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委員會是否得依法具有法人資格又得否為不動產登記之權利主體? https://w3.cpami.gov.tw/law/document/build85.html 內政部85.4.17台內營字第八五○二五三二號函: 按法人係指自然人以外,由法律創設之團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雖依法有當事人能力,惟除另依法取得法人資格者外,尚不得當然視為法人。如其具有法人資格並依法登記者,自得為不動產登記之權利主權。 雖然內政部在民國85的函釋作了以上說明,但目前國內的社區管委會,仍無法作法人登記,仍不能為不動產登記之權利主權。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管理委員有「當事人能力」,即可以上法院當「原告」或「被告」,但因它不是「法人」,所以沒有「權利能力」,即無法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的資格,非法人,其名下就不能登記不動產。例如,因為公設點交問題,建商要將6個未銷售的車位給管委會折抵賠償金,因為管委會沒有「權利能力」,所以不行登記。 可惜的是,縱使許多民間社團,都可以經過各縣市地方法院報備後,完成法人登記,但目前台灣並沒有開放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做法人登記,所以管委會相較於具備法人資格的「都市更新會」而言,相關權利義務明顯弱化,不能像如同更新會可以擔任一案建商的身份,完成自己社區的重建工作,並享受最大的開發利益,同時也承擔開發風險。 雖然管委會不是法人,但關於社區事務,具備有「當事人能力」,管委會是一個設有管理人的「非法人團體」,不過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而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故管委會在社區相關事務上,具有當事人能力,但除非另依法取得法人資格外,仍不得當然視為法人。 雖然管委會不能是法人,但管委會內的委員,卻可以是法人。 Q:公寓大廈管理委員為法人應如何行使其職權? http://www.bma.org.tw/link11.asp?gid=2&page=3 A:公寓大廈管理委員為法人,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中對於法人之管理委員事務執行方法另有規定者,自應從其規定。無規定者,由公司員工代為行使職權係公司業務內部行為關係,其代理行為非法所不許。 Q:公寓大廈管理委員為法人時應以何人為法定代理人,是否得以委託方式委由公司員工代為行使職權? A: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規約中對於法人之管理委員事務執行方法另有規定者,自應從其規定。無規定者,由公司員工代為行使職權係公司業務內部行為關係,其代理行為非法所不許。 參考資料: 社區管理委員會該讓它「法人」化嗎? 文 李永然律師 https://eddison1109.pixnet.net/blog/post/165411171 https://www.lawyerli.tw/l/%E5%85%AC%E5%AF%93%E5%A4%A7%E5%BB%88%E7%AE%A1%E7%90%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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