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12/12  |  瀏覽數:2,147,483,876

LINE   

回「新聞網」首頁  |  上一則   |  下一則
發稿日:2022/11/06 09:54:00 AM
發稿人:站長 | 修改新聞稿
公平交易法 保障都更重建地主的利器
您尚未登入會員!   新會員註冊
   帳號 密碼 
語速:1.0
(使用LINE瀏覽器若無法啟動語音,請改用Chrome瀏覽器播放)
房屋買賣交易過程中,經常有觸法可能,其中公平交易法,近年來時常成為裁罰的工具,擔任實施者、起造人、地主,都要更嚴謹,不傷害他人,也要自我保護。 
  
 https://news.housefun.com.tw/news/article/105925354378.html 
  
 類似的都更銷售爭議案件,除了程序問題、詐欺行為認定的疑慮,很多案件都有觸犯公平交易法的疑慮,或許這個法條,也是對地主更有保障的方向。 
  
 以下案例,只因在預售屋銷售時,要求買方要先付定金,才能取得買賣契約,公平會就罰都市更新案的實施者100萬、代銷公司50萬。 
  
 https://www.ftc.gov.tw/uploadDecision/46a0d7e4-1847-42d3-b370-5b5dc653b03a.pdf 
  
 公平交易法第 25 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公平交易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150002 
  
 公平交易法以下條文,都可能與都市更新、危老重建有關,尤其擔任實施者、起造人。與地主/屋主之間的交易行為,都要小心,以免觸法(為免法條更迭,請自行查閱最新條文)。 
  
 第 1 條 
  
 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特制定本法。 
  
 第 7 條 
  
 本法所稱獨占,指事業在相關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者。 
  
 二以上事業,實際上不為價格之競爭,而其全體之對外關係,具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者,視為獨占。 
  
 第 9 條 
  
 獨占之事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不公平之方法,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 
  
 二、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 
  
 三、無正當理由,使交易相對人給予特別優惠。 
  
 四、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 
  
  
 第 19 條 
  
 事業不得限制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之價格。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 
  
 第 20 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 
  
 一、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 
  
 二、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 
  
 三、以低價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阻礙競爭者參與或從事競爭之行為。 
  
 四、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參與結合、聯合或為垂直限制競爭之行為。 
  
 五、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 
  
 第 三 章 不公平競爭 
  
 第 21 條 
  
 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前項所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包括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 
  
 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 
  
 前三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 
  
 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情形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或刊載,亦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薦證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從事之薦證有引人錯誤之虞,而仍為薦證者,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廣告薦證者非屬知名公眾人物、專業人士或機構,僅於受廣告主報酬十倍之範圍內,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所稱廣告薦證者,指廣告主以外,於廣告中反映其對商品或服務之意見、信賴、發現或親身體驗結果之人或機構。 
  
 第 23 條 
 事業不得以不當提供贈品、贈獎之方法,爭取交易之機會。 
 前項贈品、贈獎之範圍、不當提供之額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5 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第 40 條 
  
 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九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事業違反第九條、第十五條,經主管機關認定有情節重大者,得處該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百分之十以下罰鍰,不受前項罰鍰金額限制。 
  
 前項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之計算、情節重大之認定、罰鍰計算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41 條 
  
 前二條規定之裁處權,因五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第 42 條 
  
 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第 46 條 
  
 事業關於競爭之行為,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且不牴觸本法立法意旨者,不在此限。

不付定金,不給攜回審閱買賣契約,建商、代銷遭重罰。 
  
 


 
 歡迎加入站長的LINE,共同點亮一根蠟燭: 
  
  
 歡迎加入「都更之家」共學! 
  
 站長的都更良心書:如何創造都更多贏! 
 https://www.books.com.tw/products/0010994487?srsltid=AfmBOooGxI-BX3b3qwHck9uoT7xnD4QuooGF9fu-U5pqoNO-S6bfdwzE  



避免法律糾紛,轉載本區文稿請先徵得原作者同意!
LINE      回首頁
回應本篇文章!(以下回應不會連結到FaceBook)
(言責自負,請勿涉及人身攻擊,以免挨告!)
內 容:
檔案1
類別:(可存入分類相簿中!)
圖說1

‧本站為言論自主平台,相關圖文上載皆設有追蹤機制,網友請謹慎發言,勿涉及人身攻擊!如面臨法律糾紛,本站有權提供發稿人、回應人資料予相關單位。 ◎服務條款
‧Copyright © 臺北市危老重建工作站中山北安站
MAIL:tnewscc@gmail.com
(台灣都更權益促進會-台灣都更顧問、都更危老網) 
  ‧ 免費詢諮電話:0988-729-724
本站由「台灣都更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贊助、營運和管理