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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稿日:2022/02/26 01:17:00 AM
發稿人:站長 | 修改新聞稿
契約中的「開工」,藏有「真誠磋商」巨大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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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建契約中,經常會出現所謂的「開工」字眼,到底什麼樣的儀式、動作完成了,才算是「開了工」,或完成所謂的「開工」程序?先拆老屋再蓋新屋,開始拆的時候,是不是算已經「開工」了呢? 
  
 事實上在建築法規與流程中,所謂的「開工」,指的不是拜過好兄弟、燒過紙錢或是完成官員們行禮如儀的祭拜大典後才叫「開工」,它指的是完成所有【開工申報】作業的文件審查後,被建管單位正式紀錄,啟動馬錶開始計時的一個工程日期起算點。 
  
 「開工」之後的作業繁雜,每項程序官方都要避免承包商拖工、延宕,造成鄰損或影響環境品質,因而每項作業都有時間限制。 
  
 建築法第53條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的建築期限,是以「開工」之日起算,得申請展期一年,並以一次為限。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 
  
 開工後,承造人(營造廠)就要趕快蓋,不然建造執照就可能被作廢,要重新依循更新的法規重新檢討,絕對滋事體大,也可能造成開發的巨大損失。另外程序也都有時間限制,幾乎整個建築程序,就是一關卡一關,關關難過關關過,常常不小心,就有人要被關說或被關: 
  
 一. 放樣勘驗:應於申報「開工」後六個月內。 
 二. 基礎勘驗:應於申報放樣勘驗後一年內;地下層施工採逆築工法者,不得超過三年。 
 三. 各樓層板勘驗申報間隔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如果是自地自建,要快要慢自己負責,但如果是都更、危老的重建案,因為牽涉到的住戶龐大,加上還有實施者(如:建商)要按月支付給原住戶的租金補償,如果「開工」獲准的太早,相關工程人員、機具卻還無法到位,就會影響到完工的日期,每拖一天,都會讓建商壓力益加沈重。 
  
 另外為了確保地主與建商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在許多合建契約中,常會提到以「開工」後,做相關期程的約束,例如有契約會在違約罰則中這麼寫: 
  
 「開工後乙方如未能於XX期限內取得使用執照,乙方同意自逾期日起,每逾一日依據建管機關規定工程造之千分之一金額按甲方分房屋比例計算罰款賠償甲方...」 
  
 乍看沒什麼問題,但在重建案中,開工前勢必要先完成老屋的拆除作業,才能申報建造執照開工,拆除作業並不屬於「開工」程序,如果還沒開工,但老房子只拆到90%就卡住了,就會造成整宗基地的開發受阻,但負責基地開發的乙方,卻又不需承擔相關責任,因為很可能原本要按月給付的租金補貼,因為還沒完成「開工」申報作業程序,乙方自然無需付一毛錢給地主,最終受害的,自然就是多數房子被拆除,卻因為1、2個釘子戶無法排除,而造成少數霸凌多數的情節,過程中無法履行責任的乙方,勢必也會成為眾矢之的,地主方也肯定會找來民意代表居中協調、開記者會、利用輿論訴諸情感,但司法作業遠不如媒體的效率,要迫使政府方在過程中強行排除,也必須於法有據,但偏偏都更條例第57條使用的,卻是模糊的「真誠磋商」條款如下: 
  
 「實施者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代為拆除或遷移前,應就拆除或遷移之期日、方式、安置或其他拆遷相關事項,本於真誠磋商精神予以協調,並訂定期限辦理拆除或遷移;協調不成者,由實施者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請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第二款之請求後應再行協調,再行協調不成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期限辦理拆除或遷移。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實施者,得於協調不成時逕為訂定期限辦理拆除或遷移,不適用再行協調之規定。」 
  
 這是政府和立法機關無法解決,也不願意解決問題所創造出來的問題。除了採用「真誠磋商」的字眼,法條其實很容易具體化,可以比照建立檢討指標的方式,授權相關審議小組成員打分數,輕易就可以取得共識。例如採用積分檢討的方式,當達到50分以上,政府公權力就可以介入強制拆除不同意戶,維護多數住戶的權益,也避免釘子戶獅子大開口。但檢討指標應包含以下正反雙方的加分或減分項目:  
 1. 房屋結構安全評分(1-20分)  
 2. 都更整合參與面積比例(1-5分) 
 3. 都更整合參與人數比例(1-5分) 
 4. 不同意戶的論述指標(負值,-1到-20) 
 5. 實施者代表性(1-10分,都市更新會=10分) 
 6. 可分配權利價值比率(1-5分) 
 7. 分配公平性及正當性(1-5分) 
 8. 社會回饋及公益價值積分(1-5分) 
 9. 公共安全指標(1-10分) 
 10. 被強迫拆除者的安置措施(1-10) 
  
 建立類似以上可評量的指標,才可讓參與的專家學者有依循標準,在衍生官司糾紛時,也可讓法官有所依據。 
 更多資料可參考:都更檢討指標密技https://tnews.cc/ur/newscon4009.htm 
  
 PS1: 
 若拆照和建造分開申請,就各自開工或拆除。 
 若拆照併建造,就先開工再拆除。 
  
 PS2: 
 在現行的各地政府的作業中,「開工」屬備查制,是依照建築法第54條:「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六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證書字 號及承造人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PS3: 
 在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4條中提到,建築期限以「開工」之日起算,最長以十年為限。但公有建築物其特殊情形經本局核准者,不在此限。意即「開工」後因種種因素蓋不下去,超過十年,一定要重新再申請新的建造執照,才能接著蓋。 
  
 如果依照新北市政府的規範,要獲准「開工」,得先準備以下文件,審核獲准了,才算是完成申報「開工」的程序: 
  
 【開工申報】審查文件 
 1. 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起造人名冊、地號表) 
 2. 委託書 
 3. 新北市政府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繳款書 
 4. 營造業承攬建築工程開工查報表兩份 
 5. 安全圍籬照片乙份(含施工大門、警示燈、安全圍籬、安全走廊、工 
 程標示板及基地內現況照片)並加蓋承造人大小章 
 6. 內外電信設備審查收執回條 
 7. 執照所加註於申報開工時應檢附之資料 
 8. 建造執照正本及建造執照影本 
 9. 建築基地入侵紅火蟻現場清查紀錄表 
 10.施工計畫書 
  
  
 內政部曾在民國63年發函解釋過「開工」這檔事,內容如下: 
  
 內政部函63.12.03.台內營字第608528號 
 說明: 
 一、本件係依據貴廳63.10.05.建四字第141136號函辦理。 
 二、建築法第54條所稱「開工」,係指起造人會同承造人,監造人依建築法之規定向該管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開工,並在現地實際開始工作,如挖土,整地,打樁,從事安全措施等而言其僅搭建 
 工寮或圍籬及呈送開工報告而尚無其他實際工作者,不得視為開工。 
  
 但因函令不斷更迭,上述的函釋已經「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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