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強軍紀宣導,杜絕酒駕危安
現代生活中,個人交通工具之使用,已屬不可或缺,交通事故亦成為普遍發生的案件。因此,我國交通法制之設計,責任歸屬從民事損害賠償、行政處罰至刑事責任,法網綿密;若身為公務員,更可同時追究其行政責任。酒醉駕車為交通肇事之重要原因,刑法除可依第276、284條過失致死、過失傷害等一般條款處罰外,並就酒駕行為特別訂有第185之3條不能安全駕駛罪及其加重結果犯;若酒駕後逃逸,棄被害人於不顧,又涉第294條遺棄致死罪,可處7年以上至無期徒刑。
酗酒後精神狀態亢奮,生理反應及危險判斷能力大幅降低,酒後開車或騎車,均是道路上的不定時炸彈。因此,以刑法規範酒駕行為,其正當性及法益保護無庸置疑。我國酒駕行為之處罰,始自1968年制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明定處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鍰,屬單純行政不法。德國於1975年將「酗酒駕車」入刑,臺灣借鏡後,1999年於《刑法》增訂第185之3條不能安全駕駛罪;嗣後,因酒駕傷亡案件頻傳,相繼於近年將刑度不斷加重。
事實上,酒駕行為之制裁作用,無論基於威嚇思想或改善思想,其刑罰本質與目的,均具事前犯罪預防及事後犯罪處理機能。因應輿論及民意,臺灣酒駕刑罰不斷加重,如此厲禁,既在彰顯政府「對酒駕零容忍」之政策態度,亦在教示國人,將「向酒駕說不」的法紀觀念深植內心,俾期全面消弭酒駕案件之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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