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者陳元真/台北報導】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而稅法所定納稅義務人之行為義務,不僅要繳納稅額,還包括需負擔協力義務,但是協力義務,並不能改變稽徵機關的舉證責任。實務上,稅捐機關經常認定納稅義務人沒有盡協力義務,導致佐證不明確,即改用「推計課稅」,這樣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究竟「協力義務」與「推計課稅」有什麼奧妙關係?真理大學法律系助理教授林燦都、誠遠商務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王健安於2018年11月21日下午在國父紀念館演講廳「法稅真改革 良心救台灣—看緊荷包 希望攻略」論壇上,有精闢的解說與案例分享。
曾任地方法院法官的林燦都以「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07年度判字第369號判決」為例,強調要有證據才能課稅,人民有稅務之「協力義務」,稅捐機關更要負「舉證責任」。但實務上國稅局常以協力義務之名,將本應職權調查的舉證責任推給納稅人,不採信證據即推計課稅,形成烏龍稅單。加上法官素質良莠不齊,尤其行政法院的法官有些囿於稅務知識不足或孤行己見,以致造成許多判決爭議。林燦都指出已延宕22年的「太極門冤稅案」,早在2007年司法就已三審判決太極門無罪、無稅確定,國稅局卻繼續引用檢察官錯誤資料課稅,並且完全漠視依2011年行政院召開跨部會議決定所做的公告調查結果:7,401份證據皆百分百表明為贈與的事實,而繼續對太極門強行課稅。林燦都表示若無法證明納稅人應繳稅,即應撤銷稅單,而不是就此推計課稅。
王健安提到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4條規定,為維護課稅公平原則,「推計課稅」應敘明推計依據及計算資料,並依合理客觀之程序為之。但實務上國稅局在推計課稅時採用「同業利潤標準」,常以前25%最賺錢的公司為基準,高於平均值怎能代表同業利潤?王健安指出人民盡協力義務提供證據,國稅局或行政法官卻完全不採用,有利人民的證據竟被當成空氣!稅捐機關怠忽應有的職權調查,再以查無證據或無法勾稽為由採「推計課稅」。有個工程公司淨利9%,被國稅局剔除許多成本費用後,竟以淨利39%來課稅;稅捐機關行政裁量權過大,以致企業出走、外資卻步,台灣景氣隆冬何時才能回春?
王健安也以指標性稅務案件「太極門冤稅案」的兩個判決來說明,國稅局如何濫用「推計課稅」?以及行政法院的法官素質如何良莠不齊?他指出,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林秋華、莊金昌、劉錫賢三位法官以被廢棄的錯誤起訴書資料作為唯一證據,做出「(民國)104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對於人民有利的證據,竟然說「看過,但忘了」。最高行政法院本於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於2018年7月26日以「(民國)107年度判字第422號判決」廢棄該判決,並指出中區國稅局在此案過程中有多項違法濫稅行為,包括無視納稅人所提出的具體事證,就逕採「推計課稅」;以及未查明所得性質,就將其所得以「其他未分類個人服務業」作為課稅標準等荒謬事證。
王健安表示課稅濫權來自法制不完善,稅捐單位因獎勵金制度而不依法律規範,行政法院太依附國稅局的答辯書,沒有發揮制衡的作用。從「(民國)107年度判字第422號判決」,可以看到稅務正義的曙光已現,希望未來有更多公平的判決,也希望國稅局正視「證據」的缺失,勇於認錯放下,遵守上級法院判決,自行撤銷違法稅單。
圖1:林燦都強調要有證據才能課稅,人民有稅務之「協力義務」,稅捐機關也要負「舉證責任」。
圖2:王健安以「太極門冤稅案」的兩個判決來說明,國稅局如何濫用「推計課稅」,及行政法官的素質如何良莠不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