶新臺幣二十萬元。
第二項重建建築物之建築設計原則及審查基準,由都發局定之。
同一使用執照基地內已有部分建築物整幢(棟)業經列管須拆除重建或可
加勁補強或防蝕處理者,如因該列管建築物結構體未獨立或地籍未分割無
法取得產權,致無法獨幢(棟)拆除重建者,該基地內所有建築物一併拆
除重建時,準用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辦理。
經鑑定可加勁補強或防蝕處理者,都發局應命建築物所有權人,在指定期
限內,依鑑定報告之具體處理措施完成加勁補強或防蝕工程,其建築物應
列管並公告之。工程完竣後,建築物所有權人須委託都發局認可之鑑定機
關(構)複核簽證已完成加勁補強或防蝕工程,報都發局核定後取消列管
並公告之。
建築物所有權人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未能於指定期限內完成時,得向都發局
申請展延。
第一項建築物所有權人,於指定期限內完成加勁補強或防蝕工程者,應於
指定期限屆滿三十日內檢具支付費用、完工照片及複核簽證等相關證明文
件,向都發局申請補助費用。
前項補助費用,都發局應核實發給。但每戶補助費用不得超過新臺幣十萬
元。
第一項建築物經所有權人合意拆除重建者,準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
六項規定。但每戶補助費用總和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
經鑑定必須加勁補強、防蝕處理或拆除重建者,都發局應通知主管稅捐稽
徵機關依法減免房屋稅捐。
都發局對於申請補助獲准或逾期不予受理者,應通知主管稅捐稽徵機關釐
正稅籍資料。
經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者,其原相關監造人或承造人應負之責任
,都發局應依法移送相關懲戒委員會審議;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移送司
法機關偵辦。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臺北市政府(101)府法三字第10132195500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及第五條條文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防止公共場所針孔攝影,以確保人民權益,
維護公共利益,特訂定本辦法。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非屬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業務者,以本府都市發展局為執行機關。
本辦法所稱針孔攝影機偵測執行者,為公共場所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
本辦法所稱公共場所,指下列場所:
一 戲(劇)院、電影院、集會堂、演藝場、歌廳。
二 車站、航空站、捷運站。
三 公共浴室、三溫暖、舞廳、舞場。
四 樓地板面積大於五百平方公尺之百貨公司、市場、倉儲批發業、各類零
售批發場所。
五 旅館、觀光飯店。
六 醫療院所。
七 公園、游泳池、健身中心、韻律房、體育場館。
八 國民小學以上各級學校。
九 政府機關。
十 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有必要,並指定公告之場所。
針孔攝影機偵測執行者,應對公共場所建築物內男女廁所、浴室、更衣室或
其他類似設施,實施反針孔攝影偵測,執行頻率每月至少一次;必要時,執
行機關得要求增加執行次數。
偵測結果應作成書面紀錄,執行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
前項書面紀錄格式,由本府都市發展局定之。
執行機關於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相關業務檢查時,應主動查核針孔攝
影機偵測執行者,有無執行反針孔攝影偵測事宜。執行機關於查核時,得實
施反針孔偵測。
針孔攝影機偵測執行者,未依第五條規定實施反針孔攝影偵測時,執行機關
應實施行政指導,以督促其履行;於其仍不履行時,執行機關得依臺北市消
費者保護自治條例、行政執行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針孔攝影機偵測執行者或執行機關,發現有裝設針孔攝影機情事時,應即通
知當地警察機關依法處理,並移除該設備。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臺北市政府(109)府法綜字第1093044177號令修正發布
本辦法依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各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如附表。
依本辦法規定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消費場所如附表。
前項以外之使用項目,是否屬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消費場所有疑義時
,由本府依場所類別定義認定之。
依本辦法規定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消費場所,要保人為其所有人或使
用人。
要保人除有歇業之情形外,不得中途解除或終止保險契約。
依本辦法規定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消費場所,其營業行為涉及電梯使
用者,應一併投保電梯意外責任保險。
依本辦法規定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消費場所,以該場所或其經營主體
為一投保單位,每一場所之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六百萬元。
二、每一意外事故傷亡:新臺幣三千萬元。
三、每一意外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三百萬元。其屬營業性停車場者,為新
臺幣四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每年新臺幣六千六百萬元。但下列消費場所為新
臺幣一億三千二百萬元:
(一)屬可供一百輛以上小型汽車停放之營業性停車場。
(二)附表類序一之電影院及類序二,其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
以上者。
(三)附表類序三之場所。
(四)附表類序五,其客房數超過一百間者。
中央法令規定之最低保險金額高於前項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已依本辦法投保公共意
外責任保險者,於保險期間期滿前,依修正前之規定辦理。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臺北市政府(108)府法綜字第1086043236號令修正發布部分條文
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
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應依附表一規定辦理。
符合附表一規定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建築物,變更後之使用類組屬下列場
所者,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檢具相關文件,送交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都發
局審查有關建築管理事項,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該管法規許可後,始得
變更使用:
一、D-1 :資訊休閒服務場所。
二、D-5 :補習(訓練)班、文康機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等類似場所
。
三、F-2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全日型住宿機構、日間服務機構、樓地板面
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福利中心)、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等類似
場所。
四、F-3 :兒童及少年安置教養機構、幼兒園、托嬰中心、早期療育機構等
類似場所。
五、H-1 :
(一)樓地板面積未達五百平方公尺之下列場所:護理之家機構(一般
護理之家、精神護理之家)、產後護理機構、屬於老人福利機構
之長期照顧機構(長期照護型)、長期照顧機構(失智照顧型)
、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中心等類似場所。
(二)老人福利機構之場所:長期照顧機構(養護型)、安養機構、其
他老人福利機構。
(三)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夜間型住宿機構)、居家護理機構、住宿型
精神復健機構。
六、H-2 :小型安養機構、小型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小型日間型精神
復健機構、小型住宿型精神復健機構等類似場所。
前條第二項所稱相關文件如下:
一、申請書。
二、建物登記謄本(建號全部)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申請人非建築物所有權
人者,應檢附所有權人同意書。
三、建築物使用證明文件及其核准圖說。
四、擬變更平面圖。
五、建築師簽證表。
六、建築師或結構、土木專業工業技師簽證之結構安全證明或圖說。
七、門牌如經戶政機關整編、增編或改編者,應檢附門牌整編、增編或改編
證明。
八、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九、其他必要文件。
前項第三款所稱建築物使用證明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之一:
一、建築物使用執照、部分使用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
二、中華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建築法修正公布前已建築完成,領有建
造執照或營造執照但尚未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得以其領有之執照及
核准圖說代替之。
建築物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始得變更使用類組者,都發局得視實
際需要,另定簡易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並公告之。
建築物變更一定規模以下之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
、停車空間或其他與原核定不合之變更,應依附表二之一之申請程序辦理。
前項申請變更項目屬應辦理一定規模以下變更審查許可者,應檢附附表二之
二規定之相關文件;屬免辦理一定規模以下變更審查許可者,得逕予變更使
用,但仍須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依前條申請變更使用,如涉及戶數變更者,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戶數變更後各戶應有獨立之出入口;分戶牆之構造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
防火時效之防火牆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之樓板或屋頂形成區劃
分隔。
二、戶數變更後各戶專有部分樓地板面積應在三十平方公尺以上;各戶衛生
設備數量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規定。
三、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申辦變更戶數涉及共用部分之變更者,該公寓大廈
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報備有案者,應依該規約或決議之限制辦理。
依第五條申請變更使用,如涉及外牆變更者,該公寓大廈管理規約另有規定
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本府報備有案者,應依該規約或決議之
限制辦理。
依本辦法申請之各項變更得同時申請之。
依本辦法申請變更之項目,同時涉及室內裝修者,得合併於室內裝修申請案
辦理。其得同時申請之變更項目,由都發局定之。
前項申請變更之項目合併於室內裝修申請案辦理者,由都發局委託之室內裝
修審查機構併同審查之。
依本辦法規定應檢附之文件屬行政機關核發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該文件
自核發之日起算至申請審查日止,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都市計畫書規定應辦理回饋後始得變更使用者,應先依其規定完成辦理回饋
,始得適用本辦法。
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之建築物,除符合臺
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規則第八條已明定變更事項免再審查
者外,其餘仍應經該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始得適用本辦法。
依本辦法規定簽證之書圖,都發局除進行行政審查外,專業技術部分應由建
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簽證負責;都發局得隨時進行抽查考核。
前項抽查考核作業程序,由都發局定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臺北市政府(95)府法三字第09577656500號令訂定發布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公共營業場所設置鍋爐之通風管理,以
確保公眾健康與生命安全,特訂定本辦法。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本辦法所稱之公共營業場所,指下列營業場所:
一 提供冷(熱)水池、蒸烤設備供人沐浴之場所:
(一)溫泉浴室。
(二)營業性浴室(含三溫暖、公共浴室)。
二 提供不特定人休息住宿之場所:
(一)觀光旅館。
(二)旅館。
三 提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
(一)室內游泳池。
(二)健身房(體適能中心)、健身休閒中心。
(三)瘦身美容業。
(四)室內體育場(館)。
四 提供醫療照護之場所
(一)設有十床病床以上之醫院、療養院。
(二)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診所。
(三)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護理之家、產後護理機構(坐
月子中心)、屬於老人福利機構之長期照護機構。
五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場所。
本辦法所稱之鍋爐,為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第二條所稱之鍋爐。但不包
括電熱鍋爐。
本辦法所稱之專業人員,指下列人員:
一 領有建築師、電機工程技師、機械工程技師、冷凍空調技師或消防設備
師證書,並依法登記開(執)業者。
二 參加本府或本府委託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舉辦之講習訓練,並經
測驗合格領得講習結業證書之相關執業技師。
公共營業場所內設置有鍋爐者,其設置空間及其連通或相鄰之空間,企業經
營者應設置下列設備,除每日進行安全檢查以確保公共安全外,並每年定期
委託專業人員檢查簽證:
一 通風設備。
二 一氧化碳濃度自動偵測警報器或設備。
前項專業人員之檢查簽證結果應作成書面紀錄,該紀錄並應存留於場所內供
執行機關查核。其檢查簽證紀錄格式,由本府工務局定之。
相關解釋令函
公共營業場所企業經營者未依前條規定辦理或經專業人員檢查簽證不合格者
,執行機關應實施行政指導,以督促其履行。
前項情形經限期改善仍不履行時,執行機關得依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
、行政執行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臺北市政府(109)府法綜字第1093000407號令修正發布
臺北市政府為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補強、拆除、補助及相關事項,並
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
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六項規定,訂定本準則。
本準則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
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原有建築物:指適用本自治條例規定之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
二、原建蔽率:指原有建築物申請建造執照時獲核准之建蔽率。
三、原容積率:指原有建築物地面以上及地下各層依掛號申請重建建造執照
時之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核算之容積樓地板面積與其基地面積之比。
四、原總樓地板面積:指原有建築物申請建造執照時獲核准之地面以上及地
下各層樓地板面積之總和。
依本自治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申請專案核准依原建蔽率、原容積率(或原總樓
地板面積)重建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如選擇依原容積率計算時,其重建總樓地板面積之最大值應依下列公式
計算:
ΣΑ=(Α 1+Β 1)× 130%+C 1
ΣΑ:重建總樓地板面積之最大值。
Α 1:地面以上原容積樓地板面積之和。
Β 1:地下各層原容積樓地板面積之和。
C 1:依掛號申請重建建造執照時之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不計入容積樓地
板面積之部分。
二、如選擇依原總樓地板面積計算時,其重建總樓地板面積之最大值應依下
列公式計算:
ΣΑ=(Α 2+Β 2)× 130%+C 2
ΣΑ:重建總樓地板面積之最大值。
Α 2:地面以上各層(扣除屋頂突出物)樓地板面積之和。
Β 2:地下各層扣除機電空間、停車空間及防空避難室後之樓地板面積
之和。
C 2:不計入容積樓地板面積之屋頂突出物或地下停車空間及防空避難
室之部分。
三、地下層原核准及放寬樓地板面積,重建時應配置於地下層。
四、重建時如增加基地面積或依其他法規另有獎勵時,其重建之配置,除符
合前款規定外,不予限制。
本自治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所稱於一定期限內申請重建,指於都發局列管公告
日起五年內,依建築法申請建造執照掛號日或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申請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日期認定。
逾前項所定期限未申請重建者,原容積率(或原總樓地板面積)放寬比率每
年減少百分之五,折減後之放寬總額以不低於百分之十為原則。
本自治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稱指定期限,指都發局列管公告日起五
年。
本自治條例第七條第五項及第八條第三項所稱之所有權人,指經列管公告須
拆除重建、可加勁補強或防蝕處理之建築物所有權人。
申請補助之戶數,以列管公告當時地政機關登記產權之門牌計算。
第一項之所有權人向都發局申請拆除重建補助費用,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拆除重建補助費用申請書。
二、建築物所有權狀影本。
三、拆除核准證明文件。
四、拆除完成照片。
第一項之所有權人向都發局申請加勁補強或防蝕處理補助費用,應檢附下列
文件:
一、加勁補強或防蝕處理補助費用申請書。
二、建築物所有權狀影本。
三、支付加勁補強或防蝕處理費用證明文件。
四、加勁補強或防蝕處理完成照片。
五、鑑定機關(構)複核簽證報告書。
申請補助費用,由都發局核定後,依領據所載匯款資料,撥付予建築物所有
權人。
都發局得定期辦理補助案件成果考核及效益評估。
受補助人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申請補助或檢具之申請資料有虛偽、隱匿
等不實情事者,都發局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之一部或全部,並追回
已撥付之一部或全部補助費用。
本準則所定書表格式,由都發局另定之。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臺北市政府(103)府法綜字第103309063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十二條,自發布日施行
臺北市政府為有效管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建築工程樣品屋及臨時廣告
,並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
規則第四十條規定,特訂定本辦法。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
本辦法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 樣品屋:以銷售本市建造執照所興建房屋為目的所搭建之臨時性建築物
,包括接待、展示、行政、實品屋等空間及相關附屬設施。
二 實品屋:於樣品屋內,設置與局部建造執照核准圖說相符之展示空間。
三 臨時廣告:指下列廣告:
(一)樣品屋坐落建築基地或設置基地內樹立之廣告。
(二)申請建造執照、變更使用執照、符合一定規模以下得免辦變更使
用執照,其工程所搭設之鷹架或其護網、安全圍籬上之帆布廣告
。
樣品屋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位於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或符合其他法令規定得設置之地區。
二 位於申請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內或其外緣起一公里範圍內未申請建築之
空地。
三 位於地面層,高度不得逾十五公尺及該地區之都市計畫高度管制線,且
不得設置地下室。
四 應比照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及都市計畫等相關規定留設院落、騎樓
及無遮簷人行道,且退縮留設距地界線至少一‧五公尺之防火間隔。
建造執照之起造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都發局申請核發建築許可後,始得設
置樣品屋:
一 申請書。
二 建造執照影本或建造執照掛號申請書影本。
三 樣品屋設置於建築基地外者,應檢附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申請人為
土地所有權人者,免附。
四 現地照片。
五 地籍套繪圖、現況圖、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及消防設備圖。
六 房屋銷售告示牌。
七 樣品屋工程造價表。
八 結構安全及消防設備簽證文件。
九 自行拆除切結書。
十 配置有實品屋者,應由建造執照之設計人切結與建造執照核准之圖說相
符。
樣品屋之設計及結構安全由樣品屋設計人或專業技師簽證負責,消防設備由
消防設備師簽證負責。
樣品屋設計人及監造人應為開業登記之建築師。
樣品屋應於核發建築許可後六個月內申報竣工,必要時得申請展期三個月,
展期以一次為限。
樣品屋竣工後,申請人及樣品屋監造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都發局申報竣工及
核發使用許可:
一 申請書。
二 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但與原核准工程圖樣相符者,免附。
三 主要構造(樑、柱、板)防火材質證明(需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
。
四 樣品屋監造人竣工勘驗表。
五 設置昇降設備者,其使用許可證。
六 建造執照影本。
樣品屋應於領得使用許可後,始得使用。
樣品屋使用期限為核發使用許可之日起一年。使用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得申
請展期,每次展期以一年為限。
設置於建築基地外之樣品屋,於使用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得由其他建造執
照之起造人,依第五條及前條規定重新申請建築許可及使用許可。
樣品屋之使用總年限合計以五年為限。
樣品屋有下列各款之一者,申請人應自行拆除:
一 使用期限屆滿。
二 設置於建築基地內之樣品屋,該建造執照工程申報放樣勘驗。但於施工
計畫中載明移作工務所使用並經都發局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 設置於建築基地外之樣品屋,該建造執照工程核發使用執照前。但已依
前條第三項規定辦理者,不在此限。
四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重新申請而未能於使用期限屆滿後三個月內取得使用
許可。
五 使用許可有無效、撤銷或廢止之情形。
樣品屋未屆使用許可期限而拆除者,原核發之使用許可失其效力。
樣品屋違反本辦法規定,都發局得廢止其許可。
臨時廣告之申請人為建造執照之起造人、變更使用執照或符合一定規模以下
免辦變更使用執照之申請人。
臨時廣告除應依本市廣告物設置相關規定辦理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樣品屋坐落建築基地或設置基地內樹立之臨時廣告,不得與其建築工程
無關,高度不得逾六公尺;設置地點與建築線之距離不得小於其設立高
度。
二 建築工程之基地於施工期間之鷹架、護網或安全圍籬設置臨時廣告者,
其材質以帆布為限。
三 建造執照施工期間之鷹架或其護網、安全圍籬,不得設置與其建築工程
無關之廣告。但安全圍籬綠化面積達三分之二以上者,不在此限。
四 變更使用執照或符合一定規模以下得免辦變更使用執照,其工程所搭設
鷹架及其護網、安全圍籬,設置臨時廣告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以同一主題、整體設計之方式設置為限。
(二)其材質及設置不得影響結構安全、消防救災及原有防火避難設施
功能,並經建築師或專業技師檢討簽證負責。
(三)經本市廣告物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
本辦法施行前已依臺北市建築工程搭建樣品屋及設置臨時廣告管制措施規定
辦理之樣品屋,除得依原規定程序辦理竣工、申報備查外,並得依本辦法規
定申請展期或重新申請許可,原使用期限併入計算,使用總年限合計以五年
為限。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臺北市政府(110)府法綜字第1103023068號令修正發布
本辦法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三十一條之
一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申報人:指本自治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建築物所有權人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
二、專業診斷檢查機構:指置有專業診斷人員二人以上及專業檢查人員三
人以上,經都發局認可,得受託辦理建築物外牆安全診斷檢查及申報
業務之技術團體。
三、專業診斷人員:指完成培訓講習訓練達一定時數,經都發局認可,得
受託辦理建築物外牆安全診斷及申報業務之開業建築師、執業土木技
師或執業結構技師。
四、專業檢查人員:指完成培訓講習訓練達一定時數,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經都發局認可,得受託辦理建築物外牆安全檢查及申報業務之人員
:
(一)開業建築師、執業土木技師或執業結構技師。
(二)有三年以上土木或建築工程經驗,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1.領有泥水、營建防水、建築塗裝、金屬帷幕牆職類之丙級以
上技術士證、建築工程管理、營造工程管理職類之乙級以上
技術士證或工地主任執業證。
2.曾任職於營造業或建築師、土木、結構執業技師事務所。
(三)從事營建工程業、建築工程業、土木工程業、營造業、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業或其他經都發局認可之
相關行業,且具五年以上實務經驗者。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稱一定時數,由都發局公告之。
下列建築物應由申報人依下列期限向都發局申報:
一、經都發局公告之地面十一層以上之建築物,自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算
滿十五年,於次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申報一次,其後每六年間申
報一次;自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算滿三十年,於次年度十二月三十一
日以前申報一次,其後每三年間申報一次。
二、經都發局評定外牆具有潛在危險疑慮之建築物,自評定通知送達之日
起六個月內申報一次;符合前款規定者,並應依前款規定辦理。
前項第一款建築物之外牆飾面全面更新者,申報人應檢具外牆修繕完工照
片及其他都發局指定之文件,送都發局備查後,其年限始得重新起算。但
屬應領得變更使用執照者,免依前揭規定辦理備查,其年限自領得變更使
用執照之日起重新起算。
申報人於申報前,應委託專業診斷檢查機構或專業檢查人員辦理建築物外
牆安全檢查,並由該機構或人員製作檢查報告書且簽證負責。
前項檢查報告書應分為下列檢查結果:
一、免改善。
二、已由專業診斷檢查機構或專業檢查人員立即改善完成。
三、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無法立即改善完成。
申報人應按前項檢查報告書之檢查結果,檢附申報書、檢查報告書及經都
發局指定之文件,依下列規定辦理申報:
一、屬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者:逕向都發局申報。
二、屬前項第三款者:委託專業診斷檢查機構或專業診斷人員依檢查報告
書製作診斷改善報告書,並經專業診斷檢查機構或專業診斷人員簽證
負責後,送都發局申報。
申報案件文件不全者,都發局應通知申報人補正,申報人應於通知送達之
日起三十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不受理其申報。
前項申報經不受理者,視為未申報。
都發局應於受理申報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築物外牆安全檢查結果屬免改善或已由專業診斷檢查機構或專業檢
查人員立即改善完成者,予以備查。
二、建築物外牆安全診斷檢查結果屬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無法立即改善
完成者,應通知申報人限期改善。
專業診斷檢查機構、專業診斷人員或專業檢查人員受託辦理建築物外牆安
全診斷檢查或申報有不實情事,都發局得廢止其認可,且自廢止認可之日
起三年內,不得再為認可。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及相關文件,由都發局另定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北市都授建字第103641203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八點
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笫三
項之規定,推動公共建築物建立無障礙生活環境,依據「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
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第六點規定,設臺北市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
施改善諮詢及審查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小組置委員十六人,召集人由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建管處)處長兼任,
其餘委員由本局就下列有關人員聘(派)兼之 :
(一)社會局相關業務主管一人。
(二)都市發展局相關業務主管一人。
(三)建管處相關業務主管二人。
(四)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七人。
(五)建築師公會代表二人。
(六)學者專家代表二人。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任期屆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派)至原
任期屆滿之日止。
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外聘委員全數四分之一為原則。
三、本小組任務如下:
(一)臺北市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以下簡稱本設施)改善完竣報請備查之
勘驗。
(二)本設施之分類、分期、分區改善計畫之諮詢及審查事項。
(三)本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之諮詢及指導。
(四)本設施可否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之認定及替代改善計畫之審核。
(五)應新建公有建築物主辦機關之邀請,於建築物規劃設計階段,提供設置無障礙設
備與設施之參考意見。
四、本小組每年至少召開會議六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
集人因故不能主持時,得由召集人指定一人代理之。
本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作成決議。表
決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五、本小組置執行秘書一人綜理行政業務,由建管處使用科科長兼任,另置幹事四人,均由
建管處相關業務科室(使用科、建照科、施工科)指派現職人員兼任。
本小組為審查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替代改善方案有關事項,得推派委員三人
組成專案小組審查,審查結果應提送本小組報告。
六、本小組或專案小組開會時,委員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所定情形之ㄧ者,應自行迴避
。
七、本小組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八、本小組所需經費,由建管處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北市都建字第1076107061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十一點,並自107年10月1日起生效
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執行本
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鑑定報告文件報備及相關爭議事
項處理,特設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報告文件審查及爭議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
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局,執行機關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建管處)
三、本會置委員九人,主任委員由建管處首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二人,一人由建管處首長指
派兼任,一人由本局派員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局就下列有關人員依規定程序聘(派)兼
之:
(一)建築專家學者二人。
(二)土木專家學者二人。
(三)結構專家學者二人。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依規定程序續聘(派)之;外聘委員續聘(派)以一任為限
,續聘委員人數以不超過原聘委員人數三分之一為原則;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
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本會全體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全體委員全數三分之一為原則;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
低於外聘委員全數四分之一為原則。
四、本會任務如下:
(一)審查建築物所有權人依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送請本局報備處理之鑑定報
告文件。(審查流程如附件一)
(二)處理已經本局依本自治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列管並公告之建築
物之鑑定報告文件所衍生之爭議事項。(爭議處理流程如附件二)
五、本會辦理鑑定報告文件審查及爭議處理作業,規定如下:
(一)由主任委員指定第三點第一項各款之委員各一人為預審委員,先就申請案件審核
,並擬具意見提交本會會議討論。
(二)委員認有實地履勘必要者,應通知申請人及相關人員配合現場履勘,並作成紀錄
供本會會議審查。
六、本會會議視業務需要不定期召開,由主任委員召集,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
一人擔任主席。
本會會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
得作成決議。
本會開會時,得通知相關建築物所有權人到會陳述意見。
七、本會委員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所列情形之一者或為本會審查、爭議處理之鑑定報告
文件鑑定人、複審人員及採樣單位、實驗機構之相關成員時,應自行迴避,不自行迴避
者,本會得命其迴避。
八、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建管處首長指派現職人員兼任,綜理本會幕僚業務,並置幹事
若干人,由建管處指派現職人員兼任。
九、本會會議決議事項應作成紀錄,由有關業務單位執行之,其執行情形應提會報告。
本會對外行文應以本局名義行之。
十、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十一、本會所需經費,由建管處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臺北市政府(108)府授都建字第10831812612號函訂定全文七點,並自即日生效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避免民眾於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學校
)建築物內,因大型家具有傾倒、掉落、移動致危害安全情事,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本注意事項之適用範圍,為各機關學校所在建築物內之大型家具。
三、本注意事項所稱大型家具,指未固定於地面,深度小於四十公分,高度大於一百六十公
分,且可自由移動之家具。
四、各機關學校應派員將大型家具,以固定零件固定於牆面、天花板或地板上,或採取其他
防止家具翻倒之措施,並填報自主檢核表(如附表)。
五、各機關學校於每年財產盤點時應依前點填報自主檢核表,並留存十年。
六、各機關學校採購大型家具,應注意固定方式並符合本注意事項規定。
七、本府得隨時派員檢查,如經檢查未依規定辦理者,本府將發函予以行政指導督促改善,
並得視情形提報本府公共安全督導會報辦理。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北市都建字第1093213343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四點,並自109年10月22日生效
一、為提供臺北市營業場所協助查詢服務作業須知第三點第三款及第四點第一款規定之營業
場所建築管理相關法令規定預先查詢服務,特訂定本作業規範,並由臺北市建築管理工
程處(以下簡稱本處)執行之。
二、申請前點之預先查詢服務,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之影本:
(一)建物所有權狀或三個月內之建物登記謄本。
(二)使用執照存根。
三、申請查詢之建築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人得免依前點規定檢附使用執照存根影本
:
(一)於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建築法修正公布前已建造完成並領得建物所有權狀
,建物權狀登記面積未達五百平方公尺,且申請查詢之營業項目建築物使用類組
為G2類組(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之場所)。
(二)於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建築法修正公布前已建造完成並領得建物所有權狀
,建物坐落於地面層第一層,權狀登記面積未達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且申請查詢
之營業項目建築物使用類組為G3類組(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
(三)申請查詢之建物地址及營業項目,經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二日營利事業統一發證
制度廢止前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未依法廢止或撤銷,且無停止使用
滿二年之情事。
四、依前點規定免檢附使用執照申請查詢服務之營業場所,若營業項目屬內政部發布之供公
眾使用建築物範圍者,另依建築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函請建物所有權人申請核發使
用執照。
中華民國75年8月27日臺北市政府(75)府工建字第12072號公告修正
一、臺北市政府為處理本市建築物違規使用,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違規使用建築物,係指建築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一)建築物用途與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不符,且未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變
更使用執照而擅自變更使用者,但依法得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者,不在此限。
(二)建築物附設有關公共安全、消防、昇降及防空避難等設備。擅自拆除、封閉或損
壞致無法使用者。
(三)建築物擅自隔間,與有關建築法令不符,或擅自違規開設窗戶者。
(四)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其車道擅自封閉、堵塞或機械停車設備拆除損壞等致無法
使用者。
前項第一款違規使用建築物,為便於管制,比照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
九十三條規定,區分為左列三類:
1.第一類:嚴重破壞環境品質者。
2.第二類:與主要使用不相同者。
3.第三類:設於各種分區內不合格分區之建築物使用規定,不屬於前二類者。
相關SOP
三、建築物使用執照核發後,主管建築機關應將其各項專業性設備,如消防、停車空間、防
空避難設備等,交由各該主管機關(消防設備由警察機關消防單位、停車空間由警察機
關交通單位、防空避難設備由警察機關民防單位、昇降設備由主管建築機關)建檔列管
並定期檢查,對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實施不定期抽查。檢查結果,認定確有不合規定或
違規使用情形者,得逕行取締、處罰。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並得停止其供公眾使用及副
知有關機關列管。
前項違規人如已領有營業許可,但營業項目不合或有擴大營業等違反工商管理或其他法
令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除依建築法勒令停止使用外,並函請各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四、違規人無法確認時,主管建築機關得請警察機關及戶政機關或地政機關協助查明違規人
年籍、住址及所有權等資料,處理之函件無法送達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程序送達,所處之罰鍰拒繳移送法院追繳時,
稅捐機關應協助查明違規人之財產資料,以利執行。
五、建築物違規使用,主管建築機關得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依建築法第九十條規定,處違規人六千元罰鍰,並勒令停
止使用,同時通知違規人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其得補辦手續者,則通知限期依
建築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違規人拒不停止使用者,得連續處六
千元罰鍰。
(二)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依建築法第九十條規定,處違規人六千元罰鍰,並勒令停止
使用,同時通知違規人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其得補辦手續者,則通知限期依建
築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違規人拒不停止使用者,得依一萬元、
二萬元、三萬元等標準逐次加重處以罰鍰。
屬於第二點第二項第一類違規使用建築物之違規人拒不停止使用者,每隔七日連
續處罰;屬於第二類者,每隔十五日連續處罰;屬於第三類者,每隔三十日連續
處罰。
建築物隔間或固定設施有違反建築法第五十八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強制拆
除之。
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之清查及違規取締,依第二項第二類處理,其有擅自建造行
為者,並強制拆除之。
六、第五點罰鍰如於收到通知七日內不予繳納時,依建築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由主管建築機
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七、建築物違規使用有建築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情事之一者,除應依第五點規定罰鍰外,主管
建築機關並得強制拆除之。
八、建築物違規使用於執行勒令停止使用或強制拆除階段如有阻礙執行者,得請警察局協助
執行。
九、違規使用建築物經停止使用後,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經制止不從者,即由主管建築機關會
同警察機關作成紀錄,依建築法第九十四條規定移送法院處理。
十、違規使用建築物經強制拆除者,均不予補償,如有違反規定重建制止不從者,主管建築
機關得沒入其在場之建築材料,並依建築法第九十五條規定移送法院辦理。
中華民國91年11月4日臺北市政府(91)府工建字第09119173600號函訂頒
一、目的:臺北市政府為統一各執行機關執行「臺北市公共場所防止針孔攝影暫行管理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本辦法第七條規定之方式,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二、適用對象:「臺北市政府加強本市公共場所防止針孔攝影宣導工作計畫」中所定各類公
共場所之執行機關。
三、處理原則:
(一)依本辦法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對場所內男女廁所、浴室、更衣室或
類似設施,實施反針孔攝影偵測,執行頻率至少每月一次,偵測結果應做成書面
紀錄,執行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
(二)執行機關派員抽查,發現未依本辦法規定實施反針孔偵測並做成書面紀錄者,函
請企業經營者限期改善。
(三)經函請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依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二十二條規
定上網公告違規場所並再限期改善;惟於公告前,依同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應
給予企業經營者有說明之機會。
(四)經兩次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依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四十條第二
項處企業經營者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處企業經營
者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新臺幣三萬元至
改善為止。
(五)執行機關派員抽查,發現未依本辦法規定實施反針孔偵測並做成書面紀錄,且經
現場執行反針孔攝影偵測發現有裝設針孔攝影機情事者,依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
治條例第四十條第二項處企業經營者新台幣十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另有關裝設
針孔攝影機部分,移請當地警察機關偵辦。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北市都授建字第10264215300號函修正發布第二點、第六點,刪除第七點
一、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落實本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以下簡稱申報)制度,提昇簽證品質,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申
報案件之書面審查及申報場所複查。業務承辦人如查涉有簽證不實案件,應先通知簽證
檢查人於七日內提出陳述書,再併同下列文件檢送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建
管處)建築物公共安全專案小組(以下簡稱專案小組)審議:
(一)屬申報案件書面審查發現簽證不實者,應檢附簽證不實說明書(如附表)、申報
書原卷。
(二)屬申報場所複查發現簽證不實者,應檢附簽證不實說明書、申報書原卷、檢(複
)查紀錄表。必要時,得補充受檢場所照片佐證說明。
前項簽證檢查人經合法通知,逾期未提出陳述書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又審議案件
如有重大爭議時,得通知簽證檢查人到場說明。
三、專案小組由建管處派員組成之,必要時,並得邀請專家學者列席提供諮詢意見。
四、專業機構或人員受託辦理申報案件,經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之
一第一款規定處以罰鍰,並副知中央主管建築機關依法處理:
(一)未依規定之檢查簽證項目執行檢查,或法令引用錯誤,情節嚴重者。
(二)未依申報場所實際使用現況或範圍檢查,且未於檢查報告書內「專業檢查人綜合
意見及簽證欄」附註具體說明者。
(三)提出不合法令規定之改善計畫,情節嚴重者。
(四)檢查報告書內檢附不實文件,係可歸責於專業檢查人者。
(五)申報場所複查不符規定,卻簽證為合格,情節嚴重者。
(六)其他違規事項情節嚴重者。
五、專業機構或人員受託辦理申報案件,經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缺點一次,缺點累計次
數以一年為期,每年達三次者,應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款規定處以罰鍰:
(一)未依規定之檢查簽證項目執行檢查,或法令引用錯誤,情節輕微者。
(二)檢查報告書未依規定之選項勾選或應填列之欄位未詳實填寫者。
(三)提出不合法令規定之改善計畫,情節輕微者。
(四)受檢場所檢查不合格項目屬可立即改善事項,卻提出改善計畫者。
(五)檢查紀錄簡圖未依規定之圖例、符號繪製或標示者。
(六)申報場所複查不符規定,卻經簽證為合格,情節輕微者。
(七)其他違規事項情節輕微者。
六、專業機構或專業檢查人如有下列情形,都發局得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之二第一項規定,
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廢止其認可:
(一)專業檢查人簽證之案件,經都發局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罰鍰處分
,其個人累計次數一年內達三次者。
(二)專業機構受託辦理簽證申報,經都發局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罰鍰
處份,其累積次數一年內達十次者。
(三)其他重大違規事項,經專案小組審議,認有報請廢止認可之必要者。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5)北市都建字第09574368900號令修正
一、為明確界定本市建築物外牆修繕之申請程序,以確保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
市容觀瞻,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建築物外牆修繕,係指建築物未變更主要構造或樓地板面積,而僅外牆開口
位置或尺寸變更、飾面材料變更之修繕行為。但涉及建築法第九條之新建、增建、改建
、修建行為者,仍應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辦理。
三、申請人對建築物進行該棟二層以上或一樓樓高超過四.二公尺之外牆修繕,應委請開業
建築師設計及監造,並由合法登記有案營造廠商負施工,且應依建築法第二十六條規定
分別負其責任。但騎樓內牆之修繕可免適用;另古蹟、歷史及須辦都市設計審議地區建
築物等應一併排除適用,應另依相關規定辦理。
四、申辦外牆修繕應備書圖文件如下:
(一)申請書。
(二)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
1.建築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正本。
2.建築改良物測量成本果圖正本。
3.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之證明文件(如無上述決議則應由全體區
分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且經該臨接整修外牆面所
權人同意)。
(三)原核准圖說:
1.使用執照謄本或六十年建築法修正前之營造執照謄本。
2.使用執照竣工圖(原比例尺之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
(四)申修繕圖說:(正本乙份、副本七份)
1.申請案建築物位置圖、現況圖、平面圖、立面圖及剖面圖(比例尺一百分之一
至二百分之一)。
2.涉及之消防設備圖說。
3.借用道路申請圖說。
4.施工計劃圖說。
如僅為外牆飾面材料修繕,未更動原外牆構造及開口部位者,得以原核准圖說標示飾面
材料,可免附1、2目圖說。
五、建築物外牆修繕應依「臺北市建築物施工中妨礙交通及公共安全改善方案」規定辦;二
層以上建物施工或拆除時,其施工鷹架外緣距離建築線或地界線不足二‧五公尺或五層
以上建築物施工時,應設置防止物料向外飛散或墜落之措施,其規定如下:
(一)鷹架設置:六層以上建物施工時,鷹架柱腳底板應襯厚木條板或採取其他防沉措
施。但其施工場地情況特殊或其未臨接計畫道路部分,無礙於公共安全經核准者
不在此限。
(二)護網:鷹架外部應置二十號以上鍍鋅鐵絲網或直俓0.一三公分尼龍塑膠網(網
格不得大於一.五公分,搭接長度不得小於二十公分)。
(三)帆布護籬:鷹架外部於四樓版以下應設厚0.00二公分帆布圍護。
(四)斜離:鷹架斜籬應使用框架式以0.一二公分厚鋼板設置於二樓版處,並每五層
設置一處,鷹架寬度約二公尺,五層以下建築物得採用夾板等材料。
(五)顏色:帆布、圍離之顏色以整齊劃一為原則,但不得標示與工程無關之廣告。
六、申請借用道路,本要點得排除「臺北市建築物施工中妨礙交通及公共安全改善方案」中
第七點第三款之規定,惟仍須取得各目的主管機關同意,且臺北市禁止借用道路地段仍
不得借用,其許可借用期限為核發日起至完工日止,逾期作廢,申請人應回復原狀。
七、申請外牆修繕經本府都市發展局審查核准後始得施工,申請人並應於核准後一個月內申
報開工,並於開工後三個月內完工,如因工程實際需要申請展期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完工後可免報竣工;申報開工應具備下列文件:
(一)開工申請書。
(二)核准修繕文件。
(三)二樓以上須檢附營造業承攬手冊。
八、申請人、監造建築師及承造廠商均應依相關規定辦理:如施工廢棄物處理、噪音管制、
交通管制違反相關法令規定時,另依各該法令規定由主管機關處罰。
九、如涉及廣告之設置者,其廣告物另依有關規定申請辦理。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臺北市政府(105)府都建字第10561997800號令修正發布第二點、第四點,並自105年10月11日起生效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解決臺北市未領得使用執照之既有建築物(以下簡稱既
有建築物)申請接水接電事宜,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既有建築物: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1.因遷建基地(三樓以下)整建之建築物。
2.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建造為居家使用,且非供營業或
工廠使用之建築物。但領得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築物所增建附屬違章建築,不適
用之。
3.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建造並領有本府民政局核發寺廟登記證之違章建
築。
(二)住宅生活機能:指建築物內設有廚房、衛浴設備及臥室等設施。
三、既有建築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所有人得申請接水接電:
(一)屬前點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者:
1.具有門牌、獨立之出入口及具備住宅生活機能。
2.一門牌內有兩個以上住宅使用單元,各自有獨立之出入口及具備住宅生活機能
者,其室內面積不受限制。但各使用單元之隔間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八十六條分戶牆之規定。
3.一門牌內有住宅及工廠或商店,住宅部分具備住宅生活機能,其住宅室內面積
三十平方公尺以上且各使用單元之隔間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
十六條分戶牆之規定。
(二)屬前點第一款第三目者:具有門牌、獨立之出入口及本府民政局核發之寺廟登記
證。
四、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提出申請:
(一)基於解決日常生活迫切需要接水接電之申請書。
(二)違章建築處理仍依建築法、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之切結書。
(三)該戶或該棟建築物之門牌編釘證明書。
(四)申請人設籍於該門牌地址之證明。但可由戶役政資訊系統中查詢戶籍資料或領有
