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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稿日:2022/01/01 11:20:00 AM
發稿人:站長 | 修改新聞稿
國有地、市有地如何參與都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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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地、市有地如何參與都更?主要依照以下原則辦理: 
  
 母法:都市更新條例,參閱第46條 
 https://www.ur.org.tw/rule/rule_view/A1001110050100000 
  
 第46條 
  
 公有土地及建築物,除另有合理之利用計畫,確無法併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外,於舉辦都市更新事業時,應一律參加都市更新,並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六條、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八十六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公有土地及建築物為公用財產而須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者,應配合當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各該級政府之非公用財產管理機關逕行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統籌處理,不適用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相關規定。 
  
 前二項公有財產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自行辦理、委託其他機關(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辦理或信託予信託機構辦理更新。 
  
 二、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機關以徵收、區段徵收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應辦理撥用或撥供使用。 
  
 三、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除按應有之權利價值選擇參與分配土地、建築物、權利金或領取補償金外,並得讓售實施者。 
  
 四、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得主張以權利變換方式參與分配或以標售、專案讓售予實施者;其採標售方式時,除原有法定優先承購者外,實施者得以同樣條件優先承購。 
  
 五、以設定地上權方式參與或實施。 
  
 六、其他法律規定之方式。 
  
 經劃定或變更應實施更新之地區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擬訂報核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其範圍內之公有土地面積或比率達一定規模以上者,除有特殊原因者外,應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方式之一辦理。其一定規模及特殊原因,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辦理更新時,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徵求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之公告申請、審核、異議、申訴程序及審議判斷,準用第十三條至第二十條規定。 
  
 公有土地上之舊違章建築戶,如經協議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並給付管理機關使用補償金等相關費用後,管理機關得與該舊違章建築戶達成訴訟上之和解。 
  
 相關法規:中央法規 
  
 都市更新條例第13條 https://www.ur.org.tw/rule/rule_view/A1001108010100000#13 
 都市更新條例第12條 https://www.ur.org.tw/rule/rule_view/A1001108010100000#12 
 都市更新條例第14條 https://www.ur.org.tw/rule/rule_view/A1001108010100000#14 
 都市更新條例第15條 https://www.ur.org.tw/rule/rule_view/A1001108010100000#15 
 都市更新條例第17條 https://www.ur.org.tw/rule/rule_view/A1001108010100000#17 
 都市更新條例第16條 https://www.ur.org.tw/rule/rule_view/A1001108010100000#16 
 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 https://www.ur.org.tw/rule/rule_view/A1001108010100000#19 
 都市更新條例第20條 https://www.ur.org.tw/rule/rule_view/A1001108010100000#20 
 都市更新條例第18條 https://www.ur.org.tw/rule/rule_view/A1001108010100000#18 
  
 其他法令: 
 國有財產法第28條 https://www.ur.org.tw/rule/other_view/C1001101010900280 
 國有財產法第7條 https://www.ur.org.tw/rule/other_view/C1001101010900070 
 國有財產法第66條 https://www.ur.org.tw/rule/other_view/C1001101010900660 
 國有財產法第34條 https://www.ur.org.tw/rule/other_view/C1001101010900340 
 國有財產法第33條 https://www.ur.org.tw/rule/other_view/C1001101010900330 
 國有財產法第35條 https://www.ur.org.tw/rule/other_view/C1001101010900350 
 土地法第25條 https://www.ur.org.tw/rule/other_view/C1001100060500250 
 預算法第86條 https://www.ur.org.tw/rule/other_view/C1008100051800860 
 預算法第25條 https://www.ur.org.tw/rule/other_view/C1008100051800250 
 預算法第26條 https://www.ur.org.tw/rule/other_view/C1008100051800260 
 ====================================================== 
  
 國有地,應依「都市更新事業範圍內國有土地處理原則」 
 公發布日:民國 96 年 04 月 11 日 
 法規體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10 月 08 日 
  
 https://law-out.mof.gov.tw/LawContent.aspx?id=FL042815 
  
 重點提醒(當主辦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時): 
  
 一、國有土地(含公用土地及非公用土地)以同意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劃入更新單元為原則。 
  
 二、更新單元範圍內之國有土地面積合計達五百平方公尺,且達該更新單元土地總面積二分之一者,除都市更新主管機關已依都更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辦理之都市更新案外,執行機關或公用土地管理機關得研提主導辦理都市更新。 
  
