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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稿日:2022/09/18 09:52:00 PM
發稿人:站長 | 修改新聞稿
權變後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 地主只能領錢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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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請問都更條例規定,最小面積無法參加都更,只能領取現金價金與差額補助金,這樣是否有剝奪人民財產的問題? 
  
 A1: 是的,這有嚴重的剝奪感!而且更過份的是,建商和估價師都主張,應以更新前的價值發放現金補償之,而非更新後價值。 
  
 但若是市政府自己參與都更權利變換,即便未達最小面積,也都會主張實施者應依更新後價值給予分配。 
  
 至於最小分配面積單元是幾坪? 
  
 都市更新條例第五十一條: 
  
 「...並以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予實施者;其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因折價抵付致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時,得改以現金繳納。」 
  
 「...第一項最小分配面積單元基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二條: 
 「權利變換後之土地及建築物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後,其餘土地及建築物依各宗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率,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其不願參與分配或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無法分配者,得以現金補償之。」 
  
  
 何謂台北市政府訂定的最小分配面積單元基準? 
  
 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十一條規定: 
  
 市政府依都市更新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訂定權利變換最小分配面積單元基準,為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建築物登記總面積扣除公用部分、雨遮、露台及陽台面積後不得小於四十六平方公尺。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本市整宅之都市更新事業。 
 二、權利變換後實施者分配之建築物。 
 三、社會住宅、公有職務宿舍。 
 四、權利變換後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分配之建築物作商業使用,並載明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書。符合商業使用之使用組別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予以認定,並由市政府公告之。 
 五、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日之合法建築物登記總面積未達四十六平方公尺,且於權利變換後分配之建築物登記總面積不小於事業計畫報核日之合法建築物登記總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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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十六平方公尺,等於13.915坪,為純室內面積,若反推回權狀面積,假設公設比為35%,代表權狀面積大約23坪以下,就屬於台北市政府規定的「最小分配面積單元」!! 
  
 但這樣子的坪數,已遭許多專家質疑,不正是台北市最好銷售的小坪數嗎?為何這樣的坪數,不能分給地主?只能讓地主領錢走人,確實有點欺人太甚,剝奪地主保有不動產的選擇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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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2: 
 假設某户都更後,依權值應分配16坪,但是建設公司沒有16坪的房形,只有20坪,或12坪房型。若選12坪,就领補償金。 
 但不知規定上可否選20坪,換我們補貼現金给建設公司?(單價採何標準?合不合理的問題)個人覺不覺得划算的問題了? 
  
 A2:可以,但一般會設定以10%範圍內找補,如果應分配16坪,一般可選14.4~17.6坪,但所謂的10%,並不是政府規定,政府沒規定是10%或20%、30%的範圍。如果沒有合適的坪數規劃,地主可與實施者另議,否則地主可以主張絕不同意參與,這是地主的最大武器。 
  
 但前題是,大家都不討論北市府所訂定的「最小分配面積單元」,實施者真的有規劃出小坪數的可銷售單元,地主才分得到,萬一並沒有權狀面積在20坪以內的房屋可選怎麼辦? 
  
 老話一句:不同意者最大!因為這將直接剝奪人民原有的居住權,恐有違憲之虞! 
  
 若地主堅持要保有一間房,其實也可以透過要求實施者變更設計的方式達成。 
  
  
 台北市政府曾有以下的解釋函: 
  
 解釋函 - 臺北市都市更新處93年4月15日北市都新事字第09330042700號 
 https://uract.cpami.gov.tw/explain/detail/405 
  
 分配未達最小分配單元之適用對象: 
  
 權利變換最小分配面積單元規定意旨,係針對原土地所有權人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為維持一定居住水準品質,而予以限制;至於更新實施者應予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尚不受最小分配面積單元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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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都市更新實施權利變換時,部分所有權人選配價值遠高於其應分配價值,並造成其他所有權人須參與抽籤疑義案,內政部100.12.7台內營字第1000810535號函: 
  
 一、有關所有權人選配價值遠高於其應分配價值一節,屬實施者由土地所有權人折價抵付或現金補償後取得之房地,宜由實施者與所有權人合意為之,本部100年10月19日台內營字第1000809224號函已有明示。 
  
 二、至於土地所有權人超額選配致造成其他所有權人須參與抽籤一節,按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1條有關未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表明分配方式者,得自行選擇。但同一位置有二人以上申請分配時,應以公開抽籤方式辦理之規定,係針對應分配部分選配位置之規範。本案於應分配外,與實施者合意另為選配部分,非屬上開辦法第11條但書應公開抽籤之適用範圍,其超額分配之申請,應以不影響其他所有權人應分配部分優先選配權益為限,不宜併同抽籤處理,由於事涉個案審議執行事項,請依權責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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