本府民政局核發之寺廟登記證者免檢附。
(五)該建築物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即已存在之相關佐證;屬遷建基地者,
檢具該建築物相關核准之證明文件。
(六)建築物百分之一比例尺之全部平面圖說一式四份,並標示申請範圍及住宅生活機
能位置。但領有本府民政局核發之寺廟登記證者,其住宅生活機能免予註明。
五、有迫切民生需要且具有門牌之既有建築物申請接水接電,因情形特殊經本府都市發展局
簽報本府核准,得依前點規定檢附文件申請。
六、既有建築物含有經本府查報認定屬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之新違章建築者,應依規定拆
除後,始得申請接水接電。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臺北市政府(101)府都建字第101640532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五點
一、臺北市政府為處理建築物結構安全簽證備查案件之爭議處理事宜 ,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
三、本要點之適用範圍以合法建築物涉及結構變更,經開業建築師或結構、土木專業工業技
師簽證結構安全並向都發局備查之案件(以下簡稱備查案件)。
四、備查案件建築物之同棟住戶或非同棟但緊鄰該建築物之住戶,對都發局備查案件之結構
安全專業簽證內容認有疑義,且有下列具體事證之一者,得向都發局陳情:
(一)經開業建築師或結構、土木專業工業技師出具之報告書認 定原備查案件建築物
涉有結構安全疑慮者。
(二)檢附建築物呈現明顯結構性破壞之現況照片經都發局認定屬實。
前項第二款都發局於認定時,得會同相關專業公會人員認定之。
都發局受理第一項陳情案件後,得就原備查案件辦理複查,必要時得請原申請人及原專
業簽證人於文到二十日內就爭議事項提出查復報告書。逾期未提出者,都發局複查時得
依具體事證不予備查原案。
五、都發局辦理複查時得視實際需要召開會議,並得邀請相關建築師或技師公會參加。
都發局應將複查結果通知原申請人、陳情人及專業簽證人。
原備查案件經複查後認簽證內容有明顯結構安全之虞者,都發局應不予備查,並依建築
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處理後續事宜。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臺北市政府(108)府都建字第10831788491號令修正發布,並自108年6月27日起生效
(法規內容請參閱附件)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臺北市政府(107)府都建字第10734229801號令修正發布,並自107年8月1日起生效
違規事實 |
法令依據 |
罰鍰處分對象 |
裁處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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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階段 |
第二階段 |
第三階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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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 |
屬住宅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
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限期3個月內停止使用,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再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限期3個月內停止使用。 |
經第一階段處罰2次,逾期仍未停止使用者,依本階段裁罰,處新臺幣2萬元罰鍰,並限期3個月內停止使用,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再處新臺幣2萬元罰鍰,並限期3個月內停止使用。 |
經第二階段處罰2次,逾期仍未停止使用者,依本階段裁罰,處新臺幣4萬元罰鍰,並限期3個月內停止使用,逾期未停止使用得按次處新臺幣4萬元罰鍰並限期3個月內停止使用。 |
|
屬住宅使用且同意參與都市更新、重建或拆除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
處新臺幣5000元罰鍰,並限期6個月內停止使用,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再處新臺幣5000元罰鍰,並限期6個月內停止使用。 |
經第一階段處罰2次,逾期仍未停止使用者,依本階段裁罰,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限期6個月內停止使用,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再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限期6個月內停止使用。 |
經第二階段處罰2次,逾期仍未停止使用者,依本階段裁罰,處新臺幣2萬元罰鍰,並限期6個月內停止使用,逾期未停止使用得按次處新臺幣2萬元罰鍰並限期6個月內停止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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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住宅使用,且建築物已停止使用戶數達全幢之總戶數三分之二以上、已領得拆除執照或其建築基地已領得建造執照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
處新臺幣2萬元罰鍰,並限期2個月內停止使用。 |
經第一階段處罰,逾期仍未停止使用者,處新臺幣4萬元罰鍰,並限期2個月內停止使用。 |
經第二階段處罰,逾期仍未停止使用者,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期2個月內停止使用。逾期未停止使用得按次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期2個月內停止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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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出租或營業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
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期1個月內停止使用,逾期未停止使用得按次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期1個月內停止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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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一、「同意參與都市更新、重建或拆除者」係指下列情事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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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時符合「屬住宅使用且同意參與都市更新、重建或拆除者」及「屬住宅使用,且建築物已停止使用戶數達全幢之總戶數三分之二以上、已領得拆除執造或其建築基地已領得建造執照者」時,為達本自治條例促進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早日拆除重建之行政目的,以後者裁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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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列管並公告之建築物,自前揭公告載明之停止使用期限屆滿日過後,經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認定屬「未停止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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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建築物所有權人於前揭公告載明之停止使用期限屆滿日起,無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優先查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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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前點第(一)款情形,於安全判定書或鑑定報告書載明尚可繼續使用之期限內,不予優先查處,提具安全判定書或請原鑑定機關(構)出具鑑定報告之次數以2次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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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四點第(一)款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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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用及限期拆除之建築物,屆期仍未停止使用且為營業使用者,經按次裁處建築物所有權人罰鍰達3次仍持續作為營業使用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怠金10萬元並命其1個月內履行義務,屆期未履行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以直接強制方式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 |
|||||
八、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列管並公告限期停止使用及自行拆除之建築物,倘逾期仍未拆除,經建築物所有權人另委託專業機構辦理結構安全鑑定,鑑定結果為建築物之損壞程度已達建築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程度,且經本府都市發展局會同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及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三大公會審視結構安全鑑定報告內容並現場勘驗確認前揭鑑定結果無誤,本府都市發展局將優先依建築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強制拆除建築物,拆除費用由所有權人負擔。 |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北市都建字第10831853411號令修正發布,並自108年4月30日起生效
一、為推動無障礙之住宅,藉由補助方式誘導原有住宅加速改善無障礙環境設施,達到兼具
可及性、便利性及安全性之目標,依無障礙住宅設計基準及獎勵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訂
定本計畫。
二、本計畫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執行
機關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建管處)。
三、本計畫之補助對象為無障礙住宅設計基準及獎勵辦法施行前(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
十日)領有建築物使用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同一建築
基地內至少一棟建築物之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為申請案,且檢討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 :
(一)集合住宅(不受樓層數、戶數限制)。
(二)住商混合且供住宅使用之比例超過二分之一以上。
四、本計畫由建築物之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代表申請。但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亦未推選管
理負責人者,得推派區分所有權人一人代表申請之。
五、本計畫自發布起至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年受理申請期間由建管處於當
年度公告之,申請人應於受理申請期間檢具應備文件向建管處提出申請,建管處應於各
階段收件審核完畢後,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審核結果。
六、本計畫之補助項目為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室外通路、避難層坡道及扶手、出入口、室內
通路走廊、昇降設備、升降平台及無障礙設施規劃設計費;補助額度項目及經費詳附表
之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無障礙設施改善補助項目及經費表。
前項申請案涉同一補助項目時,以補助一次為限;申請案任一項目已獲其他機關(構)
補助者,其補助金額應予扣除,不得重覆補助;另補助核撥之總金額以當年度預算額度
為限,其餘案件順延至下年度優先補助。
七、申請人應依申請補助計畫、竣工查驗及經費請領等三個階段依序檢附下列應備文件向建
管處提出申請:
(一)補助計畫階段應備具文件如下:
1.申請書。
2.補助計畫書:
(1)建築物使用證明文件及其核准圖說。
(2)以區分所有權人申請者,應檢附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書或會議紀
錄(含簽到簿);以管理委員會申請者,應檢附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含簽
到簿)。
3.設計建築師開業證明或室內裝修業專業設計技術人員登記證。
4.無障礙設施補助項目總表。
5.無障礙設施設計圖說:
(1)設計圖說應包括工程種類圖樣及說明書應標示事項。
(2)設計書圖應經依法登記開業建築師或室內裝修專業設計技術人
員簽章負責。
6.替代方案經本府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改善諮詢及審查小組審議通過
之會議紀錄(無需提具替代方案者免檢附)。
7.工程經費估價表(需加蓋店章、統一編號及負責人私章)。
8.申請項目現況照片。
9.分期分類改善計畫(得一次改善完竣者免檢附)。
10.切結書。
11.其他經本局指定之文件。
(二)竣工查驗階段應備具文件如下 :
1.竣工查驗申請書。
2.竣工查驗成果資料 :
(1)核定補助經費公函。
(2)經費支用表。
(3)無障礙設施設計圖說,應與成果照片編號對應。
(4)改善成果照片。
(5)成果資料光碟,照片請另單獨存放成影像檔。
(6)成果資料著作權讓與書。
3.改善工程合約書。
4.設備產品安全切結書及按圖施工切結書。
5.升降平台(含樓梯附掛式升降平台、座椅)已投保產品責任險之證明文件或昇
降設備使用許可證(未申請該項者免檢附)。
6.其他經本局指定之文件。
(三)經費請領階段應備具文件如下 :
1.經費請領申請書。
2.竣工查驗審查通過公函。
3.領款收據。
4.經費支用表。
5.申請人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6.原始支出憑證,依經費支用表所列順序排列。
7.其他經本局指定之文件。
八、本計畫之審查作業,由建管處召集聘任身心障礙團體代表、專家學者等五至七名委員組
成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辦理之。
前項審查作業分為補助計畫、竣工查驗、經費請領三階段辦理 :
(一)補助計畫階段:
由建管處針對申請文件進行行政項目檢視,文件齊全者提送委員會審查,以議定
補助之項目、額度及改善期程。
1.圖說審核(每月召開 1次,倘無申請案則不召開) :
設計圖說或查驗合格表由符合規定資格之專業人員簽章負責。
2.經費審核(每月召開 1次,倘無申請案則不召開):
(1)審核申請單位所送計畫內容及工程經費估價表進行工料經費及工期審查之妥
適性,並依本計畫第十點所示,排定補助先後順序並核定補助金額及竣工期
限。
(2)具結同一標的物之補助項目無重複申請或未獲本府其他機關或機構補助。
3.核撥補助無障礙設施規劃設計費:
本階段審查核可後,予以補助核定無障礙設施規劃設計費之百分之三十,於經
費請領階段時,再予核撥規劃設計費之百分之七十,核銷重點如下:
(1)申請人應於補助計畫階段申請審查核可通過之會議日起三十日內檢送經費請
領申請書、核定補助經費公函、領款收據、經費支用表、申請人名義之國內
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支出憑證等文件送建管處審查,經查核無誤後
,依會計程序辦理核銷。
(2)設計建築師或室內裝修業專業設計技術人員接受補助所支付之經費,如經查
明提報有不合規定之支出,或所採購物品不符原核定之目的及用途,建管處
得剔除不予補助該項。
(3)受補助經費結報時,受補助對象應檢附收支清單及原始支出憑證辦理結算。
(4)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訂定之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
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
(5)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真實性切結負責。
(二)竣工查驗階段(每月召開 1次,倘無申請案則不召開):
申請人應依核定計畫書內容之項目進行發包及施工,並於完工時申請竣工查驗,
由委員會進行書面審查。補助金額新臺幣三十二萬元以上者,另組竣工勘檢小組
經實地勘驗後提報委員會議決:
1.應備文件資料是否齊全且符合規定。
2.審核各項設施竣工態樣之妥適性。
3.設置之無障礙設施、設備是否按規劃設計圖說施作。
4.應實地勘驗者,須針對設計圖說、成果資料以及現場完成項目逐項核對。
(三)經費請領階段:
1.申請人應於竣工查驗通過之會議日起三十日內檢送前點第三款規定之經費請領
階段應備具文件送建管處審查,經查核無誤後,依會計程序辦理核銷。
2.申請人接受補助所支付之經費,如經查明提報有不合規定之支出,或所採購物
品不符原核定之目的及用途,建管處得剔除不予補助該項。
3.受補助經費結報時,受補助對象應檢附收支清單及原始支出憑證辦理結算。
4.所檢附之原始支出憑證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訂定之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
,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
5.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真實性切結負責。
九、本計畫所指建築物使用證明文件參考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
理辦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
(一)建築物使用執照、部分使用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
(二)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建築法修正公布前已建築完成,領有建造執照或營造
執照但尚未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得以其領有之執照及核准圖說代替之。
(三)本府所屬機關核發之合法房屋證明。
十、本計畫優先補助對象及順序如下:
(一)前一年度獲核定補助,惟因預算用罄未能核撥補助金額者。
(二)現設籍住戶之年齡六十五歲以上、六歲以下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
(三)十年內曾參與本市優良公寓大廈評選活動經評選進入複選,且符合本項第四款資
格者。
(四)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經本府報備有案,並獲書面通知須限期改善無障礙設施者。
(五)其他非屬上述優先補助對象,依案件掛號順序。
十一、不予補助對象:
(一)業經本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核定發布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
(二)經本府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公告列管須拆除重建
之建築物。
(三)九二一、三三一地震列管紅單、黃單建築物。
(四)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核列為高級住宅加價課徵房屋稅者。
(五)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以後適用無障礙住宅設計基準及獎勵辦法之新建建築
物。
(六)其他經本局公告者。
十二、經核定補助之申請案,如需辦理變更設計時,應於竣工期限前備具變更之無障礙設施
設計圖說及工程估價明細表,提出變更設計之申請,並由建管處重新核定補助經費額
度及竣工期限,未能於核定期限內竣工時,得註明原因向建管處申請展延,展延期限
不得超過三個月;倘遇跨年度完工,預估無法於今年度申請竣工查驗及請領補助費者
,則優先於下年度辦理竣工查驗及補助。
十三、原有住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無障礙設施之改善,依本計畫申請補助時應檢附之土地或
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放寬認定如下 :
(一)五層以下原有住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辦理無障礙設施改善若屬應申請建造執照
或雜項執照者,得以取得該建築基地共有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之共有
人同意文件,視為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二)原有住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辦理無障礙設施改善若屬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或室
內裝修審查許可者,得以取得該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之區
分所有權人同意文件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視為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
(三)原有住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辦理無障礙設施改善若屬不須申請建造執照、雜項
執照、變更使用執照或室內裝修審查許可者,免檢附土地或建築物權利證明文
件。
十四、依本計畫申請補助,申請人應善盡無障礙設施管理維護之責,建管處得隨時派員查核
接受補助無障礙設施、設備之使用情形;除因天然災害及其他因素經建管處同意外,
不得於工程竣工查驗合格後五年內任意變更無障礙設施改善項目。
十五、建管處對受補助案件、受補助對象(事項)、補助金額(含累積金額)、核准日期及
其他相關事項資訊,除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提供者,應將
補助案相關資料公開於建管處網站。
十六、本計畫之公告以刊登本局網站方式辦理,所需相關書表格式,由建管處公告於網站首
頁之「宣導專區-建築物無障礙」。
十七、本計畫督導及考核重點如下 :
經核定為補助順位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本局得撤銷或廢止其核定補助順位,並不
得申請撥款;如已撥款,得要求全額繳回或核扣部分補助款,經限期繳回仍不履行者
,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一)申請書及檢附之文件有隱匿、虛偽或假造等不實情事。
(二)同一項目有重複申請補助者。
(三)未經執行機構核定,擅自變更改善執行計畫者。
(四)未依核定內容及期限竣工,或未報請查核者。
(五)經查核或竣工驗收有不合格之情形,或未依核定期限辦理完成者。
(六)虛報或浮報工程款項者。
(七)違反本計畫或其他法令規定者。
申請人有前項一至七款任一情事者,本局得就同一建築基地內全部建築物之本計畫申
請案於五年內拒絕受理,已受理者得撤銷或廢止核定補助。
十八、本計畫未規定者,依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
事項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北市都建字第10761042661號令修正發布,並自107年9月3日起生效
保證金返還或沒入 |
申請人主動申請 |
領得使用執照後3年內申請人主動申請返還保證金: |
期滿未請領停車場登記證 |
沒入保證金。 |
│
│
↓
辦理方式: |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北市都建字第10462773300號令訂定發布,並自104年5月19日起生效
類別 |
項目 |
得併使用執照辦理變更設計項目 |
備註 |
主要構造或位置 |
梁柱 |
非主要構架之小樑、小柱增減或位置變更。 |
○ |
樑變更為反樑。 |
△ |
||
屋頂突出物結構調整。 |
○ |
||
建築圖配合結構圖修改。 |
△ |
||
結構圖配合建築圖修改。 |
△ |
||
樓地板 |
公共樓梯通行方向、階數變更,涉及樓板開口變更。 |
○ |
|
各戶室內梯數量、型式、位置變更,涉及樓板開口變更。 |
○ |
||
管道間或陰井等類似用途數量、尺寸、位置調整,涉及樓板開口變更。 |
○ |
||
陽台形狀、尺寸或位置變更,未涉及建築面積或容積樓地板面積變更。 |
○ |
||
樓板變更為降版。 |
○ |
||
車道坡度調整。 |
○ |
||
屋頂突出物結構調整。 |
○ |
||
建築圖配合結構圖修改。 |
△ |
||
結構圖配合建築圖修改。 |
△ |
||
高度 |
樓層高度 |
建築物各層高度變更,建築物總高度不變。 |
△ |
設備或位置 |
非主要設備 |
非主要設備數量、型式或位置變更。 |
○ |
避雷設備 |
數量、型式、位置或高度變更,符合原規範功能。 |
○ |
|
消防設備 |
配合主管機關審查修正。 |
◎ |
|
昇降設備 |
昇降設備內容、尺寸變更,未涉及升降機道尺寸變更。 |
△ |
|
污水設備 |
配合主管機關審查修正。 |
◎ |
|
機械停車設備 |
位置調整或數量變更。 |
△ |
|
其他 |
基地面積、地號、形狀 |
基地面積、地號增加或形狀變更,未涉及建築物面積變更。 |
○ |
註 1:○:免報備,得併使用執照辦理變更設計。
◎:須報備,變更內容涉及主管機關要求先行辦理建管報備者。
△:須報備,並於該項目施作前,設計人會同技師檢附相關書圖或說明書,向建照科
辦理報備。
註 2:除本表列舉事項外,其餘事項依建築法第39條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北市都建字第104640152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七點,並自104年5月20日起實施
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健全行政管理制度,爰依臺北市一定規模以
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訂定本作業
程序。
二、本作業程序之適用範圍為開業建築師依本辦法附表一及附表二之一規定應辦理檢討簽證
之下列案件:
(一)用途變更案件:指經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送請本局審查有關建築管理事項之小型
場所申設立案許可案件。
(二)構造或設備變更案件:指建築物涉及一定規模以下之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
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或其他與原核定不合之變更案件。但併同室內裝
修申請案辦理者,不在此限。
三、本作業程序第二點規定之申請案件,以收文號碼末三碼為「 000」者為抽查標的。惟一
般申請案件倘於行政審查過程發現涉有嚴重缺失者,亦得簽報納入抽查標的。
四、依本作業程序第二點及第三點選定之抽查標的,由本局依案件屬性不同,分別依「臺北
市領有使照建物申設一定規模以下立案許可建築師簽證表(T1-2)」、「一定規模以下
建築物免辦變使案圖說審查建築師簽證表(T2-3)」及「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變使
案竣工審查建築師簽證表(T2-6)」逐項檢核。
五、經檢核不合格案件,除就不符規定事項詳為列舉,退請申請人改正外,並責請簽證建築
師限期於十日內陳述意見,屆期未陳述或無正當理由者,由本局邀集具有建築或消防專
長之專家組成專案小組審議,視其違失情節輕重,分別為下列之處置:
(一)免議:簽證圖說文件涉有筆誤或疏漏情事,屬違失情節輕微,得予補正者。
(二)移送懲戒:不合格項目無正當理由未於通知限期內補正,或違失情節嚴重者。
六、簽證建築師對審議結果不服者,得向本局提出異議。
七、相關流程及抽查檢視表如附件。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臺北市政府(104)府都建字第10464237200號令修正發布第二點、第三點,並自104年10月7日起生效
一、社區增設停車位不涉及其他主要構造之變更者,由本府都市發展局登錄列冊暫免罰鍰:
(一)核准條件:單車道無法變更為雙車道,但不妨礙車輛通行,未妨害或破壞停車空
間範圍內之主要構造、防火區劃及防火避難設施。
(二)應備文件:
1.使用執照存根影本。
2.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紀錄或具有同等效力之證明文件。
3.管理委員會出具之切結書(附件 A)。
4.原使用執照核准圖說影本。
5.現況圖說(需管理委員會核章)。
6.現況相片(附件 B)。
(三)執行程序:請管理委員會依都市發展局清查結果提出申請,都市發展局登錄列冊
暫免罰鍰。
二、社區原核准機車位改為自行車位、汽車位者,由本府都市發展局登錄列冊暫免罰鍰:
(一)核准條件:
1.單車道無法變更為雙車道,但不妨礙車輛通行,且未妨害或破壞停車空間範圍
內之主要構造、防火區劃及防火避難設施。
2.申請人需於切結書切結「同意停管處於騎樓側柱或適當地點張貼或設立禁停機
車牌面」。
(二)應備文件:
1.使用執照存根影本。
2.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紀錄或具有同等效力之證明文件。
3.管理委員會出具之切結書(附件 A)。
4.原使用執照核准圖說影本。
5.現況圖說(需管理委員會核章)。
6.現況相片(附件 B)。
(三)執行程序:請管理委員會依都市發展局清查結果提出申請,都市發展局登錄列冊
暫免罰鍰。
三、社區原核准機車位改為非停車位之其他公共使用者,由本府都市發展局登錄列冊暫免罰
鍰:
(一)核准條件:
1.限民國99年 6月22日以前申請建造執照之建築物。
2.不妨礙車輛通行,且未妨害或破壞停車空間範圍內之主要構造、防火區劃及防
火避難設施。
3.數量以法定及自設機車位原核准總數之二分之一為上限,但配置位置不限。
4.更改區域每年應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最低保險
金額如下:
(1)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 300萬元。
(2)每一意外事故傷亡:新臺幣1500萬元。
(3)每一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 200萬元。
(4)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新臺幣3400萬元。
5.更改區域以供非營業使用者為限。
6.申請人需於切結書切結「同意停管處於騎樓側柱或適當地點張貼或設立禁停機
車牌面」。
(二)應備文件:
1.管理委員會出具之申請書(附件 C)。
2.使用執照存根影本。
3.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紀錄或具有同等效力之證明文件。
4.管理委員會出具之切結書(附件 D)
5.現況相片(附件 B)。
6.當年度公共安全檢查證明書(附件 E)。
7.建築師開業證書影本(需建築師核章)。
8.原使用執照核准圖說影本。
9.現況圖說(需管理委員會及建築師核章,裝修與設備需註明材質)。
10.當年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單影本。
11.屬都市設計審議地區或申請建造執照當時已辦理交通影響評估案件,必須檢附
交通工程技師檢討簽證報告書。
(三)執行程序:請管理委員會依都市發展局清查結果提出申請,都市發展局登錄列冊
暫免罰鍰,爾後每年定期( 4月 1日至 6月30日)申報,應備文件中與前次申報
內容相同者可免再檢附。
四、社區原核准汽車位移做非停車位之其他公共使用者,由本府都市發展局登錄列冊暫免罰
鍰:
(一)核准條件:
1.不妨礙車輛通行,且未妨害或破壞停車空間範圍內之主要構造、防火區劃及防
火避難設施。
2.更改區域以地下層原核准法定及自設汽車位為限,總數量 4部以下。
3.更改區域每年應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最低保險
金額如下:
(1)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 300萬元。
(2)每一意外事故傷亡:新臺幣1500萬元。
(3)每一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 200萬元。
(4)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新臺幣3400萬元。
4.更改區域以供非營業使用者為限。
(二)應備文件:
1.管理委員會出具之申請書(附件 C)。
2.使用執照存根影本。
3.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紀錄或具有同等效力之證明文件。
4.管理委員會出具之切結書(附件 D)。
5.現況相片(附件 B)。
6.當年度公共安全檢查證明書(附件 E)。
7.建築師開業證書影本(需建築師核章)。
8.原使用執照核准圖說影本。
9.現況圖說(需管理委員會及建築師核章,裝修與設備需註明材質)。
10.當年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單影本。
(三)執行程序:請管理委員會依都市發展局清查結果提出申請,都市發展局登錄列冊
暫免罰鍰,爾後每年定期( 4月 1日至 6月30日)申報,應備文件中與前次申報
內容相同者可免再檢附。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北市都建字第10931406741號令修正發布,並自109年2月4日起生效
(法規內容請參閱附件)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北市都建字第10634573510號令修正發布,並自106年12月25日起生效
一、臺北市政府為使市民瞭解房屋之安全資訊,並配合中央(內政部營建署)之「安家固園
計畫」,辦理老屋健檢費用補助事宜,以協助民眾確認建築物耐震性能、後續補強或拆
除重建作業,全面提升建築物耐震能力,維護生命財產安全,特訂定本計畫。
二、本計畫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執行機關為臺北市建築
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建管處)。
三、本計畫分年分期推動,適用對象及受理期間如下:
(一)第一期,自民國一零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受理申請,至同年十二月十日截止,適
用對象為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取得建造執照之下列建築物:
1.3層樓以上疑似具結構軟弱層或位於本市27條救災道路之建築物。
2.921或 331震災受損黃單之建築物。
3.坐落於本市範圍內之斷層帶或土壤液化區之建築物。
4.本府興建之國民住宅。
5.民眾認有疑慮,經建管處同意受理者。
(二)第二期,自民國一零六年三月一十五日起受理申請,至同年十二月底截止。
1.第一期上述之對象。
2.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取得建照之 6樓以上非第一期健檢之建築物。
3.民眾認為有疑慮,經本市建管處同意受理者。
(三)第三期另行公告。
四、本計畫申請人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建築物所有權人。
(二)公寓大廈已成立管理委員會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完成報備者,由管理委員會提
出申請。
(三)公寓大廈未完成管理組織報備者,申請補助應有區分所有權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
例逾二分之一同意(但區分所有權同意比例已逾三分之二者,則區分所有權人數
同意比例無限制),由區分所有權人推派代表申請。
五、本計畫之適用對象,有以下情形者不予補助:
(一)已進行都市更新程序(業經核定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或計畫)。
(二)經公告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
(三)公有建築物。
(四)非依都市更新程序,欲辦理重建並已申請建造執照。
(五)補助經費年度相關預算已用罄。
(六)針對申請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者,除(一)~(五)情形外,屬經災害後危
險建築物緊急評估辦法第六條規定判定有危險之虞,並已於建築物主要出入口及
損害區域適當位置,張貼標誌、住宅使用之比率未達二分之一及申請耐震能力評
估項目已獲政府機關補助之建築物。
六、本計畫健檢範圍如下:
(一)建築物耐震能力初步評估部分,以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外觀為限,不包含個別區分
所有權人的室內部分。
(二)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部分,以申請人與健檢機構簽訂契約書為準。
七、補助標準:
(一)案件件數認定原則
1.每一建造執照之基地範圍為一案。
2.但同一建造執照之基地範圍,包含數幢(棟)建築物者,得以每一幢(棟)視
為一案。
3.但同一建造執照之基地範圍,但已分別成立管理組織並向本府報備有案者,得
以每一管理組織之管領範圍視為一案。
(二)案件計費方式
1.建築物耐震能力初步評估部分,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未滿三千平方公尺者,每
幢(棟)補助新臺幣陸仟元整;總樓地板面積三千平方公尺以上(含)者,每
幢(棟)補助新臺幣捌仟元整。
2.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部分,評估費用依「內政部營建署代辦建築物耐震能
力詳細評估工作共同供應契約」標價清單計價,每幢(棟)補助以不超過總評
估費用百分之四十五為限(內含百分之十五成果報告審查費用),補助上限不
得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
(三)本計畫經費用於支付健檢機構指派健檢人員執行勘檢評估、健檢報告書製作及相
關行政作業所需費用。
八、依本計畫申請老屋健檢應備下列文件:
(一)本市老屋健檢補助申請書。
(二)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文件。如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完成管理組織報備者
,應檢附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暨委任書及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建物所有權狀或建
物登記謄本之影本)。
(三)申請耐震能力詳細評估者,除前二款文件外並須檢附初步評估結果報告書影本。
九、本計畫申請作業流程如下:
(一)申請建築物耐震能力初步評估:
1.申請人檢具申請文件向本局提出申請,如申請文件不全或有錯誤時,經本局限
期補正而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應予駁回。
2.申請文件經審查通過後,本局得視申請情況排定優先順序將申請案相關資料函
送申請人指定之健檢機構進行評估,並副知申請人知悉;若審查不通過,另函
檢還申請文件。
3.健檢機構通知申請人進行現地評估,並將評估報告書一式三份及電子檔一份送
本局備查。
4.本局備查後,將評估報告書函送申請人。
(二)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
1.申請人檢具申請文件向本局提出申請,如申請文件不全或有錯誤時,經本局限
期補正而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應予駁回。
2.申請文件經審查通過後,本局函發同意補助核定函,並由申請人持本函逕洽健
檢機構簽訂契約書。
3.健檢機構通知申請人進行現地評估,並將評估報告書一式三份及電子檔一份送
本局召開審查會議或委外審查核定。
4.本局核定後,將評估報告書函送申請人。
(三)依本計畫申請健檢之建築物,健檢機構及健檢人員均不得任意公開。
十、健檢機構計有四家: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
師公會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惟辦理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者,應以內
政部依住宅性能評估實施辦法公告為準。
十一、依本計畫申請補助費用,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函。
(二)同意補助核定函。(辦理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應附)
(三)健檢報告書一式三份及電子檔一份
(四)健檢機構開立予申請人之統一發票或收據正本。
(五)補助費請款領據。
(六)契約書影本。(辦理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應附)
經本局審查通過之補助案件,直接撥付至申請人指定之帳戶,並應依法申報所得稅。
十二、有下列情事之一時,本局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之全部或部分,並得追繳已撥付之
全部或部分補助款:
(一)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時。
(二)受本局分派健檢案件後,健檢機構未指派符合規定資格之健檢人員親赴現場檢
查。
(三)除案情特殊,經本局個案核准外,健檢機構經本局分派健檢案件後,結構耐震
能力初步評估未於一個月內或結構耐震能力詳細評估未於四個月內完成健檢報
告書及電子檔。
十三、受補助所需經費,由中央補助、本局動用預備金或建管處編列預算支應。
十四、本計畫應依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內容
辦理。
十五、本計畫相關補助內容、後續配套措施及其他規定,配合中央政策另訂之。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北市都建字第10832241551號令修正發布A4臺北市補助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費用及審查費用申請書,並自108年8月7日起生效
(法規內容請參閱附件)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北市都建字第1106144957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十點,自110年7月1日起生效(原名稱:臺北市危老重建推動師培訓執行計畫)
壹、計畫目的
鑒於本市老舊建築物更新重建之需求殷切,為協助市民瞭解「都市危
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之內涵,爰培訓有志於推動老屋重建
的專業人士,經集訓整軍後成為「危老重建推動師(以下簡稱推動師
)」,免費為市民提供法令解說、協助社區住戶整合意願、輔導申請
耐震能力評估,凡經評估可適用「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
例」重建者,即協助提具重建計畫申請重建。另對於結構快篩判認有
潛在危險疑慮的建築物,輔導辦理耐震能力評估及階段性補強;對未
成立管理組織的老舊公寓,輔導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舉管理負責人;
6 層以下的老舊集合住宅,亦可輔導增設昇降設備或辦理修繕。主管
機關並視推動師各階段輔導成效,衡酌個案戶數多寡,核予適度之輔
導推動費,藉以激勵推動師擔綱社區重建或修繕改良的總顧問角色,
提供宣導、諮詢、輔導、整合等有關事務,全程服務,俾加速本市老
舊建築物之更新、補強修繕,改善市容觀瞻,並達到都市防災之目的
。
貳、主管機關:本計畫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執行機關為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協辦機關為臺北市都市更新處。
參、計畫期程:本計畫自發布日起至民國 116年 5月31日止。但推動師之
培訓講習,於 109年12月31日截止;公寓大廈進階及都市
更新課程之講習,至 111年12月31日截止。
肆、推動師組別與培訓講習
一、推動師組別
(一)A組:開業建築師。
(二)B 組:領有建築師、土木技師、結構技師、都市計畫技師
、不動產估價師、律師、不動產經紀人、地政士、會計師
等國家考試及格證書者。
(三)C組:
1.任職或從事都市更新、建築設計、都市計畫、都市設計
、室內設計、景觀設計、建築經理、土地開發、營建土
木、不動產估價、地政、不動產經紀、房屋仲介、不動
產法務、金融機構、信託機構等相關領域之工作者。
2.大專院校相關科系所畢業者:包含都市計畫、建築、營
建、市政、地政、不動產估價、城鄉、室內設計、景觀
、土地管理、土木、土地資源等。
(四)D組:
1.現任或曾任里長、鄰長。
2.現任或曾任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公寓大廈管
理服務人員(須領有認可證並實際從事社區服務者)等
熱衷社區服務人士。
3.本市轄區內屋齡達30年以上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或其「配
偶」及直系親屬。
二、推動師之消極資格: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推動師,其已充任者,即當然解任
。但受緩刑宣告,或其刑經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
、受罰金宣告執行完畢,或判決無罪確定者,不在此限: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制條
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貪污治
罪條例、人口販運防制法、洗錢防制法之罪者。
(二)曾犯刑法之竊盜、搶奪、強盜、詐欺、背信、重利、侵占
、妨害自由、恐嚇及擄人勒贖或贓物罪章,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者。
(三)因故意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逾 6個月以上之宣
告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 1年者。
(四)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 2年者。
三、推動師之回訓講習
(一)回訓時機:推動師得於聘書或認可證資格屆期日之前、後
各 4個月期間擇期回訓。
(二)報名方式:回訓學員逕向執行機關公開遴選辦理之培訓機
構報名。詳細之培訓方式與內容等,另於培訓機構及執行
機關網站公告。
(三)課程規劃:培訓機構辦理回訓之必修課程及各組別修習時
數,規定如下:
(1)必修課程
項次 |
課程名稱 |
備註 |
1 |
近期危老條例及其子法修正重點及相關函釋 |
必修 |
2 |
近期臺北市危老重建相關法令修正重點解說 |
必修 |
3 |
危老推動師輔導案件報備及推動費請領實務 |
必修 |
(2)除上項必修課程外,培訓機構應針對回訓學員自行開設
必要之選修課程並分配上課時數。
(3)回訓課程修習總時數:
A.A組:不得少於 7小時。
B.B、C組:不得少於14小時。
C.D組:不得少於21小時。
(四)結訓門檻:回訓學員於修滿培訓課程後,得參與結訓測驗
,測驗成績達80分以上者,由培訓機構發給「臺北市危老
重建推動師換證回訓講習合格證明」。
四、推動師資格證明
(一)推動師證件之換發:推動師聘書或認可證及識別證有效期
限為 2年,逾期失其效力。推動師得提具有效期限內累計
達30分以上之輔導服務積分證明、換證回訓講習課程合格
證明,填具換證申請書,向培訓機構申請換發,由培訓機
構依當年度之號序製作新證,並送主管機關用印後轉送申
請人收執。
(二)推動師證件之補發:推動師之聘書、認可證或識別證如因
故遺失或污損,得向原培訓機構申請補發,由培訓機構依
原證號製作補證,並送主管機關用印後轉送申請人收執。
(三)原領有危老重建推動師聘書因屆期申請換發或因故遺失或
污損申請補發者,改發危老重建推動師認可證,屬補發者
其效期同原聘書。
(四)推動師之資訊公告:有關推動師之相關資訊(姓名、性別
、專業證照、服務專線、服務單位及職稱、電子信箱或Li
ne帳號等),經當事人同意後,執行機關得置於網站公開
宣導,俾利媒合本市具有重建需求之社區住戶逕為洽訪。
伍、公寓大廈進階課程培訓講習
(一)報名方式:參訓學員逕向培訓機構報名。詳細之培訓方式與內
容等,另於培訓機構及執行機關網站公告。
(二)課程規劃:培訓機構應辦理培訓之課程內容及時數,規定如下
:
(共14小時)
項次 |
課程名稱 |
主要內容 |
課程時數 |
1 |
社區自治-公寓大廈管理概要 |
1.公寓大廈成立管理組織之目的與效益 |
3小時 |
2 |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籌組及運作 |
1.公寓大廈管理組織成立之法令依據 |
2小時 |
3 |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申辦作業實務 |
1.管理組織籌組及報備流程 |
2小時 |
4 |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籌備及會議規範 |
1.區權會議召集與籌備流程 |
2小時 |
5 |
公寓大廈相關獎勵補助及申辦實務 |
1.老舊公寓增設昇降設備 |
2小時 |
2.結構快篩及階段性補強 |
1小時 |
||
3.外牆安全檢查診斷申報及修繕補助 |
1小時 |
||
4.老舊建築物外牆整新 |
1小時 |
(三)結訓門檻:參訓學員於修滿培訓課程後,得參與結訓測驗,測
驗成績達80分以上者,由培訓機構發給結業證書。
陸、培訓機構之作業規範
一、培訓機構之遴選
(一)推動師培訓機構採公開遴選,凡有意願之專業機構、學校
或團體,得提具計畫書向執行機關申請評選為培訓機構,
執行機關得成立評選小組,就申請資格、計畫書進行審查
及評選,經獲選後允其辦理推動師之課程講習訓練事宜。
(二)既有培訓機構得提報新增公寓大廈進階課程計畫,經執行
機關同意後辦理訓練事宜。
二、授課講師資格
培訓課程之講師應檢附授課同意書,並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
(一)現任或曾任大學校院講師以上職務,並就講授課程具相關
科系教學經驗者。
(二)從事都市更新、老屋重建、社區溝通、公寓大廈管理等相
關專題研究,並有專案報告書/著作,或大學校院與課程
相關之課題研究,取得碩士以上學位,且具 3年以上工作
年資者。
(三)大專以上相關科系畢業,現任或曾任營建(繕)主管機關
之相關業務人員或相關專業團體主管職位達 3年以上者。
(四)其他具有相關專業實務經驗送交主管機關認可者。但「危
老推動師輔導案件報備及推動費請領實務」之課程師資,
限於執行機關內從事相關案件審查人員,或曾辦理輔導案
件報備及推動費請領各 5案以上實務經驗者。
三、課程教材與教學場地
(一)培訓機構應依本計畫揭示之課程內容詳予規劃、編寫教材
內容,並送執行機關備查後,責由培訓機構自行印製。
(二)培訓講習之教學場地應符合都市計畫、建築與消防法規之
教學、講習、會議或集會之空間。
四、公告開班報名資訊
培訓機構應將講習訓練之課程內容、上課時數、報名及收費方式
等相關事項,於講習前10日刊登於機構網站公告周知,並與執行
機關網站建立資訊連結。每梯次參訓人員上限不得超過 150名;
報名人數達50名以上者,應即開課。
五、推動師培訓講習及證件換(補)發收費基準
(一)推動師培訓講習收費基準:培訓機構應就教材編撰、結業
證明書、學員手冊之印製、教學場地租用、代辦午餐、行
政事務、交通、宣導、講師鐘點費、講習資訊公告、相關
行政事務等費用,覈實編製經費預算表,向報名參訓之學
員收費,但每梯次21小時以新臺幣 3,500元為限;14小時
以新臺幣 2,900元為限; 7小時以新臺幣 2,000元為限。
(二)推動師證件換(補)發收費基準:培訓機構受理推動師申
請聘書、認可證或識別證之換發或補發,得酌收行政作業
費,但每件收費最高額度以新臺幣 200元為限。
六、培訓課程品質管考
(一)培訓機構應成立教學工作小組,設置班主任並具備專責服
務人員,以利教學督導及輔導、服務等事宜,並隨時巡視
參訓學員上課簽到(退)等情形。
(二)參訓學員必須全程參與,不得請假,如有遲到或早退超過
15分鐘者,該節視同曠課,應不允參加結訓測驗;如發現
委由他人代理上課或簽到(退)情事者,撤銷其參訓資格
。
(三)結訓測驗由各培訓機構自行命題,測驗過程應嚴格執行考
場秩序,不得舞弊,舞弊者以零分計算。測驗成績達80分
以上者,由培訓機構發給講習合格證明,並於當梯次講習
結束後20日內造冊,送主管機關備查。測驗成績未達80分
之學員,培訓機構得安排補考,但補考以一次為限。
(四)結訓合格學員清冊,應註明學員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出生年月日、學經歷、通訊處、聯絡電話、相關專
業證照號碼、講習合格證明字號等基本資料,併同推動師
聲明書、上課簽到(退)紀錄等資料彙整建立電子檔,函
送主管機關備查。紙本資料責由培訓機構自行保管至少 3
年。
(五)培訓機構應協助主管機關製作、補發或換發推動師之認可
證及識別證(均附相片),並經主管機關用印後轉送各推
動師收執。
柒、推動師之輔導
一、推動師之輔導積分
(一)按重建階段核給輔導服務積分:為協助本市危險及老舊建
築物加速重建,推動師得自行遴選輔導社區或接受執行機
關媒合有輔導需求之社區,夥同土地開發、建築企劃、設
計、施工、銷售等協力廠商進行輔導。執行機關將視個案
輔導績效,核予輔導服務積分(完成耐震初評者10分、完
成耐震詳評者10分、重建計畫報核者30分)。
(二)輪值工作站核給服務積分:
1.為便利老舊社區住戶就近諮詢需求,有服務熱誠之推動
師或民間單位,得籌組跨領域團隊,向本局申請設置「
危老重建工作站」,由 A、 B、 C組之推動師進駐輪值
,免費提供諮詢服務(輪值時間以每班 3小時計算,核
給輔導服務積分 2分)。
2.推動師若未依既定的服務時段進駐工作站,或有遲到、
早退等情事者,除當次不予核給積分外,並倒扣 2分。
(三)參加進階課程核給輔導服務積分:
1.推動師於聘書或認可證有效期限內參加公寓大廈進階課
程培訓,領得培訓機構核發之結業證書者,或參加都市
更新處主辦之輔導自主更新專業班教育訓練,領有結訓
證書者,分別核給輔導服務積分10分。未領得公寓大廈
進階課程結業證書者,將不予核給公寓大廈整建維護相
關輔導服務積分及輔導推動費。
2.推動師於聘書或認可證有效期限內參加培訓機構函送執
行機關核備之「危老推動師進階課程」,並領得培訓機
構核發之參訓證明,其參訓時數每達 4小時者,核給輔
導服務積分 2分。惟聘書或認可證有效期限內參訓進階
課程合計之輔導服務積分,最多核予10分為限。
(四)輔導公寓大廈整建維護核給輔導服務積分:
1.完成輔導民國92年以前興建完成,且 6層樓以上之公寓
大廈成立管理組織者,核給輔導服務積分10分。
2.輔導經執行機關依「臺北市建築物外牆飾面剝落查處執
行計畫」判定屬D級或E級且公告列管之建築物完成修
繕解除列管者,核給輔導服務積分10分。
3.輔導私有建築物完成階段性補強者,核給輔導服務積分
20分。
4.輔導屋齡20年以上且 6層樓以下之集合住宅完成增設昇
降設備者,核給輔導服務積分30分。
5.輔導公寓大廈依「臺北市協助老舊建築物修繕補助作業
規範」完成外牆整新者,核給輔導服務積分30分。
(五)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完成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者,核給
輔導服務積分30分。
二、績優推動師之表揚
推動師對本市危險老舊建築物重建工作之推動,績效優良或貢獻
卓著者,得由主管機關發給獎狀並公開表揚。獲頒績優推動師獎
狀者,得憑狀申請換證,免參加回訓講習。
三、輔導推動費之核發
推動師報備輔導案件,必須提具「臺北市危老重建推動師全程輔
導重建說明書」(如附件),於輔導完成下列各款事項之一者,
得依「臺北市危老重建推動師輔導推動費核發要點」規定申請輔
導推動費。但推動師為現任里長或具公職人員身分者,不予核發
。
(一)輔導適用「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之建築
物辦理耐震能力初步評估、詳細評估或提具重建計畫報核
。
(二)輔導民國92年以前興建完成,且 6層樓以上未曾報備管理
組織之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
(三)輔導屋齡20年以上且 6層樓以下之集合住宅增設昇降設備
。(不得與本市原有住宅無障礙設施改善費用補助重覆)
。
(四)輔導集合住宅依「臺北市協助老舊建築物修繕補助作業規
範」辦理外牆整新。
(五)輔導經執行機關依「臺北市建築物外牆飾面剝落查處執行
計畫」判定屬D級或E級且公告列管之建築物辦理修繕。
(六)輔導經結構安全快篩判認有潛在危險疑慮之建築物辦理耐
震能力初步評估或申請階段性補強。
四、危老都更推動師之認證
推動師依本計畫完成輔導報備案件,並領有公寓大廈進階課程講
習結業證書者,且 108年度以後曾參加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主辦「
更新會輔導培訓專班或輔導自主更新專業班」教育訓練,並領有
結訓證書,或領有「新北市都市更新推動師證明」者,得檢具相
關事證,向培訓機構申請換發「危老都更推動師」認可證及識別
證,由培訓機構依當年度號序製作新證(任期同原領推動師證件
),並送主管機關用印後轉送申請人收執。
五、危老都更工作站
既有A、B、C組推動師之「危老重建工作站」,其中成員達10
名以上具「危老都更推動師」資格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晉級為
「危老都更工作站」。
捌、本計畫經費來源:執行機關推動本計畫所需經費,由中央補助款或執
行機關年度預算相關業務費用支應。
玖、本計畫之督導及考核
一、推動師資格之撤銷或廢止
推動師之參訓報名資料、輪值危老重建工作站、報備輔導社區、
申請輔導推動費案件,嚴禁虛偽造假、任由他人冒名頂替、冒用
他人身份等情事,或經查證涉有違反消極資格之情形者,主管機
關得撤銷或廢止其推動師資格,並不得經由回訓回復資格,且不
予核給輔導推動費;如已撥款,得要求全額繳回或核扣部分輔導
推動費;經通知限期繳回而逾期未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二、推動師業務違失之書面警告
推動師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處以書面警告,受書面
警告累計達 3次者,廢止其推動師聘書。
(一)假借政府機關名義散發文宣品或進行住戶洽訪。
(二)提供民眾錯誤資訊、法令或資料等。
(三)利用公開說明會場合宣導非該場次主軸項目誤導民眾。
三、培訓機構違失之書面警告及解任
(一)培訓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視違失情節輕重
,予以書面警告或記缺點:
1.參訓學員資格不符本計畫規定者。
2.課程師資、課程教材未依規定於開課前函送主管機關備
查者。
