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新聞稿 發稿單位:青年公園管理所 新聞聯絡人:劉玉華 業務聯絡人:王淑雅主任 聯絡電話:0905-905-658 釐清訴訟歧異 公園處決定對巴奈·庫穗違規裁處案上訴 針對原住民巴奈.庫穗等人於二二八公園違規行為訴訟案,北市府工務局公園處決定上訴。公園處表示,為審慎處理此案,多次召開會議研討,認第一案判決公園處勝訴,第二案卻判決公園處敗訴,係法律見解歧異,應透過上訴以確保法律之一致性,釐清地方政府執法的正當性,以解決歧異,因此,依專業法律人士建議,繼續提起上訴。 原住民巴奈.庫穗與依斯坦達霍松安.那布長期於二二八和平公園任意放置桌、椅、板架及傘架等違規行為,遭北市府工務局公園處於108年4-7月間多次勸導不聽後,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開立裁處書,巴奈等人不服裁處,經提起訴願遭駁回後,依序提出2案行政訴訟,第一案經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於109年1月21日判決公園處勝訴,第二案於109年7月22日判決公園處敗訴。 第一案公園處勝訴之法院判決理由認為:違規行為人為自己與友人聚會之需要而在臺北市二二八和平公園範圍內放置座椅、箱、板架,既有違反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6款規定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自不得以實質上並無造成任何形式之損害,亦無使公園民眾於行走時增加任何風險等事由作為不具違法之憑藉。又違規行為人未提出申請逕自長期於公園內任意放置桌、椅、箱、櫃或板架等行為,足使一般大眾使用公園權利受到影響並妨礙被告對公園之管理,此等違規事實實非憲法第11條及第14條言論自由、集會自由所保障之範圍。 在相同違規行為情況下,第二案行政訴訟則判決公園處敗訴,其判決理由與第一案相較,顯有重行釐清與確認爭點及法理之需要:一、第一案與第二案的違規行為人、事實、地點、適用裁處法規均相同,判決結果卻不同,顯係法律見解不同。二、公園處對違規行為人之裁罰,係因其使用行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任意放置桌、椅、板架及傘架等),並非針對違規行為人未繳納場地使用費或未申請而使用場地之情事。第二案判決敗訴理由之一,認為繳納費用之規定實質上阻礙違規行為人發表言論之機會而違憲;惟公園處並未禁止其發表言論,判決的內容與原本訴訟提起的內容不同且偏離。 公園處表示,為維護一般民眾公平使用公園的權益及維護公園的整潔環境,並使民眾原本對公園處依法行政決心及能力的信任,不致於因法院判決歧異而產生是否執法不當的質疑,惟有依憲法保障訴訟基本權中之上訴制度加以救濟,始能釐清第二案執法之合法性及正當性,並經由在上訴審法院的審理論證中,以為日後執法基準與判斷的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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