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院違憲判決 恐龍法官打臉司改
世界公民日學者齊聚探討「個案裁判違憲審查」
記者王維岷/台北報導
小英總統在就職演說宣示司法改革的決心,司改國是會議也已熱鬧登場,但層出不窮的恐龍法官判例,讓人民備感失望。2017年3月9日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林秋華、莊金昌及劉錫賢三位法官違反證據法則、背離事實,把刑事法院廢棄不採的起訴書資料當成寶,做出枉法裁判,再次坐實行政法院即敗訴法院,司法倒退20年,是國家的失敗、司法的失敗。3月31日下午在台灣大學霖澤館國際會議廳,由中正大學財經法律研究中心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人權保護委員會主辦的「個案裁判違憲審查」研討會,邀集專家學者探討司改會近日提議的「裁判憲法訴願」,或稱「個案裁判違憲審查制度」,如何擴大人民權利救濟的範圍。
第一場次主持人前司法院大法官暨副院長城仲模表示,司法審查制度是法治國家的核心問題,但必須分權制度徹底執行,司法審查制度才有意義。人民期待的司改是效能,不是效率,行政才講效率,司法要講效能。三民主義的原意是五權通力合作,造成萬能的政府,但事實上是不可能實現的。一個案子拖了兩年沒結果政府或許還有理由,但太極門稅案拖了20年,表示政府效能不彰。
中正大學法律學系教授吳信華指出,採行「裁判憲法審查」制度,大法官可能容易變成「第四審」,違反司法權內部的專業分工而致法院審判權限架構的失衡;更大難題則在於暴增的案件量及隨之而來的「選案」問題。他提出三個緩和做法:將現行僅以「(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為聲請釋憲對象之制度「擴張」至「法院適用法令之重要(憲法)見解」;在大法官解釋主文的表述上可配合採行「合憲性解釋」與「質的部分宣告無效」的宣告模式;提昇法官的「憲法意識」,若法官有較充分的憲法意識,於裁判上有注意人民權益的保障(與公共利益的均衡性),則對裁判為憲法爭執的情況當即降低,或於審理時有察覺其裁判上所適用的法律係屬違憲,即可聲請釋憲,對人民權益的保障當更為直接。
中興大學法律學系教授兼系主任李惠宗表示,「憲法守護者」本質義務就是保護人民基本權利免於受到公權力或來自於其他實質強制力的侵害,故若個案判決確定結果,有侵害人民權利而無其他救濟管道,卻仍不許其有救濟,則不啻國家袖手於基本權的侵害,甚或國家司法機關成為加害的共犯,不符合實質法治國家之精神。參與個案審判的法官,因見解「錯誤」或解釋法律「不符一般法律原則」而侵害基本權比比皆是,此種「個案侵害」,也是公權力的侵害,其中「判決嚴重違背證據法則」涵蓋:採用「欠缺證據能力」的證據作為裁判之依據、採取已經被確定判決廢棄的證據作為判決認定事實的唯一依據。引進個案判決違憲審查的裁判憲法訴願,降低人民權利被法院判決侵害,不但是學界共同的見解,也成為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的重點之一。
總統府人權諮詢委員會委員暨中正大學財經法律學系特聘教授黃俊杰在論文中指出,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條第1項規定立法目的,係「為落實憲法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其他相關基本權利之保障,確保納稅者權利,實現課稅公平及貫徹正當法律程序」。針對太極門案稅捐裁判主文之核心理由,他提出幾項侵犯憲法保障納稅者基本權利之違憲爭議,包括:「是否違背宗教平等對待原則?」「是否已侵犯個別學員憲法保障之信仰自由及意思自主權?」「是否已侵犯憲法保障之宗教表現自由及宗教財政自主權?」等。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人民作為國家之主權者,亦為憲法基本權利之主體,國家應提供實際有效且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權利保護制度。尤其,當人民之憲法基本權利遭受到公權力侵犯時。所以,該裁判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若違背憲法意旨,亦應准許當事人聲請釋憲,才能貫徹落實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
東吳大學法律學系副教授范文清指出,德國基本法規定,任何人之基本權利遭受公權力侵害,得提起憲法訴願。然而,法院的訴訟案件非常多,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所聲請之釋憲案件數量勢必也很大。倘若不正視選案標準,後果將是大法官被龐大的案件量壓垮。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的選案標準在於:基本權利被侵害,或具有重大的憲法意義。為了達到這個目的,除了在實體上建立選案機制之外,在程序上也應該有一定的重新設計。他建議,大法官作成解釋之門檻應改採多數決,而爲使系爭法律爭議得以被徹底釐清,一定程度的言詞辯論應該是必要的。
何謂「裁判憲法訴願」、「個案裁判違憲審查制度」?透過學者專家深入淺出的解析,社會大眾可更了解憲法保障人民的基本權利為何,進而督促政府真正落實司法改革,淘汰不適任司法人員,台灣真正與世界人權接軌,人民真實享有憲法保障之人權!
圖一:(大合照)「個案裁判違憲審查」研討會,邀集專家學者探討「個案裁判違憲審查制度」,如何擴大人民權利救濟的範圍。
圖二:前司法院大法官暨副院長城仲模表示,一個案子拖了兩年沒結果政府或許還有理由,但太極門稅案拖了20年,表示政府效能不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