3.未依規定於當梯次講習結束後20日內造冊送主管機關備
查者。
4.其他違反本計畫規定,經主管機關審認違失情節應予書
面警告或記缺點者。
5.培訓機構自第 1次遭書面警告之日起, 1年內累計警告
達 2次者,應記缺點 1次。
(二)培訓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以解除其委任
:
1.自第 1次遭記缺點起, 1年內累計遭記缺點達 5次者。
2.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未妥善保護參訓人員
之個人資料有洩漏個資致生訟累,經查有具體事實者。
3.依本計畫發給之講習結業證書,經查涉有虛偽不實者,
得撤銷或廢止該推動師資格並究責。
4.未依本計畫第肆、第伍點之規定每年度開設課程。
5.其他違反本計畫規定,經主管機關審認確實有違失情節
嚴重者。
拾、相關書表:本計畫所需相關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訂之。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北市都建字第11061817481號令修正發布,自111年1月30日生效
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推動本市老舊建築物更新
重建作業,藉由補助方式激勵危老重建推動師(以下稱推動師)積極
協助社區住戶整合意願、輔導申請耐震能力評估及提具重建計畫申請
重建,或辦理結構補強、輔導老舊公寓大廈成立管理組織、增設昇降
設備或外牆修繕,俾加速本市老舊建築物之更新、提高耐震能力、增
進市容觀瞻,達到都市防災之目的,同時提升居住環境品質,特訂定
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局,執行機關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下
簡稱建管處)。
三、本要點核發對象為本局依臺北市危老都更推動師培訓執行計畫第肆點
規定取得資格證明,且在有效期限之推動師。
四、本要點輔導推動之事項如下:
(一)輔導適用「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之建築物辦
理耐震能力初步評估、詳細評估或提具重建計畫報核。
(二)輔導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興建完成,且六層樓以
上未曾報備管理組織之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
負責人。
(三)輔導屋齡二十年以上且六層樓以下之集合住宅增設昇降設備,
或依「臺北市都市更新整建維護實施辦法」辦理修繕。
(四)輔導經本局依「臺北市建築物外牆飾面剝落查處執行計畫」判
定屬D級或E級且公告列管之建築物辦理修繕。
(五)輔導經本局依「全國建築物耐震安檢暨輔導重建補強計畫」辦
理結構安全快篩,判認有潛在危險疑慮之建築物辦理耐震能力
評估或申請階段性補強。
輔導前項第二款至五款事項者,應取得「公寓大廈進階課程培訓講習
」結業證書。
五、本要點輔導推動費核發程序:
(一)推動師輔導建築物申辦前點各款事項前,應先檢具輔導案件報
備單(附件一)向建管處辦理備查,經建管處同意備查後,始
得開始輔導。若同一案址已有推動師掛件辦理中,或已完成備
查尚未經撤銷、廢止,得不予受理。
(二)推動師應自前款同意備查函發文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輔導案
址建築物申辦備查事項。俟完成案址建築物輔導推動事項後,
推動師始得檢具輔導推動費申請書(附件二)、同意備查函、
各推動事項之核准函、領款收據(附件三)及本人名義之國內
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等證明文件,向建管處申請核發輔
導推動費,輔導推動費核發項目及額度如附表一至附表四。
(三)建管處受理申請核發輔導推動費案件,應於收件之日起二十日
內審核完畢,但案件複雜者,得視需要予以延長,最長不得超
過三十日。審核合格者,即予核發;不合格者,應將不合規定
之處列舉,通知申請人於十日內一次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
仍不合規定者,得駁回其申請。
六、推動師申請核發輔導推動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駁回其申請;已核
發者,撤銷原核發處分,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繳回領取之輔導推
動費,逾期未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一)檢附之文件有隱匿、虛偽或假造等不實情事。
(二)同一案址有重複申請核發者。
(三)違反臺北市危老都更推動師培訓執行計畫或其他法令規定者。
七、推動師未符合本要點第五點第一款規定,惟已於一一0年二月二十八
日前完成本要點第四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提具重建計畫報核」輔
導推動事項備查,且該重建計畫於同意備查函發文之日起六個月內核
准者,仍得檢具下列文件申請核發輔導推動費。審核通過者,每案得
核予新臺幣二萬五千元整,但戶數大於三十戶以上者,每增加十戶,
得增加五千元整,但最高以新臺幣五萬元整為上限:
(一)輔導證明文件(住戶訪談紀錄、相片佐證、切結書)。
(二)重建計畫報核時已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
第五條規定取得重建計畫範圍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所有權人
之同意證明文件。
(三)輔導推動費申請書(附件二)、同意備查函、重建計畫核准函
、領款收據(附件三)及本人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
面影本等證明文件。
八、本要點所需經費由建管處編列預算支應。輔導推動費核發之總金額以
當年度預算額度為限,不足部分不再受理申請。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北市都建字第1083257004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二點,並自108年12月15日起生效
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為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
自治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列管公告建築物優先強制拆除之認定依據,特訂定本原則
。
二、依本自治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列管公告,並通知所有權人限期停止使用及自行拆除之
建築物,逾期未自行拆除且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原則手冊規定之鑑定方
法,再行辦理之鑑定報告文件結果符合下列要件者,本局即優先執行強制拆除:
(一)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之水溶性氯離子含量全棟樓層平均值達1.0kg/以上。
(二)經耐震能力詳細評估,任一方向性能目標崩塌地表加速度低於80cm/sec。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
1.一樓及地下室柱(豎向構材)產生垂直向劈裂縫嚴重者(縫寬 3mm以上,數量
達其總根數30%以上)。
2.一樓及地下室柱(豎向構材)產生垂直向劈裂縫明顯者(縫寬 2mm以上,數量
達其總根數50%以上)。
3.各樓層樑(橫向構材)產生水平向裂縫寬度 3mm以上,數量達其總根數50%以
上。
4.全棟建築物立面外觀任一方向傾斜率達1/40以上者。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北市都建字第11061627041號令修正發布,並自110年8月2日生效
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執行臺北市建築物外牆安
全診斷檢查及申報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有關專業診斷檢查機構、
專業診斷人員及專業檢查人員之資格及相關事項,特訂定本要點。
二、專業診斷檢查機構向都發局申請認可證,應檢附下列文件;認可證逾
期申請認可者,亦同:
(一)申請書(附表一)。
(二)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專業診斷人員及專業檢查人員名冊及認可證影本。
專業診斷檢查機構有變更名稱或法定代表人等情事時,應依前項規定
申請換發認可證;變更專業診斷人員、專業檢查人員時,應檢附相關
文件報請都發局備查。
專業診斷檢查機構認可證有效期限為五年,逾期未換發認可證者,原
認可證失其效力。
三、專業診斷人員得檢附下列文件,向都發局申請專業診斷人員認可證,
未領得認可證,不得執行外牆安全診斷之業務:
(一)申請書(附表二)。
(二)建築師或技師證書及開業證明文件。
(三)培訓講習結業或回訓講習時數證明文件。
四、專業檢查人員得檢附下列文件,向都發局申請專業檢查人員認可證,
未領得認可證,不得執行外牆安全檢查之業務:
(一)申請書(附表三)。
(二)專業檢查人員
1.開業建築師、執業土木技師或執業結構技師之證明文件。
2.有三年以上土木或建築工程經驗,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1)領有泥水、營建防水、建築塗裝、金屬帷幕牆職類之丙級
以上技術士證、建築工程管理、營造工程管理職類之乙級
以上技術士證或工地主任執業證之證明文件。
(2)曾任職於營造業或建築師、土木、結構執業技師事務所之
證明文件。
3.從事營建工程業、建築工程業、土木工程業、營造業、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業或其他經都發局認
可之相關行業,且具五年以上實務經驗之證明文件。
(三)培訓講習結業或回訓講習時數之證明文件。
五、專業診斷檢查機構、專業診斷人員及專業檢查人員認可證有效期限為
五年,逾期未換發認可證者,原認可證失其效力。
認可證經核發之換證及補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認可證之換證:專業診斷檢查機構認可證向都發局申請換發;
專業診斷人員及專業檢查人員認可證向培訓機構申請換發,由
培訓機構依當年度之號序製作新證,並送主管機關用印後轉送
申請人收執(附表四)。
(二)認可證之補證:專業診斷檢查機構認可證如因故遺失或污損,
得向都發局申請補發;專業檢查或診斷人員認可證如因故遺失
或污損,得申請補發,由培訓機構製作補證,並送主管機關用
印後轉送申請人收執;認可證補發,得酌收行政作業費,但每
件收費最高額度以新臺幣貳佰元為限(附表四)。
(三)專業診斷檢查機構之專業診斷人員及專業檢查人員經廢止經註
銷或廢止認可證致不足規定人數時,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二個月
內依規定補足數額,並報請都發局備查。
六、認可證經核發之註銷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專業診斷檢查機構辦理停業時,應將原領認可證送繳都發局註
銷。於申請復業核准後,應依第二點向都發局申請換發認可證
。
(二)專業診斷檢查機構辦理歇業、專業診斷人員註銷開(執)業登
記時,應將原領認可證送繳都發局註銷。未送繳者,都發局得
逕行註銷其認可證。
(三)專業診斷人員、專業檢查人員離職或死亡時,專業診斷檢查機
構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一個月內通報都發局註銷其認可證。
七、都發局停止受理專業診斷檢查機構、專業診斷人員及專業檢查人員申
請換發認可證之原因及期限,如附表五。
八、專業診斷檢查機構、專業診斷人員或專業檢查人員受託辦理建築物外
牆安全診斷檢查或申報有附表六所列不實情事,都發局依本辦法第七
條規定廢止其認可,且自廢止認可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再為認可。
專業診斷檢查機構、專業診斷人員及專業檢查人員於前項期限屆滿後
,專業診斷檢查機構應依第二點重新申請認可;專業診斷人員或檢查
人員應依第三點或第四點規定重新申請認可。
專業診斷檢查機構未依第五點第二項第三款、第六點第一款規定辦理
,視同放棄資格。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北市都建字第11061730171號令修正發布,並自110年9月1日生效
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為執行建築物外牆安全診
斷檢查及申報,辦理臺北市建築物外牆安全診斷檢查補助(以下簡稱
本補助)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補助對象為辦理臺北市建築物外牆安全診斷檢查及申報之申
報人。
三、本補助之補助種類及補助額度如下:
(一)外牆安全診斷補助費
每棟建築物補助外牆安全診斷費用新臺幣八千元整。
(二)外牆安全檢查補助費
採實支實付,補助標準如附表一所示,費用依建築物申請之樓
層數及面臨道路水平投影寬度,分別按附表一所列之金額為補
助上限。
四、本補助應由申報人提具下列文件向都發局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以下簡稱建管處)申請:
(一)臺北市建築物外牆安全診斷檢查補助申請書(附件 1)。
(二)臺北市建築物外牆安全申報結果通知書影本。
(三)建管處領據(附件 2)。
(四)申報人申請撥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封面影本。
(五)開立予申請人之統一發票正本或收據正本及詳列作業項目之計
價單。
(六)其他都發局規定應備文件。
五、本補助所需經費由建管處預算支應,受理申請案件並依建管處收件時
間排序。公有建築物不予受理申請;若經費用罄者,即停止受理申請
。
六、本要點受理補助期間,另由都發局公告之。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北市都建字第11061643911號令修正發布,並自110年8月16日生效
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為受理民眾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三十
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辦理申報作業,特依臺北市建築物外牆安全診斷
檢查及申報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八條規定,訂定本須知。
二、本辦法第四及五條規定建築物外牆安全診斷檢查申報,申報人應檢附
下列書表:
(一)臺北市建築物外牆安全檢查之檢查報告書表(如附表一)。
(二)臺北市建築物外牆安全診斷檢查之診斷改善報告書表(如附表
二)。
三、本辦法第四條規定建築物外牆飾面全面更新者,申報人應檢附臺北市
建築物外牆飾面全面更新書表(如附表三)。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北市都建字第1116146200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五點,自111年7月18日起生效
一、本作業程序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11條第
3 項及「臺北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辦法」第14條規定訂定之
。
二、臺北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重建容積獎勵保證金(以下簡稱保證金)於
領得使用執照後 2年內,取得耐震標章、綠建築標章、智慧建築標章
、無障礙住宅建築標章、通過新建住宅性能評估結構安全性能或無障
礙環境評估者,申請人得申請退還保證金。
前項相關標章或評估逾期未取得或未通過者,該項保證金不予退還,
並繳入市庫。
保證金退還方式,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支票、保付支票或
郵政匯票繳納者,由都發局以匯款方式退還至申請人帳戶;以定期存
款單繳納者,由都發局退還定期存款單,並向金融機構提出質權消滅
通知;以書面連帶保證繳納者,由都發局退還書面連帶保證,並以書
面通知金融機構解除保證責任
三、起造人申請退還保證金,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臺北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重建獎勵保證金退還申請書。(如附
件一)
(二)起造人資料﹝保證金繳納人之商業登記、公司登記或個人身分
證明等﹞。
(三)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及附表影本。
(四)重建計畫核准公文及協議書影本。
(五)保證金繳納收據正本。
(六)耐震標章、綠建築標章、智慧建築標章、無障礙住宅建築標章
、通過新建住宅性能評估結構安全性能或無障礙環境評估等證
明文件(影本)。
(七)退還帳戶存摺影本
起造人檢附文件如為影本者,應由起造人於影本簽註「本影本與正本
相符,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
四、退還保證金之申請人,除原起造人及變更後之起造人外,為非起造人
之第三人,應檢附出具切結書(如附件二)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並
退還保證金至申請人所指定之帳戶。
五、本作業程序自發布日實施。
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臺北市政府(111)府法綜字第1113005450號令修正發布
第 一 條
第 二 條
第 三 條
第 四 條
第 五 條
第 六 條
第 七 條
第 八 條
第 九 條
第 十 條
第 十一 條
第 十二 條
第 十三 條
第 十四 條
第 十五 條
第 十六 條
第 十七 條
第 十八 條
第 十九 條
第 二十 條
第二十一條
損鄰疑義事件有下列情形者,不適用本規則:
一、鄰房建築基地境界線與領有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工程工地開挖境界
線之水平最短距離大於基礎開挖深度三倍以上。
二、鄰房建築基地範圍境界線與僅領有拆除執照之工程建築物結構體邊界
線之水平最短距離大於該建築物結構體深度三倍以上。
第二十二條
本規則所定書表格式,由都發局另定之。
第二十三條
受損疑義戶於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申請協調
損鄰疑義事件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第二十四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臺北市政府(107)府法綜字第107300599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八條(原名稱:臺北市建築工程夜間及例假日施工管理辦法)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建築法第六十七條規定,以保障居住安
寧及維護公共安全,特訂定本辦法。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
本辦法所稱例假日,指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
本辦法管制之施工作業範圍如下 :
一 連續壁施工作業。
二 打樁及樁基礎施工作業。
三 地下室安全措施組立作業(含開挖作業)。
四 鋼結構組立作業。
五 混凝土澆置作業。
六 建築物拆除工程及岩石、混凝土、磚牆等破碎作業。
七 吊車之裝卸作業。
前項施工作業,平日不得於下午十時至翌日上午八時施工;例假日不得於上
午八時前、中午十二時至下午二時或下午六時後之時段施工。但本府工程主
辦機關報本府核定自行管制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各款施工作業之材料及機具運載等前置作業得於上午六時至八時進行
。
施工場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需於前條不得施工時段作業者,起造人、承
造人、監造人或拆除人應於施工五日前向都發局提出申請,經核定後始得施
工 :
一 實施施工特殊管制地區。
二 工地周界起算五十公尺範圍內無人居住。
三 地下室安全措施組立需連續作業。
都發局依前項規定核定者,應副知本府環境保護局及警察局轄區派出所。
經依前條規定核定施工者,仍應遵守法令規定。如有違反,由各該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並副知都發局。
違反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或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於核定前擅自施工者
,依建築法第八十九條規定,除勒令停工外,並各處承造人、監造人或拆除
人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其起造人亦有責任時,得處以相
同金額之罰鍰。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臺北市政府(111)府法綜字第1113007414號令訂定發布全文十三條
第 一 條
第 二 條
第 三 條
第 四 條
第 五 條
第 六 條
第 七 條
第 八 條
第 九 條
第 十 條
第 十一 條
第 十二 條
第 十三 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北市都建字第1106211315號函訂定全文八點,並自即日起生效
第一點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為審議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
理場(以下簡稱土資場)之設置、營運及展期、保證金動用、既有土資場
及分類場之納管等相關事宜,特設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第二點
本會置委員十三人,主任委員由都發局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臺
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建管處)處長兼任;其餘委員由都發局就
下列有關人員聘(派)兼之:
(一)產業發展局代表一人。
(二)工務局代表一人。
(三)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代表一人。
(四)交通局代表一人。
(五)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代表一人。
(六)環境保護局代表一人。
(七)都市發展局代表一人。
(八)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代表一人。
(九)地政局代表一人。
(十)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代表一人。
(十一)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一人。
前項委員任期三年,任期屆滿得依規定程序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時
,得補行遴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全體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全體委員全數三分之一為原則。
本會委員應依相關規定迴避與個人有利害關係之案件,並對會議內容有保
守秘密之義務。
第三點
本會任務為提供下列事項之審議:
(一)土資場之設置、營運及展期事宜。
(二)土資場保證金之動用。
(三)撤銷或廢止土資場之營運許可。
(四)既有土資場及分類場之納管等相關事宜。
(五)其他經都發局指定 /認定事項。
第四點
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
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
主席。
本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達九人以上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
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作成決議;表決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一名代理人出
席,並提前通知本會。
第五點
第三點之審議事項,如涉及特殊技術或專業知識,經本會認有必要者,得
委託專業民間團體或學術機構審查,其委託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第六點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都發局局長指派主管業務科科長兼任;所需工作
人員由都發局業務相關人員兼任之。
第七點
本會委員為無給職。
第八點
本會所需經費,由(建管處)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北市都建字第10932264061號令修正發布部分條文,並自109年12月22日起生效
為確保本市公共交通安全,促進市容觀瞻,凡建造執照、雜項執照之承造人或申請人於申報
開工時,申報主管建築機關備案之施工計畫書及圖說應合於本方案規定。
拆除建築物時,應有維護施工及行人安全之設施,並不得妨礙公眾交通。
一、(工地安全措施):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災害之措施。
二、安全圍籬之設備內容:
(一)設置範圍: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於基地四週設置安全圍籬。但施工場所利用原有磚
造圍牆或臨接山坡地、河川、湖泊等天然屏障或其他具有與圍籬相同效果者,不
在此限。
(二)材料:安全圍籬應以密閉式之鋼鐵或金屬板( 1.2公厘厚度以上)設置,其高度
應自地面起達 2.4公尺以上。臨安全走廊側圍籬高度應自地面起達 3公尺以上。
道路轉角或轉彎處兩側10公尺內之圍籬自地面80公分以上位置應為網狀圍籬。
(三)底座:安全圍籬底部和地表間空隙,須設置防溢座,使基地用水不致溢到基地外
。高度 3公尺以上之安全圍籬,其防溢座尺寸應達60公分高、30公分寬,高度未
達 3公尺之安全圍籬,其防溢座尺寸應達30公分高、15公分寬。
(四)施工門:工地出入口應設置厚度達 1.2公厘厚之鐵門,鐵門自地面 1.8公尺以下
不得透空。
(五)告示牌:於車輛進出口處設置標示板(如附圖一)標示工程名稱,建造執照號碼
、設計人、監造人、承造人等有關工程內容摘要。開挖面積在3000平方公尺以上
工地且多面臨路者,應於每一鄰向距離出入口每50公尺處增設一告示牌。僅對向
雙面鄰路者,應於各面增設一告示牌。屬本府公共工程者,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規定(如附圖二、三、四)辦理。
(六)綠美化:安全圍籬須以彩繪、帆布、貼紙、設置綠化植栽等方式綠美化,並經設
計規劃。安全圍籬臨接10公尺以上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
告之地區,至少應有二分之一以上面積採密植方式綠化。但因地下室開挖施工期
間且無法設置者,不在此限。綠美化設施設置不得妨礙行人及車輛通行。
(七)警示標誌:於圍籬突出轉角處張貼警示標誌圖樣。
(八)警示燈及安全照明:圍籬應每隔2.25公尺至 6公尺、突出處、轉角、施工大門處
設立警示燈,並於適當間隔設置照明設備,以利夜間人車通行安全。
(九)安全維護措施:結構體完成、鷹架與圍籬拆除後,整理環境時,為維護公共安全
及交通,須設置高度 1.2公尺以上之臨時性安全維護設施,並隨時清掃整理。
三、(機具材料置放):建築物施工時,其建築材料、施工機具及廢棄物之堆放應在其安全
圍籬內。如地下室全部開挖者,應考慮分段施工或於擋土支撐上方架設棧橋(供施工機
具運轉)、構臺(供材料置放)以利工程施工。但開挖面積在五00平方公尺以下或基
地情形特殊且無其他替代方法可以施工時,其運轉機具或擋土構材得專案經核准限時借
用道路。
四、(鷹架、護網、帆布、斜籬):二層以上建物施工或拆除時,其施工鷹架外緣距離建築
線或地界線不足二.五0公尺或五層以上建築物施工時,應設置防止物料向外飛散或墜
落之措施。
(一)鷹架設置:六層以上建築物施工時,鷹架柱腳底應襯厚木條底板或採取其他防沉
措施。但其施工場地情況特殊或其未臨接計畫道路部分,無礙於公共安全經核准
者不在此限。
(二)護網:鷹架外部應置#二0以上鍍鋅鐵絲網或一.三mm徑尼龍塑膠網(網格不
得大於十五公厘,搭接長度不得小於二0公分)。
(三)帆布護籬:鷹架外部於四樓版以下應設厚0.0二mm帆布圍護。
(四)斜籬:鷹架斜籬應使用框架式以一.二公厘厚鋼板設置於二樓版處,並每五層設
置一處,鷹架寬度約二公尺,五層以下建物得採用夾板等材料。
(五)顏色:帆布、護籬之顏色同二之(六)。
五、(安全走廊範圍):凡建築基地臨接計畫道路內人行道者,應於安全圍籬外設置有頂蓋
之行人安全走廊,以銜接基地相鄰之騎樓或人行道。
六、(安全走廊規格):行人安全走廊之設置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安全走廊之淨寬至少一.二0公尺,淨高至少二.四0公尺,其使用之材料為鋼
鐵料、木料、金屬料應堅固安全美觀,其頂面應設置鋼板(厚度一.五0公厘以
上)頂側緣應設置二0公分寬以上之封板,以防止物料墜落。
(二)道路旁設有紅磚人行道者,其安全走廊之寬度與紅磚人行道寬度相同,其餘地區
應依前款規定設置,但路旁行道樹得扣除其占用範圍。
(三)安全走廊上方,於必要時得加設臨時工房或供材料貨櫃置放(須檢討結構安全)
,其造型應求整齊美觀,層高不得超過四公尺,安全走廊內不得設置任何阻礙物
。如因人行道地坪已破壞崎嶇不平,則另應舖設適當材料使地坪齊平,以利通行
。
(四)安全走廊內應設置照明設備。
(五)安全走廊除供施工場所之車輛進出口處(寬度不得大於六公尺),設置鐵捲門或
軌道式活動門外(地坪加九公厘厚鐵板),應求貫通不得中斷,且不得任意遷移
拆除。
(六)行人安全走廊應於申請使用執照時一併拆除。
七、(借用道路):建築工程施工需要借用道路時,應由起造人或承造人向主管建築機關申
請借用道路許可證,並按左列規定辦理。
(一)備具申請書、使用道路範圍之相關圖說,並繳納借用道路規費,其規費由主管建
築機關定之。
(二)借用道路許可證依建造執照之竣工期限核定。
(三)道路之車道部份一律不得借用,紅磚人行道寬度未達三公尺者亦同。
(四)紅磚人行道寬度在三公尺以上者,借用寬度不得超過一公尺。但主管建築機關於
重大慶典期間或本市交通繁忙路段,得依實際需要另行公告禁止或停止借用道路
之範圍。
(五)建築物地面以上第二層底板澆置混凝土日起三十日內,應打通騎樓或無遮簷人行
道,並即停止借用道路且維持暢通。
建築物因整修需要借用道路時,依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申請辦理,其許可借用期限
為核發日起三個月,逾期作廢,申請人應回復原狀。
借用道路應於執照有效期間內,依規定核備申報開工後,始得設置圍籬。
借用道路於申報開工後,停工逾三個月者,撤銷其借用之許可。起造人或承造人應清理
現場,維持道路暢通。
八、(吊高設備):建築物施工場所進行起重或吊高設備或開挖土方或混凝土灌漿作業,基
地條件符合以下情形時,除地上 1樓版澆置混凝土施工外,不得臨時借用道路施工:
(一)地上 1樓版澆置完成前:基地面積大於 500平方公尺。
(二)地上 1樓版澆置完成後:建築線至結構體距離大於10公尺。
基地條件未符合前項條件須臨時借用道路施工,禁止於交通尖峰時間(周一至周五上午
7 時至 9時、下午17時至19時)進行,借用範圍以 3部施工車輛為原則,不得併排停放
。交通局、警察局或工務局得依實際需要禁止或停止借用道路。
前項作業臨時借用道路施工,應於車輛進出口處安全圍籬設立借用道路告示牌。施工日
起前 3日知會當地里長、轄區警察分局及派出所,並通知鄰近住戶。施工時應考慮其安
全性,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設置相關設施,並派員於工區附近身著鉻
黃色衣服,手持指揮旗指揮疏導交通。
違反第 1項或第 2項規定或經本府交通局核定之交通維持計畫,經警察機關依交通管理
相關法規查處仍未改善者,警察機關得通知本市建築管理處依建築法處罰。
九、(保持道路清潔):建築工程地區有污損周圍路段者。應即以混凝土或瀝青混凝土等材
料暫時加以舖平並清除廢棄物等,以維施工環境清潔。工地須設置沖洗設備;搬運棄碴
、棄土等車輛之輪胎應刷洗乾淨後始得駛離工地,沿途不得滴漏污水遺落污物。
十、(騎樓打通):建築物應設置法定騎樓或指定應設置私設騎樓之施工場所,除騎樓地面
應保持與前側人行道面順平外,應於二樓樓版混凝土灌注一個月內打通騎樓地並在騎樓
內側加做圍籬,並不得堆置任何物品,以供公眾通行,案情特殊者,應先報由本府工務
局建築管理處核准後始得延長。停工三個月以上之工地,應比照第七點打通供人通行。
十一、(衛生設備):建築物施工場所,如於基地內設置工寮及臨時廁所時,應隨時保持清
潔,其臨時廁所應有簡易化糞池設備,以維公共衛生。
十二、(施工場所出入口):建築物施工場所四周明顯處及車輛出入口處應設置安全警示燈
、警示標誌,以提醒行人車輛注意,車輛進出之際應派身著鉻黃色衣服,手持旗號之
引導者,在場整理交通。車輛進出口位置應距離道路交叉口、轉角、行人穿越道、消
防栓五公尺以上,火警警報器三公尺以上。
十三、(垃圾清潔):建築物施工場所除利用電梯孔、管道間清運垃圾外,應設置六十公分
見方以上之夾板或金屬板之垃圾清除滑落孔道,並應防止垃圾自上落下時四處飛散。
十四、(安全護欄):建築物施工場所可能發生跌落事故之處所,如昇降機坑孔道、吊孔、
各樓層之開口、樓梯等應加揭示危險標誌並設置一.一0公尺以上之安全護欄。
十五、(排水護蓋):建築物施工場所應規劃基地排水設施,基地四週原排水溝應隨時疏濬
保持暢通。
十六、(污泥處理):建築施工場所,如有反循環基樁、連續壁、預壘排樁工程產生之污泥
者,應設置足夠容量之污泥沉澱凝結處理槽或機械處理設備,使污泥凝結沈澱後,其
上方之廢水始得排入現有排水溝,凝結沈澱之污泥並應設法運離工地。
十七、(截流措施):在山坡地開挖整地,除應做好水土保持外,應依規劃圖設置臨時性之
排水溝,截水溝、沈沙地,以及必須之集水井,以利排水並防止沙石沖刷至公共排水
溝、道路等公共設施。
十八、(噪音作業):建築工程進行時應依噪音管制法令有關規定管制噪音,對違反噪音管
制情形嚴重者,主管建築機關即知會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加強巡查取締。本項噪
音之標準、測量、評定、告發、取締依本府環境保護局規定辦理。
(震動作業):建築工程因施工方法或施工設備,致生震動時,應作好必要之安全措
施或限制其作業時間。
十九、(公共設施防護):建築物施工場所之周圍道路、既成巷路、鄰近房屋、排水溝渠、
下水道與人孔、給水管與止水栓、瓦斯管、消火栓、電力電纜、電話線、軍用通信電
纜、交通號誌、公車站牌、電桿、行道樹、人行地下道、陸橋、公共護柵、路燈、高
壓電、道路中心樁等公共設施均應予詳加調查,除與建築師提供之實測圖比照外,應
隨時與有關主管單位協調養護、防護、迂迴施工、臨時移設等對策,以防止導致鄰近
地區發生缺水、缺電、瓦斯斷氣、斷話、火警等情況。
二十、(樣品屋時限):建築工程如需設置樣品屋時,得一併提出申請,經核准後始得設置
,但應於地下室工程開挖時清除完畢。
二十一、(地下室支撐作業):為避免因建築工地挖掘地基或任意取土導致鄰屋及地下埋物
之傾斜破損等營建公害,承造人於地下室開挖時其擋土支撐作業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靠近鄰房挖土,其擋土工法應校核現場地質狀況及地下水情形與原設計是否
相符。並於施工時派專人隨時檢查並改善擋土設備,以避免附近道路與鄰房
發生崩塌沉陷。於必要時應先設法改善鄰房基礎使成穩定後,再行開挖地下
室。
(二)地下室開挖如採用自然坡度(坡面角度在四0至六0範圍)施工者,依左列
各項辦理:
1.與鄰房保留足夠安全間距。
2.開挖面之閒置時間限三星期內。開挖面與坡肩須有適當保護措施,坡肩保
護寬度應與開挖深度相同,且其地表面上不可加載荷重。
3.如地表面發生龜裂部分,繼續擴大時,應迅即回填,另行採用其他擋土工
法。
(三)隨時注意開挖中有無發生異常出水現象並設置排水溝以防止附近雨、污水流
入開挖區內,並應設置坑池或點井、以利排水。
(四)搬運擋土材料或結構鋼材等長尺度之構材時,應注意其上、下及周圍之行人
及車輛安全,並派專人身著鉻黃色衣服,持指揮旗在場整理交通。
(五)設在擋土支撐上之棧橋、構臺,應具足夠的強度與支撐力,並應隨時加以補
強。
二十二、(安全措施維護):安全圍籬、安全走廊、帆布護籬、安全護欄等須定期維護,其
油漆部分最少半年油漆一次,帆布、護網有破損時應隨時修護整理。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臺北市政府(106)府都建字第105635684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九點,自106年5月1日起生效
一、臺北市政府為執行建築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使臺北市公共設施於建築物施工期間得以妥
善維護及管理,特訂定本要點。
二、建築物之承造人(以下簡稱承造人)在建築物施工期間,不得損及道路、排水溝渠、緣
石、人行道、鐵欄杆、路燈、行道樹等公共設施。如必須損壞時,應先申報各公共設施
管理機關核准。
前項損壞部分,應在損壞原因消失後,即予修復。
三、承造人應於施工前調查基地四周二十公尺範圍內各項公共設施之現況,並繪製現況實測
圖(如附圖一,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必要時得檢附相片,於申報放樣勘驗前
會同建築物之監造人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報備,依下列程序辦
理:
(一)都發局於核定放樣勘驗時,應將現況實測圖函請各公共設施管理機關查核,作為
施工期間勘查依據。
(二)各公共設施管理機關應於收到現況實測圖後十日內自行查核是否與現況相符,並
將查核結果回復都發局。如與現況不符,應即通知承造人修改,並將修改結果副
知都發局列管;各公共設施管理機關逾期未核復者,視為符合。
四、各項公共設施維護範圍、標準如下:
(一)維護範圍;承造人應依建築物之起造人負責維護公共設施範圍示意圖(如附圖二
)所定範圍維護公共設施(箱涵除外)。
(二)維護標準:
1.施工中如損壞公共設施,承造人仍應維持路面平整(含人行道)、排水暢通、
路燈正常照明之堪用狀態,不得有妨礙行人車輛通行便利與排水暢通之情事。
2.為維護道路環境整潔、避免排水溝渠淤積與污染擴散,承造人得於施工出入口
通過人行道部分自道路緣石外緣起設斜坡道,並應於路面、人行道或排水溝設
置泥水截流收集注入基地內沉澱,其設置得選擇路面沖洗泥水收集設施圖(如
附圖三)所列方式之一或其他防治污染之措施,其設置圖說得併現況實測圖申
請報備。
3.為避免工地進出車輛損壞或污染道路,承造人應僱用合法車輛並負責管制作業
,不得放行超載、滲漏、未加覆蓋帆布或車體輪胎未沖洗潔淨之車輛。
4.建築工程竣工,承造人應依第八點及第九點規定就施工期間因施工損壞部分修
復各項公共設施。
五、公共設施管理機關應於施工期間列管現況實測資料,並派員巡查承造人對該管公共設施
之維護狀況,查獲有因施工損壞時,應依主管法規告發取締,並副知都發局予以列管。
都發局應通知承造人限期改善,並副知各該公共設施管理機關屆期複查,複查合格者撤
銷列管。
六、都發局得隨時派員勘驗承造人對於公共設施之維護作業,發現公共設施受損而有危害公
共安全,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者或經公共設施管理機關告發取締通知者,應通知承
造人限期改善,並副知各該公共設施管理機關屆期複查,複查合格者撤銷列管。
但重大損壞或有爭議時,得函請公共設施管理機關會勘處理。
七、建築工程施工完竣修復各項公共設施後之勘查程序如下:
(一)建築工程於基地外之臨接道路設置管線,承造人須於施工前向各管線管理機構申
請裝設,並應於竣工前一併埋設完畢,取得道路主管機關出具辦妥各項管線申挖
手續或免申挖裝設管線之證明文件,由都發局於竣工勘驗時查核。
(二)施工期間損及各項公共設施,均應於修復後報請各公共設施管理機關查核,並由
都發局於竣工勘驗時,查核修復合格證明文件。
八、建築執照工程涉及道路施工(含人行道、側溝、道路銑鋪或路燈)修復作業者,應於施
工前向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以下簡稱新工處)申請施工許可,並於核准後始可施工
,施工過程應依臺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要點規定辦理。
九、原有公共設施之修復與勘驗規定如下:
(一)道路側溝及排水設施:
1.側溝及排水設施損壞以修復至回復原狀為原則,回復原狀有困難者,以本府工
務局標準圖為準。
2.溝蓋板應採場鑄溝蓋板修復至回復原狀為原則。
3.溝蓋以本府工務局標準圖之鍍鋅格柵蓋板規格為準。
4.道路(含人行道)應依原材質修復為原則,若原材質取得困難時,經新工處同
意後,得以近似材質予以替代;瀝青混凝土面層修復應依臺北市道路挖掘施工
維護管理要點第十九點第一項規定辦理。
5.路面堆積物及水溝內沉積物須清除。
(二)路燈:
1.建物主體工程地下層結構施工時,需洽路燈管理機關會勘及配合路燈調整施作
。
2.地上部分:燈桿、燈具、燈泡、安定器保護開關設備、基礎等應照原舊修復,
並使路燈回復正常放光。
3.地下部分:PVC管破損可用同尺寸大小之PVC管套接,電線挖破皮或挖斷
,必須換新,不可包膠或相接,管路埋設深度需符合道路管理機關規定。
(三)行道樹及其保護架:
1.行道樹:施工時應對周邊植栽做好保護措施並將樹幹包覆,不得損傷樹皮、枝
葉等,若有毀損周邊綠化植栽,承造人應依原植栽規格、數量復舊或依相關規
定向行道樹管理機關繳納復舊費用後,由行道樹管理機關代辦復舊事宜。
2.保護架:承造人應依原材質、規格復舊或依相關規定向保護架管理機關繳納復
舊費用後,由保護架理管機關代辦復舊事宜。
3.植穴:承造人應以帶狀樹穴、不小於原植穴規模或依樹木管理機關要求擴大植
穴尺寸規模為原則復舊,或依相關規定向植穴管理機關繳納復舊費用後,由植
穴管理機關代辦復舊事宜。植穴施作時需妥為設置模板,不得有水泥砂漿或施
工廢棄物等進入樹穴之情形。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北市都建字第10262985001號令修正發布第三點,自民國102年10月14日起生效
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市發展局)為確保建照工程施工品質,防範地震災
害,保障市民生命財產安全,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二、品質管理項目:
建築物經領得建造執照,申報開工後其主要構造部份應列入品質管理項目如下:
(一)鋼筋
(二)鋼材混凝土
(三)預力鋼材
(四)其他
三、品質管理資料(包括品質管理計畫書、建築材料規格、品質檢驗記錄及證明文件):品
質管理資料應經營造業技師及監造人查核章負責,並由承造人依下列規定向本市建築管
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建管處)申請備查。
(一)申報開工時,施工計畫書內應包含品質管理,詳細說明為達成設計要求所用材料
之品質及施工管理計畫。
(二)申報二樓版、屋頂版勘驗及申請使用執照時,應檢附基礎、二樓版及屋頂版有關
建築材料之品質管理資料。
(三)其餘各施工階段之品質管理資料應置於工地以備查核。
四、品質管理作業:
(一)建管處勘驗時除查核材料品質檢驗資料外,並隨時派員至工地抽取材料樣品送驗
,所需檢驗費用應由承造人負擔。
(二)建築物施工階段各級混凝土澆置時,承造人及其專業技師應於工地現場備妥混凝
土試體製作儀器設備,依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規定,現場取樣製作試體,監造人
亦應在場監督查核,並依規定養護後,由營造業技師及監造人送至公立檢驗機關
、學術機構或報經認可之材料試驗單位測定強度,証明品質達設計要求及符合中
國國家標準。
(三)經查品質管理資料如未符中國國家標準及原設計要求者,承造人應委託公立檢驗
機關或相關公會、學術機構分析、試驗與評估,經檢附認定不影響結構安全證件
者,方准繼續施工,否則應辦理變更設計、修改、補強或拆除。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北市都建字第1093230327號令修正發布,並自109年12月21日起生效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執行建築工程勘驗,以明確建立承造人及營造業
技師承攬工程之責任及起造人委任監造人之法定監造責任,特訂定本要點。
二、建築工程施工中必須勘驗部分及申報勘驗時間,應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
條規定辦理。
三、建築工程進行至必須勘驗部分,應先由承造人及其技師確實依照核准圖說施工,並請監
造人查驗無訛後,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簽章按時向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
申報勘驗,未申報而先行施工者,由承造人負其責任。
四、承造人向都發局申報勘驗時,應檢附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施工勘驗報告表及現地勘驗
檢查報告表各二份,經收文人員核印後,併入工地資料卡存放,保存期限依「檔案法」
規定辦理。
五、放樣勘驗案件,都發局於二日內派員勘驗。
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之一樓版、二樓版、每十樓版及屋頂版,都發局派員依「臺北
市建築物施工中妨礙交通及公共安全改善方案」規定勘驗。
其餘各必須勘驗部分之施工,由都發局隨時派員勘驗之。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北市都建字第103628999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六點,自103年9月10日起生效
一、建築工地於工地懸掛「施工車輛作業位置及時間標示牌」,並於作業前一天於擬佔用路
段邊設置警示燈牌公告週知,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建管處)於申報放樣時一
併查驗。
二、施工車輛包括載運廢土、建材之車輛、吊車、預拌車等。預拌車以一部幫浦車配一至三
部拌合車為原則。
三、作業位置應於施工計畫書內附圖敘明。作業時間應避開尖峰時間(上午七點至九點,下
午五點至七點)。
四、先以本市重要道路為試辦路段。重要道路如下:中山南北路、建國南北路、復興南北路
、重慶南北路、敦化南北路、新生南北路、光復南北路、愛國東西路、和平東西路、民
權東西路、南京東西路、忠孝東西路、民生東西路、長安東西路、羅斯福路、仁愛路、
信義路、寶慶路、衡陽路、館前路、松江路、金山南北路、八德路、中華路、承德路、
基隆路。
五、施工車輛作業位置及時間標示牌及警示燈牌樣式如附圖。
六、施工中由建管處抽查,如有違反前述辦法者,依臺北市建築物施工中妨礙交通及公共安
全改善方案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北市都建字第10262984901號令修正發布第二點,自民國102年10月14日起生效
一、為加強確保公共安全、公共交通與公共衛生,迅速處理建築工程災變突發事件,特訂定
本作業程序。
二、建築災變發生時應由承造人通知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建管處)。監造人、營
造業技師、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以下簡稱建築師公會)、及臺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
會(以下簡稱營造公會),指派專人會同協助處理災變發生時之緊急處理事項。
三、建管處於獲悉災變發生時,應立即會同建築師公會、營造公會組成專案處理小組,並由
建管處負責主持(建管處由副總工程司、施工科科長、股長、承辦員、結構審查人員組
成),必要時得請相關技師公會協助之。
四、專案處理小組會勘現場時應查詢災變關係人,並作成記錄。並得視情況需要通知治安、
交通、道路、管溝及電信、電力、瓦斯、自來水等主管機關會同現場處理。
五、專案處理小組應依災變情形會同有關單位處理下列事項:
(一)人員緊急疏散。
(二)管制交通。
(三)治安防範。
(四)公共設施之搶修。
(五)緊急搶救與穩定安全措施。
六、災變緣起人應於三日內委託鑑定機構鑑定,鑑定機構並應於一週內提出災變原因及責任
之初期報告。
七、專案小組所為之處理措施,由建管處管制執行。
中華民國82年12月24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2)北市工建字第90913號函訂頒
一、為加強維護本市設置加油站施工場所週邊之公共安全、公共交通爰依建築法第六十三、
六十七條規定,訂定本措施實施管理。
二、施工場所不得借用道路,並應依「臺北市建築物施工中妨礙交通及公共安全改善方案」
規定於基地四週設置密閉式鋼版圍籬、工程告示板、及警示標誌、警示燈。
三、建築物地下工程施工應依建築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設置安全措施。
四、建築物施工應於結構體四週設置鷹架、護網、帆布、斜籬,以避免物料向外飛散或墜落
。
五、施工場所使用起重或吊高設備,應依建築法第六十五條考慮其作業安全性,並派專人指
揮疏道交通,禁止任意占用道路妨礙通行,作業車輛不得於交通尖峰時間(上午七點至
九點,下午十七點至十九點)占用或借用道路。
六、施工場所及其貯存物料與工寮,應設置適當滅火設備,及防災資材與緊急應變處理計畫
編組,以防範危險發生。
七、施工作業應不得使用高噪音、高震動之機具與工法,其作業時間應依「臺北市建築工程
夜間施工管制措施」之規定,不得於下午十時至翌日六時之時段施工,避免妨礙居住安
寧;必要時主管建築機關得限制其作業時間。
八、施工作業應有防止塵土飛揚之維護措施與衛生設備,避免防礙居住衛生。
九、建築物竣工時應將機車、汽車、油罐車之通行、等候空間之標線、標誌劃設完成,始得
核發使用執照。
十、承造人應依建築法、臺北市建築物施工中妨礙交通及公共安全改善方案,及交通、環保
等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主管法令辦理,以維護居住安全。
十一、主管建築機關與交通、環保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其權責定期巡查承造人之施工
情形,發現違規即應告發取締督促改善。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5)北市都建字第09565966800號令修正第一點
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為維護建築工程基礎開挖及避免損害或影響鄰房安全,減少施工
噪音與公害依建築法第六十九條訂定本要點。
二、建築執照審核時,應備具下列書件:
(1)地質詳細鑽探報告書。
(2)建築基地及其四周二十公尺範圍內現況實測圖,包括鄰房位置與規模。
(3)基礎開挖安全措施之詳細應力分析與設計(包括計算書、平面圖、剖面圖)。
三、基礎開挖擋土壁工法之設計,應遵守下列原則:
(一)建築基地其與開挖深度相等之水平距離範圍內有鄰房情況:
1.禁止使用鋼軌鐵板擋土壁工法。
2.凡地下開挖深度達八公尺以上,一律採用地下連續壁擋土工法,並設置必要之
安全觀測系統,惟遇岩盤或卵礫石層地質而致無法以連續壁擋土工法施工時,
經核准得採用其他適當工法。
3.開挖深度未達八公尺,得視地質及地下水位情況,選擇適當擋土工法,惟為防
止流砂、湧水發生及地盤下陷,須實施灌漿等補助作業,以維鄰房基礎穩定性
。
(二)建築基地其與開挖深度相等之水平距離範圍內無鄰房情況:
1.凡地下開挖深度達十公尺,一律採用地下連續壁擋土工法惟遇岩盤或卵礫石層
地質而致無法以連續壁擋土工法施工時,經核准得採用其他適當擋土工法。
2.開挖深度未達十公尺,得依地質狀況及最高水位,詳實分析設計適當擋土工法
,惟仍需實施止水灌漿等補助措施。
四、本要點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北市都建字第1093223956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九點,並自109年12月21日起生效(原名稱:臺北市建築工程辦理施工計畫說明會備查作業原則)
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加強本市建築工程施工管理,以維護施工品
質,減少施工災害,特依建築法第五十四條及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訂
定本作業原則。
二、本原則適用範圍:
(一)本市山坡地基地面積達三000平方公尺涉及開挖整地之建築或雜項工程。
(二)開挖深度超過十二公尺或地下室超過三層或開挖範圍達三000平方公尺之建築
工程。
(三)建築高度超過五十公尺或地上超過十五層之建築工程。
(四)鋼筋混凝土樑跨距超過十五公尺之建築工程。
(五)鋼骨樑跨距超過三十五公尺之建築工程。
(六)高度超過九公尺之邊坡擋土結構物。
(七)基地位於信義計畫區、基隆河(士林段新生地)、北投公館路沿線及士林蘭雅地
區等地質敏感地區者(範圍如附圖),地下室開挖之總深度(含基礎)在七公尺
以上,或地下層開挖超過一層之建築物。
(八)拆除執照工程其拆屋規模達地上十層以上之建築物。
(九)前項適用範圍外之一般性案件或情況特殊經本局認定應辦理施工計畫審查會者。
三、本原則適用範圍之建築或雜項工程領得建築執照後,承造人及專任工程人員應於申報放
樣勘驗前檢具施工計畫向本局或受本局委託之機關團體(以下簡稱受託團體)申請召開
施工計畫審查會,受託團體應於接獲申請十四日內召開施工計畫審查會;承造人之專任
工程人員應親自到場說明簡報並說明施工計畫,監造建築師得列席參加,本局或受託團
體之施工計畫諮詢委員提供專業意見包括施工技術服務與諮詢、災害預防與應變之建議
,供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施工參考,並應做成紀錄。
四、受委託辦理施工計畫審查會之機關團體如下:
(一)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二)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四)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
(五)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
(六)中華民國大地技師公會
(七)臺灣區綜合營造業同業公會
(八)臺灣區基礎工程學會
(九)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
(十)其他經本局核備之機關、團體受託團體辦理施工計畫審查會應遴聘具有第二條規
定之實際工程十年以上經驗之學者專家或建築師或專業技師為委員,委員名冊應
註明姓名、出生日期、學歷、經歷、參與國內外重大工程名稱等資料送本局核備
,本局並應彙整提供起造人及承造人參考。每次出席施工計畫說明會之委員人數
至少五名。
受委託辦理施工計畫說明會之機關團體每件施工計畫審查會收費標準以不超過新臺幣參
萬元為原則。
五、受託團體應於召開施工計畫審查會後七日內將審核建議意見表函送申請人並副知本局,
承造人專任工程人員參考諮詢與建議之結果簽證施工計畫送本局備查,監造建築師及專
任工程人員應監督工程施工時確實依施工計畫辦理。
六、受託團體於承造人提出申請後逾十四日未召開施工計畫審查會,或召開施工說明會後七
日仍未函送建議意見表者,視同對施工計畫無建議事項。
七、適用本作業原則第二點規定範圍內建築工程經本局認鄰近住戶有必要參與者,承造人應
於受託團體召開施工計畫審查會時,通知或召集鄰近住戶出席施工說明會,說明工程內
容、施工時間及採用施工方法,以減少鄰近住戶疑慮。
八、適用本作業原則第二條第一、二、六、七、八項之建築工程,承造人應依本局九十二年
六月三十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二六六三六00號函辦理,工程施工方式若屬逆打工
法者,應於開挖至設計深度一半距離之上一層「地下層樓版」會同監造人向本局申報勘
驗,並由本局會同該工程原承辦「特殊結構委託審查」及「施工計畫審查會」受託團體
指派委員會勘,提供開挖期間施工建議,以減少損鄰事件發生。
九、附錄
1.施工計畫書主要項目及格式
2.施工計畫審查會委員建議意見表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北市都建字第103629000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六點,自103年9月10日起生效(原名稱:臺北市建築管理處處理建築工程違規施工作業原則)
一、為加強本市建築工程之施工管理,確保工程品質,處理違規施工悉依本原則辦理。
二、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建管處)檢查員於工地總巡查或抽查時,應確實查核工
程進度,發現違規者應依行政程序簽報檢查結果併管理卡列管。
三、建築工程涉及違反建築法令擅自施工,經巡查或抽查發現者,應依建築法第五十八條規
定以書面或口頭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但如經申報勘驗發現者
,除於建造執照簽註勘驗記錄外並以書面通知停工改善。
四、建築工程未依規定向建管處申報勘驗先行施工者,應依下列程序補辦手續:
(一)未報勘驗先行施工部份,如為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得由營造業技師及監造建築
師監造並出具證明,併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承造人技師與監造人之施工勘驗報
告表等簽證文件,申請補辦手續。
(二)未報勘驗先行施工部份,如為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結構安全與主要構造、構材
尺寸、配置及使用材料品質、強度應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市發
展局)核備之鑑定機構或學術機構鑑定評估符合規定,並檢具鑑定報告書申請補
辦手續。違規先行施工之建築工程如位於適用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地區者,皆
應辦理鑑定事宜。
五、應辦變更設計未經許可先行施工部份,其結構安全與主要構造、構材尺寸、配置及使用
材料品質、強度應經都市發展局核備之鑑定機構或學術機構鑑定評估符合規定,檢具鑑
定報告書申請補辦手續。
六、申請補辦手續案件,除依正常程序勘驗處理外,並應依建築法第五十四、五十六及八十
七條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北市都建字第1106207168號令修正發布,並自110年12月23日生效
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為兼顧現有巷道通行安全
及建築基地地下室施工需求,特訂定本原則。
二、經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審議委員會另有決議者,應依委員會決
議事項辦理。
三、下列情形得於建築基地之地下室施工時縮減現有巷道寬度:
(一)現有巷道寬度五.五公尺以上,縮減後寬度應至少留設五.五
公尺以上(可供汽車雙向通行)。
(二)現有巷道寬度未滿五.五公尺至三公尺,縮減後寬度應至少留
設三公尺以上(可供汽車單向通行)。
(三)現有巷道寬度未滿三公尺,縮減後寬度應至少留設二公尺(供
行人、機車通行)。
前項縮減之現有巷道,應於一樓版申報勘驗後一個月內恢復原狀。
四、無法依前點第一項規定寬度留設者,單一工項(導溝、連續壁、第一
層開挖及安全支撐)以封閉三日為限。
五、無法依前二點規定辦理者,基地內應完成替代通路始得封閉現有巷道
,替代通路之寬度應依第三點規定辦理,其封閉改道計畫應詳細區分
各施工階段(導溝、連續壁、第一層開挖及安全支撐、地上一樓版)
,並於一樓版申報勘驗後一個月內,恢復現有巷道原狀。
六、因基地條件特殊確實無法依本原則規定縮減或留設替代道路者,得另
提替代計畫並經都發局同意後,辦理施工說明會,將相關辦理紀錄之
證明文件送都發局備查,始可依替代計畫辦理。
七、第三點至前點規定,於私設通路係同時供其他建築基地通行者,準用
之。
前項情形,起造人及承造人應自行負責相關私權爭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北市都建字第1093201846號令訂定發布全文六點,並自109年10月1日起生效
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為加強本市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管理,以維
護建築物拆除過程中公共安全,爰訂定本要點。
二、拆除執照自發照日起,應於一年內拆除完成,但有工程規模、構造或施工方法特殊、工
程困難或其他特殊情形者,都發局得酌予增加拆除期限。
如因故未能於拆除期限內拆除完成者,得經都發局同意展期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未依前項規定申請展期者,其拆除執照自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
併同建造執照申請之拆除執照,其有效期限與建造執照相同。
三、拆除執照申請人應於拆除工程實際開工前,會同承拆人及監拆人檢具建築工程開工申報
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報都發局備查:
(一)拆除執照影本。
(二)拆除施工計畫書。
(三)工地現場照片。
(四)位置圖。
(五)鄰房現況鑑定報告。如未檢附,應以切結書為之。
(六)繳納空污費收據及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定函(免繳納空污費者,亦免檢附事
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定函)。
