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車位與停車空間是不同的概念,民眾對停車位的認知,只有畫線的格子才叫做停車位,但建築物內,停車場的總空間除了供車輛行駛的車道和停放的停車位,還有車位與車位中的間隔、非車位亦非車道的閒置空間等等,現行法規已要求,停車場的空間,只能單獨當成車位公設(車公),不再與可計入建物總銷售權狀的大公混在一起,避免有灌水或重複計價之嫌。所有車位公設的面積,即現行的停車空間。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59 條 設置停車空間: 屬第二類的住宅、集合住宅等居住用途建築物,樓地板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部分免設,超過五百平方公尺部分,每一百五十平方公尺設置一輛。 第二類所列停車空間之數量為最低設置標準,實施容積管制地區起造人得依實際需要增設至每一居住單元一輛。 設置停車空間數量未達整數時,其零數應設置一輛。 另依據《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86-1條規定: 建築物用途屬第二類:多戶住宅 每滿一百二十平方公尺設置一輛小汽車位 每滿一百平方公尺設置一輛機車位 基地面積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公有建築物之停車空間應加倍留設。 機車停車位需長二點二公尺以上,寬零點九公尺以上。 已設置之法定機車停車位無實際使用需求時,得申請將該部分改置為汽車停車位。 如果是在臺北市的建案,則應依據《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作停車位數檢討,其它縣市若無地方單行法規,則依中央的《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作規範。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60 條 停車空間及其應留設供汽車進出用之車道,規定如下: 一、每輛停車位為寬2.5公尺,長5.5公尺。但停車位角度在30度以下者,停車位長度為6公尺。大客車每輛停車位為寬4公尺,長12.4公尺。 二、設置於室內之停車位,其五分之一車位數,每輛停車位寬度得寬減20公分。但停車位長邊鄰接牆壁者,不得寬減,且寬度寬減之停車位不得連續設置。 三、機械停車位每輛為寬2.5公尺,長5.5公尺,淨高1.8公尺以上。但不供乘車人進出使用部分,寬得為2.2公尺,淨高為1.6公尺以上。 四、設置汽車昇降機,應留設寬3.5公尺以上、長5.7公尺以上之昇降機道。 五、基地面積在1,500平方公尺以上者,其設於地面層以外樓層之停車空間應設汽車車道(坡道)。 六、車道供雙向通行且服務車位數未達50輛者,得為單車道寬度;50輛以上者,自第50輛車位至汽車進出口及汽車進出口至道路間之通路寬度,應為雙車道寬度。但汽車進口及出口分別設置且供單向通行者,其進口及出口得為單車道寬度。 七、實施容積管制地區,每輛停車空間(不含機械式停車空間)換算容積之樓地板面積,最大不得超過40平方公尺(12.1坪)。 前項機械停車設備之規範,由內政部另定之。 研商「精進建物測繪登記相關業務」第 2 次會議紀錄 壹、時間:104 年 7 月 31 日(星期五)上午 9 時 30 分 貳、地點:中央聯合辦公大樓南棟 18 樓第 2 會議室 參、主席:地政司長王靚琇 記錄:江志奇 會議結論: 位於共有部分且無獨立權狀之停車位分攤共有部分面積查核參考原則: 原則以建造執照及其平面圖說記載停車位總面積1.8 倍為基準,僅係作各縣市政府同仁進行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內停車位資訊揭露事項是否清楚合理之查核參考,查核時如有未符參考原則之案件,應進一步查明,或請業者就其計算方式及分配理由提出說明,如經檢視後認定有顯失公平之行為者,則視個案情形移請公平會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預售屋銷售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及「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五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等相關規定查處。 依地政司上述原則,法定平面車位最小登記面積為:2.5*5.5*1.8(倍)=24.75平方公尺(約7.49坪) 依據內政部營建署100年11月4日營署建管字第1000065483號函載明,每輛機車停車空間以 4 平方公尺(約1.21坪)計算。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0.11.04.營署建管字第1000065489號 說明: 一、復貴府100年10月14日基府都建貳字第1000181633號函。 二、按「建築物依都市計畫法令或本編第59條規定設置之停車空間、獎勵增設停車空間及未設置獎勵增設停車空間之自行增設停車空間,得不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但面臨超過12公尺道路之一棟一戶連棟建築物,除汽車車道外,其設置於地面層之停車空間,應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為100年6月30日發布修正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2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自100年10月1日施行),又「查依都市計畫法規規定建築物應設置之機車停車空間及裝卸位得不計入計算容積率之總樓地板面積,前經本部83年3月4日台(83)內營字第8372185號函釋有案。至機車停車空間換算容積之樓地板面積,……每輛機車停車空間以4平方公尺計算」前經本部83年3月25日台83內營字第8372265號函釋示在案。是有關建築物依都市計畫法令或都市計畫書規定設置之機車停車空間,得不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並依本部83年3月25日台83內營字第8372265號函釋規定,每輛機車停車空間換算容積之樓地板面積最大不得超過4平方公尺。但面臨超過12公尺道路之一棟一戶連棟建築物,除汽車車道外,其設置於地面層之機車停車空間,應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 歡迎加入站長的LINE,共同點亮一根蠟燭: 歡迎加入「都更之家」共學! 站長的都更良心書:如何創造都更多贏! https://www.books.com.tw/products/0010994487?srsltid=AfmBOooGxI-BX3b3qwHck9uoT7xnD4QuooGF9fu-U5pqoNO-S6bfdwz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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