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新聞網」首頁 | 上一則 | 下一則 發稿日:2020/09/14 09:49:00 AM
| 發稿人:桃園療養院 | 修改新聞稿 |
| 自殺防治法及相關子法規說明會(北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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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9年9月11日於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邀請自殺防治業務人員、自殺關懷訪視人員、自殺關懷訪視員督導、核心醫院代表、醫事人員、長照人員、勞政人員、社政人員、民政人員等第一線相關人員參與自殺防治法及相關子法規說明會。 |
檢視自殺防治法十九項條文的內容大綱,有幾個重要的全面性防治策略擬定,由上到下、自中央至地方建構起台灣自殺防治 的政府網絡: 1.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跨部會自殺防治諮詢會,以促進政府各部門自殺防治工作之推 動、支援、協調及整合。(第四條) 2.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協調、諮詢、督導、考核及推動自殺防治工作,應設跨單位之自殺防治會。(第五條) 3. 各機關、學校、法人、機構及團體,應配 合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推行自殺防治工作,辦理自殺防治教育,並提供心理諮詢管道。(第六條) 4. 中央主管機關應擬訂全國自殺防治綱領,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法人、團體設國家自 殺防治中心。(第九條) 5.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下列事項: 教導自殺方法或教唆、誘使、煽惑民眾自 殺之訊息;詳細描述自殺個案之自殺方法 及原因;誘導自殺之文字、聲音、圖片或 影像資料、毒性物質或其他致命性自殺工 具之銷售情報;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 足以助長自殺之情形。(第十六條) 6.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前條規定者,由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 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 正者,得按次處罰。(第十七條) 為落實自殺防治三級策略中的選擇性 與指標性策略,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有責任 建立機制,以降低民眾取得高致命性自殺工 具或實施高致命性自殺方法之機會(第十二條),防止自殺行為人再自殺,並提供自殺行 為人及其親友心理輔導、醫療、社會福利、就學或就業等資源轉介(第十三條)。同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自殺防治通報系統,相關業務人員於知悉有自殺行為情事時,進行自殺防治通報作業(第十一條)。 自殺行為雖不可預測,但往往有跡可循,社會上多一份關懷與協助,就少一些潛在風險,法治發展僅為社會約束的力量之一,欲達到防止自殺的目標,須兼備專業與法律之考量,積極扶持高風險族群的健康, 為脆弱族群提供支持環境,以維護其身心需求,提供穩定生活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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