(七)承拆人營造業承攬手冊影本、專任工程人員證書及公會會員證(無則免)、監拆
人開業證書及公會會員證。
(八)經都發局備查剩餘資源處理計畫函。
(九)拆除執照列管事項應檢附之文件。
建築物拆除工程規模達地上十層以上之建築物或其他情況特殊經都發局認定者,除依前
項規定辦理外,並應檢附臺北市建築工程辦理施工計畫說明會備查作業原則第四點所列
機關團體審查拆除施工計畫書之合格證明文件。
四、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之拆除施工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工程概述。
(二)準備工作計畫。
(三)防護設備計畫。
(四)拆除作業計畫。
(五)拆除物源頭分類計畫。
(六)交通維持管制計畫。
(七)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八)環境保護計畫。
(九)緊急應變計畫。
五、拆除執照未併同建造執照申請者,應於建築物拆除完成後,承拆人應檢具剩餘資源處理
完成報告及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結案備查函送都發局備查,解除地籍套繪圖管制。
拆除執照併同建造執照申請者,應於建築物拆除完成後,承拆人或承造人於建造執照之
施工申報放樣勘驗前,應檢具剩餘資源處理完成報告送都發局備查。
六、建築物拆除工程規模達地上十層以上之建築物或其他情況特殊經都發局認定者,承拆人
應於拆除工程申報開工前辦理下列事項:
(一)辦理施工說明會邀集周邊居民參加,並於召開七日前通知當地里辦公處。
(二)依前款辦理後作成會議紀錄,於送審臺北市建築工程辦理施工計畫說明會備查作
業原則第四點所列機關團體拆除施工計畫書時,一併作為附件審查。
中華民國78年5月15日臺北市政府(78)府法三字第328067號令修正發布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處理本市舊有違章建
築,特訂定本辦法。
本府處理舊有違建之主辦機關為工務局。
本辦法所稱舊有違建係指民國五十二年本市全面普查拍照列卡有案之違建及
攤棚。
未經普查拍照之違建,如所有人能檢附左列證件之一,證明於民國五十二年
以前所有者,以舊有違建論。
一 戶口遷入或門牌編訂證明。
二 民國五十二年以前原始設立稅籍之完納稅捐證明。
三 房屋產權謄本或建物登記證明。
四 繳納自來水費、電費收據或證明。
舊有違建全部拆除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搬遷救濟金:現住戶於違建拆遷公告之日前,在違建現址設立戶籍一年
以上,並有居住事實者,發給搬遷救濟金。全戶二口以下者四五、00
0(新臺幣以下同),三口以上者每增一口加發一五、000元。但最
多不得超過一0五、000元。
二 拆遷補助費:拆遷補助費依左列基準發給,並由違建所有人領取,如有
二戶以上共有者,共同具領或按持分計發之。
(一)六十平方公尺以下者,每一平方公尺發給五、000元。未滿六
十平方公尺者,以六十平方公尺計算。
(二)超過六十平方公尺者,其超過部分,每一平方公尺發給三、00
0元。
(三)未滿一平方公尺之尾數,以一平方公尺計算。
(四)列卡有案者,依卡列面積計算,未經列卡者,以現有面積計算。
(五)曾經本府部分拆除,未領取救濟金、補助費者,得合併計發。
(六)營業或機械搬遷,得依面積大小,並會同施工單位至現場認定後
,核發三0、000元至五0、000元搬遷補助費。
三 優先承購承租國宅:設籍符合第一款規定之違建所有人或現住戶,合於
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者,得優
先承購或承租一戶國民住宅。
四 攤棚拆除救濟:普查卡登記為攤棚,於拆除時其所有人仍繼續營業並設
籍於本市者,列冊送請建設局依照規定分配攤位或由主辦機關發給救濟
金四0、000元。攤棚如已改作居住之用者,不予分配攤位。但符合
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依各該款處理。
舊有違建應於本府通知拆除期限前全部自動拆除,逾期由主辦機關代為拆除
,在期限前自動全部拆除,經查實屬者,依普查卡編號,每一卡號或未經普
查列卡者每一戶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一00、000元,由所有人領取。
全部拆除之舊有違建所有人係現役、退(除)役軍人家屬或低收入戶持有證
明者,依左列基準發給特別補助費。
一 全戶人口在四口以下者三六、000元。
二 全戶人口在五口以上者四八、000元。
舊有違建拆遷戶如因全部拆除後生活特別困難,經調查屬實者,得酌發特別
救濟金三0、000元至六0、000元。
舊有違建部分拆除者,依左列規定辦法:
一 搬遷救濟金:符合第四條第一款之設籍要件,全戶在二口以下者三六、
000元,三口以上者每增一口加發一二、000元。但最多不得超過
八四、000元。
二 拆遷補助費:依其拆除之面積核發。
同列一卡之共有房屋,其管有部分列入全拆者,按其持分計發自動拆遷
獎勵金。
舊有違建所有人及其配偶或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如另有其他房屋或前經拆
遷辦理救濟或補助者,除自動拆遷獎勵金外,不得再領取任何救濟金或補助
費及優先承購承租國民住宅,違者依法訴追。
舊有違建拆遷戶應在拆遷期限內攜帶印章、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及其他應
備之證件,向主辦機關辦理領款,如合於優先承購或承租國民住宅之條件者
,應同時辦理登記,自拆除限期日起,逾二個月未辦者,以自願放棄論。
舊有違建未屆拆除或整理前准予申請修繕。但不得新建、增建、改建、修建
。
舊有違建申請修繕時,應檢送左列書圖:
一 申請書(附切結書)及房屋照片。
二 平面圖、立面圖(比例尺不得小於百分之一,註明尺寸高度)及位置圖
,並註明構造及面積。
前項書表及圖紙,由主辦機關免費供給。
舊有違建之修繕,應經主辦機關核發修繕證始得動工。
前項修繕證有效期限為二個月,逾期失效。但有正當理由經核准者,得延長
一個月。
本府拆除舊有違建,其賸餘部分符合左列規定者,准予保留修復使用。
一 臨接無需設置騎樓之道路,沿建築線或拆除寬度在二公尺以上,最深深
度最小三公尺以上及面積在九.九平方公尺以上者。其簷高未達五.七
公尺者,准予增高至五.七公尺修復。都市計畫道路如未按計畫寬度施
工者,以道路實際邊緣線為準,因興建其他公共設施施工需要者,按指
定之拆除線為準。
二 臨接應設置騎樓之道路,沿建築線寬度在二公尺以上,最深深度自建築
線起最小在六.六四公尺以上及面積在九.九平方公尺以上者。其簷高
未達五.七公尺者,准予增高至五.七公尺修復,並依規定留出騎樓。
三 第一款、第二款之修復,應由主辦機關發給修復證始得動工,並於領得
修復證之日起二個月內,自行修復完畢,逾期未修復者,強制拆除之。
前項修復範圍,限自建築線起深度不得超過七.二八公尺,其屋頂排水坡度
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五。
第一項賸餘之部分違建,其基地如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者,得申請一併拆除,
並按規定辦理救濟、補助或依現狀辦理門面修復。
舊有違建應依原質或相近材料修繕(復),除支柱外,不得使用鋼筋混凝土
造。
前項修繕(復)期間主辦機關應派員定期勘查,並於完工查驗合格後拍照列
管。
舊有違建因天然災害或火災全毀者,不得重建,但得依受害實況酌予救濟。
半毀者,應檢附當地區公所出具證明者,依規定申請修繕。
核准修繕之舊有違建,如土地或產權有糾紛,應由申請人自行負責。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臺北市政府(105)府法綜字第105300908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六條(原名稱:臺北市違章建築強制拆除收費辦法)
臺北市政府為執行建築法第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收取強制拆除違章建
築費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
本自治條例所稱違章建築,指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經查報認定應強制拆
除者。
強制拆除費用應以違章建築構造類別及拆除面積為計算基礎,並依實際發生
費用及各項行政成本收取。
前項各構造類別之收費單價,由都發局公告之,並送臺北市議會備查。如有
調整時,亦同。
依本自治條例收取之強制拆除費用,由都發局核定後,以書面通知建築物所
有人於三十日內繳納,逾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臺北市政府(110)府法綜字第1103056664號令修正發布部分條文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實施建築管理,有效執行建築法有關違章
建築(以下簡稱違建)之處理規定,特訂定本規則。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保護區變更為住宅區之地區及關渡、洲美、社子
島等尚未擬定細部計畫地區違建之處理,為因應該地區於細部計畫擬定前
,原有建築物老舊破損、人口自然增加、面積狹窄不敷居住使用之現實狀
況及居住事實需要,不適用本規則規定。
前項情形之暫行查報作業原則,由都發局定之。
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新違建:指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
二、既存違建:指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
三、舊有房屋:指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前及本市改制後編入
之五個行政區(文山、南港、內湖、士林、北投)都市計畫公布前已
存在之建築物。
四、修繕:指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在原規模
範圍內,以非永久性建材為修理或變更,且其中任何一種修繕項目未
有過半者。
五、壁體:指能達成區劃或分割以界定空間之固定設施。
六、施工中違建:指工程尚未完成,現場有工人、機具、施工材料或廢料
等。
七、查報拆除:指違反建築法擅自搭建之違建,舉報並執行拆除。
八、拍照列管:指違建違法情節輕微或既存違建得列入分類分期程序處理
,而予以拍照建檔,暫免查報處分者。
九、拍照存證:指違建完成時間之現場狀況或現有資料無法立即判定,而
予以拍照建檔者。
十、防火間隔(巷):指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留設之防火
空間。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未
標示防火間隔者,以距離地界線一點五公尺範圍內視為防火間隔。
十一、非永久性建材:指除鋼筋混凝土(RC)、鋼骨(SC,不包含小尺寸
之 H型鋼)、鋼骨鋼筋混凝土( SRC)、加強磚造等以外之材料。
十二、小尺寸之 H型鋼:指高度不超過一百五十公厘、寬度不超過一百二
十五公厘、中間版厚度不超過九公厘之鋼材。
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
前項拍照列管之新違建,若經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妨礙公共安
全、公共通行或古蹟保存維護者,應查報拆除。
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除應查報拆除外,並
依建築法第九十五條規定移送法辦。
合法建築物外牆或陽臺欄杆外緣以非永久性建材搭蓋之雨遮,其淨深一樓
未超過九十公分、二樓以上未超過六十公分或位於防火間隔(巷)未超過
六十公分,且不超過各樓層之高度者,應拍照列管。
前項尺寸以建築物外牆或陽臺欄杆外緣突出之水平距離計算。
以竹、木或輕鋼架搭建之無壁體花架,其頂蓋透空率在三分之二以上、面
積在三十平方公尺以下、高度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未占用巷道、法
定停車空間、防火間隔(巷)或避難平臺者,應拍照列管:
一、設置於屋頂平臺,其高度在二點五公尺以下。
二、設置於露臺或法定空地,其高度在二點五公尺以下或低於該層樓高度
。
假山水或魚池等景觀設施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拍照列管:
一、設置於法定空地,未占用巷道、無遮簷人行道、騎樓地、法定停車空
間、開放空間或防火間隔(巷)。
二、設置於露臺,經直下層所有權人同意,並由建築師或相關專業技師簽
證結構安全無虞。
三、設置於屋頂平臺未占用避難平臺,經直下方各層全體所有權人同意,
並由建築師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結構安全無虞。
設置於屋頂平臺之綠化設施,設備層高度在五十公分以下,未占用避難平
臺,且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直下方各層全體所有權人同意,並由建
築師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結構安全無虞者,應拍照列管:
一、緊鄰女兒牆設置且覆土完成後,女兒牆高度不足一點五公尺者,女兒
牆上方已設置透空安全欄杆。
二、未緊鄰女兒牆設置,且距女兒牆內緣一公尺以上。
溫室設置於無既存違建且設有綠化設施面積超過建築面積百分之十二點五
以上之原有屋頂平臺上方,其面積在十平方公尺以下,高度在二點五公尺
以下,以非永久性透明材質所構築,並以適當支撐固定,且未占用避難平
臺,經直下方各層全體所有權人同意,並由建築師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結
構安全無虞者,應拍照列管。
建築物依法留設之窗口、陽臺,裝設透空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之欄柵式防
盜窗,其突出外牆或陽臺欄杆之外緣未超過十公分、面臨道路或基地內通
路,且留設至少一處有效開口者,應拍照列管。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三日施行前已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築物,裝設透
空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之欄柵式防盜窗,其淨深未超過六十公分、面臨道
路或基地內通路,且留設至少一處有效開口者,應拍照列管。
前二項有效開口為淨高一百二十公分以上、淨寬七十五公分以上或內切直
徑一百公分以上之開口或圓孔。
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陽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拍照列管:
一、二樓以上之陽臺加窗或一樓陽臺加設之門、窗,未突出外牆或陽臺欄
杆外緣,且原有外牆未拆除者。但建造執照所載發照日為中華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其陽臺不計入建蔽率、容積率者,應查報拆除
。
二、陽臺欄杆上方開口,以非永久性建材(不含磚造)設置之垂直固定裝
飾版,未逾陽臺寬度四分之一者。但其開口淨高未達一百二十公分以
上或淨寬未達七十五公分以上者,應查報拆除。
家禽、家畜棚舍、鴿舍或寵物籠舍等,其高度在一點五公尺以下、面積在
六平方公尺以下,且未占用法定停車空間、開放空間、基地內通路、防火
間隔(巷)或屋頂避難平台者,應拍照列管。
碟形天線,直徑在三公尺以內,且高度在九公尺以下者,應拍照列管。但
設置於屋頂平臺(不含避難平臺)者,其超過建築面積百分之十二點五者
,應查報拆除。
設置於合法建築物之露臺、陽臺、室外走廊、室外樓梯、平屋頂及室內天
井部分等欄桿扶手或女兒牆高度之修築,其高度一點五公尺以下者,應拍
照列管。
設置於建築空地或法定空地上之欄柵式圍籬,其高度在二公尺以下、牆基
在六十公分以下、透空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且未占用法定停車空間者,
應拍照列管。
住宅區依相關法令規定留設之公寓大廈開放空間,於建築基地內設置前條
之欄柵式圍籬,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應拍照列管:
一、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在本府報備有案。
二、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設置。
三、於每日上午七時起至下午十時止開放供不特定人使用。
四、於適當位置設置可供無障礙進出使用之活動門,其寬度在四公尺以上
,且於開放時間內全部開啟。
五、非設置於沿計畫道路留設之人行步道、無遮簷人行道、現有巷道或有
必要長時間留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土地。
前項第二款之決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之計算方式為之
。但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設置於建築物共同梯廳至建築線間之無壁體透明棚架,其高度在三公尺以
下或低於一樓樓層高度、寬度在二公尺以下,且未占用騎樓、防火間隔(
巷)者,應拍照列管。
設置於建築物露臺或一樓法定空地之無壁體透明棚架,其高度在三公尺以
下或低於該層樓層高度,每戶搭建面積與第六條雨遮之規定面積合併計算
在三十平方公尺以下,且未占用巷道、開放空間、防火間隔(巷)或位於
法定停車空間無礙停車者,應拍照列管。
前項規定係以單戶計算面積,並應包含既存違建。
設置於法定空地之守望相助崗亭,不符臺北市免辦建築執照建築物或雜項
工作物處理原則規定,其面積在六點六平方公尺以下、高度在二點五公尺
以下,未占用無遮簷人行道、騎樓、法定停車空間或防火間隔(巷),未
影響公眾通行,且以一座為限者,應拍照列管。
設置於臨接路口十公尺以下之路面、人行道、一般巷道、騎樓之守望相助
崗亭,不符臺北市免辦建築執照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處理原則規定,其面
積在六點六平方公尺以下,取得本府警察局依臺北市守望相助崗亭及出入
口柵欄設置管理要點規定之核准,並檢具相關圖說及核准文件報都發局列
管,應拍照列管。
設置於法定空地之露天空調設備,其高度在一點七公尺以下、體積在一點
五立方公尺以下,且未占用騎樓地、開放空間、法定停車空間、巷道或防
火間隔(巷)者,應拍照列管。但露天空調設備與其基座、排風設備、減
震器或其他附屬設備總高度超過三公尺或其設置樓層之高度者,應查報拆
除。
設置於法定空地之餐飲業油煙廢氣處理設備,其高度在一點五公尺以下,
體積在六立方公尺以下,其附屬排煙管突出建築物外牆面在六十公分以內
,斷面積未超過零點五平方公尺,且未占用騎樓地、開放空間、法定停車
空間、巷道或防火間隔(巷)者,應拍照列管。
設置於屋頂平臺之空調設備,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並
經建築師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結構安全無虞,且取得頂樓建築物區分所有
權人同意及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應拍照列管。但經環保局認定違反
相關法令者,應查報拆除:
一、依法成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公寓大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
一條規定,由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但公寓大廈規
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未依法成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公寓大廈,經該棟公寓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同意。
設置一般經常使用之儲水器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應拍照列管:
一、設置屋頂型儲水器須經直下方各層全體所有權人同意。
二、安全之規定:
(一)容量大小:容量為二千二百公升以下。
(二)高度:儲水器與其支撐構架,總高度為二公尺以下。
(三)位置:
1.地面型:不得占用巷道、騎樓、無遮簷人行道、法定停車空
間、防火間隔(巷)及開放空間等。
2.屋頂型:
(1)設置於屋頂平臺者,應距女兒牆內緣二公尺以上。
(2)不得設置於違建上方。
(3)設置於屋頂突出物上方者,其與屋頂突出物之高度合計不
得超過九公尺,並應距建築線及地界線二公尺以上,且需
加強支撐腳架之固定,以防止傾倒及脫落。
3.數量:總量上不得危害公共安全。
三、景觀之規定:不得妨礙市容觀瞻等情形。
儲水器容量、高度超過前項規定者,準用前條規定辦理。
夾層屋違建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前曾報本府工務局列管者,應拍照
列管。
施工中違建不符合本規則拍照列管之規定,且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為
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應予即
時強制拆除。
都發局即時強制拆除施工中違建時,由違建查報人員會同拆除人員,將強
制拆除通知書,現場交付違建所有人收執或於現場公告並拍照,並於三日
內執行拆除作業。
既存違建應拍照列管,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但列入本府專案處理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或
都市更新之違建,由都發局訂定計畫優先執行查報拆除。
前項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
瞻或都市更新之認定原則如下:
一、危害公共安全:指有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
(一)供不特定對象使用,具高危險性及出入人員眾多之場所,如視
聽歌唱、理容院、三溫暖、舞廳、舞場、酒家、酒吧、特種咖
啡茶室、資訊休閒業、飲酒店、電影院、歌廳、夜總會、補習
班、百貨公司、營業性廚房、旅館、保齡球館、學前教育設施
、醫院、社會福利機構、遊藝場、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大
型餐廳、違規地下加油(氣)站、違規地下工廠(基本化學工
業、石油化工原料製造業、精密化學材料製造業、農藥及環境
衛生用藥製造業、炸藥、煙火、火柴製造業)、違規砂石場、
學生宿舍等使用。
(二)前目以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公共安全檢查,認定有阻礙或
占用建築物逃生避難通道或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九十九條規定。
(三)有傾頹、朽壞或有危害結構安全之虞,經鑑定有危害公共安全
。
(四)經本府消防局認定妨礙消防救災。
(五)屋頂既存違建新增使用單元、有三個以上使用單元、未經許可
或未依許可內容進行室內裝修、加蓋第二層以上之違建。
(六)經鑑定造成合法房屋漏水或阻礙合法房屋修繕漏水。
二、危害山坡地水土保持:指水土保持法公布施行前位於山坡地範圍內,
經山坡地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水土保持者。
三、妨礙公共交通:指經都發局會同工務局、警察局、消防局或交通局等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勘認定有影響公共交通者。
四、妨礙公共衛生:指有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
(一)妨礙衛生下水道之施作、埋設,或化糞池、排水溝渠之清疏。
(二)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居住環境衛生。
五、妨礙市容觀瞻或都市更新:指經都發局會同本府文化局、衛生局及環
保局會勘認定衝擊週邊居住環境或妨礙都市更新之推動者。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所稱營業性廚房,指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
之場所。
第二項第一款第五目之屋頂既存違建,其室內裝修,應向都發局申請審查
許可,並檢附申請書、施工圖說及其他都發局指定之文件,經都發局許可
後,始得施工。
前項申請案件得補正者,都發局應將補正事項一次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得駁回其申請。
前條列入專案處理之既存違建,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占用市有土地之既存違建,由土地管理機關簽報本府核定後優先拆除
。
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配合市政計畫需要,簽報本府核定優先拆除。
三、阻礙或占用建築物防火間隔(巷)之既存違建。
既存違建修繕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應拍照列管:
一、依原規模無增加高度或面積之修繕行為,其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
重牆壁、樓地板、屋架等,以非永久性建材為修繕,且其中任何一種
修繕項目未有過半者。
二、既存圍牆修繕為鐵捲門型式,應以一處為限,其開門或鐵捲門處得提
高。但從地面至頂緣之高度不得超過二點八公尺。
既存違建因配合本府公共工程、衛生下水道接管工程或其他市政推動工程
,自行拆除後賸餘部分,其修繕有結構安全之虞,致必須拆除修復者,得
以非永久性建材,依原規模修復,並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證明文
件。
舊有房屋得在原規模及原範圍內以非永久性建材修繕。其符合下列各款規
定之一者,應拍照列管:
一、因工程施作誤差、路面地形變更、配合相鄰市容之一致性,其修繕面
積誤差在三平方公尺以內、簷高在三公尺以下或脊高在三點五公尺以
下。
二、因配合本府公共工程、衛生下水道接管工程或其他市政推動工程,自
行拆除後賸餘部分,其修繕有結構安全之虞致必須拆除修復者,得以
非永久性建材依原規模修復,並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證明文
件。
三、人字型屋頂改為平型屋頂拆除原有閣樓,而修繕後之屋頂高度未超過
三公尺或原屋簷高度。
四、原未設樓梯通往屋頂平臺,增設新樓梯間,其面積未超過十平方公尺
,高度未超過二點五公尺,且不作為居室使用。
違反前項規定修繕者,應查報拆除。
違建查報後,如經本市開業建築師檢討符合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
築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並出具相關證明文件,而得補辦建築執照者,應依
臺北市建築物申請補辦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辦法規定補辦建築執照。
前項違建經申請補辦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仍應予
拆除。
依本規則應予查報拆除之違建,都發局應查明違建所有人資料後,填具違
建查報拆除處分書,依法完成送達程序後執行拆除。
應予查報拆除之違建,經查無違建所有人資料者,公示送達違建查報拆除
處分書,並於送達生效日後執行拆除作業。
違建完成時間之判斷,得依下列各款資料之一認定:
一、載明建築物建築完成日期之建物謄本。
二、房屋稅籍證明。
三、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收據。
四、都發局製發之地形圖。
五、門牌編釘證明。
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空攝影照片。
七、其他足資證明違建確實搭蓋時間之文件。
違建經勘查後,其建築完成時間無法判斷,且其材質非屬新穎者,得拍照
存證。
本規則已定有容許誤差者,從其規定;其餘各項尺寸之容許誤差規定如下
:
一、建築物各層樓地板面積誤差百分之三以下,且未逾三平方公尺。
二、建築物總高度誤差在百分之一以下,且未逾三十公分,各樓層高度誤
差在百分之三以下,且未逾十公分。
三、其他各部分尺寸誤差百分之二以下,且未逾十公分。
拆除作業產生之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理。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臺北市政府(105)府法綜字第105322468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四條
臺北市政府為收取違章建築強制拆除費用及各項行政成本,並依臺北市違章
建築強制拆除收費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標準。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強制拆除費用按違章建築構造類別及拆除面積計算,如附表。但專案拆除案
件,依實際發生費用收取。
每件強制拆除案件應收取拆除費用百分之五之行政成本費用。但不足新臺幣
(以下同)五百元者,以五百元計算。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5)北市都建字第09573694801號令修正(原名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查報及拆除人員獎懲要點)
壹、依據內政部函頒「處理違章建築有關人員獎懲辦法」及本府報陳行政院(內政部)准予
備查之「臺北市政府執行違章建築取締措施」訂定本要點。
貳、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部分:
一、轄區查報員每月能積極主動巡查,並對施工中違建均能確實查報,經評定六個月第
一名者記功乙次,第二名者嘉獎二次,第三名者嘉獎乙次。另均能查報表現特優者
,專案簽報核予記功以上之獎勵。
二、轄區查報人員及處理電話檢舉人員如有工作不力,未及時查報或處理者,依下列各
項規定處罰之:
(一)面臨四十公尺以上之重要道路,無隱藏性之違建於巡查中即能輕易發現而未
對施工中違建即時查報,致其達新完工者,視情節輕重,核予記過以上之處
分。
(二)面臨十公尺以上至未超過四十公尺之次要道路,有前款情事者,視情節輕重
,核予申誡以上處分。
(三)電話或書面或交辦之檢舉違建,已註明施工中,無特殊理由,未於規定期限
內至現場勘查查報者,視情節輕重,核予申誡以上之處分。
(四)違建人陳情異議案,未予復查澄清或藉故拖延處理者,視情節輕重,核予申
誡以上之處分。
(五)新調整責任區應於十個工作天對新轄區全面複查,如發現前組查報人員未查
報之違建,未立即查報或報告者申誡乙次。
三、如未經查證而將合法建築物誤查為違建者,視情節輕重,核予申誡以上之處分。
四、重大或拆除範圍有疑義之查報案件,經該管主管通知無故不到現場會同拆除者,核
予申誡以上處分。
參、違章建築拆除人員部分:
一、拆除人員之獎勵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拆除重大艱鉅案件,計畫周詳,圓滿達成任務者,領隊及主辦人員予以記功
以上獎勵,參與人員酌予核獎。
(二)拆除小隊長之拆除率每六個月平均達九0%以上者,小隊長記功乙次,達八
五%以上未達九0%者嘉獎二次,並領錦旗乙面。
(三)六個月內均能依規定執行拆除工作,無處分紀錄者,小隊長嘉獎乙次,全區
隊於六個月內無處分紀錄者,區隊長記功乙次。
二、拆除人員執行不力者,依下列規定懲處:
(一)拆除小隊之拆除率每六個月平均未達七0%且無正當理由者,小隊長申誡乙
次,未達六0%且無正當理由者記過乙次。
(二)施工中即報即拆及上級交辦限期拆除案件,未於規定時間內到場執行,無故
延誤者,視情節輕重,核予申誡以上之處分。
(三)違建未拆報已拆者,使情節輕重,核予記過以上之處分。
(四)違建拆除,無故未依規定徹底拆除或斷樑斷柱者,視情節輕重,核予記過以
上之處分。
(五)違建拆除後,無故未依規定期限陳報結案或陳報結案不符規定經退件後,無
故未依規定於期限內處理者,視情節輕重,核予申誡以上之處分。
三、拆除人員未依查報地址、範圍拆除者,視情節輕重,核予申誡以上之處分。
肆、違章建築查報及拆除承辦人員受功過以上之獎懲,股長(分隊長)、區隊長、科長(隊
長)及各級督導人員視情節核予連帶獎懲。
伍、本要點之考核,定期每半年辦理獎懲,由主管科(隊)長依權責簽報局長核定後辦理。
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北市都授建字第09861016300號函修正
一、依據:依本府第876次市政會議指示事項,並經本處89年2月1日審查修正辦理。
二、目的:為加強為民服務,提昇服務績效,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三、評比時間:每季評比一次(每年3、6、9、12月辦理)。
四、評比對象:
(一)違建查報隊各分隊。
(二)違建處理科各拆除區隊。
五、評比小組:由專門委員為召集人,召集本處研考單位、人事室、秘書室、政風室、會計
室、查報隊、違建科人員組成。
六、評比標準:
(一)違建查報:
(1)即時強制拆除件數,佔15%。
(2)辦理公文件數,佔55%。
(如期辦結80%,已辦結20%,合併計算)
(3)拆後重建複查案,佔10%。
(4)執行態度佔20%。
(二)違建處理:
(1)違建處理面積績效,佔35%。
(2)違建處理長度績效,佔5%。
(3)違建處理件數績效,佔40%。
(4)違建處理結案速率,佔10%。
(5)違建拆除人員執行態度,佔10%。
七、獎懲:
(一)違建查報隊:每季評比一次,依評比結果,評定第一名且成績達80分者,頒發獎
勵金額5,000元之獎勵禮品。
違建拆除區隊:每季評比一次,依評比結果,評定第一名且成績達80分者,頒發
獎勵金額5,000元之獎勵禮品。評定第二名且成績達80分者,頒發獎勵金額2,000
元之獎勵禮品。
(二)依本局基層單位執行績效評比獎勵要點,每半年 6月15及12月15日前,報局呈局
長頒獎。
(三)其他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違章建築查報及拆除人員獎懲要點」要點獎懲。
八、評比結果除依前項獎懲辦理外,並得列入年終考績參考。
九、本作業規定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正之。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臺北市政府(103)府都建字第103600071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一點,自民國103年2月13日起生效(原名稱:臺北市建築物大門前跨越人行道遮雨棚設置要點)
一、凡面臨本市主要道路(除中山南、北路外)已設置三公尺以上人行道,經向本市建築管
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建管處)申請核准有案者得設置遮雨棚。
二、建築物合於左列條件,且不妨礙行道樹及行人通行者,准予設置遮雨棚:
(一)觀光飯店、餐廳、歌廳、藝品館(包括土產物品店)、百貨公司、辦公大樓、十
層以上之集合住宅、保齡球館及醫院。
(二)建築物正面寬十五公尺以上(二遮雨棚之間淨距離不得小於十二公尺)。
前項遮雨棚之設置,必須符合左列原則:
(一)以不鏽鋼、鋁合金為柱,上置壓克力,帆布、塑膠板(布)為頂蓋,其形狀及尺
寸如附圖,顏色鮮明,且須與周圍環境相調和。
(二)其構造須經開業建築師設計、鑑定安全,並為可隨時拆卸者。
三、申請時應檢送申請書、鑑定證明、結構計算書及設計圖,另申請人如非建築物所有權人
,應填具其所有權人同意書一併送審。
四、遮雨棚核准設置完工後,申請人應將人行道公共設施回復原狀報驗,遮雨棚並應經常保
養維護。
違反前項規定,經收到通知改善之日起十五日內未見改善者,視同違章建築,由建管處
依代執行方式代為拆除,如有必要,得請警察機關協助,其費用依「臺北市違章建築強
制拆除收費辦法」收取之。
五、本市人行道上設置之遮雨棚,於本要點修正頒發前已設置,如合乎第一點、第二點及第
四點者,准其補辦手續,不合規定之遮雨棚,由建管處通知改善,經收到通知改善之日
起十五日內未改善者,依第四點第二項規定處理。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5)北市都建字第09574737200號函修正(原名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舊有違建修繕作業程序)
一、申請人申請修繕時應備書件:
(一)申請書(附申請人切結書)及房屋相片。
(二)平面圖、立面圖(比例尺應為百分之一,註明尺寸高度)及位置圖,並註明構造
及面積。
(三)申請人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影本。
(四)工程契約書(承攬工程者以加入土木包工業工會,並向本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在
案之土木包工業為限)。
(五)土木包工業者切結書,登記證書影本及負責人身分證影本。
(六)民國五十二年以前門牌證明書,若查於民國五十二年列卡無案者,則需增附稅捐
機關出具之課稅證明(應註明課稅面積及經歷年數)。
二、本處收件。
三、承辦人審核:
(一)調閱民國五十二年普查卡,列卡在案者,則依卡片登錄資料予以認定核辦。
(二)民國五十二年列卡無案者,則依申請人所附門牌證明書及課稅證明予以認定核辦
。
(三)現場第一次勘查是否先行擅自動工並測量房屋之面積及高度是否相符。
(四)符合規定者,簽請核發修繕。
四、股長複核。
五、科長判行。(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科室之主管決行)
六、承辦人現場第二次勘查,是否先行擅自動工並檢附現場照片。
七、文書室發件。
八、副本抄送查報隊請協助巡查及轄區拆除隊,每週定期查驗一次。
九、申請人收到修繕證後應遵守下列修繕規定:
(一)不得新建、增建、改建、修建。
(二)修繕證有效期限為二個月,逾期作廢,但有正當理由經核准者,得延長一個月為
限。
(三)應依原質或相近材料修繕,除支柱外,不得使用鋼筋混凝土造。
(四)申請人需於修繕證有效期限內完工,並於完工一週內,提出申請報驗。
(五)土地或產權有糾紛者,應由申請人自行切結負責。
(六)申請人與承攬工程之土木包工業者發生財務或契約行為之糾紛時,應由雙方自行
協調或循法律途徑解決。
(七)違反前開規定及未依核准圖樣修繕者,得不經查報逕行派工拆除之,申請人不得
異議。並應繳納拆除費用。土木包工業者並視其情節輕重,依法予以議處。
十、施工督驗及報驗完工
(一)核發修繕證之同時,副本抄送查報隊及違建科轄區拆除隊。由查報隊協助巡查,
如發現未依規定修繕,即行通知違建科派工拆除;違建科轄區拆除隊則依規定,
每星期至現場查驗一次二(三)個月共八(十二)次,並填註查驗報告單備核。
如發現違規修繕,則立即填註查驗單送科,並由原查驗小隊,翌日拆除。
(二)申請人依規定申報完工後,由違建科至現場勘驗,若符合修繕規定者,則拍照併
案備查。
(三)勘驗竣工後,由違建科函知申請人,並副知水電機關始得據以恢復供應水電及查
報隊繼續列管追查。
中華民國90年8月23日臺北市政府(90)府工建字第9000155700號函修正
一、刻正申請建照者:
(一)對目前已掛號申請案件,其樓層高度依建築技術規則辦理。
(二)依目前法令申請挑空及複層式設計而核發之建照,於注意事項欄加註「建築物樓
層中任意加設夾層者係屬違建,不因使用材質而視為室內裝修,除應無條件接受
拆除,並負擔拆除費用,且列入產權移轉交代,使用執照核發後列管巡查」。
(三)建管單位核發使用執照時,應於使用執照上加註「建築物樓層中任意加設夾層者
均係屬違建,不因使用材質而視為室內裝修,除應無條件接受拆除外,並負擔拆
除費用。」,起造人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地政事務所應
依使用執照所載,於登記簿其他事項欄加註「本建物不得加設夾層,違者無條件
拆除,並負擔拆除費用」。
二、已領有建照,尚未施工者:
(一)對已領有建照案件,其樓層高度依建築技術規則辦理。
(二)加強公開宣導工務局建管處施工科之購屋服務業務。
(三)於銷售工地現場設立告示「建築物樓層中任意加設夾層者係屬違建,不因使用材
質而視為室內裝修,除應無條件接受拆除,並負擔拆除費用」。
(四)如強預售工地之巡查,發現有誤導不法夾層屋銷售者,即予拆除其樣品屋。建商
、代銷業者或媒體,刊登或散發廣告誤導消費者可違建夾層屋者,依消費者保護
法及公平交易法辦理,若涉有詐欺時,移送地檢署偵辦。
(五)不得有預留水電管線等設備設施或得以違建夾層之構造情形,並列為使用執照勘
驗項目拍照列管。並於使用執照加註:「應依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規定報經許可後
始得使用。」
(六)使用執照核發後巡查列管期限增為一年。
(七)建管單位核發使用執照時,應於使用執照上加註「建築物樓層中任意加設夾層者
均係屬違建,不因使用材質而視為室內裝修,除應無條件接受拆除外,並負擔拆
除費用。」,起造人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地政事務應依
使用執照所載,於登記簿其他事項欄加註「本建物不得加設夾層,違者無條件拆
除,並負擔拆除費用」。
三、已領有建照,施工中,未領使照者:
(一)公告其建照號碼、建築地點、起造人、設計人、承造人資料。並於使用執照加註
「本建築如擅自違建夾層一經檢舉查報即以新違建認定,即報即拆」。使用執照
核發巡查列管期限增為一年。
(二)對出售違建夾層屋之建商及代銷業者涉有詐欺時,依法予以函送地檢署偵辦。
(三)建管單位核發使用執照時,應於使用執照加註『建築物樓層中任意加設夾層者均
係屬違建,不因使用材質視為室內裝修,除應無條件接受拆除外,並負擔拆除費用
。』,起造人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地政事務所應依使用
執照所載,於登記簿其他事項欄加註『本建物不得加設夾層,違者無條件拆除,
並負擔拆除費用』。
四、建築物已違建夾層屋者:
(一)夾層屋違建曾向主管機關報備有案者,或夾層屋違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以前施工完成者,經相關技師簽証認無礙結構安全,及經建築師簽證無礙消防安
全之証明,經查核後拍照列管列入分類分期處理。
(二)夾層屋違建於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完成者,且未曾向主管建築機關報備者,一
律查報拆除。
(三)對出售違建夾層之建商及代銷業者涉有詐欺之嫌時,移送地檢署偵辦。
中華民國89年9月22日臺北市政府(89)府工建字第8908025500號函修正
一、依據:
(一)內政部八十四年二月六日臺(84)內營字第八四七二一七九號及八十四年六月十
九日臺(84)內營字第八四七二九二三號函。
(二)本府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宣示違建處理政策。
(三)臺北市議會第七屆第五次臨時大會工務審查小組決議案。
二、目的:為徹底解決本市違章建築問題,以維護本市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市
容觀瞻。
三、實施範圍:本市轄區內(陽明山國家公園範圍除外)五十三年以後搭建之新違章建築。
四、實施期限: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起執行。
五、執行方式:為達到徹底解決本市違章建築問題之目的,本市違章建築取締措施,分別以
遏止新違章建築產生及訂定計畫分類分期拆除既存違建方式雙管齊下處理。
六、執行計畫:本市違章建築經估計約十萬件,依據本市實際情形及配合本府政策訂定分類
分期順序(如下)依序執行拆除,於每類別每期執行完畢後檢討,並依實際拆除進度做
必要之修正。
類別 |
項目 |
說明 |
|
第一類 |
一、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增之違章建築。 |
為遏止新違建,針對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違建,不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全部查報拆除外,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既存違建,如有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及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者,列入優先執行拆除。 |
|
第二類 |
一、本府已訂有在都市計畫特定區及都市更新地區之違建。 |
社子島、關渡、洲美地區及其他更新地區之既存違建,在未增高、未加層及無擴大之原則下,配合開發計畫限期拆除。 |
|
第三類 (既存違建) |
第一期 |
(一)防火巷(防火間隔)之處理。 |
防火巷(防火間隔)以商業區優先執行,接續執行住宅區部分,並以配合污水下水道支管及用戶接管工程為優先處理,商業區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卅一日執行完畢,其餘防火巷(防火間隔)違建預計九十九年底執行完畢。 |
|
|
(二)高危險性場所如三溫暖、MTV、KTV、卡拉OK等視聽歌唱業、PUB、理容院、電影院(戲院)、酒家、酒吧、歌廳(場)、夜總會與綜合用途大樓等,以及供不特定對象使用且出入人口眾多之場所,如補習班、百貨公司、大型餐廳、旅館、保齡球館、幼稚園、醫院、社會福利機構、遊藝場等違建處理。 |
依院頒「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營建管理部分」全面清查及檢查第一、第二順序場所之違建,估計約一萬件,執行期間八十六年四月至九十年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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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配合公共工程拆遷處理。 |
依本府相關工程單位興闢公共工程辦理拆遷,估計約一萬件,八十七年一月起分年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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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占用法定停車空間之處理。 |
依本府「清除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及地下室之違規使用」計畫執行拆除,估計約七千件,執行期間八十四年四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期間總計清查七三一六件,已處理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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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期 |
前述第一期之(二)以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各級政府機關建築物等違建處理。 |
依院頒「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營建管理部分」第三順序場所之違建,估計約五千件,執行期間九十二年至九十三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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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期 |
第一、二期以外之其他既存違建。 |
查報認定其他實質違建,估計約三萬五仟件,於第一、二期執行完畢,自一00年起開始全面消除。 |
七、執行人員編組:
本局建築管理處將違建執行拆除人員,依本市十二個行政區,分為六個拆除區隊,每一
區隊(設區隊長一人,三個拆除小隊)負責二個行政區執行違建拆除業務。並視專案拆
除計畫,各區隊隨時機動支援。
八、經費預算:
違建面積達三十平方公尺,構造堅固,依現有拆除機具無法勝任或違建搭蓋位置於拆除
時,有影響執行人員安全顧慮情況,於年度內編列違建取締拆除費用,採用僱工租械方
式執行。
九、督導考核與獎懲:
由本府工務局第二科督導違建查報及拆除業務,所屬建築管理處亦組成複查小組,針對
違建拆除執行狀況進行複查考核,以落實執行績效。並依「處理違章建築有關人員獎懲
辦法」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違章建築查報及拆除人員獎懲要點」辦理獎懲
相關事宜。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北市都建字第10260191301號令修正發布第三點、第四點及第五點,自民國102年7月31日起生效
一、為本市民國六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暨十二月二十日實施之陽明山「保變住」地區因尚未擬
定細部計畫,該範圍內原有建築物老舊破損、人口自然增加、面積狹窄不足居住使用,
為因應該地區於細部計畫擬定前解決現實狀況與居住事實之需要,特訂定本作業原則。
二、本作業原則所稱「原有建築物」,係指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既已存在之建
築物,不包含本府核准搭建之農業生產必要設施臨時性寮舍。
三、本市陽明山保變住地區除適用「臺北市保護區原有合法建築物申請整建要點」、「保變
住地區原有合法建築物整建及增建臨時建築暫行作業原則」及「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
則」外,得作臨時性之整建,即原有一層建築物作住家使用者,得以非鋼筋混凝土構造
物依原面積整建及加建,且加建第二層面積最多不得超過一六五平方公尺,整建及加建
後高度不得超過七公尺以下之二層樓。但均限住家使用。
前項整建及加建之行為,如涉及水土保持情事者,應依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辦理。
四、申請基地有下列之「臺北市都市計畫劃定山坡地開發建築管制規定」第二點及第四點情
事者,不得有臨時性加建及整建行為。
(一)基地平均坡度百分之三十以上者。
(二)地質結構不良、地層破碎、斷層或順向坡有滑動之虞者。
(三)現有礦場、廢土堆、坑道,及其周圍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四)有潛在崩塌或洪患災害之虞。
(五)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若予建築將有礙古蹟(含考古遺址)及自然文化景觀者。
(六)依其他法令規定不得建築者。
五、前點之加建行為,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申請臨時建築許可後始
得搭建,未經核准擅自搭建,視同新違建查報拆除。
(一)相關圖說(含原有建築各樓層平面、加建層平面、各向立面、面積計算及相關尺
寸)。
(二)原有建築物各向照片。
(三)申請基地地籍圖。
(四)土地產權無糾紛具結書。
(五)建築師安全鑑定證明書。
六、申請人應切結同意加入經本府核准之「重劃籌備會」,並配合該重劃之推動,其興建之
建築物如與將來公布之細部計畫牴觸或因辦理市地重劃必須拆除時,除應自行無條件拆
除外,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七、本作業原則,於該地區細部計畫公告實施時同時停止適用。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北市都建字第102601545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自民國102年7月4日起生效(原名稱: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受理電話檢舉違建案件查報作業程序)
壹、目的:為有效運用社會資源及違建查報人力,以即報即查之方法達到遏阻新違建產生之
目的。
貳、作業方式:本處設立專線電話專司受理市民電話檢舉,且依檢舉人是否具名而分別以下
列方式辦理。
一、具名檢舉:檢舉人願意為其檢舉案負責,於檢舉時表明姓名、地址及連絡電話者,
受理後除應於規定時限內處理外並應對檢舉人之姓名等相關資料依法保密,並應將
處理結果以電話或正式公文答復。
二、匿名檢舉:檢舉人僅通報之方式檢舉者,經登錄後分送管區承辦員一併列入轄區巡
查。
參、作業程序:
一、具名檢舉:受理後應登入「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資訊系統--電話檢舉違章建築交辦
勘查報告單」,並註明是否具名及違建地址、位置、材料等相關資料,另將檢舉人
資料登入「檢舉人清冊」並填具「電話檢舉違章建築交辦勘查報告單」交管區承辦
人依規定處理,承辦員應於規定時限(檢舉之違建正施工中者應於三個工作日、非
施工中者應於五個工作日勘查完成)內處理完畢,並將辦理情形以電話或書面答復
檢舉人。
二、匿名檢舉:
(一)檢舉之違建正施工中者,填寫「電話檢舉違章建築交辦勘查報告單」,分送
管區承辦員於三日內處理完畢。
(二)檢舉之違建非屬施工中者,填寫「電話檢舉違章建築交辦勘查報告單」,分
送管區承辦員一併列入轄區巡查。
三、案內凡有檢舉人姓名、住址、電話等資料者,全案處理過程均應以「密」件處理,
若有違反規定,致生洩密情事者,依規定議處;另相關資料保存期限為一年,逾期
銷毀。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北市都建字第10260154800號令修正發布第三點,自民國102年7月9日起生效
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為避免危害發生,對施工中新違章建築(以下
簡稱新違建)採取即時強制拆措施,以維護公共安全並期有效遏止新違建產生,特依行
政執行法第三十六條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依本作業規定應即時強制除之新違建,係指符合下列任一款要件者:
(一)施工中之違建,屬於依法無法補辦手續者。
(二)施工中之違建,構成犯罪或危害公共安全者。
三、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建管處)違建查報人員應就其責任區,發現前點之新違
建時,應查明確認後,於發現當日下午四時前填具「即時強制拆除通報單」,通報建管
處違建科拆除區隊,共約定翌日(遇假日順延)會合時間及地點,並由查報人員引領拆
除人員至現場,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違章建築即時強制拆除通知書」(以下簡稱
即時強制拆除通知書)查報並交違建人收執或現場公告拍照存證,副本交拆除人員於三
日內執行拆除。
四、拆除區隊人員依「即時強拆除通知書」所載查報範圍及內容執行拆除作業,如遇陳情人
對「即時強拆除通知書」之內容有疑義時,查報員應當場澄清,並依第六點辦理。
五、當日查報案件應當日拆除完畢。但如遇結構堅固或面積龐大或情況特殊之違建不能當日
拆除完畢者,應於「即時強制拆除通報單」一併先通報拆除區隊,由區隊長視情況增派
拆除小隊或租械支援,現場拆除人員應將查報資料及當日執行情形依序陳報建管處處長
,並列管追蹤直至拆除完畢為止。
六、即時強制拆除案件一律不得准許緩拆或由違建人自行拆除,並不接受任何協調。
七、即時強制拆除案件,拆除區隊依規定檢附拆除前及拆除後照片,填寫結案單辦理結案。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北市都建字第10235323901號令修正發布第三點、第四點、刪除第七點,自民國102年8月12日起生效
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嚴謹認定、有效及公平處理違章建築(以下
簡稱違建),及因應各種實際狀況,建立違建之查報標準作業程序,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
二、違建檢舉案件應於下列期限內勘查:
(一)書件檢舉:依一般公文處理期限勘查辦理。
(二)電話檢舉:
1.施工中電話檢舉案件應於三日內現場勘查認定。
2.具名電話檢舉案件應於五日內現場勘查認定。
3.匿名電話檢舉案件應配合轄區巡查於十五日內勘查認定。
三、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建管處)違建查報人員應就前點規定期限內現場勘查認
定,並依下列各款辦理:
(一)施工中新違建:指工程尚未完成,現場有工人、機具、施工材料、廢料或已完成
而尚未搬入使用者。
(二)已完工新違建: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增之違建,現場拍照,並函請相關機關
查明違建所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後,填具違建查報拆除函
,並依法送達違建所有人。
(三)拆後重建違建:依前二款規定辦理,並依建築法第九十五條規定移送法辦。
(四)既存違建:如經認定屬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既存違建依規定拍照列管,
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但大型違建、列入本府專案處理或有危害公共安全、山
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或都市更新之違建,應查明
違建所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依法查報。
(五)既存違建修繕:以非永久性建材修繕並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五章「既存
違建之修繕」辦理;如修繕行為達修建程度者,即查明違建所有人相關資料,依
法查報。
(六)違建如經認定符合建築法、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先函請違建所有人於三
十日內依「臺北市建築物申請補辦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辦法」補辦建築執照,逾
期未補辦或補辦不符規定者,逕行查報拆除。
違建無法確認完工時間者,現場拍照並依前項查明違建所有人資料,另函請違建所有人
於二十日內檢送下列資料之一送建管處憑處:
(一)載明建築物建築完成日期之建物謄本。
(二)房屋稅籍證明。
(三)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收據。
(四)本局製發之地形圖。
(五)門牌編釘證明。
(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空攝影照片。
(七)其他足資證明違建確實搭蓋時間之文件。
違建所有人未於期限內檢送前項資料或所檢送之資料與前項規定不符者,應填寫違建查
報拆除函,並依法送達違建所有人。
四、新使照列管一年,列管期間,至少巡查一次,如有違反現行「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
」之規定者,依規定處理。
五、以違建查報拆除函查報時,應依下列方式送達違建所有人:
(一)交予應受送達之本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
件人員收領,以為送達。
(二)應受送達之本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
員無法律上理由拒絕收領者,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三)無法依前款留置送達或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人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者,應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一份
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並將違建查報拆除函寄件存於
當地警察派出所,以為送達。
(四)違建如經土地所有權人表示非搭建人或查無違建所有人資料時,以公告方式辦理。
六、違建查報人員應依本作業規定辦理。如有特殊情形者應提臺北市違章建築審查三人小組
或建管處違建會報處理。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北市都建字第10630339100號令修正發布第三點,並自106年11月27日起生效
一、本府為解決本市關渡、洲美、社子島等尚在規劃開發階段長期禁限建地區(不包含保護
區),該範圍內原有建築物老舊破損、人口增加、面積狹窄不足居住使用,屢經市民陳
情尚需長年等待開發及市議會多次反映,為兼顧民意並考量現實狀況與居民事實需求,
訂定本違建暫時查報作業原則。
二、該地區所稱「原有建築物」,係以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卅一日以前既已存在之建築物。
三、該地區除適用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外,得作下列臨時性之加建:
(一)原有建築物作住家使用,得以非鋼筋混凝土造構造物加建一層,面積以一六五平
方公尺為限,加建後總層數不得超過三層樓,每層高度以三公尺為限,仍均限住
家使用。
(二)原有建築物之空地內,得以非鋼筋混凝土造構造物加建三十平方公尺,簷高在三
公尺以下(脊高三.五公尺以下),但不得佔用現有巷道、通路妨礙通行。
(三)農業生產必要設施臨時性寮舍(高度離地面三公尺以下):
1.農作物栽培或育苗簡易蔭棚-其構造材料為木、竹、水泥桿、鐵管、塑膠布或
塑膠板等,每棟面積不超過一四五平方公尺。
2.農作物栽培或育苗組室-其構造材料為水泥桿、鐵管、塑膠布、塑膠網、鐵絲
等,每棟面積不超過三三0平方公尺。
3.農作物害蟲防治網籠-其構造材料為角鋼、水泥桿、鐵管、塑膠網等,每棟面
積不超過一三.二平方公尺。
4.簡易家畜禽寮(豬及乳牛除外)-其構造材料為竹、木、水泥桿、稻草、塑膠
板等,每棟面積不超一四五平方公尺。
5.簡易工作寮-其構造材料為竹、木、鐵管、塑膠板等,每棟面積不超過一三.