 三、更新單元範圍內之國有土地面積合計未達五百平方公尺,且未達該更新單元土地總面積四分之一者,其國有非公用土地得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依都更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讓售予實施者。 
  
 四、當都市更新事業採協議合建方式實施時,機關應主張依第八點規定以權利變換方式參與。 
  
 五、更新單元範圍內之國有非公用土地,執行機關依下列規定,按應有權利價值選擇分配更新後房、地或權利金 
  
 六、更新單元範圍內國有土地屬公共設施用地者,如非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得依都更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三項第四款規定讓售予實施者。如屬公用土地應先依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 
  
 臺北市市有地,應依「臺北市都市更新範圍內公有土地處理原則」 
  
 異動時間: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臺北市政府(109)府都新字第10830171551號令修正發布,並自109年3月1日起生效 
  
 https://www.laws.taipei.gov.tw/lawsystem/wfLaw_ArticleContent.aspx?LawID=P13D3015... 
  
 重點提醒(當主辦機關=臺北市政府時): 
  
 一、主責機關為臺北市政都市發展局,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之案件,應先徵詢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是否有合理之利用計畫及參與更新之意願。 
  
 二、自劃案件範圍內公有土地面積合計占更新單元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五十以上或其面積合計達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都發局依前點規定徵詢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時,應一併徵詢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主導辦理都市更新之意願。 
  
 三、都發局徵詢意見後,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應於一個月內回復有無合理之利用計畫、參與更新之意願及有無評估主導辦理都市更新之需要,必要時得向都發局請求展延一次,其期限以一個月為限。逾期未回復或未提出展延者,視同無意見。(意願評估,要等1~2個月) 
  
 四、都發局徵詢意見後,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表示有合理之利用計畫、不同意參與更新或有評估主導辦理都市更新之需要者,本府得駁回自劃案件。 
  
 五、自劃案件經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表示有評估主導辦理都市更新之需要者,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應於六個月內完成評估並回復本府評估結果。必要時得向都發局請求展延一次,其期限以六個月為限。逾期未回復或未提出展延者,視同無意見。(評估結果,要等6~12個月) 
  
 六、經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表示有合理之利用計畫或評估有主導辦理都市更新需要者,應於三個月內提出公有房地之具體合理之利用計畫及預定期程。必要時得向都發局請求展延一次,其期限以三個月為限。(利用計畫及預定期程,要等3~6個月)。 
 申請人於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依前項規定期間提出具體合理之利用計畫及預定期程前,應與其先行溝通協調,協調不成時,都發局應將申請案件併同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提出之具體合理之利用計畫及預定期程,提送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審議。 
  
 =================================================== 
  
 新北市市有地,應依「新北市都市更新實施者擬訂報核事業計畫範圍內認定公有土地一定規模及特殊原因辦法」 
  
 新北市政府108年9月18日新北府法規字第1081696742號令訂定發布 
  
 https://www.ur.org.tw/rule/rule_view/B2002108093700000 
  
 第3條 
 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六條第四項所定一定規模,指實施者擬訂報核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其範圍內之公有土地面積合計達一千六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且占更新單元土地總面積比率達百分之五十以上。 
 前項公有土地面積及比率之計算,不包含公共設施用地面積。 
  
 第4條 
 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四項所定特殊原因,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公私共有土地面積達五百平方公尺以上,或占更新單元土地總面積比率達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二、公有土地已出租或被占用之面積合計達公有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公有土地承租戶或占用戶合計達十五戶以上。 
 四、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數合計達三十人以上。 
 五、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合計達三十人以上。 
 六、公有土地及建築物另有合理之利用計畫,確實無法併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七、其他經評估難以由本府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第6條 
 前條本府主導都市更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調整其事業計畫之範圍: 
 一、由本府自行實施或同意由其他機關(構)自行實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未能於相當時間內擬訂報核。 
 二、經公開評選程序達二次以上,仍無法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擔任實施者。 
 三、經公開評選委託之實施者,未依本府或本府同意之其他機關(構)所定期限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並經本府或本府同意之其他機關(構)予以解除或終止契約。 
 前項調整以三次為限;每次調整後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符合第三條規定,且無第四條規定情形之一。 
  
  
 第7條 
 本府依前條規定調整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因實際情況未能符合第三條規定、有第四條規定情形之一或已逾前條第二項規定之次數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將認定結果公告於本府及該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所在地之區公所三十日。 
 二、以書面通知調整範圍前、後之更新單元範圍內全體土地、合法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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