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底即將上路的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真的可以保護到納稅者權利嗎?徒法不足以自行,從我國歷年來稅法判決中可發現人民普遍對法院判決的信賴度不佳,尤其人民敗訴率竟高達94%,司法為何無法成為保障納稅人權利的最後防線?誰來當納稅者權利的守門員?誰來監督財稅機關依法行政、依法課稅?
連續六屆臺灣年度最佳稅法判決評選,榜上有名的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林文舟,出席立法委員黃國昌舉辦《落實納稅者權利保護法公聽會》時,引用前司法院大法官許玉秀在釋字第660號一段看法:「刑罰與稅賦是國家給予人民的兩大痛苦,為人權把關的大法官,既不該支持深文周納入人於罪,也不該支持深文周納橫徵苛斂。」林文舟表示,既然稅務是國家給人民的兩大痛苦之一,而且是每個人都逃不掉的,在這種情況下尤其要遵守法律保留原則,在執法的時候更要用一種站在人民的立場去解釋法律,避免法律過度的涵攝,增加法律所無限制。
針對實務上稅捐機關不按照行政法院的判決意旨重為復查決定,又開出一樣的稅單,霸凌司法時有所聞。「根據行政訴訟法第216條、釋字第368號解釋,原核課處分或復查決定經判決撤銷後,稽徵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林文舟指出,行政法院的判決,如有指摘稽徵機關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機關即應受判決之拘束,不得為相左或歧異之決定或處分。而且這個問題可以透過法律制度去制衡它,而且牽涉到稅捐機關違法失職的問題,未來監察法與公務員懲戒法應該可以適用得上。
針對年底即將上路的納保法,林文舟指出還有很多缺漏,如何避免為了稽徵目的而任意增加法律所無限制,或曲解法律的適用,並應基於「確保納稅者權利」而限縮惡法的涵攝範圍,使其對人民基本權利的侵害降低到最小限度,這更是執法者必須念茲在茲的信念。強調執法者要有確保納稅者基本權利的正確價值觀,才能落實本法之美意,真正做到保障納稅者人權。
對於推計課稅及處罰問題,納保法第14條第4項規定:「納稅者已依稅法規定履行協力義務者,稅捐稽徵機關不得依推計結果處罰。」換句話納稅者如未依稅法規定履行協力義務者,稅捐稽徵機關似仍得依推計結果處罰?再依推計結果處罰?林文舟認為這種除外條款,在施行上可能會有一些扞格,譬如實務上稽徵機關會以納稅者沒有依規定履行申報或協力義務,進行推計課稅,如此會衍生到底協力義務要履行到什麼程度,才符合稅法的規定?恐滋生爭議,莫衷一是。這是在立法的時候,但書訂得太空泛了,未能畢其功於一役,徒具其文,留下爭訟空間,將來又是一個訟源,實在可惜。
林文舟指出,納保法第11條第2項只規定,稽徵機關就課稅或處罰要件事實,應該負證明責任,未進一步規定,納稅義務人在漏稅處罰程序沒有所謂協力義務,也就是不需要自證己罪,即適用無罪推定或疑者無罪的原則。更遺憾的是,它也沒有規定在課稅與處罰事實所要求的證明度,應該是不一樣的。租稅裁罰處分,是國家行使處罰高權的結果,與課稅平等或稽徵便利無關,反而跟刑事罰類似,當事人並無協力義務或自證無違規事實的責任,而且基於行政訴訟法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合法行使的宗旨,處罰的證明程度自應達到使法院完全的確信,才能予以維持。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要旨明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林文舟深感可惜,這樣的法理,卻沒有在納保法入法。事實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67條,已經有區別補稅與罰鍰所需要的事實證明度是不一樣的,處罰的證明度要比課稅的證明度要更高,而且處罰與補稅的舉證責任都在稅捐機關,只是稅捐機關自己沒有落實查核準則,他們的邏輯只要補稅就一定處罰,忘了處罰是要故意過失,補稅不一定是故意過失。
萬年稅單是台灣獨步全球的奇觀,納保法第21條第4項原本是為了解決萬年稅單,立法過程卻被協商導致走樣,規定:「納稅者不服課稅處分、復查或訴願決定提出行政爭訟之案件,其課稅處分、復查或訴願決定自本法施行後因違法而受法院撤銷或變更,自法院作成撤銷或變更裁判之日起逾十五年未能確定其應納稅額者,不得再行核課。但逾期係因納稅者之故意延滯訴訟或因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15年的期限是否過長?林文舟質疑這部分存有很大的爭議,適用的可能性也幾乎沒有。所謂「逾十五年未能確定其應納稅額」,是指稅捐機關不能確定應納稅額,或行政法院未能以判決確定維持稅捐機關所認定的應納稅額?這邏輯上是自己打自己。林文舟指出,如果是稅捐機關,幾乎不可能,因為早已經做出核課處分,沒有所謂不能確定金額;如果是行政法院,核課處分已經繫屬到法院,怎麼說逾15年法院不能確定稅額,不能再行核課?除非法院撤到初核,而不是只撤到復查,經過15年還沒辦法確定應納稅額,這樣稅捐機關就不能再核課了。事實上如果法院有心要幫助納稅人,就要撤到初核,如此可能就已經逾核課期間超過7年或5年了,稅捐機關就不能再行核課,不用等到15年。
林文舟認同蘇友辰律師的提議,撤銷二次以後,稅捐機關就不能再做復查,等於把它視為註銷,因為法院撤銷復查決定撤兩次,連續撤兩次稅捐機關還是查不清楚,視為這個稅捐沒辦法證明,類似犯罪不能證明一樣,疑者利益要歸於納稅義務人,不能再核課、不能再為復查,視同稅捐核課期已經消滅了。針對民間團體提出21條第4項應修法為自做成核課處分起,超過15年還不能夠確定應納稅額,核課處分就應視為消滅,林文舟認為這也是可以努力的方向。
圖說:林文舟表示,既然稅務是國家給人民的兩大痛苦之一,而且是每個人都逃不掉的,尤其要遵守法律保留原則,在執法的時候更要站在人民的立場去解釋法律,避免法律過度的涵攝,增加法律所無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