二平方公尺。
以上五項臨時性寮舍之用地,不得鋪設水泥地板,亦不得分割,如其構成建築法第四條
規定之建築物或於建築完成後變更使用者,依違建建築處理辦法等有關規定處理之。
四、前條各項之加建行為,自行檢具左列文件向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申請臨時建築許可始得
搭建,未經核准擅自加建者,視同新違建查報拆除。
(一)有關圖說(含原有建築各樓層平面、加建層平面、各向立面、面積計算及相關尺
寸)。
(二)原有建築物各向照片。(前條第三項農業生產必要設施免附)
(三)建築師安全鑑定証明書。(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農業生產必要設施免附)
(四)土地產權無糾紛具結書。
(五)申請加建部分應立切結構安全及日後該地區開發時無條件自行配合拆除,不得要
求任何補償。
五、本暫行查報作業原則,於該地區公告開發同時停止適用。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臺北市政府(101)府都建字第1016127140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五點(原名稱:本府現行違章建築拆除處理原則)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執行現行違章建築(以下簡稱違建)之拆除,特訂
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之處理分三軌執行之。
三、第一軌:應優先拆除之違建(包括下列第一款至第六款同時一併執行):
(一)施工中之新違建(即時強制),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
即時處置之必要時,應予即時強制拆除。
(二)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以後拆後重建之新違建。
(三)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以後核發新使用執照建物所產生之新違建。
(四)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產生之新違建(即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查報新
違建)。
(五)經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公共安全、消防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
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或都市更新者、或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
則」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認定之違建。
(六)配合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施作工程範圍內有阻礙或占用建築物之防火間
隔(巷)之違建。
四、第二軌:大型新違建專案依面積大小排序執行拆除(依其違建面積超過三百平方公尺以
上或二百至二百九十九平方公尺排序拆除。
五、第三軌:依序拆除之新違建:
(一)以下新違建經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確認後始納入第三軌:
1.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拆後重建新違建。
2.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核發使照之建物所產生
之新違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搭建完成者。
3.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新違建查報者,或於
民國九十三年以前搭建完成但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補查報之新違建(
非屬民國九十年以後新使照者)(惟屬第一軌項目者除外)。
(二)前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排除第三軌之適用,並優先執行拆除:
1.經市民一再檢舉,且有第三點第五款之情形,經簽報核可。
2.經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現場勘查確認與原查報資料不符,涉有新建、增建、改
建、修建及修繕之新違建,且簽報拆除核可。
3.專案處理之既存違建或其他特殊狀況,經簽報拆除核可。
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臺北市政府(104)府都建字第104614102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六點,並自104年8月20日起生效
一、臺北市政府為解決社子島地區原有建築物老舊破損及屋頂漏水等問題,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原有建築物:指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既已存在之建築物。
(二)社子島地區(以下簡稱本地區):指「臺北市士林社子島地區主要計畫」計畫範
圍。
三、本地區原有建築物以非永久性建材修繕,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應拍照列管:
(一)原有建築物平屋頂上得加建斜屋頂,其屋脊高度不超過一點五公尺,屋簷高度不
超過一公尺。(圖例一)
(二)原有建築物斜屋頂上得依原屋頂樣式鋪設頂蓋,高度不超過五十公分。(圖例二
)
(三)原有建築物屋架未拆除過半者,其桁條、屋面板(瓦)得全部翻修。(圖例三)
四、符合前點規定之原有建築物,在不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且建築物使用權利證明文
件及構造安全自行負責下,檢附圖說辦理報備手續。
五、依本要點修繕部分,不得要求增加拆遷補償與安置等權益。
六、本要點於本地區細部計畫發布實施時停止適用。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臺北市政府(105)府都建字第10562060800號令修正發布第五點,並自105年10月11日起生效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解決社子島地區細部計畫發布實施前,基於居家生活需
求、公共衛生,對於未領得使用執照建築物申請接水接電,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
第四款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社子島地區(以下簡稱本地區),指「臺北市士林社子島地區主要計畫案」
計畫範圍。
三、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未領得使用執照建築物: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1.民國(以下同)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建造為住宅使用或非單獨供營
業或工廠使用之建築物。但領得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築物所增建附屬違章建築或
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產生面積達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違章建築不適用之。
2.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建造並領有本府民政局核發寺廟登記證之違章建
築。
(二)住宅生活機能:指建築物內設有廚房、衛浴設備及臥室等設施。
四、未領得使用執照建築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所有人得申請接水接電:
(一)屬前點第一款第一目者:
1.具有獨立之出入口及具備住宅生活機能。
2.建築物內有兩個以上住宅使用單元,區分申請接水接電使用範圍者,得單獨申
請接水接電,但各使用單元之隔間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
六條分戶牆之規定。
3.建築物內有住宅及工廠或商店,其住宅部分面積十三平方公尺以上並具備住宅
生活機能,且與工廠或商店之隔間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六
條分戶牆之規定。
(二)屬前點第一款第二目者:具有獨立之出入口及本府民政局核發之寺廟登記證。
五、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提出申請:
(一)基於解決日常生活迫切需要接水接電之申請書辦理。
(二)違章建築處理仍依建築法、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及不得要求增加拆遷補
償與安置等權益之切結書。
(三)建築物已編訂有門牌者,應檢附該戶或該棟建築物之門牌編釘證明書;建築物無
編釘門牌者,應檢附申請地點土地使用無爭議之切結書。
(四)申請人設籍於該門牌地址之證明。但可由戶役政資訊系統中查詢戶籍資料、建築
物無編訂門牌或領有本府民政局核發之寺廟登記證者免檢附。
(五)建築物無編釘門牌者,應檢附自行居住使用之切結書,並詳載姓名、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聯絡電話與地址。
(六)該建築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即已存在之相關佐證。
(七)建築物百分之一比例尺之全部平面圖說一式四份,並標示申請範圍及住宅生活機
能位置。但領有本府民政局核發之寺廟登記證者,其住宅生活機能免予註明。
六、本要點於本地區細部計畫發布實施時停止適用。
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臺北市政府(104)府都建字第104807590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四點,自104年9月1日實施
一、臺北市政府為維護公共安全、保障消費者權益、減少交易糾紛,並健全建築管理,特訂
定本措施。
二、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起造人或所有權人於申辦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或因買賣、交換、贈與、信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得檢附開業建築師
出具三個月內有效之建築物無違章建築證明。
前項申請案件未檢附開業建築師出具之前項證明,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地所
)應於登記完畢後一日內通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依法查察。
三、開業建築師受起造人或建築物所有權人委託出具建築物無違章建築證明時,應依使用執
照竣工圖,針對建築物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進行比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
出具:
(一)陽台外牆拆除外推。
(二)陽台加窗或欄柵式防盜窗(防墜設施除外)。
(三)夾層違章建築。
(四)水平或垂直增建之違章建築。
(五)約定專用之露臺違章建築。
建築師就屋頂及法定空地與竣工圖比對有違章建築時,並協助通報都發局查處。
四、都發局應於使用執照注意事項附表註記第二點規定事項。
地所應配合於登記簿建物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嗣後建築物所有權人於因買賣
、交換、贈與、信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得檢附開業建築師出具三個月內有效之建
築物無違章建築證明。」。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臺北市政府(104)府都建字第104807706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十二點,自104年9月1日實施
一、臺北市政府為配合「臺北市政府遏止新增違章建築處理措施」之施行,並落實建築管理
及減輕市民負擔,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所有權移轉登記,指因買賣、交換、贈與、信託辦理所有權登記者。
三、本要點之補助對象為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於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檢附建築物無違章建築證明者。但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
其後第一次所有權移轉登記者,不予補助。
四、每一建築物每次最高補助新臺幣三千元。
五、原建築物所有權人應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一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以下簡稱都發局)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開業建築師現勘檢查之建築物無違章建築證明正本。
(三)身分證影本或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支付開業建築師現勘檢查之費用證明文件(統一發票或收據正本)。
(五)撥付補助款領據。
(六)申請撥付之金融帳戶封面影本。
申請文件如有欠缺,都發局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
,駁回其申請。
六、申請補助費用,經都發局核定後,依領據所附匯款資料,撥付予申請人,申請人並應依
法申報所得稅。
七、都發局應定期辦理補助案件成果考核及效益評估。
八、申請人申請補助,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
任。
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都發局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之部分或全部經費,並通知限期繳
回全部或一部之補助款,屆期不繳回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一)以不實或無效之相關文件提出申請,或有其他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
(二)檢附不實之支出憑證辦理核銷或有虛報、浮報之不實情事。
(三)其他違反本要點或相關法令規定之情事。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都發局得視情節輕重就申請人日後所申請之補助案不予受理。
十、本要點所需經費,由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年度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十一、本要點未規定者,依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
事項規定辦理。
十二、本要點試辦二年,試辦期間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正之。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臺北市政府(105)府都建字第10562060700號令修正發布第三點、第四點、第五點,並自105年10月11日起生效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解決臺北市農業區未領得使用執照建築物,基於居家生
活需求、公共衛生,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農業區,指臺北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劃定為農業區之使用分區。
三、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未領得使用執照建築物: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1.民國(以下同)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建造為住家使用或非單獨供營
業或工廠使用之建築物。但領得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築物所增建附屬違章建築或
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產生面積達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違章建築不適用之。
2.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建造並領有本府民政局核發寺廟登記證之違章建
築。
(二)住宅生活機能:指建築物內設有廚房、衛浴設備及臥室等設施。
四、未領得使用執照建築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所有人得申請接水接電:
(一)屬前點第一款者:
1.具有門牌、獨立之出入口及具備住宅生活機能。
2.一門牌內有兩個以上住宅使用單元,區分申請接水接電使用範圍者,得單獨申
請接水接電,但各使用單元之隔間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
六條分戶牆之規定。
3.一門牌內有住宅及工廠或商店,其住宅部分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以上並具備住宅
生活機能,且與工廠或商店之隔間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六
條分戶牆之規定。
(二)屬前點第二款者:具有門牌、獨立之出入口及本府民政局核發之寺廟登記證。
五、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提出申請:
(一)基於解決日常生活迫切需要接水接電之申請書。
(二)違章建築處理仍依建築法、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之切結書。
(三)該戶或該棟建築物之門牌編釘證明書。
(四)申請人設籍於該門牌地址之證明。但可由戶役政資訊系統中查詢戶籍資料或領有
本府民政局核發之寺廟登記證者免檢附。
(五)該建築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即已存在之相關佐證。
(六)建築物百分之一比例尺之全部平面圖說一式四份,並標示申請範圍及住宅生活機
能位置。但領有本府民政局核發之寺廟登記證者,其住宅生活機能免予註明。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北市都建字第104811149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五點,並自104年12月15日起生效
一、臺北市政府為解決本市洲美地區原有建築物老舊破損及屋頂漏水等問題,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原有建築物:指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既已存在之建築物。
(二)洲美地區:指臺北市立賢路以南、洲美快速道路以東、文林、承德路以西及福國
路延伸段以北所圍範圍內劃定之農業區。
三、洲美地區原有建築物以非永久性建材修繕,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應拍照列管:
(一)原有建築物平屋頂上得加建斜屋頂,其屋脊高度不超過一點五公尺,屋簷高度不
超過一公尺。(圖例一)
(二)原有建築物斜屋頂上得依原屋頂樣式鋪設頂蓋,高度不超過五十公分。(圖例二
)
(三)原有建築物屋架未拆除過半者,其桁條、屋面板(瓦)得全部翻修。(圖例三)
四、符合前點規定之原有建築物,在不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且建築物使用權利證明文
件及構造安全自行負責下,檢附圖說辦理報備手續。
五、依本要點修繕部分,不得要求增加拆遷補償與安置等權益。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臺北市政府(106)府都建字第106317675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三點,並自106年5月18日起生效
壹、法令依據
一、建築法
二、行政執行法
三、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
四、臺北市建築物申請補辦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辦法
五、臺北市容積移轉審查許可自治條例
六、臺北市都市發展局違章建築勘查認定查報作業規定
貳、目的
為處理本市內湖科技園區擅自增建夾層違建問題,訂定「臺北市內湖科技園區夾層違建
執行計畫」(以下簡稱:本執行計畫),據以執行以貫徹本府依法行政之立場。
前項之內湖科技園區,指位於本市內湖區西湖段四小段及文德段五小段地號土地範圍內
者。
參、作業方式
一、本執行計畫修正公告實施後,違建所有人應即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
都發局)申請補辦建造執照事宜或自行將違建夾層全部拆除。
二、自行將違建夾層全部拆除者,違建所有人應於拆除前報請都發局備查,一0六年七
月一日前自行將違建夾層全部拆除者,解除列管。
三、經都發局命限期補辦建造執照者,應依期限完成補辦建造執照,逾期未完成者,由
都發局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條處以怠金,仍不履行者,得連續處以怠金。
四、經都發局命限期補辦建造執照,並依限申請補照者,未檢附下列文件送都發局,仍
得執行強制拆除:
(一)切結書、現況照片。
(二)本市開業技師簽證結構安全無虞之評估報告書。
五、申請補辦建造執照手續者,由建照協審單位受理掛號申請,依臺北市建築物申請補
辦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辦法規定辦理。
六、一0六年七月一日前未依規定完成補辦建造執照或自行拆除改善者,都發局將依序
執行強制拆除。
七、本執行計畫之怠金,如附表。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臺北市政府(111)府法綜字第1113054216號令修正公布(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競選廣告物設置免經申請」部分及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競選廣告物之設置期間包括選舉投票日當日」部分經行政院111年12月14日院臺綜字第1110035671號函不予核定,均不在本次公布範圍。)
第 一 條
第 二 條
第 三 條
第 四 條
第 五 條
第 六 條
第 七 條
第 八 條
第 九 條
第 十 條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臺北市政府(105)府法綜字第1053272270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四十六條
臺北巿(以下簡稱本巿)為管理廣告物,以維護公共安全、交通秩序及都巿
景觀,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所稱廣告物,指為宣傳或行銷之目的而以文字、圖畫、符號、標
誌、標記、形體、構架或其他方式表示者;其種類如下:
一 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
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以正面式、側懸式及騎樓簷下等形式設置之廣告。
二 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
廣告。
三 張貼廣告:指未加任何框架,直接以張掛、黏貼、彩繪、噴漆或其他方
式附著於地面或建築物外牆者之廣告或其他地上物之各種帆布、傳單、
海報、紙張、噴畫或其他材質之廣告。
四 透視膜廣告:指在透明膜之材質上,烙印相關文字、圖樣,採黏著方式
貼於建築物外牆上之廣告物。
五 氣球廣告:指以氣體填充並附有繩索繫於定點之充氣式廣告。
六 旗幟廣告:指張掛於路燈、人行道、人行陸橋(僅限布條)或其他類似
場所之各種旗幟(含布條)廣告。
七 公車站牌、候車亭廣告及遊動廣告:指於公車站牌、候車亭上或車、船
等交通工具設置之廣告。
八 其他廣告:指前七款以外之廣告物。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自治條例所稱之廣告物:
一 建築物外牆以釘掛固定之立體字型作為機關或建築物等之名稱或題字標
示。
二 依公共藝術設置辦法所設置之公共藝術。
三 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文化局認定之戶外藝術創作。
廣告物之管理,其主管機關如下:
一 招牌廣告及透視膜廣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建管處)。
二 張貼廣告:張貼廣告上緣距地面未達三公尺者為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三
公尺以上者為建管處。
三 旗幟廣告、樹立廣告及氣球廣告:為廣告物定著物之管理機關,其設置
於建築基地者為建管處;設置於人行道、人行陸橋為市政府工務局;設
置於路燈桿者為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四 公車站牌、候車亭廣告及遊動廣告:市政府交通局。
五 其他廣告:為市政府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不能認定者為建管處。
違規廣告查報取締之權責機關,由市政府另定之。
廣告物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後,始得設置。但選用主管機關訂定之標準圖
樣及說明書設置者,其程序得以簡化,簡化程序由主管機關定之。
廣告物之內容,依法應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非經該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核准,不得設置。
廣告物申請許可之審查業務,主管機關得委託臺北市廣告工程商業同業公會
或其他相關專業團體協助審查。
專業團體依前項規定受託辦理協助審查業務,應將審查結果送主管機關,由
主管機關發給廣告物許可證。
第一項專業團體之資格條件協助審查之工作項目、收費基準與應負之責任及
義務,由主管機關訂定作業事項規範。
廣告物不得封閉、堵塞或妨礙法定避難器具之使用及依法留設之逃生避難設
施、緊急進口及日照、採光通風開口。
設置於住宅區之各種廣告物不得使用閃爍式霓虹燈、閃光燈。但建築物所在
基地臨接道路寬度在五十公尺以上,且樓高在十八公尺以上之屋頂樹立廣告
,不在此限。
下列處所不得設置廣告物:
一 公路、高岡處所或公園、綠地、名勝、古蹟等處所。但經各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 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安全處所。
三 妨礙市容、風景或觀瞻處所。
四 妨礙都市計畫或建築工程認為不適當之處所。
五 公路兩側禁建、限建範圍不得設置之處所。
六 妨礙該建築物各樓層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標準規定設置之避難器具
開口部開啟、使用及下降操作之處所。
七 其他法令禁止設置之處所。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固定支撐物及構架應使用不燃材料。
廣告物使用外部照明燈具,其燈具突出建築牆面以不超過一點五公尺為限。
經許可設置之廣告物,應將許可之核准日期、許可期限及文號標示於廣告物
之左下角、右下角或其他明顯處。
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設置之廣告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變更規格、形式
、材料或設置位置。
廣告物內容不得有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虛偽、誇大不實之情事。
廣告物申請人、使用人及設置處所所有權人,對廣告物有維護管理之責。廣
告物許可逾有效期限或停止使用時,應自行拆除。
廣告物應維持其整潔美觀及完整,不得有傾頹、朽壞、破損、髒亂或妨礙市
容之情形,如有損壞應立即修復或拆除;拆除後之廣告物,應自行清理,不
得任意棄置。
大型招牌廣告、大型樹立廣告之廣告物,屬電子展示廣告者,主管機關得要
求提供時段作為政令或公益活動宣導使用。
廣告物因地震、風災、水災、火災等重大事故,而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不
及通知申請人、使用人或設置處所所有權人清理改善時,主管機關得逕予拆
除。
於各種使用分區依本自治條例設置之廣告物,除另有規定外,其規範、規模
、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及許可等規定,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招牌廣告依其規模分為下列兩種:
一 小型招牌廣告:指下列情形之一,其申請設置時免申請雜項執照。
(一)正面式招牌廣告縱長在二公尺以下者。
(二)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在六公尺以下者。
(三)設於騎樓簷下式招牌廣告設置面積在一點二平方公尺以下且縱長
在一公尺以下者。
二 大型招牌廣告:指除小型招牌廣告外之其他招牌廣告。
樹立廣告依其規模分為下列二種:
一 小型樹立廣告:指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設置時免申請雜項執照。
(一)空地樹立廣告高度在六公尺以下。
(二)屋頂樹立廣告高度在三公尺以下。但有屋頂救災需求者,其高度
計算得由高出屋頂面三公尺處計算至該樹立廣告之頂點。
二 大型樹立廣告:指除小型樹立廣告外之其他樹立廣告。
申請大型招牌廣告或大型樹立廣告設置許可者,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
申請人應於領得雜項使用執照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依設計圖說裝設完成並報
請勘驗。其勘驗合格者,主管機關發給廣告物許可證;其勘驗不合格,經主
管機關定期命其改正而未改正,或逾期未裝設者,雜項使用執照失其效力。
招牌廣告、樹立廣告之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五年。如有繼續使用必要者,應
於期滿前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期限屆滿後原雜項使用執照及許
可證失其效力,應自行拆除並回復原狀。
對於大型招牌廣告及大型樹立廣告之廣告物申請人於請領廣告物許可證時,
應檢附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證明文件影本。
前項投保之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 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 每一意外事故傷亡: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三 每一意外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 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每年新臺幣三千四百萬元。
對於小型招牌廣告及小型樹立廣告之廣告物申請人於請領廣告物許可證時,
應檢附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證明文件影本。
第三項投保之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 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 每一意外事故傷亡:新臺幣六百萬元。
三 每一意外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一百萬元。
四 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每年新臺幣一千四百萬元。
張貼廣告設置於自宅或自行管理場所之一樓以下牆面或騎樓,其長度未超過
二柱間長度,且未妨礙行人通行者;或設於圍牆其設置高度在三公尺以下,
長度在六公尺以下,供該場所使用目的之廣告使用者,免經主管機關審查許
可。
張貼廣告設置許可有效期限為二年;如有繼續使用之必要者,應於期滿前二
個月內重新提出申請。期滿原許可失其效力,應自行拆除並回復原狀。
張貼廣告之設置地點,應依住戶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規定辦理。
符合前項規定者,免附使用權同意書;設置地點未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出
具使用權同意書。
申請人取得主管機關核發廣告物許可證,依下列規定繳納規費。
一 大型招牌廣告、大型樹立廣告依廣告面面板面積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五十
元計算,但不得低於新臺幣一千元。
二 小型招牌廣告、小型樹立廣告每件應繳納新臺幣六百元。
三 張貼廣告每件繳納新臺幣六百元。
四 透視膜廣告及氣球廣告,每件繳納新臺幣二千元。
設置張貼廣告板(欄)供人免費或付費黏貼、插置張貼廣告,除主管機關設
置者及依相關法規設置者外,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
前項廣告板(欄)之申請許可、管理維護、投保公共意外責任等辦法,由主
管機關定之。
機關(構)、團體、公司廠商,為辦理政令宣導、公益活動、藝術文化或其
他同性質活動,而設置旗幟廣告者,應於設置前二個月起至七日前向主管機
關辦理申請。
前項申請書函內容,應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並應檢送設置期間、設
置路段、設置廣告物旗幟樣張及颱風期間旗幟代拆除切結書等資料。
同一路段、同一期間有二個以上申請人提出時,以申請書收件時間先者為準
。
公車站牌、候車亭設置廣告,應檢具申請書,載明設置面積、位置及方式,
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廣告物之設置形式、方式、位置、費用及申請許可程序,由主管機關定
之。
車輛設置遊動廣告,除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設置者外,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
公共汽車設置遊動廣告,各公車業者應保留車輛數百分之二十之車外後側廣
告版面,無償提供政府機關作為政令宣導或民間團體公益廣告之用。
遊動廣告物之設置形式、方式、位置、費用及申請許可程序,由主管機關定
之,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廣告物設置,以張貼、漆繪為原則,不得附加框架、設置於玻璃窗上(
含內外)、影響行車安全及視線、加掛物品妨礙安全門開啟或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二條加漆標識規定。但大客車得依前項主管機關之
規定,於兩旁車窗玻璃上以可透視色紙或隔熱紙方式設置廣告物。
二 自用車輛車身廣告內容應為車輛所有人之廣告。
遊動廣告物設置期間最長為一年,如有繼續使用必要者,應於許可期限
前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
廣告物於許可設置期間有發生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等情事,主管機關得依其
情形停止其設置,並予清除。
廣告物違反第四條或第九條規定者,除大型招牌廣告及大型樹立廣告,依建
築法相關規定查處外,其餘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
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
期自行拆除。
廣告物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
續者,處使用人或設置處所所有權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
廣告物違反第十四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者,除張貼廣告依廢棄物清理法查處
外,其餘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使用人或設置處所所有權人新臺幣
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自行拆除。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者,處使用人或車輛所有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
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得強制拆除或刷除,或移置至特定地點拆除或刷
除之。其移置費、保管費、拆除費及刷除費,由設置人、使用人或車輛所有
人負擔。
前項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經第一項規定移置至特定地點之車輛,由主管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繳納第一
項之罰鍰及費用,並領回車輛,逾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
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扣除應繳納
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拆除費、刷除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
經許可之廣告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雜項執照、雜
項使用執照、廣告物許可證:
一 申請許可所提具之相關資料,有偽造變造文書或侵害他人權利情事者。
二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變更規格、形式、材料或設置位置,經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
三 廣告物事後喪失原許可要件者。
依本自治條例所定之強制拆除,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辦理,其拆除之廣告
物視同廢棄物處理。
前項拆除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自治條例所定罰鍰,由各主管機關處罰之。
前項罰鍰逾期未繳納者,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辦理。
為形塑特定街區建築與招牌、樹立廣告之整體風格與和諧景觀,市政府得劃
定一定街區範圍,訂定更新計畫及時程,規範廣告物之形式、材料及設置規
格、位置與期限。
巿政府為推動前項之廣告物街區更新計畫,得編列預算獎助更新廣告物。
地(街)區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為管理維護其環境景觀,得自行擬訂一定街
區範圍及建築物附設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設置規定,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
據以施行。
依前項之規定設置廣告物者,得向巿政府申請補助。其申請程序、適用範圍
及補助方式,由巿政府定之。
申請人申請建築執照時,得於工程圖樣、建築平面圖、立面圖,載註其建築
物基地附設廣告物設置位置。
前項經許可之建築執照圖說,得為主管機關審查廣告物設置之依據。
市政府興建公共工程施工範圍內設置廣告物之管理規定,由市政府另定之。
辦理街道家具之系統設計廣告物內容、位置、規格、材料等得依市政府訂定
之設置準則設置,免個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優良廣告物及從業者之評選及獎勵要點,由市政府另定之。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設置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且符合本自治條例設置處
所、規格、內容規定者,應於本自治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向主管建築機
關申請許可;逾期未經許可者,依第三十一條相關規定處理。
前項三年之期間,經市政府認為有必要時,得調整之。
其他廣告之設置管理辦法及收費標準,由市政府定之。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臺北市政府(94)府法三字第09420613400號令訂定發布
本辦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有關公寓大廈免計入建築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之一定規模、高度之管理維護
使用空間之設置條件,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規之
規定。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前,領得使用執照之公寓大
廈。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巿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並得依本府組織自治條
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委任所屬機關執行。
本辦法所稱管理維護使用空間,指公寓大廈基於管理維護需要設置之警衛室
、辦公室、會議室、設施器材室等空間。
依本辦法設置之管理維護使用空間,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允建樓地板面積依下列方式之一計算之:
(一)不得大於該建築基地總樓地板面積之百分之一。
(二)以使用執照核准戶數依下表規定計算之:
戶數 | 30戶以下 | 31戶以上60戶以下 | 61戶以上90戶以下 | 91戶以上120戶以下 | 121戶以上 |
允建樓地板面積(㎡) | 戶數×1 | 30+(戶數-30)×0.25 | 37.5+(戶數-60)×0.22 | 44.1+(戶數-90)×0.19 | 不得超過50㎡ |
二 允建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五十平方公尺。但未達十平方公尺者,得為十
平方公尺。
三 設置於屋頂平台者,不得超過實設屋頂平台面積之八分之一;設置於法
定空地者,不得超過實設法定空地面積之八分之一。
四 高度以三.五公尺以下之一層樓為限。設置於法定空地者,並不得超過
原有建築物一樓之高度;設於屋頂平台者,不得超過原屋頂突出物之高
度及飛航高度限制線,且不得妨礙屋頂避難平台之功能。
五 不得設置於騎樓、無遮簷人行道、防火巷(間隔)、法定車道、現有巷
道等建築法相關規定不得設置之範圍。如位於停車空間,不得占用法定
與獎勵停車格位。
依本辦法設置之管理維護使用空間,應自建築線或地界線退縮一.五公尺以
上建築,位於側院範圍部分,應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有關側院之
規定,並得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 免計入建蔽率及容積率檢討。
二 免檢討防空避難設備及停車空間。
三 免計入屋頂突出物八分之一面積、建築物高度及樓層數。
依本辦法設置之管理維護使用空間,應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申請建築執照或變
更使用執照。但設置於法定空地者,得於設置前依下列方式向主管機關申請
設置許可,並於施工前完成消防設備審查,經竣工勘驗(含消防設備)合格
核發使用許可後,據以申請接水電:
一 已報備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檢具下列文件提出申請:
(一)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文件。
(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設置之證明文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內容應包含設置位置及面積)。
(三)工程圖說(位置圖、配置平面圖,比例尺不得小於1/1000及平面
圖、立面圖,比例尺不得小於1/200)。
二 未報備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應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由區分所有
權人代表檢具下列文件提出申請:
(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之證明文件(包含設置位置及面積)
。
(二)工程圖說(位置圖、配置平面圖,比例尺不得小於1/1000及平面
圖、立面圖,比例尺不得小於1/200)。
前項公寓大廈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不一致時,並應檢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
相關解釋令函 相關SOP
依前條第一項但書申請設置許可之管理維護使用空間,應於設置許可日起六
個月內開工,並於開工日起三個月內完工;未能於期限內完工得申請展期六
個月,並以一次為限。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該設
置許可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
施工時申請人應負責維護施工、行人及住戶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公共交
通或違反相關法令。
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之結構安全,應依建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委由建築
師或專業工業技師簽證辦理。
管理維護空間之設置不得妨礙相鄰建築物之日照、採光及通風,並應依建築
法相關規定辦理。
依本辦法設置之管理維護使用空間,為管理上必要空間,屬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共有,不得約定為專用或變更用途。
擅自建造之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主管機關應依建築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辦理;
其得補辦手續者,並應依相關規定補辦手續。
依本辦法設置之管理維護使用空間擅自變更用途者,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
定辦理。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臺北市政府(107)府法綜字第107304890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五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收取廣告物清除、拆除或刷除費用,並
依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
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標準。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依本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
廣告物清除、拆除或刷除費用依廣告物種類、設置樓層、規模、面積或面數
計算,收費基準如附表。
張貼廣告上緣距地面未達三公尺者,拆除或清除之收費標準由本府環境保護
局另定之。
旗幟廣告設置於路燈桿者,拆除或清除之收費,準用臺北市路燈桿張掛旗幟
廣告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計收。
遊動廣告之車輛移置及保管之收費,準用臺北市處理妨礙道路交通車輛自治
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計收。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臺北市政府(107)府法綜字第107600594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九條
本標準依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規定訂定之。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本標準適用範圍為於北門周邊重要街區三個管制區(如附圖)建築基地內設
置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
第一管制區,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不得以電視牆或電腦顯示板等形式設置,其底色
、圖案及文字等之色彩應與鄰近古蹟或歷史建築物外觀色系協調。
二 招牌廣告:
(一)上緣不得高於二樓底板上方一公尺,且自地面層基地地面起算不
得超過五公尺。
(二)側懸式招牌廣告含固定支撐物及構架突出建築物外牆應在八十公
分以下,且面積不得大於零點五平方公尺。
(三)騎樓簷下式招牌廣告含構架縱長不得超過八十公分,且應與騎樓
地面保持淨高二點五公尺以上。
三 樹立廣告:
(一)不得設置於屋頂。
(二)每宗建築基地僅限集中設置於一處空地,高度不得超過二點五公
尺,寬度不得超過八十公分,且不得影響通行,水平投影面積不
得超過零點三平方公尺。但基地內建築物無其他招牌廣告者,水
平投影面積以不超過二平方公尺為限。
第二管制區,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不得以電視牆或電腦顯示板等形式設置,其底色
、圖案及文字等之色彩應與鄰近古蹟或歷史建築物外觀色系協調。
二 招牌廣告:
(一)上緣不得高於三樓底板上方一公尺,且自地面層基地地面起算不
得超過八公尺。
(二)側懸式招牌廣告含固定支撐物及構架突出建築物外牆應在一公尺
以下。
(三)騎樓簷下式招牌廣告含構架縱長不得超過八十公分,且應與騎樓
地面保持淨高二點五公尺以上。
三 樹立廣告:
(一)不得設置於屋頂。
(二)每宗建築基地僅限集中設置於一處空地,高度不得超過二點五公
尺,寬度不得超過八十公分,且不得影響通行,水平投影面積不
得超過零點三平方公尺。但基地內建築物無其他招牌廣告者,水
平投影面積以不超過二平方公尺為限。
第三管制區,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 招牌廣告:上緣自地面層基地地面起算不得超過二十五公尺。正面式招
牌廣告,建築物面臨道路之外牆面者,面積不得大於該牆面總面積三分
之一;非面臨道路之外牆面者,面積不得大於該牆面總面積四分之一。
二 屋頂樹立廣告:中山南北路與忠孝東西路交叉口不得設置;位於忠孝西
路沿線者,僅得面向該道路設置,高度自屋頂板起算不得超過六公尺,
其廣告物看板及構架外緣不得突出該設置屋頂樓層女兒牆外牆面,且不
得設置於屋頂突出物。
本標準就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規格未限制之部分,仍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
辦理。
各管制區內有本自治條例第九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不得設置招牌廣告或
樹立廣告。
各管制區內騎樓柱不得設置招牌廣告。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91年12月3日臺北市政府(91)府工建字第09119215200號函修正第五點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處理違規競選廣告物之查報及取締事宜,特依臺北
市競選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七條規定,設置「臺北市政府取締違規競選廣告物執行小
組」(以下簡稱本執行小組),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執行小組之執掌如下:
(一)違規競選廣告物之查報。
(二)違規競選廣告物之取締。
(三)會同查報取締涉及不同權責單位之違規廣告物。
三、本執行小組設召集人一人,由本府工務局副局長兼任,副召集人一人,由本府工務局建
築管理處處長兼任,組員二十四人,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本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一人。
(二)本府交通局代表一人。
(三)本市監理處代表一人。
(四)本府警察局代表一人。
(五)本府建設局代表一人。
(六)本府民政局代表一人。
(七)本市停車管理處代表一人。
(八)本府國民住宅處代表一人。
(九)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代表一人。
(十)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代表一人。
(十一)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代表一人。
(十二)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一人。
(十三)本府各區公所代表各一人。
四、本執行小組設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公寓大廈管理科科長兼任,負責
綜理本執行小組業務;設幹事二十四人,負責處理競選廣告物查報取締執行之聯絡工作
,由下列單位指派一人組成:
(一)本府環境保護局。
(二)本府交通局。
(三)本市監理處。
(四)本府警察局。
(五)本府建設局。
(六)本府民政局。
(七)本市停車管理處。
(八)本府國民住宅處。
(九)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十)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十一)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
(十二)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十三)本府各區公所。
五、本執行小組除里長選舉於選舉投票日前一個月外,其餘於各該選舉投票日前二個月成立
,於該選舉投票日後十日裁撤之。
政黨初選不成立本執行小組。
六、各機關應依臺北市政府廣告物管理查報取締權責機關分工表規定,分別按權責執行查報
、取締及拆除工作,如有涉及不同權責單位之違規廣告物應會同處理;競選旗幟布條於
法定競選活動期間,本府各用地管理機關應本於使用管理權限,維護該管公共設施之清
潔觀瞻,善盡管理之責,違規設置競選旗幟布條者,由各用地管理機關逕行依規定拆除
。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臺北市政府(104)府授都建字第104622004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九點,並自即日生效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廣告物許可之審議工作,於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
簡稱都發局)設臺北市廣告物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依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
理規則(以下簡稱暫行規則)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之職掌如下:
(一)特定專用區、農業區、風景區、公共設施用地、歷史性建築、古蹟等處所之廣告
物設置審議。
(二)地(街)區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依暫行規則第五十二條規定擬訂廣告設置規定之
審議。
(三)為配合公益政令宣導、街區特色、設置處所之環境、廣告物本身制式規格或建築
師對其原設計建築物之廣告物設置位置提出申請等之廣告物審議。
三、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都發局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以下簡稱建管處)處長兼任,委員十五人由都發局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任之。
(一)藝術或都市景觀設計專家學者二人。
(二)建築師公會代表一人。
(三)結構技師公會代表一人。
(四)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一人。
(五)廣告業同業公會代表二人。
(六)本府都發局代表一人。
(七)本府文化局代表一人。
(八)本府消防局代表一人。
(九)本府產業發展局代表一人。
(十)本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一人。
(十一)本府工務局代表一人。
(十二)建管處代表二人。
前項全體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委員任期二年,其連任以一次為限;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
聘(派)。
四、本會審議作業有關之行政工作,由本府建管處派員兼任。
五、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視需要召集之,各委員均應親自出席。
前項會議得邀請其他相關專家學者及地區性代表列席,提供諮詢。
六、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副主任委員擔任之;
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中互推一人為主席。
七、本會會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決議應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表決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八、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九、本會所需經費由建管處相關預算支應。
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臺北市政府(94)府工建字第09413721100號令修正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略稱本府)為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特訂定本基準。
二、本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次 |
違反事件 |
法條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
法定罰款額度(新臺幣:元) |
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
裁罰對象 |
1 |
會議召集人、起造人、臨時召集人違反第25條或第28條所定之召集義務。 |
第47條第1款 |
3000以上15000以下 |
3000 |
會議召集人、起造人、臨時召集人 |
2 |
住戶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類似行為。 |
第47條第2款 |
3000以上15000以下 |
3000 |
住戶 |
3 |
住戶飼養動物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 |
第47條第2款 |
3000以上15000以下 |
3000 |
住戶 |
4 |
違反法令或規約禁止飼養動物規定。 |
第47條第2款 |
3000以上15000以下 |
3000 |
住戶 |
5 |
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未善盡督促第十七條所訂住戶投保責任險之義務。 |
第48條第1款 |
1000以上5000以下 |
1000 |
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 |
6 |
管理負責人或主任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22條所訂促請改善或訴請法院強制遷離或強制出讓該區分所有權之職務。 |
第48條第2款 |
1000以上5000以下 |
1000 |
管理負責人或主任委員 |
7 |
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違反第35條規定。 |
第48條第3款 |
1000以上5000以下 |
1000 |
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 |
8 |
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36條第1款、第5款至第12款所訂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 |
第48條第4款 |
1000以上5000以下 |
1000 |
管理負責人或主任委員 |
9 |
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 |
第49條第1項1款 |
40000以上200000以下 |
40000 |
區分所有權人 |
10 |
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 |
第49條第1項2款 |
40000以上200000以下 |
40000 |
住戶 |
11 |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未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
第49條第1項2款 |
40000以上200000以下 |
40000 |
住戶 |
12 |
住戶未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擅自變更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 |
第49條第1項3款 |
40000以上200000以下 |
40000 |
住戶 |
13 |
住戶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 |
第49條第1項4款 |
40000以上200000以下 |
40000 |
住戶 |
14 |
住戶於公寓大廈內依法經營餐飲、瓦斯、電焊或其他危險營業或存放有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者,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
第49條第1項5款 |
40000以上200000以下 |
40000 |
住戶 |
15 |
區分所有權人未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 |
第49條第1項6款 |
40000以上200000以下 |
40000 |
區分所有權人 |
16 |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未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經催告於7日內仍不移交。 |
第49條第1項7款 |
40000以上200000以下 |
40000 |
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 |
17 |
公寓大廈起造人或建築業者,未經領得建造執照,擅自辦理銷售。 |
第49條第1項8款 |
40000以上200000以下 |
40000 |
起造人或建築業者 |
18 |
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將共用部分,包含法定空地、法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有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 |
第49條第1項8款 |
40000以上200000以下 |
40000 |
起造人或建築業者 |
19 |
從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之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違反第42條規定,未經領得登記證、認可證或經廢止登記證、認可證而營業,或接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委任或僱傭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業務者。 |
第50條 |
40000以上200000以下 |
40000 |
從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之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 |
三、有關連續處罰之基準,第二次罰鍰金額以第一次罰鍰金額2倍計算,第三次以上(含第
三次)罰鍰金額則以法定罰鍰金額上限計算。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北市都建字第1093148971號令修正發布,並自109年3月24日生效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為鼓勵街區及公寓大廈整體
更置美化建築物附設廣告物,特訂定本作業須知。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廣告物美化更置:
(一)具完整之計畫街廓者。
(二)臨接計畫道路長度達一百公尺以上者。
(三)臨接計畫道路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組織且向本府完成報備登記之
公寓大廈或社區。
(四)本府進行社區營造或廣告物更新計畫之街區。
(五)其他具有特殊風貌或完整經營型態街區範圍。
三、廣告物美化更置申請程序:
(一)申請人應具下列任一資格:
1.依法完成報備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2.經街區推舉之代表人。
3.在本府進行社區營造或廣告物更新計畫之街區各廣告物使用人。
(二)申請人須檢附下列資料,惟如有偽造文書、侵害他人權力等情事,由申請人依法
負其責任︰
1.申請人基本資料表。
2.廣告物設計製作人姓名、地址、聯絡電話及公司或商業登記證影本。
3.廣告物設計製作經費明細表。
4.廣告物安全證明書及材質切結證明書。
5.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或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
6.設置處所同意書。
7.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正本。
8.更置街區之都市計畫圖(註明鄰接道路名稱)。
9.現有已設置廣告物商家十戶以上設置處所所有權人及廣告物使用人同意配合更
置廣告物之同意文件。
10.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者,若其規約已向本府報備有案並對廣告物之設置有所規
定,應檢附規約並依規約規定辦理。
11.廣告物基本資料表(含廣告物所有人姓名、商號、處所及公司或商業登記證影
本或營利繳稅證明影本)。
12.本點第二款第三目之經費明細表含設計費用者,需檢附現況評估、整體規劃設
計構想說明(含現有廣告物保留或更新建議)、街區現況照片、竣工模擬圖。
13.廣告物規格、型式、材料、單價分析及固定方式等設計圖說(比例尺不得小於
三十分之一)及設置位置現況立面圖(比例尺不得小於六十分之一)。
14.依本點第一款第三目之申請人,應檢附相關主管機關核定之文件及圖說,免附
本款第九目及第十二目文件。
四、補助額度如下:廣告物補助金額依實際設計及製作經費實報實銷方式核計之,但每一商
家(戶)補助金額不得超過五萬三千元。
五、補助方式及程序規定如下:
(一)申請案件經圖說審查通過者,發給廣告物設置許可函,申請人於更置完竣後續依
規定辦理廣告物許可證及補助款請領事宜。
(二)申請案件經審查不合規定者,駁回申請;其得補正者,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屆
期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三)本局受理之申請案,得邀請本府相關機關及公會進行審查。但申請案件業經社區
營造或街區更新計畫相關主管機關審定者,依其審定內容辦理。
(四)申請案件經費補助依申請審核通過之順序及考量年度預算額度辦理。
(五)申請人應於收到廣告物設置許可函後,轉知廣告物所有人於二個月內依核准圖說
完成廣告物更置,並依規定申請許可證,逾期未申請者,廣告物設置許可函失其
效力。
六、更置完竣辦理補助款請領,應檢附廣告物裝置前後照片、切結書、補助項目收據或發票
(正本)及申請人領據,經本局核定後,依領據所附匯款資料,撥付予申請人,申請人
並應依法申報所得稅。
七、依本作業須知核定補助申設之廣告物,非經本局許可,不得擅自變更規格、形式、材料
或遷移地點;違者,由本局依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處理。
八、依本作業須知核定補助之辦理申請案,應依相關核銷領據及申請、證明文件,作為本局
辦理補助案件成果考核之參據。
九、本作業須知廣告物補助金額依實際製作經費實報實銷應達該年度經費預算百分之六十以
上為績效衡量。
十、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助,不得重複並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
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應撤銷該補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
款項。
十一、本局對廣告物所有人或申請人請領之補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助
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除應繳回該部分之補助經費外,得依情節輕重對該
申請人提出之案件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十二、受補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十三、廣告物所有人或申請人申請補助經費辦理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支出憑證處
理要點規定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
十四、廣告物所有人或申請人留存受補助經費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銷毀
,已屆保存年限之銷毀,應函報本局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遇有提前銷毀,或有毀損
、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本局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經發現未
確實辦理者,本局得依情節輕重對該廣告物所有人或申請人酌減嗣後補助款或對提出
之案件停止補助一至五年。
十五、受補助之廣告物所有人或申請人,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
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十六、本作業須知執行,應依「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
注意事項」內容辦理。
十七、本須知所需經費,由建管處年度編列預算支應,總經費以年度預算經費為限。
十八、本作業須知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90年9月24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0)北市工建字第9044314500號函訂頒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處理選舉活動前置期間違規廣告物,特訂定本作業
須知。
二、廣告物之設置,應依廣告物管理辦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其未依規定辦理者,由本府
有關機關依本作業須知加強取締。
三、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構造為竹鷹架者,由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工務局)依行政執行
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即時強制拆除。
四、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封閉或堵塞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設置之避難逃生設備者,由工務局通
知限期三日內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強制拆除。
五、空地上之樹立廣告高度在六公尺以上、十二公尺以下且其最大水平投影面積在三平方公
尺以下,經確定可補辦申請程序而未依規定於一個月內申請許可或經審核不通過者,由
工務局通知限期三日內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強制拆除。
六、空地上之樹立廣告高度超過十二公尺或最大水平投影面積超過三平方公尺者,由工務局
通知限期三日內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強制拆除。
七、屋頂上之樹立廣告高度超過九公尺者,由工務局通知限期三日內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
,強制拆除。
八、汽球廣告高度超過一百公尺者,由工務局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即時強制拆除
。
九、違規張貼廣告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本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分別依法查報
拆除。
前項張貼廣告係指張掛、黏貼、粉刷、噴漆之各種告示、傳單、海報等廣告。
十、未經許可設置之遊動廣告及公車站牌、候車亭設置之廣告,由本府交通局(以下簡稱交
通局)及環保局依法查報取締,一般遊動廣告車,由交通局通知限期二日內自行拆除,
逾期仍未改善者,拖吊移置至保管場強制拆除或於領車時自行拆除。
十一、捷運車站內之違規燈箱廣告,由捷運公司依法負責查報拆除。
十二、競選旗幟廣告非經許可不得設置於本市公共設施上。違規設置之競選旗幟廣告,由用
地管理機關以即報即拆方式強制拆除。
中華民國93年11月4日臺北市政府(93)府工建字第09322900900號函修正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臺北市競選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事件,落實管
理競選廣告物裁罰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
二、本府處理違反臺北市競選廣告物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次 |
違反事件 |
法條依據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
裁罰對象 |
備註 |
期前 |
樹立廣告、招牌廣告違反規定提前設置者。 |
臺北市競選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
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必要時得即時強制拆除。 |
一、有影響公共安全者,處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即時強制拆除。 二、無影響公共安全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限期七日內拆除,逾期仍未拆除者,予以強制拆除。 |
設置人、使用人或設置處所所有人。 |
一、張貼廣告、插設旗幟廣告、懸掛布條廣告依臺北市廢棄物清理法辦理。 二、競選廣告物設置期間:依臺北市競選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六條及第十四條規定,係指總統、副總統及公職人員選舉之期間為選舉投票日前二個月內,里長及政黨初選為投票日前一個月內。 |
期前 |
遊動廣告車違反規定提前設置者。 |
臺北市競選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
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必要時得即時強制拆除。 |
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得即時強制拆除。 |
設置人、使用人或遊動廣告車所有人。 |
|
期間 |
樹立廣告、招牌廣告符合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但未依規定申請核備者。 |
臺北市競選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 |
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必要時得強制拆除。 |
處新臺幣二萬五千元罰鍰,並限期七日內完成補辦手續,逾期仍未完成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至完成補辦手續為止,必要時得強制拆除。 |
設置人、使用人或設置處所所有人。 |
|
期間 |
樹立廣告、招牌廣告不符合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者。 |
臺北市競選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 |
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必要時得即時強制拆除。 |
一、有影響公共安全者,處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即時強制拆除。 二、無影響公共安全者,處新臺幣二萬五千元罰鍰,並限期七日內改善及完成補辦手續,逾期仍未完成補辦手續者,予以強制拆除。 |
設置人、使用人或設置處所所有人。 |
|
期間 |
遊動廣告車符合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但未依規定申請許可者。 |
臺北市競選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
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 |
處新臺幣二萬五千元罰鍰,並限期三日內完成補辦手續,逾期仍未完成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至完成補辦手續為止。 |
設置人、使用人或遊動廣告車所有人。 |
|
期間 |
遊動廣告車不符合第十條第一項規定。 |
臺北市競選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
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必要時得即時強制拆除。 |
處新臺幣二萬五千元罰鍰,並得即時強制拆除。 |
設置人、使用人或設置處所所有人。 |
|
選後 |
樹立廣告、招牌廣告逾核備設置期間未依規定期限清除者。 |
臺北市競選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
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必要時得即時強制拆除。 |
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即時強制拆除。 |
設置人、使用人或遊動廣告車所有人。 |
|
選後 |
遊動廣告車逾許可設置期間未依規定期限清除者。 |
臺北市競選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
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必要時得即時強制拆除。 |
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即時強制拆除。 |
|
三、前點個別案件之情況,有特別輕微或嚴重之情形者,得於法定罰鍰額度內,按裁罰基準
酌量減輕或加重處罰,但應敘明其減輕或加重之理由。
四、本府依第二點規定處罰程序如下:
(一)發現違反臺北市競選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案件,即簽陳本府裁罰後,函送受處分
人繳交罰鍰或履行一定行義務。
(二)前款受處分人逾期不繳交罰鍰者,即依法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臺北市政府(102)府都建字第10266336300號令修正發布第參點、第伍點、第陸點及第玖點,自102年5月22日生效
壹、交通局:
項次 |
違規設置態樣 |
法令依據 |
查報拆除及處理方式 |
一 |
競選廣告物違規設置於交通標誌桿者。 |
一、臺北市競選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 |
當場依法查報取締拆除,並通知設置人或使用人於規定期限內領回,逾期未領回者,即視同廢棄物處理。 |
二 |
競選廣告物違規設置於交通號誌桿者。 |
當場依法查報取締拆除,並通知設置人或使用人於規定期限內領回,逾期未領回者,即視同廢棄物處理。 |
|
三 |
競選廣告物違規設置於交通設備者。 |
當場依法查報取締拆除,並通知設置人或使用人於規定期限內領回,逾期未領回者,即視同廢棄物處理。 |
|
四 |
計程車車體違規插設競選旗幟者。 |
通知設置人或使用人,限期三日內拆除,逾期未拆除者,即依法強制拆除,經拆除後之違規競選廣告物並視同廢棄物處理。 |
|
五 |
競選廣告物違規設置於公車站牌者。 |
當場依法查報取締拆除,經拆除後之違規競選廣告物並視同廢棄物處理。 |
|
六 |
競選廣告物違規設置於公車候車亭者。 |
當場依法查報取締拆除,經拆除後之違規競選廣告物並視同廢棄物處理。 |
|
七 |
競選宣傳車長度超過6公尺者。 |
處以罰鍰,並得即時強制拆除。 |
|
八 |
競選宣傳車高度超過車輛全寬之1.5倍者。 |
處以罰鍰,並得即時強制拆除。 |
|
九 |
競選宣傳車高度超過2.5公尺者。 |
處以罰鍰,並得即時強制拆除。 |
|
十 |
