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稅改革聯盟控訴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三位法官枉法裁判
【記者林新知/台北報導】「枉法裁判罪」是否已形同具文,被實務界束之高閣?台灣自1945年適用中華民國刑法之後,只有前高等法院法官羅紀雄因為「明知有罪,竟故意罔顧證據和經驗法則,改判被告無罪」,被以「枉法裁判罪」判刑,此外沒有任何法官因為枉法裁判被事後追究刑責。2017年05月13日在法稅改革聯盟內湖區會議廳,由太極門氣功養生學會、法稅改革聯盟共同舉辦【法稅真改革 良心救台灣】論壇,方文君律師以「論枉法裁判─以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8號」為題,直指三位承審法官林秋華、莊金昌、劉錫賢明知法律規定、實務見解、相關論理法則,卻故意不用或濫用或違反,更知悉相同事實、證據之其他課稅處分業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本應依一體適用,卻做出枉法裁判,已構成刑法第124條「枉法裁判罪」。
「枉法之裁判」係指故意不依法律之規定而為裁判,根據刑法第124條:「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方文君談到林秋華等三位法官,本應依法執行審判職務,詎其於承審該案過程中,無視原告提出之證據及法理論述,更罔顧論理及經驗法則,故意扭曲原告所提之證人、鑑定意見及相關道教證書等文書證據,判決理由有以下諸多矛盾以及違法之處。
1. 符合明知證據法則,卻故意不遵循的構成要件:
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揭櫫「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方文君談到,太極門案件發生在1996年,正值全國宗教掃黑,不僅被傳訊之人均遭受檢調人員威脅恐嚇,更有連續數十小時的疲勞訊問,且筆錄用語甚至有未依受訊問人之意思而斷章取義者,已不具任意性、真實性,自無證據能力可言,此等情形亦經監察院2002年調查意見所肯認。更何況該刑事案件相關之調查筆錄,亦未經受訊問人具結,依據刑事訴訟法該證據資料已不具備證據能力。
方文君更談到,刑事案件開庭審理時,傳訊包含國稅局人員在內約200名證人作證,經公訴人與辯護人以嚴謹的交互詰問進行,最後經刑事法庭認定調查筆錄及相關事證不具證據能力或不足以證明檢方之任何指控,不得作為法院判斷之依據。而且,太極門稅務案件係自刑事冤案衍生而來,相關國稅局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經刑事判決認定不足採信,並且認定「敬師禮」為贈與,屬免稅所得;弟子互助代辦並非營利販售,與掌門人夫婦無關。且經2011年12月9日行政院跨部會議決議應以公告之方式調查敬師禮性質,不得再引用刑事資料作為課稅依據,而公告調查結果全部申明表均表明敬師禮為贈與,與刑事判決之認定一致,依證據法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自應依公告調查結果,認定敬師禮為贈與,判決撤銷違法課稅處分。
方文君談到,林秋華等三位法官明知刑事調查筆錄不具證據能力,卻故意不依法律規定,逕自引用明顯有瑕疵之證據資料,同時故意捨棄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的證人林光炫等七人,屬直接審理之證詞,而採用刑事法院判決不採,21年前之調查筆錄,進而作成裁判,已符合刑法第124條枉法裁判罪之構成要件。
2. 符合明知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卻故意不遵循、濫用自由心證的構成要件: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且「法官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方文君談到,林秋華等三位法官竟然在判決書中表示:「行政訴訟採自由心證主義,所有人、物均得為證據,並無證據方法或證據能力之限制。」甚且同一證據資料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放諸四海皆準,在刑事訴訟案件被評價為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卻被行政訴訟之法院認定得作為評價案件之依據。尤其,行政訴訟之一造當事人為公權力組織,相較於另一造的平民百姓,明顯有武器不對等之情形,行政法院法官審理行政爭訟事件時,更應審就雙方地位不對等之嚴重情形,依職權對於為裁判基礎之事實、證據加以充分調查,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更應遵守法學解釋方法、理論、法則之界限,其心證之形成始符法紀。
方文君談到,林秋華等三位法官明知彼等認事用法未依法律之規定,卻視前述法條規定、最高法院判例見解,以及我國訴訟法制度為無物,濫用自由心證,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進而作成裁判,同樣也已該當刑法第124條枉法裁判罪之構成要件。
3. 符合明知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卻故意不遵循的構成要件:
林秋華審判長於2017年3月9日15時許在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召開之記者會已然自白犯罪。當記者問:「中區國稅局是委託台北國稅局代查,台北國稅局已經在復查決定載明太極門不是補習班,不是學費、是贈與,不知是審判長沒有看到,還是怎麼樣?」林秋華竟自承:「看了!看了,只是說,現在因為年紀大了!看了也,有時候看了會,有時候會、會很快就忘掉。」對於其未斟酌對系爭事件原告有利之證據,而屬枉法裁判之行為坦承不諱。

圖說:方文君律師直指三位承審法官林秋華、莊金昌、劉錫賢明知法律規定、實務見解、相關論理法則,卻故意不用或濫用或違反、枉法裁判,已構成刑法第124條「枉法裁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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