競選宣傳車寬度超過2.5公尺者。 |
處以罰鍰,並得即時強制拆除。 |
|
十一 ※ |
汽車車體安裝擴音器 |
一、依法得逕行設置,故不予限制。 |
貳、環境保護局:
項次 |
違規設置態樣 |
法令依據 |
查報拆除及處理方式 |
一 |
競選旗幟、布條違規設置於建築物外牆面者。 |
一、臺北市競選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 |
當場依法查報取締拆除,並通知設置人、使用人或設置處所所有權人於規定期限內領回,逾期未領回者,即視同廢棄物處理。 |
二 |
競選旗幟、布條違規設置於建築物屋頂上者。 |
當場依法查報取締拆除,並通知設置人、使用人或設置處所所有權人於規定期限內領回,逾期未領回者,即視同廢棄物處理。 |
|
三 |
競選旗幟、布條違規設置於法定空地者。 |
當場依法查報取締拆除,並通知設置人、使用人或設置處所所有權人於規定期限內領回,逾期未領回者,即視同廢棄物處理。 |
|
四 |
競選旗幟、布條違規設置於尚未開發之公私有空地者。 |
當場依法查報取締拆除,並通知設置人、使用人或設置處所所有權人於規定期限內領回,逾期未領回者,即視同廢棄物處理。 |
|
五 |
競選旗幟、布條違規設置於路外停車場者。 |
當場依法查報取締拆除,並通知設置人、使用人或設置處所所有權人於規定期限內領回,逾期未領回者,即視同廢棄物處理。 |
|
六 ※ |
競選旗幟、布條違規設置於圍牆上者。 |
當場依法查報取締拆除,並通知設置人、使用人或設置處所所有權人於規定期限內領回,逾期未領回者,即視同廢棄物處理。 |
|
七 ※ |
競選旗幟、布條違規設置於電桿上者。 |
當場依法查報取締拆除,並通知設置人或使用人於規定期限內領回,逾期未領回者,即視同廢棄物處理。 |
|
八 |
競選廣告物違規設置於八公尺以下道路上者。 |
當場依法查報取締拆除,並通知設置人或使用人於規定期限內領回,逾期未領回者,即視同廢棄物處理。 |
|
九 |
競選廣告物違規設置於路燈桿上者。 |
當場依法查報取締拆除,並通知設置人或使用人於規定期限內領回,逾期未領回者,即視同廢棄物處理。 |
|
十 ※ |
競選布條違規橫跨於巷道者。 |
當場依法查報取締拆除,並通知設置人或使用人於規定期限內領回,逾期未領回者,即視同廢棄物處理。 |
|
十一 ※ |
競選旗幟、布條違規設置於兩棟建築物間者。 |
當場依法查報取締拆除,並通知設置人、使用人或設置處所所有權人於規定期限內領回,逾期未領回者,即視同廢棄物處理。 |
|
十二 |
競選旗幟、布條違規設置於出售國民住宅社區及其建築物者。 |
當場依法查報取締拆除,並通知設置人、使用人或設置處所所有權人於規定期限內領回,逾期未領回者,即視同廢棄物處理。 |
|
十三 ※ |
競選旗幟、布條違規設置於建築物屋頂或陽台上,且必須進入市民屋內,始得進行拆除者。 |
會同里長及轄區警察分局依法查報取締拆除,並通知設置人、使用人或設置處所所有權人於規定期限內領回,逾期未領回者,即視同廢棄物處理。 |
|
十四 ※ |
競選旗幟、布條違規設置於私人圍牆,且其基座因位於圍牆內側,必須進入市民屋內,始得進行拆除者。 |
會同里長及轄區警察分局依法查報取締拆除,並通知設置人、使用人或設置處所所有權人於規定期限內領回,逾期未領回者,即視同廢棄物處理。 |
參、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項次 |
違規設置態樣 |
法令依據 |
查報拆除及處理方式 |
一 |
競選廣告物違規設置於逾八公尺道路上者。 |
一、臺北市競選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 |
當場依法查報取締拆除,並通知設置人或使用人於規定期限內領回,逾期未領回者,即視同廢棄物處理。 |
二 |
競選廣告物違規設置於紅磚人行道上者。 |
當場依法查報取締拆除,並通知設置人或使用人於規定期限內領回,逾期未領回者,即視同廢棄物處理。 |
|
三 |
競選廣告物違規設置於天橋上者。 |
當場依法查報取締拆除,並通知設置人或使用人於規定期限內領回,逾期未領回者,即視同廢棄物處理。 |
|
四 |
競選廣告物違規設置於地下道或出入口者。 |
當場依法查報取締拆除,並通知設置人或使用人於規定期限內領回,逾期未領回者,即視同廢棄物處理。 |
|
五 |
競選廣告物違規設置於分隔島上者。 |
當場依法查報取締拆除,並通知設置人或使用人於規定期限內領回,逾期未領回者,即視同廢棄物處理。 |
|
六 |
競選廣告物違規設置於槽化島上者。 |
當場依法查報取締拆除,並通知設置人或使用人於規定期限內領回,逾期未領回者,即視同廢棄物處理。 |
|
七 |
競選廣告物違規設置於跨河橋樑上者。 |
當場依法查報取締拆除,並通知設置人或使用人於規定期限內領回,逾期未領回者,即視同廢棄物處理。 |
|
八 |
競選廣告物違規設置於護欄上者。 |
當場依法查報取締拆除,並通知設置人或使用人於規定期限內領回,逾期未領回者,即視同廢棄物處理。 |
|
九 |
競選廣告物違規設置於堤防上者。 |
當場依法查報取締拆除,並通知設置人或使用人於規定期限內領回,逾期未領回者,即視同廢棄物處理。 |
|
十 |
上述違規競選廣告物如屬於大型構造物,必須使用大型機械,始得進行拆除者。 |
通知設置人或使用人,限期三日內拆除,逾期未拆除者,即依法強制拆除,經拆除後之違規競選廣告物並視同廢棄物處理。 |
肆、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項次 |
違規設置態樣 |
法令依據 |
查報拆除及處理方式 |
一 |
競選廣告物違規設置於行道樹上者。 |
一、臺北市競選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 |
當場依法查報取締拆除,並通知設置人或使用人於規定期限內領回,逾期未領回者,即視同廢棄物處理。 |
二 |
競選廣告物違規設置於綠地上者。 |
當場依法查報取締拆除,並通知設置人或使用人於規定期限內領回,逾期未領回者,即視同廢棄物處理。 |
|
三 |
競選廣告物違規設置於大型公園上者。 |
當場依法查報取締拆除,並通知設置人或使用人於規定期限內領回,逾期未領回者,即視同廢棄物處理。 |
|
四 |
競選廣告物違規設置於圓環上者。 |
當場依法查報取締拆除,並通知設置人或使用人於規定期限內領回,逾期未領回者,即視同廢棄物處理。 |
|
五 |
競選廣告物違規設置於分隔島、槽化島之植栽綠化部分者。 |
當場依法查報取締拆除,並通知設置人或使用人於規定期限內領回,逾期未領回者,即視同廢棄物處理。 |
|
六 |
競選廣告物違規設置於廣場上者。 |
當場依法查報取締拆除,並通知設置人或使用人於規定期限內領回,逾期未領回者,即視同廢棄物處理。 |
|
七 |
競選廣告物違規設置於樹穴上者。 |
當場依法查報取締拆除,並通知設置人或使用人於規定期限內領回,逾期未領回者,即視同廢棄物處理。 |
|
八 |
競選廣告物以精神堡壘形態違規設置於樹穴四周者。 |
當場依法查報取締拆除,並通知設置人或使用人於規定期限內領回,逾期未領回者,即視同廢棄物處理。 |
|
九 |
上述違規競選廣告物如屬於大型構造物,必須使用大型機械,始得進行拆除者。 |
通知設置人或使用人,限期三日內拆除,逾期未拆除者,即依法強制拆除,經拆除後之違規競選廣告物並視同廢棄物處理。 |
伍、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項次 |
違規設置態樣 |
法令依據 |
查報拆除及處理方式 |
一 |
建築物外牆面上競選招牌廣告之構造屬於竹鷹架者。 |
一、臺北市競選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 |
處以罰鍰,並限期七日內補辦手續,逾期仍未完成補辦手續者,得連續罰鍰至完成補辦手續為止。必要時得強制拆除。 |
二 |
屋頂或空地上競選樹立廣告之構造屬於竹鷹架者。 |
處以罰鍰,並限期七日內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未改善或完成補辦手續者,即依法強制拆除,經拆除後之違規競選廣告物並視同廢棄物處理。 |
|
三 |
屋頂或空地上競選樹立廣告之構造屬於竹鷹架,但如其設置地點為競選總部或競選辦事處,且於核備許可設置期間經專業技師簽證安全無虞或附著於建築物外牆面者。 |
處以罰鍰,並限期七日內補辦手續,逾期仍未完成補辦手續者,得連續罰鍰至完成補辦手續為止。必要時得強制拆除。 |
|
四 |
屋頂或空地上競選樹立廣告之構造屬於竹鷹架,且其設置地點為競選總部或競選辦事處,但如其設置期間為每年五月至十月者。 |
處以罰鍰,並限期七日內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未改善或完成補辦手續者,即依法強制拆除,經拆除後之違規競選廣告物並視同廢棄物處理。 |
|
五 |
屋頂或空地上競選樹立廣告之構造屬於竹鷹架,但如以鐵架補強者。 |
處以罰鍰,並限期七日內補辦手續,逾期仍未完成補辦手續者,得連續罰鍰至完成補辦手續為止。必要時得強制拆除。 |
|
六 |
建築物外牆面上競選招牌廣告已封閉或堵塞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設置之緊急進口設備者。 |
處以罰鍰,並即時強制拆除,經拆除後之違規競選廣告物並視同廢棄物處理。 |
|
七 |
建築物外牆面上競選招牌廣告已封閉或堵塞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設置之緊急進口設備,但如其設置地點為競選總部或競選辦事處者。 |
處以罰鍰,並限期七日內補辦手續,逾期仍未完成補辦手續者,得連續罰鍰至完成補辦手續為止。必要時得強制拆除。 |
|
八 |
空地上競選樹立廣告之高度已超過六公尺者。 |
處以罰鍰,並限期七日內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未改善或完成補辦手續者,即依法強制拆除,經拆除後之違規競選廣告物並視同廢棄物處理。 |
|
九 |
空地上競選樹立廣告之最大水平投影面積已超過三平方公尺者。 |
處以罰鍰,並限期七日內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未改善或完成補辦手續者,即依法強制拆除,經拆除後之違規競選廣告物並視同廢棄物處理。 |
|
十 |
屋頂上競選樹立廣告之高度超過六公尺者。 |
處以罰鍰,並限期七日內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未改善或完成補辦手續者,即依法強制拆除,經拆除後之違規競選廣告物並視同廢棄物處理。 |
|
十一 |
競選汽球廣告之高度超過一百公尺者。 |
處以罰鍰,並限期七日內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未改善或完成補辦手續者,即依法強制拆除,經拆除後之違規競選廣告物並視同廢棄物處理。 |
|
十二 |
競選廣告物違規設置於路外停車場者。 |
處以罰鍰,並限期七日內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未改善或完成補辦手續者,即依法強制拆除,經拆除後之違規競選廣告物並視同廢棄物處理。 |
|
十三 |
競選廣告物違規設置於出售國民住宅社區及其建築物者。 |
處以罰鍰,並限期七日內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未改善或完成補辦手續者,即依法強制拆除,經拆除後之違規競選廣告物並視同廢棄物處理。 |
|
十四 |
競選廣告物違規設置於建築工地範圍內者。 |
處以罰鍰,並限期七日內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未改善或完成補辦手續者,即依法強制拆除,經拆除後之違規競選廣告物並視同廢棄物處理。 |
|
十五 |
於合法廣告物上,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者。 |
處以罰鍰,並限期七日內補辦手續,逾期仍未完成補辦手續者,得連續罰鍰至完成補辦手續為止。必要時得強制拆除。 |
陸、都市發展局:
項次 |
違規設置態樣 |
法令依據 |
查報拆除及處理方式 |
一 |
競選廣告物違規設置於出租國民住宅社區及其建築物者。 |
一、臺北市競選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 |
當場依法查報取締拆除,並通知設置人或使用人於規定期限內領回,逾期未領回者,即視同廢棄物處理。 |
二 |
競選廣告物違規設置於國民住宅工地範圍內者。 |
當場依法查報取締拆除,並通知設置人或使用人於規定期限內領回,逾期未領回者,即視同廢棄物處理。 |
|
三 |
競選廣告物違規設置於出售國民住宅社區及其建築物者。 |
發現後立即通報環保局(旗幟廣告、布條廣告)或建築管理工程處(招牌廣告、樹立廣告、電子展示廣告)依法查處。 |
柒、區公所:
項次 |
違規設置態樣 |
法令依據 |
查報拆除及處理方式 |
一 |
競選廣告物違規設置於鄰里公園內者。 |
一、臺北市競選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 |
當場依法查報取締拆除,並通知設置人或使用人於規定期限內領回,逾期未領回者,即視同廢棄物處理。 |
二 |
競選廣告物違規設置於八公尺以下道路上者。 |
發現後立即通報環保局依法查處。 |
捌、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項次 |
違規設置態樣 |
法令依據 |
查報拆除及處理方式 |
一 |
競選廣告物違規設置於捷運系統路權範圍內者。 |
一、臺北市競選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 |
勸導設置人或使用人自行拆除,經勸導無效者,由捷運公司依法執行拆除作業。 |
二 |
於法定競選期間,開放政黨及後援組織所在地兩旁人行道得插設競選旗幟或懸掛布條,但如其設置地點屬於捷運系統路權範圍內者。 |
勸導設置人、使用人或設置處所所有權人自行拆除,經勸導無效者,由捷運公司依法執行強制拆除作業。 |
|
三 |
攜帶競選宣導旗幟或穿著競選宣導背心,進入捷運系統路權範圍或捷運車站內者。 |
勸離。 |
玖、注意事項:
一、拆除、清除機關遇有須僱工租械始得拆除、清除之大型違規競選廣告物時,得檢具
拆除清冊及行政處分書影本,函請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拆除、清除。
二、經拆除後之違規競選旗幟及布條,其領回之期限規定如下:
(一)拆除日期在法定競選活動期間之前者,通知受處分人得於法定競選活動期間
開始前二日至法定競選活動期間開始後三日內向原拆除單位申請領回,逾期
未領回者,即視同廢棄物處理。
(二)拆除日期在法定競選活動期間者,通知受處分人應於法定競選活動期間結束
後三日內領回,逾期未領回者,即視同廢棄物處理。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臺北市政府(102)府都建字第10266336300號令修正發布第二點、第三點、第四點及第五點,自102年5月22日生效
一、本市公寓大廈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臺北市優良公寓大廈公共安全管理標章」(以
下簡稱優良標章):
(一)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經市政府核准報備,領有報備證明。
(二)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之規定,定期委託專業機構或人員檢
查簽證,檢查結果符合規定,並經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報備。
(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之規定,定期委託檢修專業機
構或人員檢修,檢修結果符合規定,並向當地消防機關辦理申報。
(四)昇降設備遵依「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之規定,委託專業廠商保養維護,並
定期向檢查機構申請年度安全檢查,領有「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
(五)整幢公寓大廈安全梯(特別安全梯)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門樘或門扇均有清楚
標示「常時關閉式防火門」等文字,管理委員會並經常巡查門扇之閉合情形。
前項優良標章圖式由市政府公告之。
二、申請優良標章,應檢具下列文件及資料,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申請:
(一)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
(三)最近一次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影本。
(四)最近一次「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受理單」影本。
(五)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影本(使用許可證之件數應與實際使用昇降機台數相符)。
(六)常時關閉式防火門照片(如附件二,每幢建築各樓層至少一張以上)。
(七)建築師查驗合格簽證說明書正本(如附件三)(註:非必要檢附文件,如檢附本
項文件,則(二)至(六)所列文件得免檢附)。
相關SOP
三、優良標章之有效期限,如建築物地上層數在十五層以上者為二年,六層以上十四層以下
者為四年,凡經獲頒標章之公寓大廈,將刊登於市府公報,並於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網站常時公布。
四、領得優良標章之公寓大廈,如有下列情事,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得撤銷優良標章:
(一)以不實文件或資料送審者。
(二)在標章有效期間內,發生重大公安或消防事故者。
(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相關法規經市政府命其限期改善而未改善,情節重大者。
依前項規定撤銷優良標章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其停止撤銷期限與其標章有效期限相同
。
五、公寓大廈經領得優良標章,如有遺失或損毀,得以書面文件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申
請補發,在原標章有效期限內,申請補發次數以一次為限。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臺北市政府(102)府都建字第10262042900號令訂頒,並自102年5月13日起實施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及增進市容
觀瞻及有效執行違規廣告物之處理,特訂定本原則。
二、下列各款所列之違規廣告物優先依法查處,其餘違規廣告物拍照列管依序查處:
(一)位於下列地區之違規廣告物
1.依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等方式整體開發且需辦理都市設計審議之地區。
2.本府已辦理廣告物美化更置之示範區,廣告物不符合該示範區制式規定。
3.配合本府重大政策或排定重要路段而訂定查處原則之地區。
4.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其他法令禁止設置廣告物之地
區。
(二)達應申請雜項執照規模之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或已取得許
可證擅自變更廣告規格尺寸或逾期未重新申請者。
(三)廣告物有下列危害公共安全顧慮之情事者:
1.結構、面板毀損之廣告物,有危害公共安全且有即時處置之必要。
2.封閉、堵塞或妨害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設置之各種開口。
3.竹鷹架或鋼管鷹架廣告物。
4.經本府都市發展局會同消防局會勘認定有影響消防救災。
(四)廣告物有下列妨害市容景觀或公共交通顧慮者:
1.已停止使用或廢棄之廣告物,其結構、面板有部分毀損或燈管外露。
2.設置位址、高度、尺寸或使用之動態光源不符合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之
規定者。
3.經本府都市發展局會同交通局會勘認定有影響公共交通。
(五)廣告物文字圖案有妨礙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習慣。
(六)屋頂樹立廣告物。
(七)廣告物設置處所之建築物所有權人報請本府處理或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
第一項規定,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報請本府處理。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北市都建字第1106174994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八點,並自110年9月15日起生效(原名稱: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優先查處原則)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及第
十六條第二項立法旨意,兼顧都市美化與生活機能因素,特訂定本優
先查處原則。
二、防火巷弄、防火間隔有下列各款所列違規態樣者,依法優先查處,其
餘違規態樣拍照列管依序查處:
(一)建築物主要出入口直接面向防火巷弄、防火間隔出入通行,於
該防火巷弄或防火間隔堆置物品,或懸掛物品致妨礙出入。
(二)前款以外之防火巷弄、防火間隔,有下列情形之一:
1.設置盆栽且未擺設整潔。
2.堆置或懸掛物品,寬度為一點五公尺以上未達三公尺,未保
留淨寬達九十公分以上戶外通路。
3.個別建築基地留設或相鄰兩宗建築基地合併留設防火巷弄或
防火間隔寬度達三公尺以上,未保留淨寬度達一百八十公分
以上戶外通路,供防火避難逃生使用。
(三)擺放供營業使用之攤車、櫥窗、瓦斯桶、洗手台及其他類似物
品。
(四)使用住宅用熱水器以外之火源。
(五)設置飼養寵物之相關籠舍等設施。
(六)停放汽機車。
(七)設置柵欄、門扇,但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應拍照列管
或拍照存證規定,不在此限。
(八)私設路障,但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應拍照列管或拍照
存證規定,不在此限。
(九)不符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規定。
三、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三條之三附表所列 A類(公共集會類)、 B類
(商業類)、 C類(工業、倉儲類)、 D類(休閒、文教類)、 E類
(宗教、殯葬類)、 F類(衛生、福利、更生類)及 I類(危險物品
類)建築物,其樓梯間、共同走廊或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物品,
或懸掛物品致妨礙出入者,依法優先查處。
四、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三條之三附表所列 G類(辦公、服務類)及 H
類(住宿類)建築物,於樓梯間、共同走廊有下列各款所列違規態樣
者,依法優先查處,其餘違規態樣拍照列管依序查處:
(一)於樓梯間之平台以法定樓梯寬度為迴轉半徑之路徑範圍內或階
梯上堆置或懸掛物品。但固定於牆面上厚度五公分以下之物品
或擺設不易滑動之地墊,不在此限。
(二)堆置或懸掛物品致使各住宅(居室)單元出入口至樓梯間、升
降梯間、排煙室等出入口間之走廊或通路淨寬不足一百二十公
分,如僅提供一戶通行,其淨寬得減為九十公分。但固定於牆
面上厚度五公分以下之物品或擺設不易滑動之地墊,不在此限
。
(三)於昇降機出入口前方淨寬及淨深度二公尺範圍內堆置物品。
(四)設置柵欄或門扇且設置位置為供二戶以上出入通行之必要路徑
。
(五)擺設飼養寵物之相關籠舍。
(六)妨礙消防設備之使用功能。
(七)擺設瓦斯桶等易燃物品。
(八)停放汽機車。
(九)設置營業使用所擺設之櫥窗等類似用品。
(十)不符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規定。
五、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三條之三附表所列 G類(辦公、服務類)及 H
類(住宿類)建築物,於防空避難設備有下列各款所列違規態樣者,
依法優先查處,其餘違規態樣拍照列管依序查處:
(一)防空避難設備之主要出入口或兼作停車空間之車道堆置物品。
(二)妨礙消防設備之使用功能。
(三)擺設瓦斯桶等易燃物品。
(四)供防空避難設備使用之樓層地板面積達到二百平方公尺,擅自
變更為停車空間以外之他種用途使用。
(五)不符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規定。
六、於私設通路、開放空間或退縮空地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
、營業使用、違規設置廣告物、私設路障或停放汽機車者,皆依法優
先查處。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擺設盆栽或安全防護措施,不影響公眾通
行及使用功能。
(二)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應拍照列管或拍照存證規定。
(三)私設通路淨寬逾六公尺之範圍停放車輛。
七、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
法優先查處,其餘違規態樣拍照列管依序查處:
(一)住戶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固定式構造物,違反向
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報備有案之公寓大廈規約
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制止,
仍不遵從。但該構造物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應拍照列
管或拍照存證規定,不在此限。
(二)前款但書之構造物,設置於使用執照所載發照日為中華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以後之建築物,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報請都發局處理。
八、本原則所列優先查處以外之情形,經都發局認有妨礙公共安全、公共
衛生、居住安寧、市容觀瞻或公共利益之虞者,得優先查處。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臺北市政府(107)府都建字第10732464200號令修正發布,並自107年4月25日生效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維護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飲用水質之品質及安全,
針對建築物之用戶水質鉛含量狀況採樣檢驗測定(以下簡稱水質檢測)及用水設備內線
辦理鉛管更新之補助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水質檢測補助對象,為本市民國六十八年以前領有使用執照或合法房屋證明文件
之非公有建築物。
本要點鉛管更新補助對象,為本市民國六十八年以前領有使用執照或合法房屋證明文件
,且給水內線為鉛管之非公有建築物。
三、申請水質檢測補助者,由符合前點第一項規定之建築物所有權人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府都
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提出補助之申請︰
(一)申請書。
(二)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
(三)所有權人身分證影本或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水質檢測補助金額以實際檢測支出費用計算。但不得超過新臺幣(以下同)一千元。
水質檢測補助每戶以補助一次為限。
四、水質檢測應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由取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發
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依規定辦理。
五、水質檢測補助案件申請人應於申請案件核准後二月內,檢送下列資料向都發局請領補助
款。逾期未請領者,喪失補助款請領資格。應備文件不全,經通知補正而屆期不補正或
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亦同:
(一)水質完成檢測補助費用申請書。
(二)水質鉛含量檢驗結果報告書。
(三)檢測機構開立予申請人之統一發票正本或收據正本(收據應有免用統一發票章)
及詳列施作項目之計價單。
(四)撥付補助款領據。
(五)申請撥付之申請人金融帳戶封面影本。
六、鉛管更新補助範圍為自來水管線量水器以內至各用戶之管線更新,包含專有部分管線及
共用部分管線。
七、申請鉛管更新補助者,由符合第二點第二項規定之建築物所有權人提出補助之申請;建
築物為公寓大廈且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完成管理組織報備者,得由管理委員會或
管理負責人提出申請。未成立管理組織或已成立管理組織未完成報備者,專有部分管線
得由該棟欲更新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委任一人代理提出申請;共用部分管線由該棟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推派之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申請人。
八、鉛管更新補助額度為實際更新管線費用之百分之四十九,且位於專有部分之管線更新補
助額度每戶不得超過一萬元,共用部分管線每棟建築物不得超過三萬元。
前項補助,同一棟建築物共用部分管線及每戶專有部分管線以補助一次為限。
前二項所稱每戶,以門牌號碼為準。
九、鉛管更新補助申請案件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證影本或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可明確辨識共用部分管線及各戶位於專有部分管線為鉛管之現況照片,並由合格
之自來水管承裝商簽認現有水管為鉛管。
(四)前款之自來水管承裝商當年度加入水管工程相關同業公會之會員證影本。
(五)共用部分管線經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更新之會議紀錄。
(六)位於專有部分之管線,檢附該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之同意書。
(七)公寓大廈完成報備文件影本。
建築物屬公寓大廈,未成立管理組織或已成立管理組織未完成報備者,免檢附第七款文
件,惟申請專有部分管線更新由該棟欲更新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委任一人者,應檢附欲
更新專有部分管線之區分所有權人委任代理人之文件,申請共用部分管線更新,應檢附
該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推派之會議紀錄。
非屬公寓大廈者,免附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至第七款規定文件,惟應檢附建築物所有
權人身分證影本或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十、鉛管更新補助申請人應於申請案件核准後二月內,檢送下列資料向都發局請領補助款。
逾期未請領者,喪失補助款請領資格。應備文件不全,經通知補正而屆期不補正或補正
後仍不符規定者,亦同:
(一)修繕完成補助費用申請書。
(二)修繕照片:施工前後對照照片。
(三)修繕廠商開立予申請人之統一發票正本或收據正本(收據應有免用統一發票章)
及詳列施作項目之計價單。
(四)修繕廠商自來水管承裝商當年度加入水管工程相關同業公會之會員證影本。
(五)撥付補助款領據。
(六)申請撥付之申請人金融帳戶封面影本。
十一、申請案件經審查通過者,發給補助核准函,申請人於完成水質檢測或施工完竣後續依
第五點及前點規定辦理補助款請領事宜。
十二、完成水質檢測或鉛管更新施工完竣辦理補助款請領,經都發局核定後,依領據所附匯
款資料,撥付予申請人,申請人並應依法申報所得稅。
十三、都發局應定期辦理補助案件成果考核及效益評估。
十四、申請人申請補助,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
責任。
十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都發局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原處分之一部或全部,並追回
已撥付之一部或全部補助款:
(一)以不實或無效之相關文件提出申請,或有其他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
(二)檢附不實之支出憑證辦理核銷或有虛報、浮報之不實情事。
(三)其他違反本要點或相關法令規定之情事。
依前項規定應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補助款者,都發局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
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有第一項各款情事者,都發局並得依情節輕重,不再受理申請人依本要點申請之補助
。
十六、本要點所需經費,由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年度相關預算項下支應,申請案件依收件
時間排序,受理補助期間若經費用罄,即公告停止受理申請。
十七、本要點未規定者,依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
事項規定辦理。
十八、本要點受理補助期間,由都發局另行公告之。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臺北市政府(108)府都建字第1083226494號令訂定發布全文十三點,並自108年10月17日生效
一、本要點依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二、符合下列規定之招牌廣告、樹立廣告及透視膜廣告,得參加優良廣告物評選。
但曾獲得優良廣告物評選獎項者,不得再次參加:
(一)取得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廣告物許可證。
(二)至截止報名日止,廣告物許可證之有效期限不少於六個月。
符合下列規定之公司或行號,得參加優良廣告物從業者評選:
(一)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規定設立,公司或行號所在地於本市者。
(二)加入本市廣告物相關商業同業公會者。
(三)具有經本市廣告物主管機關審查許可之廣告物設計或製作之履約實績。
三、參加優良廣告物之評選,應由其廣告物許可證之申請人提送參選報告書向臺北市建築管
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建管處)報名,參選報告書之內容至少應含括下列項目:
(一)封面及目錄。
(二)報名表。
(三)廣告物許可證影本。
(四)設計說明:包含但不限於造型、創意、燈光設計、建築物與周邊環境配合規劃設
計及節能減碳之說明。
(五)設計圖說:須含配置、平面及立面圖說。
(六)設置照片:廣告物與周邊環境各向立面日間及夜間照片。
參加優良廣告物從業者評選,應由其公司或行號提送參選報告書向建管處報名,參選報
告書之內容至少應含括下列項目:
(一)封面及目錄。
(二)報名表。
(三)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
(四)加入本市廣告物相關商業同業公會之會籍證明影本。
(五)報名截止日前三年內,於本市設計或製作之廣告物代表作品三件,並加附前項第
三款至第六款規定資料。
前二項文件應依序裝訂成冊,所有文字及圖面資料應以A3或A4紙張利用電腦彩色輸出,
並沿長邊左側裝訂成冊,於報名截止日前送達建管處。
四、優良廣告物評選項目如下︰
(一)設計造型及創意。
(二)燈光設計及與周邊光環境配合程度。
(三)與建築物及周邊環境配合程度。
(四)節能減碳效益。
(五)施工品質。
優良廣告物從業者評選項目如下 :
(一)於本市設計或製作廣告物之設計造型及創意。
(二)相關法令配合度(報名截止日前三年內廣告物有違規紀錄者酌予減分)。
五、各年度優良廣告物及從業者評選之廣告物種類、評分比重及評選時程等,由建管處於年
度公告。
六、建管處為辦理優良廣告物及從業者評選作業,得成立評選小組。
評選小組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並為主席,由建管處首長或其指派
之人員兼任,其餘委員由建管處就下列有關人員聘(派)兼任之:
(一)藝術文化專家學者一至二人。
(二)都市設計專家學者一至三人。
(三)建築師公會代表二至三人。
(四)結構技師公會代表一人。
(五)廣告業同業公會代表三人。
(六)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一人。
(七)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一人。
(八)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一人。
(九)建管處一人。
評選小組全體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全體委員全數三分之一為原則;外聘委員任一性別
以不低於外聘委員全數四分之一為原則。
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外聘委員得依規定支領交通費或出席費。
七、委員應親自出席。但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評選小組會議,應有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且外聘委員出席人數不得少於出席人
數三分之一,始得開會。其決議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
主席。
八、委員或建管處承辦評選業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案
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與受評選案件或其負責人間現有或三年內曾有僱傭、委
任或代理關係者。
(三)有其他情形足使受評選案件之當事人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經當事人以
書面敘明理由,向建管處提出並作成迴避決定者。
前項人員有前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建管處命其迴避
。
九、評選方式分初評、複評二階段進行:
(一)初評︰由建管處進行書面資料審查,符合第二點及第三點規定者為合格,進入複
評。
(二)複評︰由評選小組召開評選會議依評選項目進行評選,如有必要,得至廣告物設
置現場勘查。
十、參加優良廣告物及優良廣告物從業者評選,於初評或通過評選前有下列情形之一,建管
處得駁回其申請︰
(一)申請資格不符第二點規定。
(二)未依第三點規定檢附應備文件,經通知限期補正而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齊全。
(三)檢附之文件有虛偽不實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事。
(四)其他違反本要點或相關法令規定之情事。
參加優良廣告物及優良廣告物從業者評選,於通過評選並獲獎後,發現有前項各款情事
之一者,建管處得撤銷或廢止原處分,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有應追回已撥付獎勵之情
形時,由建管處以書面通知限期返還。
有前項情事者,建管處得視情節輕重,停止受理當事人之申請案一年至三年。
十一、優良廣告物及優良廣告物從業者評選獎項及獎勵,依評選結果排序,前三名及優等獎
若干名,獎勵如下:
(一)第一名:獎金新臺幣三萬元及獎座乙座。
(二)第二名:獎金新臺幣二萬元及獎座乙座。
(三)第三名:獎金新臺幣一萬元及獎座乙座。
(四)優等獎:若干名,各頒獎座乙座。
前項獎項如因評選小組評選結果未達獲選標準,得以從缺。
十二、本要點所需經費,由建管處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十三、評選小組評選後之優良廣告物及從業者,由建管處簽報市政府擇期頒獎表揚並公告周
知。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北市都建字第1083241298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九點,並自109年1月1日起生效
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辦理優良公寓大廈評選活動暨成功案例及法
令說明會(以下簡稱本評選活動)以提升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居民自主積極參與社
區管理維護工作,維護良好的居住環境、美化生活空間,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評選活動設評選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二十人,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
(一)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代表二人。
(二)本府消防局代表二人。
(三)本府環保局代表二人。
(四)具有建築、法律、財經會計、公寓大廈管理實務、社區營造、社區管理維護及社
會工作師等專門學識經驗之資深專家學者十六人。
本會全體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全體委員全數三分之一為原則;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
低於外聘委員全數四分之一為原則。
三、本評選活動實施對象為本市轄內報備核准達三年以上之公寓大廈或社會住宅,且前兩年
於各組榮獲第一名之公寓大廈不得參加。
四、本評選活動評選標準包含如下:
(一)管理組織運作。
(二)管理維護與品質提升。
(三)社區營造及發展計畫。
前項評選標準細項由本會討論決定之。
五、本評選活動評選作業如下:
(一)初評階段:由參選之公寓大廈依據本評選活動簡章檢具相關資料,經本局辦理作
業審核後,提請本會討論並決定進入複評名單。
(二)複評階段:由評選委員至進入複評之公寓大廈實地考評,選出得獎者。
六、參選之公寓大廈依其類型,分類如下:
(一)小型住宅社區組:戶數在八十戶以下。
(二)中型住宅社區組:戶數在八十一戶以上至一百五十戶。
(三)大型住宅社區組:戶數在一百五十一戶以上。
(四)商務型大樓組:包含廠辦、商辦及住商混合。
(五)風華再現組:於評選活動舉辦當年度之十五年以前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物。
(六)社會住宅組。
(七)主題特色組:社區得檢視自身社區特色自行決定參選獎項。主題特色內容將由本
會決定之。
七、前點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評選類組分別評選第一名至第三名,依名次頒予獎金新臺幣五萬
、三萬、二萬元,並頒發得獎者獎牌及獎狀各一面。前點第一款至第六款之評選類組評
定優等者,頒發獎狀一面。
八、各公寓大廈並得視其特色報名主題特色組之各類獎項,並不以一類為限。主題特色組之
總得獎數以不超過二十個為限,各頒予獎金新臺幣五千元及獎狀一面。
九、本評選活動獎金來源,由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編列預算支應。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北市都建字第11062158601號令修正發布第四點,並自111年1月13日起生效
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增進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
維護管理成效及提升社區居住安全,並鼓勵公寓大廈成立管理組織,
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補助對象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以前領得使用執照,且已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之公寓大廈。
三、本要點所補助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範圍及設施如下:
(一)公共消防滅火器材之維護。
(二)公共通道溝渠設施之維護。
(三)公共環境清潔衛生之維護。
(四)其他經本局核定與公共安全或政策相關設施之補助。
四、每一公寓大廈維護修繕費用,每次最高補助金額為維護修繕費百分之
四十九,且不得超過下列額度:
(一)總戶數一百戶以下,首次成立管理組織者,新臺幣十五萬元;
非首次成立者,新臺幣十萬元。
(二)總戶數一百零一戶至二百戶,首次成立管理組織者,新臺幣二
十萬元;非首次成立者,新臺幣十五萬元。
(三)總戶數二百零一戶以上,首次成立管理組織者新臺幣,二十五
萬元;非首次成立者,新臺幣二十萬元。
同一公寓大廈每兩年以補助一次為限。
五、申請維護修繕費用補助應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檢附下
列文件向本局提出:
(一)申請書
(二)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文件影本。
(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
(四)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
(五)維護修繕成果:改善前及改善後照片。
(六)修繕廠商開立予申請人之統一發票正本或收據正本及詳列施作
項目之計價單。
(七)申請人之領據。
(八)申請人申請撥付之金融帳戶封面影本。
(九)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應於申請補助項目完成後六個月內提出。
六、審查及核撥程序:申請人於修繕完成後填具申請書並向本局提出申請
。本局受理申請案件後,應對檢附文件進行審查,經審符合規定者,
即予核發 ;經查申請人應備文件不齊全,由本局通知申請人於文到十
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未完成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經本局書面審查通過之補助案件,直接撥付至申請人之指定帳戶。
兩年內已向本局暨所屬機關申請相關補助款之項目,不得重複申請補
助,已核發補助款者,命其返還。
七、各年度之補助額度、補助項目、受理申請期間、審查時限及其他相關
事項,由本局訂定執行計畫並公告之。
八、補助費用,由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視財源編列預算支應,若編列預
算用罄者即停止受理申請。
九、本要點所需之書表格式,由本局另定之。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9)北市都建寓字第1093198158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六點,並自110年1月1日起生效
一、本作業程序依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四條規定訂定之。
二、本作業程序所指稱之小型招牌廣告適用範圍如下:
(一)正面式招牌廣告縱長在二公尺以下者。
(二)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在六公尺以下者。
前項廣告物申請以設置於建築基地者為限。
三、依本作業程序所申請之廣告物,須選用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建管處)公告
之廣告物標準圖樣及說明書設置。
四、建管處建置小型招牌廣告申請許可單一窗口網站受理申請案件。
前項案件受理後,應查核下列文件是否齊全,並十五日內查核完竣:
(一)廣告物申請書。
(二)廣告物圖說。
(三)廣告物設置使用權及安全具結書。
(四)通知設置處所所有權人設置廣告通知書影本。
(五)其他應備文件。
五、申辦案件查核合格者,核給廣告物許可證;不合格者,應將不合規定之處詳為列舉,一
次通知申請人改正。
前項廣告物許可證,得以電子方式將許可證字號回復申請人,免收規費。申請人如需公
文紙本證書者,依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收取規費新臺幣六百元。
六、本作業程序未規定事項,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北市都建字第1116142016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八點,並自112年1月1日起生效
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為發展低碳及智慧城市,
鼓勵公寓大廈設置非營利電動車充電設備,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補助對象為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前取得建造執照並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之公寓大廈。
三、依本要點申請補助之設備項目及金額如下:
(一)受電箱:每座新臺幣(以下同)一萬三千五百元。
(二)供非營利電動車充電專用電表箱:每座一萬三千五百元。
(三)電能管理系統( EMS):一套十萬元。
(四)總開關箱及各樓層區域箱:每座一萬三千五百元。
(五)電纜線架:每公尺三百五十元。
(六)幹線電纜:每車格五千元,車格數按各層區域箱留設供電車格
之開關數計之。
依前項申請補助之費用,以所設置非營利電動車充電設備費用扣除工
資後之百分之四十九為上限,並不得超過前項各款所定各類設備項目
之補助金額。
前項各類設備之補助,以一次為限。
四、申請本要點之補助應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於
設置非營利電動車充電設備工程竣工後六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都
發局提出申請:
(一)臺北市公寓大廈設置非營利電動車充電設備補助申請書。(附
件 1)
(二)臺北市公寓大廈設置非營利電動車充電設備補助檢核表。(附
件 2)
(三)公寓大廈現任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經都發局同意備查之公文
影本。
(四)載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
之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同意設置非營利電動車充電設備之會議
紀錄影本。
(五)電動車充電設備設置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正本及收據正本(附
件 3);正本遺失者,應填具切結書(附件 3-1)並檢附原設
備廠商出具之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或收據影本,該影本應有統
一發票專用章或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負責人章,並註明與正
本相符;正本需提供或已提供其他用途使用者,應填具切結書
(附件 3-2),並檢附原統一發票影本或收據影本,該影本應
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章及主任委員章、或管理負責人章,並
註明與正本相符,且應檢附供其他用途之相關證明。)(附件
3 )
(六)非營利電動車充電設備設置項目明細表。(附件 4)
(七)非營利電動車充電設備設置位置示意圖及設置前後照片(電纜
線架應標明尺寸,總開關箱及各樓層區域箱應另附內部開關設
置情況之照片)。(附件 5)
(八)臺北市公寓大廈設置非營利電動車充電設備補助費用領據(核
准後由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通知申請人依核准金額填寫)。
(附件 6)
(九)申請撥付之金融帳戶封面影本。
(十)符合免稅規定者檢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利息所得免扣繳稅款函
影本。
(十一)其他經都發局認有必要之文件。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都發局得駁回其申請:
(一)申請人不符合第二點或第四點本文規定。
(二)申請人檢附之文件不全,經都發局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
未補正或補正不全。
都發局於核准補助後,應通知受補助人依限至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填寫領據金額,將費用直接撥付至申請人指定之金融帳戶。
六、本要點補助設置之非營利電動車充電設備,以提供公寓大廈住戶使用
,該設備應先採用共同使用之方式設計,不得故意限定特定住戶使用
。
七、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都發局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原核
准補助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命其返還全部或一部補助款:
(一)以詐欺、脅迫、賄賂、隱瞞、提供不實資料或其他不正當之方
法而獲得補助。
(二)其他違反本要點或相關法令規定之情事。
八、各年度之補助費用,由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視財源編列預算支應,
若編列預算用罄者即停止受理申請。
已申請且符合補助規定者,如因前項預算用罄而未於當年度獲得補助
,都發局得將其列入下年度優先補助案件,申請人免再次提出申請。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北市都建字第1116195275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十一點,並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實施
壹、計畫目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公寓大廈共用
部分維護修繕費用補助方式、受理申請期間及受補助優先順序等相關
規定,特訂定本計畫。
貳、主管機關:本計畫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執行機關為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參、計畫期程:本計畫自民國 112年 6月 1日起至民國 112年10月31日止
。
肆、補助對象:民國九十二年以前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且已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本局報備有案。
伍、申請補助項目如下:
(一)公共消防滅火器材之維護:消防設備、安全門之維護修繕。
(二)公共通道溝渠設施之維護:共同走廊、樓梯間、退縮無遮簷人
行道、開放空間地坪飾面之維護修繕。
(三)公共環境清潔衛生之維護:合法取得建築執照之水塔、蓄水池
清洗。
(四)其他經本局核定與公共安全或政策相關之設施:外牆纜線共用
線槽、樓梯間防墜設施、開放空間照明設備及兒童遊憩設施之
維護修繕。
陸、補助方式及受補助優先順序:
(一)採兩階段開放申請,其符合資格之對象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或管理負責人依規填具申請表(如附件)並檢附相關文件向臺
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建管處)提出申請審查。
(二)第一階段受理對象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84年 6月27日
)領得使用執照之 7樓以上公寓大廈,並於 111年至 112年首
次成立管理組織並向本局完成報備者。
(三)第二階段受理對象為92年12月31日以前領得使用執照之公寓大
廈,並向本局完成管理組織報備者。
(四)補助經費以第一階段對象為優先補助,第一階段補助核撥完畢
後經費未用罄,開放第二階段申請。
(五)經費核撥先後順序以建管處收文日排序,同一日收文則順位相
同,如剩餘經費不敷支應同樣順位之所有申請案時,以公開抽
籤方式決定之,且後續申請案將不予以補助,原案予以退件。
柒、受理期間:第一階段自 112年 6月 1日起至 112年 6月30日截止,第
二階段自 112年10月 1日起至 112年10月31日截止,並以建管處收文
戳或郵戳為憑。
捌、受理機關:建管處(公寓大廈科)。
玖、注意事項:
(一)申請案經建管處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依規退件
;但僅部份申請項目資料不符或未齊全者,建管處得就其餘申
請項目符合規定部分予以審查並依規補助。
(二)本補助項目完成日、維護修繕成果及發票或收據正本等審查基
準日,以建管處收文日為準。
(三)申請案經建管處收文後,不得再增加申請項目。
(四)申請項目經建管處書面審認涉違規者(如違建、限制開放空間
之使用及增設停車空間規定、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變更…等之申
請項目),經通知後如申請人無法檢附合法證明文件者,則該
項將不予補助。
(五)申請補助項目及補助金額,經審查核定後,不得補正、抽換或
申請再度覆審,但得申請退件。
(六)申請案經獲建管處撥款補助,原申請資料、發票及收據正本留
存建管處歸檔。
(七)本計畫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正補充之。
拾、本計畫經費來源: 112年度補助經費為新台幣貳佰萬元整,由建管處
支應。
拾壹、相關書表:如後附件。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臺北市政府(109)府法綜字第1093032007號令修正公布第六條
本自治條例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以下簡稱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
築使用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並委任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執行。
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須符合毗連土地使用分區之臨時建築使用細
目。
毗連二種以上土地使用分區時,其臨時建築使用細目之認定方式如下:
一 以申請基地地界線周邊一百公尺範圍內毗連最大面積之土地使用分區為
分區之認定。
二 申請基地地界線距離其他使用分區均超過一百公尺時,得允許為本條第
四項附表內任一用途使用。
公共設施保留地容許臨時建築使用細目如附表。
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之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其最大建築面積不
得超過二百平方公尺。但做為臨時攤販集中場者,其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
二十,且不受最大建築面積二百平方公尺之限制。
申請臨時建築使用細目為小型運動設施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室內運動設施:應以木構造、鋼構造或冷軋型鋼構造建造,其建築物絕
對高度不得逾十點五公尺。但經市政府核可者,不在此限。
二 室外運動設施:申請設置之基地面積不得超過一公頃。
申請臨時建築之建築基地,應臨接之道路寬度依附表之規定。
前項申請臨時建築之建築基地未臨接道路者,應符合下列各款之一:
一、臨接寬度至少三點五公尺以上現有巷道連接道路。
二、自行留設寬度至少三點五公尺以上通道連接道路或前款之現有巷道。但
通道長度逾二十公尺者,通道寬度至少五公尺以上。
前項之現有巷道,以本自治條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日修正施行前已形成者為
限。
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必要之雜項工作物,得與該臨時建築一併申請建築
許可。
臨時建築之權利人,於接獲市政府開闢公共設施通知限期拆除時,應自行於
期限內拆除,逾期未拆者,用地機關得強制拆除之。但與水土保持有關設施
,經用地機關認定其拆除有影響水土保持或公共安全之虞者,須經用地機關
同意後,始得拆除。
臨時建築之權利人對於臨時建築及其設施,不得請求任何補償或賠償;其逾
期未拆而由用地機關強制拆除者,並應負擔拆除費用。
申請臨時建築使用,仍應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設置停車空間
。
申請臨時建築使用應由道路境界線退縮三點六四公尺建築,其退縮部分得作
為空地計算。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臺北市政府(110)府法綜字第1103043068號令制定公布全文二十七條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管理本市轄區內土石方資源處理場,以有效控
管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促進資源再利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營建剩餘土石方(以下簡稱餘土):指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
間工程所產出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泥漿及混凝土塊等土
壤砂石資源。
二、營建混合物:指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出之廢金屬
、廢玻璃、廢塑膠、廢木材、竹片、廢紙屑、橡膠等與餘土尚未分離
處理前之廢棄物。
三、泥漿:指連續壁、地下潛盾、反循環樁、河川疏濬及溝渠清淤等工程
施工時所產出含水量大於百分之三十之土壤。
四、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以下簡稱土資場):指提供餘土再生處
理及其機具設備之場所。
五、既有土資場及分類場:指於本自治條例施行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
簡稱市政府)依臺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
理場設置及管理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設置及管理暫行要點(以下簡稱暫行要點)規定,核准設置之餘
土堆置處理場或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其營運許可期限於本自治條
例施行日尚未屆至者。
六、業者:指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之公司。
業者設置土資場,應檢附計畫書、圖說及相關書件向都發局申請設置許可
,該許可有效期間為二年。
業者應於設置許可有效期間內,依核准圖說興建完成,並檢具相關書件及
繳交保證金,向都發局申請營運許可後,始得依營運許可內容營運。
前項營運許可期間為五年。業者於營運許可期間屆滿後欲繼續營運者,應
於期間屆滿前六個月向都發局申請展期,經許可後,始得繼續營運。每次
展期許可期間以五年為限。
前三項申請許可之程序、應備文件、保證金及其他業者應遵守事項之辦法
,由市政府定之。
土資場設置地點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土地使用分區相關規定。
下列地區不得設置土資場:
一、依法公告劃定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及飲用水取水口之一定距離內之
地區。
二、河川區域。
三、軍事禁限建地區。
四、國家公園、保安林、林地、宜林地及野生動物保護區。
五、申請設置土資場之基地外緣地界與住宅區分區邊緣線、公務機關、名
勝、古蹟、醫院、學校(含幼兒園)、文教設施、社會福利設施距離
未達一百五十公尺。
六、其他經市政府公告者。
土資場應設置下列設施設備,並確保其正常功能:
一、於入口處豎立標示牌,標示許可文號、營業時間、營業內容、許可期
限及範圍。
二、隔離設施,並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距地面高度二公尺以上圍牆。
(二)寬度二點五公尺以上綠帶或植栽圍籬。綠帶得保留原有林木或
種植樹木。
三、場區僅能有一處出入口,且須設置於同一處,該處周圍應設有自動感
應啟動之車輛清洗設施、處理泥沙等污染物之沈澱池、可量測進出土
資場車輛之地磅、反光鏡及閃光燈。
四、防止餘土及營建混合物飛散及導水、排水設施。
五、遠端監控資訊及紀錄設備。
六、土資場營運項目包含泥漿處理者,應設有泥漿處理設施。
七、其他經市政府公告應設置之設施設備。
前項第五款遠端監控資訊及紀錄設備之規格及標準,由市政府另定之。
業者需變更營運許可內容者,應檢附變更內容、營運計畫書及相關文件向
都發局提出申請,經許可後,始得依變更後內容營運。
前項申請程序及應檢附文件,由都發局定之。
業者兼營營建混合物收容者,並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規定向臺北市政
府環保局申請核准,且營建混合物之日處理量不得超過餘土之日處理量。
業者間不得相互收受餘土或營建混合物。
業者應僅許可裝置具追蹤流向功能設備之車輛,載運餘土或營建混合物進
出土資場。
業者於土資場營運許可期間,得為下列關於餘土運送流向證明之行為:
一、餘土預定進場前,出具承諾收容同意書。
二、餘土進場後,簽收運送憑證。
三、餘土收容處理完成後,出具證明文件。
業者有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情事者,都發局得命其於一定期間內,暫停
出具前項第一款承諾收容同意書。
土資場營運期間,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得隨時檢查。
為執行前項檢查,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
有土地進行調查及實施勘查或測量措施。土地權利人及業者無正當理由,
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業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都發局得撤銷或廢止其營運許可:
一、申報文件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
二、將土資場內餘土或營建混合物堆置於場址範圍外。
三、未依營運許可內容辦理,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四、其他違反本自治條例或相關法規之行為,經都發局認定情節重大。
業者經撤銷或廢止營運許可者,於五年內不得以相同名稱或統一編號申請
營運許可;其負責人於五年內不得作為土資場負責人提出申請。
業者經撤銷或廢止營運許可者,不得再從事餘土或營建混合物處理業務。
但餘土或營建混合物已進場而未處理完竣者,應依都發局指示辦理,所需
費用由業者負擔。
營運許可期間屆滿或經都發局撤銷、廢止營運許可者,業者應依核定之場
址復原計畫辦理。
既有土資場及分類場業者於本自治條例施行日起一年內,應向都發局申請
納管並經核定。
前項納管申請,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環境維護計畫。
三、停止營運後之場址復原計畫。
四、依暫行要點規定核定之營運許可內容。
都發局依第一項規定核定時,得附加附款。
既有土資場及分類場業者未依第一項規定經都發局核定者,應停止營運。
第一項納管申請之程序及審查標準,由市政府另定之。
經都發局核定納管之既有土資場及分類場業者,除位於科技工業區外,應
依下列規定期限停止營運:
一、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者:
(一)公共設施用地為公園用地: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公告之日
起滿一年。
(二)公共設施用地為機場用地:需用土地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十條
規定舉行首次公聽會公告之日起滿一年。
二、非屬前款規定者: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滿三年。但依本自治條例規定
於他址取得營運許可者,為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滿四年。
既有土資場及分類場業者,不得有下列各款所定情事:
一、許可未裝置具追蹤流向功能設備之車輛,載運餘土或營建混合物進出
土資場。
二、違反都發局核定之納管內容或附加之附款。
有前項各款所定情事者,都發局應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命其停止
營運。
都發局核定納管之既有土資場及分類場,準用第十一條規定。
經都發局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或廢止營運許可或營運許可期間屆
滿後仍繼續營運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停止營
運;屆期未停止營運者,得按次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停止營運而仍繼續營運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停止營運;屆期未停止營運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四條規定。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清除或補辦手續;屆期未改善、清除或補辦手續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
,並得勒令一定期間內暫停營運至改善為止:
一、違反第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二、違反第四條第四項授權所定辦法有關其他土資場應遵守事項之規定。
三、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第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五、違反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既有土資場及分類場業者於停止營運後未依場址復原計畫辦理者,處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
下罰鍰。
有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情事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
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
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調查、實施勘查或測量
措施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都發局對於本自治條例所定土資場之督導查核事項,得委託相關民間團體
或學術機構辦理。
土資場營運許可期間屆滿、經都發局撤銷或廢止營運許可,或既有土資場
及分類場有應停止營運之情形,都發局應公告之。
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臺北市政府(99)府法三字第09930264600號令修正第十一條條文
本辦法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八十條之三規定訂定之。
臺北市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之建築空地(以下簡稱空地),其土地所有權人應
負下列維護管理之義務:
一 不得任其生長雜草、堆置廢土、廢棄物或其他有礙觀瞻、衛生或妨礙公
共安全之物品。
二 維持原地形、地貌,非經申請同意不得擅自變更、設置圍牆或其他阻隔
性設施物。
空地符合前條規定及下列情形之一,且未設置圍牆或其他封閉性設施者,得
依本辦法申請容積獎勵:
一 經整體空地景觀設計,其綠覆率依臺北市建築物及法定空地綠化實施要
點計算方式,在百分之七十以上者。
二 設置公益、休憩性設施,並提供公眾使用者。
三 依都市計畫或相關規定,先期闢設建築基地指定留設公共開放空間、無
遮簷人行道者。
四 其他有助於環境景觀改善效益,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
審議委員會認定者。
土地所有權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容積獎勵者,應每年定期檢具下列實施成果書
圖資料,送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都市發展局申請考評:
一 空地之建築基地地籍位置略圖、土地清冊、土地權屬證明文件及土地所
有權人同意書。
二 空地維護管理環境改善前後之對照照片,其照片能明確顯示改善之成果
。
三 實施空地維護管理環境改善之景觀設計圖。
四 持續實施空地維護管理環境改善之計畫說明。
五 實施空地維護管理環境改善之成本明細說明及證明資料。
六 依本辦法核計獎勵容積檢討說明。
七 本府歷年空地維護管理環境改善考評結果通知書。
前項第一款之土地清冊應含土地段別、地號、面積、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坐
落地點、里鄰別等項目;第五款之成本明細說明及證明資料,應經會計師簽
證。
本府辦理空地維護管理環境改善事件,設考評小組。
考評小組由本府都市計畫、交通、建築、公園、環保、警察、地政等相關主
管機關指派代表組成,並得依具體案件需要邀請專業人員陳述意見。
前項考評,本府應將結果通知申請人。
空地於申請開發建築時,應由起造人檢具空地開發前歷年空地維護管理環境
改善考評結果通知書向本府都市發展局提出申請,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
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經本府核定容積獎勵額度後,由起造
人檢具核定文件向本府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
相關SOP
空地之容積獎勵應以法定基準容積百分之五為限,並依下列公式計算:
獎勵樓地板面積(平方公尺)= {累計實施空地維護管理環境改善成本合計
之總投入經費(元)X 獎勵係數 X 地區發展係數} /1.4 X 本市各空地之土
地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
前項累計實施空地維護管理環境改善成本合計之總投入經費之項目,應由土
地所有權人檢具竣工書面資料及會計師簽證之成本明細說明與證明資料,由
本府審核。
第一項獎勵係數如下:
實施改善及管理維護期程 | 獎勵係數(Ti) |
一年以下 | 一.五 |
一年以上未滿三年 | 三 |
三年以上未滿五年 | 二.五 |
五年以上未滿七年 | 一.五 |
七年以上 | 一 |
第一項地區發展係數,由本府考量地區房地產市價、地區發展效益區等因素
評定之。
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得依各案環境改善之實質效
益、設計構想及創意等項目,核准增減容積。但以百分之一為限。
空地經本府核定獎勵容積後,申報開工前,土地所有權人應依第二條、第三
條規定維護管理,本府得不定期辦理考評,經考評不合規定者,本府得重行
核定獎勵容積額度。
前項容積之扣減經本府同意者,得以當年土地公告現值核算等值價金繳納。
土地所有權人違反第二條、第三條規定,經本府通知限期改善二次仍未改善
者,經提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及本府核
定後,扣減該建築用地法定基準容積百分之一。
前項經核定扣減法定基準容積者,得連續扣減之。但最高不得扣減超過法定
基準容積百分之五。
前二項建築用地法定基準容積之扣減,經本府核定後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
權人。
因不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事由,致不能依第二條規定辦理,經土地所有
權人提具證明,並經本府核定者,不適用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
本辦法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臺北市政府(109)府法綜字第1093053053號令修正發布第一條、第五條、第十五條條文
本辦法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八十
條之二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開發人,指建築法第十二條所稱之起造人。
本自治條例第八十條之二第三項所稱公有出租住宅、公共服務空間、社會福
利文化設施及都市建設,其需求類型及規模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每年定期公告。
開發人得向本府提出申請,增加前項公告項目。
適用本自治條例第八十條之二之申請案件,應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
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經本府核定。
申請依本自治條例第八十條之二優惠之容積,併同其他法規獎勵容積(不含
都市更新獎勵容積)之額度,以原基準容積之百分之五十為限。
前項獎勵容積額度計算方式如下:
ΔV=ΔV0+ΣV≦V×50%
ΔV1+ΔV2≦V×30%
V:原基準容積。
ΣV:依其他法規獎勵容積,但不含都市更新獎勵容積。
ΔV:建築基地總容積放寬額度,以原基準容積之百分之五十為限。
ΔV0=ΔV1+ΔV2:依地區都市計畫情況可得之放寬容積。
ΔV 1:依地區都市計畫情況可得放寬容積參數之一:其計算方式詳附表一
及附表二。
ΔV 2:依地區都市計畫情況可得放寬容積參數之二:為因應建築基地開發
對環境之影響,委員會得視開發人回饋設施之種類及規模,酌予增
減容積額度。
適用本辦法之建築基地,其建築物高度放寬為建築物各部分高度不得超過自
該部分起量至面前道路中心線水平距離之五倍。
建築基地回饋價值依下列公式計算:
回饋價值=依本辦法優惠容積所增之淨收益×百分之七十=(容積放寬後開
發淨收益-容積放寬前開發淨收益)×百分之七十=〔(容積放寬後總銷金
額-土地成本-容積放寬後營建及管銷等成本)-(容積放寬前總銷金額-
土地成本-容積放寬前營建及管銷等成本)〕×百分之七十
前項土地成本前後抵銷,其他項目之計算如下:
總銷金額=ΣSiFi+NP
營建及管銷成本=營造成本(以工程成本加計營建管理費計算)+設計費用
+營建融資利息成本+管銷成本
營造成本=(1+M)CΣFi
設計費用=D(1+M)CΣFi
營建融資利息成本=Rr(1+M)CΣFi
管銷成本=AΣSiFi
F:各層樓地板面積(㎡)
S:各層樓地板面積之單位價格(元/㎡),由開發人提出,再於委員會中審
議決定。
N:開發案總停車位個數
P:停車位價格,由開發人提出,再於委員會中審議決定。
i:樓層數
M:營建管理費用率
D:設計費用率
R:營建融資成數
r:融資年利率
A:管銷成本率
C:單位工程成本(元╱㎡)
第二項運算參數中之M、D、R、r、A、C,其數值由本府每年定期公告
,必要時本府並得配合產業環境之變化適時調整。
依前條規定計算所得之回饋價值,應依下列公式換算成回饋樓地板面積:回
饋樓地板面積=回饋價值÷前條之S
建築基地開發已依其他獎勵規定回饋之樓地板,其面積不計入本辦法之回饋
樓地板面積。
建築基地開發回饋之樓地板面積,應包括應有之土地持分;其計算方式如下
:土地持分=回饋樓地板面積÷總樓地板面積
建築基地開發回饋之樓地板面積,未達第三條公告之規模者,應以代金方式
回饋。
建築基地開發以代金方式為回饋者,應依下列公式換算回饋金額:
代金=(應回饋樓地板面積-實際回饋樓地板面積)×第七條之S
開發人應於領得建造執照前,與本府簽訂開發協議書,並於領得使用執照三
個月內完成回饋事項。建築執照需註明回饋設施用途及項目。
前項協議書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約定該協議書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前條所稱回饋事項,指於建築執照載明,開發人於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時,應依土地登記規則有關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併列本府為建築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人,就回饋之樓地板面積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土地
持分所有權無償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
建築基地開發之回饋以代金方式繳納或需以代金補足回饋樓地板面積者,應
於繳納完畢後,始核發使用執照。
本府收取之回饋代金,應納入臺北市都市更新基金,其支用依臺北市都市更
新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辦理。
本府依本辦法取得之回饋樓地板面積,得視其使用性質交由各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使用管理維護。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奉首長核准下達
一、本局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 2項規定,訂
定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二、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 2項規定,訂定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所稱性騷擾係指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
,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
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
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
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劃、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
三、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 2項規定,訂定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適用於本局之員工於非執行職務期間對他人之性騷擾行為,但適用兩性工作平等
法及性別教育平等法者,不適用本原則。
四、本局應鼓勵所屬人員參與性騷擾防治相關教育訓練。
五、本局應設立受理性騷擾申訴之專線電話、傳真、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等,並指定專責處
理人員,並另行通知。
六、本局應設置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應以不公開方式處理申訴調
查,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
本委員會置主任委員 1名,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者,得另指定其他委
員代理之;置委員3人至5人,其成員之女性代表不得低於 1/2,並視需要聘請專家學者
擔任委員。本委員會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
驗豐富者協助。
七、性騷擾之申訴,應書面或以言詞提出。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
,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服務或就學之單位及
職稱、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
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三)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
所或居所、聯絡電話,並檢附委任書。
(四)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五)申訴之年月日。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14日內補
正。
八、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調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調查人員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
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性騷擾事件申訴之調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本委員會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調
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調查單位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調查工作。但有急迫
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調查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調查單位命
其迴避。
九、性騷擾之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不予受理:
(一)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未於前條第3項所定期限內補正者。
(二)同一事件已調查完畢,並將調查結果函復當事人者。
十、本局應自接獲性騷擾申訴事件或移送申訴案件到達7日內開始調查,並於2個月內調查完
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
十一、本局不受理性騷擾申訴時,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20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副知本
市主管機關。
前項通知應敘明理由,並載明再申訴之期間為調查通知到達次日起30日內,及再申訴
機關為本市主管機關。
十二、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
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十三、本局就性騷擾事件調查及處理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本市主管機關。
前項書面通知內容應包括處理結果之理由、再申訴之期限為調查通知到達次日起30日
內,及再申訴機關為本市主管機關。
十四、性騷擾事件已進入偵查或審判程序者,本委員會得決議暫緩調查。
十五、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本局應視情節輕重,對加害人為適當之懲處如申誡、記過、
調職,並予以追蹤、考核及監督,避免再度性騷擾或報復情事發生。
十六、本局於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或提供心理輔導及
法律協助。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北市都資字第10136279600號函修正發布第一點、第三點、第四點
一、依據「臺北市政府市政資料庫查詢系統作業程序」第八點第一款規定訂定之。
二、目的
本局使用查詢本府市政資料庫資料,得以提升便民服務效能及決策分析工作之迅捷與周
延,減少民眾耗費申辦相關證件時間,同時兼顧本府市政資料庫查詢系統操作之便捷性
及資料之安全性,特訂定本作業須知。
三、名詞定義
(一)市政資料庫查詢系統
指由本府資訊局針對市政資料庫所建置並提供下列功能之系統:
1.共通性連結介面。
2.與各業務資料庫連結查詢介面。
3.各項紀錄檔資料多重交叉及編報處理。
4.使用機關業務處理所需之查詢。
(二)資料庫管理機關:指提供及維護各業務資料之機關。
(三)使用機關:指使用市政資料庫之機關。
(四)資料庫系統管理者:指經資料庫管理機關指派,負責資料庫系統管理之人員。
(五)業務系統管理者:指經使用機關指派,負責使用機關業務系統管理之人員。
(六)一般操作使用者:指使用機關內部經完成權限申請之系統查詢使用人員。
四、市政資料庫查詢系統暫以戶政、地政、建築管理及土地使用分區、消防安全檢查五個資
料庫為受理查詢範圍,本府資訊局將視系統功能及實際需要增、減之。
五、本局查詢業務
項次 |
業務項 |
查詢資料別 |
1. |
都市計畫裁處案件 |
戶役政資料庫 |
2. |
國宅租售業務 |
戶役政資料庫 |
3. |
住宅補貼方案 |
戶役政資料庫 |
4. |
工程施工管理 |
戶役政資料庫 |
5. |
土地管理 |
戶役政、建築管理、土地使用分區資料庫 |
六、本局各使用單位查詢之業務項目如需增減或變更時,應依資料庫管理機關規定程序,由
業務系統管理者向資料庫管理機關提出申請。
七、人員指派與權限申請
(一)本局為建築管理及土地使用分區資料庫之資料庫管理機關,資料庫系統管理者由
本局業務主辦科室指派專人擔任。
(二)業務系統管理者由資訊室指派專人擔任,負責辦理本局一般操作使用者權限申請
事項及配合內部稽核作業之相關事宜。
(三)一般操作使用者應依業務需要提出申請,填寫「市政資料庫查詢系統一般使用者
權限申請單」及「申請使用臺北市政府市政資料庫保密切結書」,陳單位主管核
章後,送交業務系統管理者辦理。
八、人員異動
(一)業務系統管理者:應依規定程序向市政資料庫主管機關申請變更。
(二)一般操作使用者:應依程序向業務系統管理者申請使用權限變更。
九、業務系統管理者及一般操作使用者,其個人密碼至少每三個月應變更一次,且不得將帳
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或代替他人查詢相關資料。
十、一般操作使用者應遵守事項
(一)查詢所得之個人資料,其使用範圍僅限於申請之業務項目,不得移作其他用途。
(二)個人資料檔案應審慎運用,防止被竊取、複製、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使用
查畢後應即退出或關閉系統,不得留存於電腦螢幕。
(三)利用市政資料庫查詢系統列印之調查名冊或其他個人資料,於使用完竣後,原始
資料表冊均須併案歸檔。
(四)個人資料如需有委外處理時,應於契約書訂定保密責任。
十一、稽核作業
(一)由各資料庫之使用科室及資訊室、政風室組成稽核小組,定期辦理本局內部稽
核作業,稽核小組之督導及主政科室另簽請鈞長指派。
(二)主政科室辦理稽核小組之幕僚作業,每季一次召開稽核小組會議,會同小組成
員依規定比例查核各資料庫之使用異常情形,並配合填寫各項報表及製作稽核
紀錄,簽核存參備查,稽核時使用之參考資料應保留三年以上(含)供資料庫
管理機關派員至本局辦理現場稽核。
(三)業務系統管理者依各資料庫管理機關所訂資料庫使用稽核計畫或查驗規定,配
合匯出及列印系統使用紀錄、查詢內容及系統使用情形統計表以供查驗。
十二、未依本作業須知及相關法令規定操作,致系統資料損毀,或機關、民眾權益受損者,
應提報機關首長依規定懲處,如查有違法之事實,另依法負民、刑事責任。
十三、本作業須知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檢討修正。
十四、本作業須知自簽奉核定後發布日實施,修正時亦同。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5)北市都建人字第10565547100號函訂定
一、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訂定
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二、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訂定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定之犯罪,即刑法第二二一條
至第二二七條、第二二八條、第二二九條、第三三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三四條第二
款、第三四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訂定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
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
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
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
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劃、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
三、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訂定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適用於所屬員工或受服務人員應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行為,但性騷擾行為
應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或性別平等教育法處理者,不適用本辦法。
四、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訂定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建立友善的工作或營業環境,消除工作或營業環境內
源自於性或性別的敵意因素,以保護員工或受服務人員不受性騷擾之威脅。
五、應每年定期舉辦或鼓勵人員參與性騷擾防治相關教育訓練,並於員工在職訓練或工作坊
中,合理規劃性別平權及性騷擾防治相關課程。參加者將給予公差登記及經費補助。
六、受理性騷擾申訴之管道如下:
專線電話:0二–二七二五八四七三
專線傳真:0二–二七二五八四七一
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bm1267@mail.taipei.gov.tw
專責處理人員姓名或單位名稱:本處人事室
受理性騷擾申訴後,將指定專責處理人員或單位協調處理。
七、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且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及隱私。
(二)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
(三)對行為人之懲處。
(四)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
八、為受理性騷擾申訴及調查案件,本組織成員或受僱人達三十人以上者,於處理性騷擾事
件之申訴時,應組成性騷擾申訴處理調查單位,並進行調查。調查單位成員有二人以上
,其成員女性代表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並得視需要聘請專家學者擔任調查單位成員
。
本單位亦得設立常設之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處理及調查性騷擾案件,委員會並置主任
委員一名,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者,得另指定其他委員代理之;調查
成員有二人以上者,其女性代表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並得視需要聘請專家學者擔任
調查單位委員。
性騷擾申訴處理調查單位或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
說明,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豐富者協助。
九、性騷擾之申訴,應以書面或言詞提出。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
,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服務或就學之單位及
職稱、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
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三)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
所或居所、聯絡電話,並檢附委任書。
(四)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五)申訴之年月日。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
補正。
依行政程序法第二十二條及民法第一0八九條規定,未成年者之性騷擾申訴,應由其父
母共同提出。
十、性騷擾之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不予受理:
(一)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未於前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補正者。同一事件已調查
完畢,並將調查結果函復當事人者。
(二)不受理性騷擾申訴時,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應副
知主管機關。
十一、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調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調查人員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
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
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性騷擾事件申訴之調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調查
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調查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性騷擾申
訴調查委員會命其迴避。
十二、性騷擾申訴事件應自接獲申訴或移送申訴案件到達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於二個月內調
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十三、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單位作成決議前,得由申訴人或其授權代理人以書面撤
回其申訴;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十四、處理性騷擾申訴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
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違反者,主任委員應終止其參
與,並得視其情節依相關規定予以懲處及追究相關責任,並解除其選、聘任。
十五、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單位應有委員或調查單位成員過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
,並應有半數以上出席委員或調查人員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
十六、調查性騷擾事件時,應依照下列調查原則為之:
(一)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人格法益
。
(二)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
答辯之機會。
(三)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四)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相關學識經驗
者協助。
(五)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質。
(六)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當
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七)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
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八)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或提供心理輔導及
法律協助。
(九)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察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
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十七、就性騷擾事件調查及處理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書面
通知當事人內容應包括調查結果(性騷擾成立或不成立)及理由、再申訴之期限為調
查通知到達次日起三十日內,及再申訴機關為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
書面通知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內容應包括申訴書、訪談紀錄、相關會議紀錄、相
關證物、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紀錄、通知當事人調查結果函及送達證書或雙掛號單。
十八、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應視情節輕重,對加害人為適當之懲處,如申誡、記過、調
職、降職、減薪…等,並予以追蹤、考核及監督,避免再度性騷擾或報復情事發生。
十九、受僱人、機構負責人,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對他人為性騷擾,被害人若依性騷擾防治
法第九條第二項後段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受僱人、機構負責人對被害人為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時,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二十、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訂定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對於在接受服務之人員間發生之性騷擾事件,亦適用之。雖非加害人所屬單位
,於接獲性騷擾申訴時,仍應採取適當之緊急處理,並應於七日內將申訴書及相關資
料移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二十一、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訂定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經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臺北市政府(111)府授都規字第1113011185號函修正增訂第六點,自111年2月11日生效
壹、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受理都市計畫、都市設計及都市
更新回饋、捐贈之評估原則、程序等作業,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貳、受理都市計畫及都市設計回饋、捐贈之執行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以下簡稱發都發局);受理都市更新捐贈之執行機關為臺北市
都市更新處(以下簡稱更新處);接受捐贈單位(以下簡稱受贈單位
)為本府各機關。
參、都市計畫、都市設計及都市更新回饋、捐贈類型之順序評估,依下列
原則辦理:
一、都市計畫變更案(以下簡稱都計案)
(一)土地。
(二)代金:回饋面積過小致無法回饋土地者,應以市價查估計
算。
(三)樓地板:經本府相關單位評估有樓地板空間使用需求者。
二、都市設計審議案(以下簡稱都審案)
(一)樓地板: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八十條
之一及第八十條之二規定者。
(二)代金:樓地板未達公告之規模,或經潛在受贈單位評估及
都發局研商會議確認無使用需求者。
三、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以下簡稱事業計畫案)
(一)樓地板:申請捐贈公益設施容積獎勵者。
(二)經費。
肆、都市計畫、都市設計及都市更新回饋、捐贈作業程序,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都市計畫
(一)受理申請及檢視都計案資料
都發局受理都計案後,如涉及都市計畫變更回饋,應檢視
回饋計畫是否備具以下內容:
1.回饋類型需求評估。
2.回饋內容(含面積、區位或代金金額等項目)
3.預計受贈單位。
4.產權移轉登記或代金繳交時點。
5.後續維護管理計畫及經費。
6.開發及回饋效益評估。
7.其他經都發局依個案評估應檢具資料。
(二)召開第一次研商會議,確認回饋類型及受贈單位
1.都發局檢視已備妥前開文件後,應於三十日內邀集申請
單位、本府財政局及潛在受贈單位召開研商會議確認回
饋類型及受贈單位。
2.經第一次研商會議決議回饋可建築土地、公共設施用地
或樓地板者,應召開第二次研商會議確認回饋計畫等相
關細節;受贈單位應於收受會議紀錄之日起三十日內就
回饋計畫函復都發局表示意見,倘逾三十日無回復視同
無意見;申請單位應於收受會議紀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
送修正回饋計畫文件至都發局。
3.決議僅回饋代金者,得免召開第二次研商會議,申請單
位應於收受研商會議紀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送修正後
計畫書圖等文件至都發局辦理都市計畫法定程序。
(三)召開第二次研商會議,確認回饋計畫等相關細節
1.都發局收受受贈單位函復意見及申請單位修正文件後,
應於三十日內邀集申請單位、本府財政局及受贈單位召
開第二次研商會議,確認回饋方案內容及回饋計畫等相
關細節,但情形特殊者,得予延長三十日。
2.申請單位於收受會議紀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送修正後計
畫書圖等文件至都發局辦理都市計畫法定程序。
(四)辦理都市計畫法定程序
都發局應將回饋計畫納入都市計畫書圖內,簽府同意都市
計畫案公告公開展覽,並辦理後續都市計畫法定程序。
(五)簽訂協議書
都發局如認都市計畫書、圖對回饋內容規範未盡之處,得
與申請單位就回饋內容、時程、雙方權利義務等細節,另
簽訂協議書予以規範。
(六)辦理回饋
申請單位應依都市計畫書、圖及協議書規定辦理回饋捐贈
事宜。
(七)都市計畫回饋作業程序,詳附件 1本府受理都市計畫回饋
作業流程圖。
二、都市設計
(一)受理申請及檢視都審案資料
都發局受理都審案後,如涉及捐贈樓地板或代金,應檢視
捐贈計畫是否備具以下內容:
1.捐贈需求評估。
2.捐贈內容及規劃設計(含面積、區位等項目)。
3.預計受贈單位。
4.後續維護管理計畫及經費。
5.其他經都發局依個案評估應檢具資料。
(二)召開研商會議,確認捐贈內容及受贈單位
1.都發局檢視已備妥前開文件後,應於十四日內函請潛在
受贈單位於收受函文之日起三十日內函復都發局是否有
使用需求,倘逾三十日無回復視同無需求。
2.捐贈樓地板
(1)經潛在受贈單位評估有使用需求並函復都發局者,都
發局應於收受函復意見後三十日內,邀集申請單位、
本府財政局及潛在受贈單位召開研商會議,確認受贈
單位及捐贈計畫相關細節,但情形特殊者,得予延長
三十日;申請單位應於收受會議紀錄之日起三十日內
檢送修正書圖文件至都發局。
(2)都發局於收受修正書圖文件後,應於十四日內函請受
贈單位於收受函文之日起十四日內函復意見,並於意
見回復後併都審案提請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
發許可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都設會)審議。
(3)受贈單位應就捐贈內容等細節簽府同意並函告都發局
後,都發局使得簽府同意核定都審案。
3.捐贈代金
(1)樓地板未達公告之規模,或經潛在受贈單位評估及都
發局研商會議確認無使用需求者,得改以代金回饋;
都發局應於會議紀錄或收文之日起十四日內函告申請
單位於收受函文之日起六十日內,檢送至少三家鑑價
報告書文件至都發局。
(2)都發局應於收受鑑價報告書之日起三十日內,邀集估
價相關專家學者召開回饋價值估算審查會議,申請單
位於收受會議紀錄之日起三十日內,將修正後代金估
價金額文件併都審案檢送至都發局,由都發局提請都
設會審議確認。
(3)都發局應將代金金額納入都審案報告書內簽府同意核
定。
(三)都審案捐贈作業程序,詳附件 2本府都審案捐贈樓地板或
代金作業流程圖。
三、都市更新
(一)受理申請及檢視報核事業計畫案資料
更新處受理報核事業計畫案後,如涉及捐贈公益設施,應
檢視捐贈公益設施建築容積獎勵相關文件是否備具以下內
容:
1.捐贈需求評估。
2.捐贈內容及規劃設計(含面積、區位等項目)。
3.預計受贈單位。
4.後續維護管理計畫及經費。
5.其他經更新處依個案評估應檢具資料。
(二)召開研商會議,確認捐贈內容及受贈單位
1.更新處檢視已備妥前開文件後,應於十四日內函請受贈
單位於收受函文之日起三十日內函復更新處是否有使用
需求,倘逾三十日無回復則視同無需求。
倘實施者已取得受贈單位同意捐贈函文,得免依肆、三
、(二)辦理評估作業。
2.捐贈樓地板
(1)經受贈單位評估有使用需求並函復更新處者,更新處
應於收受函復意見後三十日內,邀集實施者、本府財
政局與受贈單位召開研商會議,確認受贈單位及捐贈
計畫相關細節,但情形特殊者,得予延長三十日;實
施者應於收受會議紀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送修正後事
業計畫至更新處。
(2)更新處於收受修正事業計畫後,應於十四日內函請受
贈單位於收受函文之日起十四日內函復意見,受贈單
位回復無意見,且就捐贈內容等細節簽府同意並函告
更新處後,更新處使得辦理事業計畫案公開展覽相關
作業。
3.捐贈經費
(1)經受贈單位評估並經研商會議確認無樓地板使用需求
者,實施者應於研商會議中確認改以捐贈經費予本市
都市更新基金,或取消申請此項容積獎勵,實施者應
於收受會議紀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送修正後事業計
畫。
(2)更新處收受修正後事業計畫,應將捐贈經費金額等內
容簽府同意後,使得辦理事業計畫案公開展覽相關作
業。
(三)簽訂契約書
實施者應於事業計畫核定前與受贈單位簽訂捐贈公益設施
契約書。
(四)都市更新捐贈作業程序,詳附件 3本府受理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捐贈樓地板或經費作業流程圖。
伍、都發局或更新處於研商會議中無法確認都市計畫、都市設計、都市更
新回饋、捐贈類型、內容或受贈單位,都發局或更新處得報府召開會
議協調或逕行簽府決定回饋或捐贈等內容,不受前項各類時程拘束。
陸、都計案及都審案之捐贈代金收入,由臺北市住宅基金專戶及臺北市都
市更新基金專戶各分配收入總額百分之五十。但都市計畫或其他法令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7)北市都建人字第1076131988號函訂定全文二十二點,自函頒日生效
一、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本處)為提供人員(包含受僱者、派遣勞工、技術生
及實習生)及求職者免於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並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戒及
處理措施,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隱私,特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勞動部
頒布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之規定,訂定臺北市建築管理工
程處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之性騷擾,指前揭人員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含各級主管、員工、客戶…
等)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
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或主管對前揭
人員及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
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之交換條件。
性騷擾之態樣包含如下:
(一)因性別差異所產生侮辱、蔑視或歧視之態度及行為。
(二)與性有關之不適當、不悅、冒犯性質之語言、身體、碰觸或性要求。
(三)以威脅或懲罰之手段要求性行為或與性有關之行為。
(四)強制性交及性攻擊。
(五)展示具有性意涵或性誘惑之圖片和文字。
三、本處應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之發生,保護員工不受性騷擾之威脅,建立友善的工作環境
,提升主管與員工性別平權之觀念。如有性騷擾或疑似情事發生時,應即檢討、改善防
治措施。倘若前揭人員於非雇主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雇主應為工作環境
性騷擾風險類型辨識、提供必要防護措施,並事前詳為告知。
四、本處應定期實施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教育訓練,於員工在職訓練中,規劃辦理性別平
權及性騷擾防治相關課程,並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顯著之處公開揭示且公告本處員工入
口網公佈欄。
五、本處設置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管道,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顯著之處公開揭示並印發各受
僱者且公告本處員工入口網公佈欄。
申訴專線電話: 02-27258473
申訴專用傳真: 02-27205008
申訴專用電子信箱: bm_personnel@mail.taipei.gov.tw
六、本處將利用集會、活動、訓練、廣播及印刷品等各種傳遞訊息管道,加強同仁有關性騷
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
七、本處於知悉有性侵害或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且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注意
下列事項:
(一)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及隱私。
(二)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
(三)對行為人之懲處。
(四)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
八、本處設置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由雇主與受僱者代表共
同組成,負責處理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案件。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並為會議主席,
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另指定其他委員代理之;置委員三人至七人,其中單一性
別委員不得低於三分之一,女性代表不得低於二分之一,並視需要聘請專家學者擔任委
員。派遣勞工如於執行職務遭受性騷擾時,本處將受理申訴並與派遣事業單位共同調查
果通知派遣事業單位及當事人。
九、性騷擾申訴得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以言詞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做成紀錄,經向
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應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二)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
(三)申訴之事實及內容。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
補正。逾期不補正者,申訴不予受理。
十、委員會作成決議前,得由申訴人或其授權代理人以書面撤回其申訴;申訴經撤回者,不
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十一、委員會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當經驗者協助。
十二、委員會調查性騷擾申訴,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權及其
他人格法益。參與性騷擾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對於知悉之申訴事件內容應
予保密;違反者,主任委員應終止其參與,本處並應視其情節,依相關規定檢討及追
究責任,並解除其選、聘任。
十三、本處調查性騷擾事件時,應依照下列調查原則為之:
(一)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人格法益
(二)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
答辯之機會。
(三)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四)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相關學識經驗
者協助。
(五)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質。
(六)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當
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七)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份之資料,
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八)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或提供心理輔導及
法律協助。
(九)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察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
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十四、委員會應於申訴提出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當事人。委員
會之調查結果,應做成附理由之決議,並得做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
申訴處理委員會應有委員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應有半數以上之出席委員同意始
得做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該調查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之相對人及本處,並註明對決議有異議者,得
於決議送達當事人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向委員會提出申復。但申復之事由發生或知悉
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提出申復應附具書面理由,由委員會另召開會議決議處理之。經結案後,不得就同一
事由,再提出申訴。
十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委員會之決議提出申復:
(一)申訴決議與載明之理由顯有矛盾者。
(二)本委員會之組織不合法者。
(三)性騷擾防治準則第十五條規定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
(四)參與決議之委員關於該申訴案件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
(五)鑑定人就為決議基礎之證據、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六)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七)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
政處分已變更者。
(八)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九)原決議就足以影響決議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十六、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者,本處得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人之相對人依公務員相關法規
、工作規則等相關規定為調職、降職、減薪、懲戒或其他處理。如涉及刑事責任時,
本處並應協助申訴人提出申訴。性騷擾行為經證實為誣告者,本處得視情節輕重,對
申訴人依公務員相關法規、工作規則等相關規定為懲戒或處理。
十七、本處對性騷擾行為應採取追蹤、考核及監督,以確保懲戒或處理措施有效執行,並避
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十八、當事人有輔導或醫療等需要者,本處得引介專業輔導或醫療機構。
十九、本處不得因員工依本要點所訂提出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予以解雇、調職或其他不利
處分。
二十、性騷擾之行為人如非本處員工,本處應依本要點提供應有之保護。
二十一、本要點未盡事宜,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辦理,若有牴觸性別工作平等法者,牴觸無效
。
二十二、本要點自公布後實施,修訂時亦同。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北市都人字第1076046159號函訂定全文二十三點,自函頒日生效
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提供受僱者(包含受僱者、派遣勞工、技術
生及實習生)及求職者免於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並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戒
及處理措施,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隱私,特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 1項,及勞動部
頒布「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之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之性騷擾,係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之定義,指前揭人員於執行職務時
,任何人(含各級主管、員工、客戶…等)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
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
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或主管對前揭人員及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
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
績、陞遷、降調、獎懲之交換條件。
具體而言,性騷擾之態樣包含如下:
(一)因性別差異所產生侮辱、蔑視或歧視之態度及行為。
(二)與性有關之不適當、不悅、冒犯性質之語言、身體、碰觸或性要求。
(三)以威脅或懲罰之手段要求性行為或與性有關之行為。
(四)強制性交及性攻擊。
(五)展示具有性意涵或性誘惑之圖片和文字。
三、本局應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之發生,保護員工不受性騷擾之威脅,建立友善的工作環境
,提升主管與員工性別平權之觀念。如有性騷擾或疑似情事發生時,應即檢討、改善防
治措施。倘若前揭人員於非雇主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雇主應為工作環境
性騷擾風險類型辨識、提供必要防護措施,並事前詳為告知。
四、本局應定期實施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教育訓練,並於員工在職訓練或工作坊中,合理
規劃性別平權及性騷擾防治相關課程,並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
五、本局應設置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管道,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
申訴專線電話: 02-27258311
申訴專用傳真: 02-27593319
申訴專用信箱或申訴電子信箱: personnel@udd.taipei.gov.tw
六、本局應利用集會、廣播及印刷品等各種傳遞訊息方式,加強同仁有關性騷擾防治措施及
申訴管道之宣導。
七、本局於知悉有性侵害或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且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注意
下列事項:
(一)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及隱私。
(二)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
(三)對行為人之懲處。
(四)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
八、本局設置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由雇主與受僱者代表共同組成負責處理工作
場所性騷擾申訴案件。申訴處理委員會置主任委員 1名,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
主持會議者,得另指定其他委員代理之;置委員 3人至 7人,其中女性委員應有二分之
一以上之比例,並視需要聘請專家學者擔任委員。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連任;任期內出缺,仍由局長指定人員遞補。
派遣勞工於執行職務時如遭受性騷擾,本局將受理申訴並與派遣事業單位共同調查,將
結果通知派遣事業單位及當事人。
九、性騷擾申訴得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以言詞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做成紀錄,經向
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應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二)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
(三)申訴之事實及內容。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14日內補
正。逾期不補正者,申訴不予受理。
十、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作成決議前,得由申訴人或其授權代理人以書面撤回其
申訴;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十一、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應有委員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應有半數以上之
出席委員之同意始得做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十二、本委員會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
十三、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調查性騷擾申訴,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調查過程應
保護當事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參與性騷擾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對
於知悉之申訴事件內容應予保密;違反者,主任委員應終止其參與,本局並得視其情
節依相關規定予以懲處及追究相關責任,並解除其選、聘任。
十四、本局調查性騷擾事件時,應依照下列調查原則為之:
(一)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人格法益
。
(二)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
答辯之機會。
(三)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四)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相關學識經驗
者協助。
(五)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質。
(六)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當
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七)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份之資料,
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八)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或提供心理輔導及
法律協助。
(九)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察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
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十五、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應於申訴提出起二個月內結案,做成附理由之決議,
並得做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當事人。
申訴處理委員會之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本局,並註明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
,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提出申復,並應附具理由,向申訴處理
委員會提出申復,其期間自申訴決議送達當事人之日起算。但申復之事由發生或知悉
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提出申復應附具書面理由,由申訴處理委員會另召開會議決議處理之。經結案後,不
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十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之決議提出申復:
(一)申訴決議與載明理由顯有矛盾者。
(二)申訴處理委員會之組織不合法者。
(三)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5條規定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
(四)參與決議之委員關於該申訴案件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
(五)證人、鑑定人就為決議基礎之證據、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六)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七)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
政處分已變更者。
(八)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九)原決議就足以影響決議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十七、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者,本局得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人之相對人依工作規則等相關
規定為調職、降職、減薪、懲戒或其他處理。如涉及刑事責任時,本局並應協助申訴
人提出申訴。性騷擾行為經證實為誣告者,本局得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人依工作規則
等相關規定為懲戒或處理。
十八、本局對性騷擾行為應採取追蹤、考核及監督,以確保懲戒或處理措施有效執行,並避
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十九、當事人有輔導、醫療或法律協助等需要者,本局得引介專業輔導、醫療機構或法律協
助。
二十、本局不會因員工提出本要點所訂之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
利處分。
二十一、性騷擾之行為人如非本局員工,本局應依本要點提供應有之保護。
二十二、本要點未盡事宜,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辦理,若有牴觸性別工作平等法者,牴觸無效
。
二十三、本要點由本局局長核定公布後實施,修訂時亦同。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臺北市都市更新處(108)北市都新人字第1083014032號函訂定全文二十二點,自函頒日生效
一、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以下簡稱本處)為提供所屬人員、求職者或受服務人員免於性騷擾
之工作及服務環境,並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戒及處理措施,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
隱私,特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勞動部頒布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
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及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於所屬人員、求職者或受服務人員遭遇前揭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或性騷擾防
治法之性騷擾事件,但應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處理者,不適用本要點。
三、本要點所稱之性騷擾,指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
1.指所屬人員(含受僱者、派遣勞工、技術生及實習生)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
(含雇主、各級主管、員工、客戶…等)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
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
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2.雇主對所屬人員(含受僱者、派遣勞工、技術生及實習生)或求職者為明示或
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
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之交換條件。
(二)適用性騷擾防治法:除性侵害犯罪以外(性侵害犯罪部分,除申訴程序外,準用
本辦法相關規定),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
1.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
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2.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
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
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劃、活動或正常生活
之進行。
四、本處應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之發生,消除工作或服務場所內源自於性或性別的敵意因素
,以保護所屬人員、求職者及受服務人員不受性騷擾之威脅。如有性騷擾或疑似情事發
生時,應即檢討、改善防治措施。另針對所屬人員於非雇主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
工作者,雇主應為工作環境性騷擾風險類型辨識、提供必要防護措施,並事前詳為告知
。
五、本處定期實施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教育訓練,規劃性別平權及性騷擾防治相關課程,
相關資訊及訓練計畫於下列顯著之處公告:於本處網站或公布欄。
六、本處性騷擾申訴管道如下:
申訴專線電話:02-27815696#3166
申訴專用傳真: 02-27810798
申訴專用信箱或申訴電子信箱:ur00061@mail.taipei.gov.tw
專責處理人員姓名或單位名稱:人事室
七、本處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不論是否提出申訴,均將採取立即且有效之糾正及補救
措施,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及隱私。
(二)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
(三)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
八、性騷擾之申訴得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以言詞為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
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應載明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服務、工作或就學之單
位及職稱、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
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三)有委任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
或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四)申訴之事實及內容及可取得之相關證據。
(五)申訴之年月日。
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之申訴,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
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14日內補正。
本處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工作場所性騷擾預防、糾正及補救義務,不因申訴不受理而受
影響。
九、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之申訴,其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未於前點第三項所定期限
內補正者,應不予受理。
前項不予受理之性騷擾事件,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20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副知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
同一性騷擾事件已經依性別工作平等法或性騷擾防治法調查(含申復)完畢,並將調查
結果函復當事人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申訴。
十、本處雖非行為人所屬單位,於接獲本要點第三點第(二)款之性騷擾申訴書時,仍應採
取適當之緊急處理,並應於 7日內將申訴書及相關資料移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十一、本處設置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由勞資雙方代表共同組成負責處理性騷擾申訴案件
。申訴處理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名,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另
指定其他委員代理之;置委員三人至七人,本委員會之女性代表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並視需要聘請專家學者擔任委員。
十二、針對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派遣勞工如於執行勤務時遭受性騷擾事件,本處將受理申
訴,並與派遣事業單位共同調查,且將調查結果通知派遣事業單位及當事人。
十三、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作成決議前,得由申訴人或其授權代理人以書面撤回其申訴;
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前項情形於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之申訴,經主管機關調解成立且撤回申訴者,亦同。
十四、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應有委員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應有半數以上之出席委員
之同意始得做成決議。
十五、參與性騷擾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應對於知悉之申訴事件內容應予保密。違
反者,主任委員終止其參與,本處並得視其情節依相關規定予以懲處及追究相關責任
,並解除其聘任。
十六、性騷擾事件之處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理、調查與決議人員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
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性騷擾事件申訴之處理、調查與決議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調查
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處理、調查與決議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
由該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命其迴避。
十七、本處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調查性騷擾事件時,應依照下列調查原則為之:
(一)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人格法益
。
(二)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
答辯之機會。
(三)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四)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相關學識經驗
者協助。
(五)性騷擾事件之處理,應避免當事人或證人對質。
(六)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當
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七)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份之資料,
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八)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或提供心理輔導及
醫療與法律協助。
(九)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察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
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十八、申訴處理委員會應於申訴提出或移送申訴案件到達之日起 7日內開始調查,並於 2個
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 1個月,並通知當事人。
十九、申訴處理委員會之調查結果,應作成附理由之決議,並得作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
。該調查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本處〔若為本要點第三點第(二)款之性騷擾事
件,調查決議應併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並註明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依下列
法令得提出之救濟途徑。
(一)性別工作平等法之申復機制:
1.於調查決議送達當事人之次日起20日內向原申訴處理委員會提出申復。但申
復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2.提出申復應附具書面理由,由申訴處理委員會另召開會議決議處理之。經結
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二)性騷擾防治法之再申訴機制:於收受調查決議之次日起30日內向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提出再申訴。
二十、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者,本處得視情節輕重,對受僱之行為人依工作規則等相關規
定為調職、降職、減薪、懲戒或其他處理。如涉及刑事責任時,本處並應協助申訴人
提出告訴或告發。性騷擾行為經證實為誣告者,本處得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人依工作
規則等相關規定為懲戒或處理。
二十一、本處對性騷擾事件之決議及處理應採取追蹤、考核及監督,以確保懲戒或處理措施
有效執行,並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二十二、本處不會因所屬人員提出本辦法所訂之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僱、調職或
其他不利處分。
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臺北市都市更新處(111)北市都新秘字第1116005244號函訂定全文四十五點,自即日起生效
一、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以下簡稱本處)為落實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
用法令、尊重當事人資訊自決權、促進個人資料合理利用及避免人格
權受侵害,特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本法
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法施行細則)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訂定本處
個人資料保護管理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於本處及受本處委託或與本處共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
資料之其他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
三、為落實個人資料之保護及管理,特設置本處個人資料保護管理執行小
組(以下簡稱本小組)。
四、本小組之任務如下:
(一)本處個人資料保護政策之擬議。
(二)本處個人資料管理制度之推展。
(三)本處個人資料隱私風險之評估及管理。
(四)本處各單位(以下簡稱各單位)專人與職員工之個人資料保護
意識提升及教育訓練計畫之擬議。
(五)本處個人資料管理制度基礎設施之評估。
(六)本處個人資料管理制度適法性與合宜性之檢視、審議及評估。
(七)其他本處個人資料保護、管理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五、本小組置委員12人;其中召集人及執行秘書各一人,由機關首長指定
之;其餘委員由法制人員及各單位指派正職人員一人擔任。
本小組幕僚工作由本處秘書室辦理,並得邀請本處各單位人員參與幕
僚作業。
六、本小組會議視業務推動之需要,不定期召開,由召集人主持;召集人
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理之。
本小組會議開會時,得邀請有關業務單位、所屬機關人員、相關機關
代表或學者專家出(列)席。
七、各單位應指定專人辦理單位內之下列事項:
(一)辦理當事人依本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定請求
事項之考核。
(二)辦理本法第十一條第五項及第十二條所定通知事項之考核。
(三)本法第十七條所定公開或供公眾查閱。
(四)本法第十八條所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
(五)依第四點第四款所為擬議之執行。
(六)本法令之諮詢。
(七)個人資料保護事項之協調聯繫。
(八)單位內個人資料損害預防及危機處理應變之通報。
(九)個人資料保護之自行查核及個人資料保護政策之執行。
(十)其他單位內個人資料保護管理之規劃及執行。
八、本處應設置個人資料保護聯絡窗口,辦理下列事項:
(一)公務機關間個人資料保護業務之協調聯繫及緊急應變通報。
(二)個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事件(以下簡稱個資
事件)之民眾聯繫單一窗口。
(三)本處個人資料專人名冊之製作及更新。
(四)本處個人資料專人與職員工教育訓練名單及紀錄之彙整。
九、各單位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其類別、數量及接觸人員,應符
合本法第五條比例原則,以處理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限,儘量以蒐
集最少且不含本法第六條所定個人資料為原則。
各單位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以本處已依適當方式
公開者為限。有變更者,亦同。
十、各單位蒐集當事人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本法第八條第一項
所列事項。但符合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各單位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事
人告知個人資料來源及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事項。
但符合本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依前二項規定為告知,其告知事項內容應使用通俗、簡淺易懂之語文
,避免使用艱深費解之詞彙。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為告知,如有委託或共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
人資料,應同時告知委託或共同利用情形。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為告知,得以言詞、書面、電話、簡訊、電子
郵件、傳真、電子文件、明顯或適當處所之公告或其他足以使當事人
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方式為之。
十一、各單位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或第三項
但書規定,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應取得當事人同意之書面文件;
該書面文件作成之方式,依電子簽章法之規定,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
各單位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款或第十六條但書第七款規定經當事人
同意者,應符合本法第七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所定之方式。
十二、各單位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並於蒐集時註明
蒐集之特定目的項目及代號:
(一)依本處組織規程或本法第十五條第一款及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
條所稱執行法定職務。
(二)經當事人同意。
(三)依法受委託執行職務。
十三、對滿七歲之未成年人蒐集或處理其個人資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經未成年人本人同意為之,其他情形應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一)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
(二)純獲法律上利益(純粹取得權利或不負任何義務)。
(三)法定代理人事前允許處分財產或營業。
對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蒐集其個人資料,
應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法定代理人基於保護未成年人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得
行使本法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之權利。
本點關於未成年人保障之未盡事宜,依民法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十四、各單位應優先考慮以去識別化或經遮蔽之個人資料為處理或利用。
十五、任何非原蒐集目的之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各單位應確認符合本法第
十六條但書規定後始得為之,並將利用歷程作成紀錄。
前項情形,宜審酌個案狀況,規劃當事人選擇不同意或退出同意之
機制。
十六、個人資料檔案屬檔案法所稱檔案者,其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應
依檔案法、檔案法施行細則及本府檔案應用相關規定辦理。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申請公開或提供前項規定以外之政府資訊,如涉
及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外利用,應審酌是否具有本法第十六條但書
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情形。
十七、各單位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不得為資料庫之恣意連結,且不得濫
用。
十八、本處保有之個人資料有誤或缺漏時,應由資料蒐集單位簽奉核定後
,移由資料保有單位更正或補充之。
因可歸責於本處之事由,未為更正或補充之個人資料,應於更正或
補充後,由資料蒐集單位以通知書通知曾提供利用之對象。
十九、本處保有之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應由資料蒐集單位簽奉核定
後,移由資料保有單位,視個人資料載體性質為適當之停止處理或
利用該個人資料,並註明原因。但符合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情
形者,不在此限。
二十、各單位應定期查明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適用法令所訂定之保存期間
;其未明定者,視執行業務必要性及合理性,於本處年度檔案分類
及保存年限表明定,或訂定經告知當事人之合理保存期間。
本處保有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由資料蒐
集單位簽奉核定後,移由資料保有單位,視個人資料載體性質為適
當之停止處理或利用。但符合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但書情形者,不
在此限。
二十一、各單位依本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
料者,應簽奉核定後移由資料保有單位,視個人資料載體性質適
當為之。
二十二、個人資料有補充、更正、停止處理或利用、刪除時,應通知曾利
用之其他機關或單位;或與其他機關或單位事先協調及規劃個人
資料定期更新機制。
個人資料依規定刪除或停止處理、利用前,應對相關系統或服務
作影響評估並妥為因應。
二十三、個人資料之刪除,應檢查是否達到資料無法還原或再組合之程度
,並得參考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及臺北市政府公務機密
維護作業等相關規定辦理。
二十四、各單位將個人資料作國際傳輸前,應確認法令限制及他國(境)
對本法令要求,並為適當保護措施。
二十五、本處與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以下簡稱本府其他機關)交換運用
個人資料,依本章規定辦理;本章未規定者,適用本要點其他規
定。
二十六、本章所稱交換運用,指本處為與本府其他機關共同執行法定職務
,或協助本府其他機關執行法定職務,而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名義蒐集個人資料,並將所蒐集之個人資料提供予各該
本府其他機關。
二十七、本處為辦理交換運用,應於蒐集個人資料前,確認所涉本府其他
機關之法定職務依據、特定目的、需提供之個人資料類別、利用
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經簽會臺北市政府法務局並簽報本
府同意後,始得為之。
前項所定應確認事項,應於蒐集個人資料前,以本府名義明確告
知當事人。但有第十點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但書所定情形者,不
在此限。
依前二項規定辦理之交換運用,視為本法第二條第四款及本法施
行細則第六條第二項所定內部傳送。
二十八、當事人依本法第三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向
本處請求答覆查詢、提供閱覽、製給複製本、更正、補充、停止
蒐集、處理、利用或刪除個人資料時,應經身分確認程序,本處
並得視情形請當事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或為適當之釋明。
第三十八點所定紀錄或證據,視為前項個人資料。
第一項證明文件內容如有遺漏、欠缺或釋明不完整,應通知限期
補正。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或電子文件駁回其
申請:
(一)申請文件內容有遺漏、欠缺、虛偽不實或釋明不完整,經
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或無法補正。
(二)有本法第十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
(三)有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或第三項但書所定情形之一。
(四)與法令規定不符。
第一項請求之處理期限及延長,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二十九、當事人請求閱覽、抄錄或複製個人資料,得依檔案閱覽抄錄複製
收費標準收取費用。
前項情形,由承辦單位派員陪同為之。
三十、各單位提供當事人閱覽、抄錄或複製個人資料前,應確認未同時揭
露他人個人資料。
三十一、本處保有個人資料檔案以公開於機關網站之個人資料保護專區為
原則,並應於建立個人資料檔案後一個月內為之;更新檔案時,
亦同。
為確保當事人有充分表達意見機會及申訴管道,本處網站之個人
資料保護專區,應設有個人資料客訴聯絡方式。
三十二、各單位研擬業務委外招標文件時,應就委外範圍擬定投標廠商須
具備個人資料保護管理能力,於招標文件訂定評選項目或於採購
契約訂定監督事項及罰則條款,並將本要點列入採購契約文件供
廠商遵循。
三十三、契約終止、解除或屆滿時,廠商應返還或刪除所保有之個人資料
,或交接本處指定之其他單位,刪除存取權限,並切結未以任何
形式保留備份或影本;續約廠商不在此限。
履約期間廠商員工離職或留職停薪,應說明所負責系統之存取權
限及完成鎖定帳號或停止系統權限之時點,並應更換離職或留職
停薪員工曾接觸之密碼。
三十四、各單位於履約期間應定期確認廠商執行個人資料保護措施並予以
記錄。
三十五、電子處理之個人資料安全維護,應遵守資通安全管理法、資通安
全管理法施行細則、檔案法、檔案法施行細則、臺北市政府資通
安全管理規定、臺北市政府員工使用資通訊裝置應注意事項、臺
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辦理資訊使用管理稽核作業規定、臺北市
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等相關法令規定,並得參考行政院國家資
通安全會報技術服務中心所訂各項資訊安全參考指引辦理。
非電子處理之個人資料安全維護,應依檔案法、檔案法施行細則
、臺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臺北市政府公務機密維護作業
等規定辦理。
本處得因應最新技術發展或資訊安全問題訂定技術指引。
各單位得因應負責業務特性自訂內部安全控制措施或管理細則。
三十六、本處應規劃並定期執行個人資料盤點作業,作業項目依序如下:
(一)清查各作業流程中所使用之表單、紀錄,並辨識其中與個
人資料有關者,歸納整理成個人資料檔案。
(二)使用個人資料盤點表或其他具相同效用之技術、軟體或表
單,檢視其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確認個人資料檔案名稱
、保有之依據及特定目的、個人資料種類。
(三)使用個人資料盤點表或其他具相同效用之技術、軟體或表
單,檢視其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之生命週期,包含蒐集、
處理、利用之內容。
(四)依第一款至前款之檢視結果,建立個人資料檔案清冊。
前項個人資料盤點表及個人資料檔案清冊,包括以下個人資料相
關欄位:
(一)所涉主要業務、職掌內容及辦理流程。
(二)個人資料檔案名稱。
(三)業務主管單位。
(四)保存管理單位。
(五)保管方式。
(六)檔案型態,包括紙本類、電子類、可攜式媒體內之電子檔
,及系統資料庫。
(七)個人資料來源。
(八)法令或契約上之保有依據。
(九)是否須履行本法上之告知義務。
(十)特定目的(依本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
別填寫)。
(十一)個人資料類別(依本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
料之類別填寫)。
(十二)個人資料項目。
(十三)本法第六條所定個人資料項目。
(十四)個人資料數量。
(十五)內部進行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單位。
(十六)外部進行蒐集、處理或利用者。
(十七)委外及受委託對象接觸情形。
(十八)法定或自訂之保存期限。
(十九)銷毀方式。
(二十)是否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對外公告。
(二十一)備註。
三十七、本處應依前點所定盤點作業結果,規劃並定期執行個人資料風險
評估作業,其評估之必要項目如下:
(一)個人資料可識別程度。
(二)個人資料檔案型態及數量。
(三)個人資料類別敏感性及風險性。
(四)蒐集、處理、利用過程及環境。
(五)個人資料存取頻率及存放位置。
(六)蒐集、處理、利用及保有之適法性。
(七)個人資料保護意識及相關知能。
本處應依前項所定風險評估結果,規劃並採取必要之風險控管及
精進措施。
三十八、各單位應視業務性質保存下列紀錄或證據:
(一)當事人書面同意。
(二)告知或通知當事人。
(三)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依本法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
四項定主張權利。
(四)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所生之軌跡紀錄( log)。
(五)依第十五點第一項規定作成之紀錄。
(六)本局或各單位之檢查或稽核。
(七)依第三十四點規定作成之監督紀錄。
(八)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
(九)個資事件。
依前項規定保存之紀錄或證據,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約定外,應至少保存五年。
三十九、為妥善因應個資事件,各單位平時應建立通報及支援聯絡網人員
名冊,掌握個人資料處理或利用流程,透過監測資料注意異常狀
況之潛在問題。
四十、負責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職員工,應定期參加資訊安全或
個人資料保護教育訓練。
新進職員工或參與本處招標第一次得標廠商員工,應詳閱本要點、
相關契約內容,得標廠商亦應提供必要之教育訓練。
專人應適時通知個人資料保護注意事項,並應視需要轉知業務往來
之其他機關或單位。
四十一、本處每年應依臺北市政府資通安全管理規定、臺北市政府及所屬
各機關辦理資訊使用管理稽核作業規定辦理相關稽核作業。
四十二、個資事件發生時,各單位應依指示及視事件性質,儘速採取包含
下列內容之應變措施:
(一)中斷入侵或洩漏途徑。
(二)緊急儲存尚未被破壞資料。
(三)啟動備援程序或替代方案。
(四)事件原因初步分析。
(五)評估受侵害個人資料類別及數量。
(六)檢視防護及監測設施功能。
(七)記錄事件經過。
(八)行政內部調查完成前保存相關證據。
(九)解決或修復方案。
(十)通知保有相同資料組室或其他單位。
(十一)洽商專業人員協助或進駐處理。
(十二)涉及刑事責任者,移請檢警鑑識或調查。
(十三)發布新聞稿、網站公告。
四十三、個資事件發生後,本處應依本法第十二條通知當事人,內容包括
侵害事實及因應措施說明、建議當事人處理事項、提供查詢及協
助管道、賠(補)償當事人處理事務相關費用等補救措施。
前項通知,指以言詞、書面、電話、簡訊、電子郵件、傳真、電
子文件或其他足以使當事人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方式為之。
四十四、個資事件發生後,各單位應儘速完成通報作業。通報對象包括機
關首長、召集人及科室主管;通報內容至少應包括通報人身分、
資料外洩或侵害方式、時間、地點、初估外洩或侵害個人資料類
別及數量、避免損害擴大處置等資訊;通報方式以電話或簡訊為
主,電子郵件為輔。
重大資通安全事件通報及應變作業,應依資通安全事件通報及應
變辦法、臺北市政府資通安全事件通報及應變管理程序辦理。
四十五、本處為因應法令修訂、技術發展或強化人格權保障,應為必要之
補充及調整,並適時修正本要點。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1)北市都建總工字第1116103248號函訂定全文四十五點,並自111年2月1日起生效
一、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本處)為落實個人資料蒐集、處理
或利用法令、尊重當事人資訊自決權、促進個人資料合理利用及避免
人格權受侵害,特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個人資料
保護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個資法施行細則)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於本處及受本處委託或與本處共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
資料之其他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
三、為落實個人資料之保護及管理,特設置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個人資
料保護管理執行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
四、本小組之任務如下:
(一)本處個人資料保護政策之擬議。
(二)本處個人資料管理制度之推展。
(三)本處個人資料隱私風險之評估及管理。
(四)本處各單位(以下簡稱各單位)專人與職員工之個人資料保護
意識提升及教育訓練計畫之擬議。
(五)本處個人資料管理制度基礎設施之評估。
(六)本處個人管理制度適法性與合宜性之檢視、審議及評估。
(七)其他本處個人資料保護、管理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五、本小組置委員16人;其中召集人及執行秘書各一人,由處長指定之;
其餘委員由本處各單位主管擔任。
本小組幕僚工作由秘書室辦理,並得邀請各單位人員參與幕僚作業。
六、本小組會議視業務推動之需要,不定期召開,由召集人主持;召集人
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理之。
本小組會議開會時,得邀請有關業務單位、所屬機關人員、相關機關
代表或學者專家出(列)席。
七、各單位應指定專人辦理單位內之下列事項:
(一)辦理當事人依個資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定請
求事項之考核。
(二)辦理個資法第十一條第五項及第十二條所定通知事項之考核。
(三)個資法第十七條所定公開或供公眾查閱。
(四)個資法第十八條所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
(五)依本要點第四點第四款所為擬議之執行。
(六)個資法令之諮詢。
(七)個人資料保護事項之協調聯繫。
(八)單位內個人資料損害預防及危機處理應變之通報。
(九)個人資料保護之自行查核及個人資料保護政策之執行。
(十)其他單位內個人資料保護管理之規劃及執行。
八、本處應設置個人資料保護聯絡窗口,辦理下列事項:
(一)公務機關間個人資料保護業務之協調聯繫及緊急應變通報。
(二)個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事件(以下簡稱個資
事件)之民眾聯繫單一窗口。
(三)本處個人資料專人名冊之製作及更新。
(四)本處個人資料專人與職員工教育訓練名單及紀錄之彙整。
九、各單位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其類別、數量及接觸人員,應符
合個資法第五條比例原則,以處理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限,儘量以
蒐集最少且不含個資法第六條所定個人資料為原則。
各單位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以本處已依適當方式
公開者為限。有變更者,亦同。
十、各單位蒐集當事人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個資法第八條第一
項所列事項。但符合個資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各單位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事
人告知個人資料來源及個資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事項
。但符合個資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
依前二項規定為告知,其告知事項內容應使用通俗、簡淺易懂之語文
,避免使用艱深費解之詞彙。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為告知,如有委託或共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
人資料,應同時告知委託或共同利用情形。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為告知,得以言詞、書面、電話、簡訊、電子
郵件、傳真、電子文件、明顯或適當處所之公告或其他足以使當事人
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方式為之。
十一、各單位依個資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或第三
項但書規定,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應取得當事人同意之書面文件
;該書面文件作成之方式,依電子簽章法之規定,得以電子文件為
之。
各單位依個資法第十五條第二款或第十六條但書第七款規定經當事
人同意者,應符合個資法第七條及個資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所定之
方式。
十二、各單位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並於蒐集時註明
蒐集之特定目的項目及代號:
(一)依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組織規程或個資法第十五條第一款
及個資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稱執行法定職務。
(二)經當事人同意。
(三)依法受委託執行職務。
十三、對滿七歲之未成年人蒐集或處理其個人資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經未成年人本人同意為之,其他情形應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一)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
(二)純獲法律上利益(純粹取得權利或不負任何義務)。
(三)法定代理人事前允許處分財產或營業。
對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蒐集其個人資料,
應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法定代理人基於保護未成年人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得
行使個資法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之權利。
本點關於未成年人保障之未盡事宜,依民法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十四、各單位應優先考慮以去識別化或經遮蔽之個人資料為處理或利用。
十五、任何非原蒐集目的之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各單位應確認符合個資法
第十六條但書規定後始得為之,並將利用歷程作成紀錄。
前項情形,宜審酌個案狀況,規劃當事人選擇不同意或退出同意之
機制。
十六、個人資料檔案屬檔案法所稱檔案者,其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應
依檔案法、檔案法施行細則及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檔案應
用相關規定辦理。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申請公開或提供前項規定以外之政府資訊,如涉
及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外利用,應審酌是否具有個資法第十六條但
書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情形。
十七、各單位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不得為資料庫之恣意連結,且不得濫
用。
十八、本處保有之個人資料有誤或缺漏時,應由資料蒐集單位簽奉核定後
,移由資料保有單位更正或補充之。
因可歸責於本處之事由,未為更正或補充之個人資料,應於更正或
補充後,由資料蒐集單位以通知書通知曾提供利用之對象。
十九、本處保有之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應由資料蒐集單位簽奉核定
後,移由資料保有單位,視個人資料載體性質為適當之停止處理或
利用該個人資料,並註明原因。但符合個資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
情形者,不在此限。
二十、各單位應定期查明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適用法令所訂定之保存期間
;其未明定者,視執行業務必要性及合理性,於本處年度檔案分類
及保存年限表明定,或訂定經告知當事人之合理保存期間。
本處保有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由資料蒐
集單位簽奉核定後,移由資料保有單位,視個人資料載體性質為適
當之停止處理或利用。但符合個資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但書情形者,
不在此限。
二十一、各單位依個資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
資料者,應簽奉核定後移由資料保有單位,視個人資料載體性質
適當為之。
二十二、個人資料有補充、更正、停止處理或利用、刪除時,應通知曾利
用之其他機關或單位;或與其他機關或單位事先協調及規劃個人
資料定期更新機制。
個人資料依規定刪除或停止處理、利用前,應對相關系統或服務
作影響評估並妥為因應。
二十三、個人資料之刪除,應檢查是否達到資料無法還原或再組合之程度
,並得參考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及臺北市政府公務機密
維護作業等相關規定辦理。
二十四、各單位位將個人資料作國際傳輸前,應確認法令限制及他國(境
)對個資法令要求,並為適當保護措施。
二十五、本處與本府其他機關交換運用個人資料,依本章規定辦理;本章
未規定者,適用本要點其他規定。
二十六、本章所稱交換運用,指本處為與本府其他機關共同執行法定職務
,或協助本府其他機關執行法定職務,而以本府名義蒐集個人資
料,並將所蒐集之個人資料提供予各該本府其他機關。
二十七、本處為辦理交換運用,應於蒐集個人資料前,確認所涉本府其他
機關之法定職務依據、特定目的、需提供之個人資料類別、利用
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經簽會臺北市政府法務局並簽報本
府同意後,始得為之。
前項所定應確認事項,應於蒐集個人資料前,以本府名義明確告
知當事人。但有第十一點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但書所定情形者,
不在此限。
依前二項規定辦理之交換運用,視為個資法第二條第四款及個人資料、個人資料個資
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二項所定內部傳送。
二十八、當事人依個資法第三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向本處請求答覆查詢、提供閱覽、製給複製本、更正、補充、停
止蒐集、處理、利用或刪除個人資料時,應經身分確認程序,本
處並得視情形請當事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或為適當之釋明。
第三十九點所定紀錄或證據,視為前項個人資料。
第一項證明文件內容如有遺漏、欠缺或釋明不完整,應通知限期
補正。
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或電子文件駁回其申請:
(一)申請文件內容有遺漏、欠缺、虛偽不實或釋明不完整,經
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或無法補正。
(二)有個資法第十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
(三)有個資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或第三項但書所定情形之一
。
(四)與法令規定不符。
第一項請求之處理期限及延長,依個資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二十九、當事人請求閱覽、抄錄或複製個人資料,得依檔案閱覽抄錄複製
收費標準收取費用。
前項情形,由承辦單位派員陪同為之。
三十、各單位提供當事人閱覽、抄錄或複製個人資料前,應確認未同時揭
露他人個人資料。
三十一、本處保有個人資料檔案以公開於機關網站之個人資料保護專區為
原則,並應於建立個人資料檔案後一個月內為之;更新檔案時,
亦同。
為確保當事人有充分表達意見機會及申訴管道,本處網站之個人
資料保護專區,應設有個人資料客訴聯絡方式。
三十二、各單位研擬業務委外招標文件時,應就委外範圍擬定投標廠商須
具備個人資料保護管理能力,於招標文件訂定評選項目或於採購
契約訂定監督事項及罰則條款,並將本要點列入採購契約文件中
供廠商遵循。
三十三、契約終止、解除或屆滿時,廠商應返還或刪除所保有之個人資料
,或交接本處指定之其他單位,刪除存取權限,並切結未以任何
形式保留備份或影本;續約廠商不在此限。
履約期間廠商員工離職或留職停薪,應說明所負責系統之存取權
限及完成鎖定帳號或停止系統權限之時點,並應更換離職或留職
停薪員工曾接觸之密碼。
三十四、各單位於履約期間應定期確認廠商執行個人資料保護措施並予以
記錄。
三十五、電子處理之個人資料安全維護,應遵守資通安全管理法、資通安
全管理法施行細則、檔案法、檔案法施行細則、臺北市政府資通
安全管理規定、臺北市政府員工使用資通訊裝置應注意事項、臺
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辦理資訊使用管理稽核作業規定、臺北市
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等相關法令規定,並得參考行政院國家資
通安全會報技術服務中心所訂各項資訊安全參考指引辦理。
非電子處理之個人資料安全維護,應依檔案法、檔案法施行細則
、臺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臺北市政府公務機密維護作業
等規定辦理。本處得因應最新技術發展或資訊安全問題訂定技術
指引。
各單位得因應負責業務特性自訂內部安全控制措施或管理細則。
三十六、本處應規劃並定期執行個人資料盤點作業,作業項目依序如下:
(一)清查各作業流程中所使用之表單、紀錄,並辨識其中與個
人資料有關者,歸納整理成個人資料檔案。
(二)使用個人資料盤點表或其他具相同效用之技術、軟體或表
單,檢視其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確認個人資料檔案名稱
、保有之依據及特定目的、個人資料種類。
(三)使用個人資料盤點表或其他具相同效用之技術、軟體或表
單,檢視其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之生命週期,包含蒐集、
處理、利用之內容。
(四)依第一款至前款之檢視結果,建立個人資料檔案清冊。
前項個人資料盤點表及個人資料檔案清冊,包括以下個人資料相
關欄位:
(一)所涉主要業務、職掌內容及辦理流程。
(二)個人資料檔案名稱。
(三)業務主管單位。
(四)保存管理單位。
(五)保管方式。
(六)檔案型態,包括紙本類、電子類、可攜式媒體內之電子檔
,及系統資料庫。
(七)個人資料來源。
(八)法令或契約上之保有依據。
(九)是否須履行個資法上之告知義務。
(十)特定目的(依個資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
別填寫)。
(十一)個人資料類別(依個資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
料之類別填寫)。
(十二)個人資料項目。
(十三)個資法第六條所定個人資料項目。
(十四)個人資料數量。
(十五)內部進行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單位。
(十六)外部進行蒐集、處理或利用者。
(十七)委外及受委託對象接觸情形。
(十八)法定或自訂之保存期限。
(十九)銷毀方式。
(二十)是否依個資法第十七條規定對外公告。
(二十一)備註。
三十七、本處應依前點所定盤點作業結果,規劃並定期執行個人資料風險
評估作業,其評估之必要項目如下:
(一)個人資料可識別程度。
(二)個人資料檔案型態及數。
(三)個人資料類別敏感性及風險性。
(四)蒐集、處理、利用過程及環境。
(五)個人資料存取頻率及存放位置。
(六)蒐集、處理、利用及保有之適法性。
(七)個人資料保護意識及相關知能。
本處應依前項所定風險評估結果,規劃並採取必要之風險控管及
精進措施。
三十八、各單位應視業務性質保存下列紀錄或證據:
(一)當事人書面同意。
(二)告知或通知當事人。
(三)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依個資法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至
第四項定主張權利。
(四)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所生之軌跡紀錄( log)。
(五)依第十六點第一項規定作成之紀錄。
(六)本處或各單位之檢查或稽核。
(七)依第三十五點規定作成之監督紀錄。
(八)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
(九)個資事件。
依前項規定保存之紀錄或證據,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約定外,應至少保存五年。
三十九、為妥善因應個資事件,各單位平時應建立通報及支援聯絡網人員
名冊,掌握個人資料處理或利用流程,透過監測資料注意異常狀
況之潛在問題。
四十、負責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職員工,應定期參加資訊安全或
個人資料保護教育訓練。
新進職員工或參與本處招標第一次得標廠商員工,應詳閱本要點、
相關契約內容,得標廠商亦應提供必要之教育訓練。
專人應適時通知個人資料保護注意事項,並應視需要轉知業務往來
之其他機關或單位。
四十一、本處每年應依臺北市政府資通安全管理規定、臺北市政府及所屬
各機關辦理資訊使用管理稽核作業規定辦理相關稽核作業。
四十二、個資事件發生時,各單位應依指示及視事件性質,儘速採取包含
下列內容之應變措施:
(一)中斷入侵或洩漏途徑。
(二)緊急儲存尚未被破壞資料。
(三)啟動備援程序或替代方案。
(四)事件原因初步分析。
(五)評估受侵害個人資料類別及數量。
(六)檢視防護及監測設施功能。
(七)記錄事件經過。
(八)行政內部調查完成前保存相關證據。
(九)解決或修復方案。
(十)通知保有相同資料組室或其他單位。
(十一)洽商專業人員協助或進駐處理。
(十二)涉及刑事責任者,移請檢警鑑識或調查。
(十三)發布新聞稿、網站公告。
四十三、個資事件發生後,本處應依個資法第十二條通知當事人,內容包
括侵害事實及因應措施說明、建議當事人處理事項、提供查詢及
協助管道、賠(補)償當事人處理事務相關費用等補救措施。
前項通知,指以言詞、書面、電話、簡訊、電子郵件、傳真、電
子文件或其他足以使當事人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方式為之。
四十四、個資事件發生後,各單位應儘速完成通報作業。通報對象包括機
關首長、督導副處長、主任秘書及單位主管;通報內容至少應包
括通報人身分、資料外洩或侵害方式、時間、地點、初估外洩或
侵害個人資料類別及數量、避免損害擴大處置等資訊;通報方式
以電話或簡訊為主,電子郵件為輔。
重大資通安全事件通報及應變作業,應依資通安全事件通報及應
變辦法、臺北市政府資通安全事件通報及應變管理程序辦理。
四十五、本處為因應法令修訂、技術發展或強化人格權保障,應為必要之
補充及調整,並適時修正本要點。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北市都秘字第1113027739號函訂定全文四十五點,自函頒日生效
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落實個人資料蒐集、處理
或利用法令、尊重當事人資訊自決權、促進個人資料合理利用及避免
人格權受侵害,特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個人資料
保護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個資法施行細則)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訂定本局個人資料保護管理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於本局及受本局委託或與本局共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
資料之其他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
三、為落實個人資料之保護及管理,特設置本局個人資料保護管理執行小
組(以下簡稱本小組)。
四、本小組之任務如下:
(一)本局個人資料保護政策之擬議。
(二)本局個人資料管理制度之推展。
(三)本局個人資料隱私風險之評估及管理。
(四)本局各單位(以下簡稱各單位)專人與職員工之個人資料保護
意識提升及教育訓練計畫之擬議。
(五)本局個人資料管理制度基礎設施之評估。
(六)本局個人管理制度適法性與合宜性之檢視、審議及評估。
(七)其他本局個人資料保護、管理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五、本小組置召集人及執行秘書各一人,由局長指定之 ;其餘委員由各單
位主管或指派該單位專員或正工人員及法制人員擔任。
本小組幕僚工作由本局秘書室辦理,並為對外聯繫窗口。並得核派本
局各單位人員參與幕僚作業。
六、本小組會議視業務推動之需要,不定期召開,由召集人主持;召集人
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理之。
本小組會議開會時,得邀請有關業務單位、所屬機關人員、相關機關
代表或學者專家出(列)席。
七、各單位應指定專人辦理單位內之下列事項:
(一)辦理當事人依個資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定請
求事項之考核。
(二)辦理個資法第十一條第五項及第十二條所定通知事項之考核。
(三)個資法第十七條所定公開或供公眾查閱。
(四)個資法第十八條所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
(五)依本要點第四點第四款所為擬議之執行。
(六)個資法令之諮詢。
(七)個人資料保護事項之協調聯繫。
(八)單位內個人資料損害預防及危機處理應變之通報。
(九)個人資料保護之自行查核及個人資料保護政策之執行。
(十)其他單位內個人資料保護管理之規劃及執行。
八、本局應適時設置個人資料保護聯絡窗口,辦理下列事項:
(一)公務機關間個人資料保護業務之協調聯繫及緊急應變通報。
(二)個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事件(以下簡稱個資
事件)之民眾聯繫單一窗口。
(三)本局個人資料專人名冊之製作及更新。
(四)本局個人資料專人與職員工教育訓練名單及紀錄之彙整。
九、各單位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其類別、數量及接觸人員,應符
合個資法第五條比例原則,以處理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限,儘量以
蒐集最少且不含個資法第六條所定個人資料為原則。
各單位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以本局已依適當方式
公開者為限。有變更者,亦同。
十、各單位蒐集當事人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個資法第八條第一
項所列事項。但符合個資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各單位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事
人告知個人資料來源及個資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事項
。但符合個資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
依前二項規定為告知,其告知事項內容應使用通俗、簡淺易懂之語文
,避免使用艱深費解之詞彙。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為告知,如有委託或共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
人資料,應同時告知委託或共同利用情形。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為告知,得以言詞、書面、電話、簡訊、電子
郵件、傳真、電子文件、明顯或適當處所之公告或其他足以使當事人
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方式為之。
十一、各單位依個資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或第三
項但書規定,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應取得當事人同意之書面文件
;該書面文件作成之方式,依電子簽章法之規定,得以電子文件為
之。
各單位依個資法第十五條第二款或第十六條但書第七款規定經當事
人同意者,應符合個資法第七條及個資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所定之
方式。
十二、各單位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並於蒐集時註明
蒐集之特定目的項目及代號:
(一)依本局組織規程或個資法第十五條第一款及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十條所稱執行法定職務。
(二)經當事人同意。
(三)依法受委託執行職務。
十三、對滿七歲之未成年人蒐集或處理其個人資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經未成年人本人同意為之,其他情形應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一)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
(二)純獲法律上利益(純粹取得權利或不負任何義務)。
(三)法定代理人事前允許處分財產或營業。
對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蒐集其個人資料,
應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法定代理人基於保護未成年人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得
行使個資法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之權利。
本點關於未成年人保障之未盡事宜,依民法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十四、各單位應優先考慮以去識別化或經遮蔽之個人資料為處理或利用。
十五、任何非原蒐集目的之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各單位應確認符合個資法
第十六條但書規定後始得為之,並將利用歷程作成紀錄。
前項情形,宜審酌個案狀況,規劃當事人選擇不同意或退出同意之
機制。
十六、個人資料檔案屬檔案法所稱檔案者,其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應
依檔案法、檔案法施行細則及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檔案應
用相關規定辦理。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申請公開或提供前項規定以外之政府資訊,如涉
及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外利用,應審酌是否具有個資法第十六條但
書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情形。
十七、各單位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不得為資料庫之恣意連結,且不得濫
用。
十八、本局保有之個人資料有誤或缺漏時,應由資料蒐集單位簽奉核定後
,移由資料保有單位更正或補充之。
因可歸責於本局之事由,未為更正或補充之個人資料,應於更正或
補充後,由資料蒐集單位以通知書通知曾提供利用之對象。
十九、本局保有之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應由資料蒐集單位簽奉核定
後,移由資料保有單位,視個人資料載體性質為適當之停止處理或
利用該個人資料,並註明原因。但符合個資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
情形者,不在此限。
二十、各單位應定期查明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適用法令所訂定之保存期間
;其未明定者,視執行業務必要性及合理性,於本局年度檔案分類
及保存年限表明定,或訂定經告知當事人之合理保存期間。
本局保有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由資料蒐
集單位簽奉核定後,移由資料保有單位,視個人資料載體性質為適
當之停止處理或利用。但符合個資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但書情形者,
不在此限。
二十一、各單位依個資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
資料者,應簽奉核定後移由資料保有單位,視個人資料載體性質
適當為之。
二十二、個人資料有補充、更正、停止處理或利用、刪除時,應通知曾利
用之其他機關或單位;或與其他機關或單位事先協調及規劃個人
資料定期更新機制。
個人資料依規定刪除或停止處理、利用前,應對相關系統或服務
作影響評估並妥為因應。
二十三、個人資料之刪除,應檢查是否達到資料無法還原或再組合之程度
,並得參考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及臺北市政府公務機密
維護作業等相關規定辦理。
二十四、各單位位將個人資料作國際傳輸前,應確認法令限制及他國(境
)對個資法令要求,並為適當保護措施。
二十五、本局與本府其他機關交換運用個人資料,依本章規定辦理;本章
未規定者,適用本要點其他規定。
二十六、本章所稱交換運用,指本局為與本府其他機關共同執行法定職務
,或協助本府其他機關執行法定職務,而以本府名義蒐集個人資
料,並將所蒐集之個人資料提供予各該本府其他機關。
二十七、本局為辦理交換運用,應於蒐集個人資料前,確認所涉本府其他
機關之法定職務依據、特定目的、需提供之個人資料類別、利用
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經簽會臺北市政府法務局並簽報本
府同意後,始得為之。
前項所定應確認事項,應於蒐集個人資料前,以本府名義明確告
知當事人。但有第十一點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但書所定情形者,
不在此限。
依前二項規定辦理之交換運用,視為個資法第二條第四款及個人資料、個人資料個資
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二項所定內部傳送。
二十八、當事人依個資法第三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向本局請求答覆查詢、提供閱覽、製給複製本、更正、補充、停
止蒐集、處理、利用或刪除個人資料時,應經身分確認程序,本
局並得視情形請當事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或為適當之釋明。
第三十八點所定紀錄或證據,視為前項個人資料。
第一項證明文件內容如有遺漏、欠缺或釋明不完整,應通知限期
補正。
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或電子文件駁回其申請:
(一)申請文件內容有遺漏、欠缺、虛偽不實或釋明不完整,經
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或無法補正。
(二)有個資法第十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
(三)有個資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或第三項但書所定情形之一
。
(四)與法令規定不符。
第一項請求之處理期限及延長,依個資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二十九、當事人請求閱覽、抄錄或複製個人資料,得依檔案閱覽抄錄複製
收費標準收取費用。
前項情形,由承辦單位派員陪同為之。
三十、各單位提供當事人閱覽、抄錄或複製個人資料前,應確認未同時揭
露他人個人資料。
三十一、本局保有個人資料檔案以公開於機關網站之個人資料保護專區為
原則,並得於建立個人資料檔案後一個月內為之;更新檔案時,
亦同。
為確保當事人有充分表達意見機會及申訴管道,本局網站之個人
資料保護專區,得設有個人資料客訴聯絡方式。
三十二、各單位研擬業務委外招標文件時,得就委外範圍擬定投標廠商須
具備個人資料保護管理能力,於招標文件訂定評選項目或於採購
契約訂定監督事項及罰則條款,並將本要點列入採購契約文件中
供廠商遵循。
三十三、契約終止、解除或屆滿時,廠商應返還或刪除所保有之個人資料
,或交接本局指定之其他單位,刪除存取權限,並切結未以任何
形式保留備份或影本;續約廠商不在此限。
履約期間廠商員工離職或留職停薪,應說明所負責系統之存取權
限及完成鎖定帳號或停止系統權限之時點,並應更換離職或留職
停薪員工曾接觸之密碼。
三十四、各單位於履約期間得定期確認廠商執行個人資料保護措施並予以
記錄。
三十五、電子處理之個人資料安全維護,應遵守資通安全管理法、資通安
全管理法施行細則、檔案法、檔案法施行細則、臺北市政府資通
安全管理規定、臺北市政府員工使用資通訊裝置應注意事項、臺
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辦理資訊使用管理稽核作業規定、臺北市
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等相關法令規定,並得參考行政院國家資
通安全會報技術服務中心所訂各項資訊安全參考指引辦理。
非電子處理之個人資料安全維護,應依檔案法、檔案法施行細則
、臺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臺北市政府公務機密維護作業
等規定辦理。
本局得因應最新技術發展或資訊安全問題訂定技術指引。
各單位得因應負責業務特性自訂內部安全控制措施或管理細則。
三十六、本局得規劃並定期執行個人資料盤點作業,作業項目依序如下:
(一)清查各作業流程中所使用之表單、紀錄,並辨識其中與個
人資料有關者,歸納整理成個人資料檔案。
(二)使用個人資料盤點表或其他具相同效用之技術、軟體或表
單,檢視其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確認個人資料檔案名稱
、保有之依據及特定目的、個人資料種類。
(三)使用個人資料盤點表或其他具相同效用之技術、軟體或表
單,檢視其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之生命週期,包含蒐集、
處理、利用之內容。
(四)依第一款至前款之檢視結果,建立個人資料檔案清冊。
前項個人資料盤點表及個人資料檔案清冊,包括以下個人資料相
關欄位:
(一)所涉主要業務、職掌內容及辦理流程。
(二)個人資料檔案名稱。
(三)業務主管單位。
(四)保存管理單位。
(五)保管方式。
(六)檔案型態,包括紙本類、電子類、可攜式媒體內之電子檔
,及系統資料庫。
(七)個人資料來源。
(八)法令或契約上之保有依據。
(九)是否須履行個資法上之告知義務。
(十)特定目的(依個資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
別填寫)。
(十一)個人資料類別(依個資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
料之類別填寫)。
(十二)個人資料項目。
(十三)個資法第六條所定個人資料項目。
(十四)個人資料數量。
(十五)內部進行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單位。
(十六)外部進行蒐集、處理或利用者。
(十七)委外及受委託對象接觸情形。
(十八)法定或自訂之保存期限。
(十九)銷毀方式。
(二十)是否依個資法第十七條規定對外公告。
(二十一)備註。
三十七、本局應依前點所定盤點作業結果,規劃並定期執行個人資料風險
評估作業,其評估之必要項目如下:
(一)個人資料可識別程度。
(二)個人資料檔案型態及數。
(三)個人資料類別敏感性及風險性。
(四)蒐集、處理、利用過程及環境。
(五)個人資料存取頻率及存放位置。
(六)蒐集、處理、利用及保有之適法性。
(七)個人資料保護意識及相關知能。
本局應依前項所定風險評估結果,規劃並採取必要之風險控管及
精進措施。
三十八、各單位應視業務性質保存下列紀錄或證據:
(一)當事人書面同意。
(二)告知或通知當事人。
(三)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依個資法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至
第四項定主張權利。
(四)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所生之軌跡紀錄( log)。
(五)依第十六點第一項規定作成之紀錄。
(六)本局或各單位之檢查或稽核。
(七)依第三十五點規定作成之監督紀錄。
(八)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
(九)個資事件。
依前項規定保存之紀錄或證據,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約定外,應至少保存五年。
三十九、為妥善因應個資事件,各單位平時得建立通報及支援聯絡網人員
名冊,掌握個人資料處理或利用流程,透過監測資料注意異常狀
況之潛在問題。
四十、負責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職員工,應定期參加資訊安全或
個人資料保護教育訓練。
新進職員工或參與本局招標第一次得標廠商員工,應詳閱本要點、
相關契約內容,得標廠商亦應提供必要之教育訓練。
專人應適時通知個人資料保護注意事項,並應視需要轉知業務往來
之其他機關或單位。
四十一、本局每年應依臺北市政府資通安全管理規定、臺北市政府及所屬
各機關辦理資訊使用管理稽核作業規定辦理相關稽核作業。
四十二、個資事件發生時,各單位應依指示及視事件性質,儘速採取包含
下列內容之應變措施:
(一)中斷入侵或洩漏途徑。
(二)緊急儲存尚未被破壞資料。
(三)啟動備援程序或替代方案。
(四)事件原因初步分析。
(五)評估受侵害個人資料類別及數量。
(六)檢視防護及監測設施功能。
(七)記錄事件經過。
(八)行政內部調查完成前保存相關證據。
(九)解決或修復方案。
(十)通知保有相同資料組室或其他單位。
(十一)洽商專業人員協助或進駐處理。
(十二)涉及刑事責任者,移請檢警鑑識或調查。
(十三)發布新聞稿、網站公告。
四十三、個資事件發生後,本局應依個資法第十二條通知當事人,內容包
括侵害事實及因應措施說明、建議當事人處理事項、提供查詢及
協助管道、賠(補)償當事人處理事務相關費用等補救措施。
前項通知,指以言詞、書面、電話、簡訊、電子郵件、傳真、電
子文件或其他足以使當事人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方式為之。
四十四、個資事件發生後,各單位應儘速完成通報作業。通報對象包括機
關首長、召集人、秘書室主任及法制人員;通報內容至少應包括
通報人身分、資料外洩或侵害方式、時間、地點、初估外洩或侵
害個人資料類別及數量、避免損害擴大處置等資訊;通報方式以
電話或簡訊為主,電子郵件為輔。
重大資通安全事件通報及應變作業,應依資通安全事件通報及應
變辦法、臺北市政府資通安全事件通報及應變管理程序辦理。
四十五、本局為因應法令修訂、技術發展或強化人格權保障,應為必要之
補充及調整,並適時修正本要點。
中華民國88年6月22日臺北市政府(88)府都二字第8803611100號函訂頒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明定臺北市主要計畫商業區(通盤檢討)計畫案之回饋
代金繳納方式,特訂定本要點。
二、土地所有權人或權利關係人,就既有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或於建築基地申請新建、增
建或改建時,申請繳納回饋代金者,應一次繳清﹔但申請建築物之變更使用應繳納回饋
代金金額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或申請新建、增建或改建應繳納回饋代金金額超過新臺
幣一千萬元者,得申請分期繳納。
三、分期繳納最長以半年為一期,分期繳納期數最多為十期,每期繳納之金額,不得低於回
饋代金之百分之八。
申請人應於取得使用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前繳納回饋代金百分之二十。
四、申請分期繳納者,應先取得金融機構之履約保證。
五、分期繳納者,應逐期按未繳納之代金餘額,依臺北市市庫向金融機構借款利率計繳利息
。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臺北市政府(109)府都企字第10931169492號令修正發布第四點及第七點,並自發布日生效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整建住宅辦理產權登記事宜,以促進都市更新,特
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整建住宅,指早期為安置拆遷戶而興建之臺北市吳興街一期、二期、斯文里
一期、二期、三期、水源二期、三期、四期、五期、南機場一期、二期、三期、劍潭一
期、二期、西園一期、信維、撫遠街、南機場三號、十三號等十九處未辦建物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之住宅。
本要點所稱所有人,指以自己所有之意思,占有整建住宅之人。
三、歷經多手承購,現所有人持有經公證、認證或監證之歷次移轉契約書,並經本府都市發
展局(以下簡稱發展局)審核後核發移轉同意書者,得由現所有人檢附歷次移轉等證明
文件逕向轄區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繳納各手契稅,再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
四、歷經多手承購,現所有人持有未經公證、認證或監證之歷次移轉契約書、賣方印鑑證明
及戶籍謄本,並經發展局審核後核發移轉同意書者,得由現所有人檢附歷次移轉等證明
文件逕向轄區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繳納各手契稅,再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前項持有戶籍謄本為除戶資料,且查無賣方現戶戶籍謄本者,現所有人應出具同
意書(格式一),配合發展局辦理預告登記。
依前項規定辦理預告登記已持續滿十年(或現所有人與其被繼承人併計預告登記已持續
滿十年)者,得由現所有人簽立切結書(格式二)切結取得所有權期間均無產權紛爭情
事,向發展局申請核發預告登記塗銷同意函,由現所有人俾憑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預
告登記。
五、歷經多手承購,現所有人僅持有未經公證、認證或監證之歷次移轉契約書及賣方印鑑證
明,欠缺出賣人戶籍資料者,得由發展局協助逕向戶政機關查詢取得賣方出賣當時或現
戶戶籍資料後,依前點規定辦理。
六、歷經多手承購,現所有人僅持有未經公證、認證或監證之歷次移轉契約書,欠缺賣方印
鑑證明及戶籍資料者,得由發展局協助查詢出賣人現戶戶籍後,由現所有人自行取得賣
方印鑑證明、戶籍資料、貸款清償證明等資料後,依第四點規定辦理。
七、歷經多手承購,現所有人持有歷次移轉契約書有中斷無法銜接之情形,得以發展局向稅
捐稽徵機關查詢稅籍資料之納稅義務人為審核基準,由現所有人簽立切結書(格式三)
,並由發展局就其後移轉情形依第三點、第四點規定辦理審核後核發移轉同意書,由現
所有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逕向轄區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繳納各手契稅,再向地政事務所辦
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八、歷經多手承購,現所有人及其前手所有人居住整宅現址合計已滿十年,無法取得歷次移
轉賣方印鑑證明及戶籍資料,或部分移轉契約書有中斷無法銜接,且非承租、承典或使
用借貸之情形者,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現所有人以現用戶檢具現戶戶籍謄本或水電證明(須現所有人或其前手與現用戶
為同一人)及最後一次移轉契約書(含私契),向轄區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發給
建物測量成果圖並提出登記之申請。其主張前手所有人之占有者,並應提出前手
之戶籍謄本及水電證明。
(二)建物坐落基地管理機關(財政局或發展局)於現所有人申請建物時效取得所有權
登記之申請書備註欄記明該區分所有建物之基地權利種類及範圍。
(三)經地政事務所審查無誤之登記案件,於依法公告三十日時,除應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七十三條規定揭示於主管登記機關之公告處所外,並應同時轉知於申請登記建
物所在地之里辦公處所代為張貼公告。
(四)現所有人如為最後一次移轉契約書所載權利人之繼承人,則該繼承人申請時效取
得所有權登記時,應依民法繼承編有關規定辦理。
前項第一款應備之證明文件有不齊全者,得以其他有關持續占有滿十年之證明文件替代
。
九、發展局應就本要點第二點所稱之十九處未辦竣產權登記之各戶歷次移轉情形、現住戶姓
名及身分證號碼等資料予以列冊,並由建物坐落基地管理機關(財政局或發展局)於所
列清冊中註明將分擔之基地權利種類及範圍,以供地政事務所審核。
十、現所有人無法依本要點規定辦理者,仍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並依法院判決確定辦理。
十一、現所有人依本要點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切結其將於嗣後取得該建物應
分擔之基地權利範圍。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臺北市政府(101)府都新字第101359934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八點,並自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實施
二、本基準執行機關為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以下簡稱本處)。
三、本基準所稱臺北市社區營造中心場地(以下簡稱本中心),指本市大同區延平北路二段
二百三十七號(原仁安醫院)。
四、本中心場地收費基準表如附表。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減(免)徵相關費用:
(一)同計畫案同一申請人申請使用場地,次數以時段計算,三個月內實際使用次數累
計在十次以上者,第十一次起場地使用費予以七折計算;一個月內實際使用次數
累計在十次以上者,第十一次起場地使用費予以五折計算。
(二)本府所屬機關及學校免繳使用費、保證金及其他費用。
(三)本市仁安醫院捐贈者(柯氏家族)於本中心辦理與仁安醫院相關之聚會及活動等
,經本處同意者,除保證金外,得免繳納場地使用費。
(四)本中心空間作為仁安醫院文物專展室時,開放參觀使用,經本處同意者,得免繳
納各項費用。
(五)本中心空間作為本市社區規劃師、青年社區規劃師、儲備社區規劃師內部交流討
論時,經本處同意者,除保證金外,未使用冷氣時,每時段收取 100元場地使用
費;使用冷氣時,得減半收取場地使用費。
六、申請本中心場地使用許可,應於使用日七日前為之。但因不可預見之重大緊急事故,且
非即刻舉行即無法達到目的者,應於使用日三日前為之。
七、本中心場地各項費用申請人須於使用日前一日繳交。
八、各場地開放使用所收取之使用費,依法定程序解繳市庫。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臺北市政府(109)府都服字第10930389051號令修正發布,並自109年8月1日生效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協調、處理社會住宅社區(以下簡稱社區)權狀登記共
有部分之營運管理事務,特於各社區設營運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營管會),並訂定本
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社會住宅社區:指臺北市為單一所有權人,專供出租使用之社會住宅及其必要之
附屬設施。
(二)權管機關:指社區建物所有權狀登記之管理者。
(三)召集機關:指社區建物所有權狀登記權利範圍持分比例合計最大之權管機關。
(四)住戶代表與候補代表:依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公告之方式產生,
其人數如附表。住戶代表即代表各社區住戶之承租人,負責協助彙整及反映社區
住戶意見;候補代表於住戶代表出缺時遞補之。
三、營管會由各權管機關指派一名機關人員組成,並由召集機關指派之人員擔任召集人,視
實際需要召開營管會會議。
社區共同事務經營管會討論無法獲致共識時,召集人應報請召集機關邀請各權管機關研
商;如仍未能定案時,由召集機關簽報本府核派副秘書長以上人員協調之。
四、營管會職務如下:
(一)輔導住戶代表成立住戶代表委員會。
(二)決議共同事務應興革之事項。
(三)決議住戶代表委員會議提案之事項。
(四)經住戶代表委員會邀請列席住戶代表委員會議。
五、召集機關應負責共有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管理及一般改良,並得視社區實際需求
委託相關廠商辦理。
六、社區住戶、各權管機關及其委託管理單位應遵守事項如下:
(一)危險、劇毒及具有爆炸性之物品不得攜入或存放於社區內
(二)不得損害社區之設施。
(三)其他有關公共安全、安寧及環境衛生之維護事項。
七、各社區之管理費、修繕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依各權管機關管有建物所有權狀登記之共
有部分之權利範圍累計比例計算。
八、住戶代表與候補代表產生方式由都發局依下列規定期限公告之:
(一)未有住戶代表者:
1.新啟用社區,於起租後入住率達九成之日起四個月內。
2.非新啟用社區,由都發局配合社區實需另行公告產生方式。
(二)已有住戶代表之社區,於任期屆滿前二個月內。
住戶代表期限為一年,得連任一次。喪失社區承租戶資格者,其住戶代表資格當
然終止,並由候補代表遞補之。
九、住戶代表應成立住戶代表委員會,以召開委員會議形式,彙整及反映住戶意見,就社區
管理維護相關事項,於委員會議決議後以書面向營管會提出建議。
前項住戶代表委員會召開委員會議時,得邀請營管會派員列席。
經營管會邀請,住戶代表委員會得派員列席營管會會議說明。
十、營管會作業流程圖如附圖。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臺北市政府(110)府都規字第11030656671號令修正發布第二點、第五點、第六點及其附件,並溯及自109年1月1日起生效
一、計畫緣起與目的
行政院於 108年 5月24日同意內政部就「象神颱風基隆河流域水患有
關土地開發建築相關因應措施報告」有關「基隆河沿岸都市計畫地區
非建築用地(農業區、保護區),為涵養水源、增進水土保持功能,
禁止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變更為可建築用地」及「請暫停受理基
隆河流域10公頃以上之民間投資開發案」所提意見,鑑於全國國土計
畫於 107年 4月30日公告,後續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與國土功
能分區,將陸續擬訂作為土地使用規則管理之依據,前述 2項政策應
納入前述計畫與功能分區劃設作業,一併檢討。故本府都市發展局刻
正辦理「『臺北市主要計畫銜接全國國土計畫及劃設國土功能分區之
應辦規劃及相關作業』委託專業服務案」,國土功能分區將於 114年
公告。
本府基於關渡平原國土功能分區尚未完成公告實施,為處理關渡平原
及洲美農業區違規使用之情形,避免造成違規使用範圍擴大,減少環
境污染、確保公共安全及提升環境美化等原則下,配合國土功能分區
期程,規劃研議將違規使用納入管理及輔導作短期利用,以 6年期間
(至 114年)納入輔導管理,改善環境。
二、申請人、納管範圍及對象
(一)納管範圍: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以北農業區、大度路以南公共
設施用地(不含自然公園)、洲美農業區及洲美堤防用地、抽
水站用地(詳圖 1)及符合第二款第二目規定者。
(二)納管對象:
1.屬 103年12月31日以前違反都市計畫或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自治條例之『供營業使用』基地。但基地上之違章建築
未顯示於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 104年版航測影像者,該
違章建築坐落土地部分不得為納管對象。
2.前目基地之主要建物,其部分設施坐落於承德路六、七段綠
地用地者,經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同意後,得併
主要建物納管。
(三)申請人: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三、試辦期間:申請及納管期限
(一)申請期限: 109年 1月 1日至 109年12月31日。
(二)納管期限: 109年 1月 1日至 114年12月31日。
四、申請計畫內容
申請計畫應包含下列內容(相關申請書件詳附件資料):
(一)基地使用計畫檢核表。(詳附件 1)
(二)污染防治(制)措施檢核表。(詳附件 2)
(三)消防安全審核標準檢核表。(詳附件 3)
(四)違章建築公共安全及廣告物評估檢核表。(詳附件 4)
(五)產業組織自主管理計畫檢核表。(詳附件 5)
五、申請流程
申請人應檢附申請書、申請計畫內容及相關文件向本府申請(由本府
都市發展局統一收件),經審查通過始得納入本計畫輔導。申請流程
如表 1及表 2。
六、評分計點機制
本府相關單位定期就納管對象之申請內容、公共安全及環境品質等事
項查核計點,或經民眾檢舉並由本府查證屬實者,依本計畫之評點表
計點,評點點數累計超過10點者,本府撤銷輔導納管計畫資格,並依
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輔導納管試辦計畫評點表詳附件 6)
七、其他
(一)納管對象未於 109年12月31日前依本計畫申請納管,本府依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
(二)納管對象於納管期間內涉及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安寧或
違反公眾利益者,本府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三)申請人、營業使用項目或申請計畫內容如有變更時,申請人應
經本府同意始得變更。
(四)經本府都市發展局通知補正之申請案件,申請人應於文到之次
日起30日內補正,因故無法於期限內補正者,得敘明理由申請
展期,展期以 1次為限,屆時未補正,本府都市發展局得予以
駁回。申請案件如有特殊情形者,補正期限得由本府都市發展
局依個案情況酌定。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北市都築字第1113097694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五點,並自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起生效
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以下簡稱建管處)為處理行政罰鍰申請分期繳納案件,促使受處分人
依約如期繳款結案,以建立公平、客觀之標準,並利執行上有所依循
,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二、行政罰鍰於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強制執行前,受處分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本局或建管處得依受處分人之申請,酌情核准分期繳
納罰鍰金額:
(一)受處分人依其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罰鍰金額。
(二)因天災、事變,致受處分人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
公法上罰鍰金額。
(三)不符前二款規定,惟確有意願繳納罰鍰金額。
前項受處分人之申請,經本局或建管處認定行政罰鍰有不適宜申請分
期繳納情事,得拒絕之。
三、受處分人申請分期繳納罰鍰金額時,應檢具申請書(如附件),並就
其申請事由敘明原因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四、核准分期繳納(每個月一期)罰鍰金額之期間,應依下列標準為之:
(一)罰鍰金額未滿新臺幣(以下同)六萬元者,得分二至六期繳納
。
(二)罰鍰金額六萬元以上未滿十二萬元者,得分二至十二期繳納。
(三)罰鍰金額十二萬元以上未滿十八萬元者,得分二至十八期繳納
。
(四)罰鍰金額十八萬元以上者,得分二至二十四期繳納。
有事實足認受處分人情形特殊,依前項各款之最高期數標準予以分期
繳納,仍無法完納,而有延長期數之必要者,得專案簽請機關首長核
定之。但總期數最高不得超過三十六期。
依前二項核准分期繳納罰鍰或延長期數之期限不得逾行政程序法第一
百三十一條規定之請求權時效及行政執行法第七條規定之執行期間,
且其繳納期限末日迄至執行期間屆滿日不得低於六個月,以利執行。
五、受處分人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期限繳納、繳納金額不足應繳金額
,或有任何一期票據延遲或未獲付款者,視為全部到期,本局或建管
處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臺北市政府(98)府法三字第09835078300號令修正名稱及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第九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一條條文(原名稱: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
本自治條例依都市計畫法第三十條規定制定之。
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共設施,係指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都市計畫地區範圍
內尚未開闢或經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選定更新之左列設施而言。
一 道路、公園、廣場、綠地、兒童遊樂場、污水處理廠。
二 停車場、轉運站。
三 市場、加油站。
四 體育場所、文化設施。
五 社會福利設施、公墓、殯儀館。
六 醫療衛生機構。
七 垃圾處理場 (廠)。
八 區民活動中心。
前項公共設施之位置、土地權屬、使用限制及申請投資期限等,由本府定期
公告之。
投資興建公共設施得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作多目標使用
。
本自治條例以本府為主管機關,其執行機關權責劃分如左:
一 道路、公園、廣場、綠地、兒童遊戲場、污水處理廠以本府工務局為執
行機關。
二 停車場、轉運站以本府交通局為執行機關。
三 市場、加油站以本府產業發展局為執行機關。
四 體育場所以本府教育局為執行機關。
五 社會福利設施、公墓、殯儀館以本府社會局為執行機關。
六 醫療衛生機構以本府衛生局為執行機關。
七 垃圾處理場(廠)以本府環保局為執行機關。
八 區民活動中心以本府民政局為執行機關。
九 文化設施以本府文化局為執行機關。
十 前列各款用地之代為收買,以本府地政處為執行機關。
公共設施用地屬私有者,土地所有權人得優先投資。但經本府書面通知其投
資滿二個月未申請者,喪失優先投資權。
投資興建公共設施應具備左列文件申請本府核准:
一 申請書:載明申請人姓名、住址、職業或申請人為法人者,其名稱負責
人姓名及主事務所所在地、申請辦理公共設施之名稱、需用土地之所有
權人、坐落面積、申請開闢範圍、投資條件以及其他必要事項。
二 申請人戶籍謄本或申請人為法人者,其登記證明文件。
三 公共設施保留地證明書及地籍謄本。
四 事業計畫書:包括組織體制、資本額、財務計畫、工程計畫、營運計畫
、興建設施配置圖及其他有關事項。
五 申請人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前項第五款規定申請人如非土地所有權人者應於事業計畫審核後檢具之。
相關解釋令函
同一公共設施有二人以上申請投資均符合規定時,視其事業計畫、資本額、
土地取得及其他投資條件擇優核准之。
公共設施用地為市有土地者,投資人得申請租用。其他公有土地,由本府協
助投資人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取得租用權。
公共設施用地屬於私有者,由投資人洽租或洽購,其係承租者,期限不得少
於十年,並約定投資契約解除為租約當然終止事由。但出租人應立據同意於
終止租約後出租於本府或其他經本府核准之投資人。
前項用地投資人於投資計畫經核准後二年內未能取得使用權或所有權者,本
府得撤銷投資許可,另由本府依本自治條例及相關法令規定處理。
相關解釋令函
申請投資興建公共設施之投資人應依左列規定與本府簽訂契約,同時繳交總
工程費百分之三之保證金,並於簽約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建築執照,於領得建
築執照有效期間內開工:
一 用地全部為公有土地者,應於本府核准通知日起二個月內簽約。
二 用地內有私有土地者,於本府核准通知日起二年內取得全部私有土地使
用權或所有權,自取得該項權利之日起二個月內簽約。
前項保證金得以辦妥質權設定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或政府發行之公債券抵
繳之,並於工程每完成百分之二十五時無息返還百分之二十五,但應保留百
分之二十五於領得使用執照後無息返還。
申請投資案件核准後,其投資人及事業計畫非經本府核准不得變更。投資人
使用之印鑑有變更時,應檢具有關證明向本府報備。
相關解釋令函
投資人逕行洽購私有公共設施用地不成時,得於事業計畫審核後申請本府調
處。
前項調處以二次為限。
投資人申請調處應具備左列文件:
一 需洽購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及登記簿謄本或建築改良登記簿謄本。
二 相關土地地籍配置圖及現況圖,並註明申請洽購使用土地面積、寬度及
深度。
三 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
四 土地及毗鄰土地當年期公告現值及地上改良物之證明文件及價格概估。
五 其他有關文件。
洽購土地之調處,一方無故不到者,視為調處未成立。
公共設施興闢業者洽購私有公共設施用地經本府調處二次不成立者,得向本
府申請代為收買並應具備第十三條所列文件及左列文件:
一 二次調處不成立會議紀錄。
二 事業計畫。
三 其他有關文件。
本府代為收買之價款及所需工作費由投資人負擔。
前項工作費用本府各機關學校提列工程管理費暨工作費計算標準規定計算之
。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撤銷其投資許可外,已繳保證金不予發還。
一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但不可歸責於投資人,並經本府核准者,不
在此限。
二 建築執照作廢或註銷者。
三 工程停工逾六個月者。但不可歸責於投資人,並經本府核准者,不在此
限。
四 未經核准變更事業計畫者。
依前項規定撤銷投資許可者,應同時解除投資契約,已興建之建築物視其利
用效能由本府決定保留或拆除之。決定保留之建築物由本府處理,並照資產
重估價額予以補償之;其需拆除者,費用由投資人負擔。
公共設施用地地上物之拆遷,投資人應比照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
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辦理補償。但投資人處理
地上物而有特殊困難者,得請求本府代為或協助處理,所需費用由投資人負
擔。
公共設施用地上地上物之所有人,如合於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
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有關承租承購國宅之規定者,得比
照辦理。
興建完成之公共設施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移轉、變更用途、停止全部或
部分之營業。
違反前項規定者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處理。
投資人對興建之公共設施應負管理及養護全責,並應接受本府之指導監督。
其經營或管理不善者,應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本府得視情節輕重停止
其部分或全部經營,必要時得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處
理。
投資興建公共設施依左列方式獎勵之:
一 租用市有土地者:其租金自核准之日起依臺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
基準優惠計收。
二 該公共設施之聯外道路、上下水道、路燈等相關公共設施由本府配合興
建。
三 投資人得申請本府協助向金融機關融資或洽請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
投資興建公共設施所需資金百分之七十依授信規定辦理貸款。
四 其他依法令規定減免稅捐及獎勵。
公園應保留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綠覆地,種植花木、草坪,設置綠籬、花壇
、花架、綠廊等設施。
兒童遊樂場之各項設施,應以經本府審定安全無虞之兒童遊樂設施為限,該
等設施需設在建築物內者,其建築物應不超過二層或七公尺,其建蔽率不得
超過百分之五。
使用前項兒童遊樂設施時得收取使用費。
公園用地面積超過五公頃者,得附設綜合性遊樂園,但其面積不得超過公園
用地面積百分之四十。
綜合性遊樂園內之各項遊樂設施,不得超過遊樂園用地面積百分之六十。
前項遊樂設施,以經本府核准安全無虞之兒童遊樂、運動、康樂等類設施及
其必需之附屬設施為限,並得收取入場費及設施使用費。
公園、廣場、綠地地下作多目標使用者,其地上部分應開放供公眾使用,不
得收取入場費。但設施物可收取費用。
公園、廣場、綠地地下作多目標使用者,其地面上之設施費用不得少於總工
程費之百分之十。
依本自治條例收取之入場費及設施物使用費之基準,由本府核定之。
已完成之道路,本府得於適當地段準用本自治條例規定獎勵投資興建地下停
車場、地下商場或地下商店街。
本自治條例修正施行前,經核准投資之案件,於本自治條例修正後亦適用之
。
本自治條例所需申請書表格式,由本府定之。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臺北市政府(107)府法綜字第1076014017號令修正公布第三條條文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健全住宅市場、興辦公有出租住宅及辦理住宅補
貼、提升居住環境品質,依住宅法第七條規定,特設置臺北市住宅基金(以
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二十一條規定,制定
本自治條例。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所定之作業基金,以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為管理機關。
本基金之資金來源如下:
一 住宅之出租及出售收入。
二 住宅貸款本息及違約金收入。
三 標售或標租住宅社區商業、服務設施及其他建築物或土地之價款收入。
四 土地開發增值及權利金收入。
五 中央政府補助之款項收入。
六 依預算程序撥充之款項收入。
七 本基金孳息收入。
八 金融機構及其他基金融資之款項。
九 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或都市計畫容積獎勵所受捐贈或回饋之收入。
十 都市計畫增額容積出售之收入。
十一 其他收入。
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
一 興建、價購或承租住宅與商業、 服務設施及其他建築物所需之支出。
二 住宅、商業、服務設施及其他資產之營運管理、維護等所需支出。
三 償還金融機構及其他基金融資本息。
四 住宅貸款、住宅補貼、貼補金融機構融資之差額利息及手續費之支出。
五 依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優先承購或收回住宅及基地之價款支出。
六 管理本基金所需費用支出。
七 其他與本基金業務有關支出。
前項第一款價購或承租之原則,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本基金資金之存儲,依臺北市市庫自治條例有關規定辦理,並循環運用。
本基金應編列附屬單位預算。
前項預算之編製與執行、決算之編造及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預算法、會計
法、決算法及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本基金無存續必要時,應予結束,並辦理決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市庫。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臺北市政府(111)府法綜字第1113038358號令修正公布
第 一 條
第 二 條
第 三 條
第 四 條
第 五 條
第 六 條
第 七 條
第 八 條
第 九 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臺北市政府(108)府都服字第1083029924號令修正發布,並自108年5月16日生效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本法第六十條第二項國民住宅
社區管理維護基金(以下簡稱管維基金)撥付及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管理站出(標)售所
得價款撥付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
三、本要點之適用範圍,為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前依國民住宅條例執行管理維
護之社區。但不包括本府興建之兼含國民住宅住戶與非國民住宅之專案國住宅社區。
四、管維基金撥入社區公共基金專戶之金額如下:
(一)都發局公告之臺北市國民住宅售價百分之二‧五提撥款及其孳息,扣除各社區已
實際支出計算之結餘額。
(二)管維基金維修補助款及其孳息結算公告之金額,扣除各社區已實際支出計算之結
餘額。
(三)由數社區管維基金共同出資之管理站之租金收入及其孳息,扣除各管理站已實際
支出計算之結餘額。
五、管維基金結算有賸餘或未提撥者,都發局應以該社區名義,於公庫開立公共基金專戶,
並將其社區管維基金撥入該專戶。
六、各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及完成報備者,應由管理
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檢附申請書、完成報備之證明、住戶規約、公共基金專戶存摺影
本、領據等相關文件,向都發局申請核撥其社區結餘之管維基金。
申請人應備文件不全,經通知限期補正而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都發局得駁回其
申請。
七、管維基金除依前點規定核撥外,都發局不得動支。
各社區依前點規定向都發局申請核撥其社區結餘之管維基金,應申請管維基金之全數,
不得分次申請。
八、由數社區管理維護基金共同出資之管理站,經出(標)售之所得價款,按原價購時之分
擔比例撥入各社區公共基金專戶。
前項管理站未經出(標)售,並出租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租金收入,應撥入管理維護基
金專戶,管理站管理維護所需費用由該租金收入支應,該租金收入及其孳息扣除管理維
護支出之結餘款,應每年辦理結算,轉入應付款項,由都發局按原價購時之分擔比例撥
入社區公共基金專戶。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北市都服字第105317944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八點,並自105年5月1日生效
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為確保錄影監視系統影音資料(以下簡稱影音
資料)處理、利用之一致性,並維護民眾洽公場所、各出租國宅、公共(營)住宅安全
及保障同仁權益,依據臺北市錄影監視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
第十二條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影音資料之處理,指閱覽、調閱、複製或保存;所稱影音資料之利用,指影
音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三、影音資料之處理、利用,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處理、利用之目的具有
正當合理之關聯。
四、即時影音資料之閱覽,以本局人員或相關權責之公務機關(以下簡稱公務機關)為執行
法定職務,或為免除人民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迫切之危害為限。
五、影音資料之調閱及複製,以提供公務機關為限。
公務機關因執行職務需要而有調閱或複製影音資料之必要,應填寫申請表,並由該機關
所屬公務人員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及機關申請函後,經由本局管理單位主管以上人員核准
後執行之,並依據臺北市錄影監視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因證據保全或其他法定偵查、調查行為而有複製影音資料之必要
,應請受(處)理案件之公務機關向本局提出申請,並經本局管理單位主管以上人員核
准後執行之。
六、錄影資料嚴禁私自拷貝複製或任意公開散布,為避免侵害隱私權,不得再行複製、翻拍
或為其他處理利用,並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以維護當事人之隱私權益。
七、影音資料管理單位,應確保影音資料之保存,於錄存期間內無毀損、滅失之虞。
影音資料之保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為維護第三人法律上權益而有保存影音資料之必
要者外,至少應保存一個月。
八、本要點所定書表格式,由本局定之。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臺北市政府(107)府地測字第1076007929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七點,並自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生效(原名稱:臺北市政府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僅勘測建物位置免再勘測建物平面圖作業要點)
一、臺北市政府為使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各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地政事務所)依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二及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三規定,
辦理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有所依循,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之建物如下:
(一)領有使用執照,並附具竣工平面圖之建物。
(二)於實施建築管理後且在民國五十七年六月六日以前建築完成,並領有建築執照及
附具本市主管建築機關所核發建築圖說之建物。
(三)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並附具經本市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竣工圖說之建物。
三、地政事務所轉繪建物位置圖及平面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物位置圖:
就使用執照內獨立之各棟建物最大投影位置,確定坐落、門牌後,依使用執照竣
工圖之地籍配置圖說轉繪位置圖。但建物位置涉及越界爭議,經查明應辦理建物
位置測量者,不在此限。
(二)建物平面圖:
1.區分所有建物,應由申請人於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以下簡稱竣工平面圖),
以紅實線繪明區分範圍及註明門牌;以紅虛線區隔主建物與附屬建物相連處後
,據以轉繪平面圖。
2.竣工平面圖上邊長尺寸標註不明或無法認定區分所有建物位置時,應通知申請
人轉知使用執照所載之建物設計人註記,如無法註記者,則依實地勘測結果,
繪製平面圖。
3.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應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
檢附之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
按全部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及一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範圍分別合併,另編建
號予以轉繪;如未區分全部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及一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者,
則認定該共有部分為全部共有,應編列為一個建號。但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
二日以前申請建造執照者,得依全體起造人分配文件內容辦理。
4.建物測繪邊界及計算面積,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
十六條規定辦理。
(三)建物位置圖及平面圖以轉繪方式辦理者,其測量成果圖應註記「本建物位置圖及
平面圖係依○○號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轉繪計算」字樣;僅有建物位置圖或平面
圖轉繪者,其測量成果圖應註記「本建物○○圖係依○○號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
轉繪計算」字樣。
(四)共有部分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應逐項註記「本共有部分之項目有○○○、○○○及
○○○等○項」字樣。
四、下列各款建物不得勘測轉繪平面圖:
(一)地下層天井。
(二)屋頂平臺。
(三)露臺、花臺、雨棚、雨庇、入口雨遮、裝飾牆、栽植槽等。但民國一百年六月十
五日前領得建造執照之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已計入樓地板面積者,不在此
限。
(四)屋簷、雨遮或建物地下層依竣工平面圖所載樓層面積以外之範圍。但民國一百零
七年一月一日前已申請建造執照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已報核,並依都市更新條例
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限申請建造執照之建物,不在此限。
(五)竣工平面圖標示「陽臺(法定空地)」者。
(六)平臺位於室外,且直上方無任何遮蓋物者。
(七)挑空天井部分之地下蓄水池。
(八)挑空之過樑。
(九)無頂蓋之室外梯。
(十)建物各層(含地下層)超出建築基地或占用鄰地之部分。
(十一)區分所有建物,其竣工平面圖未標示專有或共有之部分。但民國八十四年六月
二十八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前已申請建造執照,且經區分所有權人依法約
定或經本市地政及主管建築機關現地勘查審認為專有或共有之部分,不在此限
。
(十二)其他未符合建築法第四條規定之建物。
五、地政事務所受理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二規定轉繪建物位置圖及平面圖
,或依同規則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三規定繪製簽證建物標示圖,其審核方式,準用第三點
及前點之規定。
前項成果採用內政部開發建物測量繪圖軟體繪製且一併繳付電腦圖檔者,地政事務所應
優先辦理審核。
六、建物位置圖、平面圖規費之計收,除依內政部訂頒之「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
收費標準」辦理外,倘建物位置涉及越界爭議,經查明應辦理建物位置測量者,應計收
建物位置圖測量費;竣工平面圖邊長標註不明需實地勘測平面圖者,應計收建物平面圖
測量費。
七、建物測繪經審核無誤後,應發給建物測量成果圖,並於使用執照正本背面註明已核發成
果圖之收件案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